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芊巧(原名劉幸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張育萱
杜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及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芊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受理。
杜冠宏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劉芊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許○○、顏○○、林○○,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許世昌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芊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77、17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芊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詐騙,收取我帳戶的人說可以幫我提高貸款金額,但是需要交付提款卡給他們以製作金流紀錄,我就用超商賣貨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云云。
㈡經查,被告劉芊巧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許○○、顏○○、林○○(下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17至20頁;併警一卷第175至178、189至191頁),復有告訴人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2至166頁)、告訴人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併警一卷第180至185頁)、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93至230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7至36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劉芊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節(偵卷第298、299、6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劉芊巧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因更換過手機,所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於轉換過程中遺失,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提款卡供貸款使用之相關資料(偵卷第300、611頁),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又姑且不論被告劉芊巧本案所辯未能提出佐證,本院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佐以被告劉芊巧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見過向我收取提款卡之人,只有通話過等語(偵卷第299頁),實難認被告劉芊巧與此等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能知悉諸如營業地址等現實聯繫資訊之蒐集帳戶人士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劉芊巧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自無從脫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是被告劉芊巧前開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芊巧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劉芊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劉芊巧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其自偵查中即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芊巧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芊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芊巧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劉芊巧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芊巧部分),因與被告劉芊巧經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芊巧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劉芊巧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達成調解,而試圖彌補其犯行肇生損害(詳見卷附調解筆錄);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劉芊巧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從事洗車行業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教育程度(金訴卷第231頁)、有智能障礙及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等體況(審金訴卷第137、141頁;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劉芊巧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未查獲此部分經提領之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張育萱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萱、杜冠宏與冒名「北富銀創業、億銈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告訴人許○○,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25日9時3分至11分間,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張育萱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指示被告張育萱將上述款項轉入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資產交予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育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云云(下稱本案)。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育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被告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該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於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告張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再依「Jack Che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張育萱則因此獲得8,700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於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嗣被告張育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3、1345號審理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綜上可知,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因受騙而於113年6月25日9時3分至11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被告張育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張育萱再將上述款項轉入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資產交予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事實,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杜冠宏被訴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冠宏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冠宏、張育萱與冒名「北富銀創業、億銈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為取信於告訴人許○○,指示被告杜冠宏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佯以「精品買賣」之名目,而將3萬元存入告訴人許○○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許○○誤信其投資確有獲利。因認被告杜冠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云云。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固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然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㈣訊據被告杜冠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去存款,是因為我友人林○○跟我說這是他賭博的錢,叫我匯給組頭等語(偵卷第613頁)。經查,被告杜冠宏有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精品買賣」之名目,將3萬元存入告訴人許○○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杜冠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卷第416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偵卷第477、47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然依照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往往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以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繳回詐欺組織上游之「提款車手」等,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出金車手小額匯款以取信被害人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出金車手,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負責出金車手之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其應就其小額匯款取信被害人前,其他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犯之責,而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其負責小額匯款以取信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對於詐術未能立刻警覺,反越陷越深,最後再因詐術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令負責任。
㈥本院審諸起訴書所指告訴人許○○本案受騙匯款之時間,係「113年6月2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3年7月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並認被告杜冠宏所負責乃係於「113年7月16日」前往小額匯款以取信告訴人許○○,然起訴書並未指出告訴人許○○有何因為被告杜冠宏前開小額匯款,而進一步因此受騙交付其他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情形。是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杜冠宏有參與除本案出金車手工作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杜冠宏是否認識或可預見於其於113年7月16日前往小額匯款前,告訴人許○○前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已因受騙而匯款,實有疑問,遑論就此等犯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其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況且,前述告訴人許○○受騙匯款之時間,顯均早於被告杜冠宏本案前往小額匯款之時間,就此等被告加入前業已既遂且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杜冠宏擔任出金車手之犯行,彼此顯然互相獨立,尚無相互利用之不可分離關係可言,依前說明,亦難徒以被告杜冠宏事後有為出金車手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參與前之其他共犯行為負擔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冠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然就告訴人許○○是否有因被告杜冠宏所為而受騙交付款項、被告杜冠宏就其小額匯款前之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是否應共同負責等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6203號,其中關於被告杜冠宏部分):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杜冠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杜冠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 113年6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聯絡,佯稱:投入資金至指定app,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7月4日8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顏○○ 113年6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顏○○聯絡,佯稱:有一投資計劃,要先儲值現金至一個app云云,致被害人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7月5日8時3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 113年5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聯絡,佯稱:加入「超揚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7月8日10時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