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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所有地號高雄縣大寮鄉○○○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寮鄉○○○路一○二號廠房,出租於被告所經營之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坊公司),名人坊公司並將上開廠房,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上開廠房發生火災,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保險金由原告取得。而雙方嗣後因被告要求繼續租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另簽協議書載明:「甲方(原告)提供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甲方為建物出資人,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乙方(被告)同意由甲方領取保險金,以實際領取金額為前項興建廠房之工程款,甲方將興建廠房及代為領取保險理賠金事宜委由乙方辦理...保險理賠金不足支付工程款部分由乙方負擔,乙方應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內完工...。廠房興建期間為建照執照核准後三個月,興建期間甲方不收租金或任何使用費,自上開興建期間屆滿,起算租賃期間...」等語。依雙方最初協議內容所訂立之前開協議書,除規定保險理賠金確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取得外,另原告應以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做為工程款,交付被告做為委任興建廠房之用,如有不足由被告負擔而租賃關係自興建廠房時起即成立,惟自廠房興建期屆滿始收取租金,亦即上開協議書係包含:⒈再次確認保險金所有權歸屬。⒉類似委任契約。⒊租賃契約等內容之契約聯立。是原告乃依前開協議,將所有之保險金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全數做為工程款交由被告辦理興建廠房事宜,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廠房造價八百四十萬元,惟施工後,因第三人陳良次對於工程有所阻撓,被告竟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九六七號存証信函表示:因陳良次就租賃土地主張所有權,且阻撓工程之進行,致其無法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以達承租之目的,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協議等語,並拒絕施工,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項亦拒絕返還。

㈡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⒈第三人陳良次雖對於施工過程多所阻撓,惟純係屬無權利之第三人對於施工所為之妨害,且經原告提出刑事自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屬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契約自屬無由,被告仍應負履行協議之責任。而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乙方應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內完工」等語,被告應於建照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完成廠房建築,惟被告擅行主張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⒉復原告因被告擅行停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續為施工,並於文至五日內出面洽續行施工或師還保險理賠金予原告;並於原告自訴陳良次妨害自由罪成立後,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陳良次對於施工之阻撓業已排除,請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協議書履行興建廠房承租義務,告知被告施工障礙業已排除,應續行施工事,應足認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續行施工,惟被告仍拒絕施工,自應已負遲延之責。

⒊故兩造既已約定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應完成興建廠房,並以此廠房做為租賃標的物由被告承租,並每月給付租金,自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縱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訴原告已屢次發函被告應繼續施工,惟被告置之不理,則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爰解除契約,被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外,另工程款與廠房造價之差額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屬原告因契約生效所得獲得之利益,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取得,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亦由被告付賠償之責,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元。

⒋再者,縱使因陳良次之侵害致被告無法興建廠房,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土地,類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再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於有償契約準用」之規定,無法興建廠房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據給付遲延或契約解除之效力,至少可請求上開金額,爰聲明請求五百萬元。

㈣有關火災保險之保險金已由雙方確認應為原告取得,並應做為系爭廠房之工程款,與原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何並無關連,不過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固仍需由被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此筆保險金移轉予原告取得。另依環球保險公司覆函:「說明上述保險契約所投保之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其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故發生時,填補實際因建築物損害而遭受損失之人,於本賠案初步處理時係以所有權人(出租人)為實際遭受損失之人。」亦可證明保險金應屬原告所有。再者,有關火災保險單,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則為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甚明,且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足認本訴原告有保險賠償請求權。

㈤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洵無足採,蓋: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第三人」應指實際上確有權利之第三人,而非指任何無關之第三人,或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否尚有爭議,否則即為侵權行為規定之範圍,而與權利瑕疵擔保無關。又第三人所主張之權利,須可妨礙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第三人所主張之權利,須發生之租賃物交付前,若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之情形。本件第三人陳良次已遭法院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尚無權利可資主張,屬無任何權利之第三者,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要件即不相符,且不論陳良次所提出之協議書真實性,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爭議,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時並無此等爭議存在。縱認陳良次得持協議書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惟此亦業已後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承租人即被告之後之事,亦即被告仍得對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與權利瑕疵之要件,即權利之爭執需存於交付時點之前顯不同,自難爰引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況被告既得對抗,自對於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亦不生任何妨礙,被告主張依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其承租權利受有妨礙云云,自無理由。

