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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及移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供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商家查驗身分證件之需,竟與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個人之照片一張予乙○,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三號五樓之十二之甲○○租屋處,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塗改其上姓名為「陳仕嬙」、「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後,再轉貼丙○○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及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塗改其上姓名為「陳英俊」、「陳士強」、「婁天麟」、「丁○○」、「陳適強」,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後,再轉貼乙○自身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陳世薔」之身分證影本二張、「江靜雯」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婁天鈴」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英俊」之身分證影本三張、「陳士強」之身分證影本三張、「婁天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丁○○」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適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嬙」、「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陳英俊」、「陳士強」、「婁天麟」、「丁○○」、「陳適強」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仍以每張偽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四張,並將其中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張信用卡交予丙○○。乙○旋即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上開甲○○租屋處,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份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份之簽名欄內,由丙○○在乙○前所交付之三張偽卡背面分別偽造「Jui陳」、「hung」之簽名(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Jui陳」,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為「hung」),乙○則另於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韓立賢」之簽名,表彰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乙○並與丙○○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商家消費,由乙○持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商家消費(各次消費時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簽帳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Jui陳」、「hung」、「韓立賢」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Jui陳」、「hung」、「韓立賢」及真正之持卡人陳銀瑞、陳志強、許文鴻、戊○○、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同時致各該特約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而於丙○○持偽卡消費後,即將所購得之商品交予乙○變賣,乙○並可曾中抽取二至三成之價金為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與丙○○在高雄市○○區○○路五十號「群登飯店」七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塗改其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轉貼證人丙○○或其個人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陳世薔」之身分證影本二張、「江靜雯」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婁天鈴」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英俊」之身分證影本三張、「陳士強」之身分證影本三張、「婁天麟」之身分證影本二張、「丁○○」之身分證影本二張、「陳適強」之身分證影本一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陳仕嬙」身分證影本一張、「陳世薔」身分證影本二張、「江靜雯」身分證影本一張、「婁天鈴」身分證影本二張、「陳英俊」身分證影本三張、「陳士強」身分證影本三張、「婁天麟」身分證影本二張、「丁○○」身分證影本二張、「陳適強」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卡予證人丙○○,由證人丙○○於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Jui陳」、「hung」之簽名,再持往各特約商家消費後,將詐得之商品交予被告處理,被告並可從中抽取變賣所得二至三成之佣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及被害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六紙附卷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二枚扣案可稽,且由證人丙○○所持有之偽卡,乃係被告所交付,證人丙○○以偽卡消費詐得之財物,亦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可從中抽取二至三成之佣金牟利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就證人丙○○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證人丙○○具有之犯意之聯絡甚明;另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卡背面偽造「韓立賢」之簽名,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商家消費,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認:「讀碼器、鑰匙、膠帶、未完成的信用卡不是我的,記事本是我的,只有匯豐『韓立賢』的簽帳單是我簽的,其他簽帳單都不是我簽的,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韓立賢的信用卡是我簽名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我影印的,全部都是有換過照片的,還有一張『陳英俊』的身分證影本是我影印的,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紙附卷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扣案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於他人所有信用卡背面簽署本人之姓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查被告購入偽造之信用卡,由其本人與證人丙○○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韓立賢」、「Jui陳」、「hung」之署押,完成不實信用卡準私文書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購物,主張其係「韓立賢」、「Jui陳」、「hung」本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而允其消費,並偽造「韓立賢」、「Jui陳」、「hung」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主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被冒名之人、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附予敘明。另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竟向他人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夥同證人丙○○連續持往多數商家行詐,次數高達七次,其所為除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外,並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消費者不貲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十七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枚,為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亦為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一枚、「Jui陳」署押二枚、「hung」署押一枚,因已併同於該信用卡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七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一枚、「Jui陳」署押三枚、「hung」署押三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各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七號消費簽帳單銀行存根聯(附表二編號七號部分之簽帳單為三聯式,其餘均為二聯式),已因交付予各約商店及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二枚、「Jui陳」署押三枚、「hung」署押三枚(各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九之三號十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魏明珠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三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於被告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

