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建宇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榮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政璋
- 即被告
- 李政道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依齡
- 即被告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 即被告
- 吳忠益
- 即被告
- 鄭志建
-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湍鋒
- 選任辯護人
- 焦文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告
- 張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及100 年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6、12674 、13558 、17063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陸依齡有罪部分、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璋、李政道等人部分、江湍鋒附表七編號9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依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盧建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建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盧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陸依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陸依齡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家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亞太電信門號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正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謝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政道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湍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江湍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8 、10等玖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16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十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盧建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⑧)、蔡家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⑧中之一次)、周正雄(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②)、李政道(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③)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陸依齡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張哲源部分、江湍峰附表七編號1 至8 、10部分、吳忠益部分、鄭志建部分)。
事實
一、陸依齡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盧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璋、李政道、張哲源、江湍鋒、吳忠益、鄭志建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也是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渠等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陸依齡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又盧建宇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2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2所示之人。又陸依齡與盧建宇2 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㈡蔡家豪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部分)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 、8 部分),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㈢周正雄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㈣謝政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㈤李政道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
㈥張哲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
㈦江湍鋒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1 至8 部分)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9 部分),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人。江湍鋒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即改制後之高雄市,以下同)仁武鄉○○村○○路○段115 號自宅內藏放MDMA共2 顆而持有之(即附表七編號10部分)。
㈧吳忠益與鄭志建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於99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陸依齡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及警方於99年2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99年2 月9 日上午3 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江湍鋒位於上址住處、鄭志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12 號住處,及吳忠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二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建宇之辯護人主張:林碩樑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蔡家豪之辯護人主張:林碩樑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周正雄之辯護人主張:鄧鈿潤、陳奕豪2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謝政彰之辯護人主張:蘇美嘉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李政道之辯護人主張:吳季蓁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碩樑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盧建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租車費15,000元,原審則稱抵償租車費1,500 元,而不盡相同;又林碩樑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蔡家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原審則改稱係轉讓,而前後陳述不相符合;鄧鈿潤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周正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則改稱無販賣,而前後陳述不符;陳奕豪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周正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則改稱係合夥購毒,而前後陳述不符;蘇美嘉於警詢時指證向被告謝政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則改稱係向被告謝政彰借錢,非購買毒品,而前後陳述不符;吳季蓁99年4 月12日警詢時,係指稱向綽號「小美」的朋友購買愷他命,於99年4 月13日警詢時,則改稱向綽號「阿德」之被告李政道購買愷他命,原審時陳述則與99年4 月13日警詢相符,而與99年4 月12日警詢陳述不符,故林碩樑、鄧鈿潤、陳奕豪、蘇美嘉等人警詢,以及吳季蓁99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與其等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不相符,故其等該部分之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均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該部分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吳季蓁99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盧建宇、蔡家豪2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林碩樑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蔡家豪之辯護人又主張:陳鴻文、郭雅如2 人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碩樑、陳鴻文、郭雅如3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碩樑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陳鴻文、郭雅如2 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均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分別係法院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陸依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10部分):
㈠被告陸依齡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移送原審訊問時,則承認有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毒品犯行,但仍辯稱:附表一編號1 、3、4 、6 部分僅是轉讓,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有幫被告盧建宇接聽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陸依齡則對此等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㈡又查: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①):證人林碩樑於偵訊時證稱:於被告陸依齡甫出監時,透過證人楊駿昇去找被告陸依齡,在甲圍地區向被告陸依齡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49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陸依齡?)答:朋友介紹的,我忘記是哪個朋友。(問:是楊駿昇介紹的嗎?)答:是的。……(問:何時認識的?)答:大概是去年年底左右。……(問:楊駿昇之前證稱是農曆年左右才介紹你們認識的,有何意見?)答:是去年年底。(問:你如何確定是去年年底?)答:因為我記得剛認識被告陸依齡時,她剛放出來。……(問:你跟陸依齡第一次見面之前,楊駿昇是否有把陸依齡的電話給你,並告訴你打這支電話可以購買到毒品?)答:沒有。……(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向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購買毒品係何時」,你說「陸依齡剛出監那個月,透過楊駿昇去找陸依齡,在甲圍地區某間房子裡面向陸依齡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錢交給陸依齡,毒品也是她給我的,這時候盧建宇還沒有出來」,法院根據你的供述函查出入監紀錄,陸依齡於98年11月17日出監,盧建宇於99年2 月1 日出監,是否實在?)答:(閱覽筆錄後稱)這是我做的筆錄沒錯,內容也沒錯。(問:當時你向陸依齡購買2 千元安非他命嗎?)答:我是借錢給她,但是我在做筆錄時,警察說那就是有金錢交易,代表有買毒品。(問:「借錢給她」係指你借陸依齡2 千元嗎?)答:我去她那邊,主要是借錢給她,但她拿毒品來抵債。(問:你的意思是你先借被告陸依齡2 千元,後來陸依齡拿毒品來抵債嗎?)答:對。(問:98年11月那一次你為何會去甲圍找陸依齡拿毒品?)答:因為楊駿昇剛好要去找她,我跟他坐同一台車,就這樣認識陸依齡。……(問:那次是你拿2 千元向陸依齡購買毒品,還是陸依齡之前有欠你錢而拿毒品來抵債2 千元?)答:不可能,之前我與陸依齡還沒有認識。(問:所以你是拿2千元向陸依齡購買毒品嗎?)答:是啊。(問:你剛才說陸依齡拿毒品來抵債是否記錯了?)答:我是記錯了講錯了。(問:再確認一次,所以這次你拿2 千元在甲圍向陸依齡購買毒品嗎?)答:是。」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而與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楊駿昇雖證稱:係於99年初才介紹證人林碩樑認識被告陸依齡云云,然證人林碩樑既然亦證述:係透過證人楊駿昇認識被告陸依齡,且能證述認識被告陸依齡時之特殊時空環境(即當時被告陸依齡甫出監),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至於證人楊駿昇證稱:係99年初介紹證人林碩樑與被告陸依齡認識云云,但朋友相互介紹認識之情形頗為多見,如無特殊情事,未必可記得介紹之時間,是證人楊駿昇此剖分之證詞,應較不能採信,而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陸依齡之認定。又證人林碩樑於原審審理時雖屢有更改證詞之情形,但關於與被告陸依齡為毒品交易之事實,並無更易(均表示代價為2 千元),僅是究竟係以債務抵償或交付現金以及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因為記憶關係無法明確供述如一,但關於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林碩樑關於細節之證述有模糊即認證人林碩樑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②):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江湍鋒、吳忠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96 、497 頁),並經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相符,且對照被告陸依齡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江湍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對話之紀錄。共同被告李政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陸依齡有於99年農曆過年後,向吳忠益購買毒品云云,但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98年11、12月間之時,是李政道之證述與被告陸依齡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無關,自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陸依齡被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吳忠益、江湍鋒對於自己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詳後述),被告陸依齡亦非因吳忠益、江湍鋒之供述而遭查獲(被告陸依齡早經警察申請通訊監察,此部分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渠等並無誣陷被告陸依齡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共同被告鄭志建於偵查中亦證述:有在現場看到被告陸依齡前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99 頁),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確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③):查原審共同被告邱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向被告陸依齡買過2 、3 次毒品,每次交易約2 、3,000 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旺旺超商,時間係自98年底至99年1 、2 月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68 頁、偵二卷第60頁),被告陸依齡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邱煜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向被告陸依齡買過毒品云云,則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能採信。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④):查證人曾淑美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有向陸依齡買毒品,交易均為1,500 元,交易地點在我經營之檳榔攤等語(見警一卷第435 頁),又於偵查時除證述上情外,並明確指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係被告陸依齡將毒品拿至檳榔攤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並與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而可以認定。雖證人曾淑美於警詢時稱:我曾與陸依齡聯絡購毒事宜後,由盧建宇送往檳榔攤給我云云,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釐清係被告陸依齡親自交付毒品。此外,被告陸依齡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時亦曾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曾淑美(見原審卷一第5 頁),雖然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拿錢向被告陸依齡買過毒品云云,然此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能採信。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⑤):查證人林碩樑於偵訊時證稱:於1 個半月前(即大約99年3月間),我去左營朋友家,剛好遇到被告陸依齡,我向被告陸依齡要債,被告陸依齡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抵2,000 元的債等語(見偵二卷第249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你在朋友家巧遇被告陸依齡,這次是否實在?)答:(閱覽後稱)實在。」等語,而被告陸依齡於原審審理時質疑林碩樑警詢不符處,證人林碩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六卷第28頁林碩樑4 月27日警詢筆錄)你說『約一個半月前,即99年3月間上午約10時許,在高雄楠梓區○○路上,我跟陸依齡約好在那裡見面,那一次我用2,000 元買了約1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你剛才說在朋友家中巧遇陸依齡跟她要債時,她拿2,000 元安非他命給你抵債,為何你於警詢筆錄中說你是與陸依齡約在軍校路交易毒品,是何回事?)答:(閱覽後稱)我作警詢筆錄是我記錯了。我們並不是約好,約好那次是我跟楊駿昇或另外一位忘記是誰的朋友,剛好在那邊遇到。(問:所以警詢筆錄是錯的嗎?)答:是。」等語,而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而證人林碩樑已將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對價及交易標的),至於被告陸依齡究竟是收受證人林碩樑之現金抑或抵償債務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碩樑等細節,實不影響被告陸依齡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⑦):查被告陸依齡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審理時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幫共同被告盧建宇接聽電話之情(見原審卷一第5 頁),則盧建宇所證稱:被告陸依齡沒有接觸到共同被告張哲源云云,即不足採信。而張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99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被告陸依齡接通後,我向被告陸依齡詢問:「那裡有嗎?」,被告陸依齡回答「晚一點」,經過1 個多小時,被告陸依齡請盧建宇(綽號「豆子」)將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高雄市楠梓區北半球網咖交給我,我則交付現金5,000 元給盧建宇帶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37 頁、偵二卷第75頁),而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而與張哲源上開所證相符,而可認定。雖然張哲源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與被告陸依齡合資購買,然後她拿給我云云,但此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陸依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陸依齡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陸依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應可認定。