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封面雖載明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昱輝工程有限公司,惟內文業已載明:「立合約書人: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公司)、昱輝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末頁亦載明係由乙○○與丙○○所簽署用印,足証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告與昱輝公司所簽訂,而與原告無關;況依前述雙方之協議,足認原告係將廠房委由被告乙○○興建,而非約定另由被告委由他人興建,是被告與原告間即類於承攬關係,即被告應負完成一定工程之義務,而被告另將工程轉包,而與昱輝公司另行簽訂之工程契約,自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主張應扣除其興建廠房之款項及相關費用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存證信函四份,保險理賠金證明書一份、建造執造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自第四七四號判決(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第三人萬家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環球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標的物則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四0三四、四0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二號鋼筋水泥平屋頂共二層樓之頭等建築,暨其內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上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更改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九八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開保險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名人坊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而名人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發生火災,環球保險公司依約應理賠保險金予名人坊公司,然因火災發生後,原告央求被告繼續承租其所有上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四0三

四、四0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興建廠房,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續租被告五年,被告則同意前揭火災保險建築物部分之保險理賠金讓由原告領取,惟原告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後須交由被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被告亦同意受原告之委任,辦理領取保險理賠金及興建廠房之事宜。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即委託第三人陳漢陽建築師設計廠房,另與第三人昱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之負責人丙○○洽商興建廠房之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領得建造執照;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簽收由被告所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五十四張。另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為負責人之名人坊公司前與原告訂立租約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移轉為本件押租金,即被告就本件租約,已交付一百萬元押租金予原告。

㈡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告委託楊雪貞律師前來見証被告與丙○○代表雙方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且因原告要求合約書之甲方須為原告,是以楊雪貞律師乃將工程合約書之封面所列之甲方修改為委託人:天惠工業社負責人甲○○,受委託人: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嗣昱輝公司亦依約施工,詎因原告之胞弟陳良次就租賃土地主張所有權,且阻擾工程之進行,致無法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而達租賃目的,被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協議。添

㈢萬家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該公司為被保險人即為自己之利益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之後,名人坊公司買下萬家福公司,概括承受債權債務,則名人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亦有保險利益,上開保險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改由名人坊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故名人坊公司係為自己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得依約請領保險理賠。又所謂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款亦載,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既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火災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初為萬家福公司及嗣改為名人坊公司,則萬家福、名人坊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保險,自得依約領取保險賠償金。至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所載:「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乃制式契約條款,且於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否則,對於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之要保人即不能為自己利益投保火災保險,原告以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所載主張其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云云,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並非因賠償原告而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此由兩造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明:若甲方(即原告)違約於領取保險理賠金後拒不交付乙方(即被告)做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則甲方應對乙方依實際領取保險理賠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稽,苟如原告所言係因賠償原告損失,要無可能為上開約定。再者,兩造所為被告將系爭保險理賠金讓由原告領取,原告再將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交由被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並委由被告辦理領取保險理賠金及興建廠房事宜之合意,乃為解決保險理賠金之爭執所達成之協議,至保險理賠金由誰領取並非重點,是以兩造得達成系爭保險理賠金讓由原告領取之合意,而系爭保險理賠金既讓由原告領取,惟原告尚須交付被告作為興建廠房工程款,俾達兩造間之租賃目的,是兩造在形式上復須以委任關係來規範關於保險理賠金之領取及廠房興建之事宜,然探究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兩造實質上係單純之基地租賃關係,並非形式上之契約聯立關係。添

㈤又因陳良次多次阻擾廠房興建工程之進行,致被告無法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以達租賃之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協議,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復為名人坊公司所有,原告要無權利得為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原即為名人坊公司所有,且兩造間之協議,既實質上係屬基地租賃之關係,系爭保險理賠金之讓與及興建廠房之委託,不過係附隨於基地租賃之目的而存在,茲被告既因原告之胞弟陳良次就租賃土地主張所有權,且阻擾工程之進行致無法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而達租賃目的,而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協議,其附隨之保險理賠金讓與及興建廠房委託之約定,自亦失所附麗,因此,兩造租賃協議終止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復為名人坊公司所有,原告要無權利得為請求。

