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99 號、第14300 號、第14683 號、第1468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肆袋(該肆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肆包、玖包、伍包、貳包,合計淨重伍柒玖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肆伍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為伍零陸捌點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陸伍點捌零公克,其中參包內尚分裝有貳小包,另有壹包內尚分裝有肆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KAREV 廠TT-33 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 廠製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9x 19mm) 制式子彈參拾柒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拾捌顆、匕首壹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海洛因肆袋(該肆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肆包、玖包、伍包、貳包,合計淨重伍柒玖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肆伍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為伍零陸捌點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陸伍點捌零公克,其中參包內尚分裝有貳小包,另有壹包內尚分裝有肆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KAREV 廠TT-33 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 廠製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9x 19mm) 制式子彈參拾柒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拾捌顆、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迭因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3年2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0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而為下列行為:(一)意圖日後出售以賺取差價而營利,於94年5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袋(該4 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4 包、9 包、5 包、2 包,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 公克,純度51.90% , 純質淨重300.69公克)以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公克,其中3 包內尚分裝有2 小包,另有1 包內尚分裝有4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純度約為96.4%) 。(二)另未經許可,於94年4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下列1、2所列物品而持有之(但嗣後分別放置不同地點):1、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000000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俄羅斯制TOKAREV 廠TT-33 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826322,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口徑9mm(9x 1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試射3 顆);2、美國BERETTA 廠製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J41CP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0顆(試射3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1顆(試射3 顆)、匕首1 把以及槍套、槍背帶各1 個(此二者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於94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即乙○○之弟甲○○之住處執行搜索,但不知涉販賣毒品案件者為何人之情況下,適乙○○駕車前往該處,警方乃詢問乙○○毒品在何處,乙○○便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即另1 部車號ZT-3589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並同意搜索該車輛,而查扣前開(一)部分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乙○○並未承認販賣毒品而接受裁判),以及前開(二)、1、部分所示手槍及子彈(此部分乙○○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在車內查扣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 個、7-11便利商店塑膠袋1 個、夾鏈袋1 包、藍色手提袋1 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 斤裝3 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 個、牛皮紙袋3 個、計票袋4 個、峰香煙盒1 個、黑色手提袋1 個、藍色棉布1 個、粉紅色布質包1 個、藍色小皮包1 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至於在上述甲○○住處則扣得現金新臺幣335 萬8,7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PANA SONIC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嗣後警方又於95年1 月24日下午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48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前開(二)、2、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意旨認本件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進行偵查,然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5 條、第8 條規定,本件應非海岸巡防人員之法定職權範圍,則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乃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查: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又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 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1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範圍為何,該法並無明確定義。