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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伯文林俊寬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麗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告
陳韋丞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78號),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18526 號) 暨追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棟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UTEC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壹具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家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促枝部分無罪。

張美麗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罪( 其中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與陳韋承為共同正犯;編號六與劉俊華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 (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五、編號七之1及編號九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劉俊華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劉俊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俊華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陳韋丞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陳韋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丞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部分無罪。

陳韋丞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之刑(於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張美麗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張美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美麗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錦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張美麗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韋丞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之後又因製造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錦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李錦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事先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忠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UTEC手機1 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共7 次,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共3 次,藉此營利。李錦棟與張美麗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錦棟因張美麗施用毒品開銷龐大,鼓吹張美麗自己販毒營利,且願將部分購毒客戶交由張美麗販毒牟利,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美麗1 次。

三、張美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張美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向李錦棟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美麗持其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予以稱重,並持其所有吸管7 支挑裝毒品予以分裝,之後以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OKWAP 手機1 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共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共2 次( 其中附表壹編號八之2 部分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 次未遂( 即附表壹編號九之2 部分) ,轉讓海洛因給陳韋丞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俊華1次。劉俊華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張美麗所託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2次,嗣後再與張美麗以不詳比例分帳。陳韋丞於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2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次時,各別與張美麗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麗與宋浩然、張時員、「小愛」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等事項,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再由陳韋丞於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時間將所約定之毒品送至各該地點,其中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部分,陳韋丞均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及張時員各1次,並收取價金完畢,惟編號八之2,編號九之2部分,則未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韋丞身上扣得裝在張美麗所有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54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裝在張美麗所有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淨重0.235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而警對李錦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張美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已實施通訊監察多月,查悉渠等有販毒嫌疑,並於以上查獲陳韋丞送毒之際,隨即同日21時43分許搜索張美麗住處,扣得附表參所示物,並於翌日12時許至李錦棟住處搜索,而當日聲請羈押李錦棟獲准後,經警於4月2日借提李錦棟經其同意再至其住所搜索,2次搜索總共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美麗98年3 月20日17時9 分警詢時所為陳述,因當時毒癮發作,在警方疲勞詢問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張美麗而言,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3頁至44頁) ,筆錄記載於18時52分被告稱毒癮發作要求休息,因而暫停詢問至18時16分繼續詢問( 偵字第9278 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39頁) ;於18時38分被告稱毒癮發作要求休息,暫停詢問至18時59分繼續詢問(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1頁) ,被告每次自稱毒癮發作要求休息,員警均給予至少20分鐘休息時間,且均記明筆錄,足認員警均給予被告張美麗相當休息時間,並無於被告張美麗毒癮發作時,強迫繼續詢問之情形,且從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張美麗亦非一概坦承犯行,在員警詢問張時員有無於98年3 月15日向被告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乙事時,被告張美麗則辯稱:「沒有這件事,因為當天他並沒有付錢給我,他是說叫我救他」等語,從被告張美麗尚知有所辯解,足認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被告張美麗辯護人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陳述內容( 包括不利於己及有利於己之陳述) ,對被告張美麗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李錦棟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本件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296 頁) ,僅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農秀分及證人陳韋丞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農秀分、石崎、張時員及宋浩然於100年4月1日( 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52頁)、證人王孟煌、郭家昌、劉俊華及蔡促枝於100年4月8日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18頁)、被告陳韋丞及被告張美麗以證人身份於100年4月19日 (本院卷三1頁至第29頁)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錦棟、被告陳韋丞及被告張美麗及其辯護人有與以上證人 (不包括被告對自己)對質、詰問渠等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以上證人均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農秀分及證人陳韋承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證人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美麗及被告李錦棟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農秀分、宋浩然、王孟煌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陳韋丞、張時員、劉俊華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錦棟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張美麗、蔡促枝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模,經查:㈠證人農秀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3月19日18時左右由石琦開車載其向張美麗購買毒品及向李錦棟買3、4次海洛因,每次都以3,000 元購買乙事,證稱忘記當天幾點向張美麗購買,也忘記向張美麗買幾包安非他命,因已經過1、2年,已忘記向李錦棟買多少錢毒品,也不記得買多少重量毒品;㈡證人宋浩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向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約5、6次,每次交易金額7,500元,向李錦棟買海洛因約3、4次,每次金額都是9,000元乙事,證稱我不記得向張美麗買7,000元,還是7,500元安非他命,我那天是向李錦棟要毒品,不是買毒品;㈢證人王孟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其與李錦棟及張美麗之通監譯文,係向李錦棟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乙事,均證稱我只說認識他們而已,其他的都沒有講;㈣證人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證稱我共計替張美麗送毒5、6次,我知道的有綽號「元元」、「小愛」、「阿南」等3人,收取價錢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錢收回來都交給張美麗乙事,均改稱我沒有收過錢,只有拿毒品而已;㈤證人張時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稱查獲當天尚未自送毒之陳韋承接手毒品前為警查獲,查獲前幾天也曾向張美麗購買毒品,也是陳韋承來送毒乙事,均改稱不記得;㈥證人劉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稱與張美麗於98年1月間及2月間各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乙事,均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賣給王孟煌的毒品是我的,還是張美麗的;㈦證人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證稱向李錦棟購買約17萬或18萬元毒品乙事,證稱購買金額就是警詢所述金額,確切數字現在我真的不記得;㈧證人蔡促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稱是向一位綽號「蕃薯」的人購買毒品,共3次乙事,改稱我不記得這個人的綽號,我只施用1次就吐得很嚴重,之後沒有再購買毒品。是證人農秀分、證人王孟煌、證人宋浩然、證人陳韋丞、證人張時員、證人劉俊華、證人張美麗及證人蔡促枝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農秀分、證人王孟煌、證人宋浩然、證人陳韋丞、證人張時員、證人劉俊華、證人張美麗及證人蔡促枝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俱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家昌警詢證述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23日止共向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0幾次,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向李錦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幾次云云,惟其所述向張美麗及李錦棟購買毒品時間長達1年,次數多達20至30餘次,其如何在長達1年多時間內,能夠清楚記憶多達20至30餘次購毒次數,已屬有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均每2至3個星期施用毒品1次等語,如此推算郭家昌縱使每月吸食毒品2次,1年吸食毒品次數僅24次,何以其能1年內向李錦棟及張美麗購買毒品共約50餘次,足認其警詢所述顯然不具備「可信性」,依上開說明,證人郭家昌警詢所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石崎於警詢所為證述,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錦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8526 號),除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函文退併辦部分外,其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單一案件,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美麗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麗,辯稱:我有付錢讓張美麗去新生診所戒毒,我不可能賣海洛因給張美麗,我沒有在附表壹編號二所載時間賣任何毒品給張美麗云云,惟被告張美麗以證人身分於98年3 月20日警詢時證述:「在李錦棟出國前幾天下午,在李錦棟住處,李錦棟將他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數量我不記得多少,價錢約17萬或18萬元,李錦棟並把部分下線( 即購毒者) 移交給我」(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吸毒,費用很大,李錦棟問我要不要賣毒品,李錦棟是我的男朋友,96年間認識他,我原本在上班,他一直叫我不要上班了,98年1 月起因為我生意不好,且97年底李錦棟說他要出國,他有人也有貨,問我要不要賣,他說他的線( 購毒者) 都要交給我」(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6頁) 。而證人張美麗於98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當日採尿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從證人張美麗查獲當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證述因吸毒開銷龐大,因而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等語,並非空言指證。又被告李錦棟確於98年1 月10 日 出國,於同月15日返國,有被告李錦棟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證人王孟煌於98年1 月10日22時13分49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證人王孟煌於警詢坦承該次通聯為其與張美麗通聯紀錄( 偵字第18526 號偵卷第88頁) ,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 號卷第43頁,A 為0000000000,B 為0000000000):「A :喂!B:ㄟ!啊地瓜(即李錦棟)勒?A:地瓜他出國了!B:出國了喔!我王仔啦!有沒有辦法?A:等一下!我現在在大寮!B:大寮!妳有沒有要經過鹽埕區?A:沒有B:要不然妳回去的時候看差不多多久,我再過去A:好啦B:差不多要多久?A:一個小時左右啦!B:好好,我再打電話確認一下,謝謝。」以上通聯內容可知,王孟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該門號由張美麗接聽,張美麗並於電話中稱李錦棟已出國等情,該通聯時間與李錦棟98年1 月10日出國時間相符,足認李錦棟出國期間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由被告張美麗使用之事實無訛。再觀諸李錦棟出國期間,張美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情形( 警聲搜字第492 號第44頁、第45頁,A 為0000000000,B為000000000、C為0000000000、D為0000000000):「98年1月11日20時03分59秒B:我要找地瓜A:他不在,那裡找B:我是小李的朋友A:什麼事B:我要男生A:好B: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妳A:好,要多少B:要過去時打給你,我還要等朋友A:好98年1月12日18時32分45秒C:麻煩找地瓜A:請問那裡找C:阿泰A:阿泰,他出國了,你有什麼事嗎?C:我要拿硬的A:好,你過來,多少?C:一個多少?A一個是什麼東西?C:一錢A:一錢喔!他平常怎麼算給你?C:我也是在出的,壹壹可不可以?A:你說多少?C:壹拾可以嗎?A:好啦C:我過去拿東西可以嗎A:好的啦C:到地瓜樓下A:好98年1月12日20時57分33秒D:瓜哥在嗎?A:他不在D:他有另外帶手機嗎A:沒有D:有電話聯絡他嗎A:他人在大陸D:那就要找妳就對了A:你是那一位D:那一天我不是說要過去嗎?A:那一天?D:我要男的A:多少D:半個」以上通聯可知張美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來電者均稱李錦棟不在,去大陸等語,而原本要找李錦棟之來電者均轉而向張美麗以暗語詢問「我要男的」、「一個多少錢」,所述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告張美麗竟亦能了解所述含意,且所述「一錢」,與一般毒品交易計算重量單位相符,顯然與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足認張美麗證稱李錦棟出國期間,將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張美麗,並將其下線( 即購毒者) 移交給張美麗等語,均信而有徵。且張美麗僅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金額非微,應無記錯之可能性,復有以上通聯譯文可佐證,是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麗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農秀分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農秀分部分,辯稱農秀分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云云;被告張美麗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部分,辯稱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海洛因部分是我與農秀分合資購買,我以原價賣給她,沒有賺海洛因的錢云云。

