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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箐王參和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三「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戊○○」

、「庚○○○」、「丙○○」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分別係址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街5 號之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合夥經營者及登記負責人,乙○○約自民國82年間起,即借住在甲○○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之住處,因缺錢花用,急需現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利用為丙○○辦理友邦銀行信用卡,及為丁○○、庚○○○辦理車輛過戶,而取得丁○○、庚○○○、丙○○等人(下稱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機會,未經丁○○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自90年5 月間起(對照起訴書附表所載,事實欄所載「自91年間起」應係誤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8 、9 除外),在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附表一編號8 、9 除外),虛偽填載丁○○等人於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任職及其等個人身分資料(居所、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並於上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丁○○等人之姓名後,擅自以丁○○等人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一、三(附表一編號8 、9 除外)所示之銀行行使,用以申辦上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使不知情之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據以辦理,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三(附表一編號8 、9除外)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核撥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附表一、三(附表一編號8 、9 除外)所示之金融機構。乙○○於獲發信用卡後,承前犯意,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丁○○等人之署押,再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 、9 除外)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等人之署押,據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各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為丁○○等人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或使用核發之前揭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上揭信用卡申請人本人(即丁○○等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發卡銀行交付之現金(有關各信用卡、現金卡等被盜刷、冒貸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附表二編號8 、9 除外】),又因上揭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乙○○之上開住所地,致丁○○、庚○○○、丙○○皆未曾接獲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帳單、催繳單,而分別遭盜刷、冒貸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98萬792 元、177 萬2332元、72萬3869元(附表二、三金額總計)。

二、乙○○另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借住戊○○(即甲○○之胞兄)上址住處,而方便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由乙○○在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戊○○於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任職及其個人身分資料(居所、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並於上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姓名後,擅自以戊○○之名義,持向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銀行行使,用以申辦上揭銀行之信用卡,使不知情之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據以辦理,而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戊○○及上揭銀行。乙○○、甲○○於獲發信用卡後,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戊○○之署押,再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二之8 、9 所示之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據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各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為戊○○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或使用核發之前揭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戊○○本人欲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發卡銀行交付之現金(有關各信用卡被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8 、9 所載),乙○○於詐得前開現金得手後,再與甲○○共同朋分花用,戊○○則因外出工作而未居住家中,故未曾接獲信用卡帳單,致遭盜刷金額達44萬810 元。

三、嗣於93年5 月間,因丁○○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經該銀行業務員告知其已有申辦該行之信用卡,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傳喚戊○○、庚○○○、丙○○等人到案說明,並於93年8 月6 日下午4 時,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街5 號之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丁○○、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二、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

㈡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遭盜刷被害情節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作證述係前後一致,且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等均係據實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第190 、191 頁),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丁○○、丙○○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丙○○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對質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容有誤會。是認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戊○○之友邦公司、中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面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均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揭銀行所提出戊○○之信用卡申請書面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得做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此辯稱:因該等證據係傳聞書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委無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合夥人,且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庚○○○之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3 、4 之現金卡、貸款,並持卡於附表二之10至18所示之時地盜刷,或預借現金;另代丁○○、戊○○、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9至21、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貸款,並持以至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行為,惟否認就被害人丁○○、丙○○及戊○○部分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丁○○、戊○○、丙○○均有同意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因資金週轉不靈,伊才向丁○○等人借身份證件申辦信用卡、貸款,卡片背面之署名均係伊所簽,並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卷㈢第144 至146 頁);被告甲○○則坦承為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上開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盜刷、預借現金等行為,並辯稱:伊未曾申辦戊○○之信用卡,亦不知戊○○之信用卡為何人辦理,亦未曾持戊○○之信用卡使用,事實上係乙○○在使用戊○○之信用卡(指附表一編號8 、9 之2 張信用卡),且由乙○○繳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惟查:

㈠被害人庚○○○遭被告乙○○冒名偽填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後,並遭其盜刷、冒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㈠卷第17、18頁;偵卷第68、69頁、第184 至186 頁),並有被害人庚○○○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書,暨附表二所載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庚○○○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發卡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後,遭盜刷、冒貸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損失,且此部分盜刷、冒貸之總金額高達177 萬2332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乙○○利用為被害人丙○○辦理友邦銀行信用卡、為被害人丁○○辦理車輛過戶,而取得丁○○、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機會,未經丁○○、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丁○○、丙○○之名義,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9至21、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行使,用以申辦得上揭銀行之信用卡及貸款等,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7、19至21所示之時地,持以盜刷、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玉山、中國信託及中國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指附表一編號19至21)並非伊申辦的,亦未經過伊之同意申辦,申辦友邦銀行信用卡時曾交付伊之身份證予乙○○,但不知道乙○○會偷辦其他的卡,93年8 月9 日伊父親住院時,乙○○有到醫院找伊,叫伊說信用卡是自己要申辦的,否則要拖伊下水;伊之男友蕭文章跟伊說因朋友要信用卡業績,要伊以卡辦卡,所以才將身份證件交給乙○○申辦友邦銀行信用卡;伊從未接獲前揭3 張信用卡之帳單,亦未曾親自或同意他人向中國信託申辦12萬元之貸款,且未收到銀行之催繳單,及至警察來找伊才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5 、186 頁;本院卷㈡第10 