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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蔣文萱陳芷萱林怡姿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弘哲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翁○豪、朱○宏、何○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翁○豪指示取款及向朱○宏、何○毅等人收取所領得款項後轉交等工作。潘弘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潘弘哲於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向不知情之林靜怡收取由林怡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午○○、宇○○、卯○○、申○○、地○○、天○○、癸○○、辰○○、酉○○、戌○○、辛○○、巳○○、甲○○、寅○○、戊○○、子○○、溫○琇、丑○○、丙○○、丁○○、未○○、壬○○、乙○○、蔡○盈、魏○庭、戴○庭、徐○敏、林○儒、李○諺、鐘○晴、吳○斌、尹○正、潘○芸、李○儒、洪○媗、劉○珊、謝○庭、林○翎、謝○臻、簡○羽、朱○如、顏○君(午○○等4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欄所載),復由翁○豪指示潘弘哲或朱○宏,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由潘弘哲本人,或朱○宏轉交予何○毅,並由潘弘哲統籌後,轉交予翁○豪指定之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午○○等4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執行搜索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等42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潘弘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38號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38號偵一卷第56至57頁、940號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938號卷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朱○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939號警一卷第43至52、57至63頁)、證人何○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939號警一卷第13至16、17至26、31至37頁)、證人林靜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940號警卷第3至8、9至11頁)、證人林怡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940號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午○○等4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卷頁見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938號警一卷第29頁)、邱詠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8號警一卷第13頁、938號警二卷第7至8頁)、賈宜臻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8號偵三卷第37至39頁)、麗馨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38號警三卷第21至23頁)、被告比對照片(938號警三卷第49頁)、不詳第三人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8號警三卷第65至69頁)、不詳第三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8號警三卷第195頁)、楊子鑑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8號警三卷第283至285頁)、黃碧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09至211頁)、楊朝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13至216頁)、陳信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17至219頁)、馮星侑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21至225頁)、尤寶超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27至229頁)、田曼芸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31至233頁)、哀凱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38號警四卷第235至238頁)、張庭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69至82頁)、林金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83至85頁)、彭沛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95至97頁)、張淑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99至103頁)、鄭世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105至106頁)、不詳之人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107至109頁)、不詳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111頁)、潘志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113至122頁)、妮西EKAWATI YAN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39號警一卷第123至12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比對照片(939號警一卷第129至131頁)、何○毅、朱○宏提供之TELEGRAM對話截圖(939號警一卷第159至162、163至169、171至173頁)、林靜怡提供之貨件明細(940號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40號警卷第25至26頁)、林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940號警卷第29頁)、林靜怡偷拍詐騙集團成員之照片(940號警卷第25至26頁)、林怡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40號警卷第37至39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5、39至48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之4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業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據翁○豪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林靜怡收取由林怡婷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提領或收取由朱○宏、何○毅轉交之告訴人午○○等42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層層轉交予翁○豪指定之集團成員,足見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翁○豪、朱○宏、何○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其組織有所分工,或負責招攬擔任車手成員、施用詐術、居間聯繫告訴人、車手收款,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並有總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密、詳細計畫、環環相扣、分工細緻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所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模式均有所不同,屬不同犯罪組織乙節,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938號卷第229至230頁),而其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該案件繫屬日為113年4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地○○施用詐術(112年10月4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翁○豪、朱○宏、何○毅及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5至18、附表三編號2則與翁○豪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午○○除於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轉匯49,983元至不詳第三人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於同日14時33分、35分許,轉匯99,986元、31,123元至林怡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案號則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詳乙、不受理諭知部分),然此節漏未據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內予以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雖與少年朱○宏、何○毅共同犯之,惟因被告否認(本院938號卷第31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共犯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時亦供承不諱,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節,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就本案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翁○豪等人共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午○○等4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午○○、宇○○、甲○○、寅○○、子○○、李○諺(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13、14、16、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40號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38號卷第361至362頁)、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39號卷第333至334頁)可參,然迄今均未予以賠償,且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午○○等42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938號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4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等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本案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迄今之賠償數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經被告或朱○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依指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手後,均未查獲。審酌被告為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測試提款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938號卷第119頁),而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或其餘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均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8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70,000元宣告沒收等語,然該筆款項既係在被告住處扣得,而與一般提款車手於遭員警查緝當下扣得等情節有所不同;又款項數額尚非甚鉅,而與一般人民生活費用所須相合;況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從事如詐欺等違法行為所得,自難率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午○○遭詐騙款項,並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提起公訴(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於113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行騙時間、對象均相同,而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雖僅就告訴人午○○匯入不詳第三人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而未就告訴人午○○匯入林怡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分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詐騙告訴人午○○,致其陸續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午○○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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