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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三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偉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富雄
選任辯護人
葉武候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淑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三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思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㈠6 、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陳三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家偉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㈢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蕭富雄犯附表四、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許淑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淑鈺犯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被訴無罪部分)。

事實

一、陳三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㈠8 之部分),並以其所持用附表七編號㈠⒌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販賣與趙建基部分:

⒈於98年12月31日18時2 分43秒,趙建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趙建基與陳三吉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10號、12號住處社區共同大樓地下室交付,嗣於同日18時5 分50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地下室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⒉於99年1 月1 日23時25分28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23時29分18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⒊於99年1 月5 日0 時38分29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0 時44分46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⒋於99年1 月14日21時19分52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21時27分0 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⒌於99年1 月16日1 時11分02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 時25分29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⒍於99年1 月18日21時32分33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22時9 分17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⒎於99年2 月1 日19時51分9 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20時40分2 秒,由陳三吉僅持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⒏於99年1 月9 日23時12分40秒,趙建基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1時16分35秒,由陳三吉撥打趙建基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趙建基係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持往約定地點交付。趙建基隨即至地下室,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僅持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趙建基,並收款1,000 元。

㈡販賣與王碧蓮部分:

⒈於99年1 月7 日5 時35分56秒,王碧蓮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三吉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三吉應允後,雙方約定在王碧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交付,嗣於同日5 時43分53秒,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王碧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⒉於99年1 月12日18時11分0 秒,王碧蓮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於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王碧蓮,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⒊於99年1 月16日21時1 分20秒,王碧蓮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王碧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⒋於99年1 月19日16時30分48秒,王碧蓮以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上開同一地點交易,嗣於同日17時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王碧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㈢販賣鄭允生部分:

⒈於99年1 月2 日13時57分2 秒,鄭允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三吉並要求鄭允生以2 張500 元之儲值卡為對價,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在屏東市鶴聲國中交易,嗣於同日14時1 分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值共計1,000 元之2 張儲值卡。

⒉於99年1 月3 日19時25分58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獅子橋處交易,嗣於同日19時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⒊於99年1 月6 日21時29分24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鶴聲國中旁新華峰酒家前交易,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⒋於99年1 月8 日16時7 分47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獅子橋交易,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因獅子橋有其他路人,陳三吉再撥打鄭允生上開行動電話,更改地點於屏東市「21世紀」百貨店前面交付,鄭允生到達該處時,即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⒌於99年1 月10日22時10分50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同日22時15分1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定在屏東市獅子橋處交易,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⒍於99年1 月12日16時57分23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於同日18時34分24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定在屏東市某公園內交易。嗣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⒎於99年1 月13日20時41分58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22時撥打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定在屏東市獅子橋交易。嗣由陳三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得款500 元。

⒏於99年2 月7 日17時57分27秒,鄭允生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三吉聯絡,並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同日18時16分5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定在屏東鶴聲國中附近某公寓地下室交易,嗣由陳三吉持所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並取得價金2,000 元。

二、陳三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於99年2 月1 日21時11分37秒,鄔依庭持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三吉要求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三吉應允後即與陳三龍共同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三吉交代知情之陳三龍為其在陳三吉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10號11樓之2 住處樓下,轉讓愷他命(淨重未逾20公克)與鄔依庭。

㈡於99年2 月7 日17時22分22秒,鄔依庭以上開同一方式聯絡陳三吉要向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三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應允,鄔依庭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陳三吉上開住處樓下,由陳三吉轉讓愷他命(淨重未逾20公克)與鄔依庭。

三、王思瑋意圖營利,與陳三吉(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王思瑋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王思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櫟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思瑋得知潘櫟帆欲向其購買2,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要求陳三吉攜帶2,000 元之愷他命前往屏東市復興陸橋下之「海角七號KTV 」交付,惟當日潘櫟帆因金額不夠而僅交付1,000 元與陳三吉收受。

四、王思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雨婷:

㈠於99年2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某處,轉讓淨重未逾20公克之愷他命與張雨婷施用。

㈡於99年3 月14日,在陳三吉與王思瑋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10號11樓之2 住處,由王思瑋轉讓淨重未逾20公克之愷他命與張雨婷施用。

㈢嗣於99年3 月29日晚間1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03 巷10號11樓之2 ,扣得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陳三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重2394.41 公克;驗後總重為2394.14 公克)、電子秤4 台、塑膠盤子4 個、及均含SIM 卡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王思瑋所有含SIM 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五、李家偉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訴字第842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撤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及1 年2 月確定後,於97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99年1 月10日15時55分51秒,鄭允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約定購買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之HONDA 汽車廠交易,嗣由李家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鄭允生,惟因鄭允生該時僅有500元,李家偉因而僅與鄭允生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㈡於99年1 月15日15時32分42秒,蘇麗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家偉應允後,嗣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蘇麗玉住處工廠附近交付與蘇麗玉,並得款2,000 元。

㈢販賣與李明發部分:

⒈於98年12月30日1 時20分5 秒,李明發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家偉儘快為其送達所訂購之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 時26分26秒,李家偉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至李明發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11 號住處,李家偉旋撥打電話與李明發,李明發得知後隨即與李家偉交易並交付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價金與李家偉收受。

⒉於99年1 月22日20時27分19秒,李明發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家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李家偉位於高雄市○○區○○街70 號2樓C 室住處樓下交易,由李家偉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明發並取得價金2,000 元。

⒊於99年1 月25日12時37分31秒,李明發以上開同一方式與李家偉聯絡,並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李明發前揭住處旁超商交易,嗣由李家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李明發,並取得價金2,000 元。嗣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70號2 樓C 室被告李家偉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七編號㈢李家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含SIM 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六、蕭富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吳宗陽於99年2 月2 日0 時53分52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為蕭富雄接聽電話之許淑鈺轉告蕭富雄其下班後會至蕭富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55 號14之2 號住處見面,嗣於同日2 時許,吳宗陽到達該處時,即進入蕭富雄上開住處內,向蕭富雄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2,500 元。

㈡販賣與黃龍一部分:

⒈於99年2 月3 日14時14分38秒,黃龍一以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富雄要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蕭富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55 號14之2 號住處交易,嗣於2 人通話20分鐘後,黃龍一至上開地點,由蕭富雄持甲基安非他交付與黃龍一,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⒉於99年2 月7 日13時38分51秒,黃龍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蕭富雄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黃龍一前往蕭富雄搬家後之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住處,由蕭富雄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龍一,並取得價金2,000 元。

⒊於99年2 月9 日9 時40分27秒,黃龍一以同一方式與蕭富雄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交易,嗣由蕭富雄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黃龍一,並給付價金500 元。

⒋於99年2 月15日20時19分41秒,黃龍一以上開同一方式與蕭富雄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附近莊敬國小交易,嗣由蕭富雄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黃龍一,並取得價金1,000 元。

⒌於99年2 月16日10時15分14秒,黃龍一以上開同一方式與蕭富雄聯絡,並向其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加油站附近莊敬國小交易,嗣由蕭富雄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黃龍一,並取得價金2,000 元。

⒍於99年3 月27日15時20分28秒,黃龍一以上開同一方式與蕭富雄聯絡,並向蕭富雄告知要去蕭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見面。嗣於同日15時50分22秒,黃龍一到達該處樓下時,即由未參與本次行為之許淑鈺帶領黃龍一進入上開住處,黃龍一乃向蕭富雄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

㈢於99年2 月12日1 時7 分28秒,賴鸞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富雄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賴鑾英至蕭富雄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見面,向蕭富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款500 元。

㈣販賣與杜祖天部分:

⒈杜祖天於99年2 月2 日16時29分16秒及17時26分1 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於蕭富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55 號14之2 號住處附近公園見面,嗣於同日17時57分50秒二人見面後,杜祖天即至蕭富雄上開住處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由蕭富雄收受。

⒉杜祖天於99年2 月12日4 時許,杜祖天至蕭富雄搬家後位於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住處,入內後逕向蕭富雄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由蕭富雄收受。

㈤謝明修因劉政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無管道可購買,謝明修知悉蕭富雄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以電話與蕭富雄聯絡,蕭富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22時許,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郵局前,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修,謝明修並當場交付3000元價金給蕭富雄,謝明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政煌,嗣於2 天後,蕭富雄給付500 元予謝明修作為佣金。

七、許淑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販賣與陳僥民部分:

⒈99年2 月8 日15時44分23秒,陳僥民以公共電話撥打許淑鈺所持用但為蕭富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在許淑鈺與蕭富雄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住處附近公園見面,於同日16時30分53秒,陳僥民再撥打上開電話向許淑鈺購買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許淑鈺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陳僥民,並取得價金600 元。

⒉99年2 月12日12時26分26秒,陳僥民以上開同一方式與許淑鈺聯絡,與其約定在許淑鈺與蕭富雄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住處附近公園見面,於同日12時44分,陳僥民再撥打上開電話向許淑鈺購買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陳僥民,並取得價金1,300 元。

⒊99年3 月7 日17時25分13秒,陳僥民以上開同一方式與許淑鈺聯絡,與其約定在前揭公園見面,於同日17時25分51秒,陳僥民再撥打上開電話向許淑鈺購買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淑鈺答應並更改交易地點至高雄市○○路上之火雞肉飯及50嵐飲料店附近,嗣因毒品數量僅有800 元,許淑鈺僅持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與陳僥民並取得價金800 元。

㈡販賣與黃龍一部分:

⒈於99年2 月12日19時2 分40秒,黃龍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淑鈺於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淑鈺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路上之莊敬國小交易,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黃龍一並取得價金500 元。

⒉於99年3 月24日11時0 分12秒,黃龍一以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許淑鈺於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淑鈺要求購買1,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附近公園見面,嗣由許淑鈺至上開公園帶領黃龍一至其住處內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1,800 元。

⒊於99年2 月19日16時23分14秒,黃龍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淑鈺於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淑鈺要求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路上之大昌加油站交易,許淑鈺應允後,惟於同日16時36分42秒接獲黃龍一來電告知無法取得金錢而無法購買,因而交易未遂。

㈢販賣與何奇蒼部分:

⒈於99年2 月9 日22時37分10秒,何奇蒼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淑鈺於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小加油站見面,嗣於同日22時44分27秒,因該國小有警察在執行臨檢勤務,即改交易地點於高雄市○○路上之郵局,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⒉於99年2 月14日18時30分2 秒,何奇蒼以同一方式與許淑鈺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路上之郵局交易,嗣於同日18時36分48秒,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1,000 元。

⒊於99年2 月15日17時20分2 秒,何奇蒼以同一方式與許淑鈺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街209 巷附近公園交易,嗣於同日18時5 分,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500 元。

⒋於99年3 月8 日3 時許,何奇蒼以其同一方式許淑鈺聯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許淑鈺上開住處交易,許淑鈺應允後,何奇蒼即於同日4 時許至約定地點,惟因故許淑鈺無法取得毒品而致交易未遂。

八、許淑鈺與蕭富雄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 日,在二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 住處,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崇麟。

九、許淑鈺與蕭富雄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奇蒼:

㈠於99年2 月1 日13時2 分44秒,何奇蒼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於該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富雄告知去其前揭高雄市三民區○○○路655號14樓之2 ,蕭富雄應允後,何奇蒼即於同日13時07分58秒到達該處並向蕭富雄要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蕭富雄該時忙碌,即令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500 元。

㈡於99年2 月2 日19時45分26秒,何奇蒼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蕭富雄上開行動電話,然由許淑鈺為蕭富雄接聽電話,何奇蒼對其告知要前往其等前揭大順二路住處,許淑鈺應允後,何奇蒼即於同日19時53分12秒到達該處,並向蕭富雄要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蕭富雄該時忙碌,即令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500 元。

㈢於99年2 月4 日20時48分16秒,何奇蒼以同一方式與蕭富雄聯絡,向蕭富雄告知去其前揭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住處,蕭富雄應允後,何奇蒼即於同日22時37分58秒到達該處並向蕭富雄要求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富雄即令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下樓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㈣於99年2 月11日,何奇蒼先以不詳方式向蕭富雄要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富雄應允並與其約定在高雄市○○路上公園交易,何奇蒼即於同日21時5 分2 秒到達該處,蕭富雄即令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500 元。

㈤於99年3 月7 日17時許,何奇蒼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與蕭富雄聯絡要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富雄遂與許淑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蕭富雄涉犯此部分未據起訴),由蕭富雄以電話告知許淑鈺上情並將電話轉接至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許淑鈺與何奇蒼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25分13秒,何奇蒼撥打許淑鈺上開行動電話並約定於許淑鈺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交易,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由許淑鈺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何奇蒼,並收取價金500 元。嗣於99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之搜索票,在蕭富雄、許淑鈺位於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2搜 索,並扣得附表七編號㈣所示蕭富雄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中在法官面前之陳述,及證人趙建基、王碧蓮、鄭允生、陳三龍、鄔依庭、張雨婷、潘櫟帆、呂仲傑、黃瀧賢、蘇麗玉、郭芮吟、李明發、吳宗陽、謝明修、黃龍一、賴鑾英、黃瑞興、陳僥民、張世弦、張崇麟、杜祖天、何奇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法官面前之陳述及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包括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5 線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356號、00003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31號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聲監字第321 號卷第52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29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通訊監察譯文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僅係轉譯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內容,不具任何文義性,而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5人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第248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 頁、第5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三吉之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主張證人趙建基、王碧蓮、陳三龍、鄭允生、鄔依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思瑋之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主張證人潘櫟帆、趙建基、王碧蓮在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家偉之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主張證人鄭允生、呂仲傑、黃瀧賢、蘇麗玉、郭芮吟及李明發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蕭富雄之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主張證人賴鑾英、何奇蒼未經行使交互詰問前,暫無證據能力;被告許淑鈺之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主張證人何奇蒼警詢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㈠證人鄭允生、呂仲傑、黃瀧賢、蘇麗玉、郭芮吟、李明發、趙建基、鄔依庭、何奇蒼、賴鑾英、王碧蓮、陳三龍、潘櫟帆等人,均未表明其等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詢問之情,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彼等之陳述相符,且彼等於警局之陳述甚為詳盡,而上開證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又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參以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作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㈡證人鄭允生、謝明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並不相符,且此2 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其警詢所述均屬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員警或其他外力之干擾及壓力,應無虛偽不實,足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呂仲傑並未於審判中作證,本院自無從比較其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是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呂仲傑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無例外情形,故本院亦認定證人呂仲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瀧賢於原審結證稱:我忘記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李家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㈤證人蘇麗玉於原審時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正確,李家偉有找人叫我開庭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可見證人蘇麗玉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應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㈥證人郭芮吟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忘記電話通聯之內容,在警察局因我有帶小孩,小孩在吵,我才順著警察才說向李家偉買安非他命,我是與李家偉合資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李家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㈥證人李明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與李家偉合資購買毒品,有些通訊內容太久,我忘記在講什麼了,在警詢時,我很累,只想趕快結束回去,就隨便交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李家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㈦證人趙建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陳三吉,但我不敢確定他是否賣我安非他命,我有請陳三吉幫我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陳三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㈧證人王碧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之陳三吉,好像是在庭之陳三吉,又好像不是,我在苓雅分局,警詢中並無暗示我要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背面),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陳三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㈨證人鄔依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2 月1 日在陳三吉的樓下,陳三龍有拿東西給我,我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後來我當成垃圾丟掉了;99年2月7 日在陳三吉住處樓下,陳三吉並沒有拿K 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正、反面),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陳三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㈩證人陳三龍並未於審判中作證行交付詰問,本院自無從比較其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是否相符,被告陳三吉及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呂仲傑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無例外情形,故本院亦認定證人呂仲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賴鑾英於本院100 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買過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我的電話號碼,亦不記得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對於通訊譯文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正、反面),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蕭富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何奇蒼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只是聊天而已,我與他只有借錢、還錢,沒有牽涉毒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蕭富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潘櫟帆於原審時結證稱:王思瑋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我與王思瑋合資向陳三吉購買安非他命,都是陳三吉拿安非他命過來的,錢也是陳三吉收的,都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至第189 頁背面),可見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被告王思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王思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五、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建基、鄭允生、陳三龍、鄔依庭於偵訊中雖未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然依上開說明,該項權利專為保護證人而設,亦即證人在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之下,縱有不實證述,亦不生具結之效力而不得科以偽證之處罰。基此,前開權利非被告所得主張,其等於偵訊中所證自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三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建基部分:

⒈趙建基曾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14日、99年1 月16日、99年1 月18日、99年2 月1 日事實欄所載各次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涼的」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向被告陳三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各次均約定於趙建基位於屏東市○○路403 巷12號4 樓之1 地下室交付乙情,業據證人趙建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9720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1月9 日23時12分40秒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給陳三吉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當天23時許,陳三吉叫她女朋友將1,000 元之安非他命拿到我住處給我,我並將現金1,000 元交給他女朋友」、「99年1 月9 日那天是陳三吉的女朋友跟我交易的,他女朋友到後面才和我交易,我打電話給陳三吉,結果是他女朋友送貨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245 頁);復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的住處,一樓有四個戶,我們的大樓有分A 、B 、C 三棟,10號應該是另外一棟,但是我們的地下室是共通的;99年聲拘字第60號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上面的通訊監聽譯文,以0000000000號的電話與陳三吉聯絡的電話,都是我與陳三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一杯就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2 杯就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我之前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都實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何況被告陳三吉並未在販賣飲料,趙建基豈有每次需要購買飲料時,均特地打電話告知陳三吉並託其外出買飲料,參以其2 人之電話對話內容,趙建基係告知被告陳三吉「你要下來時再打給我」,果真趙建基係託被告陳三吉去買飲料,被告陳三吉下樓出去買飲料即告知趙建基,那趙建基仍須等待被告陳三吉外出買到飲料後才可以拿到飲料,其何必要被告陳三吉要下來時就予以告知?且下列編號⑧有關99年1 月9 日23時16分35秒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陳:我叫她現在下去,一個女生。趙:喔!」(見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卷第22頁)所示,如趙建基係託被告陳三吉購買飲料,為何被告陳三吉告知趙建基「我叫她現在下去,一個女生。」可見通話譯文內容為買飲料之說,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⒉又證人趙建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有過下述通話內容:

