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四十二巷廿一號之建築物,為自訴人甲○○之女薛鈞內所有,係自訴人所管理,因該建物老舊,自訴人僱請工人整修,被告戊○○、丙○○、丁○○及乙○○等四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無故侵入並欲阻擋施工,經自訴人要求被告等四人退出,惟遭被告等人拒絕,並強制將自訴人推擠至後門外,被告戊○○並乘自訴人不備之際,將自訴人所有之相機搶走,被告戊○○及丙○○並於前揭建築物外,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侮辱自訴人。核被告四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被告戊○○並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則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則同一案件,若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乃論,一部為非告訴乃論,且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其非告訴乃論部分,即不得再行自訴,且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該非告訴乃論罪部分較諸另一部分得告訴乃論罪為重,即全部不得再行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對本案被告四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公然侮辱、毀損、搶奪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左營分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以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三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案開始偵查,此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認被告戊○○除涉有前三項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認被告丙○○除涉有前三項罪嫌外,則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惟審查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及其在左營派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被告四人所涉應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其均為非告訴乃論罪,且法定刑均較得告訴乃論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為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案應全部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被告等四人所涉之傷害等罪嫌之案件,檢察官因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而簽移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邱明弘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