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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曾逸誠王靖茹姚水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期,每月十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方耀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育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梅花無結婚之真意,詎甲○○竟意圖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與方耀賢、黃育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月1 日經方耀賢、黃育成共同安排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與梅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台後旋持該結婚公證書,於93年9 月3 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於93年9 月15日以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內政部境管局)申辦梅花入境來臺手續,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10月21日核准梅花來臺,梅花於93年11月30日非法入境臺灣。甲○○與梅花復於93年12月1 日,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共同偽填結婚之事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梅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4年6 月間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境管局行使申請梅花來臺探親,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6 月10日核准梅花來臺,嗣梅花於94年10月31 日 二度非法入境臺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梅花、方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2004)遼誠證字第13060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73811號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0日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適用之結果於罰金上限固無不同,惟於罰金刑下限部分,則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罰金刑加重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⒎至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000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檢察官起訴亦認為被告所犯為79條第1 項而非第2 項,79條第2 項是為了處罰人蛇云云。惟被告從方耀賢那裡總共拿了20幾萬,原本一個月是2 萬5000元,後來變成2 萬元,梅花於93年11月30日第一次來的半年,被告每個月都有拿到錢,梅花於94年10月30日第二次再入境臺灣的時候,被告每個月都拿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衡諸被告與大陸女子梅花假結婚後,即可持續按月獲得2 萬元之高額報酬,且其所得之利益與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梅花假結婚,使之來台,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梅花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10月31日二度非法入境臺灣,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以登記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境管局行使申請梅花來臺探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方耀賢、黃育成彼此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方耀賢、黃育成、梅花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梅花以探親為由第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本件被告甲○○僅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梅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屬單一個案,並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倘對被告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謀生,而貪圖前述不法利益,利用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梅花二度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無故失業致無法繳完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第4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被告前因經濟狀況變動致無法繼續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被告現以送貨為生,月收入2 萬5000元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獲有利益,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未能遵期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