①98年12月31日18時02分43秒:「趙:有空嗎?在哪?陳:在家。趙:哪幫我送一杯「涼的」過來。陳:好啦!趙:你要下來時再打給我」、同日18時05分50秒:「陳:喂!我要下去了!趙:好」(見99年度聲監續31號卷第9 頁反面)。

②99年1 月1 日23時25分28秒「趙:我要請你幫我買杯「涼的」。陳:我到家時再打給你」、同日23時29分18秒:「陳:我要下去了。趙:好!」(見99年度聲監續31號卷第11頁)。

③99年1 月5 日00時38分29秒「趙:喂、可以下來了!陳:你要幾杯?趙:你先幫我搖一杯。陳:好!」、同日0 時44分46秒「趙:還沒要下來嗎?陳:我現在要下去了」(見99年度聲監續31號卷第16頁)。

④99年1 月14日21時19分52秒「趙:在哪裡?陳:在家。趙:幫我送「1 杯涼的」。陳:好!」、同日21時27分00秒「陳:我要過去了!趙:好!」(見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卷第28頁)。

⑤99年1 月16日1 時11分02秒「趙:幫我送「1 杯」,要下來時打給我。陳:嗯!」、同日1 時25分29秒「陳:下去地下一樓好嗎?我要騎腳踏車出去。趙:好!」(見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卷第29頁)。

⑥99年1 月18日21時32分33秒「趙:有空嗎?陳:在外面剛要回家。趙:你回來時再打給我」、同日21時41分27秒「趙:喂、「涼的」1 杯。陳:好!我下去時再打給你」、同日22時9 分17秒「陳:喂、我要下去了。趙:好!」(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21 頁)。

⑦99年2 月1 日19時51分9 秒「趙:像上次一樣。陳:怎樣?趙:帶2 杯。陳:嗯!」、同日20時40分02秒「陳:你有在家嗎?趙:有!陳:現在下去嗎?趙:好!」(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21 頁)。

⑧99年1 月9 日23時12分40秒有過下列通話:「趙:有空嗎?陳:我叫朋友拿過去給你。趙:好!我要「2 杯」。陳:「2 杯」喔!你有順便要拿給我嗎?趙:好!」(見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卷第22頁)、99年1 月9 日23時16分35秒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陳:我叫她現在下去,一個女生。趙:喔!」(見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卷第22頁)。

⒊證人趙建基所證其向被告陳三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及交易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情形相符,實可信採,且被告陳三吉與證人趙建基於99年1 月9 日所聯絡而取得毒品之對象為一女子,業如上述,與其先前交易模式有別,其印象應為深刻,更不致就有無交易乙節誤認,所證足為採信。再依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趙建基於向被告陳三吉訂購後,2 人均有至交易地點見面,是上開各次交易應皆有完成無疑。另證人趙建基於99年1 月9 日、2 月1 日雖於電話中向被告陳三吉要求購買「2 杯」即2,000 元之毒品,惟其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僅和被告陳三吉交易1,000 元等語,且證人趙建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共向陳三吉購買過8 至9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3000元等語見警詢卷㈢第76頁),故該99年1 月9 日、2 月1 日之交易之金額,應認係交易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陳三吉較為有利。

⒋至證人趙建基雖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先結證稱:「我不確定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即為在庭被告陳三吉,亦沒有印象是否為在庭的陳三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都是開車,對方就從窗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知道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開銀色的轎車過來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然此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和被告陳三吉約定購買毒品後,均係被告陳三吉本人前往同棟大樓地下室交付有所出入,且被告陳三吉上開歷次通話內容均係告知證人趙建基「陳:好,我要下去時再打給你。陳:喂,我要下去了。趙:好」、「趙:幫我送一杯,要下來時打給我。陳:嗯。陳:下去地下一樓好嗎?我要騎腳踏車出去。B :好! 」,是證人趙建基此部分所證賣家係以開車方式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交易模式不一。另證人趙建基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為在庭被告陳三吉售與毒品乙情稱:「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惟其於偵訊中就購買情節、方式、價額及通話內容均能證述明確,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出入,復佐以證人趙建基之家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因害怕家人之安危而希望與被告陳三吉隔離訊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是證人趙建基於原審審理庭一開始所為對被告陳三吉有利之證述,顯係因被告陳三吉在庭之外力干擾而復翻異前詞。但證人趙建基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最後卻結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8 通)都是我與陳三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一杯就是只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二杯就是只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從而,證人趙建基於偵訊中及原審後來審理時所證與客觀證據所示一致,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是被告陳三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建基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碧蓮之部分:

⒈證人王碧蓮曾於99年1 月7 日、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19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陳三吉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王碧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附近之公園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王碧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 、2 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一個名叫「陳三吉」的人購買,我與陳三吉是在「夢時代卡拉OK」認識的,當時我在那邊煮飯,他是那邊的客人,我會知道賣我安非他命的人叫陳三吉,是因為聽別人說賣我甲基安他命的陳三吉已經被抓走了,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那個陳三吉,我向那個人購買安非他命次數至少有向他購買3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⒉又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與證人王碧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過下述通話:

①99年1 月7 日5 時35分56秒「王:要出來嗎?醜耶! 很醜的醜。陳:這樣沒有。王:現在剩那些而已嗎?陳:剩黃色的」、同日5 時43分53秒「王:我在公園地球這裡」(見9720號警卷第89頁)。

②99年1 月12日18時11分0 秒「王:要過來我家嗎?陳:喔!王:馬上過來啊!不要讓我等太久。陳:15分」、同日18時27分9 秒「王:出來了沒?陳:出去了」(見9720號警卷第89頁)。

③99年1 月16日21時1 分20秒「王:來我家。陳:嗯!王:多久?我在外面公園等你。陳:好!」、同日21時11分8 秒「王:出來了嗎?陳:出來了!我跟別人說一下話,等一下就過去」、同日21時22分12秒「王:出來沒?陳:我再2 分鐘到。王:我在地球這等你」(見9720號警卷第89頁)。

④99年1 月19日16時30分48秒「王:要來我家嗎?陳:要等一下。王:你可以先來我家嗎?陳:可是有人在這」、同日17時0 分06秒「王:出來了嗎?陳:在半小時。王:快一點」(見9720號警卷第89反面)。

⒊證人王碧蓮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一致,而上開通訊監聽譯文,經證人王碧蓮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並證稱:「卷內所載之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12日、16日、99年1月17日、99年1 月19日、99年2 月3 日這七次,都是我為了向陳三吉購買毒品而聯絡,我記得大部分都是向他購買1,000 元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是其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就譯文所載內容得詳述說明對話之目的及過程,顯非子虛,所述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王碧蓮雖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看到的時候,都是外面天黑黑、暗暗的,我拿東西之後就走了,我沒有看清楚『陳三吉』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陳三吉,好像是他,又好像不是,那個男生好像比較年輕,那個人沒有理光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正、反面),然其係在工作場所與被告陳三吉認識,並曾經欲為被告陳三吉介紹女朋友,業據證人王碧蓮證述在卷,是其等關係應屬密切,應無不識被告陳三吉之理。且買賣毒品為違法之事,證人王碧蓮與賣家相約於戶外公共場所交易,若無法辨識賣家身分,難保不會易使事跡敗露,受到刑事追訴,況證人王碧蓮與販毒者交易共達3 次以上,實不致無法確認賣家人別,又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別人說賣我甲基安他命的陳三吉已經被抓走了,我在警察局指認時警察沒有暗示要我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反面),再次佐證其先前所指認之可信及正確度,其於原審審理所證不確定該名賣家「陳三吉」是否即為本案被告陳三吉等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陳三吉之詞,是被告陳三吉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至明。從而,其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碧蓮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之部分:

⒈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鄭允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過下述通話:

①99年1 月2 日13時57分2 秒「陳:你在哪?鄭:我在「獅子橋」這買儲值卡。陳:你多久會到「鶴聲」國中。鄭:不用5 分鐘。陳:你在建國國小那邊等,朋友要拿過去」、同日14時1 分46秒「鄭:喂,我在這。陳:人已經過去了!」(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09 頁)。

②99年1 月3 日19時25分58秒「陳:喂。鄭:你現在有空嗎?陳:怎樣?鄭:我想請你幫我找一下人幫一下忙。陳:幾個?鄭:一個。陳:我問一下」、同日19時41分46秒「陳:要過去哪裡等?我叫人過去。鄭:看你?陳:「獅子橋」那邊的公園。鄭:好」(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09 頁);

③99年1 月6 日21時29分24秒「鄭:麻煩你找個朋友趕一下「工作」?陳:好!」、同日22時06分35秒「陳:等人來我馬上打給你。鄭:好!」、同日22時18分52秒「陳:你在哪?鄭:我在棒球路附近。陳:我在住的這裡。鄭:我上次找你的地方。陳:嗯!鄭:在「華芳」(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309 頁反面)。

④99年1 月8 日16時7 分47秒「鄭:喂,「哥仔」。陳:嗯。鄭:我找一下「朋友」幫忙。陳:要等一下。鄭:會很久嗎?找一下。陳:我要去醫院,等一下再與你聯絡」、同日17時49分12秒「陳:不用了嗎?鄭:什麼不用!還是需要「朋友」幫忙。陳:可是我在外面呢!還要是等一下。鄭:不要啦!看可否請朋友幫忙。陳:我打看看」、同日18時46分15秒「陳:獅子橋這裡」、同日18時56分59秒「陳:這裡有人喔!你在順「萬年溪」下來。在「21世紀」這裡」(見99年度偵3063號卷第309 頁反面)。

⑤99年1 月10日22時10分50秒「鄭:要麻煩你找一下朋友。陳:好!鄭:可以馬上嗎?陳:好!」、同日22時15分10秒「鄭:現在怎樣?陳:過2 分鐘我打給你」、同日22時21分16秒「陳:你去獅子橋那邊。鄭:好」(99年度偵3063號卷第309 頁反面、第310 頁)。

⑥99年1 月12日16時57分23秒「鄭:有空嗎?幫個忙找個「朋友」,可以嗎?陳:都拿不夠。不夠也不說。鄭:哪有!差多少?你要說啊!陳:不用了,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17時19分25秒「陳:等一下,我等人來。鄭:你剛說的那些,我們見面再說。陳:不用了」、同日18時34分58秒「陳:你過來公園前面的地球這裡!鄭:好」、同日18時56分24秒「鄭:怎麼又是上次那些,我不是說不要了嗎?陳:我不知道是別人給我的」(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10 頁)。

⑦99年1 月13日20時41分58秒「鄭:你昨天幫我找的朋友「工作」不太會做,你再幫我找一下,昨天那些就不要了。陳:好!」、同日21時24分7 秒「鄭:哥仔,問的怎樣?陳: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22時0 分0 秒「陳:過去獅子橋,現在。鄭:好,我過去」(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10 頁)。

⑧99年2 月7 日17時57分27秒「鄭:要「2 」千元的師傅錢,要做那個師傅的工作量大約多少?陳:絕對可以的!鄭:你趕快打給我」、同日18時5 分59秒「鄭:我有在趕時間喔!陳:好!」、同日18時13分17秒「鄭:還沒好嗎!陳:過來‧‧。鄭:跟你說喔!有味道的我不要喔!」、同日18時16分52秒「鄭:我到了!要進地下室嗎?陳:好!」(見99年度偵3063號卷第311 頁反面)

⒉證人鄭允生於警詢中證稱:「我係99年1 月2 日起向陳三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我向陳三吉於電話中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術語係以【工人】、【那個】、【朋友】、【那些】、【工錢】、【1 個】、【東西】、【工作】等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術語,而交易毒品的地點係由陳三吉約在屏東市獅子橋、鶴聲國中、萬年溪21世紀、新華風等處交易毒品,我當時持有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9720號卷第56至5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陳三吉買過安非他命,0926的電話應該是陳三吉的,我是和通話對象之電話持用人即陳三吉購買毒品,我在99年1 月2日、1 月3 日、1 月6 日、1 月8 日、1 月10日、1 月12日、1 月13日、2 月7 日均有向陳三吉購買安非他命,99年1月2 日之通訊內容係他叫我買2 張500 元儲值卡和他換1,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住的鶴聲國中附近;1 月3 日、1 月8 日是在屏東縣獅子橋那邊的公園;1 月6 日是在新華峰那邊、1 月10日我叫陳三吉幫我找有沒有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毒品,地點在屏東獅子橋,是和電話持有人陳三吉購買的;1 月12日是在屏東市某公園一個地球的地方,2 月7 日是買2,000 元,地點是在鶴聲國中附近某公寓的地下室;99年1 月3 日、6 日、8 日、10日、12日、13日所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500 至1,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14 頁至第318 頁),是證人鄭允生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與被告陳三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及地點相符。又證人鄭允生除就與被告陳三吉交易毒品之細節、方式均能證述詳細外,參其於偵訊中亦證稱:「2 月8 日那個也沒有再買,是之前他拿給我2,000 元的東西是差的,沒有效果。」等語(見99偵字第3063號卷第316 頁),與其2 人上開於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連貫,並無出入。其復證稱:「99年2 月3 日這一次沒有買毒品,因為這一次錢不夠,所以他不要,2 月8 日那個也沒有再買,是之前他拿給我2,000 元的東西是差的,沒有效果、1 月18日是我託陳三吉,我不確定,1 月21日、24日、27日這三次也沒有買。」等語(見99偵字第3063號卷第316 頁),是證人鄭允生可確實指明各次通話有無交易及未交易之原因,顯見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2 人有交易乙情,應有所據而非隨意指述,自可採信。此外,證人鄭允生99年1 月2 日所給付與被告陳三吉之毒品對價雖係2 張500 元之儲值卡,然被告陳三吉實際所取得應係儲值卡內與現金等同之內容,而非儲值卡本身,是該次被告陳三吉之所得應認係1,000 元之現金。而證人鄭允生於警、偵訊均證稱伊與被告陳三吉就99年1 月3 日、6 日、8 日、10日、12日、13日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500 至1,000 元之範圍,應基於有利被告陳三吉而認其等各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

⒊至證人鄭允生雖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告陳三吉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99年1 、2 月間沒有工作,亦無資力購買500 至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陳三吉有所怨隙,才在警詢、偵訊為不實指控,偵訊中檢察官問伊就說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允生與被告陳三吉於99年1 月間密集通話,通話內容亦未見爭執情形,更於99年1 月14日於電話中稱被告陳三吉為「哥仔」,實非有糾紛怨隙之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求我要怎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背面),是若證人鄭允生蓄意誣陷被告陳三吉,其自可在偵訊中就各次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誣證其每次均有向被告陳三吉購買過毒品,當無針對2 人無交易之通話,對被告陳三吉有利事項證述明確,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中,我就直接告訴檢察官說有,我如果回答沒有的那些,就是確實我沒有買,我想起來的話,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反面),可知證人鄭允生於偵訊中做證時,曾深刻回想而為自發性陳述,該等證述自足採信,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未向被告陳三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迴護被告陳三吉之詞,要難佐為對被告陳三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鄭允生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99年1 月當時因無工作,故無資力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但同時又證稱:我平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吸食安非他命的施用量、頻率等不一定,我有時候是好幾天購買一次。我在偵訊時精神狀態不好,因當時有嗑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可見證人鄭允生雖經濟困難,仍無法戒掉吸毒,且購毒之資金並不以收入為限,故吸毒者或販毒者常因此而牽涉其他經濟犯罪,是證人鄭允生上開所證要難憑採。故被告陳三吉上開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陳三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鄔依庭部分:

⒈證人鄔依庭於偵訊時證稱:「三吉有給我愷他命,99年2 月1 日是陳三吉叫他弟弟陳三龍拿一點愷他命給我,不用錢,地點在陳三吉家樓下;99年2 月7 日是我請陳三吉幫我打電話給賣愷他命的,他說他有,我就直接向他拿,地點也是在他家樓下,不用錢,陳三龍拿愷他命給我時,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等語(見99年偵字第5389號卷第447 頁至第448頁),復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 日這通電話的通聯紀錄,是指我叫陳三吉拿愷他命過來,陳三吉就說他要叫陳三龍拿過來,陳三龍他有拿過來給我;99年2 月7 日這通是我問陳三吉他朋友那裡有沒有愷他命,我想要購買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第19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三龍於偵訊中所證:「我認識鄔依庭,我在99年2 月1 日我哥哥叫我拿一個透明小袋子裝的東西給鄔依庭,我知道那個是毒品」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12頁),證人陳三龍亦在原審99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有交付毒品與證人鄔依庭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反面),參以證人鄔依庭與被告陳三吉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證人陳三龍及被告陳三吉於偵訊中證述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第12頁、原審99年度聲字第16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2 人更無怨恨。另證人陳三龍與被告陳三吉為胞兄弟至親,是證人鄔依庭、陳三龍當無設詞構陷被告陳三吉之理,此2 人所證被告陳三吉曾交付愷他命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鄔依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鄔依庭及其夫董建興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7 頁),而證人鄔依庭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①99年2 月1日21時11分37秒有過下述通話:「鄔:你幫我打啦!陳:我跟你講了你又不打。鄔:我這邊有客人不方便。陳:我叫陳三龍拿一些給你。鄔:好!叫他快一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4 頁)。②於99年2 月7 日17時22分22秒及同日17時25分44秒有過2 次通話,內容為:「鄔:你朋友有在公司嗎?陳:什麼朋友?鄔:「點心」的朋友啊!做「點心」的啊!我朋友要「找」啦! 跟他說我們過去他公司找他好不好?陳:你跟我說就好了。鄔:我過去跟你拿嗎?2 千啦!陳:喔! 我拿給你啊!鄔:我到樓下打給你」、「鄔:你下來啊!陳: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4 頁),上開證人鄔依庭前揭所證交付之方式、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額,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自可憑採。