二、被告盧建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⑥、⑦、⑨):
㈠被告盧建宇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8 、9 、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366 頁),而因被告盧建宇於警詢中係陳稱:販賣給曾淑美2 次時間為99年3 月上旬及下旬等語,嗣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原審於99年6 月7 日訊問時則表示:賣給曾淑美2 次,分別為同年月中旬及下旬等語(見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330 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盧建宇坦承者均為2 次,僅係上旬抑或中旬不明,且附表一編號8 之99年3 月10日之犯行,為上旬及中旬之分界,是認定被告盧建宇於偵查中關於曾淑美部分係坦承附表一編號8、9 之犯行,合先敘明。又其於案件起訴移審原審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7-12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一第6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8 、9 、10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7-12之全部犯行(見本院100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㈡又查,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蔡家豪、張哲源、證人曾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盧建宇、蔡家豪、張哲源等人所使用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譯文如附表十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至5 所示),及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十編號4 之行動電話與編號7 之SIM 卡扣案為憑,堪信被告盧建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盧建宇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應均可認定。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曾淑美該次向被告盧建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500 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惟依附表十七編號2 之被告盧建宇與曾淑美當時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為「25」等語,而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應該是要跟被告盧建宇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32 頁),故此次之交易金額應為2,500 元。檢察官起訴認為係1,500 元,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9年5 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阿B 」、「仙桃」(即黃英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雖確有上開供述,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黃英豪或綽號「阿B 」之人,且檢察官對該案件之監聽偵查,係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4 月18日1000010502號函及該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4290號函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4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㈤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0其與共同被告陸依齡共同販賣給張哲源部分,業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99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68 頁),於偵訊時亦未自白(見99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7 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家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蔡家豪於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 、3 至5 之犯行(見偵二卷第70、517 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7 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卷三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二編號1 、3 至6 及8 部分之犯行,而辯稱:附表二編號2 、7 部分,係無償轉讓給陳鴻文、郭雅如,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 頁,100 年5 月5 日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㈡又查:
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①、③至⑥及⑧之其中一次):被告蔡家豪對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峻傑、張哲源、毛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07 、208 、222 、270 、284 、76頁、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156 頁反面至157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十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9 、32所示),又有附表十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蔡家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家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 、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②、⑦):
⑴被告蔡家豪於偵訊時係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見9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16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坦承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見原審99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9 、270 頁、原審99年11月15日、100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4 頁、卷三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又證人陳鴻文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蔡家豪聯絡,於99年初第一次向蔡家豪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 、2 千元,確實金額忘記了,在高雄市楠梓區菁英會館附近,是我與我太太郭雅如一起去的;最後一次則係於99年4 月16日晚上7 、8 點左右,約在菁英會館,我和郭雅如一起去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2-12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4-215 頁)。
⑶證人郭雅如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蔡家豪聯絡,電話中只約定地點,不會講毒品交易內容,約98年12月底我與我先生陳鴻文在楠梓區菁英會館附近,向他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4 月16日晚上7 、8 點左右,也是約在菁英會館,我和陳鴻文一起去買了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6-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5-218 頁)。而陳鴻文、郭雅如2 人前後所證均一致,且2 人所證又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故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應不能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⑧其中一次 ):
⑴被告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證人林碩樑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證稱:我有向被告蔡家豪拿毒品,但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42 頁),而林碩此部分所證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認。
⑵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碩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台上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碩雖曾於警詢時稱:我曾經向蔡家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99年2月份開始,在高雄市左營區或楠梓區交易過2 次,都是約1,500 元買1 包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9-241 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蔡家豪交易2 次毒品,1 次在左營,1 次在楠梓,都在車上等語(見9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8-24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蔡家豪拿過毒品,但沒有拿錢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後又證稱:被告蔡家豪當時身上剛好有毒品,我拿錢給他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50 頁)。據上可知證人林碩雖曾指證被告蔡家豪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但其指證前後不一致,而其不利於被告蔡家豪指證部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不利於被告蔡家豪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故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家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均應可認定。
四、被告周正雄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被告周正雄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見偵二卷第481 頁),又被告周正雄於偵查中雖陳稱:承認警方移送之事實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但卷附之移送書(見偵二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僅記載被告周正雄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卻無敘明販賣之對象係何人,且警詢中係針對被告周正雄有無販賣毒品予綽號「慶仔」之人(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詢問(見警一卷第249 、250 頁),故檢察官泛以「警方移送之事實」等語訊問被告周正雄,既無具體之犯罪情節,被告周正雄此部分之承認應與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應予敘明。被告周正雄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販賣云云,而仍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5頁,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鄧鈿潤於99年3 月間侵吞被告周正雄之款項,被告履次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遭被告毆打,鄧鈿潤因而狹怨報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不能採信;又依證人陳奕豪原審審理時所證,陳奕豪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並無販賣之意云云(見100 年10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44-251 頁)。
㈡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①):
⑴證人鄧鈿潤於警詢時稱:99年4 月4 日凌晨4 、5 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正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購買毒品,以1,000 元之代價向周正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周正雄還在電話中交代我要順便幫他買一個便當給他吃等語(見99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86 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周正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購買毒品,電話中只會問被告周正雄在哪裡,不會講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到現場才會交易,每次都是買1,000 元,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大部分是晚上等語,99年4 月4 日凌晨4 點有打電話向被告周正雄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01 、202 頁),而鄧鈿潤上開相符之證述,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正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8分許至5時6 分許之簡訊及通話內容相符(見附表十七編號11-13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有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SIM 卡扣案可稽。故被告周正雄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⑵被告周正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鄧鈿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周正雄買過毒品,警詢、偵訊時是因為與被告有恩怨,被告於99年3 月間打我,我才這麼說。當時是要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3-237 頁),而證人張淵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5 點左右,我在被告周正雄家,當時鄧鈿潤去找被告借錢,而我知道被告因為鄧鈿潤沒有還他錢而打過鄧鈿潤,而鄧鈿潤也曾經去砸被告的店云云(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8-219 頁),惟依附表十七編號11-13 當時之被告與鄧鈿潤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99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8分許(即附表十七編號11),係鄧鈿潤傳簡訊給被告稱「還有嗎」等語,被告於同日5 時6 分18秒(附表十七編號12)打電話給鄧鈿潤告知鄧鈿潤稱:「我在家」等語,鄧鈿潤則表示要過去找被告,結束此通電話聯絡後,被告隨即再於5 時6 分49秒(附表十七編號13)再打給鄧鈿潤,向鄧鈿潤表示來時順便買個便當給被告,此經過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據此,鄧鈿潤顯然係要至被告住處拿東西,而非借錢或還錢,故證人鄧鈿潤及張淵瑞上開所證,與該通話內容不符,應不能採信。又鄧鈿潤與被告間之上開通話係於99年4 月4 日,若被告果曾於99年3 月間毆打鄧鈿潤,雙方並因而有仇怨,則鄧鈿潤當無於同年4月4 日仍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無要求鄧鈿潤順便為其帶一個便當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鄧鈿潤、張淵瑞2 人附和被告所辯而為之證詞,亦不能採信,而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③):
⑴證人陳奕豪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正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周正雄所在位置後,我就直接去找他購買毒品。交易的當天晚上先在高雄市岡山區藍語網咖店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交給周正雄,於數小時後,在周正雄住處之大樓樓下,由周正雄自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黑胡椒罐中直接丟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上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176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2 頁),而陳奕豪上開相符之證述,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正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凌晨3 時41分46秒至同日3 時55分20秒之通話內容相符(見附表十七編號15-17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有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SIM 卡扣案可稽。故被告周正雄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⑵陳奕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把錢拿給被告周正雄,他跟我合夥去跟人家拿的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48 頁),惟此與上開陳奕豪可以採信之證詞不符,此應係其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政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均應可認定。
五、被告謝政璋部分(即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附表五):
㈠被告謝政璋於偵查中坦承附表四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08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有關被告與證人蘇美嘉間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難認與毒品買賣有關云云(見100 年10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㈢狀,本院卷三第177-181 頁)。
㈡經查:
