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羿維
義務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113年度偵字第74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15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羿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羿維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轉交包裹,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王德發」、「包皮」、「愛麗絲」(於113年1月起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於113年4月25日通知潘羿維領取包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羿維擔任帳戶取簿手、收取包裹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話術,致使邱阿秀、楊皕容、歐陽宇、侯健智、唐婉婷、楊明德(下稱邱阿秀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寄出時間、門市」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再由「王德發」、「包皮」或「愛麗絲」分別指示潘羿維於附表一各編號「領取門市、時間」欄領取邱阿秀等6人寄送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除以前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外,亦以不詳方式(無證據係以詐術收取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紀聖彥、熊宥豪、李詩陽、蔡淑茵、林楷傑、何玬蓉、李秉憲、楊子芩、傅聖鈞、王彥棋、王泓惟、甘翊辰、連采穎、湯致軒、廖浚祺、蔡育杰、蔡宗憲、蘇建誠、劉凱文、吳偉榤、吳佩姍、江佳紘、陳佳怡、楊純宜、葉佳蕙、陳宥葳、陳姵妡、林柏任、林東錦、楊敦翔、李宇溱、段昇良、江錦輝、洪家妧、張育慈、林正宸、蕭靖穎、林辰擇、吳政儀、管世烈、劉凱玟、楊又寧、魏慈賢、李佳純、邱琬棋(下稱劉瀚文等5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瀚文等5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二之附表一及三之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而上開事實三之附表二、附表三之編號25至50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八卷第25至3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5至50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附表三之編號25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邱阿秀雖因提供其名下申請之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洪瑩晏」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6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157至168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邱阿秀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瑩晏」聯繫我,對方稱須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惟查:被害人邱阿秀於案發時已年滿64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參之被害人邱阿秀於偵查中供稱:「(找工作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不知道。(你要提供帳戶給對方,難道不需要詢問目的確認清楚?)他說寄給他要買東西。(你對話紀錄裡頭有懷疑是詐騙?)是。(匯材料錢1個帳戶就夠了,為何需要2個帳戶?)我也不知道,反正我要找工作,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佐以被害人邱阿秀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稱「放心 我們不是詐騙集團」,被害人邱阿秀則稱「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你的」(見警一卷第35至40頁),可見被害人邱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已有意識到其交付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仍將之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前述之說明,此與其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之話術而交付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被害人邱阿秀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話術,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應認定被害人邱阿秀亦屬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各次犯行是否得減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被吿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就附表三編號25至50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吿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就附表一、三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群組內,當時該群組內即有暱稱「王德發」、「包皮」及被吿共3人,而在113年1月以前輪流由「王德發」、「包皮」通知被吿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至3(邱阿秀、楊皕容及歐陽宇)、附表二編號2至4(王文芊、吳英雯及李曉玥)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而「愛麗絲」係於113年1月起加入上開Telegram群組,並於斯時改由「愛麗絲」通知被吿領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5、6(唐婉婷及楊明德)、附表二編號1(蔡予婷)】,嗣後暱稱「財源廣進」之人在113年4月25日亦通知被吿去領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4(侯建智)】等情(警三卷第15至17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6至7頁),由此堪信依被告主觀之想像,本案犯行將由被告、「王德發」、「包皮」、「愛麗絲」及「財源廣進」等不同人分別擔任取簿手,藉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而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匯入,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復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亦有對劉瀚文等50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負責轉帳、提領之取款車手,故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係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㈢是上開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另渉犯法條、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8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及8之告訴人劉月琳、林智捷及李詩陽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與法條競合:
㈠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依前述說明,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從事對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行騙,然被告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與「王德發」、「包皮」、「愛麗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王德發」、「包皮」、「愛麗絲」及「財源廣進」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自應與「王德發」、「包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王德發」、「包皮」、「愛麗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王德發」、「包皮」、「愛麗絲」及「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吿就附表一所犯6罪、附表三所犯50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針對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各次收受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偵一卷19至21頁、偵六卷第21至22頁、偵七卷第9至12頁),僅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附表三(被害人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2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均否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均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而被吿於偵查中全盤否認(偵一卷19至21頁、偵六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故此部分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附表三編號25至50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偵八卷第25至31頁)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三編號25至5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沒收二所述),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5至50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㈢至被吿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且犯後迄今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款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附表三編號25至50部分犯行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全部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吿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5至5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及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0328、19655、20147號)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資料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被吿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日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取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附表一、二部分: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領包裹都可以獲得報酬3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卷㈡第7至8頁),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均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故而以此計算被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之包裹,共計10個包裹,合計被吿犯罪所得為3,000元(300*10=3,000),而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部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就附表三編號1至50部分之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經被吿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二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業經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難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寄出時地 