且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海岸巡防法第8 條亦有明定。然此規定乃為因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得以順利執行犯罪調查任務之緊急需要,非謂禁止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上開區域以外區域進行犯罪之調查。況所謂「急迫情形」,固應從海岸巡防單位掌握犯罪線索時間與犯罪進入內陸之緊接性、危害擴大之可能性及證據保存之必要性等情況加以判斷,然此種標準在海岸巡防機關獨自辦案之情況下,或可嚴格要求,以免過度擴張海岸巡防機關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權,造成與海岸巡防法為維護海岸秩序設立專責機關之立法原意相左,及與內陸地區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權限競合衝突,然邇來檢察官指揮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藉以提昇團隊辦案效率之情況,已為偵查作為之常態,本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且專案小組成員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員,此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甚明,則在團體辦案之情況下,各參與單位接受有關訊息後,尚須向檢察官報告等候指揮,並無單獨行動之決定權,且專案小組應係以一網打盡為目標,在確切掌握犯罪證據後始可能採取行動,則所謂「急迫情形」即不宜採前開嚴格之標準,從而,本件海岸巡防人員依
監聽進而查獲本件,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可言,其監聽所得內容應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中,有部分之內容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聲請本院勘驗,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查扣物品係吳宗龍於94年4 月底,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以2 個手提袋包裝交予伊之兄長黃信良保管,聲稱要去住院治病,黃信良返家打開提袋後發現內為毒品及槍械等物,卻聯絡不到吳宗龍,又擔心如果報警恐遭報復,只能等待吳宗龍出現,嗣後並將此經過情形告知伊,請伊幫忙處理,因此94年6 月20日警方前去查緝時,伊便主動帶同警方取出該等物品,且因顧慮黃信良當時在癌症末期,所以伊自行扛下責任,又監聽所得對話內容是黃信良而非伊所說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1 級、第2 級毒品部分:
1、關於94年6 月20日當天之查獲經過情形,原先警方監聽之0000000000門號是易付卡,無法得知申辦人,從監聽內容中有聽到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但不知涉案者為何人,警方前往監聽內容所提到之地點查看,只有看到車輛,經查車籍資料是黃信良及甲○○,所以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對象為黃信良及甲○○,警方於94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執行搜索,結果沒有搜到東西,適被告駕車前往該處,警方乃詢問被告毒品在何處,被告便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即另1 部車號ZT-3589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並同意搜索該車輛,而查獲扣案之毒品及槍彈等物,槍彈部分與毒品放在一起,是被告帶警方去拿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察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而為警查獲夾鏈袋裝之白粉4 袋送驗結果(袋上編號01者裝有4 包白粉,編號02者裝有9 包白粉,編號03者裝有5 包白粉,編號04者裝有2 包白粉),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 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44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為警查獲之扣案晶體8 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 公克),分別編號為A 至H ,其中編號B 內裝有2 小包再分別編號為B1、B2,編號C 內裝有2 小包再分別編號為C1、C2,編號E 內裝有2 小包再分別編號為E1、E2,編號H 內裝有4 小包再分別編號為H1至H4,編號A 、B1、B2、C1、C2、D 、E1、E2、F 、G 、H1、H2、H3、H4經檢視均為白色不規則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D 鑑定,淨重為491.6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491.42公克,其中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6 .4%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974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毒品之成分亦不爭執,可堪認定扣案之白粉4 袋、晶體8 包分別為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茲應審究者,乃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及目的為何?