⒈證人蘇美嘉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99年農曆過年後向謝政璋購買1,000 元之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31 頁),而蘇美嘉上開陳述,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政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4 日中午12時26分17秒及同日下午2 時16分10秒之通話內容相符,有如附表十七編號18、1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蘇美嘉與被告上開電話間,於99年4 月7 日又有如附表十七編號20-24 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23、24之蘇美嘉發給被告之簡訊所顯示內容,應係蘇美嘉向被告抱怨之前所購買1 千元之毒品份量不足,而打算改向他人購買之意,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謝政璋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99年4 月4 日下午,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佳佳」(即蘇美嘉)她家附近給她,我幫她購買1 小包,1 千元。她都用她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我轉售給她的毒品都我跟「發阿」所購得等語(見99年4 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08 頁),而被告此部分所供,又與蘇美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謝政璋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雖然蘇美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應該是我要向被告謝政璋借錢,而非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55-268 頁),然蘇美嘉此部分所證,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政璋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六、被告李政道部分(即附表五部分)(起訴書附表六編號①、②部分):
㈠被告李政道對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我都是向盧建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綽號「堅堅」(即李堅立)之男子,於99年2 、3 月間,有2 次,在楠梓區「都會公園」附近的超商,每次1 千元等語(見99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 頁),依其此一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其已對此部分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均已供承,而應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亦經證人李堅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99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99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7-372 頁、偵二卷第109-111 頁、原審二卷第323-328 頁),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與李堅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內容相符,有如附表十七編號25-30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李政道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又附表五編號2 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堅立而收取之價金為2 千元,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1 千元等語,而證人李堅立上開所證,亦均稱:每次係1 千元等語,李堅立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電話中雖然提到2 千元(見附表十七編號29),是因為包含之前我欠被告的1 千元,故該次拿2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而李堅立所證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故此次交易價格應為1 千元,檢察官起訴認為2 千元,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七、被告張哲源部分(即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七):
㈠被告張哲源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家豪云云,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自承:蔡家豪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而我們都是互相請客的等語(見99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 頁),而蔡家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張哲源2 人有互相請客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6 頁),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4 月13日前1 個禮拜至被告張哲源家中,並由被告張哲源無償轉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176 、182 頁),而其所證與被告張哲源警詢時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張哲源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張哲源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就此部分,將起訴法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但於審理時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違誤云云。然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於審理時,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查被告張哲源於本案審理時,已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該二罪名又係法規競合(詳後述),則若已告知某罪而未告知競合之另一罪名,應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故原審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張哲源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被告江湍鋒部分(即附表七部分)(起訴書附表八):
㈠被告江湍鋒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于忠政、田邊國美、翁碧宏、江國祥、湯閔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湍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與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十七編號33-3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有附表十五扣案物品等在案可證,故被告江湍鋒之犯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於99年2 月9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茶茶」之楊駿昇,再於99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出共同被告陸依齡,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年少失慮,誤罹刑典,犯罪情節又屬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100 年5 月5 日刑事答辯護、100 年5月11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二第114-119 頁、第138-139 頁)。惟查,楊駿昇及陸依齡均非因被告江湍鋒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2日雄檢泰水100 偵7540字第3167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3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7732號函暨附件99聲監字第000187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28-230 頁);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江湍峰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併此敘明。
九、被告吳忠益、鄭志建2 人部分(即附表八部分)(起訴書附表九):
㈠被告吳忠益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行,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與于忠政、江國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忠益、鄭志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與譯文(譯文如附表十七編號38-40 )、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十六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吳忠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忠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建智、「大姊」(即「170 」,即共同被告陸依齡)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云云,然查,陸依齡非因被告吳忠益之供述而查獲,而陳建智則尚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3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7733號函暨附件99聲監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234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志建部分:
⒈被告鄭志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附表八編號1 之事實,但係幫助販賣,我否認有附表八編號2 之事實,附表八編號3 之事實,則我承認係共同販賣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8頁)。
⒉經查:
⑴被告鄭志建於99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吳忠益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他如果要拿,我就拿過去給他,不然就是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空,他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送。吳忠益沒有給我固定報酬,但如我車子沒有油時或身上沒有錢時,他會拿大約500 元給我,還有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大約從1 、2 個月前開始幫吳忠益運送販賣毒品,我自己獨自運送販賣大約1 、2 次,大部分都是我載著吳忠益去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39之電話通話內容,就是我撥打的,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仁武納骨塔後門旁交付等語(見警二卷第34-38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99年2 月10日、99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9 頁、偵二卷第498-49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⑵而共同被告吳忠益於警詢時供稱:我如果沒有空送毒品,都叫鄭志建去送貨,我們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建吸食,或偶爾拿1,000 元至500 元不等的錢給鄭志建當費用等語(見99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4頁),再於偵訊時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99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5 頁)。故其此部分陳述與被告鄭志建上開自白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⑶又證人江國祥於99年2 月9 日警詢時亦陳稱:我記得我最近有2 次向綽號「小P 」的吳忠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99年1 月22日20時許,在吳忠益住家附焚化爐旁,以500 元購買1 小包;於99年1 月23日3 時30分許,在江玉智(即江湍鋒)家二樓房間內,以5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與吳忠益交易毒品時,綽號「志建」的鄭志建都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吳忠益交易毒品時,鄭志建都會一起來等語(見99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 頁)。而則江國祥此部分陳述,亦與吳忠益上開陳述相符,且與被告鄭志建上開自白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于忠政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八編號3 部分,亦為與被告鄭志建上開自白相符之證述(見99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71 頁、99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17 頁),且有如附表十七編號38-40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而與于忠政上開所證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
⑸而吳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9年1 月22日晚上(即附表八編號1 ),是被告鄭志建開車載我去,他知道要交易毒品,但他沒有獲利;99年1 月23日白天(即附表八編號2 ),則是我自己去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3頁),後又證稱:我賣給江國祥的其中1 次,有請被告鄭志建拿毒品給江國祥云云,再證稱:我賣給江國祥的2 次,其中1 次是被告鄭志建載我去,他沒有代價,其中1次請他送過去,則我給他500 元加油作為代價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4-95 頁),則吳忠益於本院所證,除與其上開可採信之供述不符外,其於本院所證亦前後矛盾,故認其於本院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江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忠益2 次交易毒品中,被告鄭志建有一次陪吳忠益來,應該是晚上那一次云云,其雖證稱被告鄭志建僅陪同來交易1 次,但其又證稱:第2 次交易毒品的時候,是被告鄭志建接的電話云云(見本院100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6-97 頁),則江國祥於本院所證與先前不符,是否可採信,不能無疑,又縱可採信,依其所證,仍係指證被告鄭志建2 次均有共同販賣行為,故其於本院所證,仍不能為被告鄭志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志建此部分犯行,應均事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應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忠益、鄭志建2 人附表八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等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二編號4 、8 (被告蔡家豪轉讓給張哲源、林碩)、附表六(被告張哲源轉讓給蔡家豪)及附表七編號9 (被告江湍鋒轉讓給湯閔盛)等部分,依上開事證,被告蔡家豪、張哲源、江湍鋒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其數量應不多,且全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等人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㈡核被告陸依齡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10部分所為;被告盧建宇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部分所為;被告蔡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7 部分所為;被告周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所為;被告謝政璋就附表四所為;被告李政道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被告江湍鋒就附表七編號1 至8部分所;被告吳忠益、鄭志建2 人就附表八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蔡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警查獲而未遂,毒品未散播而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被告蔡家豪就附表二編號4 、8 部分所為;被告張哲源就附表六部分所為;被告江湍鋒就附表七編號9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等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裁判。
