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陳惠文
- 被告
- 蔡昌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門市人員,兩造於同日簽定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具有附件一即附表A(下稱附表A)編號6、10至13所示侵占或竊盜伊財產情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下稱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200,000元(各行為請求金額詳附表A)。
㈡又被告就附表A所示行為,造成伊商譽受損,故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各行為請求金額詳附表A)。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僅對屬勞工之伊約定違約責任,而未對屬雇主之原告為相對約定,足認系爭約款係原告利用雇主之優勢地位所訂立,加重伊之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約款為有效,惟伊並無侵占或竊取原告財產,其餘就附表A之部分行為抗辯如下:
⒈編號6:伊雖登錄錯誤,惟已將差額300元置於小抽屜內並自行購買保護貼,原告對伊另處以罰款2,000元。
⒉編號10、11:應係打單錯誤所致,伊並無竊取或侵占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且該部分業經鈞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案件(含其後改分案號,下稱刑事另案)審理中,伊就編號10實際向顧客收受550元,編號11實際找零650元予顧客。
⒊編號12、13:因伊如當日銷售金額超過1,000元,需於21時至22時加班,因伊欲於21時下班,故將當日部分業績移入次排班日,而未能完成業務,惟該部分金額原告均已追回,且此經刑事另案審理中。
㈢如認伊仍應依系爭約款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僅有附表A編號6、10、11之項目所示損害尚未追回,則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又原告既未舉證受有商譽損害,復未證明該損害與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具體特定並量化其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
⒉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之規制,係鑑於當事人一方可能濫用交易優勢地位,擬定有利於己之條款,故列舉四種致他方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公權力介入剔除該不當條款,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而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該條款內容偏離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者。
⒊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⒋兩造曾以系爭約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契約存續中,侵占或偷竊公司財務、資產證據確實,須賠償20萬元起,並追朔以作案期間及金額另計一併要求賠償及以刑事、民事責任同時提出告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為憑(專調卷第67頁)。
⒌兩造既不爭執前述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本院卷第79至80、90頁),則雇主以預定條款,就勞工侵占、偷竊雇主財務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可降低雙方關於「損害」與「損害額」等爭議所費成本,兼具敦促勞工誠實履約之實效。且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仍得依個案實際受損情形核減之,並非概准按約請求,自難認有偏離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綜合判斷已達對勞工顯失公平之程度,是系爭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有效。
㈡被告附表A編號6、10至13行為可請求違約金40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A編號6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登錄銷售「S23 Ultra 3D滿版鋼貼邊腰黑」690元,實以「全膠黑」商品定價向顧客收受990元,原告因此對被告處罰款2,000元,嗣被告已自費購買規格為「全膠黑」990元之保護貼,為前揭顧客黏貼完畢等節(本院卷第134、164頁),可信為真實。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將商品差額300元置於小抽屜內,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將溢收差額交付原告。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時,以玩遊戲方式返還罰款2,000元予被告部分(本院卷第102頁),另為被告否認,量及原告既自承員工並不知悉該遊戲具有返還罰款目的(本院卷第102頁),依其互動情節,被告係因遊戲獲勝而受贈2,000元,難認原告業已返還罰款。
⑷、從而,顧客於113年6月13日雖支付990元欲購買商品,被告實際僅交付690元予原告,縱被告自行重購990元之商品補付顧客,然被告未能證明已將前述商品差價300元交付原告,可認原告實際仍受有300元之損害。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先前既已向被告收取高於價差數倍之罰款2,000元,縱罰款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然原告財產上之不利益,既實質獲得部分填補,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0元。
⒊附表A編號10、11部分:
⑴、就附表A編號10部分之事實認定:
①原告主張:顧客於114年3月23日購買「AP-iPhone 16 Pro Max滿版鋼貼(霧面,定價590元)」,監視器畫面顯示實收590元,日銷表及收銀機卻分別登錄「鋼貼 IP16PM HC 390」及入帳390元等節,被告不爭執其曾填載專調卷第61頁日銷表,並向顧客收受1,000元、找零450元(即實收550元),另將200元置放於電腦螢幕下(本院卷第168頁),惟兩造就被告此次交易之實收金額,仍有爭議。
②依勘驗筆錄壹、貳(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照片參本院卷第215至269頁),被告向顧客收取1,000元後,雖因畫面角度及解析度限制,無法辨識其自收銀機下方由右往左第3格內取出之硬幣數量與幣值,然被告確曾將4張百元紙鈔及取自收銀機之金錢均交付顧客,並於交易後,隨即將200元置於電腦螢幕下。
③審酌被告對該日原販售之商品與定價分別為「AP-iPhone 16 Pro Max滿版鋼貼(霧面)」、「590元」,依其陳述未能認定為爭執,依卷內證據,顧客未反應找錯零錢;參以原告後續自收銀機取出之200元,適與原告主張之商品價差200元吻合【計算式:590-390=200】。綜合上開交易情狀及事後客觀情事,應可認定被告該日於此次交易,實際收受之金額為590元。
⑵、就附表A編號11部分之事實認定:
①原告主張:顧客於114年3月23日16時32分購買「AP-iPhone16Pro滿版鋼貼亮面(售價390元,會員價331元)」,被告實際向顧客收取1,000元、找零610元,即實收390元,日銷表及收銀機卻分別登錄「鋼貼IP16Pro HC 331元」及入帳331元等節,被告不爭執其曾填載專調卷第61頁日銷表,並向顧客收受1,000元、找零650元(即實收350元),另將100元置放於電腦螢幕下(本院卷第168頁),惟兩造就被告此次實收金額,主張互異。
②依勘驗筆錄參、肆(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323頁),被告向顧客收取1,000元後,雖因畫面角度及解析度限制,無法辨識其自收銀機下方由右往左第3格內取出該枚硬幣之幣值,然被告確曾將6張百元紙鈔及取自收銀機之金錢均交付顧客,並於交易後,隨即將100元置於電腦螢幕下。