㈥被告之所以無法依兩造協議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完成廠房興建事宜,乃因原告之胞弟陳良次阻擾施工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雖主張欲幫助被告排出其胞弟陳良次阻擾施工,然事實上並無法為被告排除其胞弟陳良次之侵害行為;又陳良次之阻擾施工行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協議,被告自無繼續履行興建廠房及承租土地之義務,是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陳良次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為由,函請被告應繼續履行興建廠房與承租義務,實無理由。再者,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非所有買賣相關規定均得準用於其他有償契約,且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論出租人是否交付租賃物,如第三人主張權利佔用租賃物,承租人均得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陳良次侵害占有系爭土地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添添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不可採,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乃指非於所定時期履行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而兩造協議書雖約定建造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完工,惟並非未於此期限履行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另依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存証信函內容,係函請被告於五日內接洽續行施工事宜,並非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興建廠房債務,又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函所載,亦無定期催告之情事。

㈧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惟該筆由名人坊公司讓與原告再由原告交予被告,作為委託被告興建廠房之款項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被告因履行協議執行興建廠房事宜,已支付承攬廠商昱輝公司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另支付陳漢陽建築師四十三萬元廠房設計監造費用,此外當初興建廠房係由原告妻弟宋健先生介紹陳漢陽建築師及介紹楊小姐代辦申請開工等事宜,被告除支付現金二萬元代辦費用予楊小姐外,另交付現金一萬六千元予楊小姐向縣府繳納建築物起造空污費,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扣除五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元(0000000+430000+20000+16000)。

三、證據:提出火災保險單乙份、保險批單二份、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乙份、協議書三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造乙份、被告簽收支票收據乙份、工程合約書乙份、聲明書乙份、委託書乙份、高雄縣警察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照片六張、告訴狀乙份、存證信函三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高雄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以上皆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第三十六號全卷及附件資料;及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函查起造人甲○○於八十七年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無繳納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金額;另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之火災保險契契約及理賠相關文件資料,及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後庄分行函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二日、五月五日、六月十一日所簽發之四張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間租賃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反訴原告業已交付一百萬元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寄發存証信函予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反訴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証信函之送達,則反訴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詎反訴被告迄未將押租金一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添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引用本訴部分書狀、陳述及舉證。

㈡反訴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函終止租賃契約,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及其所引法律規定,自屬不生終止效力,則其主張返還押租金自無理由。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廠房興建期間為自建造執照後三個月,興建期間甲方不收租金或任何使用費,自上開興建期間屆期,起算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訂為五年,第一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則押租金尚不足清償已生租金。又反訴原告非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人,伊無權請求返還。蓋伊並非繳付押租金之人,亦非名人坊公司,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被告所經營之名人坊公司,並由該公司就廠房投保火災保險,嗣因發生火災,被告同意該保險金交予原告領取,並因被告仍需用該土地營業,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書立協議,約定原告提供前開土地並委由被告興建廠房,被告則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並將之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由原告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被告則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原告於此期間內不收租金,而該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等。原告乃將該保險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交予被告興建廠房,被告即申請建築執照,廠房造價八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施工後,竟因第三人陳良次對工程之阻撓,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惟陳良次雖對於施工之阻撓,惟純係無權利之第三人對於施工所為之妨害,且經原告提出刑事自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屬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契約自屬無由,被告仍應負履行協議之責任。而原告已屢次發函被告應繼續施工,惟被告置之不理,則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爰解除契約,被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外,另工程款與廠房造價之差額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屬原告因契約生效所得獲得之利益,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取得,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亦由被告付賠償之責,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元。縱認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名人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發生火災,環球保險公司依約應理賠保險金予名人坊公司,然因火災發生後,原告央求被告繼續承租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興建廠房,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續租被告五年,被告則同意前揭火災保險建築物部分之保險理賠金讓由原告領取,惟原告領得該保險理賠金後須交由被告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被告亦同意受原告之委任,辦理領取保險理賠金及興建廠房之事宜。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即委託建築師設計廠房,另與第三人昱輝昱輝公司之負責人丙○○洽商興建廠房之事宜,並領得建造執照;嗣昱輝公司亦依約施工,詎因原告之胞弟陳良次就租賃土地主張所有權,且阻擾工程之進行,致無法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而達租賃目的,被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協議。系爭保險理賠金原即為名人坊公司所有,且兩造間之協議,既實質上係屬基地租賃之關係,系爭保險理賠金之讓與及興建廠房之委託,不過係附隨於基地租賃之目的而存在,茲被告既前揭法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協議,其附隨之保險理賠金讓與及興建廠房委託之約定,自亦失所附麗。因此,兩造租賃協議終止系爭保險理賠金即應回復為名人坊公司所有,原告要無權利得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交予兩造先行確認,依兩造之意見修正後,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地號高雄縣大寮鄉○○○段四○三四、四○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寮鄉○○○路一○二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張宏達、鄭金益、簡茂宗即萬家福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廠房係由萬家福公司先行墊款以原告名義興建,再由原告租予萬家福公司,原告於每月租金中減收四萬五千元作為工程墊款,租賃期間約定為七年,萬家福公司並支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原告。萬家福公司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自己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環球保險公司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

