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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建和黃宣撫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2 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於97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向不知情之徐庭秝借用車牌號碼839-BJZ 號重型機車,並將車牌卸下放置於機車行李廂內,騎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搭載甲○○,並向甲○○提議搶奪路人財物,經甲○○同意後,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0號前,由身穿藍色外套之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身穿黑色背心之丁○○,騎近徒步行走於該處之乙○○身旁,趁乙○○未及防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丁○○出手奪取乙○○所有背於左肩之黑色手提包1 只,甲○○見丁○○已拉到上開手提包,本欲驅車逃逸,惟乙○○即時拉住手提包及丁○○之衣服,致丁○○未能得手,甲○○見狀遂下車,趁乙○○與丁○○拉扯而不及防備,且該手提包因此自乙○○肩頭滑落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易利信K530I 手機1 支、現金900 元、價值約3,500 元之GESS手錶1 只、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白色皮夾1 只,價值合計約10,9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斯時,乙○○之夫丙○○趕至現場,與乙○○合力拉住丁○○及上開機車,並將機車引擎熄火,抽出鑰匙,而丁○○明知用力掙扎、與他人拉扯,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危險,但為求逃離現場,免遭送警究辦,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極力掙扎,致乙○○、丙○○分別於拉扯過程中受傷,乙○○受有右膝擦傷(10×6 公分)、左膝擦傷(12×5 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丁○○嗣後趁隙掙脫,徒步逃離現場,而將上開機車遺留於該處。而甲○○事後將上開手提包內除手機、手錶、現金以外之物品(業經劭雅玲領回)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內,遭路過民眾拾獲報警,並經乙○○、丙○○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為警於97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搜索丁○○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 之1 號住處,當場查扣丁○○行搶當時所穿黑色背心1 件,並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搜索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28巷2 號住處,並查扣甲○○行搶當時所穿藍色外套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丙○○、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丁○○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告訴人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至共同被告甲○○係以本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之詢問,其陳述攸關自身利害,自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又無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丁○○之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乙○○、丙○○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被告丁○○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告訴人乙○○、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並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依法具結,檢察官並依法諭知共同被告甲○○除自身所涉犯罪外,應就被告丁○○之部分為證人,訊問程序全程錄音錄影,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中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丁○○詰問證人乙○○及與之對質之機會。此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甲○○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乙○○、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共同搶奪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一個人走在龍華街上,手提包拿在左邊,被告2 人騎機車過來,停在伊旁邊,坐在後座的丁○○用手拉伊的手提包,甲○○看到丁○○拉到手提包,本來要騎走了,但伊抓住丁○○的衣服不讓丁○○逃走,甲○○就下車從伊身上直接拉走手提包,伊當時一邊與丁○○拉扯,一邊顧手提包,所以來不及反抗,甲○○搶了手提包就跑掉了,伊先生丙○○到現場時,甲○○已跑了,丙○○有去追甲○○,追不到就回來,跟伊一起拉住丁○○,丁○○想騎機車逃走,丙○○就勾住丁○○的脖子,並將機車熄火、鑰匙取下,伊拉住機車,之後丙○○要求丁○○打手機,叫甲○○把手提包拿回來,丁○○說好,丙○○就稍微鬆手,丁○○就跑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0至3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不知情的徐庭秝借用上開機車,先將車牌拆下放在置物箱裡,騎到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去載甲○○,伊因缺錢花用,在路上提議行搶,甲○○一開始拒絕,經伊一直拜託,後來才答應,因甲○○會怕,不敢動手搶,所以就換甲○○騎機車,伊坐後座尋找作案對象,約20幾分鐘後,伊發現乙○○,就拍甲○○肩膀,說「那個啦!」,甲○○就騎很慢靠近乙○○,伊出手搶,後來甲○○看伊與乙○○發生拉扯,就下車拿走乙○○的包包並跑走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6 、39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暨證人徐庭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上開機車係伊所有,丁○○於97年3 月8 日下午到伊住處向伊借用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98年3 月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39 17 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小港分局98年3 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6189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本院卷二第1 至5 頁),及被告丁○○、甲○○為上開搶奪犯行時所穿之黑色背心、藍色外套各一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搶奪犯行俱堪認定。

二、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及丙○○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都是丙○○打伊,伊沒有打丙○○,也沒有傷害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單純想逃跑,沒有傷害丙○○、乙○○之犯行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被告丁○○搶奪告訴人乙○○時,在與告訴人乙○○、丙○○拉扯之過程,導致乙○○受有右膝擦傷(10×6 公分)、左膝擦傷(12×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乙○○是因伊拉扯的關係才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證人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腳受傷是因與丁○○發生拉扯,丙○○受傷好像也是跟丁○○拉扯時撞倒手肘,丙○○於拉扯過程中雖然有勾住丁○○的脖子,可是丁○○也是力氣很大,就掙脫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安泰醫院、漢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右腕挫傷,告訴人乙○○係雙腳膝蓋均有大面積之擦傷,而案發現場之馬路係柏油路面乙節,則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 頁),則推論丙○○係以手勾住被告丁○○之脖子,然因丁○○極力掙扎致丙○○之手腕挫傷;乙○○則係以手緊抓住丁○○之衣服,然丁○○試圖逃走致乙○○跌倒,膝蓋與柏油路面摩擦,故傷及雙腳膝蓋等情,即與常理無違,堪認告訴人乙○○、丙○○所受之上開傷害均係被告丁○○為求掙脫箝制所致。