③審酌被告對該日原販售之商品與定價分別為「AP-iPhone 16 Pro滿版鋼貼亮面」、「一般售價390元」、「會員售價331元」,依其陳述未能認定為爭執,依卷內證據,顧客未反應找錯零錢,綜合上開交易情狀,應可認定被告該日於此次交易,實際收受之金額為390元。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A編號10、11交易,就其「實際銷售項目與金額」確有與「日銷表所載項目、金額」登載不符之情事,且依勘驗筆錄參、肆(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323頁),被告於交易後,特意將部分收銀款項置於螢幕下方,嗣雖自個人錢包拿取數額不明之金錢,置入收銀處附近之抽屜,惟終將螢幕下方現款全數收執己有。
⑷、被告就兩次交易雖分別向顧客收取590元、390元,卻於日銷單登載交易金額為390元、331元,且未能證明該交易差額已返還原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僅分別為200元、59元,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00元、59元。
⒋附表A編號12、13部分:
⑴、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於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情形,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4年4月3日18時09分,自收銀機取出1,250元置入個人皮夾。嗣原告報警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8日在警察局將1,250元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34頁),原告因被告自行自收銀機取款所受之損害,既經被告全額返還而不存在,依上述判決意旨,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未能證明附表A編號1至5、7、9至13所示行為(下稱甲行為)致原告商譽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商譽因甲行為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甲行為致其商譽受損,暨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再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之甲行為縱屬實,不外為溢收顧客10元、漏開收據、登載日銷表或銷貨表不實、執勤打瞌睡或取用原告財產,上舉固造成原告帳務管理不便或受有財產權損害,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消費者已因此減損對原告經濟活動或其商品、服務之信賴,原告自未受有商譽損害。
⒌就附表A編號7部分,原告雖稱被告該舉致顧客氣憤(本院卷第165頁),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其同事即訴外人徐念慈、王小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調卷第43至45頁),僅可知同事確有指正被告漏開收據將造成換貨不便,尚難憑此認定顧客已因此生有負面情緒;尤其原告事後已允許該名顧客退換貨(本院卷第165頁),則顧客是否確因被告漏開收據,降低對原告商品或服務之信賴,更屬有疑。
⒍就附表A編號9部分,顧客曾於114年2月22日向購買手機貼膜,並由被告接洽,嗣於Google留下專調卷第55頁評論之事實(下稱系爭評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惟觀系爭評論之內容,實係指摘商品黏貼於手機後,顧客即無法順利滑動螢幕、調高手機靈敏度亦未改善,後續貼膜具滑脫等商品本身所致使用問題,難依該等文字描述,逕認顧客係就被告之服務歷程,產生對原告之負面評價。
⒎綜上,就原告未能證明甲行為已致其商譽受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有因附表A編號等行為6、8(下稱乙行為)致商譽受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三)。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範。
⒉獨資商號之名譽權,核心在於其經濟上之評價,自包含商譽在內,又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與經營者既屬同一權利主體,人格無從分離。則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者,自應推認該商號經營者本人之名譽,亦同受損害。
⒊附表A編號6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售價990元之全膠手機螢幕保護貼,向顧客報價並收款,實際卻替顧客黏貼售價為690元之邊膠保護貼,致顧客於社群軟體指摘原告之受僱人未於貼膜前確認狀態、貼膜後手機具不美觀的圈、該保護貼實際售價與網路不符等語,有社群軟體截圖、原告與其主管即訴外人黃稚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日銷表可稽(專調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165頁)。
⑵、縱原告事後業由其他受僱人聯繫顧客,並由被告另購售價為990元之全膠保護貼供顧客使用,然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實際替顧客貼用與收款不符之貼膜,客觀上已損及顧客對原告服務及產品售價合理性之信賴,致原告商譽受損。
⒋附表A編號8部分:
⑴、顧客前於向原告購買行動電源,嗣於113年12月8日至店內主張商品使用異常,並由被告接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
⑵、又顧客認為被告因接洽過程態度強硬且未准退貨,嗣向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提出申訴,經原告派員聯繫,始於114年2月5日完成退換貨等情,亦有消保協會函文、申訴單、申訴信件及客訴處理單在卷可憑(專調卷第47至53頁)。
⑶、被告前開處理流程,致消費者需另循申訴程序始獲退換貨,除使其產生原告拒絕處理瑕疵商品之負面觀感外,客觀上顯已劣化消費者對原告服務之信賴,確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
⒌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⒍審酌被告之行為,已致消費者降低對原告商品、服務之信賴,且有部分消費者將負面消費經驗散布於網路,亦足降低他人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意願,兼衡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月收入(本院卷第133、141頁),復查兩造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8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9元(細目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專調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原告 被告 年度 項目 金額或種類 出處 金額或種類 出處 112 給付 總額 100萬餘元 第13至20頁 14萬餘元 第37至39頁 財產 總額 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筆、投資4筆 第9至12頁 公同共有土地5筆、車輛1筆 第33至35頁 113 給付 總額 78萬餘元 第25至31頁 38萬餘元 第45至46頁 財產 總額 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筆、投資4筆 第21至24頁 公同共有土地5筆、車輛1筆 第41至43頁 備註 「出處」欄部分均指出自本院個資卷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違約金 200,000 409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 20,000 合計 500,000 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