(一)就被告李錦棟部分,農秀分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3、4次,每次都以3,000元代價,購買半半 (即半錢的一半)數量之海洛因;都是我男朋友石琦先以他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錦棟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我到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某棟10樓李錦棟住處購買海洛因」,並指認被告李錦棟即為其購買海洛因之人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97年中開始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共3次,當時我是請我男朋友石琦打電話給李錦棟,再去李錦棟住處取貨」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0頁);就被告張美麗部分,農秀分於警詢證稱:「平時我都是向張美麗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買0.6克的海洛因3,000元及一錢的安非他命8,000元,今年已買好幾次;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並指認張美麗即為其購毒之人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1頁、第11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98年1月起向張美麗買過3、4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叫我去她住處,她就拿毒品給我,海洛因0.6公克3,000元,安非他命1錢8,000元」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0頁)。而證人農秀分於9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扣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388公克)及3包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分別2.08公克、0.701公克、0.737公克),且於當日採尿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刑確定,以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在該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證人農秀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證人農秀分查獲當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渠等於查獲當日證述向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及向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購五所示時地購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空言指證。

(二)被告李錦棟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部分,除證人農秀分以上證述外,尚有證人石琦於警詢證述:「我於97年3月迄今,總共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約3、4次,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與李錦棟聯絡,約定好買毒品金額數量後,再由農秀分自己前往李錦棟住處購買毒品」,並指認販毒之人即為被告李錦棟無訛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4頁),核其所述農秀分向李錦棟購買毒品經過,與農秀分以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石崎,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1第155頁),足認該門號為石崎申辦使用之事實,而農秀分及石崎均指證撥打李錦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錦棟購買毒品,而該門號與被告李錦棟查獲時身上扣得之UTEC手機內所含SIM卡所示門號相符,堪認該門號確為李錦棟使用無誤。而證人石崎於98年1 月4日00時21分07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錦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號卷第139頁,A為0000000000 ,B為0000000000):「A:請問那你是怎麼樣?B:軟的A:啊B:軟的A:多少B:之前那樣A:還是一樣嘛!那你就是半半嘛!男孩子呢?B:男孩子A:沒有!B:這邊沒有!A:好好!那你直接到軍校路那邊好了!我回去了!B:好以上通聯內容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告李錦棟竟亦能了解所述含意,顯與常情不符,且渠等使用晦暗不明之暗語,與一般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而所稱「軟的」通常應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男孩子」通常應指海洛因,而「半半」應係指半錢的一半,且該譯文經警提示證人石崎後,經石崎於警詢中亦坦承以上通話內容係其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之通話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4頁),足認農秀分託其男朋友石崎向被告李錦棟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至農秀分究竟向被告李錦棟購買幾次,農秀分於警詢謂3、4次,復於偵查中稱3次,而石崎則於警詢稱3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農秀分係向被告李錦棟購賣毒品共3次。至於農秀分每次向李錦棟購買數量及金額,農秀分警偵證述內容均一致,應認均係以0.6克的海洛因3,000元及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至證人石崎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李錦棟購賣海洛因云云 (本院二卷第126頁、第127頁),惟仍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辦使用,經檢察官舉出以上通聯譯文詰問證人石崎,證人石崎則稱不記得,並就其警詢為何證述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3次等語,僅以自己也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含混其詞,參以證人石崎於警詢自承與被告李錦棟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顯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含糊其詞,說詞猶豫,因係被告李錦棟同時在場,受有壓力而迴護被告李錦棟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棟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農秀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美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部分,除農秀分以上證述外,尚在查獲農秀分時扣得農秀分身上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如前述,足認農秀分查獲當日證稱扣案毒品均係向被告張美麗購得等語,並非無稽。參以農秀分證稱係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核與被告張美麗為警查獲時扣得之OKWAP手機內含SIM卡所示門號相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農秀分證稱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張美麗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農秀分,惟仍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並向農秀分收取金錢 (僅辯稱海洛因部分,係以成本價撥給農秀分,因而否認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張美麗仍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農秀分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參以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美麗時,有將下線 (即購毒者)移交給被告張美麗,而證人農秀分曾向被告李錦棟購賣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證人農秀分偵查中證述其原係向告李錦棟購買毒品,後來轉向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等語 (偵字第9278號卷第10頁),應堪採信。至農秀分究竟向被告張美麗購買幾次,經證人農秀分於偵查中稱從98年1月起向被告張美麗購賣3至4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農秀分係向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共3次。至被告張美麗警詢辯稱其與農秀分合資以1兩165,000元代價向他人購賣海洛因,我以原價給他,沒有賺農秀分海洛因的錢云云,然此與證人農秀分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張美麗合資以180,000元買1兩海洛因等語,所述合資購買金額已有不合,是被告張美麗所述與農秀分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證人農秀分證稱嗣以0.6公克海洛因3,000元向被告張美麗購賣,不論依被告張美麗所稱購入1兩海洛因165,000元計算,每0.6公克應為2,640元 (1兩37.5克,1兩金額165,000元,換算1克4,400元,每0.6公克應為2,640元),或依農秀分所稱購入1兩海洛因180,000元,每0.6公克應為2,880元 (1兩37.5克,一兩金額180,000元, 換算1克4,800元,每0.6克應為2,880元),被告張美麗以每0.6公克3,000元賣給農秀分,均已超過渠等所述購入之成本價,是被告張美麗辯稱無償撥給農秀分云云,顯屬無稽,應非可採,被告張美麗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王孟煌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三、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每洛因予王孟煌部分,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云云;被告張美麗雖坦承如附表壹編號六之1所示98年1月間某日與劉俊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惟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六之2所示98年2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部分。

