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3號
- 原告
- 紀均頴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霖
- 被告
- 李如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社區公佈欄。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壹拾萬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並將以上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三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以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期原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湖濱園林社區」之大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166號、164號4樓樓梯間,大聲以「哼,卑鄙(台語)」、「春美(台語)嘴賤」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並將以上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三天。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公開場合或社區內為有污衊原告的言論或講不實在的話。且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家門口鄰居間之互罵,並無第三人在場,伊反對將判決主文公告於社區內。另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中,原告已就系爭事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受理在案,嗣兩造並於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伊給付原告51,050元,並出具「我保證不再罵紀均頴」之保證書,原告並撤回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之刑事告訴,原告復又就同一事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5萬元,並於102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相對人另出具保證書一紙當場交付聲請人代理人)。㈡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㈢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已於102年12月20日書立「我保證不再罵紀均頴」之保證書(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是否包括系爭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書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並刊登判決書主文於自由時報頭版3天,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明文規定,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亦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當事人就未經聲明或不合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具有執行力,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不屬於另案即本院102年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即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範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系爭事件非本院102年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於本院102年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既非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合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縱認有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為和解(詳如後(二)所述),依首揭說明,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本院仍應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事件中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雖不爭執,惟辯稱係鄰居之間互罵,並無於公開場所或社區內有汙衊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樓梯間,大聲以「哼,卑鄙(台語)」、「春美(台語)嘴賤」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樓梯間屬大樓住戶之公共領域,隨時有其他住戶或訪客出入,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前所述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外之權利為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兩造對於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就本院102年度簡附字第2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部分有爭執,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㈠醫藥費用:1,050元。另有多次民俗療法自費推拿及藥膏共2,300元,因無收據無法提供。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李如華自五月四日起,只要遇到原告紀均穎及紀均穎之家屬即瞪大眼睛,出言嗆聲並辱罵,......分別於5月10日,9月2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5日嗆聲,讓我感到畏懼,......,11月13日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月15日下午16時26分左右,我與我先生外出回家,在家門口狹路相逢又遇到被告李如華,其在門口又嗆"哼,卑鄙(台語)",被告又說"嘴賤""國華,春美(台語)嘴賤",其眼神兇惡,附上家門口監視錄影擷取光碟一張,並附上戶籍謄本一份,證明國華,春美為原告及配偶更名前之舊名,被告明知傷害告訴仍在進行中,其態度依然囂張,不知自我反省約束,5月4日事發至今,......平日也因此事件而心神不寧身心俱疲,......。」之內容。是依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心神不寧身心俱疲,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原因事實包括系爭事件即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再佐以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相對人另出具保證書一紙當場交付聲請人代理人)。㈡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㈢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被告並於102年12月20日書立「我保證不再罵紀均頴」內容之保證書交與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有調解筆錄及保證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原告既因同意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果若系爭調解所要解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系爭事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調解筆錄上應特別載明,方符合社會常情,卻未見系爭調解筆錄上有任何特別註記不包括系爭事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部分。是無論自系爭調解筆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被告所欲發生之效果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應認雖未於和解筆錄記載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參酌前揭被告經原告代理人要求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以觀,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應已就系爭事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事件,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達成和解,而非僅達成本院102年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之合意。故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損害賠償事件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和解之範圍,含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系爭事件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即已包括系爭事件原告所有請求在內。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負之義務,被告於調解解筆錄成立後,已出具保證書並交付,510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並已於和解當場履行完畢,已無存在系爭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可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並將以上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三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保證書後仍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查: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確為102年11月15日發生之系爭事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8號),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以外之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依處分權主義,非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即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即毋庸審究。
⒊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侵害名譽侵權行為部分於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雖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仍有執行力並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兩造間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未另行創設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首揭說明,原告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和解既已達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1,050元(含侵害身體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出具保證書一紙交付原告之約定,本院自不得准許原告另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及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書全文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並將以上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三天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再提出陳報狀,乃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亦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