⒊至證人鄔依庭雖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 月1 日自陳三龍處取得東西後,即放置在車內面紙盒內,並無施用,故不確定99年2 月1 日陳三龍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愷他命,另伊99年2 月7 日則不確定有無取得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惟其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三吉於99年2 月1 日通話係為要取得愷他命,被告陳三吉亦依約命其弟陳三龍交付等情,則其取得時應認知該物確為愷他命無誤;且依其2 人於99年2 月1 日之譯文內容「陳:我叫陳三龍拿一些給你。鄔:好,叫他快一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4 頁),可知證人鄔依庭急需取得愷他命,衡情,更無在取得之後隨意置放於面紙盒內,再於嗣後將之丟棄之理。另依證人鄔依庭與被告陳三吉於99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鄔依庭當日有至被告陳三吉住處樓下,並通知被告陳三吉下樓,又證人鄔依庭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其在99年2 月7 日係在被告陳三吉家樓下取得愷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而觀其同日偵訊中所證:「我在警詢說被告拿愷他命給我時,我要拿香煙、檳榔和他抵愷他命的錢,是因為警察質問我說被告陳三吉怎麼可能給我吃免費的,其實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可知其在偵訊中,就被告陳三吉可能因其證言而涉及販賣愷他命事項立即向檢察官澄清,卻就曾自被告陳三吉處取得愷他命之不利事項再次證述,足徵其於偵訊中係本於真實而為證述。況其嗣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另一次是否我到陳三吉家樓下拿的,我不確定,但是我確認,我跟他通聯2,000 元那次,我有拿到愷他命,但是我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故被告陳三吉確實有於99年2 月1 日、2 月7 日分別持愷他命交付與鄔依庭。

⒋被告陳三吉雖辯稱:證人鄔依庭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證人鄔依庭自行從被告陳三吉住處桌上拿來吸食等語,惟其上開2次交付愷他命之過程及行為,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情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陳三吉所供各情,應係其他次轉讓愷他命之情節,而與本案無涉。綜上,被告陳三吉上開2 次轉讓愷他命與鄔依庭一事,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陳三吉於99年3 月29日,遭警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重2,394.41公克;驗後含袋總重為2,394.1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結果為「編號1-1 至1-8,1-11至1-1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2,394.4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為35.64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 、1-7 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隨機抽取編號1-2 ,測得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8 ;1-11至1-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為2,288.00公克」等語,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79973號鑑定書1 份在原審卷㈠第158 頁可佐。

⒈被告陳三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陳天棟所有等語,然證人陳天棟在其自身販賣毒品案件偵查過程中,均無供承本案查扣2 公斤多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有其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至第177 頁)。雖證人陳天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陳三吉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名「王喻平」之人所有,寄放在陳三吉住處,在「王喻平」打電話後,陳三吉就會依指示將毒品交付與所指定之人等語,然其於自己所涉案件偵訊中卻供稱係「王喻平」要去高雄不方便,要求伊代為安放毒品,伊才決定放在陳三吉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所述前後不一。又查被告陳三吉全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陳三吉自行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交付,並無被指定交付之情形,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為2,280 公克,純度為97% ,價值極高,毒品所有人當無可能任意將此種物品放置在他人住家,而自己僅以電話操控管領之理,且被告陳三吉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並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同意他人將如此高純度及重量毒品放置在其住處,證人陳天棟所證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陳三吉案發後即託同牢友人卓昭逸為其傳話,要求陳天棟找人擔起這個案子,業據證人陳天棟於己案偵訊及原審100 年1 月4 日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若該毒品確為「王喻平」所有,被告陳三吉不託人為其找尋王喻平,卻反要求隨意找人出來頂替,實有矛盾,從而,證人陳天棟所證,不足採信,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陳三吉所有無誤。此外,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高,數量亦鉅,斷無可能單純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且查獲時係以塑膠盤開放式呈裝,有搜索扣押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14 頁、第115 頁),若該毒品非被告陳三吉所有,斷無將他人之物以此得隨時管領之方式放置家中,亦與一般吸毒者為免毒品受潮變質而將毒品裝入夾鏈袋中有別,顯為被告陳三吉供買家訂購時拿取、量取方便,為其販毒所用,甚為灼然。

⒉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秤4 台,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8 月13日編號9908-88 、9908-90 、9908-93 報告3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8 頁)。此外,復有塑膠盤子4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三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三吉上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王思瑋部分:

㈠與被告陳三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潘櫟帆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思瑋所持用,業據其於原審羈押庭時供承屬實(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165 號卷第31頁),又被告王思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9年2 月3 日與潘櫟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話如下:①、99年2 月3 日21時30分18秒「王:你都沒有要叫嗎?你那邊還有東西嗎?潘:剩一點點而已,不然你等一下送過來給我。王:我們只有出5 的而已喔。潘:唉,那你要讓我欠。王:沒關係。潘:你等一下來我跟你說。王:我不一定會過去。潘:不然誰來。王:我那個」、②同日21時46分10秒,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潘櫟帆上開行動電話:「你先拿一仟」;③同日21時47分13秒「潘:你說拿1 千喔。王:對,先拿1 千,你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一下他會拿過去給你。潘:總共是幾仟?王:2 ,現在外面都23,2 千的不可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47 頁),而上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經證人潘櫟帆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有買不到1 公克愷他命,我是跟王思瑋拿的,在屏東復興陸橋的海角七號KTV ,我有拿1,000 元給他,原本是賣2,000 元,後來只有花1,000 元而已」(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證人潘櫟帆確實於99年2 月3 日要向被告王思瑋取得2,000 元之愷他命。

⒉又證人潘櫟帆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中知道賣毒品的人是陳三吉,是因為他有毒品前科,他都會來我們店裡捧場,每個人都知道,陳三吉都是透過王思瑋賣給我,她是牽線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52 頁),復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說拿1,000 元給他,那個人是指陳三吉,送愷他命給我的人是陳三吉,錢也是他收的,都是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查證人潘櫟帆於99年2 月3 日21時30分18秒向被告王思瑋要求取得愷他命後,被告王思瑋復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持用該0000000000電話之人:「王:妞妞說要拿1 千。陳:好,我要到家了」等語,而潘櫟帆於同日10時13分47秒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王思瑋,通話內容為:「王:你打給三吉。潘:我要出番了。王:他快到了」,隨即被告王思瑋再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王:你快一點,妞妞她要出番了。陳:我騎單車呀。王:你手機有帶嗎?陳:他又不知道你這支電話」後,被告王思瑋再撥打電話與證人潘櫟帆,告知「王:我給你他另1 支電話。潘:我要出番了。王:他快到了,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潘:好」,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可知被告王思瑋所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三吉」交付愷他命與潘櫟帆,而被告陳三吉於99年3 月29日遭查獲時,為警自其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陳三吉所有及持用,堪認被告陳三吉係本次交付愷他命之人而參與本次犯行。

⒊至證人潘櫟帆雖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係和被告王思瑋一同合資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然被告王思瑋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均無提及2 人欲合資購買情事及被告王思瑋自身所出資之數額,已與合資共購有別。又被告王思瑋於電話中向證人潘櫟帆表明:「我們只有出5 的而已喔」、「王:你先拿1 千,你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一下他會拿過去給你。潘:總共是幾仟?王:2 ,現在外面都23,2 千的不可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47 頁),可知被告王思瑋告知證人潘櫟帆其可出貨之數量及市場上之價額,並有給予證人潘櫟帆優惠之意,顯係本於賣家之地位而為;被告王思瑋對此於偵查中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妞妞』問我總共幾千,我說2 ,現在外面都是23,2 千的不可能等,是她之前叫我幫她買東西,她欠我的錢。」等語(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偵查卷第211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三吉於本院100 年10月3 日審理時卻結證稱:潘櫟帆有1 次叫王思瑋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調K 他命,差不多1 、2000元,賣方也有和我們一起去,錢我直接交給賣方,不是交給王思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背面、第279 頁正、反面)不符,亦與證人潘櫟帆於99年2 月4 日曾再次撥打被告王思瑋上開電話,要求其來收取金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47 頁反面)有違。又證人潘櫟帆99年12月28日於原審審理證稱:「99年2 月3 日被告陳三吉拿給我時是一整包2,000 元的愷他命,我拿到時沒有秤重量,我都直接拿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反面),而被告王思瑋在證人潘櫟帆要求取得毒品後,嗣後撥打電話與被告陳三吉,亦僅告知被告陳三吉有關證人潘櫟帆要求購買毒品乙事,並無向被告陳三吉表明渠等係合資購買,更與證人潘櫟帆所稱2 人合資向被告陳三吉購買情形有異,而被告王思瑋未讓被告陳三吉僅取得證人潘櫟帆所要之1,000 元數量交付即可,竟逕自命被告陳三吉完整交付2,000 元之愷他命,並任證人潘櫟帆在未取得被告王思瑋同意或秤重取得自己購買數量之下隨意施用,實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況證人潘櫟帆於99年2 月4 日曾再次撥打被告王思瑋上開電話,要求其來收取金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47 頁反面),而該通譯文經證人潘櫟帆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4 日沒有買毒品,只是拿1,000 元給他,原本2,000 元,最後只有1,000 元,原本要還他,後來他買飯來,我就沒有還他了,2月4 日是講2 月3 日的事,原本賣2,000 元,後來只有花1,000 元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51 頁、第252 頁),是被告王思瑋與2 證人潘櫟帆人若是合資,證人潘櫟帆已於99年2 月3 日當日交付其本身所出資之1,000元給被告陳三吉,當無另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思瑋前去收取另未給付1,000 元,且依據證人陳三吉於本院上開所述,其係帶賣家一同前往出售愷他命給潘櫟帆,潘櫟帆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陳三吉,被告陳三吉立即將該1000元交給販毒者,豈有被告王思瑋於偵查中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妞妞』問我總共幾千,我說2 ,現在外面都是23,2 千的不可能等,是她之前叫我幫她買東西,她欠我的錢。」等語(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偵查卷第211 頁),顯然被告王思瑋與陳三吉所述相互矛盾,果真如此,隔天潘櫟帆不可能打電話叫被告王思瑋前去收款?益證上開2 月3 日所購得2,000 元愷他命全數係證人潘櫟帆所購,並無與被告王思瑋合資購買情事,亦無被告陳三吉於本院所述情節。從而,被告王思瑋確係基於牟利販賣之意,於99年2 月3 日售與潘櫟帆2,000 元之愷他命並讓潘櫟帆欠款1,000 元至明,而非被告陳三吉帶著賣家前去賣愷他命給潘櫟帆並當場收取全部價款,應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王思瑋於99年2 月19日及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思瑋亦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是其應非毒品賣家云云。然查,被告王思瑋於99年3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證人潘櫟帆要求購買一粒眠,於99年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要求潘櫟帆為其調取搖頭丸,業據證人潘櫟帆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52 頁),可知被告王思瑋欲向他人購買之毒品,並非其自身所販賣之愷他命,自不得以其有向他人購買其他種類毒品之事實而認定其無上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王思瑋與被告陳三吉本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要無疑義。

㈡被告王思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雨婷之部分:被告王思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愷他命2 次與張雨婷之行為,業據被告王思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第186 頁、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13 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張雨婷於偵訊中所證:「99年2 月3 日,我有打給王思瑋,我有叫王思瑋拿1 小包愷他命給我;99年3 月14日,這一天原本我要拿東西,不要讓拿的人知道是我要的,這是我和王思瑋的通話,最後拿給我愷他命的是王思瑋,在他們住的那裡,那一天我拿給他的錢是之前欠她的錢,不是毒品的錢,通訊監察譯文有的是王思瑋轉讓愷他命2 次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並有被告王思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雨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3 日4 時1 分34秒、4 時2 分50秒、4 時22分04秒及99年3 月14日2 時56分38秒、2 時59分59秒、3 時7 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86 頁、第188 頁),被告王思瑋轉讓2 次愷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均是與證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允生部分:

⒈被告李家偉於99年2 月8 日為警至高雄市○○區○○街70號2 樓C 室搜索時,扣得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門號為被告李家偉所持用,業據其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45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是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被告李家偉與鄭允生通話。

⒉證人鄭允生曾向被告李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購買金額約新台幣500 至1,000 元左右,而與被告李家偉交易毒品地點係約在高屏大橋下HONDA 汽車廠附近交易毒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鄭允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其復於偵訊中證稱:「99年1 月10日有買安非他命500 元,在高屏大橋下的HONDA 那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這邊900 元,可能是金額不夠,沒有辦法買1,000 元,看他要做怎樣,只能買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38 頁),而被告李家偉與證人鄭允生上開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1 月10日15時55分51秒、16時07分44秒、16時18分03秒、16時34分11秒、16時47分57秒有過下列通話:「鄭:你那邊很「辣」嗎?李:我這邊「中等」。鄭:要過去哪邊找你?李:在附近而已。金額多少?鄭:我這邊900 而已。李:你要拿給我多少?鄭:900 。李:5 分鐘打給你」、「李:你讓我吸2 口,我馬上打給你。鄭:喔」、「李:我等一下打給你,你馬上過來高屏大橋下HONDA那裡。鄭:好!」、「鄭:我已經到了。李:我從鳳山過來。李:在橋上了!鄭:好」(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33 頁),是證人鄭允生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出入,且證人鄭允生僅與被告李家偉交易1 次毒品,記憶應為深刻,應無錯記之虞,實可採信。至證人鄭允生雖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警偵訊所證均不實在,99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是伊當天向伊父親拿錢要還給李家偉,電話中所說的很「辣」是指伊要過去找李家偉,問他朋友會不會很多,如果很多太複雜,伊就不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然此部分迥異於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係約在外面見面,與證人鄭允生所證要前往找李家偉之情顯有不符,參以證人鄭允生於偵訊中證稱:「李家偉有叫朋友放話出來,叫我們不要亂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38 頁),可知其在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李家偉一同在法庭,顯會因感到壓力而不敢據實陳述,從而,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實較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可採。而證人鄭允生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99年1 月當時因無工作,故無資力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但同時又證稱:我平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吸食安非他命的施用量、頻率等不一定,我有時候是好幾天購買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背面),可見證人鄭允生雖經濟困難,仍無法戒毒。是被告李家偉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麗玉部分:

⒈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家偉友人「世子」申請給被告李家偉所持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45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被告李家偉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麗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5日15時32分42秒通話,並有以下通話內容:「蘇:你有要下來嗎? 李:要先準備多少錢? 蘇:2,000 ,我要拿1 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蘇麗玉於偵訊中證稱:「99年1 月15日我有買毒品安非他命,是跟李家偉買2,000 元,在我們住家工廠的外面,是李家偉拿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及於原審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中,我告訴檢察官說我有向李家偉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唐毓唯有在場,我偵訊中所述均實在;我在99年1 月15日撥打李家偉的電話問他是否要下來,我並說2,000 要拿1 個,就是指我要向李家偉購買2,000 元1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1 包重量約不到1 公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3頁),應可採信。至證人唐毓唯於本院100 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李家偉有一起去蘇麗玉家在九如那邊,李家偉叫我在門口,李家偉就進去她家找她,我不知道李家偉找她何事,我也不記得是何時,但不是99年1 月15日這天,因李家偉出事前半個月我都在家,沒有出去,李家偉是99年2 月8日出事,所以我確定99年1 月15日我沒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唐毓唯既然能確定被告李家偉於99年2 月8 日出事前之半個月,其均未出門,但以99年2 月8 日往前推半個月,則為99年1 月23日左右,證人唐毓唯應在99年1 月23日之後才未出門,距離99年1 月15日尚有1 個星期之久,何況證人唐毓唯亦證述曾與被告李家偉共同前去找蘇麗玉,可見證人唐毓唯應係記憶錯誤,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李家偉之證據。堪認被告李家偉確實有於99年1 月15日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麗玉無誤。

⒉至證人蘇麗玉雖曾於原審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一開始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李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1 月15日是被告李家偉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惟其與被告李家偉隔離訊問後,始證稱:「因為在去年11月李家偉有交代找人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叫我開庭時不要亂說話,當時對方的電話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李家偉的女朋友後來也有來找我,要我不要亂講話。我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都正確,李家偉打電話給我,是以他沒有現金為由,問我是否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於99年1 月15日撥打李家偉的電話,問他是否要下來,我並說2000要拿一個,就是指我要向李家偉購買2000元1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剛說沒有向李家偉購買毒品之事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是證人蘇麗玉前述有利被告李家偉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即有可疑,參以證人蘇麗玉於偵訊及原審100年1 月20日審理時所述向被告李家偉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其在偵訊中亦就未向被告李家偉購買毒品之其他通話內容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應非構陷被告李家偉之狀。復證人蘇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益徵證人蘇麗玉所證曾於99年1 月15日向被告李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實在,被告李家偉此部分行為,要無疑義。

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蘇麗玉於警詢中證稱:「另1 次98年12月間至99年1 月間某日晚上約18時至19時,李家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是否需要購買毒品,我告訴他同之前一樣2,000 元的安非他命,他就自己將安非他命1 包送到我工廠賣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42 頁),其所證時間與內容均與99年1 月15日之通話時間及內容不符,應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蘇麗玉及被告李家偉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7 日 起至99年2 月3 日之間均有多次通話,其中同年12月16 日 之通話時間亦在18時至19時之間,是證人蘇麗玉於警詢所證時點應係誤記;而上開99年1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提示證人蘇麗玉後,迭經證實確實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出入,已詳前所述,是被告李家偉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發部分: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家偉友人林宏宇給被告李家偉所持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45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證人李明發曾於98年12月30日1 時20分5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看能不能儘快快一點,我都沒東西在硬撐了」,復於同日1 時26分26秒由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發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為:「李:到了。李明發:好! 我下去」(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32 頁至第440 頁);而上開通訊內容,經證人李明發於警詢中證稱:「簡訊的譯文意思為我當時在等李家偉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我已經受不了快睡著了,我睡著了怕他找不到我,後來那通通話譯文意思是指李家偉將我所購買的新台幣4,000 元安非他命送過來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0 頁),偵訊中亦證稱:「98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李家偉跟一個女生到樓下,他到我家樓下,我先錢給他,也是買安非他命,那次有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4頁),堪認證人李明發該日向被告李家偉要求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由被告李家偉送至證人李明發住處。