(一)就被告李錦棟部分,王孟煌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毒品約6、7次,購買金額1千至2千元不等」,並指認被告李錦棟即為其購買海洛因之人 (偵字第18526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3頁);就被告張美麗部分,王孟煌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李錦棟出國,我打被告李錦棟電話,由被告張美麗接聽,被告張美麗告訴我因為我買的量比較少,叫我直接找綽號弟仔之劉俊華買就好」 (偵字第18526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2頁背面)。而證人王孟煌於98年3月23日為警查獲,且於當日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0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證人王孟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證人王孟煌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於查獲當日證述向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透過劉俊華向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購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空言指證。

(二)被告李錦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部分,除證人王孟煌以上證述外,證人王孟煌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錦棟所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孟煌於98年1月3日至98年2月26日 (除98年1月10日至15日李錦棟出國期間外),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錦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號卷第136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30頁,A為0000000000,B為0000000000):「

1、98年1月3日17時45分03秒A:喂,宏仔你好B:一張A:好,你15分鐘B:現在騎過去剛好,還是怎樣A:15分鐘過來

2、98年2月2日21時3分27秒A:喂,你好B:喂,宏仔A:我知道請講B:二張A:好,你現在過來B:好

3、98年2月11日19時50分B:一張而已A:差不多半小時B:不要緊,半小時A:好,好

4、98年2月15日20時51分27秒A:喂B:喂,你好,一張A:好好好,你現在過來

5、98年2月17日11時38分14秒A:喂!宏仔你好B:二張A:好,我差不多15分鐘會回來,你過來啊B:我現在馬上過去就好A:我差不多15分鐘就到啦,不會超過20分鐘B:OK,好

6、98年2月17日19時43分A:喂,你好B:地瓜,有沒有跟今天不一樣的A:有B:一張A:快點A:好

7、98年2月26日15時58分23秒B:地瓜,錢要不要還,還是怎麼樣A:你要幫他拿過來B:都可以A:好,那拿過來B:昨天講的要不要?A:好,拿過來B:那就多2部片子就對了A:帶一個就好了」從證人王孟煌警詢證稱均係向被告李錦棟購賣1千元至2千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與以上通聯內容所述「一張」、「二張」、「一個」等語相互勾稽比對,所謂「一張」、「一個」,應係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所謂「二張」應係指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錦棟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等情,有以上通聯譯文可佐,堪認屬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美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部分,除王孟煌以上證述外,李錦棟98年1月10日出國前將其下線移交給被告張美麗,而王孟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下稱A)於李錦棟98年1 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交由被告張美麗使用,而王孟煌於98年1月10日22時13分49秒許曾以上開B門號與張美麗上開B門號以下對話「A:喂!B:ㄟ! 啊地瓜 (即李錦棟)勒?A:地瓜他出國了!B:出國了喔! 我王仔啦! 有沒有辦法?A:等一下! 我現在在大寮!B:大寮!妳有沒有要經過鹽埕區?A:沒有B:要不然妳回去的時候看差不多多久,我再過去A:好啦B:差不多要多久?A:一個小時左右啦!B:好好,我再打電話確認一下,謝謝。」,均已如前述,足認王孟煌證述其於李錦棟出國期間,曾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被告張美麗告訴其直接向劉俊華購買等語,均信而有徵。且證人王孟煌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劉俊華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偵字第18526號卷第58頁、第59頁),且證人劉俊華因與被告張美麗共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等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證人劉俊華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美麗與劉俊華共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張美麗所辯,委無足採。

四、宋浩然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被告陳偉丞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四、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宋浩然部分,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云云;被告張美麗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部分,辯稱我經宋浩然介紹,以75,000元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以每錢7,500元賣給宋浩然,沒有賺宋浩然錢云云;被告陳韋丞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七之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送毒品給宋浩然時沒有向其收錢云云。

(一)就被告李錦棟部分,宋浩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查獲前1星期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約3、4次,每次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錦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金額9千元海洛因,98年3月18日早上11時30分我到李錦棟家購買9000元半錢海洛因,當時還欠他2,000元,所以今天我帶錢要還李錦棟,正好遇上員警搜索被告李錦棟」,並指認被告李錦棟即為其購買海洛因之人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84頁、第185頁);就被告張美麗部分,宋浩然於警詢證稱:「我大約98年3月初向被告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有時是被告張美麗送來,有時係被告陳韋丞送來,大約5次至6次,我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84頁)。而證人宋浩然於9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採尿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證人宋浩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證人宋浩然查獲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於查獲當日證述向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及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購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空言指證,且其證述購買次數非多,且時間非長,證述內容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形。

(二)被告李錦棟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部分,除證人宋浩然以上證述外,尚有於被告李錦棟住處扣得之UTEC手機1具,該手機內所含SIM卡所示門號,與證人宋浩然證述向被告李錦棟購毒聯絡之門號相符,而被告李錦棟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惟仍坦承有時會撥一些海洛因給朋友使用之情形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李錦棟亦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給宋浩然施用之情形。而證人宋浩然於警詢證述其於98年3月18日向李錦棟家購買9,000元海洛因時,僅給付7,000元,尚欠被告李錦棟2,000元,查獲當日伊帶2,000元前往被告李錦棟住處還款等語,被告李錦棟亦坦認宋浩然欠伊2,000元之情形,惟經警進一步詢問何以宋浩然欠被告李錦棟2,000元,被告李錦棟則支吾其詞,供稱:「何時借的我忘記了,在何處借的我也不記得,很多天,他要用就向我借,在何種情況下借的我也不太記得了」 (偵字第9278號卷第6頁),倘若被告李錦棟所稱借宋浩然2,000元乙事為真,何以前幾天之借款,被告李錦棟竟無法說清楚借款時間、地點及原因,此顯然與常情不合,被告李錦棟應係有意隱瞞債務原因,是應以證人宋浩然所證購買海洛因尚欠被告李錦棟2,000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李錦棟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乙情,足堪認定。至宋浩然究竟向被告李錦棟購買幾次,經證人宋浩然於警詢證稱從查獲前一星期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約3、4次等語,參以證人宋浩然自承自己每天都要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且證人宋浩然查獲當日驗尿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如前述,足認其證稱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是其證稱查獲前一星期約3、4次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僅一星期時間,記憶應較無錯誤之情形,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購毒次數之認定,證人宋浩然既稱購毒次數約3、4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定次數較少之3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棟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美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部分,除宋浩然以上證述外,尚有於被告張美麗住處扣得之OKWAP手機1具,該手機內所含SIM卡所示門號,與證人宋浩然證述向被告張美麗購毒聯絡之門號相符,而被告張美麗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惟仍坦承以每錢7,500元賣給宋浩然之情形;而被告陳韋丞雖否認幫被告張美麗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時,有向宋浩然收取金錢,然仍坦承有送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之事實,足認被告張美麗確實以每錢7,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並委託被告陳韋丞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宋浩然之事實,至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坦認替被告張美麗送毒品約5、6次,有收取價金,被告張美麗會提供免費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85頁) ,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送毒過程中不曾收過價金云云,惟被告張美麗何以提供他人毒品,並委託被告陳韋丞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卻分文未取,還無償提供被告陳韋丞海洛因施用,如此實與常情有違,係應以被告張美麗所證被告陳韋丞將毒品送給宋浩然,且有向宋浩然收取7,500元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宋浩然究竟向被告張美麗購買幾次毒品,證人宋浩然警詢證稱約自98年3月初開始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5至6次等語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參以宋浩然每天都要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證述自98年3月初起至同月20日止,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5至6次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誤之處,且其證述購毒時間非長,記憶應較無錯誤之情形,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購毒次數之認定,證人宋浩然既稱購毒次數約5、6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定次數較少之5次,較有利於被告張美麗,而宋浩然僅記得有時由被告陳韋丞送毒,但未敘及次數,足認至少被告陳韋丞有送毒給宋浩然1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陳韋丞有替被告張美麗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1次。至被告張美麗供稱以1錢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宋浩然,沒有賺宋浩然錢,合計約賣給宋浩然2次云云,惟宋浩然應係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次,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張美麗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7,5000元代價購入,欲以每錢7,500元出售宋浩然,而1兩等於10錢,則至多僅能出售10次,被告張美麗勢必仔細核算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浩然之次數,被告張美麗豈會已出售5次給宋浩然之情形下,竟僅記得自己出售毒品給宋浩然2次,此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張美麗以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已堪認定。