就此被告先後有2 種不同之說法,其於94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起,即稱查獲之毒品、槍彈等諸物品均為吳宗龍(或吳宗榮)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交予伊保管,嗣於95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起,則改稱寄放之對象為黃信良而非伊,伊因黃信良患病而承擔責任等語。本院認此2 種說法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扣案之毒品、槍彈、刀械等均為違禁物,法律對於持有者之處罰頗為森嚴,亦為偵查機關大力查緝之重點,一般人倘若持有此等物品,且數量非少,應當會小心隱藏,除極為熟稔信賴之人以外,更不會隨意交給他人保管,避免走漏風聲遭到查緝,而遭到法律嚴厲之制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寄放查扣物品之人為「吳宗榮」,年約43歲,已於94年6 月初死亡,槍彈部分是於94年4 月底在復興三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寄放,毒品部分是94年5 月底在上址停車場寄放等語;同日偵訊中供稱吳宗榮於94年4 月底在停車場寄放槍彈及毒品,該人已於94年5 月間死亡等語;94年6 月28日偵訊中並確定該人為「吳宗榮」無誤;然檢方查詢吳宗榮之年籍資料並無符合被告所述特徵者,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於94年7 月4 日警詢中被告則更正該人是「吳宗龍」;經檢方查詢「吳宗龍」之戶籍資料,較為符合者之出生日期為52年8 月15日,死亡日期為94年4 月30日,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於94年7 月15日偵訊中被告復供稱寄放槍彈及毒品之時間是94年5 月底;嗣於95年1 月24日第2 次為警查獲之後,被告亦供稱該次查扣之物為吳宗龍於94年4 月底所寄放,並於95年2 月10日偵訊供稱伊與吳宗龍是好友,吳宗龍寄放後過幾天,吳宗龍之家人有發訃聞給伊,伊才知道吳宗龍死亡等語。紬繹被告於94年6 、7 月間之數次陳述,其距離被告所稱吳宗龍寄放物品之時間不久,記憶應頗為清晰,倘若扣案物品確為吳宗龍所寄放,衡情吳宗龍與被告之交情應甚篤,被告亦不否認於吳宗龍死亡後過幾天即收到訃聞,則為何被告於94年6 、7 月間之數次陳述中,關於吳宗龍寄放物品與死亡之時間,前後竟有如此明顯之歧異?甚至誤記吳宗龍之姓名?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由此觀之,吳宗龍應僅為被告之託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槍彈、刀械之對象應另有其人。至於其取得之時間,應以初次警詢為準,亦即毒品部分之取得時間為94年5 月底,槍彈及刀械之取得時間為94年4 月底。
(2)再就被告所稱因黃信良罹患癌症末期而為其承擔責任一節,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曾因毒品犯罪而獲判重刑,其當知事態之嚴重性,衡情為何竟會為病危之人貿然承認如此重罪,難道不怕因而獲判重刑?況倘如被告所辯,黃信良係因畏懼遭到報復而不敢報警,則被告為何竟在警方於94年6 月20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搜索時主動告知此事?難道不怕遭到報復?又被告既然要主動告知警方處理此事,為何不連同95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之部分一併告知?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亦不可採。
3、承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但並非吳宗龍所寄放,應可認定。又該等毒品數量頗大,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頗高,且查緝甚嚴,衡情他人應不致隨意無償贈予被告,應係被告自行花錢購入,是再應審究者,乃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為何?被告自稱並未施用毒品,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前開事實欄所列犯罪紀錄之後,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則該等毒品應非供被告自己施用。況按正常人(非久用成癮者)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毫克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述明確。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保存不易及增加查緝之風險,通常不會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會持有之數量,益見應非供己所施用甚明。而毒品非法交易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貿然購入大量毒品之理,是被告購入該等毒品,顯係基於出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茲析述如下:
(1)經監聽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所得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其中A 為0000000000,B 為其他門號;至於卷附監聽譯文中,有部分之內容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聲請本院勘驗,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
1.6月9日0時41分33秒B:喂!A:你有連絡到人嗎?B:這個喔!不知道有什麼問題的樣子,整天都關機。A:(聽不清楚)B:不知道,應該有問題啦!不然他不會這樣。他有在找我啊!A:開26槍,沒有抓到1個,幾個警察被打死,電視有報啦! 你看電視。B:好!好!A:一個叫高什麼德。B:我看看。
2.6月9日13點40分27秒B:怎樣?A:這是真空包的。B:那夠嗎?A:那怎麼知道夠不夠啦!B:(聽不清楚)他有秤過。A:好啊!
3.6月11日21時17分3秒A:喂!B:(聽不清楚)硬的還有沒有?A:有啊!B:有喔!A:要多少啊?B:(聽不清楚)A:(聽不清楚)B:1個5,1個半的,另外1個5(聽不清楚),另外1個(聽不清楚)A:1個5錢,1個5兩,1個半粒的就對了啦!B:對啦!A:1個5兩的,1個5,1個半兩的,1個5兩的,1個半粒的就對了啦!B:對啦!1個5錢的啦!A:啊5錢就是半粒,你就講(聽不清楚)B:對啦!對啦!A:鐵牛那裡啦!
4.6月12日11時6分50秒(無內容)
5.6月12日1時43分49秒A:他那個票剩1張嗎?B:是啊!A:明天把他處理起來。B:這樣喔!你是說那個「東京」那裡嗎?A:嗯!B:「東京」那裡嗎?A:嗯!你不是說剩1張嗎?B:是啊!A:明天把他處理起來。B:好啊!好啊!
6.6月12日13時2分25秒B:「東京」那邊的茶葉說完了啦! 啊那個,另外那個(聽不清楚)我們大家在我這裡拿2 斤的,那個說剩下1 斤啦!A:可能(聽不清楚)B:是啊!他剛才打電話在說啊!(聽不清處)A:等一下,我(聽不清楚)B:好啊!好啊!
7.6月12日13點40分27秒B:喂,別急啦!他說4點至4點半啦!A:(聽不清楚)B:幹你娘!老子被他氣的。
8.6月12日13時44分8秒B:好了啦!說要馬上處理啦!A:好啦!B:我現在在鐵牛這裡。A:好啊!
