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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被告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供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一)於民國95年3 月10日12時44分許,夥同溫彥明(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205 巷10號前,以徒手搬運自小客貨車上載走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屋前工字鐵9 支、輕型鋼鐵20支得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為警據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丙○○與張正忠(另經併案移審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1)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號XIF-647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正忠,並後拉2 輪人力拖曳車1 輛,到達丁○○所有座落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588 地號土地上鐵工廠旁處,2 人穿過該鐵工廠周圍鐵絲網原即已破洞失去防閑作用之缺口進入鐵工廠,共同徒手搬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上開鐵工廠內之H鋼、圓鐵管、鐵板及電源變相機1 臺等物得手(以上各物共約4,000 元),欲以竊得人力拖曳車載離時,適經丁○○及員工吳振榮發現,報警在前址鐵工廠當場查獲張正忠,並扣得上開H鋼等物,丙○○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溫彥明、張正忠及證人乙○○、丁○○、吳振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業經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須就各次犯行數罪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共同實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行為,故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利與不利被告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四)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溫彥明、「阿明」間,及被告與張正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本件竟仍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鋼材2 次,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查,未造成被害人丁○○進一步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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