⒉又證人李明發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99年1 月22日20時27分19秒之通訊內容是我本來要跟我老婆拿錢向李家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2,000 元,但我老婆當時有意見,所以我就向李家偉拿價值2,000 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但我忘了有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1 月22日這天有買毒品,是跟李家偉買安非他命2,000 元左右,在高雄市,我過去他住家那邊找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核與證人李明發及被告李家偉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2日20時27分19秒之通話內容:「偉:你說你要幾個?發:l 個男生工啊!我不要跟她拿錢,我自己設法。偉:她是怎樣?發:在那邊三砲兩砲的。我就自己設法。偉:我快到了,我先拿去給別人。發:好」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3 頁)。又證人李明發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述詳細,且該譯文所指為其自身與妻子互動後之通話,係當時親身經歷之狀況,詢問者當無從知悉並加以提示誘導之可能,是證人李明發所述顯係屬實,應可採信。至被告李家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家偉當時通話之基地台在屏東,認為被告李家偉於99年1 月22日該日不可能在高雄家中與李明發完成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李家偉於99年1 月22日20時27分19秒當時既然告訴李明發:「我快到了,我先拿去給別人」,李明發回答:「好」,且高雄與屏東距離並不遠,可見李明發一定會等到被告李家偉返家後向其購買毒品,故不得以被告李家偉當時通訊地點在屏東而推定其2 人當天無法在高雄完成毒品交易,上開通訊資料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李家偉之證據。

⒊另證人李明發曾於99年1 月25日12時37分3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下述通話:「偉:你現在需要什麼?發:男生的。偉:你是按算要怎樣?發:你那天拿下來給我的工作我覺得懶耶。偉:嗯。發:我自己使用的感覺不太‧‧。偉:我那天拿給你是最後的了,因為我現在把錢全部投資在別的地方,我只能想辦法幫你拿給你。發:我現在裡面也沒有了,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偉:你需要多少量?發:應該是【半半】。偉: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3 頁),而證人李明發於警詢中證稱:「本通譯文意思為【男生】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工人就是毒品的代稱,【半半】就是毒品1 公克的意思,當天我跟李家偉抱怨毒品品質不好,要跟他換,他就說他那邊的毒品是最後的了,身上也沒有了,我就再跟他說我要半半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37 頁),可知證人李明發於電話中已向被告李家偉表明要求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李家偉因而應允,證人李明發復於偵訊中證稱:「這天有跟李家偉買安非他命,一單位半半,是1 公克,2,000 元,在我家旁邊的超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62 頁),是2 人該日確實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李明發給付金錢,參以被告李家偉為證人李明發之表哥,業據證人李明發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59 頁),其應無構陷被告李家偉之理,又證人李明發就本次交易情節證述前後相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且依卷附譯文可知,證人李明發與被告李家偉交易毒品通話內容並非固定模式,證人李明發於偵訊中竟能逐一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無和被告李家偉交易及如何交易情節證述詳細,益證其所證實為可信。

⒋被告李家偉雖辯稱:伊與李明發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李明發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李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為被告李家偉之表弟,若2 人果為合資,其並不會因誣指被告李家偉販毒而獲得任何利益,當無可能置此有利被告李家偉事項而不論,且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李明發單方向被告李家偉告知購買之數量及金額,未見雙方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從而,被告李家偉所辯,顯不可採。

⒌證人李明發雖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李家偉合資買安非他命,也有叫他幫我找臨時男工,當我工作,我沒有向李家偉購買安非他命,99年1 月22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們2 人合資買安非他命的錢,我要拿過去還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然上開證詞與其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符,且與李明發及被告李家偉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2日20時27分19秒之通話內容:「偉:你說你要幾個?發:l 個男生工啊!我不要跟她拿錢,我自己設法。偉:她是怎樣?發:在那邊三砲兩砲的。我就自己設法。偉:我快到了,我先拿去給別人。發:好」等語亦不相符,果真李明發於99年1 月22日20時是要拿之前合資購毒的錢去還給被告李家偉,被告李家偉豈有再問李明發要幾個,且李明發當時向被告李家偉抱怨太太在發脾氣,其要自己設法弄錢,此情顯與李明發要去還錢之情有違,可見證人李明發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家偉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李家偉確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發之行為無訛。

㈣另被告李家偉於99年2 月8 日為警至其高雄市○○區○○街70號2 樓C 室搜索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秤2 台(即編號3 台之2 、3 ),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度8月13日編號9908-80 、9908-81 號報告2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此外,並有被告李家偉所持用,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富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吳宗陽、謝明修、黃龍一、賴鑾英合資購買等語。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陽部分:

⒈證人吳宗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曾於99年2 月2 日0 時53分52秒有過下述通話:「吳:阿姐,你跟胖哥說我等一下過去,其他等一下再說。蕭:你多久會到?吳:我下班2 點,還在原來那邊嗎?蕭:對」,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5389號卷第80頁),是證人吳宗陽經由某不詳姓名之女子與被告蕭富雄約定於該日至被告蕭富雄住處見面。又證人吳宗陽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我所施用的毒品是跟綽號【胖哥】的人購買,胖哥就是蕭富雄,99年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買毒品,跟胖哥(蕭富雄)買安非他命2,500 元,在大順路上,幾號我不知道,接電話的是阿芬(許淑鈺),她再轉告胖哥,這一次是胖哥給我的,他們是大樓,我到時我會叫他們開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於原審100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向蕭富雄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識在庭的蕭富雄,我是單純的向他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購買,我是以打電話的方式與他聯絡購買。我在99年2 月2 日的凌晨0 時53分52秒有打電話過去給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通話內容是指我打電話給蕭富雄,我所說的阿姊是指阿芬,也就是在庭的許淑鈺,因為電話是在庭的許淑鈺接的,我請她轉告蕭富雄說等一下過去買安非他命;那一次我真的是以2,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 頁至第311 頁),且被告蕭富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壯陽」之人,他就是吳宗陽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165 號卷第32頁),參以被告蕭富雄與證人吳宗陽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與證人吳宗陽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是證人吳宗陽應無構陷被告蕭富雄之理,所證實為可信。

⒉至證人吳宗陽雖於偵訊中證稱:「2 月2 日那天後來就打不通,沒有聯絡了」等語,然證人吳宗陽確於99年2 月2 日2時7 分38秒撥打被告蕭富雄上開手機,告以:「吳:幫我開門」(見98年度偵5389號卷第80頁),是證人吳宗陽到達該處時間除與其2 人首通電話約定時間相符外,進入方式亦與證人吳宗陽前開證述相符,且其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 日那一次應該是『胖哥』蕭富雄拿給我的,我們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錢會放在桌上,胖哥他們會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反面),是證人吳宗陽確實有於該日至被告蕭富雄住處交易毒品。又證人吳宗陽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蕭富陽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沒有當場給錢,如果沒有當場給錢的話,是在事後付錢,他會讓我先欠錢;我去向蕭富雄拿毒品,都有拿錢出來,我確實有拿錢給蕭富雄,他有拿毒品給我,我買毒品不可能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 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是被告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宗陽確屬有償行為無誤。被告蕭富雄雖辯稱:伊係與證人吳宗陽合資購買,並由伊向他人調貨取得毒品等語,然證人吳宗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合資購買情事等語,業據上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向蕭富雄聯絡拿毒品時,我們沒有提到個人出資可以購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都是我去找他,拿安非他命後,並依他的說法付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且被告蕭富雄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陽等情(見99年度偵聲字第165 號卷第32頁),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應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吳宗陽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可分辨販售及合資購買係屬二事,自無混洧可能。且被告蕭富雄亦供稱其會告知證人吳宗陽現時毒品價格波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 頁),若為合資,其應與證人吳宗陽共同探詢賣家毒品價格波動情形,再共同決定出資額度,當無由被告蕭富雄單方告知毒品價格後,由證人吳宗陽逕出資向其取得所需毒品,被告蕭富雄所為,當屬販賣行為無訛。至被告蕭富雄是否向他人調貨而取得毒品,為其立於賣家地位而取得之供貨來源,要與其成立販賣行為無涉。綜上,被告蕭富雄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龍一部分:

⒈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龍一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證人黃龍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下列時間,有過下述通話:

①99年2 月3 日14時14分38秒「黃:胖哥! 你有在家嗎?蕭:我大約20分到家。黃:我大約20分過去,500 元。蕭:好!」(見99年度偵字5389號卷第225 頁)。

②99年2 月7 日13時38分51秒「蕭:喂。黃:喂,胖哥喔。蕭:對。黃:半半你要給我大約要多少?蕭:見面再講。黃:喔,那我現過去,不過我只有2 張捏,不知道夠不夠?蕭:沒關係。黃:喔,到哪裡打給你」(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第225 頁反面)。

③99年2 月9 日9 時40分27秒「蕭:喂。黃:胖哥,不好意思,500 可以嗎?蕭:好阿,我那邊你不知道位置嗎?黃:知道,我有去過一趟,前鎮國小大門還是加油站旁。蕭:你大約多久會到?黃:大約20幾分鐘。蕭:那這樣子你等我電話,好嗎?我現在人在外面,等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你再過來,這樣可以嗎?黃:好阿,那電話你知道嗎?蕭:這支電話嗎?黃:0000000000,我叫一拉。蕭:好,我知道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25 頁反面)。

④99年2 月15日20時19分41秒「黃:胖哥,睡一整天喔。蕭:嘿。黃:本來要跟你拿1 。蕭:這樣子喔。黃:不過現在可能要拿少一點喔,可以嗎?蕭:可以ㄚ。黃:本來要拿2,500 ,結果找不到你,就先跟別人拿,可是別人的又太那種。蕭:好ㄚ,你來再說。黃:我到了再打給你。蕭:你知道公園這嗎?黃:公園?蕭:你都在加油站那邊等嗎?黃:但是我覺得那邊很差!蕭:加油站接大昌路一直來,彎進莊敬國小門口來,再打給我。黃:好」、同日20時44分13秒:「黃:胖哥,我現在在莊敬國小大門口這。蕭: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0 頁正反面)。

⑤99年2 月16日10時15分14秒「黃:胖哥。蕭:嘿。黃:我一拉,我要四一。蕭:好。黃:我先拿1 給你,等完了。再拿l 給你。蕭:沒關係,過來在說。黃:我到國小再打給你」、同日10時40分31秒「黃:我到了。蕭: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0 頁反面)。

⑥99年3 月27日15時20分28秒「黃:阿芬我一仔啦!蕭:我知道!是國術館那個。黃:我現在要過去。方便嗎?蕭:好!黃:我到了再打給你」、99年3 月27日15時50分22秒「黃:胖哥!我到了!蕭:阿芬在SEVEN 那邊她會帶你上來。黃: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1 頁)。

⒉證人黃龍一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跟胖哥(蕭富雄)買毒品,99月2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買毒品,是跟蕭富雄買的,買安非他命500 元,在三民區○○○○街那邊,是蔡家華託我去買的,我去幫他跑腿,不夠還要幫他墊錢。99年2 月7 日是跟胖哥(蕭富雄)買安非他命2,000 元,地點在大昌路那邊。99年2 月9 日有跟胖哥買安非他命500 元,也是在大昌加油站那邊。99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跟胖哥買安非他命1,000 元,在大昌加油站。99年2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跟胖哥買安非他命2,000 元,在大昌加油站對面的國小。99年3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買毒品,我有上去,我有要還他錢,我好像有還他錢,再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好像是跟胖哥拿的,拿安非他命,有一個大昌加油站附近的大樓社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復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份左右,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我之前在99年2 月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經由一個女生介紹我認識在庭的蕭富雄以及許淑鈺,那個女生要我向蕭富雄以及許淑鈺購買安非他命。我都叫蕭富雄胖哥。我向蕭富雄拿安非他命,有給他錢。99年2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14秒之監聽譯文,我與蕭富雄的監聽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向蕭富雄拿安非他命,我說我要先拿四分之一小包,我說先拿一給他,是指我先拿1,000 元給他,一是指1,000 元,後來再補他1,000 元,四分之一包的價錢是2,000 元;99年2 月3 日我所述的話,是指我在家,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99年2 月7 日那一次,我所述那次是指半包的半包,半包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講的兩張,是指2,000 元。99年2 月9 日這一次,我是向蕭富雄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99年2 月15日那一次,我們有交易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9年3 月27日那一次我也是向蕭富雄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 頁至第314 頁),是證人黃龍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相同,並與上開與被告蕭富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合致,並對各次交易之重量、價額、如何分次給付金錢及交易地點各情均證述詳細,復觀諸其於偵訊中,檢察官在提示之監察譯文時,其就非交易毒品之對話及沒有印象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向檢察官證述明確,應非誣指,其所證當屬實在而可信採。

⒊又證人黃龍一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蕭富雄交易毒品,蕭富雄大部分都說叫我幾分鐘後過來,或是約地點,我從來沒有和蕭富雄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向蕭富雄購買的,他是否有要去向別人調貨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蕭富雄不會告訴我說價錢多少還要他向別人購買後,再向我報價,我給他多少錢,他就給我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我們每次的通訊監聽譯文的內容所載拿毒品的情形,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蕭富雄不會免費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如果我錢不夠的話,我之後會再補錢給他們,他們沒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反面),可知依證人黄龍一上開所證,其係單方告知被告蕭富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於到達約定地點時,被告蕭富雄即將其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收取金錢,並無談論個人所出資之額度,亦未於交付時當場分裝確認重量,證人黃龍一顯係單純向被告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確有為上開6 次犯行。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鑾英部分:

⒈證人賴鑾英於偵訊中證稱:「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在99年2 月12日有向胖哥蕭富雄在高雄市三民區的家中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32 頁),核與證人賴鑾英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2 月12日0 時52分33秒之通訊內容:「賴:你那邊有沒有昨天那個我在吃的那種藥,你有500 嗎?蕭:你說我拿給你那種嗎?賴:嘿。蕭:可是我等一下要出門。賴:那我現在過去」,復於同日1 時7 分28秒,賴鑾英再次撥打被告蕭富雄上開行動電話,告以:「賴:我在樓下。蕭(女子所接聽):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24 頁)等交易內容相一致。又證人賴鑾英於偵訊中證述:伊有時會載被告蕭富雄去看醫生,有時被告蕭富雄也會請伊,伊有時在被告蕭富雄睡不著時,會拿安眠藥給他服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33 頁),顯見證人賴鑾英與被告蕭富雄關係良好,互動密切,要無構陷被告蕭富雄之理,且證人賴鑾英與被告蕭富雄數通譯文內容意義各有不同,證人賴鑾英得於偵訊中就各次通話證述甚詳,可見其所指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所親身經歷,確有其事,其證詞應足採信。

⒉證人賴鑾英於本院100 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偵訊時因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說錯話,我不記得以前的電話號碼,亦不記得有無與蕭富雄通過電話,我不記得蕭富雄有無胃病或失眠,可能是我朋友與蕭富雄有認識,帶他去看醫生的,我已入監執行1 年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證人賴鑾英上開所述,大都以時間太久不記得忘了來搪塞,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不符,因此證人賴鑾英於本院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尚難採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蕭富雄之證據。是被告蕭富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鑾英一事,應堪認定。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杜祖天部分:

⒈證人杜祖天曾於99年2 月2 日、2 月12日在被告蕭富雄住處與被告蕭富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杜袓天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99偵字第5389號卷第421 頁至第422 頁),復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9 年2月間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由在庭的被告蕭富雄提供,我是向蕭富雄購買的,我是打電話與他聯絡,0000000000的手機是我使用的,我在99年2 月間有向蕭富雄購買幾次毒品,是在他們的大樓交易毒品,我跟蕭富雄購買毒品是直接過去找他,我去的時候,他就有毒品可以給我。我打電話去的時候,有時候是女孩子接電話;我99年2 月2 日及99年2 月12日兩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不同棟大樓購買,我到的時候,都是許淑鈺帶我上去樓上,99年2 月2 日那一次從早上11點多聯絡到下午5 點多那一次,我是去購買毒品,我應該是有上去樓上,我上去樓上應該就是蕭富雄交付毒品給我,不是許淑鈺交給我的;99年2 月12日那一次,我是在樓上交易毒品,那一次也是蕭富雄交付毒品給我,這兩次交易毒品的金額都是每次各交易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而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祖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日11時0 分15秒、13時22分46秒、15時38分06秒、16時29分16秒、17時26分01秒、17時57分50秒分別有過下列通話:「杜:我現在過去。蕭:等一下」、「杜:胖哥!我現在過去好嗎?蕭:我沒辦法回去,等阿芬起床我再打給你」、「杜:你回去了嗎?蕭:我回去打給你」、「蕭:你4 點半過後再來。杜:好」、「蕭:我再10分鐘到。你在公園等我」、「蕭:我到了」,顯示證人杜祖天確實於該日與被告蕭富雄聯絡並約定在被告蕭富雄處見面。而證人杜祖天亦曾於99年2 月12日4 時14分33秒至被告蕭富雄住處,並由被告許淑鈺為其開門,有該時通訊監察譯文:「杜:我到了。許(女):好,我按電梯給你上來」,及99年2 月12日4 時15分49秒:「杜:樓下門關起來了。許(女):我知道了」,是證人杜祖天所證交易地點及進入被告蕭富雄住處之方式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與被告蕭富雄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祖天,都沒有賺他的錢,我承認我有轉讓毒品,都是杜祖天自己要給我500元意思一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反面),足見證人杜祖天所證,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蕭富雄雖辯稱:伊僅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祖天等語,然證人杜祖天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每次向蕭富雄拿毒品都有給錢,不然的話就是欠債;99年2 月2 日及99年2 月12日這兩次,我都是交易500 元,在被告蕭富雄不同住處,由蕭富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收取金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62頁、第64頁),亦與被告蕭富雄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祖天,‧‧都是杜祖天自己要給我500 元意思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蕭富雄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給杜祖天犯行,亦堪認定。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修部分:

⒈被告蕭富雄坦承其於99年2 月2 日當天曾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旁郵局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修,並自謝明修處收取3,000 元,嗣再給與謝明修500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第397 頁),又證人謝明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2 月2 日晚上22時許,替友人劉政煌之男子,以新台幣3,000 元向綽號胖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約1/4 錢的重量,是我先向劉政煌收取3,000 元後,我去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旁郵局門口,向綽號胖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將購毒價金交給綽號胖哥,他則交給我毒品1 包,我再拿給劉政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18 頁反面),證人謝明修復於偵訊中證稱:「在警詢中說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2 月2 日晚上大概10點或是11點在鼎山郵局那邊,買安非他命3,000 元,是跟胖哥買。是給劉政煌用,因為他沒有電話可以找,所以他自己無法跟胖哥聯繫,我係幫蕭富雄跑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是證人謝明修當天向其友人劉政煌取得價金3,000 元後,即向被告蕭富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劉政煌。又證人謝明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政煌後,嗣並自被告蕭富雄處取得酬庸500 元乙節,亦據證人謝明修於警詢、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9年偵字第5389號卷第118 頁至第126 頁),是被告蕭富雄確於事後給付酬金500 元與證人謝明修,再參以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謝明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15時44分50秒之通話內容:「蕭:修仔!謝:嗯。蕭:之前那個好用嗎?謝:那個可能要去問他」(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第124 頁),顯見被告蕭富雄知悉此次非證人謝明修本人要向其購買毒品,而係證人謝明修為友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至證人謝明修雖於原審100 年2 月1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2 月2 日係伊與被告蕭富雄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找不到劉政煌,所以就自己施用完,爾後因被告蕭富雄告知伊合資購買之安非他命僅5,000 元,故退還伊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背面),然證人謝明修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政煌等語(見警卷㈤第2 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再度明確證稱:「我自己沒有用,是給劉政煌用,我自己沒有施用,只是幫被告蕭富雄跑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偵查卷第126 頁),前後所述相同,且對施用毒品者而言,3,000 元毒品並非量微不值錢之物,劉政煌在有毒品需求時購買,實難想像其在價金交付後,對有無購得毒品一事不加聞問,是證人謝明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證人謝明修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若被告蕭富雄係因與證人謝明修合資購買毒品逾額,故退款與證人謝明修,其大可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將500 元立即退還與謝明修,實無嗣後再退還之必要。

⒊證人謝明修雖於警詢中證稱:「蕭富雄都是以販毒價格計算酬庸給我,販毒價金1,000 元,則給我200 元、販毒價金2,000 至3,000 元,則給我500 元、販毒價金6,000 元,則給我1,000 元為酬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118 頁反面),但證人謝明修並非為被告蕭富雄販賣毒品給他人,而係因友人無取得毒品管道而幫忙友人向被告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嗣後從被告蕭富雄之處取得酬庸,乃另一回事,不得因此認定證人謝明修與被告蕭富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煌。況且謝明修該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謝明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係被告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明修,謝明修再轉交給劉政煌,而非2 人共同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煌,要無疑義。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富雄本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修,謝明修再持往販賣與劉政煌,亦與證人謝明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另案所認定謝明修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矛盾,因此原審認定本次係被告蕭富雄共同與謝明修販賣與劉政煌,及公訴意旨所認,均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蕭富雄所辯,及證人謝明修於原審所證,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富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修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淑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僥民部分:

⒈被告許淑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99年2 月8 日、12日及3 月7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僥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幫被告蕭富雄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而證人陳僥民於偵訊中證稱:「阿芬仔(許淑鈺)是蕭富雄的看護,我有跟她買過。」、「我以前有跟許淑鈺購買毒品,我都是手機或公共電話聯絡;99年2 月8 日有購毒,該通譯文【用600 】是指安非他命,電話是阿芬(許淑鈺)接的,也是她拿過來的,是買600 元,譯文說以前見面的地方是指蕭富雄他們家附近的公園。我的綽號叫老芋仔。」、「99年2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1,300 是指安非他命,也是阿芬仔給我的,也是在上一次的公園。」、「99年3 月7 日我打給蕭富雄,是阿芬仔接的,當時蕭富雄在台北,她當時在吃雞肉飯,我有打給蕭富雄找他,但東西太少,我再打給阿芬仔,當天交易之毒品是安非他命,本來說1,300 ,但我到時少了500 ,所以只交易800 元,地點是在高雄市○○路50嵐及火雞肉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408 頁至第410 頁、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並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我有指訴,我有起訴書所載的99年2 月8 日、2 月12日、99年3 月7 日向許淑鈺購買毒品,我只負責將錢交給許淑鈺,再由許淑鈺拿毒品給我,至於許淑鈺將錢拿去購買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毒品,這個我不管;我都是打給蕭富雄,但是電話都是許淑鈺接電話的;檢察官起訴的99年2 月8 日、12日、3 月7 日毒品都是由許淑鈺拿給我的,我錢也是拿給許淑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許淑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僥民(以公用電話聯絡)於下列時間之通話內容相符:

①99年2 月8 日15時44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我老芋頭。許:快要看好了。陳:我現在過去好嗎?許:你過來要多久。陳:大約20分鐘。許:你再拖一下,我們剛看好病。陳:那我10分鐘後再出門」及同日15時45分45秒通話內容「陳:要約在哪邊等?許:約在以前住處那邊見面。陳:那我到了再打給你」、同日16時30分53秒「陳:我老芋頭,我到了。許:你在那邊再等5 分鐘,好不好?陳:你幫我用600 的好不好。許:可以啊。陳:多一點點。許:好」(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51頁、第405 頁)。

②99年2 月12日12時26分26秒、12時44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我老芋頭,這時候有空嗎?許:有。陳:要在哪等?許:上次來的公園那。陳:我到了再打給你。許:你要多少?陳:一張啦,見面再說」、「陳:我到了。許:嗯。陳:我要1,300 好了,多幫我用一點。許:好」(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51頁、第405 頁)

③99年3 月7 日17時25分13秒「陳:阿姐嗎?許:嗯。陳:我現在要過去和你拿。許:你現在在我們那邊了嗎?陳:還沒,我在等。許:一樣好了,公園那邊。陳:好」、同日17時25分51秒「陳:我到了。許:你到建工路,我以前住的地方,這一家火雞肉飯與50嵐。陳:1,300 呀,見面再說,1,300 的東西幫我準備好。許:好」(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51頁、第405 頁)。

⒉觀諸被告許淑鈺與證人陳僥民2 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淑鈺與證人陳僥民接洽買賣事項時,除主導告知交易之地點外,更在證人陳僥民央求要多一點數量時加以應允,嗣復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依其2 人交易過程以觀,被告許淑鈺當係基於賣家之地位而為,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僥民所證,上開3 次之主要交易聯絡對象均為被告許淑鈺,被告許淑鈺所辯:伊係幫被告蕭富雄交貨等語,不足採信,其應係此3 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無誤。

⒊至證人陳僥民雖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被告蕭富雄合資購買毒品,再由被告許淑鈺負責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正、反面),然上開通話均係證人陳僥民與被告許淑鈺聯絡並告知所訂購之毒品數量,並未見被告蕭富雄與證人陳僥民討論合資共購事項,證人陳僥民3 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亦均先與被告許淑鈺約定地點並到達該處後,再撥打電話直接告知購買金額,陳僥民並無於電話中探詢被告蕭富雄欲出資多少合購,亦未待被告許淑鈺確認可購得毒品總數後再至約定地點,顯非合資購買情形。另被告許淑鈺在接獲電話即可依證人陳僥民之要求後逕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可知其手中已握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供人訂購,實無共同合資轉向他人一併購買之情形。復合資購買所得數量一定,各人均會按照出資比例分配數量,當無可能要求額外優惠之毒品數量,然證人陳僥民卻於電話中一再要求被告許淑鈺給與多一點毒品數量,自非合資購買之情,此外,證人陳僥民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亦結證證:「我只負責將錢交給許淑鈺,再由許淑鈺拿毒品給我,至於許淑鈺將錢拿去購買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毒品,這個我不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可證其並無合理依據而隨口證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許淑鈺之詞,即難憑採。綜上,被告許淑鈺此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僥民犯行,均堪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龍一部分:

⒈被告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龍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2日19時2 分40秒有過下列通話:「黃:我要4 分之1 。許(女):多久會到?黃:我現在穿衣服出門大概20分鐘會到。許:好,沒關係。黃:你要等我喔。許:嘿。黃:四一喔」、同日19時25分51秒:「黃:我到了。許:好」(見99年度偵字5389號卷第229頁反面),而證人黃龍一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我有跟許淑鈺買毒品,99年2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有買毒品,我跟阿芬買安非他命500 元,在大昌加油站對面的國小圍牆那裡。」等語(見99偵字第5389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復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對其上開在99年2 月12日與被告許淑鈺在國小前面交易500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5 頁反面),前後所證相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交易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⒉證人黄龍一住處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4日11時0 分12秒有過下列通話:「黃:我二支電話都打怕你沒接。許:怎樣?黃:那一種的要「41」,4 分‧‧。許:你說‧‧。黃:「41」啦!許:好!黃:我過去再打給你。許:你大約多久!?黃:我現在要先去向人家拿錢。半小時。許:因為我現在人在外面。你要打就打這一支。黃:好!(見99年度偵字5389號卷第226 頁反面),又證人黃龍一於偵訊中證稱:「99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有跟阿芬(許淑鈺)買安非他命1,000 多元,1,800 左右,在大昌加油站後面的公園,是阿芬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7 頁),並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24日大昌加油站後面的公園,那一次我有與許淑鈺在那邊交易,許淑鈺與我約在公園那裡,她是要帶我去她住的地方;我大部分都是到許淑鈺家去交易,講到外面都是許淑鈺到外面去帶我,交易成功的交付毒品地點都是他們家,也就是在公園附近,大昌路附近的黃昏市場的第二個紅綠燈右轉那邊就有一個公園,他們就住在公園旁邊的大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8頁),是其所述與被告許淑鈺見面後由被告許淑鈺如何帶領返回許淑鈺住處之路線甚為詳細,所證應屬可採。至證人黃龍一雖於原審10年1 月17日審理時就與被告許淑鈺本次約定公園見面交易之日期記憶較為模糊,然其就本次有約定於公園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證述並無違誤,復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與他們約在外面,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承認,我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6 頁),可知證人黃龍一於偵訊中是按照通訊監察譯文而回想交易之內容,應係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偵訊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回憶之內容本會較原審審理時清楚,尚不得依其於審理時就記憶內之交易日期不清,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許淑鈺此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要無疑義。

⒊被告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龍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9日16時23分14秒有過下列通話「黃:我一呀。許(女):嘿。黃:我要四一,聽的懂嘛?現金的。許:嘿。黃:我(本身)明天再拿2 、3千給胖哥,今天這個是朋友要的四一。許:好」(見99年度偵字5389號卷第230 頁反面);又證人黃龍一於99年2 月19日曾向被告許淑鈺要求購買2,000 元即4 分之1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大昌加油站附近交付乙事,亦據證人黃龍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9偵字第5389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原審卷㈡第316 頁),是2 人確實於電話內有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然證人黃龍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第一通我有跟許淑鈺講好,要買四分之一包的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朋友沒有錢,所以我再打第二通電話告訴她我沒有辦法買,所以我在99年2 月19日那一天,沒有交易成功,核與其與被告許淑鈺於99年2 月19日16時36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黃:「阿姊」,不好意思,朋友沒有錢」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23 1頁),是本次被告許淑鈺與證人黃龍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要無疑義。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奇蒼部分:

⒈被告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奇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點,有下述通話:

①99年2 月9 日22時37分10秒「何:姐阿,胖哥勒?許(女):胖哥剛剛出去忙那個,胖哥有交代,你拿給我就可以了。何:喔。許:你來鼎金國小加油站這,你到了再打給我等語」、同日22時44分27秒「何:我人在郵局這,前面有警察在臨檢。許(女):這樣你在郵局門口那邊好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4 頁)。

②99年2 月14日18時30分02秒:「何:胖哥在嗎?許:他出去了。何:我要過去幫我表弟拿l 。許:現金拿?何:嘿。許:那你到的時候打給我」、同日18時36分48秒「何:我到了。許(女):好」(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4 頁)。

③99年2 月15日17時20分02秒簡訊內容:「我打給你沒接我朋友說先要還你500 元」、同日17時49分54秒「何:我要500。許(女):多久到?何:等一下就到。許:現金嗎?何:嘿」、同日18時5 分12秒「何:姐阿,我到了。許(女):他下去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4 頁反面)。

⒉證人何奇蒼於警詢中證稱:「99年2 月9 日22時3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接電話的是姐仔之許淑鈺,係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相約在大昌路郵局門口交易,於99年2 月9 日22時44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郵局門口,由姐仔之許淑鈺將安非他命毒品帶過來,我向許淑鈺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99年2 月14日18時30分2 秒及同日18時36分48秒譯文談話係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那天是許淑鈺接的電話,她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郵局門口等她,她說要拿過來,我當天99年2 月14日18時36分許,在郵局門口向許淑鈺(綽號:姐仔)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99年2 月15日17時20分2 秒、17時49分54秒、18時5 分12秒之簡訊及通話譯文係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500 元,當天係於99年2 月15日18時5 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街209 巷口,許淑鈺住的大樓旁公園,由她將安非他命拿至公園內,我向許淑鈺聯絡是要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54 頁至第457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跟許淑鈺買安非他命;99年2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購買毒品,我打電話是許淑鈺接的,買安非他命1,000 元,地點在鼎金國小附近的郵局門口,這次是直接跟許淑鈺買的;99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購買毒品,跟許淑鈺買安非他命,買1,000 元,地點在他家;99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購買毒品,跟許淑鈺買安非他命500 元,地點在他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8 頁至第469 頁),是證人何奇蒼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有於上開3 日內向被告許淑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致。又雖證人何奇蒼於警詢中證稱:99年2 月15日當天因其追加購買,故實際與許淑鈺交易之毒品金額為1,000 元,然譯文僅知何奇蒼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訊中亦漏未提及追加部分,故應以其原先訂購之金額500 元而為被告許淑鈺有利之採認。

⒊被告許淑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何奇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0 頁),惟其於原審前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伊因伊男友蕭富雄之故認識何奇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翻供,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許淑鈺於證人何奇蒼於電話中以「1 」、「500 」與其對答時,即明瞭證人何奇蒼所欲購買之物及數量,並得往約定地點交付,又其在證人何奇蒼告知約定地點有警察臨檢時,隨即更改地點交付,顯見其明知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觀其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被告許淑鈺聯絡、交付,所為當係構成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⒋另證人何奇蒼與被告許淑鈺於99年3 月8 日3 時51分21秒、3 時53分19秒、3 時56分25秒、4 時4 分53秒有下述通話聯絡之內容「何:阿姐!妳在睡嗎?許:醒了!何:我中午再拿過去,我還要跟妳拿5 。許:喔!我問胖哥看看。何:我現在過去。許:1 分鐘後再打」、「許:喂!好!過來阿!何:我現在要到了。許:要到了嗎?何:等一下過去在說,電話中不要說」、「何:阿姐!到了,我在妳停摩托車這裡」、「許:喂!胖哥睡著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5 頁反面),又證人何奇蒼於偵訊中證稱:該日伊有向被告許淑鈺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9 頁),且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淑鈺確實已與何奇蒼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證人何奇蒼於警詢中證稱:「該通話內容係要聯絡拿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沒有拿到,因為胖哥睡著了,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是當日證人何奇蒼與被告許淑鈺確有約定交易500 元之安非他命,惟因被告蕭富雄睡著了致該次交易未完成。至證人何奇蒼於偵訊中雖證稱:該日有於被告許淑鈺之住處交易,惟參核上開通話內容及警詢證詞,證人何奇蒼所證應係指二人有約定於住處交付毒品,而非指實際有完成交易,在譯文顯示2人並未完成交易時,應依此為被告許淑鈺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許淑鈺雖於證人何奇蒼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告知要先詢問被告蕭富雄,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淑鈺確有詢問被告蕭富雄而使其知悉並參與本件犯行,是不得認定被告蕭富雄為本件共同正犯。另證人何奇蒼雖嗣後於同日18時及23時許再次與被告蕭富雄聯絡,並在被告蕭富雄住處公園內花圃取得毒品,業據證人何奇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58 頁、第466頁),然此次通話時間已距3 月8 日3 、4 時許與被告許淑鈺通話時間12小時以上,通話內容亦未提及首通「5 」之毒品,是證人何奇蒼該次取得毒品,應與被告許淑鈺本次交易未遂行為無涉。

⒍證人何奇蒼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許淑鈺買毒品,打電話給他們是要過去和他們聊天,我與他們只有借錢及還錢的問題而已,沒有牽涉到毒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然此證詞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以及通話譯文之內容均不相符,可見其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許淑鈺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許淑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奇蒼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蕭富雄、許淑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崇麟部分:

㈠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崇麟住家之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於99年3 月6 日22時55分0 秒有過下列通話:「張:你什麼時候回來?蕭:後天。張:阿芬那裡還有沒有別批的。這一批的剛剛他們拿來我吃了都沒用。如果有的話我叫我老婆過去拿,那一點點吃了有什麼屁用。沒有效,又太少了。蕭:沒有效?!張:我好久都沒有跟你說了。她那邊還有沒有別批的。蕭:我打給她問問看。張:看有沒有別批的,叫我老婆過去拿,老是叫她拿過來不好意思」(見9720號警卷第40頁),是被告蕭富雄確實有於99年3 月6 日通話前交付物品與證人張崇麟。而被告蕭富雄與張崇麟通話後之99年3 月6 日日23時2 分31秒,被告蕭富雄隨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蕭:妳拿哪一種給他?許:盒子裡面的,有三個放在一起的。蕭:26的嗎?許:嗯!不曉得是21還是26。這邊全部都是26的。蕭:好像不是。許:21。不對!我拿的這包是26。上面有1 包是26的,其他的是21。蕭:那1 包是26的嗎?許:是!蕭:他怎麼說沒有用呢?許:張大哥說的嗎?蕭:嗯!許:你跟他說我用冰糖給他當然沒用啊!」(見9720號警卷第40頁反面),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經被告許淑鈺於警詢時證稱:「這是張崇麟每次吸完向蕭富雄拿的毒品安非他命後,就會批評嫌安非他命毒品質不好,所以我才會開玩笑跟蕭富雄說我用冰糖給他(張大哥即張崇麟)當然沒用啊。」等語(見9720號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在被告蕭富雄、許淑鈺住處所謂「21」或「26」,應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但二者之品質有所差別,被告蕭富雄始須打電話向許淑鈺確認究竟係交付何種?為何張崇麟會抱怨沒有效?參以被告蕭富雄於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伊有於99年3 月2 日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崇麟等情(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360 頁至第362 頁、原審卷㈠第82頁、第246 頁、第397 頁),核與證人張崇麟於偵訊中證稱:「我99年3 月2 日在蕭富雄家有向他拿安非他命,重量一點點,因為不用錢。」等語相符(見9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410 頁),可證99年3 月2 日被告蕭富雄確係要求被告許淑鈺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崇麟無誤。

㈡被告蕭富雄雖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辯稱:伊當天交與證人張崇麟之物品為維他命,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證人張崇麟亦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改證稱:伊不知道當天蕭富雄拿給他的是不是安非他命,99年3 月6 日與被告蕭富雄於電話中所談論「沒有效」之物品為補品壯陽藥,伊係為了無法提出檢察官要求之保證金才承認蕭富雄有轉讓毒品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第71頁);被告蕭富雄稱係交付維他命,證人張崇麟卻稱係交付壯陽藥,然維他命有無壯陽之效果,常人均有此常識,豈有誤會之理,可見被告蕭富雄事後於原審所辯與證人張崇麟於原審之證詞相互矛盾,均不足採。而被告蕭富雄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確實有於99年3 月2 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崇麟,核與被告許淑鈺於警詢所證相符,業如上述,而被告蕭富雄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崇麟之人,自無誤認所交付物品種類之理,當無可能就此對有利事項置而不論,直接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此外,審酌被告蕭富雄與證人張崇麟於上開99年3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富雄在證人張崇麟質疑沒有效時,甚感驚訝,嗣後並撥打電話與被告許淑鈺詢問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若被告蕭富雄當日所交付之物確為維他命,自無在證人張崇麟質疑之時感到驚訝並進而向被告許淑鈺加以求證並確認,是被告蕭富雄先前所供,較為實在,其於99年3 月2 日交付之物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證人張崇麟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99年3 月2 日在被告蕭富雄家中向他拿安非他命,我拿回去後蔡素哖(張崇麟之前妻)說品質不好,所以才會有99年3 月6 日之譯文。」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410 頁),且上開證述係檢察官諭知交保前所證,與證人張崇麟所改口證稱之情形不符,而先前所證與被告蕭富雄至證人張崇麟於原審所證伊當天收受後,因施用情形不佳而不確定該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個人施用該毒品之感受,自不得做為被告蕭富雄有利之認定。被告蕭富雄、許淑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崇麟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被告蕭富雄、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奇蒼部分:

㈠證人何奇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下列時間,有過下列通話:

⒈99年2 月1 日12時35分36秒「何:喂,胖哥你在忙嗎?蕭:怎樣?何:我要過去找你。蕭:等一下,我在忙。何:好!」、同日13時2 分44秒「何:胖哥我現在過去喔!?蕭:好!」、同日13時7 分58秒「蕭:喂!何:胖哥我到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3 頁反面)。

⒉99年2 月2 日19時45分26秒「何:阿姐!胖哥呢?許:在睡覺。何:我要過去。許:不要太久,我要出去」、同日19時53分12秒「何:胖哥!我到了」、同日20時2 分12秒「何:胖哥! 我在電梯口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3 頁反面)。

⒊99年2 月4 日20時48分16秒「何:胖哥!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蕭:我在搬家。你要過來時再打」、同日22時29分59秒「何:胖哥!我現在過去喔! 蕭:好!」、同日22時37分27秒「許:(女)胖哥還沒回來!」、同日22時37分58秒「何:阿姐!我在電梯玻璃門外。許:我叫管理員幫你按」(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3 頁反面)。

⒋99年2 月11日21時5 分2 秒「何:我到公園這了。許:公園?何:胖哥剛剛跟我說要我在這等你。許:等我一下」。

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證人何奇蒼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之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有跟許淑鈺、蕭富雄買安非他命,99年2 月1 日、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跟蕭富雄買安非他命,但是他忙,他叫許淑鈺送安非他命500 元下來,地點在他家;99年2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我也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蕭富雄買,他叫許淑鈺送安非他命下來,我買1,000 元,地點在他家;99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我也有購買毒品,跟蕭富雄買安非他命500 元,地點在建工路那邊的公園,他叫許淑鈺送安非他命到公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8 頁至第469 頁),證人何奇蒼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許淑鈺買毒品,打電話給他們是要過去和他們聊天,我與他們只有借錢及還錢的問題而已,沒有牽涉到毒品的問題;99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他純粹轉讓給我,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然此證詞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以及通話譯文之內容均不相符,可見其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許淑鈺之證據。而證人何奇蒼之叔父與被告蕭富雄係舊識,證人何奇蒼亦常至被告蕭富雄住處探視等情,業據被告蕭富雄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反面),2 人關係應為良好,證人何奇蒼當無設詞陷害被告蕭富雄之理,其所證應為可採,足證證人何奇蒼於99年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11日確有向被告蕭富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許淑鈺依被告蕭富雄之指示交付毒品之事實無誤。被告蕭富雄辯稱:伊於99年2 月5 日搬家後即不再與何奇蒼來往,因此何奇蒼懷恨在心始對被告蕭富雄為不利之證述等語,然若被告蕭富雄不欲與何奇蒼往來,被告蕭富雄卻於99年2月4 日告知何奇蒼要搬家一事,更於99年2 月9 日、3 月7日、3 月9 日密集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4 頁反面至第465 頁),實無糾紛爭吵之情。且被告蕭富雄於偵查中竟供稱:我不認識何奇蒼等語(見99年偵聲字第165 號卷第32頁),被告蕭富雄一開始亟欲撇清與何奇蒼之關係而辯稱不認識,足見被告蕭富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何奇蒼於警詢中證述:「99年3 月7 日,我和蕭富雄、許淑鈺聯絡之通話內容,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500 元的意思,當天我剛開始聯絡是由胖哥接電話,胖哥說他在北部在忙,然後將電話轉接給許淑鈺,直接跟許淑鈺講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我於當天99年3 月7 日17時41分許,相約在他們住處旁高雄市○○區○○街旁的公園,由許淑鈺將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給我,我跟她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57 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亦證稱:「99年3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購買毒品,跟許淑鈺買安非他命500 元,地點在他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9 頁),與證人何奇蒼與被告蕭富雄所用之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話內容互核完全一致:

⒈99年3 月7 日16時57分30秒「何:我要過去找你。蕭:我人在北部。何:什麼時候回來?蕭:明晚。何:我要先過去拿那個。蕭:你要拿多少?何:我要拿5 啦!我明天拿給你。因為我今天剛回來。蕭:我找那個看看,叫她拿給你。何:我要怎麼拿?蕭:你在5 分鐘打給我」。

⒉於同日17時51分,被告蕭富雄與證人何奇蒼通話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淑鈺:「蕭:蒼仔(譯文誤打為昌仔)說要先拿5 。許:500 ?蕭:嗯,我先把手機轉接到你那邊,你會嗎?許:會!」。

⒊同日17時3 分37秒,證人何奇蒼再次與被告蕭富雄通話,內容為「蕭:我跟阿芬說了,你等一下再打,我將電話轉接過去給她聽。何:好!」。

⒋同日17時25分13秒,證人何奇蒼再次撥打被告許淑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何:阿姐嗎?許:嗯!何:我要過去哪裡跟妳拿?許:你現在在我們那邊了嗎?何:還沒!我在等。許:一樣好了,公園那邊。何:好!」等語。同日17時35分20秒證人何奇蒼再次撥打與被告許淑鈺,通話內容為:「何:阿姐!你人在哪裡?許:你過去公園等我。何:我在公園了。許: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回去」。

⒌同日17時41分34秒由證人何奇蒼再次撥打與被告許淑鈺稱「:阿姐!我問你一下,我可否在妳這裡『哪個』?因為我家2 個姪子在家。許(指許淑鈺):不可以,因為‧‧下去再說。何:好!」等,有通話監察譯文乙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64 頁反面至465 頁)。是若非親身所為,證人何奇蒼當無就被告蕭富雄如何與被告許淑鈺聯絡,並交代交易毒品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述詳細,所證顯可憑採。

㈣證人何奇蒼雖於本院100 年10月17日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蕭富雄、許淑鈺買毒品,打電話給他們是要過去和他們聊天,我與他們只有借錢及還錢的問題而已,沒有牽涉到毒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然此證詞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以及通話譯文之內容均不相符,可見其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蕭富雄、許淑鈺之證據。

㈤被告蕭富雄、許淑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2 月5 日由原先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二路655 號14樓之2 ,搬至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宗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蕭富雄、許淑鈺2 人有搬家一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反面),亦與被告蕭富雄與證人何奇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同,是前揭被告蕭富雄、許淑鈺約定於住處內交易之犯行地點,於99年2 月5 日前應係高雄市○○區○○路二路655 號14樓之2 ,於99年2 月5 日之後地點則係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此外,被告蕭富雄於99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至其高雄市○○區○○街209 巷7 號10樓之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檢,檢出呈甲基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8 月13日9908-87 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並有被告蕭富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蕭富雄、許淑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三吉(未據起訴)、王思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或已自買家處獲得利益,或就毒品而為議價,業如上述,是被告5 人就販賣毒品予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十、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富雄、許淑鈺係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崇麟,業據證人張崇麟證述如前,是被告蕭富雄、許淑鈺此次所為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除事實欄七㈡3、七㈢4 部分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蕭富雄、許淑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崇麟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陳三吉轉讓第三級毒品給鄔依庭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王思瑋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許淑鈺就事實欄七㈡3 、七㈢4 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既遂,容有未洽。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三吉就事實欄一㈠8 、三犯行分別與甲女及被告王思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富雄就事實欄六、七㈢5 、八、九部分與被告許淑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淑鈺曾於事實欄六㈣各次時間為杜祖天開門,惟此尚不能因其開門行為而認定其知情並有參與被告蕭富雄各該次販毒情事(詳下述無罪諭知部分),要難認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淑鈺與黃龍一、何奇蒼在事實欄七㈡3 、七㈢4 之時點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然著手後因故無法順利交付毒品而不遂,是上開2 次犯行均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三吉、李家偉各有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三吉、王思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鄔依庭、張雨婷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有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所定之重量,是應認其等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均未逾淨重20公克較為有利。被告5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就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等5 人有罪部分,以被告等5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以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但原審於事實欄均未明確記載,尚有未恰。㈡轉讓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作為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如為被告所有仍應沒收,原判決對於陳三吉轉讓K 他命給鄔依婷部分,卻未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一㈠6 部分,原判決記載「98年1 月18日」,應為99年1 月18日始正確。㈣原判決附表二㈠(被告王思瑋部分),購毒者應為潘櫟帆,原判決載為鄔依婷,尚有違誤。原判決事實六㈤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蕭富雄與謝明修為共犯,然未於理由欄論以共同正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與本院認定被告蕭富雄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修,2 人並非共犯關係,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㈤原判決事實七㈢5 部分(原判決第5 頁),原判決記載於99年3 月8 日3 時許,應為99年3 月7 日17時許始正確,交付時間應為17時41分許,而非17時許,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已將其挪至事實九㈤,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等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被告5 人上訴意旨,除被告王思瑋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給張雨婷部分量刑過重外,其餘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各人之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陳三吉、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所犯求處無期徒刑,惟審酌其等犯案情節及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利益及法定刑度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販賣毒品所得如下:

⒈被告陳三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17,000元。

⒉被告陳三吉與「甲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8 ),未扣案所得1,000 元。

⒊被告王思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扣案所得1,000 元。

⒋被告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所得10,500元。

⒌被告蕭富雄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所得共計13,500元。

⒍被告蕭富雄與被告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所得2,500 元(不包括99年3 月7 日販賣與何奇蒼之未據起訴部分)。

⒎被告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7,500 元;被告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所得3,000 元(包括99年3 月7 日販賣與何奇蒼之未據起訴部分)。被告5 人未扣案之單獨販毒所得,依上開規定,如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陳三吉、王思瑋、蕭富雄、許淑鈺分就上開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陳三吉於99年3 月29遭警於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總重2394.41 公克;驗後總重為2394.14 公克)、電子秤4台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被告蕭富雄、李家偉所扣得之電子秤1 台、2 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檢,亦均檢出呈甲基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被告陳三吉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塑膠盤子4 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電子秤4 台;被告王思瑋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李家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秤2 台、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被告蕭富雄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三吉、李家偉、王思瑋、蕭富雄所扣得其他物品,或為其等施用毒品所用,或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諭知。至上開電子秤上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因鑑檢而滅失;被告於李家偉事實欄五㈡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歷時已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三吉部分

⒈於99年1 月17日,在上開王碧蓮住處附近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碧蓮,得款1,000 元。

⒉99年2 月3 日,在上開王碧蓮住處附近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碧蓮,得款1,000 元。

⒊於99年1 月22日,在上開王碧蓮住處,先由王碧蓮致電陳三吉後,由陳三吉委由王思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得款1,000 元。

⒋於99年1 月11日,在上開鶴聲國中旁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

⒌於99年1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同事實欄一㈢⒍所載有罪之犯罪事實)

⒍於99年1 月14日,在上開新華峰酒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

⒎於99年1 月19日,在上開新華峰酒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

㈡被告王思瑋部分

⒈於99年1 月9 日,在上開陳三吉住處大樓地下室,先由趙建基致電陳三吉後,由陳三吉委由王思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建基,得款1,000 元。

⒉於99年1 月22日,在上開王碧蓮住處,先由王碧蓮致電陳三吉後,由陳三吉委由王思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碧蓮,得款1,000 元。

㈢被告李家偉部分

⒈於98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販賣海洛因與呂仲傑,得款500 元。

⒉於99年1 月11日,在高雄市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瀧賢,得款2 萬5000元。

⒊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瀧賢,得款25,000元。

⒋99年1 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安地區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芮吟,得款1,000 元。

⒌99年2 月5 日(原記載為99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為99年2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安郭芮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芮吟,得款4,000 元。

⒍於98年12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發,得款10,000元。

⒎於99年2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同學檳榔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發,得款10,000元。

⒏於99年2 月3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地區,轉讓海洛因與李明發。

㈣被告蕭富雄部分:

⒈於99年2 月15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興,得款2,000 元。

⒉於99年3 月28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瑞興,得款1,000 元。

㈤許淑鈺販賣部分:

⒈於99年3 月23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價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弦。

⒉於99年2 月10日,在上開許淑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奇蒼,得款500 元。

⒊於99年2 月2 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庭園,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祖天,得款500 元。

⒋於99年2 月12日,在上開蕭富雄住處樓下庭園,由蕭富雄委由許淑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祖天,得款500 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三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王碧蓮、鄭允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三吉與證人王碧蓮及鄭允生之通訊監察譯文;㈡被告被告王思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王碧蓮、鄭允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三吉與證人王碧蓮及鄭允生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被告李家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鄭允生、呂仲傑、黃瀧賢、郭芮吟、李明發之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李家偉與證人證人鄭允生、呂仲傑、黃瀧賢、郭芮吟、李明發之通訊監察譯文;㈣被告蕭富雄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黃瑞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許淑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張世弦、杜祖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三吉販賣與王碧蓮部分:

⒈證人王碧蓮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17日曾向被告陳三吉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伊住處附近之公園交付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17日那一次是為購買毒品事項而和被告陳三吉聯絡,我告訴他品質要拿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反面),及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嫌他這次賣給我的毒品安非命很差,吸食後會想要吐,我就問他還有沒有別種安非他命,他就回答我還有別批的安非他命,並且嫌我很難伺候,我要求陳三吉再拿別批的毒品安非他命過來換回」等語(見9720號警卷第86頁),是證人王碧蓮該日有無向被告陳三吉再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僅替換先前所交易之毒品,即非無疑。且被告陳三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碧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7日18時2 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王:喂,你那個很差。陳:怎有可能。王:沒有別種了嗎。陳:有呀。王:那個較好還是差。陳:我也不知道,你很難伺候。王:哪一種較好?還是你昨天拿的較好。陳:都不錯呀。王:那拿別種的。看你現在有幾種?陳:我也不知道你要哪一種」(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51 頁反面),亦僅知證人王碧蓮確就被告陳三吉另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所抱怨,並要求被告陳三吉拿別種替換,惟無從自通話內容得知被告王碧蓮欲再次向被告陳三吉購買毒品,自難以此對被告陳三吉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王碧蓮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9年2 月3 日有跟陳三吉買安非他命1,000 元,在我家附近,陳三吉自己送的」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3 日那一天我沒有向被告陳三吉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叫他來拿我之前購買欠的錢」等語,核與其2 人於99年2 月3 日18時38分02秒之通訊內容為:「王:來我家拿蛋,順便收昨天的錢。陳:好」(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51 頁反面),可知係被告陳三吉欲前往證人王碧蓮處拿取東西並收取金錢,非要求被告陳三吉攜帶物品至該處,是證人王碧蓮於偵訊中所證已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別,從而,證人王碧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符實情,難以認定被告陳三吉有於99年2 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碧蓮。