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代罰之對象係以「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為限。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裁判可資參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魏明珠之指述及扣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九之三號十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現場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申報所得稅是總會計作帳的,伊也不認識魏明珠,當時公司每年都有繳稅,伊不可能叫總會計去虛報稅金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魏明珠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情,已經告訴人魏明珠指述綦詳;而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卻於八十六年間,以告訴人魏明珠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自風華年代視聽歌唱支領薪資三萬六千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九千元等節,亦有扣繳憑單二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九○四三號函一份可參,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稅九千元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風華年代視聽歌唱為獨資企業,原負責人為證人柯增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風華年代視聽歌唱轉讓予證人黃振益,由證人黃振益繼而擔任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再由證人黃振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再次轉讓予證人柯增田等情,業經證人柯增田、黃振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八一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三紙、讓渡書二紙、委託書三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承諾書一紙及扣繳憑單二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負責人甚明,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代罰之對象係以「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為限,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涉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扣繳憑單,而認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是該條文規範之主體乃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規範之行為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惟被告並非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是被告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行為主體身分甚明;且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一情,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裁判可資參佐,是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從而,被告既不具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行為主體之身分,扣繳憑單又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公訴人以被告涉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扣繳憑單,而認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自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偽造卡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明良」、「鄭惠暖」之署押,詐欺特約商家,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持前述二張偽卡消費之情,卷附十八張消費簽帳單上「李明良」、「鄭惠暖」之簽名,亦與被告當庭及平日書寫之字跡不符,是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拾柒張(包括變造之「陳仕嬙」身分│      │
│      │證影本壹張、「陳世薔」身分證影本貳張、「江靜雯」身分證│      │
│      │影本壹張、「婁天鈴」身分證影本壹張、「陳英俊」身分證影│      │
│      │本參張、「陳士強」身分證影本參張、「婁天麟」身分證影本│      │
│      │壹張、「丁○○」身分證影本壹張、「陳適強」身分證影本壹│      │
│      │張)                                                  │      │
├───┼───────────────────────────┼───┤
│二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
│      │                                                      │名為「│
│      │                                                      │hun│
│      │                                                      │g」  │
├───┼───────────────────────────┼───┤
│三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
│      │                                                      │名為「│
│      │                                                      │韓立賢│
│      │                                                      │」    │
├───┼───────────────────────────┼───┤
│四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背面簽│
│      │                                                      │名為「│
│      │                                                      │Jui│
│      │                                                      │陳」  │
├───┼───────────────────────────┼───┤
│五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未經扣│
│      │                                                      │案,背│
│      │                                                      │面簽名│
│      │                                                      │為「J│
│      │                                                      │ui陳│
│      │                                                      │」    │
└───┴───────────────────────────┴───┘
附表二:
┌─┬─────┬─────┬─────┬─────┬────┬────┐
│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應沒收之│
│號│信用卡卡號│          │          │          │偽造之署│物      │
│  │          │          │          │          │押      │        │
├─┼─────┼─────┼─────┼─────┼────┼────┤
│一│五四○八二│八十九年五│第凡內生活│一千一百六│Jui陳│簽帳單客│
│  │九一○○○│月十八日下│精美品    │十元      │(二聯式│戶收執聯│
│  │九七九四四│午七時十分│          │          │)      │一紙、商│
│  │五        │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Jui陳│
│  │          │          │          │          │        │署押一枚│
├─┼─────┼─────┼─────┼─────┼────┼────┤
│二│五四○八二│八十九年五│三商行台東│二千元    │Jui陳│同右    │
│  │九一○○○│月十九日下│分公司    │          │(二聯式│        │
│  │九七九四四│午五時五十│          │          │)      │        │
│  │五        │九分      │          │          │        │        │
├─┼─────┼─────┼─────┼─────┼────┼────┤
│三│四五六三一│八十九年五│日盛加油站│六百六十元│Jui陳│同右    │
│  │九一○○五│月十九日晚│          │          │(二聯式│        │
│  │三三七五五│間八時五十│          │          │)      │        │
│  │三        │五分      │          │          │        │        │
├─┼─────┼─────┼─────┼─────┼────┼────┤
│四│四五二七○│八十九年五│楊安服飾  │七千七百元│hung│簽帳單客│
│  │○六八三三│月十五日  │          │          │(二聯式│戶收執聯│
│  │○○四八○│          │          │          │)      │一紙、商│
│  │八        │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hung│
│  │          │          │          │          │        │署押一枚│
├─┼─────┼─────┼─────┼─────┼────┼────┤
│五│四五二七○│八十九年五│名佳美    │五千六百七│hung│同右    │
│  │○六八三三│月十四日晚│          │十元      │(二聯式│        │
│  │○○四八○│間八時六分│          │          │)      │        │
│  │八        │          │          │          │        │        │
├─┼─────┼─────┼─────┼─────┼────┼────┤
│六│四五二七○│八十九年五│全宇通訊世│九千三百元│hung│同右    │
│  │○六八三三│月十四日下│界太平店  │          │(二聯式│        │
│  │○○四八○│午七時四分│          │          │)      │        │
│  │八        │          │          │          │        │        │
├─┼─────┼─────┼─────┼─────┼────┼────┤
│七│五四五二七│八十九年五│FU      │五百二十五│韓立賢  │簽帳單客│
│  │九二八二四│月十四日  │CHUNG│元        │(三聯式│戶收執聯│
│  │一五四六○│          │DRUGS│          │)      │一紙、商│
│  │七        │          │TORE  │          │        │店存根聯│
│  │          │          │          │          │        │及銀行存│
│  │          │          │          │          │        │根聯上偽│
│  │          │          │          │          │        │造之韓立│
│  │          │          │          │          │        │賢署押各│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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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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