9.6月12日19時38分25秒B:喂!我「黑仔」。A:嗯!B:軟的拿2千好嗎?A:好啊!好啊!B:我在家。啊!我問一下,你硬的還有嗎?A:有啦!有啦!B:有喔!A:對!B:這樣,我明天跟你聯絡調半個。A:好!好!B:我在家喔!A:好!好!
10.6月12日19時45分43秒A:哪一種?B:硬的。A:53給你啦!B: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11.6月12日19時50分31秒B:喂,二哥喔!(聽不清楚)A:對。B:你有空嗎?A:有啦!有啦!B:2個小的,3萬5可以嗎?A:2個小的什麼?B:鹹的,2錢。A:好啊!B:3萬5,你幫我束成3個可以嗎?A:要束成3個喔?B:是啊! 我要拿給另外1個,1個剛關回來要做的啊!A:有很趕嗎?B:不趕,不趕。A:沒關係,你40分會到嘛喔。B:對啊!4、50分啊!A:好啊!好啊!B:35,幫我束成3錢。A:好,好。
12.6月12日19時54分47秒B:喂!我拿2千過去給你。A:拿去檳榔攤。B:好,好。
13.6月14日11時3分43秒(背景聲音:睡不著,今天還要輸贏那麼多錢,今天要輸贏一棟厝...105...525 萬)B:喂!A:拿一塊二號給志成。B:好。A:(聽不清楚)他說他在難過。B:好啊!A:(聽不清楚)B:好。A:15分喔!
14.6月14日11時04分58秒B:喂!A:起來沒?B:啊?A:起來沒?B:我叫他聯絡了啦!A:(聽不清楚)B:我有叫他聯絡了啦!A:我跟你講喔!B:是。A:我昨晚最後還有跟你講一次,你知道嗎?B:是。A:喔!B:我知道啦!A:5,5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A:知道啦喔!(聽不清楚)B:好啦!好啦!
15.6月15日1時31分38秒B:喂!A:我跟你說喔!B:是。A:你跟草仔講。B:是。A:說剩7個啦!B:剩7個,要多少?A:剩7個,加2個剛剛那個。B:是。A:加2個剛剛那個喔!算1塊110給他。B:好。(跟草仔商量中)A:你拿給他聽,你拿給他聽,你拿給他聽啦!
16.6月15日2時36分29秒A:怎樣?你說。B:你那個黃的蝦子拿半箱出來給我好不好?A:好啊!好啊!B:啊我A:你多久到?B:我去到你那裡5分鐘就到了。A:我差不多15分會到。B:好,好,好,好。
17.6月15日2時37分19秒B:喂!A:(聽不清楚)你現在趕去廟那裡。B:是。A:拿1個半個給(聽不清楚)。B:好。A:要跟他收錢喔!B:喔!收多少?A:看他拿多少。B:好。A:你不要直接拿給他耶!B:好。A:啊!B:好。A:快點,他差不多10分就到了。你快點過去廟那裡。
18.6月15日20時11分27秒B:喂!A:我跟你說,剩3個都給你啦!B:沒關係啦!(聽不清楚)我這55萬先給你啦!A:我等一下再過去你...B:你要快用...A:(聽不清楚)B:這55萬你先拿去。A:好啦!好啦!我馬上到。B:好啦!好啦!
19.6月16日0時26分45秒B:喂!A:你有連絡到嗎?B:聯絡不到。不知道什麼,怪怪的。A:你還有別條線嗎?B:我問看看,我再幫你問看看,我自己打給你。A:好。
20.6月16日0時27分31秒B:你好!A:你知不知道他差不多何時會回來?B:他是上禮拜上去是說差不多月中才會回來,他說月中這邊,應該這2天吧!A:你現在過去問看看好不好?B:他過去大陸了。A:都沒有人留在這邊?B:對呀!那裡沒人啊!他不在,那裡都沒人啊!A:喔!這樣喔!B:他回來我馬上告訴你。A:好啊!好啊!B:好,好,好,好。
21.6月17日1時7分1秒B:大哥喔!A:嗯!B:你那裡還有蝦子嗎?黃的。A:有啊!B:有嗎?A:有啦!更好的。B:喔!這樣喔!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
22.6月17日3時8分53秒B:大哥喔!喂!A:啊?B:大哥喔!半箱。A:好。B:我5分鐘就到了。
23.6月17日3時20分21秒B:大哥喔!A:啊?B:我在這裡。A:馬上就到了。B:喔!
