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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陳成港
被告
曾靖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謝瑞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撤回對同案被告謝瑞彬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瑞彬及被告曾靖澄、訴外人葉佐軒與訴外人「郭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謝瑞彬擔任「柬埔寨AG集團」(下稱AG集團)在台負責人,葉佐軒為APP系統工程師,曾靖澄協助招攬,聲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月利率10%或15%以上」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語,在柬埔寨、台灣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因受訴外人徐品淳招攬,遂於108年8月6日匯款157萬元至訴外人彭麗帳戶,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惟期間僅獲取252,700元之紅利(已扣除不在本案請求範圍),未取得系爭投資方案所保證獲利亦無從取回投資款。謝瑞彬及曾靖澄透過徐品淳間接招攬原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同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跟原告接觸系爭投資方案,當初也是被別人邀請擔任投資人,純粹只是資訊分享,系爭刑事認定徐品淳是我下線的部份,我有純粹分享不清楚下線的定義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投資方案內容有保證獲利月利率10%或15%以上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因受徐品淳招攬,於108年8月6日匯款157萬元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期間曾獲取252,700元之紅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未經被告所否認,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彭麗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7頁、院一卷第2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瑞彬共同前揭手法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7,3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謝瑞彬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謝瑞彬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下和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其中招攬原告投資之徐品淳於系爭刑案中亦曾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給曾靖澄,曾靖澄說投資「AG集團」獲利不錯,我就將錢轉到「AG集團」投資,金額是5萬美金,在我決定要將金錢轉到「AG集團」之前,曾靖澄有跟我說明如何獲利,我會介紹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是因為曾靖澄允諾會給我佣金各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67至28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自承:我有招攬徐品淳投資「AG集團」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偵二之二卷第332頁),是原告投資「AG集團」之上下線關係則應為:被告、徐品淳、原告。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所間接招攬一節,自堪認定。

⒊基此,謝瑞彬擔任AG集團在台負責人,由葉佐軒為APP系統工程師,被告則協助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有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因此加入系爭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謝瑞彬等人有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與謝瑞彬達成調解未影響其請求金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刑案調查及認定之結果,謝瑞彬、葉佐軒、被告及「郭勇」均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致原告交付投資款項1,317,300元(計算式:157萬元-已領紅利252,700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謝瑞彬、葉佐軒、「郭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謝瑞彬等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謝瑞彬於系爭刑案中成立調解,謝瑞彬願給付原告35萬元,而調解筆錄第4點已載明不足清償部分另向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見本院卷第84頁),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並僅撤回對謝瑞彬部分之請求,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則以前述原告所受損害1,317,300元,由謝瑞彬等4人平均分擔之結果為329,325元,謝瑞彬因成立上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扣除對謝瑞彬前述調解之35萬元後始就餘額967,300元對被告請求(即1,317,300元-35萬元=967,300元),自不生另須再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7,3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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