證據名稱及出處 (被吿)領取時地 1 被害人邱阿秀 【113年度偵字第3455、7454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張貼徵家庭代工廣告,邱阿秀於112年11月17日12時7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私訊聯絡後加「洪瑩晏」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洪瑩晏」乃佯稱需要提款卡購買工作儲備云云,邱阿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阿秀郵局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阿秀一銀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59分,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翁武門市 ⒈證人邱阿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⒊臉書廣告(警一卷第35頁) 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40頁) ⒌寄件資訊(警一卷第4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⒎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49頁) ⒏009-DZD普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 ⒐7-11本元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至27頁)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19號7-11本元門市 2 告訴人楊皕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臉書帳號「蕭淑華」私訊楊皕容,佯稱徵求家庭代工,要求楊皕容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為好友,「陳芷晴」則佯稱採購材料需要提款卡云云,致楊皕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皕容郵局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9日20時4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一德門市 ⒈證人楊皕容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⒊寄件資訊(警二卷第1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8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 ⒎賣貨便收據(警二卷第31頁) ⒏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至50頁) ⒐代工協議(警二卷第45頁) ⒑7-11天后門市、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7至23頁) 112年11月12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7-11天后門市 3 告訴人歐陽宇 【113年度偵字第20328、19655、20147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A)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林慕幕」張貼徵求家庭代工廣告,歐陽宇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為好友,「入職接待-洪小姐」佯稱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歐陽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宇郵局帳戶)提款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宇台新帳戶)提款卡 112年10月20日1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7-11鄉長門市 ⒈證人歐陽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 ⒉寄件資訊(警三卷第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頁) ⒋臉書廣告(警三卷第17頁) ⒌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至27頁) ⒍提款卡照片(警三卷第28至29頁) ⒎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警三卷第30頁) ⒏賣貨便收據(警三卷第32頁) 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至82頁) ⒒7-11明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至8頁) 112年10月23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星門市 4 告訴人侯健智 (追加起訴書A附表一編號2) 侯建智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於INSTAGRAM瀏覽貸款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乃向侯建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核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侯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建智土銀帳戶)提款卡 113年4月2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7時32分 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仁壽街,應予更正)9號7-11文仁門市 ⒈證人侯健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6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⒊寄件資訊(警四卷第1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39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1頁) ⒎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至45頁) ⒏7-11中都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9至25頁) 113年4月25日1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中都門市。 5 告訴人唐婉婷 (追加起訴書A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唐婉婷,佯稱因中獎領款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流,需提供金融卡做加密維修云云,致唐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23日18時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成門市 ⒈證人唐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3至5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1頁) ⒌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1至67頁) ⒍賣貨便收據(警五卷第69頁) ⒎寄件資訊(警五卷第7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5頁) ⒐7-11大順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五卷第27至28頁) ⒑NZC-9123號普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29頁) 113年1月25日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7-11大順門市 6 告訴人楊明德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於臉書交友社團要求楊明德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要從國外匯款至楊明德帳戶,惟需先提供金融卡做處理云云,致楊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至右列超商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7-11太子門市 ⒈證人楊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1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17頁) ⒊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9至2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29頁) 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偵七卷第71頁) ⒍7-11鳳頂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七卷第23至27頁) 113年2月26日7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7-11鳳頂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寄出時間及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潘羿維收取包裹之時間及門市 1 蔡予婷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予婷中信帳戶)提款卡 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予婷一銀晃)提款卡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18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0號7-11北園門市 ⒈證人蔡予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41至42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3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4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3頁) ⒏對話紀錄(警六卷第45頁) ⒐交貨便收據、收件資訊(警六卷第46頁) ⒑寄件資訊、代工協議(警六卷第47頁) ⒒7-11統崙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9至22頁) 113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8號1樓7-11統崙門市 2 張○原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李曉玥提供之張○原郵局帳戶,下稱張○原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布蘭其店 ⒈證人李曉玥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1至15頁) ⒊賣貨便收據(警七卷第16頁) ⒋寄件資訊(警七卷第17) 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至20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23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4頁) ⒐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8頁) ⒑7-11宏順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七卷第18頁) 112年11月21日9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8號7-11宏順門市 3 吳英雯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英雯玉山帳戶)提款卡 ②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許,台南市○區○○路000號7-11立興門市 ⒈證人吳英雯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99至102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03至105頁) ⒊賣貨便收據(警七卷第106頁) ⒋寄件資訊(警七卷第107頁) 