五、張時員向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購買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美麗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於98年3 月15日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98年3月19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被告陳韋丞則矢口否認與被告張美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辯稱:3月19日我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但我沒有收錢,3 月15日我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云云。經查:證人張時員於警詢時證稱:「我係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98年3月15日晚上6點,向張美麗買安非他命1次,是陳韋丞騎機車送來給我,代價是1,000元,而98年3月19日我要向張美麗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錢,等我20日有錢再給她錢,張美麗並沒有免費送我吸食毒品,陳韋丞送毒品給我時,警方正好趕到,我還沒把毒品接過手,警方就到了」,而證人張時員於9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該裁定書、證人張時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證人張時員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於查獲當日證述向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空言指證,且其證述購買次數僅2次,且查獲當日及查獲前4日,證述內容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形。又其證述向被告張美麗購買毒品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在被告張美麗住處扣得之OKWAP手機1具,該手機內所含SIM卡所示門號相符,且當場扣得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54公克) ,有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偵字第2978號偵卷第152頁),堪認其證述內容,並非無稽。至被告陳韋丞否認98 年3月15日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然證人張時員業已證述98年3月15日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陳韋丞送貨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張美麗亦坦承98年3月15日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是被告張美麗確實於98年3月15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並由被告陳韋丞送給張時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陳韋丞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陳韋丞辯稱98年3月19日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沒有收錢,惟被告張美麗與張時員非親非故,何以被告張美麗除無償提供張時員甲基安非他命外,還請被告陳韋丞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張時員,如此顯與常情不合,應以證人張時員所證以1,000元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20日再付款等語,較為可信。至98年3月19日,被告陳韋丞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時,因被告陳韋丞發現送錯毒品,回頭向張時員取回,在尚未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書寫有「元元」牛皮紙袋給張時員之際,即為警查獲,此為被告陳韋丞警詢所坦承,核與證人張時員警詢證稱:我還未接手即為警查獲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於98年3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尚屬未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附表壹編號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之犯行(其中編號八之2所示部分屬未遂),應堪認定。

六、「小愛」向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美麗矢口否認98年3 月19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亦否認98年3 月19日前幾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辯稱:我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沒有向小愛收錢云云;被告陳韋丞矢口否認98年3月19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辯稱:我只有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送海洛因,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吸食,警察叫我裝在書寫有「元元」的牛皮紙袋內云云。經查:被告陳韋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扣得毒品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淨重0.235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0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字第2978號偵卷第151頁、第152頁、第88頁)。被告陳韋丞警詢自承:「我替張美麗送毒品給『小愛』等人,收取價錢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收回來的錢都交給張美麗,毒品都是張美麗在保管,有人要購買時,張美麗才會拿毒品給我去送,我送的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85頁),被告張美麗於警詢亦坦承有託被告陳韋丞送毒品等情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42頁),再從現場扣得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足認「小愛」確有其人,且被告陳韋丞應係受被告張美麗所託,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給「小愛」,才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裝在同一書寫「小愛」的牛皮紙袋裡,再從被告陳韋丞警詢自承替被告張美麗送毒種類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送錯毒品給張時員,因而向張時員取回,在尚未交付張時員之際為警查獲等語,足認書寫「小愛」之牛皮紙袋1只,其內所裝的毒品內容必定與要交付給張時員之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內所裝毒品有所不同,以致被告陳韋丞送錯毒品給張時員時,會立即取回,足認書寫「小愛」的牛皮紙袋內應係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另只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內僅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同,從被告陳韋承身上扣得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外觀,及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前揭警詢所述內容觀之,被告張美麗與被告陳韋丞於98年3月19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小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韋丞辯稱海洛因1包係自己施用,為警查獲時放在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張美麗於98年3月19日前幾天自行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小愛」等情,此為被告張美麗於查獲當日即98年3月20日偵查中所自承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7 頁),是被告張美麗於檢警尚不知98年3月19日查獲前幾天被告張美麗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時,被告張美麗自首上情而為陳述,衡情,被告張美麗應無虛構對自己不利之事項,且查獲當日確實扣有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及裝在其內之毒品,已如前述,足認「小愛」確有其人,是此部分犯行,應認屬實,被告張美麗嗣後翻供,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張美麗轉讓海洛因給被告陳韋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俊華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張美麗對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給陳韋丞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俊華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韋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張美麗於98年3月19日早上11點多,在高雄市○○路555號,轉讓0.5cc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證人劉俊華警詢時證述:我幫張美麗送毒品可以獲得張美麗提供毒品施用等語 (偵字第18526號偵卷第65頁)均相符,而被告陳韋丞於98年3月19日查獲後驗尿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刑確定;而證人劉俊華於98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判書、被告陳韋丞及證人劉俊華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韋丞於查獲當日證述被告張美麗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及證人劉俊華證述被告張美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並非空言指證,被告張美麗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但依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業已於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以上犯行後修正,核被告李錦棟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農秀分4次、張美麗1次、宋浩然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7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五、九之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農秀分3次、「小愛」1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中編號九之2部分未遂);就附表壹編號六、七、九之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2次、宋浩然5次、「小愛」1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韋丞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韋丞就附表壹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小愛」1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七之2、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浩然1次、張時員2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中編號八之2部分未遂) 。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時員2次,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坦承98年3月15日及19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各1次 (聲羈254號卷第10頁)、於本院98年5月20日訊問時坦承於98年3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 (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坦承98年3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 (本院卷四第57頁),是被告張美麗於偵審中各有1次自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2千萬元、1千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正後,於第2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因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時員2次,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各1次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被告張美麗該部分犯行,經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核張美麗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中編號八之2部分未遂)。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承就附表壹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小愛」1次;就附表壹編號七之2、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浩然1次、張時員2次,均係先由被告張美麗聯繫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推由被告陳韋丞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與劉俊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陳韋丞就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被告陳韋承有多次替被告張美麗送毒取款之情形,主觀上對販賣毒品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丞運輸毒品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錦棟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美麗1 次;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每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共3次;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壹編號九之2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次,各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中編號九之2所示部分為未遂)。又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以上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壹編號八之2、九之2所示販賣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八、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1次自白犯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十之1部分,被告張美麗於警詢時坦承有轉讓海洛因給被告陳韋丞施用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轉讓海洛因給陳韋承 (本院一卷第48頁),是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八、十之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0年台上字第451、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錦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8日開始監聽,有警聲搜卷所附各該通聯譯文可憑,於98年3月19日查獲被告張美麗及98年3月20日查獲被告李錦棟前,均已為檢警發動偵查而為監聽,是被告陳韋丞於9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供出被告張美麗,而被告張美麗查獲後雖供出被告李錦棟,均非因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間,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存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九之1所示部分,被告張美麗於檢警尚不知98年3月19日前幾天被告張美麗自行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小愛」乙事前,即於查獲當日即98年3月20日偵查中所自首上情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承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渠等所犯各罪,因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或遞減之。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李錦棟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五、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且犯罪情節或有不同,如量處有期徒刑,尚可依各自情節不同,各酌處適當之刑,然如一律均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除無法區分情節輕重不同分別給予適當之刑外,亦有量刑過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被告李錦棟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美麗部分,販賣金額較其他販賣情形高,情節較為嚴重,及渠等販賣所得及次數等一切體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錦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就被告張美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就被告陳韋承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壹編號八之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1次之犯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64公克,驗後淨重0.254公克,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書寫有「元元」之牛皮紙袋1只,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在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承該次賣出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書寫「元元」牛皮紙袋1只,為被告張美麗所有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在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該次賣出之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壹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次之犯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淨重0.235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書寫「小愛」之牛皮紙袋1只,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在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該次賣出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書寫「小愛」牛皮紙袋1只,為被告張美麗所有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在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該次賣出之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李錦棟安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UTEC手機1 具,為被告李錦棟所有,業據被告李錦棟警詢自承在卷(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4 頁) ,且該手機係供被告李錦棟為本件犯罪所用(供被告李錦棟犯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部分)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錦棟各該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張美麗安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OKWAP 手機1 具,為被告張美麗所有,業據被告張美麗警詢自承在卷(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36頁) ,且該手機係供被告張美麗為本件犯罪所用( 供被告張美麗犯附表壹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所示部分、其中編號七之2 、編號八與被告陳韋丞共犯),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各該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3、自被告張美麗住處扣押如附表參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查扣之日與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承末次即附表壹編號八之2 、編號九之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張時員及「小愛」甚為接近,堪信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張美麗住處扣押如附表參編號三、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磅稱及吸管等物,均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均殘留難以析離而應整體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承相關宣告罪項同一類別毒品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張美麗如附表壹編號

