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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8號89年度訴字第6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與95年間,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95年度簡字第2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3 日0 時許,乙○○攜帶甲○○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搭乘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0號之2 之鴿舍外,由乙○○持上開破壞剪,將丙○○設於鴿舍外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予以剪破,再與甲○○穿越該鐵絲網破洞,至丙○○設於該處而無人居住使用之鴿舍內,徒手抓取辜朝山所有而委由丙○○飼養之賽鴿26隻,得手後,將竊得之賽鴿置於鳥籠內,置於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甲○○駕車搭載乙○○離開,將竊得之賽鴿26隻,藏放於屏東縣麟洛鄉某田園內。乙○○與甲○○竟另與葉鎮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鎮誠依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恫稱: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將殺害丙○○失竊之賽鴿等語,以加害於丙○○持有財產之事由,通知丙○○,經丙○○與葉鎮誠討價還價後,葉鎮誠同意降低金額至15萬元,丙○○因畏懼失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葉鎮誠之指示,備妥15萬元後,駕車至屏東縣潮州鎮○○○○ ○道19公里處,將贖金放置於該道路標示19公里之告示牌下方後離開。乙○○、甲○○、葉鎮誠取得丙○○交付之贖款15萬元後,由乙○○分得56,000元、甲○○分得44,000元、葉鎮誠分得5 萬元,乙○○並偕同葉鎮誠將竊得之賽鴿26隻,放置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某土地公廟內。丙○○交付贖款後,接獲葉鎮誠之電話,而前往指示之土地公廟內,取回其失竊之賽鴿26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之住所,均在屏東縣,而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地點,亦在屏東縣,然被告甲○○自98年3月24日起,即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98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甲○○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高雄第二監獄,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甲○○所犯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罪,自具有管轄權。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件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案件,與被告甲○○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與被告甲○○涉犯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本院對被告乙○○、甲○○所共同涉犯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案件,俱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時、地,共同攜帶破壞剪毀越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竊取丙○○持有之賽鴿26隻得手,以及共同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得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丙○○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0號之2 鴿舍外圍,設有以鐵絲製作而成類似籬笆之鐵絲網圍籬,鐵絲網並高過於被告乙○○、甲○○,此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認該鐵絲網圍籬係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竊盜所用,而為安全設備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5 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破壞鐵絲網圍籬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被告乙○○既得持以破壞鐵絲製成之網子,使鐵絲網形成可供人體穿入之破洞,依社會一般觀念,如以破壞剪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

㈢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乙○○、甲○○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葉鎮誠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前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賽鴿而破壞丙○○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後,竟再以毀損賽鴿乙事,向丙○○勒贖取財,事後經丙○○交付贖款15萬元,始歸還竊得之賽鴿,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乙○○、甲○○因取得贖款而歸還所竊得之財物,且自警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甲○○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被告甲○○並表示:已無法尋得該破壞剪等語,本院審酌該破壞剪之價值不高,沒收該破壞剪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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