㈡被告陳三吉販賣與鄭允生部分:

⒈證人鄭允生於警詢中證稱:「我係99年1 月2 日起向陳三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我向陳三吉於電話中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術語係以【工人】、【那個】、【朋友】、【那些】、【工錢】、【1 個】、【東西】、【工作】等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術語,而交易毒品的地點係由陳三吉約在屏東市獅子橋、鶴聲國中、萬年溪21世紀、新華風等處交易毒品,我當時持有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9720號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其與被告陳三吉於①99年1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鄭:要過去那裡?陳:鶴聲國中」、「鄭:我到了。陳:你過來超商這裡。」②99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鄭:哥仔,怎樣?陳:你去國中那邊。鄭:好」、「陳:你來新華峰這裡。鄭:好」、「鄭:在這了」、「陳:你騎到地下室二樓」;③99年1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陳:10分鐘後去鶴聲國中。鄭:好! 」、「陳:你到新華峰的停車場。鄭: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可徵,然參其等上開通話內容,僅知被告陳三告與證人鄭允生相約特定地點見面,惟未見證人鄭允生所前揭所證其與被告陳三吉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是難判定其等見面之目的是否在於交易毒品,縱證人鄭允生於偵查中就曾就上開通話內容為被告陳三吉不利之證述,然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供以察實交易有無及交易細節之情形下,難以遽認被告陳三吉有起訴書所載99年1 月11、1 月14日、1 月19日之3 次犯行。

⒉至上開公訴意旨㈠⒌「於99年1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⒍認定被告陳三吉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卻又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三吉該部分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互矛盾,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該部分應成立犯罪,並無不當,但原判決前後矛盾,就此部分本院應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思瑋販賣與趙建基部分:被告陳三吉於99年1 月9 日雖曾與證人趙建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1名 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業據上述,然參以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得知該名女子之身分。證人趙建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名女子為被告陳三吉之女朋友,並指認該名女子即為被告王思瑋等語(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第138 頁),然參諸被告陳三吉與證人趙建基前揭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 次係被告陳三吉委由該女子交付,是證人趙建基僅見過該名女子1 次,並係短暫取得毒品及收取金額之間,得否熟記該名女子之長相,且僅以影像資料即可據以在案發後2 個月後明確指認,顯存疑問。況證人趙建基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曾見過被告王思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其先前於偵訊中所指認後之證述已難憑信,且被告王思瑋於99年1月8 日因急性腎盂腎炎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0日,有被告王思瑋於該院就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至第257 頁),被告王思瑋於99年1 月8 日當時既然在住院,且住到99年1 月10日,其自不可能於99年1 月9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建基,可證被告王思瑋並無參與此次犯行。

㈣被告陳三吉與王思瑋共同販賣與王碧蓮部分:

⒈證人王碧蓮上開行動電話曾於99年1 月22日16時20分29秒與被告陳三吉上開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王:來我家。陳:喔,我叫妹仔拿過去。王:要馬上過來嗎?」(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51 頁反面),然上開通話內容並無從知悉2 人約定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王碧蓮於偵訊中證稱:「99年1 月22日我有向陳三吉買過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叫她女朋友王思瑋送過來給我,電話中的妹仔就是指王思瑋,他女朋友送貨的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等語(見99年度聲拘字第60號卷第164 頁),然其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陳三吉交安非他命給我地點都是在別處的公園旁邊交給我,他不知道我家住何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是既被告陳三吉亦不知道證人王碧蓮住處何在,其所委託交付之女子更難謂知悉王碧蓮之住處,證人王碧蓮於偵訊中所證,即難遽採。且證人王碧蓮之於原審審理時更改證稱:「還有一個女生長的很漂亮,在巷子裡,暗暗的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反面),所證交易地點又有所更異,實難特定,而參被告陳三吉與證人王碧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本次提及「妹仔」之人,是若被告陳三吉確有委託該名「妹仔」之人交付毒品,證人王碧蓮應對此次印象深刻,當無前後證述如此不一之理,從而,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難以認定2 人係為交易毒品而通話,在證人王碧蓮就本次交易之證述有所瑕疵之下,當無採認被告陳三吉有此次犯行。

⒉證人王碧蓮雖於偵訊中證稱:99年1 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妹仔」即為被告王思瑋等語,然被告陳三吉有無該次交易毒品犯行已有疑義,業如上述,而證人王碧蓮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他女朋友,我也不知道陳三吉他沒有女朋友,有一個女生長的很漂亮,在巷子裡,暗暗的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與那個女生交談或是見過面,他們都是戴著口罩,我在警局詢問時,指認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就是王思瑋,那時警察拿給我指認,我告訴警察,好像是,又好像不是,那個女生很漂亮,瘦瘦的長頭髮,我看她的眼睛很大,那個人雖然戴著口罩,但是口罩小小的,我看她臉圓圓的。我告訴警察,拿安非他命給我的那個女生瘦瘦的,警察拿的照片那個女生比較胖,我有告訴警察很像是指認照片上的那個女生,也很像不是,我是依照我的印象告訴警察,我與她只有接觸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王碧蓮所證伊僅見過該名女子1次,在該名女子戴著口罩雙方並無交談之下,證人王碧蓮先前在警詢及偵訊所為之指認是否本其確定而為,尚有疑問,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99年1 月22日送貨與證人王碧蓮之女子即為被告王思瑋下,自無從遽論被告王思瑋有參與此犯行。

㈤被告李家偉販賣與呂仲傑部分:訊據被告李家偉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仲傑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2 日那天前,呂仲傑是拿醫院診所的藥給我吃,所以問他有好一點了沒等語。查被告李家偉與證人呂仲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日16時56分37秒有過下列通話:「呂:喂! 睡醒了嗎?李:嗯。呂:有比較好了嗎?拿一下【那個】。李:ok」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75頁),而上開通話內容雖經證人呂仲傑於99年4 月29日偵訊中證稱:該次通話是向被告李家偉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然其先前於99年4 月1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不太記得該次通話內容意思等語(見99年偵字第1820號卷第76頁),是其何能於20日後得以回想並證稱該通訊內容之意,顯有疑義。又證人呂仲傑於99年4 月6 日偵訊中證稱:「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販毒只有這2個部分」等語,是依其所述,其等聯絡販毒次數甚少,對交易細節應記憶清晰,惟其於該次偵訊卻證稱:「我忘記我98年12月2 日那一次錢是交給李家偉,還是唐毓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55頁),所述顯有矛盾,自難採認該次證述內容。另證人呂仲傑上開通話內容僅告知被告李家偉「拿一個【那個】」,則在雙方是否為買賣之意、交易客體均難認定下,實難具體認定被告李家偉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㈥被告李家偉販賣與黃瀧賢部分:

⒈證人黃瀧賢雖於99年7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我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上向李家偉買安非他命25,000元」,惟其先前於99年2 月10日偵訊中係證稱:「我都是託李家偉買的,我開車載他一起到屏東市某個ok超商,或是萊爾富的商店,我在車上都會先將錢交給李家偉,他都會叫我在車上等一下,就他自己下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2號114 頁至第119 頁),所證情節已有不符。參以證人黃瀧賢於警詢中所證稱:「我以行動電話撥打李家偉持用之電話,由我駕駛福特廠8095-WY 自小客車搭載李家偉由高雄市經高屏大橋往屏東市區方向直行,至屏東市區○○○路時有一三角窗商店(萊爾富),李家偉都要我在該處等他,期間他下去購毒後回到車內約有半小時之久,他曾告訴我是向一綽號『吉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99年偵字第1852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是證人黃瀧賢所述應係被告李家偉為其代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其向被告李家偉購買毒品,從而,證人黃瀧賢就與被告李家偉同往購買毒品之情節交代詳盡並一致,其嗣於99年7 月2 之偵訊中證述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此外,證人黃瀧賢及被告李家偉2 人於99年1 月21日之簡訊內容,亦難察知該日2 人係為買賣毒品而聯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333 頁反面、第334 頁)。況證人黃瀧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99年1 月21日當日我沒有向李家偉購買毒品,簡訊譯文內容是指我要李家偉幫忙我換東西,就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18分57秒的簡訊內容所載4 千元,我忘記那4千元是什麼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1 頁至第232 頁),實難僅以證人單次之指述而佐認此部分事實。

⒉證人黃瀧賢與被告李家偉於99年1 月11日20時29分有過下列通話:「黃:晚一點聯絡三吉。李:喔。黃:我等一下過去」(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125 頁),然證人黃瀧賢於偵訊中證稱:「該通話內容是我知道李家偉要找三吉,我叫他聯絡三吉,我那天叫李家偉幫我跟陳三吉買安非他命,買25,000元,地點我忘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99年1 月11日下午8 點29分1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應該是我與李家偉的通訊內容,但我忘記通話內容是指何意,我聯絡三吉要做何事我忘記了,我忘記我那天跟他說什麼,我只是聯絡李家偉幫我找人,不一定是要買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 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黃瀧賢之證述,均難認定被告李家偉有此部分犯行。

㈦被告李家偉販賣與郭芮吟部分:

⒈被告李家偉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芮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1日18時14分27秒有過下列通話內容:「郭:如果拿工人,如果做大的「半工」要多少?他可以領多少?你聽懂嗎?李:妳向別人問到多少?我直接向他問。我很久沒又處理了,昨天又處理到不好的。郭:喔。李:我不是在那裡處理的,是在別處。郭:妳看18-10 可以嗎?李:我幫妳問問看。郭:好!」,2 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27分27秒有過下列通話:「郭:有消息嗎?李:我馬上打」、同日18時39分33秒「郭:喂,怎樣!?李:21啦!郭:多1,000 已喔!?李:哪1,000 元就是我的空間。所以沒有辦法。郭:沒辦法嗎?李:連1,000 也不給我,我當然沒有辦法。郭:我哪時候向你說不要的?李:我先向妳說21啦!郭:我聽的懂,在市區嗎?李:如果妳OK!的話,我現在馬上下去。大約20分鐘到。郭:有實嗎?李:妳跟我一起去拿,怎樣就怎樣。我能做的只能盡量要求而已。郭:我聽的懂。我、你還有我朋友一起去,會不會太多人?李:我叫對方拿出來。郭:哪可以喔!李:嗯!」(見99年偵字第1820號卷第269 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郭芮吟於原審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譯文所謂的21是指我們約在21世紀五金百貨見面。18是指我要出1,800 元,李家偉出1,000 元,那是我們兩個人一起要拿安非他命的錢,通聯紀錄所載說我要多1,000 元是指出資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說我要多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都約在21世紀的五金百貨行,這一次我有與李家偉及我的朋友一起去向別人買安非他命。99年1 月21日的那一次安非他命,我不是向李家偉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是證人郭芮吟上開通話是否即向被告李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

⒉又參核其2 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郭芮吟要求被告李家偉先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俟被告李家偉詢問後回覆證人郭芮吟,若被告李家偉為販售毒品之賣家,當無再轉向他人詢問毒品之價格或數量後回報之必要。又依上開通話內容及證人所證,當天係被告李家偉、證人郭芮吟及其友人一同前往取得毒品,亦非單獨由被告李家偉約定地點交付,顯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有異。證人郭芮吟雖於警詢中證稱「郭:多1,000 已喔!?李:哪1,000 元就是我的空間。所以沒有辦法。郭:沒辦法嗎?李:連1,000 也不給我,我當然沒有辦法」之通話內容中,所指1,000 係指被告李家偉販賣伊毒品所賺之數額等語,然細譯該通話內容,係證人郭芮吟在聽聞被告李家偉回報結果後,與其預期所得僅多出1,000 而有所微詞,並非被告李家偉要求之對價,雖被告李家偉嗣後向證人郭芮吟稱:「李:那1,000 元就是我的空間。所以沒有辦法。郭:沒辦法嗎?李:連1,000 也不給我,我當然沒有辦法」,然此亦有可能是被告李家偉詢問賣家後,其本身合資所可購得之數量,要難遽認該1000即亦指被告李家偉販賣毒品之利得。又證人郭芮吟雖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是向被告李家偉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工人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半工就是以新台幣500 元向李家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18就是指新台幣1,800 元,10就是指新台幣1,000 元,意思是我跟李家偉說新台幣1,800 元-1,000元購毒金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78 頁),是難得知實際購買之金額是500 、1,000 或1,800 元,若僅係500至1,000 元,被告李家偉更無從自當中獲得1000元之利益,從而,在證人郭芮吟前後指述不一,購毒內容又難以特定,顯有疑問之下,自難僅以證人郭芮吟偵訊中所證認定被告李家偉有此犯行。

⒊證人郭芮吟雖於偵訊中證稱:伊在99年2 月5 日曾向被告李家偉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伊位於屏東市廣安之住所交付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99年2 月5 日之通話是李家偉要向我拿回寄放在我這邊的毒品海洛因。」等語,是其前後所證有無交易及毒品種類已有不符,尚難遽採,又其於原審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99年2 月5日下午6 時54分的通聯紀錄,女生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而安非他命在我這邊,99年2 月5 日下午9 時45分的通聯紀錄所載簡訊,是李家偉撥打給我,當時李家偉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當時因為我在打麻將,我不知道要如何將安非他命拿給李家偉,後來李家偉就再次傳簡訊給我,要我拿4,000元給他,李家偉以為安非他命我已經施用了,我就告訴他等一下,晚一點我再與他聯絡,那一次的安非他命,是我與李家偉合資購買的,當天我打麻將完之後,我是拿安非他命給李家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參核證人郭芮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5 日18時54分36秒之通話內容為:「李:我放在妳那邊的女生呢?郭:在這啦!我等一下要過去檳榔攤。李:好!我過去那邊等妳」,並於同日21時45分12秒再由被告李家偉上開手機發出簡訊傳送與郭芮吟,內容為:「我今天就是要跟你說你我的先放在旁邊,而我拿給你那一個有方便給我嗎?因為朋友一直在催我可是你有在打麻將我又如何向你拿,現在朋友真的在催」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71 頁反面),可知該通訊監察內容應是被告李家偉欲向證人郭芮吟索取放在證人郭芮吟處之物品,雙方未見約定購買毒品之意,是證人郭芮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李家偉欲至其住處取毒品之情,與其2 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郭芮吟於偵訊中之證詞,認被告李家偉本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在該次偵訊中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參照,2 人是否果有交易毒品存有疑義,自難為被告李家偉不利之判定。

㈧被告李家偉販賣與李明發部分:

⒈證人李明發雖於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3 日我有跟李家偉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屏東。看到人在那邊就去那邊。金額是10,000元。沒有買到10,000元,是我之前有欠他的還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60 頁),然其所證該次交易地點、金額均不明確。且證人李明發與被告李家偉2 人於98年12月3 日15時44分59之通話內容為:「偉:我等一下會下去。發:那你帶一支「直管」給我。偉:嗯!你那邊看能湊出多少錢?發:我今天好像要領錢。偉:怎麼這麼早就領錢?發:都5 號以前。應該今天會領,如果沒有我這還有10,000。偉: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證人李明發於警詢中證稱:「譯文內容中一支「直管」即是我要向李家偉要一支玻璃管,是我要製作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用,另外李家偉問我可以湊少錢,即是我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向李家偉以欠款的方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加起來約欠他新台幣1 至2 萬元左右,所以此通電話是李家偉要向我要之前我向他購毒所欠的欠款,我當天有還他之前的購毒欠款,至於還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33 頁),故證人李明發前後所證不一,在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究明被告李家偉與證人李明發當天是否購買毒品或為純還欠款而聯絡,尚難認定被告李家偉有此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偉曾於99年2 月3 日轉讓海洛因與李明發,然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3 日9 時4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發:昨天那些怎麼那麼差?偉:我現在都沒進公司拿,我都吃這些,有時候還沒得吃」(見98年偵字第1820號卷第445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判定2 人即是談論販賣毒品之事項,且並未見證人李明發與被告李家偉所約定交易毒品之代號,無從判定其2人所論及之毒品種類為何。又證人李明發雖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買毒品,是跟李家偉買海洛因,我要跟他買,昨天2 月2日 時他說沒有,後來晚上去找他,去屏東頭前溪找他,他拿海洛因給我,沒有錢,是無償轉讓。」等語,是證人李明發所證取得海洛因之時點究為2 月2 日或3 日有所疑問,參以其2 人於99年2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發:你用一個女生給我。我過去拿。偉:我這邊沒有女生。發:沒女生我不要了。偉:我真的沒有女生,只有男生,昨天吃完要等做完工作才有。發:男生我不要,我要戒掉男生了。偉:女生我現在幫你處理的話,那些真的不好。發:好」(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3 頁反面、第444 頁),可知證人李明發2 月2 日要向被告李家偉取得海洛因,被告李家偉雖告知證人李明發該日之海洛因品質不好,惟終答應為證人李明發取得,證人李明發施用後,始於2 月3 日之電話中向被告李家偉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是證人李明發於偵訊所證「這次電話(2 月3 日)是有買毒品」應係指其2 人有取得毒品而為這次通話,並非係其取得毒品之時間為2 月3 日。