五、編號七之1、編號九之1所示各次獨自販賣海洛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分別係被告張美麗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張美麗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張美麗及劉俊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張美麗及劉俊華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美麗及劉俊華財產抵償之;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財產抵償之。附表參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張美麗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4、自被告李錦棟住處扣押如附表肆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查扣之日與被告李錦棟末次即附表壹編號三之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1 次、編號四之3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宋浩然1 次甚為接近,堪信各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於各該次罪刑同一毒品類別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李錦棟住處扣押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吸管等物,均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均殘留難以析離而應整體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李錦棟相關宣告罪項同一類別毒品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李錦棟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各次獨自販賣海洛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分別係被告李錦棟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李錦棟之財產抵償之。附表肆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李錦棟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李錦棟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被告李錦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價錢、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3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促枝3次。被告張美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被告張美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價錢、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1次。陳韋丞於張美麗就附表貳編號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1次,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麗與「阿南」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等事項,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再由陳韋丞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地點,因認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韋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一)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之供述,(二)證人郭家昌之證述,(三)證人蔡促枝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錦棟、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均矢口否認以上犯行,被告李錦棟堅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及蔡促枝;被告張美麗堅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及「阿南」;被告陳韋丞堅稱:我沒有送毒品給「阿南」等語,經查:

(一)郭家昌分別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錦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共30幾次,而被告張美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昌共20幾次,無非係以證人郭家昌警詢證述其各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買毒品30次及20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郭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有時候是2、3個禮拜才有1次,最短的頻率為1個多禮拜就要施用1次;平均起來大概2至3個禮拜施用毒品1次;有時要施用時,會用到之前買的時候留下來的毒品」等語,可知郭家昌每2至3個星期施用1次毒品情形觀之,郭家昌至多1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有時還不一定要購買,且還會施用之前購買留下的毒品,如此郭家昌至多一個月僅需購買2次毒品,1年至多也僅需購買毒品約24次,何以其警詢竟證述其1年內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合計約50多次,且郭家昌何以長達1年有餘時間,竟能清楚記憶其向被告李錦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0幾次,向被告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0幾次,此實與常情不符。參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買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毒品買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毒品買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惟公訴人除提出證人郭家昌警詢指證外,並無提出其他監聽譯文或扣案毒品佐證,且證人郭家昌警詢指認購毒次數繁多,且購毒時間長達1年有餘,復未說明其何以能清楚記憶購買次數,其證述內容本身可信度已有瑕疵,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購毒者片面具有瑕疵之陳述,貿然起訴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昌30幾次及20幾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公訴人已提出得以佐證毒品買者之陳述非屬虛構,或能予保障陳述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如此是否足認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昌30次及20次之事實,尚屬有疑。

(二)蔡促枝向被告李錦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部分)證人蔡促枝雖於警詢證述:「我向綽號蕃薯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次;我都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鋁鉑紙上點火燒烤後,直接用鼻子吸食煙霧」等語,衡其所證述施用毒品方式,與一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態相符,惟觀諸證人蔡促枝前科紀錄,證人蔡促枝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證人蔡促枝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僅有證人蔡促枝片面指證,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防範毒品買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購毒者陳述,實難認被告李錦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促枝3次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給「阿南」部分(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自白內容前後縱屬一致,仍屬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韋丞雖於警詢時供稱:「『阿南』我是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他,價金是5,000元」 (偵字第982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86頁),而被告張美麗於警詢供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阿男』,地點約在瑞豐夜市前」 (偵字第9827號偵卷第17頁),比對被告陳韋丞及被告張美麗警詢所述內容,顯然渠等所述交付毒品地點不同,是渠等所指購毒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已屬有疑,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渠等警詢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僅以被告陳韋承及被告張美麗警詢曾經自白內容,即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佐證,起訴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前揭意旨有所違背,實不足據以認定認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之犯罪事實。