8至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曾借給乙○○使用,除此之外,伊未曾申辦其他信用卡,亦未在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工作過,之後去中國信託辦信用卡時,銀行說伊已經有申辦了,才經查證發現都是乙○○冒用伊之名義去辦的,實際上尚欠多少帳款伊不清楚,因帳單都是寄到乙○○那邊;乙○○有說過要借用伊之名義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但被伊回絕,之後銀行有打電話,伊說不要辦,但不清楚為何還是有辦;曾因辦理汽車過戶交付行車執照、身份證正本予乙○○,但均未同意乙○○申辦本件7 張信用卡(指附表一編號1至7 部分),或台新銀行之貸款(指附表三編號1)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6 頁;本院卷㈡第116 至121 頁),並有被害人丁○○、丙○○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9至2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貸款申請書,暨附表二所載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文件附卷可考,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情,其辯護人並辯以:丁○○、丙○○應係擔心負擔民事責任,方為前開證述云云,惟查,被害人丁○○、丙○○前揭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乙○○之居所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之地址,此觀之卷附前開申請書即明,是證人丁○○、丙○○前開陳稱未曾接獲銀行之帳單、催繳單,亦不清楚尚積欠多少帳款等語應屬有據,則既證人丁○○、丙○○對於本件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貸款之數額均毫無所悉,衡情於警詢中初次面對警察之詢問時,應無為利害衡量後始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可能,且其等倘有推卸民事責任之動機,自可全盤否認,證人丙○○應無承認曾委託被告乙○○申辦友邦銀行信用卡、證人丁○○亦無承認曾出借玉山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乙○○使用之必要,由此足徵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信。此外,觀諸證人丁○○、丙○○對於何部分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乙節,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前後一致,且指訴綦詳,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認證人丁○○、丙○○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癸○○(原名蕭文章)、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知道乙○○向丙○○借信用卡之事,丙○○說好,但不清楚借哪家銀行之信用卡,丙○○答應後有1 次交卡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133 頁),惟縱認證人癸○○前開證述屬實,仍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有借信用卡予被告乙○○使用之情,而無從依此逕推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2 之貸款均係被告乙○○事先徵得丙○○之同意始申辦之事實;又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曾在被告乙○○的店開銅鑼燒,2 人是很好的朋友,乙○○有開口徵得丙○○之同意;丁○○當時也會過去店裡聊天,乙○○就會向丁○○開口,伊在旁邊有聽到丁○○同意;當時乙○○對丁○○說「你的卡是否都要使用,可否1 張借給我」,丁○○就有拿1張卡予乙○○使用;乙○○另對丙○○說「是否有卡可以借我用」,丙○○便說可以,之後的事伊便不清楚,也不知道丙○○是否確實有將信用卡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5 頁),惟此亦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丙○○曾同意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乙○○使用,而與被告乙○○是否事先徵得證人丁○○、丙○○之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辦本件信用卡、貸款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涉,另經本院進一步質諸證人己○○證稱:伊於86、87年間曾於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任職,伊聽到上述之對話係約於8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準此,對照附表一、三所載證人丁○○、丙○○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貸款之時間最早係自91年1 月間始,足徵證人己○○聽聞被告乙○○與丁○○、丙○○前揭對話之時間迄本件前揭信用卡、貸款申辦之時間均已逾4 年以上之期間,益證證人己○○前開證詞與前揭待證事實係屬不相干之二事,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己○○之前開證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證人丁○○自承為其本人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帳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6 弄30號、任職公司名稱為光陽機車(見本院卷㈠第39頁),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任職公司名稱為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顯不相符,顯見本件前揭信用卡、貸款均非證人丁○○親自申辦無訛,又被告乙○○既不否認被害人丁○○、丙○○之前揭信用卡、貸款為其所代為申辦,然對於其有事先徵得丁○○、丙○○之同意始申辦本件上開信用卡、貸款乙節,所提出前開證人之證詞俱不可採,業經敘明如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前開片面之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以:丙○○曾分別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辦理貸款,以供被告乙○○使用;丁○○亦曾分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以供被告乙○○週轉,可見丁○○、丙○○均曾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被告乙○○資金週轉,自有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乙○○申請本件之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前揭金融機構函查丁○○、丙○○是否有申辦前述貸款之事實,惟查被害人丙○○並無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被害人丁○○亦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紀錄,此有前開金融機構函覆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又被害人丁○○、丙○○均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此分別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 9頁、第117 頁),且觀諸卷附玉山銀行96年12月28日函文1 紙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而有向他人借款之需要固屬常見,惟借款人出借款項予他人之原因不僅其一,亦可能因時、地、數額不同而有異,況借款予他人與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2 者可能承受之風險亦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是縱認被害人丁○○、丙○○均曾借款予被告乙○○,亦難僅憑此即遽推論其等有授權同意被告乙○○申請本件之信用卡及其他貸款,否則豈非一旦曾同意借款予他人即視為概括同意他人代己為其他財產處分,是可認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乙○○利用借住被害人戊○○(即甲○○之胞兄)上址住處,而方便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戊○○之名義,持向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銀行行使,用以申辦得上揭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之8 、9 所示之時地,持以盜刷、預借現金,所刷得現金與被告甲○○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未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同意甲○○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該等申請資料均非伊所填寫及簽名,伊現在南投縣埔里鎮建智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並非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員工,伊未曾交付身份證件給乙○○,不知道乙○○為何有伊之身份證件,但乙○○住在伊家有12年之久,之前伊曾留身份證影本在家中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78至80頁;偵卷第49 至51 頁、第87至91頁),並有被害人戊○○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附表二之8 、9 所載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就此訊之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用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是甲○○去辦的,和伊沒關係云云(見偵卷第22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證稱:以戊○○名義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友邦銀行等2 張信用卡,係經戊○○同意,伊幫忙申請的,因伊等缺錢,經過戊○○之同意才申請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均由伊填寫,帳單寄來後,甲○○才知此事,由伊預借現金後,甲○○要用多少,伊再拿錢給甲○○,帳單來的時候,再由甲○○去繳,該2 張信用卡有部分係伊在使用,並非全部都是甲○○在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73 頁);另觀之被告甲○○於偵訊中與被害人戊○○對質詰問時尚且供稱:戊○○沒有在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工作,但伊申請之信用卡均是戊○○同意借給伊的,上開2 張信用卡是戊○○同意後,由乙○○幫忙填寫資料提出申請,信用卡下來後由伊使用,且信用卡費均由伊繳納,伊有留存帳單,都是伊叫乙○○幫忙領錢,領的錢是伊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89頁),嗣於96年10月23日經通緝到案時,於本院訊問時竟翻異前詞改稱:乙○○原來答應伊要負責清償卡債,所以要伊為前開陳述,但現在乙○○並未幫伊大哥(指戊○○)清償,之前伊如此陳述係基於要幫乙○○頂罪之意思,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貸款之事,伊事前均不知情,直到三民二分局去搜索時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8 、3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乙○○經戊○○同意辦理信用卡時伊並不知情,待辦好後才知道,伊未曾持戊○○之上開信用卡去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前如此陳述係因為戊○○是伊大哥,伊說經過戊○○之同意,應該就不會怎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80 頁),綜觀被告乙○○、甲○○前開辯詞可見其等對於被害人戊○○之上開2 張信用卡為何人所申辦、使用、被告甲○○是否知情等節不僅前後供詞反覆,且相互矛盾,足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推諉卸責之動機已昭然若揭,又對照被害人戊○○前開陳述則前後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應以其前開指訴較屬可信,被害人戊○○遭被告乙○○、甲○○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盜刷、預借現金等事實堪可認定。