㈤被告江湍鋒附表七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依齡、盧建宇2 人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忠益、鄭志建2 人間,就上開附表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陸依齡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 犯行;被告盧建宇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 次犯行;被告蔡家豪所犯附表二各編號8 次犯行;被告周正雄所犯附表三各編號2 次犯行;被告李政道所犯附表五各編號2 次犯行;被告江湍鋒所犯附表七各編號10次犯行;被告吳忠益、鄭志建所犯附表八各編號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陸依齡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95年2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盧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周正雄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㈧又被告盧建宇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11、12部分;被告蔡家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5 部分;被告李政道所犯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被告江湍鋒所犯附表七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吳忠益、鄭志建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蔡家豪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同時有2 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9 號併案部分,係與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張哲源、邱煜翔、周正雄、謝政璋、蔡家豪、李政道等人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除邱煜翔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不予審理外,其他均併入本案事實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認被告張哲源附表六;被告江湍鋒附表七編號1 至8、10;被告吳忠益、鄭志建附表八各編號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易使人上癮,竟或轉讓,或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得,或持有之,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曾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等情,被告江湍鋒持有毒品MDMA數量非鉅,且被告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8 、10及附表八編號1 至3 等各「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說明被告江湍鋒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6,500 元,除附表七編號8 之2,500 元已扣案外,其餘尚有4,000 元未扣案;被告吳忠益、鄭志建所為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1,500 元亦未扣案,其中扣案部分(即附表十五編號13部分)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吳忠益、鄭志建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及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以及附表十五編號5 至7 以及附表十六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江湍鋒、吳忠益、鄭志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附表八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江湍鋒持有之附表十五編號16之物為MDMA,亦有鑑定報告可稽,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湍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十六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忠益、鄭志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十五編號14、15以及附表十六編號18至27 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對被告張哲源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江湍鋒、吳忠益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鄭志建否認附表八編號1 、2 部分犯行,並認附表八編號3 之犯行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上述,而均應將被告等人此等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又認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璋、李政道等人上開部分,及被告江湍鋒附表八編號9 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定蔡家豪、邱煜翔、張哲源、林碩樑、曾淑美、鄧鈿潤、陳奕豪、蘇美嘉等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其理由混淆證據能力「特信性」與證據「證明力」之不同,尚有違誤;⑵被告盧建宇附表一編號8 販賣給曾淑美之價金,應為2,500 元,原審認為1,500 元,亦有違誤;⑶被告蔡家豪附表二編號8 部分,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⑷被告李政道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亦有違誤;⑸被告江湍鋒附表七編號9 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⑹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盧建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告蔡家豪)、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告周正雄)、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 (被告李政道)等部分,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上開應改判無罪部分,該等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李政道等人,就其等坦承犯行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蔡家豪、周正雄、謝政彰等人就其否認犯行部分,認原審判決有罪而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彰、李政道等人判決有罪部分,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等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璋、李政道等人此等部分,及被告江湍鋒附表八編號9 部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第二級,且易使人上癮,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得,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均坦承犯行,蔡家豪坦承大部分犯行,均已有悔意,及其等犯罪次數及販賣金額等,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七編號9 等所示之刑,並審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及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節,而就被告陸依齡、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及李政道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另就被告江湍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陸依齡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販賣毒品,係以抵償債務為代價,並無收入金錢或物品,故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先予敘明。被告周正雄遭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之20,600元現金中,應就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1,700 元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陸依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12,500元;被告盧建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合計共8,500 元;被告蔡家豪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6 、7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10,000元;被告謝政璋附表四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1,000 元;被告李政道附表五編號1 、2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2,0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陸依齡、盧建宇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亦未扣案,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家豪附表二編號5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亞太電信SIM 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之物既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9 頁),且為被告盧建宇販入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盧建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7 所示之SIM 卡,為被告盧建宇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陸依齡、盧建宇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十一編號3 、4 、5 之電子磅秤、分裝杓、手機,均為被告蔡家豪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之SIM 卡為被告周正雄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SIM 卡為被告謝政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對被告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謝政璋等人宣告沒收。附表十編號4 、7 所示之物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被告陸依齡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十一編號3 、4 為供被告蔡家豪歷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上所殘留之殘渣,既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5 至176 頁),此部分應於對附表十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九所示之物、附表十編號5 、6 、8 至14;附表十一編號1 、2 、6 至8 ;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5 、6 、7 (未列入販賣毒品所得部分)、8 至10;附表十三編號1 、2 、4 ;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物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十四所示之毒品,因被告張哲源另有施用毒品,且此部分與被告張哲源所犯之轉讓毒品無直接關連(毒品於轉讓後,業已不在被告張哲源持有中),應由另案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依齡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⑨部分),係與被告盧建宇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共同被告蔡家豪與被告陸依齡聯絡後,由被告陸依齡指示被告盧建宇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因認被告陸依齡此部分與盧建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陸依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盧建宇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盧建宇都會表示要問問看「姊姊」(即被告陸依齡之綽號),所以我會認為被告陸依齡亦有共同販賣毒品,盧建宇是傳達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陸依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盧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為其個人販賣,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被告陸依齡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是否知情乙節,即非無疑。再者,蔡家豪雖證稱:盧建宇都會表示要問被告陸依齡,所以我會認為是被告陸依齡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然盧建宇雖於電話中表示要問被告陸依齡,但盧建宇嗣後是否確實有詢問被告陸依齡,此部分尚無證據為憑,縱使盧建宇有詢問被告陸依齡,被告陸依齡是否有表示同意毒品買賣之交易亦無證據為佐,是亦難以蔡家豪上開推測之證詞即推認被告陸依齡對於上開毒品買賣知情且同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陸依齡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毒品買賣交易犯行知情以及參與,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認被告陸依齡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陸依齡另涉嫌上開附表一編號11、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陸依齡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陸依齡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陸依齡犯罪。
㈥原審因而為被告陸依齡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盧建宇於99年4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對面之全聯租車公司附近,販賣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碩樑,因林碩樑以其名義為被告盧建宇租車,且被告盧建宇積欠林碩樑債務,被告盧建宇遂以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⒉被告蔡家豪於99年2 月至4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或左營區某地車上,販賣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碩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⑧其中1 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
⒊鄧鈿潤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電話與被告周正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周正雄於99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38 號12樓之5被告周正雄住處,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鄧鈿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②)(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
⒋吳季蓁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道聯絡,被告李政道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販賣4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吳季蓁(起訴書附表六編號③)(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 )。
⒌檢察官因認上開部分被告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等,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政道則另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台上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主要係以林碩樑、鄧鈿潤、吳季蓁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李政道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盧建宇部分:林碩樑於警詢時稱:99年4 月11日約下午7 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的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對面的聯全租車行,因為當時盧建宇之前有欠我租車的費用15,000元,他就拿一包約0.8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債云云(見99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40 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除租車費用改稱為1,500 元外,其他部分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但亦證稱:當時沒有講多少錢抵債,我當時直接跟他拿毒品,問他身上有沒有而已。又應該是1,500 元,警詢時稱15,000元,可能是我口誤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41-170 頁)。惟此部分除林碩樑上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碩樑此部分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被告盧建宇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⒉被告蔡家豪部分:林碩樑於警詢時稱:我曾經向蔡家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99年2 月份開始,在高雄市左營區或楠梓區交易過2 次,都是約1,500 元買1 包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9-241 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蔡家豪交易2 次毒品,1 次在左營,1 次在楠梓,都在車上等語(見99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8-24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蔡家豪拿過毒品,但沒有拿錢等語(見99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42 頁),後又改稱:被告蔡家豪當時身上剛好有毒品,我拿錢給他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50 頁)。據上可知證人林碩雖曾指證被告蔡家豪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但其指證前後不一致,而其不利於被告蔡家豪指證部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不利於被告蔡家豪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家豪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⒊被告周正雄部分:鄧鈿潤於警詢時稱:我於99年4 月11日晚上11點向周正雄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周正雄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我直接到他住的地方,用1,000 元向周正雄買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見9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88 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被告周正雄有一些恩怨,才說他賣給我毒品。附表十七編號14的通話,我忘記當時打給被告周正雄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32-247 頁),則證人鄧鈿潤此部分之指證,前後並不一致,且參照附表十七編號14之通話內容,亦不能認定鄧鈿潤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周正雄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鄧鈿潤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周正雄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周正雄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⒋被告李政道部分:吳季蓁於99年4 月13日警詢時稱:我向李政道購買愷他命已經有2 、3 個月了,大約是在99年1 月份開始的,我忘記向他購買過幾次了,每次都是向他購買400 元的愷他命,交易地點不一定云云(見警一卷第303-306 頁),其於偵訊時,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99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6-4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於99年3 月間有向被告李政道購買過愷他命,買400 元,附表十七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要向他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28-331 頁)。則依吳季蓁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認其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但依附表十七編號31之吳季蓁與被告李政道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則尚不能確認吳季蓁當時打給被告李政道,係要購買毒品,有該通話譯文附卷可憑。故該通話內容不能證明吳季蓁上開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季蓁上開於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政道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政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盧建宇、蔡家豪、周正雄、李政道等人,分別涉嫌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人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張哲源上訴部分,因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邱煜翔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陸依齡及盧建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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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時間│ 地點 │販賣對│買賣標│ 主 文 │
