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
- 原告
- 樓嘉君
- 被告
- 林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上訴三審之訴訟代理事宜,並約定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三審理由書,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地在高雄市,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案件之上訴三審之訴訟代理事宜,並約定委任費用為5萬元,分三期給付,應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112年11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112年12月20日給付2萬元。原告業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二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三審理由狀,並閱卷,期間被告並曾於112年10月31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事務所洽談上訴理由之撰寫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並因為如期提出委任狀,代被告刻章,因此支出刻章費用40元,此部分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豈料,被告雖依約給付前二期委任費用,然就第三期費用2萬元、代刻印章費用40元部分,卻遲不給付,履經催討,均遭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並約定委任報酬為5萬元,惟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均不先與被告討論即按己意撰寫書狀,撰寫完成之書狀,多有錯誤,經伊及友人修改後始完成,且依約原告應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再提出第三次上訴理由狀,供伊審酌,原告亦未依約提出,伊始拒絕給付第三期委任報酬,就其餘委任費用,原告亦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系爭案件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委任報酬為5萬元,分三期給付,依約本應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112年11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112年12月20日給付2萬元,業已依約給付前二期委任報酬共3萬元,原告並曾為被告撰寫上訴三審理由狀遞送三審法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請款單、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有上開約定(見本院卷第31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兩造陳述,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委任報酬3萬元,惟抗辯:原告未事先與被告討論即撰寫書狀,所撰上訴理由狀均不符合被告之意思,且多有錯誤,故就其餘委任報酬及費用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及返還因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4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547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範圍係:「三審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律師/法務費用為5萬元,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3-17頁、第19頁)可稽,是參酌兩造前述約定之內容,受任人即原告之任務係依其律師專業為被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原告主張於受委任當日受被告委任後,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被告要求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第一份書狀後,另按被告委託代刻印章製作委任狀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遞狀,嗣於112年11月3日再撰寫上訴理由續狀、復於112年12月26日撰寫上訴理由續(二)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撰寫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續)狀、民事上訴理由續(二)狀、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代刻印章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3頁、第191頁),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代刻印章費用40元。衡酌上情,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就所受任之系爭案件原告並已依約提出如前述之系爭案件上訴三審理由狀,及為被告支出代刻印章費用40元,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尾款2萬元及代刻印章費用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撰寫之上訴理由書均未先與被告討論即製作,完成後之上訴理由書又多有錯誤、或不符合被告之意,被告自有拒付上開委任報酬及費用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民事案件之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狀之內容乃原告基於律師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原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意見之左右,則原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系爭案件內容進行上訴之處理,並出具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足認完成被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況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撰寫上訴理由品質欠佳、錯誤、不符合被告意思云云,所提出之判斷依據僅為被告之意見,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因原告提供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不符被告主觀認定之滿意與否,遽即推定原告所撰寫上訴理由狀,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受託處理三審訴訟,本得基於法律專業提供法律意見及撰狀,則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撰擬之上訴理由狀及兩造對話紀錄,均難認為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就其中委任報酬尾款2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應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業如前述,故於112年12月20日即已屆期,至於原告請求代刻印章費用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應先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於本件原告就上開委任報酬及代刻印章費用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衡酌上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