㈡萬家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原告同意,將上述廠房轉租予被告經營之名人坊家具公司,並將上述火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名人坊家具公司。

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上述廠房發生火災,因兩造就保險金之領取發生爭議,且被告亦需繼續租用上述土地,兩造簽立協議書略謂:「原告提供上述土地興建廠房,原告為建物出資人,起造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以實際領取金額為前項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原告將興建廠房及代為領取保險理賠金事宜委由被告辦理,保險理賠金不足支付工程款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核准後三個月內完工;廠房興建期間為建照執照核准後三個月,興建期間原告不收租金或任何使用費,自上開興建期間屆滿,起算租賃期間;名人坊公司前與原告訂立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移為本件押租金」等。而原告乃依前開協議,將可領取之保險金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全數做為工程款交由被告辦理興建廠房事宜。

㈣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漢陽建築師設計及昱輝工程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惟施工後,第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良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原告父親陳泰平書立之聲明書主張,伊對上述土地有所有權,多次對於工程進行阻撓,包括將二十尺貨櫃吊往該地之出入口,阻礙施工必要之工程車輛、人員進入等,致昱輝公司無法繼續興建。昱輝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解決,否則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被告。原告旋即委託律師發函予昱輝公司否認其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並拒絕負賠償責任。昱輝公司乃要求被告負責,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與昱輝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而原告則先對陳良次提起刑事妨害自由自訴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並催請被告繼續施工或返還保險金予原告。至陳良次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稱施工阻礙業已排除,催請被告依兩造上述協議履行興建廠房與承租義務。

㈤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興建廠房,已支出陳漢陽建築師廠房設計監造費四十三萬元;另繳交建築工程開工時之空氣污染防治費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楊小姐代辦費二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確認上述保險金請求權歸於原告,並由原告作為工程款由被告興建廠房,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惟經原告催告均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以第三人陳良次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而上述保險金請求權本為被告所有,契約終止後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於此應先審酌者乃:上述保險金權利之歸屬以及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