│號│ │ │ │象 │的及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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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依齡 │98年│高雄甲│林碩樑│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月│圍地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林碩樑透過楊駿昇│間,│某處 │ │,價金│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認識被告陸依齡,│11月│ │ │2,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於右揭時、地,由│7 日│ │ │元。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被告陸依齡交付甲│後某│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日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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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依齡 │98年│高雄縣│江湍鋒│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月│仁武鄉│、吳忠│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江湍鋒與吳忠益約│7 日│文武村│益 │,重量│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定合資購買5 千元│至12│文學路│ │約1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之甲基安非他命,│月間│二段11│ │,價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由江湍鋒撥打被│某日│5 號之│ │5,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告陸依齡所使用之│ │江湍鋒│ │元。 │財產抵償之。 │
│ │某電話聯絡購毒事│ │住處 │ │ │ │
│ │宜後,由被告陸依│ │ │ │ │ │
│ │齡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送往江湍鋒住處,│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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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陸依齡 │98年│高雄市│邱煜翔│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月│楠梓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邱煜翔以其所使用│7 日│之旺旺│ │,價金│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0000000000號電│至99│超商 │ │2,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話撥打被告陸依齡│年2 │ │ │元。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所使用之00000000│月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電話(門號為被│之某│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盧建宇所有)聯│日 │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 │ │ │ │ │
│ │被告陸依齡開車前│ │ │ │ │ │
│ │往高雄市楠梓區之│ │ │ │ │ │
│ │旺旺超商,並在自│ │ │ │ │ │
│ │小客車上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邱煜翔│ │ │ │ │ │
│ │及收取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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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依齡 │98年│高雄市│邱煜翔│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月│楠梓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邱煜翔以其所使用│7 日│之旺旺│ │,價金│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之0000000000號電│至99│超商 │ │2,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話撥打被告陸依齡│年2 │ │ │元。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所使用之00000000│月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電話(門號為被│之某│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告盧建宇所有)聯│日 │ │ │ │ │
│ │絡購毒事宜後,由│ │ │ │ │ │
│ │被告陸依齡獨自開│ │ │ │ │ │
│ │車前往高雄市楠梓│ │ │ │ │ │
│ │區之旺旺超商,並│ │ │ │ │ │
│ │在自小客車上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 │ │ │ │
│ │煜翔並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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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陸依齡 │99年│高雄市│曾淑美│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月│梓官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由曾淑美以其所使│上旬│曾淑美│ │,價金│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用之0000000000號│某日│所經營│ │1,5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電話與被告陸依齡│ │之檳榔│ │元。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所使用之00000000│ │攤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號電話(門號為│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被告盧建宇所有)│ │ │ │ │ │
│ │聯絡,並由被告陸│ │ │ │ │ │
│ │依齡於右揭時地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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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陸依齡 │99年│高雄市│林碩樑│甲基安│陸依齡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月│左營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林碩樑於位於高雄│中旬│之友人│ │,抵償│年陸月。 │
│ │市左營區之某友人│某日│家中 │ │2,000 │ │
│ │家中遇被告陸依齡│ │ │ │元債務│ │
│ │,被告陸依齡遭林│ │ │ │。 │ │
│ │碩樑索討債務,遂│ │ │ │ │ │
│ │以價值約2 千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 │ │ │ │ │
│ │2 千元債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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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建宇 │99年│高雄市│曾淑美│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月5│梓官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由曾淑美以其所使│日晚│曾淑美│ │,價金│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十│
│ │用之0000000000號│間11│所經營│ │1,500 │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
│ │電話與被告盧建宇│時1 │之檳榔│ │元。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所使用之00000000│分許│攤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10號電話聯絡,並│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由被告盧建宇於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揭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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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建宇 │99年│高雄市│曾淑美│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月│梓官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由曾淑美以其所使│10日│曾淑美│ │,價金│年。扣案之附表十編號│
│ │用之0000000000號│上午│所經營│ │2,500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電話與被告盧建宇│1 時│之檳榔│ │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所使用之00000000│14分│攤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10號電話聯絡,並│許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由被告盧建宇於右│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揭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產抵償之。 │
│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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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建宇 │99年│高雄市│曾淑美│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月│梓官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由曾淑美以其所使│22日│曾淑美│ │,價金│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十│
│ │用之0000000000號│凌晨│所經營│ │1,500 │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
│ │電話與被告盧建宇│0 時│之檳榔│ │元。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所使用之00000000│21分│攤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10號電話聯絡,並│許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由被告盧建宇於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揭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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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陸依齡、盧建宇 │99年│高雄市│張哲源│甲基安│陸依齡共同販賣第二級│
│ ├────────┤4 月│楠梓區│ │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張哲源以其所使用│10日│之北半│ │,重量│刑捌年。扣案之附表十│
│ │之0000000000號電│某時│球網咖│ │約1 錢│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
│ │話與被告陸依齡所│許 │ │ │,價金│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使用之0000000000│ │ │ │5,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號電話(門號為被│ │ │ │元。 │仟元與盧建宇連帶沒收│
│ │告盧建宇所有)聯│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絡購毒事宜後,由│ │ │ │ │沒收時,以其與盧建宇│
│ │被告陸依齡指示被│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告盧建宇於右揭時│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盧建宇共同販賣第二級│
│ │命並收取價金。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扣案之附表十│
│ │ │ │ │ │ │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與陸依齡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陸依齡│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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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盧建宇 │99年│高雄市│蔡家豪│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月│楠梓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蔡家豪以其所使用│至4 │加昌路│ │,重量│年。扣案之附表十編號│
│ │之0000000000號電│月間│之網咖│ │約1 錢│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撥打被告盧建宇│某日│ │ │,價金│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所使用之00000000│ │ │ │2,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10號電話約定購毒│ │ │ │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事宜,由被告盧建│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宇於右揭時地交付│ │ │ │ │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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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盧建宇 │99年│高雄市│蔡家豪│甲基安│盧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楠梓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至4 │加昌路│ │,重量│年。扣案之附表十編號│
│ │蔡家豪以其所使用│月間│之網咖│ │約1 錢│1 、2 、3 所示之第二│
│ │之0000000000號電│某日│ │ │,價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 │話撥打被告盧建宇│ │ │ │2,000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
│ │所使用之00000000│ │ │ │元。 │表十一編號4 、7 所示│
│ │10號電話約定購毒│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事宜,由被告盧建│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宇於右揭時地交付│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取價金。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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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家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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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方式 │時間│地點 │販賣或│買賣或│ 主 文 │
│號│ │ │ │轉讓之│轉讓標│ │
│ │ │ │ │對象 │的及買│ │
│ │ │ │ │ │賣價金│ │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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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峻傑以電話聯絡│98年│蔡家豪│陳峻傑│甲基安│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至被告蔡家豪住│8 月│位於楠│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處,由被告蔡家豪│間某│梓區之│ │,重量│。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日 │租屋處│ │約半錢│3、4所示之物其上所殘│
│ │並收取價金。 │ │ │ │,價金│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 │ │ │ │2,000 │之,扣案之附表十一編│
│ │ │ │ │ │元。 │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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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雅如以其使用之│98年│高雄市│陳鴻文│甲基安│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底至│楠梓區│郭雅如│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電話撥打被告蔡家│99年│菁英會│ │,價金│。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豪所使用某行動電│初之│館附近│ │1,000 │3、4所示之物其上所殘│
│ │話約定購毒事宜,│某日│ │ │元。 │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由被告蔡家豪於右│ │ │ │ │之,扣案之附表十一編│