(四)故以上部分檢察官未就其所指被告李錦棟就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張美麗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提出能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就被告李錦棟就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張美麗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張美麗及被告陳韋丞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有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及追加起│
│    │        │            │          │      │                    │自白        │            │                          │訴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    │
├──┼────┼──────┼─────┼───┼──────────┼──────┼──────┼─────────────┼────┤
│ 一 │李錦棟  │97年中某日起│李錦棟位在│農秀分│農秀分託其男友以行動│無          │毒品危害防制│⒈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
│    │        │至98年1月4日│高雄市鼓山│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條例第4 條第│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表一編號│
│    │        │21時07分許止│區○○路  │      │於左列時間不久前與李│            │1 項        │  案附表肆編號三1 、2 所示│(一)    │
│    │        │,共3次     │578號10 樓│      │錦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            │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 安│            │            │  UTEC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裝於UTEC手機內) 聯絡│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壹│        │
│    │        │            │          │      │後,李錦棟基於販賣第│            │            │  具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於左列時、地,每次│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以3,000 元之代價,販│            │            │  產抵償之。              │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⒉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農秀分。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          │      │                    │            │            │  案附表肆編號三1 、2 所示│        │
│    │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        │            │          │      │                    │            │            │  UTEC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壹│        │
│    │        │            │          │      │                    │            │            │  具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⒊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          │      │                    │            │            │  案附表肆編號三1 、2 所示│        │
│    │        │            │          │      │                    │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        │            │          │      │                    │            │            │  UTEC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壹│        │
│    │        │            │          │      │                    │            │            │  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二 │李錦棟  │98年1月10日 │李錦棟位在│張美麗│李錦棟基於販賣第一級│無          │毒品危害防制│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        │不久前某日,│高雄市鼓山│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            │條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
│    │        │1次         │區○○路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 項        │表肆編號三1 、2 所示之物沒│(二)    │
│    │        │            │578號10 樓│      │左列時、地,以170,00│            │            │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            │住處      │      │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            │            │臺幣170,000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予張美麗。    │            │            │抵償之。                  │        │
├──┼────┼──────┼─────┼───┼──────────┼──────┼──────┼─────────────┼────┤
│ 三 │李錦棟  │⒈98年1月3日│李錦棟位在│王孟煌│由王孟煌分別於左列1 │無          │毒品危害防制│1、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追加起訴│
│    │        │  17時45分03│高雄市鼓山│      │至7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            │條例第4 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書附表一│
│    │        │  秒1次     │區○○路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2 項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編號(二)│
│    │        │⒉98年2月2日│578 號10樓│      │打李錦棟持用之行動電│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21時03分27│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秒1次     │          │      │安裝於UTEC手機內) 聯│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⒊98年2 月11│          │      │絡後不久,李錦棟基於│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日19時50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37秒1次   │          │      │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⒋98年2 月15│          │      │地點,除左列2 及5 所│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日20時51分│          │      │示2 次,分別談妥以  │            │            │   。                     │        │
│    │        │  27秒1次   │          │      │2,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            │            │2、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⒌98年2月17 │          │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日11時38分│          │      │王孟煌外,其餘每次均│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        │
│    │        │  14秒1次   │          │      │係以1,000 元之代價販│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⒍98年2 月17│          │      │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日19時43分│          │      │命予王孟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33秒1次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⒎98年2月17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日19時43分│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33秒後至3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月20日為警│          │      │                    │            │            │   。                     │        │
│    │        │  查獲前某時│          │      │                    │            │            │3、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1次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        │
│    │        │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        │
│    │        │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        │
│    │        │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        │
│    │        │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扣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 │        │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7、李錦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二、 │        │
│    │        │            │          │      │                    │            │            │   編號三1 、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之UTEC手 │        │
│    │        │            │          │      │                    │            │            │   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            │   000000 0000之SIM卡)壹具│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李錦棟  │98年3 月13日│李錦棟位在│宋浩然│宋浩然以行動電話門號│無          │毒品危害防制│1、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書附│
│    │        │起至98年3月 │高雄市鼓山│      │0000000000號分別於左│            │條例第4 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表一編號│
│    │        │18日上午11時│區○○路  │      │列時間不久前與李錦棟│            │1 項        │   。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2│(三)    │
│    │        │許止,共3次 │578 號10樓│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      │0000000000號( 安裝於│            │            │   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動 │        │
│    │        │            │          │      │UTEC手機內) 聯絡後,│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李錦棟基於販賣第一級│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左列時、地,每次以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9,000 元之代價,販賣│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宋│            │            │   。                     │        │
│    │        │            │          │      │浩然,惟最後1 次宋浩│            │            │2、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然因現金不足,僅交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7,000 元予李錦棟,約│            │            │   。扣案附表肆編號三1 、2│        │
│    │        │            │          │      │定日後再給付欠款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      │2,000 元。          │            │            │   案之UTEC手機 (內含行動 │        │
│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                    │            │            │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                    │            │            │   。扣案附表肆編號一、編 │        │
│    │        │            │          │      │                    │            │            │   號三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銷燬之,扣案之UTEC手機 │        │
│    │        │            │          │      │                    │            │            │   (內含行機電話門號092647│        │
│    │        │            │          │      │                    │            │            │   9047之SIM卡)壹具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五 │張美麗  │98年1 月某日│張美麗位在│農秀分│農秀分以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1、張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訴書│
│    │        │起至98年3 月│高雄市鼓山│     │0000000000號分別於左│他命自白    │條例第4 條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附表二編│
│    │        │19日17時許止│區○○路  │      │列時間不久前與張美麗│販賣海洛因否│1 項        │   。扣案附表參編號三、編 │號(一)  │
│    │        │,共3 次    │555 號5 樓│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認          │            │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之7住處   │      │0000000000號( 安裝於│            │            │   ,扣案之OKWAP手機 (內含│        │
│    │        │            │          │      │OKWAP 手機內) 聯絡後│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張美麗基於販賣第一│            │            │   之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意,於左列時、地,每│            │            │   一部不沒部或收時,以其 │        │
│    │        │            │          │      │次以海洛因0.6 公克  │            │            │   財產抵償。             │        │
│    │        │            │          │      │3,000 元之代價,甲基│            │            │2、張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安非他命1 錢8,000 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            │            │   。扣案附表參編號三、編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農秀分│            │            │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扣案之OKWAP手機 (內含│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之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          │      │                    │            │            │   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沒部或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            │   產抵償。               │        │
│    │        │            │          │      │                    │            │            │3、張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                    │            │            │   。扣案附表參編號三、編 │        │
│    │        │            │          │      │                    │            │            │   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扣案之OKWAP手機 (內含│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之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沒部或收時,以其 │        │
│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六 │張美麗  │⒈98年1 月10│⒈高雄市左│王孟煌│王孟煌欲向張美麗購賣│⒈無        │毒品危害防制│1、張美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追加起│
│    │        │  日22時13分│  營區「果│     │甲基安非他命,張美麗│⒉無        │條例第4 條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附表│
│    │        │  後同日某時│  貿社區」│      │則請王孟煌與劉俊華聯│            │2 項        │   年陸月。扣案附表參編號 │二編號  │
│    │        │  1次       │  第八街前│      │繫,張美麗與劉俊華共│            │            │   三、編號八1 、2 、3 、 │(二)    │
│    │        │⒉98年2 月間│⒉高雄市左│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        │
│    │        │  某日1次   │  營區「果│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貿社區」│      │推由劉俊華分別於左列│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八街後│      │時、地,每次以2,000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  方「吉祥│      │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            │            │   俊華財產抵償之。       │        │
│    │        │            │  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            │            │2、張美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劉俊華部分業經判刑│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確定) 。            │            │            │   年陸月。扣案附表參編號 │        │
│    │        │            │          │      │                    │            │            │   三、編號八1 、2 、3 、 │        │
│    │        │            │          │      │                    │            │            │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    │        │            │          │      │                    │            │            │   俊華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七 │張美麗  │⒈98年3 月初│高雄市鼓山│宋浩然│宋浩然以行動電話門號│無          │毒品危害防制│1、                       │起訴書附│