24.6月17日9時10分36秒B:喂!大哥,我「小君」啦!要跟你拿6千。A:你去昨天那裡好不好?B:昨天那裡喔?A:對。B:好,好,好。
25.6月17日9時19分55秒B:硬的有嘛喔!A:要多少?B:半粒。A:喔!有啊!(聽不清楚)剩不多了喔!B:要過去哪裡?A:你人在哪裡?B:我現在人在(聽不清楚)路這邊。A:去鐵牛那裡就好了。B:好啊!
26.6月19日0時23分35秒A:喂!B:現在要整粒的有嗎?台南。A:沒有了啦! 今天都被(聽不清楚)拿走了。今天6粒半都被他拿走了。B:啊?都沒了喔?A:是啊!B:那明天呢?A:明天也沒有。B:不能跟他調1粒回來喔?A:人家上去台北了。B:啊?A:我用看看差不多多少啦!B:喔!A:再打給你啦!B:好啊!好啊!A:半粒以內可能還有。
27.6月19日9時41分25秒B:喂!A:剩16兩啦!B:他說用一半啦!A:半粒嗎?B:是。A:好啊!半粒給他好了。B:給他用2次啦!A:本來半粒就夠啦,怎麼會不夠呢?B:好。A:你快點啊!B:那那個車...A:車你叫啊,我又不知道他們的電話。B:好啊!好啊!
28.6月19日0時43分51秒A:喂!B:他說加2個啦!A:啊?B:他說加2個啦!A:如果要,3個都給你們,看要不要。B:好啊!好啊!好啊!A:就16個啊!剩這樣而已!沒有了。B:好啦!好啦!
29.6月19日23時20分59秒B:喂!A:那硬的有了。B:啊?A:硬的有了啦!B:喔!好啊!好啊!現在也很多人在找我。A:好!B:好啦!那...A:都有了,兩個都有了。
(2)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監聽內容中之對話為伊所說,然而,其於94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不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且監聽對話為其所為,嗣於95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始改稱監聽對話之人為黃信良,伊是為黃信良承擔責任等語。然而,被告為黃信良承擔責任之說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聲音與監聽錄音帶內之聲音進行比對結果,因被告在該局接受錄音採樣時發音不自然,非其原本之自然聲調,致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6年3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60009949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心虛之跡象,所辯尚不足採,應認監聽錄音帶之對話仍為被告所為。而就前開勘驗對話中所出現之若干暗語,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擔任毒品查緝約10年,「女的」、「軟的」、「鹹的」是指海洛因,「男的」、「硬的」、「甜的」是指安非他命,「1 張」是1,000元,「整粒」是1 公斤,「半粒」是半公斤,「茶葉」一般是指毒品,但不一定是何種毒品,要看價格才能知道,「半箱」可能係指半兩或是半公斤,要用價格來判定等語。由此觀之,固然被告對話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然而,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以及交易是否業已完成,均無足夠證據以資認定,尚難僅憑監聽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至於94年6 月20日在被告車上另外查獲之磅秤1 臺(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為憑)、解毒劑45瓶(驗後毛重421 公克,含第2 級管制藥品Diphenoxylate狄芬諾西萊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為憑)、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個、7- 11 便利商店塑膠袋1 個、夾鏈袋1 包、藍色手提袋1 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 斤裝3 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 個、牛皮紙袋3 個、計票袋4 個、峰香煙盒1 個、黑色手提袋1 個、藍色棉布1 個、粉紅色布質包1 個、藍色小皮包1 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MOTO ROLA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E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賣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在證人甲○○家中查獲之現金新臺幣335 萬8,7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PANASONI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係其所有之物,並有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簿及往來明細可參,姑不論證人所述收入來源扣除支出與家中所餘現金有無不符,該處既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所居住之處,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則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僅能認定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94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手槍2 支,其中1 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000000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俄羅斯制TOKAREV 廠TT-33 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826322,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40顆(試射3 顆),均係口徑9mm (9x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640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95年1 月24日為警查扣之手槍2 支中,有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為J41CP ,槍管內具6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30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子彈21顆(試射3 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槍套、槍背帶各1 個則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刀械1把 ,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5 公分,雙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匕首「為最短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為管制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866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9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309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8 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06392號函在卷為憑。
2、被告並不否認為警於95年1 月24日在南江街上址查獲該等槍彈及刀械之事實,核與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鄭國益、劉政祺、黃秋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南江街該址為被告所分租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出租人陳芬蘭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被告於查獲之初雖推稱是吳宗龍所寄放,然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另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為黃信良承擔責任一節,亦不可採信,均詳如前述。本件應認定被告取得持有扣案槍彈、刀械之對象應另有其人,且其取得之時間應為94年4 月底,亦已詳述於前,茲不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本身並未變更。然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 條 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刑減輕部分外,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就自首部分而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上述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