│ │揭時、地交付甲基│ │ │ │ │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安非他命予陳鴻文│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及郭雅如2 人,並│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收取價金。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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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峻傑以00000000│99年│被告蔡│陳峻傑│甲基安│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99號行動電話撥打│4月 │家豪位│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被告蔡家豪所使用│11日│於高雄│ │,價金│。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之0000000000號行│前之│市楠梓│ │4,500 │3、4所示之物其上所殘│
│ │動電話約定購毒事│某日│區興楠│ │元。 │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宜,由被告蔡家豪│ │路85號│ │ │之,扣案之附表十一編│
│ │於右揭時、地交付│ │之住處│ │ │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起訴│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取價金。 │ │書誤載│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為陳峻│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傑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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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蔡家豪於右揭│99年│張哲源│張哲源│無償轉│蔡家豪犯轉讓禁藥罪,│
│ │時、地,無償轉讓│4月8│位於高│ │讓甲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上│雄市楠│ │安非他│ │
│ │哲源。 │午9 │梓區德│ │命。 │ │
│ │ │時47│賢路53│ │ │ │
│ │ │分許│6 巷11│ │ │ │
│ │ │ │號12樓│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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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峻傑以00000000│99年│不詳地│陳峻傑│販賣未│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99號行動電話傳簡│4 月│點 │ │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訊予被告蔡家豪所│11日│ │ │ │。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使用之0000000000│晚間│ │ │ │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行動電話約定購│9時5│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分後│ │ │ │亞太電信門號卡(價值│
│ │宜,且陳峻傑於99│至隔│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年4 月11日已交付│日某│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張 亞太門號卡(│時間│ │ │ │追徵其價額。 │
│ │價值2 千元)作為│ │ │ │ │ │
│ │購買毒品代價,嗣│ │ │ │ │ │
│ │因被告蔡家豪遭警│ │ │ │ │ │
│ │查獲致未交付毒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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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毛俊仁以其所使用│99年│高雄市│毛俊仁│甲基安│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0000000000號行│4 月│大社區│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動電話撥打蔡家豪│13至│之農會│ │,價金│。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所使用之00000000│15日│超市 │ │500 元│3、4所示之物其上所殘│
│ │08號行動電話約定│間某│ │ │。 │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購毒事宜,由被告│日下│ │ │ │之,扣案之附表十一編│
│ │蔡家豪於右揭時、│午2 │ │ │ │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時許│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命並收取價金。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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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雅如以其使用之│99年│高雄市│陳鴻文│甲基安│蔡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4 月│楠梓區│郭雅如│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電話撥打予被告蔡│16日│菁英會│ │,價金│。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
│ │家豪所使用之某行│晚間│館附近│ │2,000 │3、4所示之物其上所殘│
│ │動電話約定購毒事│7 、│ │ │元。 │留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宜,由被告蔡家豪│8時 │ │ │ │之,扣案之附表十一編│
│ │於右揭時、地交付│許 │ │ │ │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鴻文及郭雅如2 人│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並收取價金。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被告蔡家豪於右揭│99年│高雄市│林碩樑│甲基安│蔡家豪犯轉讓禁藥罪,│
│ │時、地,無償轉讓│2月 │楠梓區│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至4 │或左營│ │,約0.│ │
│ │碩樑。 │月間│區之某│ │8公克 │ │
│ │ │某日│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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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周正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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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買賣標│ 主 文 │
│號│ │ │ │象 │的及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1 │鄧鈿潤以00000000│99年│高雄市│鄧鈿潤│甲基安│周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01號行動電話撥打│4月4│岡山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被告周正雄所使用│日凌│中山北│ │,價金│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十│
│ │之0000000000號行│晨5 │路138 │ │1,000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時許│號12樓│ │元。 │收之。扣案附表十二編│
│ │宜,由被告周正雄│ │5 號周│ │ │號7 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於右揭時地交付甲│ │正雄住│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處 │ │ │收之。 │
│ │價金。 │ │ │ │ │ │
├─┼────────┼──┼───┼───┼───┼──────────┤
│2 │陳奕豪以00000000│99年│高雄市│陳奕豪│甲基安│周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號行動電話撥打│4月 │岡山區│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被告周正雄所使用│12日│中山北│ │,價金│年貳。扣案之附表十二│
│ │之0000000000號行│凌晨│路138 │ │700元 │1編 號4 所示之物,沒│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3時 │號之大│ │。 │收之。扣案附表十二1 │
│ │宜,由陳奕豪先在│55分│樓樓下│ │ │編號7 中販賣第二級毒│
│ │高雄市岡山區之藍│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語網咖交付價金,│ │ │ │ │沒收之。 │
│ │再由被告周正雄自│ │ │ │ │ │
│ │12樓住處扔擲因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奕豪│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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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謝政璋部分
┌─┬────────┬──┬───┬───┬───┬──────────┐
│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買賣標│ 主 文 │
│號│ │ │ │象 │的及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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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美嘉以00000000│99年│高雄市│蘇美嘉│甲基安│謝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號行動電話撥打│4月4│苓雅區│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被告謝政璋所使用│日下│正義路│ │,價金│。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
│ │之0000000000號行│午2 │之蘇美│ │1,000 │3所 示之物,沒收之。│
│ │動電話約定購毒事│時16│嘉住處│ │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宜,由被告謝政璋│分許│附近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於右揭時、地交付│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取價金。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李政道部分
┌─┬────────┬──┬───┬───┬───┬──────────┐
│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買賣標│ 主 文 │
│號│ │ │ │象 │的及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1 │李堅立以00000000│99年│李堅立│李堅立│甲基安│李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
│ │74號行動電話撥打│3月8│住處附│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被告李政道所使用│日上│近之全│ │,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午6 │家超商│ │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動電話約定購毒事│時許│ │ │元。 │,沒之收,如全部或一│
│ │宜,由被告李政道│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產抵償之。 │
│ │,然李堅立本次並│ │ │ │ │ │
│ │未交付價金,係於│ │ │ │ │ │
│ │編號2 購買時,一│ │ │ │ │ │
│ │同還清本次款項。│ │ │ │ │ │
├─┼────────┼──┼───┼───┼───┼──────────┤
│2 │李堅立以00000000│99年│李堅立│李堅立│甲基安│李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
│ │74號行動電話撥打│3月 │住處附│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被告李政道所使用│10日│近之全│ │,價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凌晨│家超商│ │1,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動電話約定購毒事│0時 │ │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宜,由被告李政道│26分│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於右揭時、地交付│許 │ │ │ │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 │ │ │ │
│ │取編號1 及本次價│ │ │ │ │ │
│ │金。 │ │ │ │ │ │
└─┴────────┴──┴───┴───┴───┴──────────┘
附表六:被告張哲源部分
┌─┬────────┬──┬───┬───┬───┬──────────┐
│編│ 行為方式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轉讓標│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象 │的 │ │
├─┼────────┼──┼───┼───┼───┼──────────┤
│ │被告張哲源於右揭│99年│高雄市│蔡家豪│無償轉│張哲源犯轉讓禁藥罪,│
│ │時、地,無償轉讓│3 月│楠梓區│ │讓甲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底4 │德賢路│ │安非他│ │
│ │告蔡家豪。 │月初│536 巷│ │命。 │ │
│ │ │某日│11號12│ │ │ │
│ │ │ │樓張哲│ │ │ │
│ │ │ │源住處│ │ │ │
└─┴────────┴──┴───┴───┴───┴──────────┘
附表七:被告江湍鋒部分
┌─┬─────┬───┬─────┬────┬─────┬──────────┐
│編│行為人及行│ 時間 │ 地點 │ 買受人 │買賣、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
│號│為方式 │ │ │(或受讓│或持有之標│ (編號9 為撤銷改 │
│ │ │ │ │人) │的及買賣價│ 判後主文) │
│ │ │ │ │ │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1 │于忠政以09│99年1 │高雄縣仁武│于忠政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中旬│鄉仁武焚化│ │命1包,5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至1 月│爐附近 │ │元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打被告江湍│底間之│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鋒所使用之│某日某│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0000000000│時許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行動電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被告江│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湍鋒交付甲│ │ │ │ │之。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2 │田邊國美以│99年1 │高雄縣仁武│田邊國美│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5日│鄉文武村文│ │命,1,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號行動電話│下午2 │學路二段 │ │元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撥打被告江│時37分│115號前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湍鋒所使用│許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之00000000│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75號行動電│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話,後被告│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江湍鋒交付│ │ │ │ │之。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 │
├─┼─────┼───┼─────┼────┼─────┼──────────┤
│3 │張孟鈴以09│99年1 │高雄縣仁武│張孟鈴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16日│鄉文武村文│ │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晚間7 │學路二段 │ │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打被告江湍│時57分│115 號2樓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鋒所使用之│許 │房間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0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行動電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被告江│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湍鋒交付甲│ │ │ │ │之。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4 │翁碧宏以09│99年1 │高雄縣仁武│翁碧宏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31日│鄉文武村文│ │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上午10│學路二段 │ │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
│ │打被告江湍│時55分│115 號2樓 │ │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鋒所使用之│許 │房間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0000000000│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號行動電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後被告江│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湍鋒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5 │江國祥以09│99年2 │高雄縣仁武│江國祥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4日 │鄉文武村文│ │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晚間7 │學路二段 │ │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打被告江湍│時30分│115 號2樓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鋒所使用之│許 │房間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0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行動電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被告江│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湍鋒交付甲│ │ │ │ │之。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6 │翁碧宏以09│99年2 │高雄縣仁武│翁碧宏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6日 │鄉文武村文│ │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某時許│學路二段 │ │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打被告江湍│ │115 號2樓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鋒所使用之│ │房間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0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行動電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被告江│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湍鋒交付甲│ │ │ │ │之。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7 │江國祥以09│99年2 │高雄縣仁武│江國祥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月7日 │鄉文武村文│ │命,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行動電話撥│下午5 │學路二段 │ │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打被告江湍│時許 │115號前 │ │ │5 至12所示之物,均沒│