而丁○○於為74年6 月出生之人,於案發當時逾22歲,已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數人之間以極大力氣於柏油路面上相互拉扯、推打可能致人受傷乙節,應有所認識,然其為求順利逃離現場,仍執意不斷用力掙扎,衡情,被告丁○○雖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及丙○○,惟對彼等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丁○○之本意。準此,被告丁○○本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極力掙脫,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上述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被告丁○○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於97年3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搶奪告訴人乙○○之手提包,遭告訴人乙○○反抗並即時拉住被告丁○○之衣服,隨後,告訴人丙○○趕至現場,被告丁○○為脫免逮捕,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告訴人丙○○見狀趨前抓住被告丁○○之衣服,被告丁○○竟以衝撞告訴人丙○○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倒地,致告訴人丙○○手腕挫傷、左腳、左肩及左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97年3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丙○○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丙○○,也沒有用機車衝撞丙○○,都是丙○○打伊,伊只是要掙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是要逃跑,沒有對丙○○失強暴、脅迫,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告訴人丙○○因與被告丁○○拉扯致受有傷害乙節,固如前述,且告訴人丙○○曾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用雙手抓住被告丁○○的衣服不讓丁○○逃走,因機車尚未熄火,丁○○就騎乘機車欲逃跑,丁○○並用車子衝撞伊,造成伊跌倒,手腳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告訴人丙○○歷經偵、審,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上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丙○○上開警詢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參以當時亦在現場目睹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拉扯經過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丁○○想騎機車走,丙○○勾住丁○○的脖子,丁○○有用手撥,但只是單純掙扎要逃跑,沒有其他動作,丁○○在拉扯過程中也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丙○○當時是站在機車的旁邊,要取下機車鑰匙,沒有擋在機車前方,丁○○沒有要騎機車去撞丙○○,而是要騎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4頁),足認被告丁○○當時並無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亦無施以其他出手攻擊或出言脅迫丙○○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丙○○要求丁○○打手機叫甲○○把手提包拿回來,丁○○說:「好,我打、我打」,丙○○稍微鬆手,丁○○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斯時告訴人丙○○既有餘裕命被告丁○○撥打電話,可見已一度制伏丁○○,僅嗣後誤信丁○○之說詞而鬆手,致丁○○逃脫,顯見告訴人丙○○並無難以抗拒之情事。準此,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固為其試圖逮捕被告丁○○之過程中,被告丁○○抗拒、掙扎所致,惟被告丁○○此舉僅屬免於遭逮捕所為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329 條所謂之強暴、脅迫要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丁○○為脫免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尚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丁○○、甲○○共謀搶奪路人財物,並擇定告訴人乙○○為作案目標,由甲○○騎乘機車靠近乙○○身旁,再由後座之丁○○出手搶奪乙○○背於左肩之手提包,惟遭乙○○反抗,甲○○見丁○○未能得手,遂自行下車搶走該手提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固於第一時間未能搶得該手提包,惟其既與被告甲○○事前共謀搶奪,且甲○○亦搶奪得逞,則被告2 人對於搶奪行為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搶奪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丁○○、甲○○搶奪告訴人乙○○手提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搶奪後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丁○○、甲○○間,就所犯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意思,為逃離現場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等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搶奪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互殊,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2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被告丁○○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前於96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乙節,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亦不佳,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卻不知規行矩步,不以勞力賺取生活資費,竟騎機車任意搶奪路人財物,被告丁○○於事跡敗露後,仍為圖脫逃而傷害告訴人2 人,不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更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 人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毫,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甲○○坦承搶奪犯行,被告丁○○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丁○○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2 人經濟狀況均貧寒(見警卷第4 、8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損害已然略減,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背心、藍色外套各1 件,並無遮掩被告2 人面容、避免他人發覺身分之作用,衡情,應係被告2 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穿著之衣物,而非掩飾本案搶奪犯行所為之刻意打扮,是該等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搶奪告訴人乙○○上開手提包時,並致乙○○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業據乙○○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受有右膝擦傷(10×6 公分)、左膝擦傷(12×5 公分)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惟告訴人乙○○係於被告甲○○逃離現場後,始因與被告丁○○拉扯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且乙○○於偵查中亦從未明確提及其所受傷害係被告甲○○搶奪其手提包行為所導致,參以被告甲○○並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亦未與之和解,乙○○係遭搶奪之被害人,實無動機迴護被告甲○○,是其證稱上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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