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9至110頁) ⒍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6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17頁) ⒐7-11維雄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七卷第108頁)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維雄門市 4 王文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下稱王文芊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18時2分許(起書附表漏載2分,應予補充),苗栗縣○○鎮○○路000號7-11天文門市 ⒈證人王文芊於警詢證述(警八卷第21至28頁) ⒉賣貨便收據、寄件資訊(警八卷第2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至14頁) 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0至3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9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41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43頁) ⒏7-11大義門市、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八卷第9至10頁) 112年11月22日8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23-1號7-11大義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瀚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瀚文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瀏覽臉書「台北租屋社團」內租屋資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妍」乃佯稱如需看屋需先付定金云云,致劉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劉瀚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經一卷第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7頁) ⒌邱阿秀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49頁) 2 劉月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INSTAGRAM聊天室內帳號「玉求得島和美人魚爸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向劉月琳佯稱獲得抽獎資格,惟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劉月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4萬9,888元 ⒈劉月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3頁) ⒋邱阿秀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49頁) ⒌吳英雯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9至110頁) 吳英雯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3 楊晶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晶雲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內租屋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 ID:spkcu06847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才能看屋云云,致楊晶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楊晶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依據店89頁) ⒌邱阿秀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49頁) 4 魏家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魏家畦於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23日,應予更正)某時許瀏覽臉書貸款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蘭」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費解鎖帳戶方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魏家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11月23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⒈魏家畦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9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頁) ⒌邱阿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5 林智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之ameliapeters0000000帳號傳訊通知林智捷可以購買精品後抽獎云云,林智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⒈林智捷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3至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1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3頁) ⒌邱阿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⒍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吳英雯 將來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23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9,888元 ⑵11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5,888元 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元 6 紀聖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紀聖彥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瀏覽臉書「台北租屋社團」內租屋廣告後,加LINE暱稱「陳小姐」(ID:chen1022c)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小姐」佯稱看屋需付定金云云,致紀聖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匯款2萬5,888元 ⒈紀聖彥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9頁) ⒍邱阿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7 熊宥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熊宥豪於112年11月23日2時許瀏覽臉書租屋廣告後,加LINE暱稱「陳育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育志」佯稱看屋需付定金云云,致熊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元 ⒈熊宥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3頁) ⒌邱阿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8 李詩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李詩陽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租屋廣告後,加LINE ID:d380303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屋需付定金云云,致李詩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阿秀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李詩陽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9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1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3頁) ⒍邱阿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51頁) ⒎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吳英雯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9 蔡淑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臉書帳號「賴順發」、LINE暱稱「蔡婷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假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向蔡淑茵佯稱欲購買蝦皮貨品,因蔡淑茵蝦皮購物帳號異常致無法下單,需照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蔡淑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皕容 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12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112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⑷112年11月13日0時1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⑸112年11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⒈蔡淑茵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3頁) 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66、68、69頁) 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6頁) ⒏楊皕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10 林楷傑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 林楷傑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蝦皮購物加LINE ID:Li_Li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聯繫購物細節後,林楷傑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42分2萬2,000元 ⒈林楷傑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3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9頁) ⒋歐陽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11 何玬蓉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2) 何玬蓉於112年10月24日收到貸款廣告簡訊後加LINE ID:fb88993、fb88994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儲值解除帳戶凍結,方能核撥貸款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許匯款 1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 ⒈何玬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⒋歐陽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12 李秉憲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3) 李秉憲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在網路遭詐騙,致李秉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李秉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2頁) ⒌歐陽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13 