│ │鋒所使用之│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 │0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行動電話│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被告江│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湍鋒交付甲│ │ │ │ │之。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8 │「炮仔」以│99年2 │ │綽號「炮│甲基安非他│江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9日 │ │仔」之人│命,2,500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號行動電話│上午11│ │ │元 │。扣案之附表十五編號│
│ │撥打予被告│時15分│ │ │ │1至4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 │江湍鋒聯絡│前之某│ │ │ │十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
│ │購毒事宜,│時許 │ │ │ │物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 │後被告江湍│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鋒交付甲基│ │ │ │ │附表十五編號5 至13所│
│ │安非他命並│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收取價金。│ │ │ │ │ │
├─┼─────┼───┼─────┼────┼─────┼──────────┤
│9 │被告江湍鋒│99年2 │高雄縣仁武│湯閔盛 │甲基安非他│江湍鋒犯轉讓禁藥罪,│
│ │無償轉讓甲│月9日 │鄉文武村文│ │命(無償)│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基安非他命│上午9 │學路二段 │ │ │ │
│ │予湯閔盛 │時30分│115 號2樓 │ │ │ │
│ │ │許 │房間 │ │ │ │
├─┼─────┼───┼─────┼────┼─────┼──────────┤
│10│被告江湍鋒│99年2 │高雄縣仁武│ │第二級毒品│江湍鋒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月9日 │鄉文武村文│ │MDMA2顆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毒品MDMA錠│上午11│學路二段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劑2顆 │時15分│115號被告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許 │江湍鋒住處│ │ │附表十五編號16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八:被告吳忠益、鄭志建部分
┌─┬─────┬───┬─────┬────┬─────┬──────────┐
│編│行為人及行│ 時間 │ 地點 │ 買受人 │買賣標的及│ 原審判決主文 │
│號│為方式 │ │ │ │價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1 │吳忠益 │99年1 │高雄縣仁武│江國祥 │甲基安非他│吳忠益共同販賣第二級│
│ │鄭志建 │月22日│鄉焚化爐附│ │命,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晚間8 │近 │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江國祥以09│時許 │ │ │ │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行動電話撥│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打被告吳忠│ │ │ │ │伍佰元與鄭志建連帶沒│
│ │益所使用之│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0000│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志│
│ │號行動電話│ │ │ │ │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聯絡購毒事│ │ │ │ │ │
│ │宜,由鄭志│ │ │ │ │鄭志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建與吳忠益│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一同前往交│ │ │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易地點交付│ │ │ │ │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
│ │甲基安非他│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命並收取價│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金 │ │ │ │ │元與吳忠益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吳忠益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吳忠益 │99年1 │高雄縣仁武│江國祥 │甲基安非他│吳忠益共同販賣第二級│
│ │鄭志建 │月23日│鄉文武村文│ │命、500 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許│學路二段 │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江國祥以09│ │115號被告 │ │ │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
│ │00000000號│ │江湍鋒住處│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行動電話撥│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打被告吳忠│ │ │ │ │伍佰元與鄭志建連帶沒│
│ │益所使用之│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00│ │ │ │ │沒收時,以其與鄭志建│
│ │號行動電話│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聯絡購毒事│ │ │ │ │ │
│ │宜,由鄭志│ │ │ │ │鄭志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建與吳忠益│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一同前往交│ │ │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易地點交付│ │ │ │ │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
│ │甲基安非他│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命並收取價│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金 │ │ │ │ │伍佰元與吳忠益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吳忠益│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吳忠益 │99年1 │高雄縣仁武│于忠政 │甲基安非他│吳忠益共同販賣第二級│
│ │鄭志建 │月30日│鄉焚化爐(│ │命,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晚間7 │納骨塔)附│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于忠政以(│時38分│近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
│ │07)360-07│許 │ │ │ │及附表十六編號9 至15│
│ │83號電話與│ │ │ │ │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之│
│ │吳忠益所使│ │ │ │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用之091553│ │ │ │ │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6 │
│ │2787號電話│ │ │ │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聯絡購毒事│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宜後,再由│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鄭志建持09│ │ │ │ │與鄭志建連帶沒收,如│
│ │00000000號│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于忠│ │ │ │ │,以其與鄭志建財產連│
│ │政所使用之│ │ │ │ │帶抵償之。 │
│ │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鄭志建共同販賣第二級│
│ │,由鄭志建│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前往交易地│ │ │ │ │捌月。扣案之附表十六│
│ │點交付甲基│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
│ │安非他命並│ │ │ │ │及附表十六編號9 至15│
│ │收取價金。│ │ │ │ │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之│
│ │ │ │ │ │ │毒品,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扣案之附表十六編號6 │
│ │ │ │ │ │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與吳忠益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吳忠益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九:被告陸依齡之扣案物(查獲地:高雄市楠梓區○○○路
306 巷28號3 樓)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 │
│ │他命 │ │0.055 公克,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2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 │與本案無關 │
│ │錠劑 │ │ │
├──┼─────────┼────┼──────────────┤
│3 │便條紙 │1張 │與本案無關 │
├──┼─────────┼────┼──────────────┤
│4 │NOKIA白色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附表十:被告盧建宇之扣押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高雄市楠│驗前淨重0.273公克 │
│ │他命 │ │梓區清豐│,驗後淨重0.268公 │
│ │ │ │二路306 │克 │
│ │ │ │巷28號3 │ │
│ │ │ │樓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高雄市左│驗前淨重3.349公克 │
│ │他命 │ │營區菜公│,驗後淨重3.344公 │
│ │ │ │一路885 │克 │
│ │ │ │巷4號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 │驗前淨重3.409公克 │
│ │他命 │ │ │,驗後淨重3.404公 │
│ │ │ │ │克 │
├──┼─────────┼──────┤ ├─────────┤
│4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781 │
├──┼─────────┼──────┼────┼─────────┤
│5 │夾鏈袋 │1包 │高雄市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梓區清豐│關 │
├──┼─────────┼──────┤二路306 ├─────────┤
│6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巷28號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殘渣袋 │ │樓 │關 │
├──┼─────────┼──────┼────┼─────────┤
│7 │SIM卡 │1 張 │高雄市左│門號:0000000000 │
│ │ │ │營區菜公│ │
│ │ │ │一路885 │ │
│ │ │ │巷4 號 │ │
├──┼─────────┼──────┼────┼─────────┤
│8 │NOKIA銀黑色行動電 │1支(含遠傳3│高雄市楠│序號:000000000000│
│ │話 │G易付卡1塊)│梓區清豐│372 │
│ │ │ │二路30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巷28號3 │關 │
├──┼─────────┼──────┤樓 ├─────────┤
│9 │NOKIA手機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198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有關 │
├──┼─────────┼──────┤ ├─────────┤
│10 │NOKIA手機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247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有關 │
├──┼─────────┼──────┤ ├─────────┤
│11 │電子磅秤 │1台 │ │非盧建宇所有 │
├──┼─────────┼──────┤ ├─────────┤
│12 │吸食器 │1個 │ │與本案無關 │
├──┼─────────┼──────┤ ├─────────┤
│13 │蝴蝶刀 │1支 │ │非盧建宇所有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非盧建宇所有 │
└──┴─────────┴──────┴────┴─────────┘
附表十一:被告蔡家豪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供吸食用,與本案無│
│ │他命 │ │關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供吸食用,與本案無│
│ │他命 │ │關 │
├──┼─────────┼────┼─────────┤
│3 │電子磅秤 │1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4 │分裝杓 │2支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5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 │販毒聯絡之用 │
│ │電話 │ │ │
├──┼─────────┼────┼─────────┤
│6 │夾鏈袋 │5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8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十二;被告周正雄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電子磅秤 │1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 │LG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3 │LG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4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 │1張 │販毒所用。 │
│ │0000000000) │ │ │
├──┼───────────┼────┼───────────┤
│5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 │1張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 │
├──┼───────────┼────┼───────────┤
│6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
│7 │現金新臺幣20600元 │ │與本案有關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共1,700元應予沒收。 │
├──┼───────────┼────┼───────────┤
│8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9 │ASUS筆記型電腦 │1包 │與本案無關 │
├──┼───────────┼────┼───────────┤
│10 │HUAWEI無線網路卡 │1個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十三:被告謝政璋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
│ │ │ │874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
│ │ │ │865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 │
├──┼─────────┼────┼─────────┤
│3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4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
附表十四:被告張哲源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驗後無毒品陽性反應│
│ │安非他命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167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156公 │
│ │ │ │克,與本案無關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663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652公 │
│ │ │ │克,與本案無關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687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672公 │
│ │ │ │克,與本案無關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1.588公 │
│ │ │ │克,與本案無關 │
├──┼─────────┼────┼─────────┤
│6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
├──┼─────────┼────┼─────────┤
│7 │NOKIA行動電話(門 │1支(含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 │SIM 卡1 │ │
│ │ │塊) │ │
├──┼─────────┼────┼─────────┤
│8 │NOKIA行動電話(門 │1支(含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 │SIM 卡1 │ │
│ │ │塊) │ │
├──┼─────────┼────┼─────────┤
│9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含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門號:091518│SIM卡1塊│ │
│ │1389) │) │ │
├──┼─────────┼────┼─────────┤
│10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
│11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12 │愷他命 │5小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十五:被告江湍鋒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2.453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2.448公 │
│ │ │ │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082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077公 │
│ │ │ │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114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109公 │
│ │ │ │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088公克 │
│ │他命 │ │,驗後淨重0.083公 │
│ │ │ │克 │