│    │陳韋承  │  某日起至98│區○○路與│      │0000000000號分別於左│            │條例第4 條第│ ⑴張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二編號│
│    │        │  年3 月19日│裕興街口  │      │列時間不久前與張美麗│            │2 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三)    │
│    │        │  16時前某日│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 │        │
│    │        │  止共4次   │          │      │0000000000號( 安裝於│            │            │   編號八1 、2 、3 、5 所 │        │
│    │        │            │          │      │OKWAP 手機內) 聯絡後│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⒉98年3 月19│          │      │:                  │            │            │   之OKWAP手機 (內含行動電│        │
│    │        │  日16時許1 │          │      │⒈張美麗基於販賣第二│            │            │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壹具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          │      │  之犯意,於左列1 所│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示時間,在左列所示│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地點,每次以甲基安│            │            │   沒部或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非他命1 錢7,500 元│            │            │   償。                   │        │
│    │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            │ ⑵張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他命予宋浩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⒉張美麗與陳韋承共同│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 │        │
│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八1 、2 、3 、5 所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  聯絡,由張美麗與宋│            │            │   之OKWAP手機 (內含行動電│        │
│    │        │            │          │      │  浩然談妥以甲基安非│            │            │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      │  他命1 錢7,500 元代│            │            │   ) 壹具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命予宋浩然後,推由│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陳韋丞於左列2 所示│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⑶張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錢予宋浩然,並向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浩然收取7,500元。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 │        │
│    │        │            │          │      │                    │            │            │   編號八1 、2 、3 、5 所 │        │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                    │            │            │   之OKWAP手機 (內含行動電│        │
│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      │                    │            │            │   ) 壹具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張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      │                    │            │            │   月。扣案附表參編號三、 │        │
│    │        │            │          │      │                    │            │            │   編號八1 、2 、3 、5 所 │        │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                    │            │            │   之OKWAP手機 (內含行動電│        │
│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      │                    │            │            │   ) 壹具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張美麗、陳韋丞共同販賣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            │          │      │                    │            │            │   案附表參編號三、編號八1│        │
│    │        │            │          │      │                    │            │            │   、2、3、5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                    │            │            │   燬之,扣案之OKWAP手機 (│        │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          │      │                    │            │            │   513之SIM卡)壹具沒收,未│        │
│    │        │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沒部或收時,以 │        │
│    │        │            │          │      │                    │            │            │   被告張美麗與被告陳韋丞 │        │
│    │        │            │          │      │                    │            │            │   財產抵償。             │        │
├──┼────┼──────┼─────┼───┼──────────┼──────┼──────┼─────────────┼────┤
│八  │張美麗  │⒈98年3 月15│⒈高雄市左│張時員│⒈張時員以行動電話門│⒈張美麗有,│毒品危害防制│1、張美麗、陳韋丞共同販賣 │起訴書附│
│    │陳韋承  │  日18時許1 │  營區南屏│      │  號0000000000號於左│  陳韋丞無。│條例第4 條第│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張 │表二編號│
│    │        │  次        │  路三民家│      │  列1 所示時間不久前│⒉張美麗有、│2 項        │   美麗處有期徒刑肆年,陳 │(二)    │
│    │        │⒉98年3 月19│  商側門  │      │  與張美麗所使用之行│  陳韋丞無。│            │   韋丞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日19時許1 │⒉高雄市左│      │  動電話門號00000005│            │            │   。扣案附表參編號三、編 │        │
│    │        │  次        │  營區南屏│      │  13號( 安裝於OKWAP │            │            │   號八1、2、3、5所示之物 │        │
│    │        │            │  路三民家│      │  手機內) 聯絡談妥後│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KWAP│        │
│    │        │            │  商側門  │      │  ,張美麗與陳韋丞共│            │            │   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具 │        │
│    │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推│            │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      │  由陳韋丞於左列1 之│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            │            │   全部或一部不沒部或收時 │        │
│    │        │            │          │      │  非他命1 錢予張時員│            │            │   ,以張美麗與陳韋丞財產 │        │
│    │        │            │          │      │  ,並向張時員收取  │            │            │   抵償                   │        │
│    │        │            │          │      │  1,000 元。        │            │            │2、張美麗、陳韋丞共同販賣 │        │
│    │        │            │          │      │⒉張時員以行動電話門│            │            │   第二級毒品,均未遂,均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於左│            │            │   累犯,張美麗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列2 所示時間不久前│            │            │   參年,陳韋丞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與張美麗所使用之行│            │            │   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5│            │            │   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        │
│    │        │            │          │      │  13號( 安裝於OKWAP │            │            │   1 只,驗餘淨重0.254公克│        │
│    │        │            │          │      │  手機內) 聯絡,談妥│            │            │   ,含包裝袋1只,因殘留難│        │
│    │        │            │          │      │  購買1,000 元甲基安│            │            │   以析離)、附表參編號二、│        │
│    │        │            │          │      │  非他命,並約定先取│            │            │   編號三、編號八1、2、3、│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翌日│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          │      │  再付款,張美麗與陳│            │            │   之,扣案之OKWAP手機 (內│        │
│    │        │            │          │      │  韋丞共同基於販賣甲│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51│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   3 之SIM卡)壹具、書寫「 │        │
│    │        │            │          │      │  絡,推由陳韋丞於左│            │            │   元元」牛皮紙袋1只,均沒│        │
│    │        │            │          │      │  列2 之時、地,於交│            │            │   收。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    │        │            │          │      │  時員之際,為警查獲│            │            │                          │        │
│    │        │            │          │      │  ,因而未能完成交付│            │            │                          │        │
│    │        │            │          │      │  ,並當場扣得裝在書│            │            │                          │        │
│    │        │            │          │      │  寫「元元」牛皮紙袋│            │            │                          │        │
│    │        │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      │  包( 驗前淨重0.264 │            │            │                          │        │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        │            │          │      │  0.254 公克,含包裝│            │            │                          │        │
│    │        │            │          │      │  袋1 只,因殘留難以│            │            │                          │        │
│    │        │            │          │      │  析離)             │            │            │                          │        │
├──┼────┼──────┼─────┼───┼──────────┼──────┼──────┼─────────────┼────┤
│九  │張美麗  │⒈98年3 月19│⒈高雄市楠│真實姓│⒈張美麗基於販賣第二│無          │⒈毒品危害防│1、張美麗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
│    │陳韋承  │  日前幾天1 │  梓區右昌│名年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美麗左列│  制條例第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表二編號│
│    │        │  次        │  街      │不詳綽│  之犯意,於左列1 所│1部分有自首)│  條第2項。 │   扣案附表參編號三、編號 │(四)    │
│    │        │⒉98年3 月19│⒉高雄市裕│號「小│  示時、地,以500 元│            │⒉毒品危害防│   八1 、2 、3 、5 所示之 │        │
│    │        │  日19時許1 │  誠路第8 │愛」之│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            │  制條例第4 │   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
│    │        │  次        │  街賣場  │女子  │  甲基安非他命予「小│            │  條第1項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  愛」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 │        │
│    │        │            │          │      │⒉張美麗、陳韋丞共同│            │            │   部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2、張美麗、陳韋丞共同販賣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第一級毒品,均未遂,均 │        │
│    │        │            │          │      │  聯絡,先由張美麗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  小愛談妥以不詳價錢│            │            │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            │   因1 包 (含包裝袋1只,驗│        │
│    │        │            │          │      │  命各1 包予小愛,並│            │            │   餘淨重0.083公克,因殘留│        │
│    │        │            │          │      │  約定於左列2 所示地│            │            │   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點交付,嗣推由陳韋│            │            │   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        │
│    │        │            │          │      │  丞前往交貨取款,陳│            │            │   1只,驗餘淨重0.235公克 │        │
│    │        │            │          │      │  韋丞於左列2 所示時│            │            │   ,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        │
│    │        │            │          │      │  間,在附表八編號2 │            │            │   參編號一、編號二、編號 │        │
│    │        │            │          │      │  所示地點,與張時員│            │            │   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 │        │
│    │        │            │          │      │  進行毒品交易時,為│            │            │   沒收銷燬之,扣案書寫「 │        │
│    │        │            │          │      │  警查獲,因而未能至│            │            │   小愛」牛皮紙袋1只,沒收│        │
│    │        │            │          │      │  左列2 所示地點與「│            │            │   。                     │        │
│    │        │            │          │      │  小愛」完成交易,並│            │            │                          │        │
│    │        │            │          │      │  當場扣得裝在書寫有│            │            │                          │        │
│    │        │            │          │      │  「小愛」牛皮紙袋內│            │            │                          │        │
│    │        │            │          │      │  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            │            │                          │        │
│    │        │            │          │      │  重0.09公克,驗餘淨│            │            │                          │        │
│    │        │            │          │      │  重0.083 公克,因殘│            │            │                          │        │
│    │        │            │          │      │  留難以析離) 及甲基│            │            │                          │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驗前│            │            │                          │        │
│    │        │            │          │      │  淨重0.246 公克,驗│            │            │                          │        │
│    │        │            │          │      │  餘淨重0.235 公克,│            │            │                          │        │
│    │        │            │          │      │  因殘留難以析離) 。│            │            │                          │        │
├──┼────┼──────┼─────┼───┼──────────┼──────┼──────┼─────────────┼────┤
│十  │張美麗  │⒈98年3 月19│⒈張美麗位│⒈陳韋│⒈張美麗基於轉讓第一│⒈有        │⒈毒品危害防│⒈張美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⒈起訴書│
│    │        │  日上午11時│  在高雄市│  承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制條例第8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三│