(二)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55條雖有修正,但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舊法規範內容並無實質差異,凡此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亦已明揭其旨。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刀械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之毒品業已賣出,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部分之行為態樣為寄藏而非持有,亦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販入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至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1、就94年6 月20日查獲之毒品部分,依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之經過情形,以及卷附搜索票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載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事證物」、受搜索人為「黃信良、甲○○」可知,本件警方原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固然不知涉案之人為被告,而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停車場查獲毒品,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充其量僅供稱是吳宗龍所寄放,經核此兩者乃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法定刑度輕重亦大相逕庭,尚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業已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以此邀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至於被告所稱供出第2 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即扣案所謂解毒劑45瓶)之來源而使警方破獲,此部分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然此部分並與本件販賣第1 級、第2 級毒品部分並不具關連性,是無從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2、就94年6 月20日查獲之槍彈部分,依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之經過情形以及卷附搜索票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載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事證物」、受搜索人為「黃信良、甲○○」可知,本件警方原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執行搜索時,偵辦之對象應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不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至另一停車場而查獲部分槍彈,可認是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於嗣後於95年1 月24日查獲之槍彈及刀械部分雖非被告主動供出,然此部分與前開94年6 月20日查獲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槍彈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刀械部分)之關係,仍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修正前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合計淨重579.36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純度約為96.4%) ,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心健康危害不淺,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然念其販入毒品數量尚非特別龐大,與一般毒梟或販毒集團之惡行尚屬有別,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而其犯罪情節量處無期徒刑則無過重,其犯罪尚無使一般人認可特別加以憫恕而酌減其刑之情形,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計4 支、子彈共計91顆以及匕首1 支,數量非少,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且於94年6 月20日為警查緝時僅自首其中部分犯行,仍有為數不少之槍彈刀械係警方自行查獲,雖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仍不宜輕縱,且其嗣後猶翻異前詞,改稱係吳宗龍寄放在黃信良處等語,並未有坦然認錯悔改之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雖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 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罰金刑部分,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依新法宜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計算結果應易服勞役250 日,若依舊法規定宜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計算結果應易服勞役日數超過6 個月,以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多易服勞役6 個月,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4 款均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其內容並未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海洛因4 袋(該4 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4 包、9 包、5 包、2 包,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 公克,純度51 .90% ,純質淨重300.69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 公克,其中3 包內尚分裝有2 小包,另有1 包內尚分裝有4 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純度約為96.4% 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 KAREV廠TT-33 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 廠製92FS CENTURIO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9x 19mm) 制式子彈37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7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8顆、匕首1 把,均屬違禁物,送驗結果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試射之口徑9mm (9x 19mm) 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槍套、槍背帶各1 個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經鑑驗在案,且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沒收。
3、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解毒劑45瓶(含狄芬諾西萊成分),雖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可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行偵辦。另扣案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 個、7- 11 便利商店塑膠袋1 個、夾鏈袋1 包、藍色手提袋1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 斤裝3 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 個、牛皮紙袋3 個、計票袋4 個、峰香煙盒1 個、黑色手提袋1 個、藍色棉布1 個、粉紅色布質包1 個、藍色小皮包1 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E 手機(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335 萬8,700 元、灰色手提袋1 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PANASONI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案,亦不予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