㈠本件保險金權利之歸屬

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由要保人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保險人則享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再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對財產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同一保險標的物並不排斥有數保險利益並存之情形,例如同一建物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及承租人,因各自基於其所有權、抵押權及租賃權對該建物具有保險利益,自得就該建物訂立保險契約,此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自應為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經查,本件保險契約原由第三人萬家福公司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環球保險公司簽立,嗣變更被保險人為被告經營之名人坊公司,而萬家福公司或名人坊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即系爭廠房,均係基於其與原告之租貸契約而得占有使用,已如上述,是以第三人名人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自具有保險利益,而得作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且萬家福公司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保險金之利益本應自行享有,萬家福公司並已將系爭廠房轉租,並變更被保險人為名人坊公司,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名人坊公司自得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可以為自己或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依該保險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認原告始得享有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保險契約係載明被保險人為萬家福公司,再變更為名人坊公司,有該火災保險單及其批單影本在卷可查,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已然無據。亦即如本件萬家福公司(即要保人)係為他人即原告利益投保,自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惟萬家福公司既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顯然其僅係為其自身之租賃利益投保本件火災保險契約,根本不存在為他人保險之情形。再者,萬家福公司為支付保險費之人,其就標的物亦享有租賃利益,何以願為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據本院依職權向環球保險公司所調取之原告與萬家福公司之原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其中並無萬家福公司即承租人應為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約定,萬家福公司顯無為原告之利益投保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之理由。而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利益,本得有併存之情形,已如上述,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之所有權人固然會發生損害,惟其使用權人亦同遭損害,尚不得謂火災保險契約僅以所有權人始得為被保險人。況本院依職權函詢環球保險公司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何,該公司亦函覆稱: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名人坊公司為該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對保險標的物有使用上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同樣亦遭受損害。實務上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得併列為受償對象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美環理字六0五九0號函在卷可查。至於環球保險公司雖係依建築物價值,而估定系爭建物之保險金,亦據其在上開函文中說明,惟保險金額之估定方式要屬契約當事人間之自由約定事項,原告既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實無從置喙。是以,本件應以名人坊公司始得向環球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尚不得主張該保險金之權利,實無疑義。

⒊被告經營之名人坊公司固得享有上述保險金之權利,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原告協議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以實際領取金額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其性質屬權利之讓與,在該協議有效之前提下,兩造仍負履行協議之義務,自不待言。

㈡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書立協議,約定原告提供前開土地並委由被告興建廠房,被告則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並將之作為興建廠房之工程款,由原告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被告則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原告於此期間內不收租金,而該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等,已如上述。揆之該協議之內容,具有履行上之階段性,亦即被告讓與保險金請求權後(權利讓與),原告應將該保險金交予被告興建廠房,興建期間不收租金(委任),興建完成後,再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被告(租賃),顯具有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賃等複數契約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尚與混合契約不同。惟此等契約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仍應依上開準則加以斷定。查本件保險金權利本應為被告經營之名人坊公司所享有,已如上述,被告之所以同意將原應屬名人坊公司之保險金讓與原告,實係出於期待原告以之興建廠房後,得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甚明,實非無端同意將保險金讓與原告,原告主張雙方僅為保險金權利之確認,尚屬無據。是以此等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貸契約之聯立間,顯存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如有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自應全部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⒉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委任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就廠房之興建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被告自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受任事務執行中,向原告表明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屬有據。況本件係第三人陳良次即原告之胞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執行受任事務施工時,持原告父親陳泰平書立之聲明書對上述土地主張所有權,且多次對於工程進行阻撓,包括將二十尺貨櫃吊往該地之出入口,阻礙施工必要之工程車輛、人員進入等,致承攬人昱輝公司無法繼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三六號即原告請求陳良次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執行委任事務,被告更得終止其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且因委任契約與該契約之其他部分(即權利讓與、租賃),具有不可依存之關係,已如上述,該契約應全部失其效力,並無疑義。

⒊再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不能達租賃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出租人對於第三人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負有除去之義務,若該第三人係因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時,因出租人無從除去第三人之權利,承租人更得主張終止契約。縱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行為涉及侵權行為,承租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仍不能免除出租人除去侵害之義務,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不受影響。