楊子芩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4) 楊子芩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瀏覽臉書「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超級大平台」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 暱稱「CY」(ID:x086984)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楊子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楊子芩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6至5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0頁) ⒌歐陽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14 傅聖鈞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5) 傅聖鈞於臉書販賣機票,臉書帳號「Grace Lau」之詐欺集團成員乃私訊聯繫購票細節,並給予虛偽之「賣貨便」連結網址,由LINE暱稱「李彥清」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傅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2,033元 ⒈傅聖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4至6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頁) ⒌歐陽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15 王彥棋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6) 王彥棋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瀏覽蝦皮購物後,加LINE暱稱「Li_Li」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聯繫細節,王彥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歐陽宇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500元 ⒈王彥棋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3至7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7頁) ⒌歐陽宇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至82頁) 16 王泓惟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以「羅映婷」帳號於臉書「二手相機/鏡頭/攝影機/器材交流中心」社團張貼販售相機廣告,王泓惟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聯繫細節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4,500元 ⒈王泓惟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9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3頁) ⒍臉書廣告(警四卷第65頁) ⒎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5至73頁) ⒏匯款截圖(警四卷第7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1頁) ⒑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17 甘翊辰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8) 甘翊辰於113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於臉書「和平精英(台灣)」社團發文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乃私訊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要求甘翊辰先註冊遊戲交易平台並儲值云云,甘翊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⒈甘翊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0至9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8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9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7頁)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8至99頁) ⒎轉帳紀錄(警四卷第10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5頁) ⒐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18 連采穎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9) 連采穎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瀏覽臉書販賣小狐蒙廣告並加LINE ID:88888wjb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聯繫細節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⒈連采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⒉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0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5頁) ⒎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⒏匯款執據(警四卷第123頁) ⒐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19 湯致軒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0) 湯致軒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販賣潛水調節器廣告並私訊聯繫購買細節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湯致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6至1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3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3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1頁) ⒎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0 廖浚祺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1) 廖浚祺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充電樁買賣&安裝規劃」社團之特斯拉充電樁販售廣告而私訊聯繫交易細節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匯款6,000元 ⒈廖浚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54至15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9頁) 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150頁) ⒌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0至15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5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59頁) ⒐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1 蔡育杰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2) 蔡育杰於113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蔡育杰之LINE好友Sunny所發借款訊息,蔡育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⒈蔡育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75至17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6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69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7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79頁)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81頁) ⒎轉帳紀錄(警四卷第182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185頁) ⒐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2 蔡宗憲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3) 蔡宗憲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瀏覽臉書「贈送、買賣二手傢俱、家電、辦公傢俱」社團販賣空氣清淨機廣告而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匯款1元 ⒈蔡宗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5至19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8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3頁) ⒌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05頁) ⒍被害人存摺影本(警四卷第207頁) ⒎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09頁) ⒏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3 蘇建誠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4) 蘇建誠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充電樁買賣 &安裝規劃」社團販賣特斯拉充電樁廣告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2,000元 ⒈蘇建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20至221頁) ⒉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22至223頁) ⒊匯款執據(警四卷第222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2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25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1頁) ⒏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4 劉凱文 (追加起訴書A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遊戲「萬妖領域」聊天頻道及LINE,向劉凱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需註冊交易平台並匯款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侯建智 土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劉凱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47至25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3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3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4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67至273頁) ⒎轉帳紀錄(警四卷第271頁) ⒏侯建智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至9頁) 25 吳偉榤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 