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蔣文萱吳俞玲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芷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晨」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實際工作15天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報酬。陳芷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經陳慧曇點擊而與LINE暱稱「貝兒小舖」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廷之」之帳號聯繫陳慧曇稱:若操作無人機測試通過即可領取薪資等語,而經陳慧曇操作並實際辦理出金1千元後,再以LINE暱稱「部長」之帳號聯繫陳慧曇,佯稱若欲從事其他任務賺取薪資,須提供測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測試款項103萬元。陳芷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4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與陳慧曇碰面,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其上載有「陳毓鈴」姓名及EDGE投資平台之公司名稱),假冒為EDGE平台人員向陳慧曇收取測試款項103萬元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下稱收據)予陳慧曇以行使之,用以表彰EDGE公司收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EDGE公司、陳毓鈴。陳芷榆取得103萬元後,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晨晨」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末因陳慧曇發覺社群無故消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芷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收據部分並非我所偽造,我也沒有提示給告訴人看,是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當時其所收受之電子收據係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其而為行使,並非被告所為;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提示工作證照片,但卷內並無工作證照片可參,故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請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5至47、49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FG-0275)(偵卷第81頁)、現場監視器截圖(偵卷第83至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照片(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找手工,對方表示已經沒有工作缺了,於是要我加「晨晨」的LINE帳號,一開始說要做文書,後來請我去幫離職的員工收款。本案是「晨晨」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款,收完後,「晨晨」要我拿到附近公園交給另一個男子等語(偵卷第141至143頁),堪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上述與其聯繫、指示取款之「晨晨」、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二、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為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㈠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證稱:當天面交時,被告有先出示EDGE公司工作證給我看,我有確認工作證上姓名為「陳毓鈴」,而我將103萬元交給被告,她稍微點過後,客服就透過LINE傳送電子收據給我,要我簽名後回傳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而與卷附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57頁)顯示,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EDGE平台驗證客服」之帳號於114年6月25日13時59分許詢問告訴人距離預約地點之距離,而告訴人表示「已經到了」後,該客服人員隨即於同日14時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檔案,並表示「那待會款項無誤的話再請您幫我簽名回傳,謝謝」等語,嗣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4分許,於該收據上簽名後回傳等內容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堪以信實。

㈡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會與「晨晨」保持聯繫,她會跟我說對方的穿著、特徵、姓氏、性別,而我碰面後,也會提供手機裡的工作證給對方確認,等對方將103萬元交給我,而我點收無誤後,我再依指示「晨晨」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於面交過程中須隨時與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即時回報款項收受、點交情形,復由該集團成員另指示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檔案上簽名後回傳,足認被告與「晨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達詐取103萬元款項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另案向被害人面交收款時,均會同時交付取款憑證、合約書予被害人收執,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本院卷第89至98頁)存卷可考,是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之詞(本院卷第110頁),即與其先前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面交收款工作之流程、模式不符,無從遽予採信。

三、被告確有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㈠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6月25日我與告訴人面交時,我是用手機出示EDGE投資平台「陳毓鈴」名義之工作證給告訴人看,並向她收款等語(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提示給我的工作證上,確實有EDGE公司名稱及「陳毓鈴」的姓名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相符;再佐以常情,倘被告所提示工作證上並無「EDGE公司」之記載,告訴人如何能確認被告即為EDGE公司客服人員所指稱、欲向其收取款項之對象,並輕易地將103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點收。是被告之供述既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揆以前揭說明,自足以互為補強,辯護人率以本案並無證據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顯有誤會,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逾100萬但未達500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此經蒞庭檢察官具狀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9頁),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晨晨」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其等嗣後所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參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從114年6月間開始工作,本來約定要實際工作15天後才會領到試用期之薪酬2萬3千元,但我實際只做了11天,因此還沒拿到薪水等語(偵卷第37頁、警三卷第121、125頁、本院訴212號卷第2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僅為貪取不法利得,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業如前述)及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情,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已轉交予「晨晨」指定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既為被告持以與「晨晨」聯繫取款事宜並作為提示工作證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偵卷第107至123頁),而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陳毓鈴」及「不詳EDGE公司公證章」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EDGE公司(電子)收據1紙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陳毓鈴」印文1枚、「不詳EDGE公司公證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101頁 2 手機1支 已扣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3 (數位)工作證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陳毓鈴」姓名及EDGE公司名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