⒋經查,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廠房興建,原告於此期間內不收租金,而該期間屆滿後起算租賃期間等,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建築執照,有該建築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兩造關於該協議之租賃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始,並無疑義。而第三人陳良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被告施工時,主張土地所有權並進行阻撓,致被告不能完成興建廠房進而使用該廠房及土地,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由原告僱工除去障礙等事實,均由原告於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三六號案件中陳明,顯見陳良次之抯撓行為,已使被告於該協議預定之租賃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甚明。原告固曾經報警,且追訴陳良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報案證明及刑事判決可憑,然因不能立即排除其侵害,自不能認其已盡除去侵害,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責。再者,陳良次所持其父陳泰平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聲明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係陳泰平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陳良次應有其持分三分之一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陳泰平為原告之父,陳良次為原告之胞弟,上開聲明書雖不足以否定原告經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然陳良次顯然係據該聲明書以原告與其父親存有信託關係,主張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至明。對第三人而言,原告與其父親是否確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實屬不明,自無由要求被告應待原告與陳良次訴訟確定權利後,始得決定是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亦即陳良次與原告存有一定身分關係,復係持一般人無從分辨真偽之文件主張權利,自與無關之第三人擅行主張者權利有別。復據該聲明書所示,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則陳良次主張之權利顯早於兩造協議締結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契約成立後所生爭議,原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且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租賃物保持之義務,已為民法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則原告以其既已交付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之規定,主張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更為誤會。抑且,第三人昱輝公司即承攬人,因於施工期間遭陳良次之阻撓致工程無法進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排除陳良次之阻撓行為,否則即終止其承攬契約。惟原告於收文後,竟以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負賠償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該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身為出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即應排除第三人之侵害,已如上述;其又委任被告興建廠房,被告再委由昱輝公司興建,則昱輝公司縱與原告無直接契約關係,亦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原告竟對之表示拒絕賠償之意,形同對被告表示拒絕賠償,被告無從取得賠償,如不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任令損失擴大,豈得事理之平。是以,本件被告以第三人陳良次主張權利,致其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主張終止契約,自屬可採。至於陳良次所為,因觸犯刑法強制罪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惟仍無礙於被告依法對原告得行使之契約終止權,附此敘明。

⒌被告業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被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並催請被告繼續施工或返還保險金予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稱施工阻礙業已排除,催請被告依兩造上述協議履行興建廠房與承租義務,或於本院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或拒絕履行契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均屬無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陳,本件萬家福公司就系爭廠房及土地投保所生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本應歸被保險人即被告經營之名人坊公司所有,原告既係保險契約外之第三人,不得主張其權利。被告嗣與原告締結契約,約定由原告領取該保險金,而原告應將之作為出資委由被告興建廠房,並租予被告,此契約性質上屬權利讓與、委任及租賃契約之聯立,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無從獨立存在。惟因第三人陳良次之阻撓,致被告無法完成廠房興建及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不具理由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終止上開契約之全部。而契約終止後,該保險金之權利自仍復歸於名人坊公司所有,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租賃協議,業已交付一百萬元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寄發存証信函予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協議,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反訴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証信函之送達,則反訴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詎反訴被告迄未將押租金一百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添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權利瑕疵擔保終止契約,自不得主張返還押租金。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廠房興建期間為自建造執照後三個月,興建期間甲方不收租金或任何使用費,自上開興建期間屆期,起算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訂為五年,第一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則押租金尚不足清償已生租金。又反訴原告非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人,伊無權請求返還。蓋伊並非繳付押租金之人,亦非名人坊公司,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不具理由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租賃契約,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依上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付之押租金。再查,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名人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反訴被告)訂立租約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移轉為本件押租金,租期屆滿退還乙方(即反訴原告)」,再據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所示,亦載明乙方(即反訴原告)交付甲方(反訴被告)押租金一百萬元等語,此有上開二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兩造已約明本件契約之押租金為一百萬元且反訴被告已經收受,應於租賃期滿退還反訴原告無疑。至於上開押租金究係何人繳付,其間是否有權利讓與之情形,要與兩造已為之約定無涉。亦即該押租金縱係由反訴被告前與第三人萬家福公司負責人簡茂宗締結之租賃契約中轉入,此亦係反訴被告有無經該第三人簡茂宗同意處分其押租金之問題,並無礙於其於本件契約中同意反訴原告已繳付押租金,並應於租賃期滿退還之事實,反訴被告竟以此抗辯,自不可採。末查,本件因第三人陳良次之阻撓行為致被告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如上述,反訴被告未盡排除第三人侵害,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予被告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此乃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告主張應由押租金中扣除已生租金,亦屬無據。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上開押租金一百萬元,該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所定期限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外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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