吳偉榤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閱覽嬰兒用品廣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之人為好友,「藍新金流」乃向吳偉榤佯稱匯款未成功,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吳偉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2,01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吳偉榤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55至56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5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59頁) ⒍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26 吳佩姍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2) 吳佩姍於113年1月22日14時58分許,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財(夜空)」傳訊佯稱需幫忙轉帳購買點數云云,吳佩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5時21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吳佩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4至65頁) ⒉轉帳紀錄(警六卷第66頁) ⒊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7至6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2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3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7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75頁) ⒐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27 江佳紘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3) 江佳紘於113年1月21日22時44分許,瀏覽臉書「NTU台大租屋資訊分享」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 暱稱「風中凌亂」(ID:wy1689)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江佳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2,000元 ⒈江佳紘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80至8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7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8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85頁) ⒍轉帳紀錄(警六卷第86頁) ⒎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6至91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00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01頁) ⒑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28 陳佳怡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4) 陳佳怡於113年1月22日3時50分許,瀏覽臉書「虎尾租屋站」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 暱稱「☆Precious」(ID:puu556)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陳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 ⒈陳佳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1至1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1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15頁) ⒋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16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18頁) ⒍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20頁) ⒎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1至12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27頁) ⒐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29 楊純宜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5) 楊純宜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瀏覽臉書「新竹租屋」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 ID:bo750384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楊純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4時23分許轉帳1萬4,000元 ⒈楊純宜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1至13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3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3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3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39頁) ⒍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41頁) ⒎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41至14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49頁) ⒐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30 葉佳蕙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6) 葉佳蕙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瀏覽臉書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暱稱「風中凌亂」(ID:wy1689)之人為好友,「風中凌亂」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葉佳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7分許轉帳1萬3,000元 ⒈葉佳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53至15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5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59頁) ⒋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61頁) ⒌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61至164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65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6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69頁) ⒐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31 陳宥葳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7) 陳宥葳於113年1月21日20時許,瀏覽臉書「新竹租屋」之租屋廣告後,加LINE 暱稱BoBo(ID:bo3371e)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陳宥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4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500元,應予更正) ⒈陳宥葳證述(警六卷第177至180頁)於警詢之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7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7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7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6頁) ⒍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81頁) ⒎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81至182頁) ⒏蔡予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27頁) 32 陳姵妡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8) 陳姵妡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於INSTAGRAM閱覽商家抽獎活動,商家佯稱抽中獎金並已匯款,陳姵妡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為好友,「張國華」乃向陳姵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一銀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⑵113年1月22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6,025元 ⒈陳姵妡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90至19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8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8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94頁) ⒍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97至204頁) ⒎蔡予婷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2頁) 33 林柏任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9) 林柏任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臉書「文山區租屋網」之租屋廣告後,加廣告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看房需付定金云云,致林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轉帳1萬4,000元 ⒈林柏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6至20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0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10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1頁) ⒌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13至214頁) ⒍匯款紀錄(警六卷第214頁) ⒎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1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17頁) ⒐蔡予婷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2頁) 34 林東錦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0) 林東錦於113年1月22日11時許,於INSTAGRAM閱覽商家認養動物活動,商家佯稱中獎,林東錦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之人為好友,「張傑」乃向林東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東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轉帳6,050元 ⒈林東錦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21至22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2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2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2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26頁) ⒍蔡予婷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2頁) 