│    │        │  許,1 次  │  鼓山區南│      │  ,於左列時、地,無│            │  條第1 項。│  附表參編號三、編號八4 、│        │
│    │        │            │  屏路555 │      │  償轉讓海洛因( 針筒│            │            │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號5 樓之│      │  裝有5 小格,即    │            │            │  燬。                    │        │
│    │        │            │  7 住處  │      │  0.5cc)予陳韋承施用│            │            │                          │        │
│    │        │⒉98年1 月至│⒉在高雄市│⒉劉俊│  。                │            │            │                          │        │
│    │        │  3月間某日 │  某處    │  華  │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⒉無        │⒉毒品危害防│⒉張美麗轉讓第二級毒品,累│⒉追加起│
│    │        │            │          │      │  安非他命予劉俊華施│            │  制條例第8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訴書  │
│    │        │            │          │      │  用1次             │            │  條第2項   │  附表參編號三、編號八1 、│        │
│    │        │            │          │      │                    │            │            │  2 、3 、5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                    │            │            │  燬。                    │        │
└──┴────┴──────┴─────┴───┴──────────┴──────┴──────┴─────────────┴────┘
附表貳:
┌──────────────────────────────────────────┐
│(無罪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原起訴書    │
│    │        │            │          │      │                    │及追加起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        │
├──┼────┼──────┼─────┼───┼──────────┼──────┤
│ 一 │李錦棟  │96年12月間起│李錦棟位在│郭家昌│由郭家昌以行動電話門│追加起訴書附│
│    │        │至98年1 月間│高雄市鼓山│     │號於左列時間不久前與│表一編號(一)│
│    │        │,共約30次  │區○○路  │      │李錦棟所使用之行動電│            │
│    │        │            │578號10 樓│      │話聯絡後,李錦棟基於│            │
│    │        │            │住處樓下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
│    │        │            │          │      │,每次以1,000 元至  │            │
│    │        │            │          │      │2,000 元不等之代價,│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予郭家昌。          │            │
│    │        │            │          │      │                    │            │
├──┼────┼──────┼─────┼───┼──────────┼──────┤
│ 二 │李錦棟  │97年12月底至│蔡促枝位在│蔡促枝│由蔡促枝以行動電話門│追加起訴書附│
│    │        │98年3 月初止│高雄市鼓山│      │號撥打李錦棟所使用之│表一編號(三)│
│    │        │,共3次     │區文忠區文│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        │            │忠路82號5 │      │李錦棟基於販賣第二級│            │
│    │        │            │樓之2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      │意,於左列時、地,每│            │
│    │        │            │          │      │次以2,000 元代價,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蔡促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張美麗  │97年11月間起│高雄市鼓山│郭家昌│由郭家昌以行動電話門│追加起訴書附│
│    │        │至98年3 月間│區○○路「│      │號撥打張美麗行動電話│表二編號(一)│
│    │        │,共約20次  │傻瓜冰茶」│      │門號聯絡後,張美麗基│            │
│    │        │            │前處,或「│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大榮工商」│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            │
│    │        │            │附近      │      │列時、地,每次以    │            │
│    │        │            │          │      │1,000 元至2,000 不等│            │
│    │        │            │          │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昌。│            │
│    │        │            │          │      │                    │            │
├──┼────┼──────┼─────┼───┼──────────┼──────┤
│四  │張美麗  │98年3 月19日│高雄市左營│真實姓│張美麗與陳韋丞基於共│起訴書附表二│
│    │陳韋丞  │前幾天,1次 │區元帝廟  │名年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五)    │
│    │        │            │          │不詳綽│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    │        │            │          │號「阿│先由張美麗於左列時間│            │
│    │        │            │          │南」之│前不久,與「阿南」談│            │
│    │        │            │          │男子  │妥以5,000元代價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            │
│    │        │            │          │      │」後,推由陳韋丞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貨取款。│            │
│    │        │            │          │      │                    │            │
└──┴────┴──────┴─────┴───┴──────────┴──────┘
  ┌──────────────────────────────────────────────────┐
  │附表參(98年3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555 號5 樓之7 及98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38 號11樓│
  │之3 扣押張美麗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海洛因              │ 14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34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克,空包裝總重6.96公克,原扣押編號3 至5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純度30.48 %,純質淨重0.62公克,其餘純度  │沒收銷燬之        │
  │    │                    │        │57.7%,純質淨重10.57 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 15包   │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48.23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8.16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銷燬之        │
  ├──┼──────────┼────┼─────────────────────┼─────────┤
  │ 三 │1、電子磅稱1台      │ 共2台  │為被告張美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含海洛因及甲基 │        │賣或轉讓毒品前分裝稱重所用之物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安非他命)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2、電子磅稱1台      │        │                                          │                  │
  │    │   ( 含海洛因及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四 │玻璃吸食器          │ 3組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五 │研磨器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六 │安非他命殘渣袋      │ 8包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七 │針筒                │ 5支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八 │1、吸管1支          │共7支   │為被告張美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含安非他命)     │        │賣或轉讓毒品前挑裝毒品所用之物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沒收銷燬之        │
  │    │2、吸管1支          │        │                                          │                  │
  │    │   (含安非他命)     │        │                                          │                  │
  │    ├──────────┤        │                                          │                  │
  │    │3、吸管1支          │        │                                          │                  │
  │    │   (含安非他命)     │        │                                          │                  │
  │    ├──────────┤        │                                          │                  │
  │    │4、吸管1支          │        │                                          │                  │
  │    │   ( 含海洛因)      │        │                                          │                  │
  │    ├──────────┤        │                                          │                  │
  │    │5、吸管1支          │        │                                          │                  │
  │    │   ( 含安非他命及海 │        │                                          │                  │
  │    │   洛因)            │        │                                          │                  │
  │    ├──────────┤        │                                          │                  │
  │    │6、吸管1支          │        │                                          │                  │
  │    │   (含海洛因)       │        │                                          │                  │
  │    ├──────────┤        │                                          │                  │
  │    │7、吸管1支          │        │                                          │                  │
  │    │   (含海洛因)       │        │                                          │                  │
  │    │                    │        │                                          │                  │
  ├──┼──────────┼────┼─────────────────────┼─────────┤
  │ 九 │現金52,300元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十 │消費卷2,200元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一│3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二│小夾鏈袋            │ 10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三│帳簿                │ 3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四│玻璃吸食器          │ 4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五│小薪水袋            │ 2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六│不明紛末            │ 1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十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美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手機、0000000000號手│        │有關。                                    │                  │
  │    │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各1 │        │                                          │                  │
  │    │支,不含SIM 卡NOKIA │        │                                          │                  │
  │    │手機、G-PLUS手機、  │        │                                          │                  │
  │    │SOUTEC手機、現代牌手│        │                                          │                  │
  │    │機、SONY ERICSSON 手│        │                                          │                  │
  │    │機各1支             │        │                                          │                  │
  ├──┼──────────┼────┼─────────────────────┼─────────┤
  │十八│注射針筒            │2支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十九│玻璃球              │2顆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二十│吸食器              │1組     │為被告張美麗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轉│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附表肆(98年3 月20日及4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578號10樓李錦棟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1、海洛因12小包     │12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粉未狀6 包合計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重1.9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36.29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純質淨重0.69公克,碎塊狀6 包,合計淨重    │沒收銷燬之        │
  │    │                    │        │62.21 公克,空包裝袋5.29公克,純度66.35 %│                  │
  │    │                    │        │,純質淨重41.28公克)                     │                  │
  │    ├──────────┼────┼─────────────────────┤                  │
  │    │2 、海洛因1 包( 原不│1包     │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                  │
  │    │    明粉末1包)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 17包   │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22.266公克,驗餘淨重22.178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銷燬之        │
  ├──┼──────────┼────┼─────────────────────┼─────────┤
  │ 三 │1、吸管1支          │共3支   │為被告李錦棟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 │        │賣或轉讓毒品前挑裝毒品所用之物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及海洛因)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2、吸管1支          │        │                                          │                  │
  │    │   (含海洛因)       │        │                                          │                  │
  │    ├──────────┤        │                                          │                  │
  │    │3、吸管1支          │        │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四 │空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錦棟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                                          │                  │
  ├──┼──────────┼────┼─────────────────────┼─────────┤
  │ 五 │不明粉末            │2包     │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證據證明│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與被告李錦棟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          │                  │
  ├──┼──────────┼────┼─────────────────────┼─────────┤
  │六  │殘渣袋              │7個     │為被告李錦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毒品│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之犯罪無關。                              │                  │
  ├──┼──────────┼────┼─────────────────────┼─────────┤
  │七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李錦棟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毒品│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之犯罪無關。                              │                  │
  ├──┼──────────┼────┼─────────────────────┼─────────┤
  │八  │NOKIA手機(不含SIM卡)│2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錦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九  │不明藥丸            │1顆     │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證據證明│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與被告李錦棟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          │                  │
  ├──┼──────────┼────┼─────────────────────┼─────────┤
  │十  │包裝海洛因用膠帶    │ 1條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錦棟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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