㈥此外,參酌卷附被害人戊○○遭偽造之2 紙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86 至187 頁)上之筆跡,與卷附其他經本院認定係經被告乙○○冒用丁○○、庚○○○、丙○○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之筆跡相比對,可見2 者之運筆方式、字體均相一致,足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害人戊○○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並持以向銀行申辦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居住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6 號即被害人戊○○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乙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以被害人戊○○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之事顯非毫無所知,再參酌被告甲○○之前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足徵被告乙○○、甲○○對於其等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詐欺罪名與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於被告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至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等詐欺罪名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假冒被害人丁○○、庚○○○、丙○○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並在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丁○○等人署押,表示係丁○○等人本人,向各該銀行行使,使銀行業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核撥貸款予被告,又另與被告甲○○一同假冒被害人戊○○之名義,以同一方式申辦得信用卡之行為,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由被告乙○○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即丁○○等人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即丁○○等人署押,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乙○○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丁○○等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服務,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乙○○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功能詐領現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2 人對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分別為偽造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詐得財物、利益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14至18;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被害部分,及被告2 人於90年12月間部分所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暨所涉詐欺得利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書敘明,然該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自應認為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圖謀不法利益,被告乙○○率爾獨自或夥同共犯甲○○多次冒名申請信用卡且持以盜刷,或冒名申貸,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社會金融秩序混亂,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懲,且被告2 人犯罪之期間長達2 、3 年,被告乙○○部分為警查悉被害人數有4 人,被告甲○○部分則僅有1 人,被告乙○○因此詐得金額更高達3 百餘萬元,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詐得之金額則為44萬餘元,足認被告2 人所獲不法利益甚鉅,侵害法益事態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害人丁○○、丙○○遭被告乙○○盜刷部分迄今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2 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4 月22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3日、玉山銀行97年4 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5 月6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5月28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0、16、21 、24 、29、76頁),是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及於本案所擔任分工之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皆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㈣如附表一、三「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乙○○獨自在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丁○○、庚○○○、丙○○之署押,或夥同被告甲○○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請附表一、三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時,所偽造之申請書已持向各該銀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無由宣告沒收);附表一所載之信用卡共2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於本件案發後均經被告乙○○剪毀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信用卡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就該等信用卡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冒名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時之偽簽被害人署名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或已持向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之署押,但因已逾保留期限,難以期待銀行業者或特約商店尚加以留存,且已據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皆未能調得供參,足徵顯已均遭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持卡人簽帳單收執根聯部分因數量眾多,且被告持以盜刷迄今已事隔多年,經員警至被告2 人之前揭住處詳為搜索,就此均查無所獲,顯見該等簽帳單均亦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均不再就該等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簽帳單5 張、使用過之機票7 張、密碼通知單3 張、銀行兌換單2張及預備現金密碼卡1 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害人丁○○、戊○○、庚○○○、丙○○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一覽表┌──┬────┬────────────┬─────┬─────┬────────┬────┐│編號│被冒名人│發卡機構、卡號 │ 發卡時間 │偽造申請書│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核貸日)│ │ │ │├──┼────┼────────────┼─────┼─────┼────────┼────┤│ 1 │丁○○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2年12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7日 │書 │簽名」欄下「陳吉│第47頁 ││ │ │ │ │ │成」署押1枚 │ │├──┼────┼────────────┼─────┼─────┼────────┼────┤│ 2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1日 │書 │簽名」欄下「陳吉│第61頁(││ │ │ │ │ │成」署押1枚 │1 張申請││ │ │ │ │ │ │書同時申││ │ │ │ │ │ │請編號2 ││ │ │ │ │ │ │、3 、4 ││ │ │ │ │ │ │之信用卡││ │ │ │ │ │ │) │├──┼────┼────────────┼─────┼─────┼────────┼────┤│ 3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1日 │書 │簽名」欄下「陳吉│第61頁 ││ │ │ │ │ │成」署押1枚 │ │├──┼────┼────────────┼─────┼─────┼────────┼────┤│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1日 │書 │簽名」欄下「陳吉│第61頁 ││ │ │ │ │ │成」署押1枚 │ │├──┼────┼────────────┼─────┼─────┼────────┼────┤│ 5 │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3年3 月 │代償卡專用│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9日 │申請書 │簽名」欄下「陳吉│第139頁 ││ │ │ │ │ │成」署押1枚 │ │├──┼────┼────────────┼─────┼─────┼────────┼────┤│ 6 │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6 月 │ZOO MALL聯│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 日 │名卡申請書│簽名」欄下「陳吉│第144頁 ││ │ │ │ │ │成」署押1枚 │ │├──┼────┼────────────┼─────┼─────┼────────┼────┤│ 7 │丁○○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91年1 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授權申請簽│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1日 │書 │名」、「主卡申請│第183至 ││ │ │ │ │ │人簽名」欄下「陳│184 頁 ││ │ │ │ │ │吉成」署押各1枚 │ ││ │ │ │ │ │(共2枚) │ │├──┼────┼────────────┼─────┼─────┼────────┼────┤│ 8 │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6 月 │ZOO MALL聯│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27日 │名卡申請書│簽名」欄下「陳俊│第148頁 ││ │ │ │ │ │吉」署押1枚 │ │├──┼────┼────────────┼─────┼─────┼────────┼────┤│ 9 │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90年12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授權申請簽│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1日 │書 │名」、「主卡持卡│第186至 ││ │ │ │ │ │人簽名」欄下「陳│187 頁 ││ │ │ │ │ │俊吉」署押各1 枚│ ││ │ │ │ │ │(共2枚) │ │├──┼────┼────────────┼─────┼─────┼────────┼────┤│  │庚○○○│富邦銀行 │91年6 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主卡申請人│警卷第20││ │ │0000-0000-0000-0000 │28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頁 ││ │ │ │ │ │秀梅」署押1枚 │ │├──┼────┼────────────┼─────┼─────┼────────┼────┤│  │庚○○○│玉山銀行 │92年6 月 │國民旅遊卡│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23日 │信用卡申請│簽名」欄下「曾劉│第42頁 ││ │ │ │ │書 │秀梅」署押1枚 │ │├──┼────┼────────────┼─────┼─────┼────────┼────┤│  │庚○○○│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90年5 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主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1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191至 ││ │ │ │ │ │秀梅」署押2枚 │192 頁 │├──┼────┼────────────┼─────┼─────┼────────┼────┤│  │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6 月 │ZOO MALL聯│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9 日 │名卡申請書│簽名」欄下「曾劉│第149頁 ││ │ │ │ │ │秀梅」署押1枚 │ │├──┼────┼────────────┼─────┼─────┼────────┼────┤│ 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25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63頁 ││ │ │ │ │ │秀梅」署押1枚 │ │├──┼────┼────────────┼─────┼─────┼────────┼────┤│  │庚○○○│遠東商業銀行 │91年2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間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178至 ││ │ │ │ │ │秀梅」署押1枚 │179 頁 │├──┼────┼────────────┼─────┼─────┼────────┼────┤│  │庚○○○│誠泰商業銀行 │92年5 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30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157頁 ││ │ │ │ │ │秀梅」署押2枚 │ │├──┼────┼────────────┼─────┼─────┼────────┼────┤│  │庚○○○│中華商業銀行 │91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5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163頁 ││ │ │ │ │ │秀梅」署押1枚 │ │├──┼────┼────────────┼─────┼─────┼────────┼────┤│  │庚○○○│中華商業銀行 │91年10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15日 │書 │簽名」欄下「曾劉│第163頁 ││ │ │ │ │ │秀梅」署押1枚 │ │├──┼────┼────────────┼─────┼─────┼────────┼────┤│  │丙○○ │玉山銀行 │92年8 月 │國民旅遊卡│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28日 │信用卡申請│簽名」欄下「陳乃│第41頁 ││ │ │ │ │書 │華」署押1枚 │ │├──┼────┼────────────┼─────┼─────┼────────┼────┤│ 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年9 月 │信用卡申請│偽造「正卡申請人│偵卷第 ││ │ │0000-0000-0000-0000 │19日 │書 │簽名」欄下「陳乃│160頁 ││ │ │ │ │ │華」署押1枚 │ │├──┼────┼────────────┼─────┼─────┼────────┼────┤│  │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6 月 │ZOO MALL聯│偽造「正卡申請人│本院卷㈠││ │ │0000-0000-0000-0000 │27日 │名卡申請書│簽名」欄下「陳乃│第146頁 ││ │ │ │ │ │華」署押1枚 │ │├──┴────┴────────────┴─────┴─────┴────────┴────┤│冒名申請共21張信用卡 │└──────────────────────────────────────────────┘附表二:被害人丁○○、戊○○、庚○○○、丙○○遭盜刷、預借現金,時、地、金額一覽表┌────────────────────────────────────────────────────┐│附表二之1:假冒「丁○○」名義盜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3年2 月21日│銘綜商行 │ 427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第46頁 │9條第1項│├──┼──────┼───────────┼────┼──────────────┼─────┼────┤│ 2 │93年5 月1 日│SA SA COSMETIC CO LTD │ 7,01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3年6 月12日│中國石油橋頭站 │ 5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1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5 │93年1 月15日│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3年3 月25日│BANK OF CHINA INTL │17,23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3年3 月25日│TAI FUNG BANK │17,23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3年3 月27日│BANK OF CHINA INTL │17,2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3年3 月28日│BANK OF CHINA INTL │17,24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3年3 月29日│MANDARIN ORIENTAL MACA│ 3,67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100,571元(起訴書誤載為184,021元) │├────────────────────────────────────────────────────┤│附表二之2:假冒「丁○○」名義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無刷卡消費紀錄。(起訴書誤將附表二之3、4之盜刷金額計入本卡而誤載為208,431元) │├────────────────────────────────────────────────────┤│附表二之3:假冒「丁○○」名義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11月29日│永亨服飾有限公司 │ 2,902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第65頁 │9條第1項│├──┴──────┴───────────┴────┴──────────────┴─────┴────┤│附表二之4:假冒「丁○○」名義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12月1 日│中信銀ATM統一糖廠 │3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64至65頁│9 條之2 ││ │ │ │ │ │、警卷第 │第1項 ││ │ │ │ │ │317 至318 │ ││ │ │ │ │ │頁 │ │├──┼──────┼───────────┼────┼──────────────┼─────┼────┤│ 2 │93年12月2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3年1 月4 日│土地銀行-CD/ATM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3年1 月6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3年1 月25日│中信銀ATM統一糖廠 │3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3年1 月28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3年3 月25日│TANG BANK │21,66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3年3 月26日│BANK OF CHINA INTL │25,97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3年3 月27日│SENG HENG BANK │34,66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3年3 月28日│BANK OF CHINA INTL │26,0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3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9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3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9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3年3 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93年3 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1,01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3年4 月29日│BANK OF CHINA INTL │21,66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3年5 月3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9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92年12月5 日│中國石油橋頭站 │ 580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1項│├──┼──────┼───────────┼────┼──────────────┼─────┼────┤│ 18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1-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19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2-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0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3-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1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4-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2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5-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3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06-12 │ 41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4 │92年11月24日│東森得易分期餘額結清 │ 2,49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211,729元 │├────────────────────────────────────────────────────┤│附表二之5:假冒「丁○○」名義盜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3年3月23日 │代償他行債務 │200,000 │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元│紀錄。 │第138、165│9條第1項││ │ │ │(已償還│ │頁 │ ││ │ │ │202,355 │ │ │ ││ │ │ │ 元)│ │ │ │├──┴──────┴───────────┴────┴──────────────┴─────┼────┤│附表二之6:假冒「丁○○」名義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6 月9 日│玉山銀行代償 │9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及署押│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相關資料。 │第150頁 │9條第1項│├──┼──────┼───────────┼────┼──────────────┼─────┼────┤│ 2 │93年2 月6 日│卡優貸預借現金 │9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盜刷金額小計: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1,350元) │├───────────────────────────────────────────────┬────┤│附表二之7:假冒「丁○○」名義盜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1 月14日│信用卡餘額代償 │4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紀錄。 │第185頁 │9條第1項│├──┼──────┼───────────┼────┼──────────────┼─────┼────┤│ 2 │91年1 月16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2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3 │91年1 月16日│銘綜商號 │ 3,000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1項│├──┼──────┼───────────┼────┼──────────────┼─────┼────┤│ 4 │91年1 月20日│誠泰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5 │91年3 月2 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1年4 月2 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1年7 月10日│HKB MACAU MACAU │ 6,34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3年3 月26日│BANK OF CHINA INTL │18,77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3年4 月29日│SENG HENG BANK │17,47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135,59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995元) │├────────────────────────────────────────────────────┤│【被害人丁○○遭盜刷金額總計:830,792元。】 │├────────────────────────────────────────────────────┤│附表二之8:假冒「戊○○」名義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7 月2 日│友邦銀行代償 │8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紀錄。 │第152頁 │9條第1項│├──┼──────┼───────────┼────┼──────────────┼─────┼────┤│ 2 │92年11月1 日│COFFEE SHOP CASCAIS │ 1,855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同上 ││ │ │ │ │枚署押。 │ │ │├──┼──────┼───────────┼────┼──────────────┼─────┼────┤│ 3 │93年2 月9 日│卡優貸預借現金 │100,000 │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元│。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4 │92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191,855元(起訴書誤載為149,816元) │├────────────────────────────────────────────────────┤│附表二之9:假冒「戊○○」名義盜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1 月2 日│信用卡餘額代償 │2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紀錄。 │第190頁 │9條第1項│├──┼──────┼───────────┼────┼──────────────┼─────┼────┤│ 2 │91年1 月2 日│信用卡餘額代償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1年1 月3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2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行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4 │91年1 月4 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1年1 月6 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1年1 月11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1年2 月22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7,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1年3 月9 日│HKB MACAU TAIPA │ 8,91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3 月10日│HKB MACAU MACAU │22,29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1年3 月1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小港機│1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場 │ │ │ │ │├──┼──────┼───────────┼────┼──────────────┼─────┼────┤│ 11 │91年4 月15日│誠泰商業銀行 │ 6,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1年5 月22日│誠泰商業銀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1年11月10日│誠泰商業銀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91年12月8 日│HSBC MACAU MACAU │ 6,67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2年6 月27日│誠泰商業銀行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2年7 月5 日│高雄企銀-CD/ATM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92年7 月25日│慶豐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8 │92年7 月27日│TAI FUNG BANK MACAU80 │18,06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9 │92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248,955元(起訴書誤載為248,995元) │├────────────────────────────────────────────────────┤│【被害人戊○○遭盜刷金額總計:440,810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7 月8 日│誠泰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223至225│9 條之2 ││ │ │ │ │ │頁 │第1項 │├──┼──────┼───────────┼────┼──────────────┼─────┼────┤│ 2 │91年7 月8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1年7 月9 日│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1年7 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1年7 月10日│BANCO NACIONAL ULTRL │16,7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1年7 月1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8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1年7 月11日│HKB MACAU │16,68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1年7 月1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8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7 月12日│HKB MACAU │16,7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1年7 月12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8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1年7 月12日│HKB MACAU │16,7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1年7 月12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8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1年7 月14日│TAI FUNG BANK 2202 │17,20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91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1年8 月7 日│誠泰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1年8 月7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91年8 月10日│HKB MACAU │16,99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8 │91年8 月1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9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9 │91年8 月14日│HKB MACAU │16,90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0 │91年8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9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1 │91年8 月14日│HKB MACAU │ 8,45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2 │91年8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39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3 │91年12月7 日│BANK OF CHINA INTL │18,07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4 │91年12月7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3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5 │91年12月8 日│HSBC MACAU │17,54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6 │91年12月8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1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7 │91年12月9 日│HSBC MACAU │ 8,77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8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9 │91年12月9 日│BANK OF CHINA INTL │ 6,76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0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33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1 │92年7 月11日│TAI FUNG BANK 2202 │17,84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2 │92年7 月1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2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3 │92年7 月12日│TAI FUNG BANK 2202 │17,81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4 │92年7 月12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2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5 │92年7 月13日│TAI FUNG BANK 2202 │13,35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6 │92年7 月13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6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7 │92年10月31日│TAI FUNG BANK 2202 │17,72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8 │92年10月3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9 │93年1 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0 │93年1 月25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1 │93年3 月27日│BANK OF CHINA │17,24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2 │93年3 月27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3 │93年4 月29日│BANK OF CHINA │17,23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4 │93年4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5 │93年4 月30日│TAI FUNG BANK │17,25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6 │93年4 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7 │93年5 月2 日│BANK OF CHINA │17,25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8 │93年5 月2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8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9 │91年7 月4 日│銘綜商號 │ 257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1項│├──┼──────┼───────────┼────┼──────────────┼─────┼────┤│ 50 │91年7 月8 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 1,08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51 │91年7 月14日│BAR COM KARAOKE ENERGI│ 