35 楊敦翔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1) 楊敦翔於線上平台販賣二手耳機等,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年1月23日1時37分前某時許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並給予虛偽之「賣貨便」連結網址,由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吳明哲專員」、「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楊敦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3日1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萬9,982元 ⒈楊敦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29至2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3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37頁) ⒍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39至255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7頁) ⒏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36 李宇溱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2) 李宇溱於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Apple HomePod mini iPad Macbook蘋果手機 交流社團 m1產品交流討論區」內與暱稱「郭淑娟」帳號聯繫筆電買賣事宜,「郭淑娟」加李宇溱為LINE好友後佯稱需先匯一半定金云云,致李宇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1萬8,800元 ⒈李宇溱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6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65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67頁) ⒍匯款紀錄(警六卷第273頁) ⒎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至27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5頁) ⒐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37 段昇良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3) 段昇良於113年1月23日10時40分許,於臉書二手咖啡設備買賣社團內聯繫購買咖啡機,賣家佯稱需先附定金云云,致段昇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⒈段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284至28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80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82頁) ⒍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87至295頁) ⒎匯款紀錄(警六卷第29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97頁) ⒐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38 江錦輝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4) 江錦輝於113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於臉書「新好蘆洲人」社團內與賣家「劉怡君」聯繫購買電動腳踏車,「劉怡君」佯稱需先附款云云,致江錦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4,300元 ⒈江錦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304至30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六卷第30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02頁) 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6至308頁) ⒌轉帳紀錄(警六卷第30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09頁) ⒎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39 洪家妧 (追加起訴書B附表二編號15) 洪家妧於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於臉書「美容工作室分租」社團內與賣家「Jia Yi」聯繫購買除濕機事宜,賣家佯稱需先附款云云,致洪家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予婷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4,000元 ⒈洪家妧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315至31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1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3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2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23頁) ⒍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25至326頁) ⒎轉帳紀錄(警六卷第326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29頁) ⒐蔡予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6頁) 40 張育慈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偽為INSTAGRAM暱稱「養樂多甜心」之人向張育慈佯稱需購買物品方能確定可以抽幾次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原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26分許轉帳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張育慈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9至31頁) ⒉轉帳紀錄(警七卷第33頁) 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4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3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7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38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0頁) ⒏張○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8頁) 41 林正宸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2) 林正宸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臉書收到買家表示無法購鞋云云,並提供林正宸假客服網址,林正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原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0時15分許轉帳5萬0,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112年11月22日0時25分許轉帳10萬0,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林正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43至44頁) ⒉轉帳紀錄(警七卷第4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50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52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5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57頁) ⒎張○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8頁) 42 蕭靖穎(原名蕭思芬)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3) 蕭靖穎於112年11月21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客服,嗣於客服提供之網址申辦貸款操作過程中,客服佯稱操作失誤帳戶被凍結,需付費解除云云,蕭靖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原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轉帳5萬元 ⒈蕭靖穎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63至64頁) ⒉轉帳紀錄(警七卷第66頁) 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7至6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73業)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74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76頁) ⒎張○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8頁) 43 林辰擇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4) 林辰擇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 ID:xd33678之客服,嗣客服佯稱林辰擇操作失誤云云,林辰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原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11時33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林辰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9至81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83至86頁) ⒊轉帳紀錄(警七卷第8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8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89頁) ⒍内政部警政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90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7頁) ⒏張○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8頁) 44 吳政儀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假冒吳政儀之LINE友人(暱稱「姝毓」)向吳政儀借錢,吳政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英雯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吳政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53至15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57頁) ⒊轉帳紀錄(警七卷第15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59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6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6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62頁) ⒏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45 管世烈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4分許,假冒管世烈之LINE友人(暱稱「姝毓」)向管世烈借錢,管世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英雯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5,000元 ⒈管世烈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63至16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67至171頁) ⒊匯款紀錄(警七卷第16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74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75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76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8頁) ⒏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46 劉凱玟 (追加起訴書C附表二編號7) 劉凱玟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瀏覽591高雄租屋網後,加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likechen8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付定金云云,致劉凱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英雯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1,000元 ⒈劉凱玟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87至1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89至198頁) ⒊轉帳紀錄(警七卷第19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20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20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03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04頁) ⒏吳英雯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至113頁) 47 楊又寧 (追加起訴書D附表二編號1) 楊又寧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4分許,在旋轉拍賣收到買家表示無法下標云云,並提供楊又寧假客服網址,楊又寧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文芊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轉帳3萬4,123元 ⒈楊又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47至49頁) ⒉轉帳紀錄(警八卷第5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5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55頁) ⒌王文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至14頁) 48 魏慈賢 (追加起訴書D附表二編號2) 魏慈賢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收到帳號異常通知,並依通知所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處理異常,魏慈賢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文芊 台北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7時7分許轉帳9,999元 ⑵112年11月22日17時9分許轉帳9,998元 ⑶112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9,958元 ⒈魏慈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59至62頁) ⒉對話紀錄(警八卷第63頁) ⒊轉帳紀錄(警八卷第6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6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67頁) ⒍王文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至14頁) 49 李佳純 (追加起訴書D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臉書傳訊予李佳純,表示欲購買李佳純於臉書「三星系列手機平版配件買賣區」販賣之智慧手錶,佯稱李佳純未簽署賣貨便金流服務協定云云,並給予虛偽之「賣貨便」客服連結網址,致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文芊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轉帳1萬9,058元 ⒈李佳純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71至72頁) ⒉轉帳紀錄(警八卷第73頁) ⒊對話紀錄(警八卷第73至76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77頁) ⒌王文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至14頁) 50 邱琬棋 (追加起訴書D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以暱稱「Saki NAKANO」於臉書傳訊予邱琬棋,表示欲購買邱琬棋於臉書販賣之行李箱,佯稱李佳純未簽署協議云云,並給予虛偽之「賣貨便」客服連結網址,致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文芊 台北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2日17時14分許轉帳9,999元 ⑵112年11月22日17時15分許轉帳9,998元 ⑶112年11月22日17時16分許轉帳8,888元 ⒈邱琬棋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81至82頁) ⒉轉帳紀錄(警八卷第83頁) ⒊對話紀錄(警八卷第84至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8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89頁) ⒍王文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至1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邱阿秀)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楊皕容)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歐陽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侯健智)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唐婉婷)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明德)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劉瀚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劉月琳)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楊晶雲)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魏家畦)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林智捷)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紀聖彥)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熊宥豪)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李詩陽)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蔡淑茵)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林楷傑)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何玬蓉)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李秉憲)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楊子芩)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傅聖鈞)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王彥棋)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王泓惟)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甘翊辰)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連采穎)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湯致軒)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廖浚祺)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蔡育杰)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蔡宗憲)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蘇建誠)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劉凱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吳偉榤)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吳佩姍)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江佳紘)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附表三編號28 (告訴人陳佳怡)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附表三編號29 (告訴人楊純宜)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葉佳蕙)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陳宥葳)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陳姵妡)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林柏任)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林東錦)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楊敦翔)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李宇溱)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段昇良)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4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江錦輝)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5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洪家妧)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6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張育慈)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7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林正宸)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蕭靖穎)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林辰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附表三編號44 (告訴人吳政儀)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1 附表三編號45 (告訴人管世烈)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劉凱玟)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3 附表三編號47 (告訴人楊又寧)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4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魏慈賢)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5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李佳純)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6 附表三編號50 (告訴人邱琬棋)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