⒊公訴意旨雖被告李家偉曾於99年2 月5 日販賣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發。然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5 日12時5 分23秒之通話內容為:「李:叫他起來後打給我,如我沒有接就是手機沒電了。偉(唐毓唯接聽):好。發:你跟他說不然我就下班回去再打給他了。偉(唐毓唯接聽):好。發:請他打訊息給我,看要留幾個給我,我好準備錢。偉(唐毓唯接聽):好」、李明發復於同日17時35分34秒、17時47分34秒再撥打被告李家偉上開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發:幹,沒有領耶,可能要到過年再一起領。偉:死了,我給人家拿出來了。發:多少呀?偉:你昨天要拿多少?發:我說1 至2 個。偉:對呀,你們為什麼都喜歡在電話中講那些有的沒的。發:要過去大洲嗎?偉:我要過去蟑螂那邊。發:好,過去蟑螂那邊」、「發:我要到了」(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4 頁反面),而證人李明發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5 日內容【我要到了】,是我本來當天要向李家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可是沒有領錢,所以就沒有買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0 頁),是依證人李明發所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李明發並未領得金錢,是該日有無足夠資力得以購得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義。又證人李明發嗣後於同日18時36分46秒再次撥打被告李家偉上開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發:妳問他凹多MONEY ?偉(唐毓唯所接聽):他說讓他賺一下,照他這樣好嗎?以後再補給你。發:沒關係!就是之前那樣子,好!我了解」、復於同日22時16分3 秒由被告李家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明發上開行動電話「那我們的帳就剩下那天的一對吧」(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5 頁),是上開通話內容在談論被告李家偉及證人李明發之間帳款處理事項,若係單純由證人李明發向被告李家偉購毒,證人李明發自無需再詢問被告李家偉獲致利益多寡,亦無討論雙方帳款計算之必要,況證人李明發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帶綽號【賜仔】的朋友過去向李家偉購買安非他命,他就說我賺的部份他改天再補償我。」、「那通簡訊是有時候我介紹朋友向他購買毒品,是他要補償我的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40 頁),從而,證人李明發雖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有向被告李家偉購得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究竟是證人李明發向被告李家偉購買毒品?或是證人李明發居間介紹友人向被告李家偉購買毒品一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已前後不同,更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顯具瑕疵,要難憑採,自難為被告李家偉不利之判定。

㈨被告蕭富雄販賣與黃瑞興部分:證人黃瑞興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與蕭富雄(胖哥)買過毒品,買過2 次安非他命,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買的只有2 月15日及3 月28日這2 次。99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我和胖哥買安非他命,買2,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胖哥的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87頁、第388 頁),惟其所證與其於警詢中所證:「99年2 月15日21時19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要向綽號「大仔」之蕭富雄購買新台幣2,000 元毒品安非他命,但當時因身上只剩1,000 元,所以於電話通話中我就跟他說我先拿1,000 元過去,向他拿1,000 元毒品安非他命,他也答應。」等語(見99年度第5389號卷第379 頁反面)與前揭之交易金額不符,又證人黃瑞興於偵訊中證稱:「99年3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胖哥買安非他命,買1,000 元,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胖哥的家。電話本來是阿芬接的,再轉交給胖哥」等語,亦與其在警詢中所證:「99年3 月28日17時14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阿芬接聽後交給蕭富雄聽的,我就說之前向他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可以換好一點品質的給我,他就說等一下打給我,等他回電後我就直接過去他住處找他,而換的品質比較沒有塑膠味」,是指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所出入,再參諸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瑞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5日21時19分43秒之通話為:「黃:你有在家嗎?我拿錢過去給你。蕭:好。黃:先湊1,000 給你。蕭(男):什麼?黃:一人先分1,000 拉,我先拿1,000 過去給你。蕭:好」,可知證人黃瑞興告知被告蕭富雄1 人先分1,000 元,則該1,000 元係為向被告蕭富雄購買毒品之價額或是要與被告蕭富雄合資購買毒品之個人出資額,實有疑義。再者,其2 人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8日17時14分44秒之通話內容為:「蕭(女):喂! 你等一下。黃:你起來了喔!蕭:嗯!黃:昨天那個東西說要換別種的。蕭:我等一下打給你」(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83 頁),僅知證人黃瑞興欲要求被告蕭富雄更換他項物品,並無提及相關交易毒品之事項,且無從得知嗣後究竟有無取得毒品,尚難僅以證人黃瑞興於偵訊中具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蕭富雄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蕭富雄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瑞興,惟卷附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蕭富雄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無聲請傳喚,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被告許淑鈺販賣與張世弦部分:

⒈證人張世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3 月23日12時50分54秒、12時51分2 秒、16時11分41秒傳送下列簡訊內容:「芬姐,胖老爸,我是阿龜我能麻煩嗎,我剛因我朋友說太少都不分我被刁到我就走,我可以跟二位借500 茶葉嗎,我半夜在還(我確定有錢)請相信我最後」、「一次好嗎,如二位不幫我我真滴沒人幫囉,我一定半夜會把錢拿至給你如可以我會多處理,但要看夠錢錢嗎」、「我知道如此會照成你們不方便,但請給小弟我方便最後一次好嗎,我是說真滴我晚上會盡量早點拿過去而電腦零件滴事放手交給我,5 點下班打過去請接一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03 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證人張世弦單方面請求,並未見被告許淑鈺回應,是該日是否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有所可疑。證人張世弦雖於偵訊中證稱:「99年3 月23日到最後有買成功,是跟阿芬買的,買安非他命1,000 元,地點在胖哥的住處,電梯進去,阿芬拿給我,但是錢最後還是沒有給他們,因為沒有錢給了,但是我都是用修理電腦來還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08 頁反面),然其與警詢中所證:「99年3 月23日我是向蕭富雄及許淑鈺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要向蕭富雄購買毒品,但因為我前面欠的錢太多,所以他要我先還錢,才願意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是證人張世弦既已積欠許多毒品欠款,並引起被告蕭富雄不滿,衡情,被告許淑鈺當無再交付毒品供其施用,證人張世弦於偵訊中所證,實有疑義。

⒉又證人張世弦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23日下午12時50分簡訊、12時51分及下午4 時11分的簡訊內容是在庭的被告許淑鈺要我去購買電腦零件,我要跟她要安非他命吸用,那一次我沒有修理成功,因為那一次我沒有錢可以購買電腦零件,所以我就幫她灌電腦軟體。我在99年3月23日那一次我沒有拿錢給她,我說我有錢,這麼說是在欺騙許淑鈺,讓她給我安非他命,不然的話她不會給我,她沒有叫我過去,我就自己去樓下等了;我有過去他家的樓下,我沒有上樓去,因為管理員不讓我上去,那天許淑鈺與她女兒下樓倒垃圾,我有遇到許淑鈺,我在請她上樓拿安非他命給我,她有拿一點點下樓給我,我說的那天是許淑鈺被抓的那一天,我傳簡訊的那天下午一直跟她要,但是她並沒有拿東西給我,我在那邊一直等,都等不到她的人。我在偵訊中所述,是說我交易有成功,但是沒有給錢,我想可能是筆錄記載有誤,實際上,我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是證人張世弦先後所證是否交易安非他命、如何約定交易對價、有無取得毒品、有無交付金錢,前後證詞極為反覆,難以採認。又其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後,更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改證稱:「99年3 月23日16時11分41秒之簡訊內容,此內容代表蕭富雄都不接我電話,這通是我要向許淑鈺購買安非他命的簡訊內容,他們所使用的電腦都是我組裝的,所以簡訊內容中所指的電腦零件的確是電腦的零件。上述毒品交易於99年3 月23日約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09 巷l7號10樓之2 門口交易完成的。是綽號『阿芬』即許淑鈺跟我交易完成的,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那天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是證人張世弦於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時,不斷變更說詞,所證頗具瑕疵,再以上開簡訊內容,僅有證人張世弦所傳之內容,未見被告許淑鈺或被告蕭富雄之回應,在無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認定下,要無僅以證人張世弦單方面恣意左右交易情節之證言為被告許淑鈺不利之認定。被告許淑鈺販賣與何奇蒼部分:證人何奇蒼雖於偵訊中證稱:「99年2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購買毒品,我跟許淑鈺買安非他命,買500 元,地點在他家」,然依卷附證人何奇蒼與被告許淑鈺於99年2 月10日18時26分38秒之通話內容:「何:胖哥勒?許(女):他不在,我也不在。何:我想要找他聊天。許:都不在家。何:我要怎麼去找你。許:我現在在外面等別人騎車來何:喔」,難以認定證人何奇蒼有向被告許淑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許淑鈺於電話中向證人何奇蒼表示伊與被告蕭富雄均不在家,況卷內復查無證據得以佐認其等於該日有無交易,自不能遽論被告許淑鈺本次犯行。被告許淑鈺有與被告蕭富雄共同販毒給杜祖天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淑鈺於99年2 月2 日、2 月12日有與被告蕭富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祖天。查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祖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 日11時0 分15秒、13時22分46秒、15時38分6 秒、16時29分16秒、17時26分1 秒、17時57分50秒之通話內容如有過下列通話:「杜:我現在過去。蕭:等一下」、「杜:胖哥!我現在過去好嗎?蕭:我沒辦法回去,等阿芬起床我再打給你」、「杜:你回去了嗎?蕭:我回去打給你」、「蕭:你4 點半過後再來。杜:好」、「蕭:我在10分鐘到。你在公園等我」、「蕭:我到了」(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19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知在證人杜祖天向被告蕭富雄要求見面時,被告蕭富雄告知要等被告許淑鈺起床帶伊回去住處後,杜祖天才可至住處,未見被告許淑鈺有參與之情形。

⒉又杜祖天與被告蕭富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2日4 時14分33秒有過通話,並由被告許淑鈺接聽,內容為:「杜:我到了。許(女):好,我按電梯給你上來。及99年2 月12日4 時15分49秒:「杜:樓下門關起來了。許(女):我知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19 頁),被告許淑鈺雖有於杜祖天到達住處時,為其開門,但被告許淑鈺是否知悉並共同為此次犯行,不無疑問。證人杜祖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12日兩次交易毒品,因為蕭富雄他們樓下的玻璃門有關起來,我每次去的時候,都在樓下等,我會先打電話然後請女被告來開門,並帶我上樓,我上樓後就跟蕭富雄講話,我沒有與許淑鈺講到交易毒品的事情,這2 次是在不同大樓購買,我應該都是有上去樓上,我上去樓上應該就是蕭富雄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64頁),可知99年2 月2 日、2 月12日,被告許淑鈺僅為證人杜祖天開門讓其進入,並無參與買賣毒品之過程。證人杜祖天雖於偵訊中證稱:這二次都是被告許淑鈺為被告蕭富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等住處樓下交付等情,然其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我買毒品幾乎都是阿芬送的,除非胖哥不在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422 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杜祖天所證,此2 次交易被告蕭富雄均在家,證人杜祖天更上樓與其當面交易,自無須被告許淑鈺代為交易。況證人杜祖天於原審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蕭富雄他們交易毒品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方式是許淑鈺下樓將毒品交給我,我在請她轉交錢給蕭富雄,另一種方式,是我上樓直接向蕭富雄購買毒品,我不記得這兩次的時間是以何方式購買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沒有辦法記清楚,我只是根據監聽譯文跟檢察官回答,因為記憶太微弱了,本次審理時,我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本次是因為律師他的訊問方式,可以讓我回憶當時的情形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至第64頁),是證人杜祖天於偵訊中所證被告許淑鈺有親自下樓交付毒品,應有可能係他次被告蕭富雄不在家之情形,基此,尚難認定被告許淑鈺有與被告蕭富雄共同為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杜祖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趙建基、王碧蓮、呂仲傑、黃瀧賢、李明發、郭芮吟、黃瑞興、何奇蒼、張世弦、杜祖天具有瑕疵之自白及指述外,其餘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5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5 人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而為被告5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證人王碧蓮、鄭允生、趙建基、呂仲傑、黃瀧賢、郭芮吟、李明發、黃瑞興、張世弦、何奇蒼、杜祖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屬實,上開證人嗣後雖於審理時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等細節有記憶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無非係記憶因日時經過之正常情形。另證人王碧蓮等人於審理中當庭面對被告陳三吉、王思瑋、李家偉、蕭富雄、許淑鈺,因心生畏懼而為迴護被告陳三吉等人所作修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可採信為真實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⒌所載「被告陳三吉於99年1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允生,得款500 元」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⒍,已認定被告陳三吉該部分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卻又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三吉該部分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相互矛盾,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該部分應成立犯罪,並無不當,但原判決又認為不成立犯罪,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除上開部分不當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為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等5 人犯罪,以及證人王碧蓮、鄭允生、趙建基、呂仲傑、黃瀧賢、郭芮吟、李明發、黃瑞興、張世弦、何奇蒼、杜祖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為何不足採,均已詳前所述,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陳三吉所處之罪刑(共2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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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     處      之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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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販賣與趙建│事實欄一㈠1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基部分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2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3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4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5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6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7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㈠8 │陳三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與甲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㈠1 、2 │
│            │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㈡販賣與王碧│事實欄一㈡1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蓮部分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
│            │            │償之,扣案附表七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㈡2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㈠│
│            │            │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㈡3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㈡4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㈢販賣與鄭允│事實欄一㈢1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生部分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五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2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3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4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㈠1、2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5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事實欄一㈢6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7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8 │陳三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1 、2 之物沒收銷燬;編│
│            │            │號㈠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㈣轉讓與鄔依│事實欄二㈠  │陳三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庭部分    │            │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㈠5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二㈡  │陳三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㈠5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王思瑋部分(共3罪)
┌──────┬──────┬─────────────────────┐
│編號        │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㈠販賣與潘櫟│事實欄三    │王思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帆部分    │(此部分陳三│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吉未據起訴)│元與陳三吉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㈠6 、│
│            │            │㈡之物均沒收。                            │
├──────┼──────┼─────────────────────┤
│㈡轉讓與張雨│事實欄四㈠  │王思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婷部分    ├──────┼─────────────────────┤
│            │事實欄四㈡  │王思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附表三  被告李家偉部分(共5罪)
┌──────┬──────┬─────────────────────┐
│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㈠販賣與鄭允│事實欄五㈠  │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生部分    │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
│            │            │編號㈢2 、3 之物沒收。                    │
├──────┼──────┼─────────────────────┤
│㈡販賣與蘇麗│事實欄五㈡  │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玉部分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
│            │            │編號㈢2、4 之物均沒收。                   │
├──────┼──────┼─────────────────────┤
│㈢販賣與李明│事實欄五㈢1 │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發部分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
│            │            │編號㈢2 、4 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五㈢2 │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
│            │            │編號㈢2 、4 之物沒收。                    │
│            ├──────┼─────────────────────┤
│            │事實欄五㈢3 │李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㈢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
│            │            │編號㈢2 、4 之物沒沒收。                  │
└──────┴──────┴─────────────────────┘
  附表四  被告蕭富雄部分(共11罪)
┌──────┬──────┬─────────────────────┐
│編號        │事       實 │ 所      處      之      罪      刑       │
├──────┼──────┼─────────────────────┤
│㈠販賣與吳宗│事實欄六㈠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陽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
│            │            │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㈡販賣與黃龍│事實欄六㈡1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一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
│            │            │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2 │
│            │            │、3 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㈡2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㈡3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㈡4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㈡5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㈡6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㈢販賣與賴鑾│事實欄六㈢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英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㈣販賣與杜祖│事實欄六㈣1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天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
│            │            │2、3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六㈣2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
│            │            │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㈣2 │
│            │            │、3 之物均沒收。                          │
├──────┼──────┼─────────────────────┤
│㈤販賣與謝明│事實欄六㈣1 │蕭富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修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㈣2 、3 │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  被告許淑鈺部分(共10罪)
┌──────┬──────┬─────────────────────┐
│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            │                                          │
├──────┼──────┼─────────────────────┤
│㈠販賣與陳僥│事實欄七㈠1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民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實欄七㈠2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叁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七㈠3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販賣與黃龍│事實欄七㈡1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一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實欄七㈡2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七㈡3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                                    │
├──────┼──────┼─────────────────────┤
│㈢販賣與何奇│事實欄七㈢1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蒼部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事實欄七㈢2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實欄七㈢3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實欄七㈢4 │許淑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                                    │
└──────┴──────┴─────────────────────┘
  附表六  被告許淑鈺與蕭富雄共同轉讓及販賣部分(蕭富雄5 罪
          、許淑鈺6 罪)
┌──────┬──────┬─────────────────────┐
│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            │                                          │
├──────┼──────┼─────────────────────┤
│㈠轉讓與張崇│事實欄八    │蕭富雄、許淑鈺共同轉讓禁藥,各處有期徒刑陸│
│  麟部分    │            │月。                                      │
├──────┼──────┼─────────────────────┤
│㈡販賣與何奇│事實欄九㈠  │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蒼部分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許淑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九㈡  │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許淑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九㈢  │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許淑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九㈣  │蕭富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許淑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沒收。      │
│            │            ├─────────────────────┤
│            │            │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欄九㈤(│許淑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此部分被告蕭│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富雄未據起訴│蕭富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七編號㈣1 之物沒│
│            │            │收銷燬;附表七編號㈣2 、3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
│編號  │所有人│   物                   品      │
├───┼───┼────────────────┤
│ ㈠   │陳三吉│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
│      │      │   前含袋總重2394.41 公克;驗後 │
│      │      │   含袋總重2394.14 公克)       │
│      │      ├────────────────┤
│      │      │ 2.電子秤4 台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3.電子秤4台                    │
│      │      ├────────────────┤
│      │      │ 4.塑膠盤子4個                  │
│      │      ├────────────────┤
│      │      │ 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卡1張)                    │
├───┼───┼────────────────┤
│㈡    │王思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1 張)                 │
├───┼───┼────────────────┤
│㈢    │李家偉│ 1.電子秤2 台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電子秤2台                    │
│      │      ├────────────────┤
│      │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 4.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㈣    │蕭富雄│ 1.電子秤1 台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電子秤1台                    │
│      │      ├────────────────┤
│      │      │ 3.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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