6,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2 │91年12月6 日│RESTAURANTE FONG FONG │ 2,4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3 │92年7 月9 日│RESTAURANTE FONG │ 5,09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FO2530 │ │ │ │ │├──┼──────┼───────────┼────┼──────────────┼─────┼────┤│ 54 │93年1 月16日│銘綜商號 │ 49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5 │93年1 月20日│銘綜商號 │ 1,06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42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4,330,442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6 月27日│衣多流行生活館 │ 1,461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第38頁 │9條第1項│├──┼──────┼───────────┼────┼──────────────┼─────┼────┤│ 2 │92年7 月3 日│誠泰商業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3 │92年7 月9 日│SENG HENG BANK │17,81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2年7 月11日│TAI FUNG BANK │17,87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2年7 月11日│TAI FUNG BANK │17,87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2年7 月11日│TAI FUNG BANK │17,87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2年10月31日│BANK OF CHIAN INTL │17,72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2年11月3 日│TAI FUNG BANK │15,50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121,135元(起訴書誤載為1,328,489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0年5 月14日│信用卡餘額代償 │55,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紀錄。 │第194頁 │9條第1項│├──┼──────┼───────────┼────┼──────────────┼─────┼────┤│ 2 │90年6 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3 │90年7 月15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0年8 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 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行 │ │ │ │ │├──┼──────┼───────────┼────┼──────────────┼─────┼────┤│ 5 │90年9 月27日│大安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 │ 8,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0年11月23日│BANK OF CHINA/Macau │ 4,51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AirpoHONG KO │ │ │ │ │├──┼──────┼───────────┼────┼──────────────┼─────┼────┤│ 7 │91年3 月8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1年5 月11日│誠泰商業銀行 │ 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7 月15日│HSBC/HOTEL LISBOA │ 4,2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MACAU │ │ │ │ │├──┼──────┼───────────┼────┼──────────────┼─────┼────┤│ 10 │92年7 月28日│BANK OF CHINA/Hotel │18,01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HONG KO │ │ │ │ │├──┼──────┼───────────┼────┼──────────────┼─────┼────┤│ 11 │93年2 月27日│高雄企銀 │1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3年3 月27日│BANK OF CHINA/Hotel │17,42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HONG KO │ │ │ │ │├──┼──────┼───────────┼────┼──────────────┼─────┼────┤│ 13 │93年5 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盜刷金額小計:161,162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6 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代償 │80,000元│用於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消費紀錄。 │第153頁 │9條第1項│├──┴──────┴───────────┴────┴──────────────┴─────┴────┤│盜刷金額小計: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73,878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12月6 日│HSBC/HOTEL LISBOA │21,995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100至101│9 條之2 ││ │ │ │ │ │頁 │第1項 │├──┼──────┼───────────┼────┼──────────────┼─────┼────┤│ 2 │91年12月7 日│RESTAURANTE FONG FONG │ 6,01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1年12月7 日│BANK OF CHINA/HOTEL │18,10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4 │91年12月7 日│BANK OF CHINA/HOTEL │18,10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5 │91年12月8 日│BANK OF CHINA/HOTEL │18,10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6 │91年12月8 日│HSBC/HOTEL LISBOA │17,55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1年12月9 日│HSBC/HOTEL LISBOA │ 8,77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0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0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1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0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1年12月1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8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1年12月11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36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92年7 月1 日│高雄企銀-CD/ATM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2年7 月4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5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2年7 月11日│BANK OF CHINA/HOTEL │22,2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17 │92年7 月11日│BANK OF CHINA/HOTEL │22,2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18 │92年7 月12日│BANK OF CHINA/HOTEL │17,84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19 │92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0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0 │92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70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1 │92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9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2 │92年4 月13日│BANK OF CHINA/HOTEL │17,34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23 │92年7 月16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8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4 │92年10月31日│HSBC/HOTEL LISBOA │17,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5 │92年11月3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8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6 │93年8 月2 日│中信銀ATM統一新隆豐 │3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7 │93年8 月3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8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18 │ 276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第102至104│9條第1項││ │ │ │ │ │頁 │ │├──┼──────┼───────────┼────┼──────────────┼─────┼────┤│ 29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2-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0 │92年2 月3 日│好樂迪(股)公司-楠 │ 5,60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1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3-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2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4-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3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5-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4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6-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5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7-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6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8-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7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9-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8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0-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9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1-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0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2-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1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3-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2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4-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3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5-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4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6-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5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7-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6 │91年11月1 日│中國信託郵購018-18 │ 27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7 │92年10月30日│便利金012-01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8 │92年11月27日│便利金012-02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9 │92年12月30日│便利金012-03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0 │93年1 月29日│便利金012-04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1 │93年2 月26日│便利金012-05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2 │93年3 月30日│便利金012-06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3 │93年4 月29日│便利金012-07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4 │93年5 月29日│便利金012-08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5 │93年6 月29日│便利金012-09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6 │93年7 月29日│便利金012-10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7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1-24 │ 1,2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8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2-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9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3-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0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4-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1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5-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2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6-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3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7-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4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8-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5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09-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6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0-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7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1-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8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2-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9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3-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0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4-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1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5-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2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6-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3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7-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4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8-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5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19-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6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20-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7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21-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8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22-24 │ 1,2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9 │93年6 月14日│東森 分期分期餘額結清 │ 2,4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403,610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3 月1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25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176至177│9 條之2 ││ │ │ │ │ │頁 │第1項 │├──┼──────┼───────────┼────┼──────────────┼─────┼────┤│ 2 │91年3 月1 日│誠泰商業銀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2年8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2年8 月29日│誠泰商業銀行 岡山簡易│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行 │ │ │ │ │├──┼──────┼───────────┼────┼──────────────┼─────┼────┤│ 5 │93年1 月2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3年1 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行 │ │ │ │ │├──┼──────┼───────────┼────┼──────────────┼─────┼────┤│ 7 │91年2 月22日│新增代償金額 │5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同上 │刑法第33││ │ │ │ │紀錄。 │ │9條第1項│├──┼──────┼───────────┼────┼──────────────┼─────┼────┤│ 8 │91年2 月22日│代償手續費 │ 2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2 月27日│主幼商場-岡山門市 │ 1,380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同上 ││ │ │ │ │枚署押。 │ │ │├──┼──────┼───────────┼────┼──────────────┼─────┼────┤│ 10 │91年2 月28日│銘綜商號 │ 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3年7 月13日│東森購物百貨 │ 4,98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3年7 月31日│銘綜商號 │ 602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84,115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5 月間 │代償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20,000 │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款 │ 元│紀錄。 │第158頁 │9條第1項│├──┴──────┴───────────┴────┴──────────────┴─────┼────┤│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盜刷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10月19日│好樂迪(股)公司岡山分│ 4,077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公司 │ │枚署押。 │第162頁 │9條第1項│├──┼──────┼───────────┼────┼──────────────┼─────┼────┤│ 2 │91年10月27日│銘綜商號(愛國超市) │ 92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2年3 月31日│永亨服飾有限公司(A& │ 5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D-博客萊) │ │ │ │ │├──┼──────┼───────────┼────┼──────────────┼─────┼────┤│ 4 │92年4 月1 日│銘綜商號(愛國超市) │ 63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2年7 月12日│HOTEL PRESIDENTE MACAU│ 1,983元│同上 │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條第2項│├──┼──────┼───────────┼────┼──────────────┼─────┼────┤│ 6 │91年11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4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公司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7 │91年11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公司 │ │ │ │ │├──┼──────┼───────────┼────┼──────────────┼─────┼────┤│ 8 │91年12月7 日│BANK OF CHINA INTL │ 48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1年12月7 日│BANK OF CHINA INTL │13,55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1年12月8 日│HSBC MACAU │ 26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1年12月8 日│HSBC MACAU │ 4,38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92年7 月13日│TAI FUNG BANK │ 48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2年7 月13日│TAI FUNG BANK │13,35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92年7 月13日│SENG HENG BANK │ 48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2年7 月13日│SENG HENG BANK │13,35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2年3 月26日│BANK OF CHINA INTL │ 58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93年3 月26日│BANK OF CHINA INTL │17,22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8 │93年3 月27日│TAI FUNG BANK │ 58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9 │93年3 月27日│TAI FUNG BANK │17,24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0 │93年4 月30日│SENG HENG BANK │ 42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1 │93年4 月30日│SENG HENG BANK │10,79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2 │93年5 月2 日│BANK OF CHINA INTL │ 47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3 │93年5 月2 日│BANK OF CHINA INTL │12,938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小計:125,154元 │├────────────────────────────────────────────────────┤│附表二之:假冒「庚○○○」名義申請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無刷卡消費紀錄 │├────────────────────────────────────────────────────┤│【被害人庚○○○遭盜刷金額總計:1,522,332元。】 │├────────────────────────────────────────────────────┤│附表二之:假冒「丙○○」名義盜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9 月10日│台新商業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37頁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2 │92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2年10月31日│HSBC MACAU │ 9,891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3年1 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3年1 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合計:84,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75,262元) │├────────────────────────────────────────────────────┤│附表二之:假冒「丙○○」名義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1年10月20日│高雄企銀-CD/ATM │2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 │第73至75頁│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2 │91年10月23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5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 │91年11月3 日│高雄企銀-CD/ATM │ 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4 │91年11月6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27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5 │92年7 月6 日│高雄企銀-CD/ATM │15,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6 │92年7 月9 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2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2年7 月28日│431777/Seng Heng Bank │17,854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8 │92年7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596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9 │92年12月27日│中信銀ATM統一糖廠 │3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92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9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93年3 月27日│BANK OF CHINA/HOTEL │21,57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LISBO │ │ │ │ │├──┼──────┼───────────┼────┼──────────────┼─────┼────┤│ 12 │93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 689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91年9 月26日│榮輝汽車保修廠 │16,000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1項│├──┼──────┼───────────┼────┼──────────────┼─────┼────┤│ 14 │91年9 月26日│銘綜商號 │ 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91年10月2 日│衣多商場 │ 1,55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91年9 月26日│(王晉)耀3C電器量販 │ 2,5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91年10月9 日│銘綜商號 │ 525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8 │91年10月13日│銘綜商號 │ 4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19 │91年10月30日│台灣糖業(股)高雄廠 │ 4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0 │92年10月30日│便利金012-01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1 │92年11月27日│便利金012-02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2 │92年12月30日│便利金012-03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3 │93年1 月29日│便利金012-04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4 │93年2 月22日│中國石油橋頭站 │ 43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5 │93年2 月26日│便利金012-05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6 │93年3 月24日│中國石油橋頭站 │ 41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7 │93年3 月30日│便利金012-06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8 │93年4 月29日│便利金012-07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29 │93年5 月14日│分期靈活金01-12 │ 1,837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0 │93年5 月14日│分期靈活金手續費 │ 1,76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1 │93年5 月14日│分期靈活金匯費 │ 3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2 │93年5 月28日│便利金012-08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3 │93年6 月29日│便利金012-09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4 │93年7 月20日│分期靈活金03-12 │ 1,833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35 │93年7 月29日│便利金012-10 │1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合計:241,743元(起訴書誤載為46,497元) │├────────────────────────────────────────────────────┤│附表二之:假冒「丙○○」名義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與 │備註 │涉犯法條││ │ │ │(新台幣)│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92年7 月2 日│中國信託銀行代償 │40,000元│代償他行債務,無簽帳單等消費│本院卷㈠ │刑法第33││ │ │ │ │紀錄。 │第151頁 │9條第1項│├──┼──────┼───────────┼────┼──────────────┼─────┼────┤│ 2 │92年7 月25日│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90,000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2項│├──┼──────┼───────────┼────┼──────────────┼─────┼────┤│ 3 │93年2 月9 日│卡優貸預借現金 │8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4 │93年4 月29日│Hotel Lisboa │17,235元│未調到簽帳單,是以僅能認有一│同上 │刑法第33││ │ │ │ │枚署押。 │ │9條第2項│├──┼──────┼───────────┼────┼──────────────┼─────┼────┤│ 5 │92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10,000元│預借現金,無簽帳單等消費紀錄│同上 │刑法第33││ │ │ │ │。 │ │9 條之2 ││ │ │ │ │ │ │第1項 │├──┼──────┼───────────┼────┼──────────────┼─────┼────┤│ 6 │93年2 月25日│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7 │93年3 月19日│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20,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盜刷金額合計:277,235元(起訴書誤載為943,633元) │├────────────────────────────────────────────────────┤│【被害人丙○○遭盜刷金額總計:603,869元。】 │├────────────────────────────────────────────────────┤│被害人丁○○、戊○○、庚○○○、丙○○遭盜刷總額:3,397,803元。 │└────────────────────────────────────────────────────┘附表三:被害人丁○○、庚○○○、丙○○遭冒名申請貸款、現金卡一覽表┌──┬────┬──────────┬────┬────┬─────┬────────┬───────┐│編號│被冒名人│貸款機構 │貸款額度│申請時間│偽造申請書│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5萬 │91年9月 │台新銀行償│偽造「立約人」欄│本院卷㈠第140 ││ │ │ │ │12日 │勝金申貸書│下「丁○○」署押│頁 ││ │ │ │ │ │ │1 枚 │ ││ │ │ │ │ │ │ │ │├──┼────┼──────────┼────┼────┼─────┼────────┼───────┤│ 2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2萬 │92年10月│中信便利金│偽造「借款人」欄│警卷二第355頁 ││ │ │ │ │3日 │貸款申請書│下「丙○○」署押│ ││ │ │ │ │ │ │2枚 │ │├──┼────┼──────────┼────┼────┼─────┼────────┼───────┤│ 3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2萬 │92年10月│中信便利金│偽造「借款人」欄│警卷二第368頁 ││ │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23日 │貸款申請書│下「庚○○○」署│ ││ │ │(起訴書誤列為附表編│誤載為 │ │ │押2枚 │ ││ │ │號12遭信用卡盜刷之犯│14,640元│ │ │ │ ││ │ │罪事實) │) │ │ │ │ │├──┼────┼──────────┼────┼────┼─────┼────────┼───────┤│ 4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3萬 │93年5月 │現金卡申請│偽造「立約人(借│本院卷㈠第58至││ │ │帳號:000-000-0000 │ │14日 │書 │款人)簽名」欄下│第59頁 ││ │ │ │ │ │ │「庚○○○」署押│ ││ │ │ │ │ │ │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