├──┼─────────┼────┼─────────┤
│5 │電子磅秤 │1台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 │ │ │應,參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 │ │ │驗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6 │白色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號0000-000。 │
├──┼─────────┼────┼─────────┤
│7 │桃紅色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號0000-000。 │
├──┼─────────┼────┼─────────┤
│8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含 │序號:000000000000│
│ │電話(門號:092517│SIM 卡1 │364 │
│ │9075) │塊) │ │
├──┼─────────┼────┼─────────┤
│9 │MUCH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 │ESN:410C7D91、S/N│
│ │:0000000000) │SIM 卡1 │:2009CZ000000000 │
│ │ │塊) │ │
├──┼─────────┼────┼─────────┤
│10 │聯絡電話 │4張 │ │
├──┼─────────┼────┼─────────┤
│11 │交易明細 │1張 │ │
├──┼─────────┼────┼─────────┤
│12 │夾鏈袋 │12包 │ │
├──┼─────────┼────┼─────────┤
│13 │現金新臺幣2,500元 │ │ │
├──┼─────────┼────┼─────────┤
│1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15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
├──┼─────────┼────┼─────────┤
│16 │MDMA │2顆 │驗前淨重為0.601公 │
│ │ │ │克,驗後淨重為 │
│ │ │ │0.595公克 │
└──┴─────────┴────┴─────────┘
附表十六:被告吳忠益、鄭志建之扣案物
┌──┬────┬─────────┬────┬─────────┐
│編號│所有人或│品名 │數量 │備註 │
│ │持有人 │ │ │ │
├──┼────┼─────────┼────┼─────────┤
│1 │吳忠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3.133公克 │
│ │ │他命 │ │,驗後淨重3.128公 │
│ │ │ │ │克 │
├──┼────┼─────────┼────┼─────────┤
│2 │鄭志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204公克 │
│ │ │他命 │ │,驗後淨重0.199公 │
│ │ │ │ │克 │
├──┼────┼─────────┼────┼─────────┤
│3 │鄭志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184公克 │
│ │ │他命 │ │,驗後淨重0.179公 │
│ │ │ │ │克 │
├──┼────┼─────────┼────┼─────────┤
│4 │鄭志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203公克 │
│ │ │他命 │ │,驗後淨重0.198公 │
│ │ │ │ │克 │
├──┼────┼─────────┼────┼─────────┤
│5 │鄭志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 │驗前淨重0.058公克 │
│ │ │他命 │ │,驗後淨重0.053公 │
│ │ │ │ │克 │
├──┼────┼─────────┼────┼─────────┤
│6 │吳忠益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含 │序號:00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091553│SIM 卡1 │842 │
│ │ │2787 ) │塊) │ │
├──┼────┼─────────┼────┼─────────┤
│7 │鄭志建 │LG行動電話(門號:│1支 │內含之0000000000門│
│ │ │0000000000,不含SI│ │號SIM 卡1 枚,因非│
│ │ │M卡 ) │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8 │鄭志建 │OKWAP 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0000000000、09│
│ │ │不含SIM卡) │ │00000000門號之SIM │
│ │ │ │ │卡2 枚,因非被告所│
│ │ │ │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9 │吳忠益 │綠色白條紋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0 │吳忠益 │紅色短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1 │吳忠益 │粉紅色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2 │鄭志建 │黃色吸管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3 │鄭志建 │藍色吸管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4 │鄭志建 │藍色吸管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5 │鄭志建 │綠/紫色吸管分裝杓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參高│
│ │ │ │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
│ │ │ │ │號0000-000。 │
├──┼────┼─────────┼────┼─────────┤
│16 │吳忠益 │夾鏈袋 │1包 │ │
├──┼────┼─────────┼────┼─────────┤
│17 │鄭志建 │夾鏈袋 │1包 │ │
├──┼────┼─────────┼────┼─────────┤
│18 │吳忠益 │玻璃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19 │吳忠益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
├──┼────┼─────────┼────┼─────────┤
│20 │吳忠益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
│21 │吳忠益 │模型衝鋒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
├──┼────┼─────────┼────┼─────────┤
│22 │吳忠益 │CO2鋼瓶 │1支 │與本案無關 │
├──┼────┼─────────┼────┼─────────┤
│23 │吳忠益 │彈匣含鋼瓶調整轉接│1支 │與本案無關 │
│ │ │器 │ │ │
├──┼────┼─────────┼────┼─────────┤
│24 │吳忠益 │鋼珠 │1瓶 │與本案無關 │
├──┼────┼─────────┼────┼─────────┤
│25 │吳忠益 │鋼珠 │1包 │與本案無關 │
├──┼────┼─────────┼────┼─────────┤
│26 │鄭志建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27 │鄭志建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十七:通訊監察譯文
┌─┬──────┬─┬──────┬──────┬─────────────┬────┐
│編│ A 監察門號 │發│ B 通話門號 │ 始話 │ 通話內容 │ 出處 │
│號│ (對象) │話│ (對象) │日期、時間 │ ├────┤
│ │ │方│ │ │ │相關事實│
│ │ │向│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5日 │B:你姐 │警一卷 │
│ │盧建宇 │ │曾淑美 │23時1分28秒 │A:我在楠梓呀 │頁442 │
│ │ │ │ │ │B:他還沒閒喔 │ │
│ │ │ │ │ │A:妳一樣嗎? ├────┤
│ │ │ │ │ │B:我阿美呀 │附表一 │
│ │ │ │ │ │A:我知,妳要和上次一樣嗎 │編號7 │
│ │ │ │ │ │ ? │ │
│ │ │ │ │ │B:對他知道 │ │
│ │ │ │ │ │A:我等一下好再過 │ │
│ │ │ │ │ │B:好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10日 │A:25啦 │警一卷 │
│ │盧建宇 │ │曾淑美 │1時6分1秒 │B:喔那你在哪,甘有閒 │頁442 │
│ │ │ │ │ │A:好呀,我用一用過去 ├────┤
│ │ │ │ │ │ │附表一 │
│ │ │ │ │ │ │編號8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10日 │B:呀你在那多久 │警一卷 │
│ │盧建宇 │ │曾淑美 │1時14分41秒 │A:我現在要出去了 │頁442 │
│ │ │ │ │ │B:甘會很久 ├────┤
│ │ │ │ │ │A:差不多20分吧 │附表一 │
│ │ │ │ │ │B:好快 │編號8 │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22日 │B:甘有閒 │警一卷 │
│ │盧建宇 │ │曾淑美 │0時21分15秒 │A:現在嗎?好呀 │頁50 │
│ │ │ │ │ │B:呀玻璃 │ │
│ │ │ │ │ │A:那你要還我多少錢? ├────┤
│ │ │ │ │ │B:和之前同樣? │附表一 │
│ │ │ │ │ │A:千五嗎? │編號9 │
│ │ │ │ │ │B:恩 │ │
│ │ │ │ │ │A:喔好 │ │
├─┼──────┼─┼──────┼──────┼─────────────┼────┤
│5 │0000000000 │←│000000000 │99.3.22日 │B:你跟他說二千五好了 │警一卷 │
│ │盧建宇 │ │曾淑美 │0時22分38秒 │A:好 │頁50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 │編號9 │
├─┼──────┼─┼──────┼──────┼─────────────┼────┤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8日 │B:呀我沒有可吃了呢? │警一卷 │
│ │蔡家豪 │ │張哲源 │9時47分15秒 │ 你沒拿過來給我 │頁224 │
│ │ │ │ │ │A:好啦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
├─┼──────┼─┼──────┼──────┼─────────────┼────┤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1日 │(簡訊) │偵二卷 │
│ │蔡家豪 │ │陳峻傑 │21時5分58秒 │你有工作嗎?我等等拿一支亞│頁217 │
│ │ │ │ │ │太月租的跟你換半個!要嗎?├────┤
│ │ │ │ │ │要給人頭的 │附表二 │
│ │ │ │ │ │ │編號5 │
├─┼──────┼─┼──────┼──────┼─────────────┼────┤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簡訊) │偵二卷 │
│ │蔡家豪 │ │陳峻傑 │3時47分30秒 │明天下午前有辦法處理工作給│頁217 │
│ │ │ │ │ │我嗎?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5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簡訊) │偵二卷 │
│ │蔡家豪 │ │陳峻傑 │3時52分13秒 │可以對方在我這了等等就知道│頁217 │
│ │ │ │ │ │答案了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5 │
├─┼──────┼─┼──────┼──────┼─────────────┼────┤
│10│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6日 │僅有通聯記錄,無通聯譯文 │偵二卷 │
│ │ │ │郭雅如 │21時51分2秒 │ │頁557 │
│ │ │ │ │ 至 │ │ │
│ │ │ │ │21時51分13秒│ │ │
├─┼──────┼─┼──────┼──────┼─────────────┼────┤
│11│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4日 │(簡訊) │偵二卷 │
│ │周正雄 │ │鄧鈿潤 │4時38分28秒 │還有嗎 │頁485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1 │
├─┼──────┼─┼──────┼──────┼─────────────┼────┤
│12│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4日 │A:我在家 │偵二卷 │
│ │周正雄 │ │鄧鈿潤 │5時6分18秒 │B:好,我馬上過去。 │頁485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1 │
├─┼──────┼─┼──────┼──────┼─────────────┼────┤
│13│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4日 │A:你去統一企業斜對面幫我 │偵二卷 │
│ │周正雄 │ │鄧鈿潤 │5時6分49秒 │ 包一個便當。 │頁485 │
│ │ │ │ │ │B:我身上沒錢了 ├────┤
│ │ │ │ │ │A:你不是今天要給我一千 │附表三 │
│ │ │ │ │ │B:我還沒有領錢,我想說你 │編號1 │
│ │ │ │ │ │ 若可以先過去那個。 │ │
│ │ │ │ │ │A:可以是可以,你已經好幾 │ │
│ │ │ │ │ │ 天了,你要給我確定何時 │ │
│ │ │ │ │ │ 給我,因為你今天又加上 │ │
│ │ │ │ │ │ 去... │ │
│ │ │ │ │ │B:好,我今天公祭完再跟他 │ │
│ │ │ │ │ │ 講。 │ │
├─┼──────┼─┼──────┼──────┼─────────────┼────┤
│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A:等一下…… │本院卷三│
│ │ 周正雄 │ │鄧鈿潤 │1時8分9秒 │ │第56頁 │
├─┼──────┼─┼──────┼──────┼─────────────┼────┤
│15│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A:你來大樓樓下,到了再打 │偵二卷 │
│ │ 周正雄 │ │陳奕豪 │3時41分46秒 │ 給我 │頁178 │
│ │ │ │ │ │B:好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
├─┼──────┼─┼──────┼──────┼─────────────┼────┤
│16│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B:我到了 │偵二卷 │
│ │周正雄 │ │陳奕豪 │3時49分13秒 │A:哪裡 │頁178 │
│ │ │ │ │ │B:樓下 ├────┤
│ │ │ │ │ │A:我要丟下去,我怎麼沒有 │附表三 │
│ │ │ │ │ │ 看到? │編號2 │
│ │ │ │ │ │B:你沒有看到我嗎?...斷訊│ │
│ │ │ │ │ │ (背景聲,A:幹,掉到人 │ │
│ │ │ │ │ │ 家的家裡) │ │
├─┼──────┼─┼──────┼──────┼─────────────┼────┤
│17│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12日 │B:我拿到了。 │偵二卷 │
│ │周正雄 │ │陳奕豪 │3時55分20秒 │A:拿一拿快走了,你有沒有 │頁178 │
│ │ │ │ │ │ 看到管理員出來,你還在 ├────┤
│ │ │ │ │ │ 你那裡晃 │附表三 │
│ │ │ │ │ │ │編號2 │
├─┼──────┼─┼──────┼──────┼─────────────┼────┤
│18│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4.日 │B:喂,你睡覺喔?你在哪裡 │偵二卷 │
│ │謝政彰 │ │蘇美嘉 │12時26分17秒│A:怎樣? │頁542 │
│ │ │ │ │ │B:我在宿醉很難過,你就知 ├────┤
│ │ │ │ │ │ 道了喔? │附表四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我要公豬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B:我在鳳山 │ │
│ │ │ │ │ │A:好 │ │
│ │ │ │ │ │B:你有車嗎 │ │
│ │ │ │ │ │A:有 │ │
│ │ │ │ │ │B:你先去整理一下 │ │
├─┼──────┼─┼──────┼──────┼─────────────┼────┤
│19│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4日 │A:裝肖為。我剛過去你沒有 │偵二卷 │
│ │謝政彰 │ │蘇美嘉 │14時16分10秒│ 接,我現在過去,2千嗎?│頁542 │
│ │ │ │ │ │B:沒有要那麼多。 ├────┤
│ │ │ │ │ │A:1千嗎? │附表四 │
│ │ │ │ │ │B:對 │ │
│ │ │ │ │ │A:好 │ │
├─┼──────┼─┼──────┼──────┼─────────────┼────┤
│20│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7日 │[簡訊] │偵六卷 │
│ │謝政彰 │ │蘇美嘉 │3時46分8秒 │你多久會到……我想睡覺了 │頁3反 │
├─┼──────┼─┼──────┼──────┼─────────────┼────┤
│21│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7日 │[簡訊] │附表四 │
│ │謝政彰 │ │蘇美嘉 │3時48分9秒 │15分前到 │ │
├─┼──────┼─┼──────┼──────┼─────────────┤ │
│22│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7日 │B:喂 │ │
│ │謝政彰 │ │蘇美嘉 │4時36分9秒 │A:呀不下來 │ │
├─┼──────┼─┼──────┼──────┼─────────────┤ │
│23│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7日 │[簡訊] │ │
│ │謝政彰 │ │蘇美嘉 │4時41分27秒 │你一千都好少呦!茶的都好多│ │
├─┼──────┼─┼──────┼──────┼─────────────┤ │
│24│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7日 │[簡訊] │ │
│ │謝政彰 │ │蘇美嘉 │4時54分54秒 │如果這樣的話我就胖胖就好了│ │
├─┼──────┼─┼──────┼──────┼─────────────┼────┤
│25│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7日 │B:你在哪呀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21時55分13秒│A:我在七賢路,怎樣? │頁373 │
│ │ │ │ │ │B:我要五百, ├────┤
│ │ │ │ │ │A:我呀沒帶呀 │附表五 │
│ │ │ │ │ │B:喔因我現在要起來上班呀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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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7日 │B:你室內甘有朋友有?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22時14分23秒│A:沒啦 │頁373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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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8日 │A:你在哪裡呀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6時15分56秒 │B:在家呀 │頁373 │
│ │ │ │ │ │A:你還要那個嗎 ├────┤
│ │ │ │ │ │B:我錢包沒在我這邊 │附表五 │
│ │ │ │ │ │A:所以要怎樣? │編號1 │
│ │ │ │ │ │B:還是你要給我差五百 │ │
│ │ │ │ │ │A:一千啦,你在哪 │ │
│ │ │ │ │ │B:都會公園,我明天或後天 │ │
│ │ │ │ │ │ 給你...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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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8日 │B:你多久會到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6時22 分7秒 │A:約再15分鐘,你可以去全 │頁373 │
│ │ │ │ │ │ 家那等我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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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9日 │A:你在哪呀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23時27分37秒│B:我家 │頁373 │
│ │ │ │ │ │A:等一下這樣就2千嗎?……├────┤
│ │ │ │ │ │ 我現在講事情等一下再打 │附表五 │
│ │ │ │ │ │ 給你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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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10日 │A:你在哪呀 │警一卷 │
│ │李政道 │ │李堅立 │0時26分26秒 │B:在我家這 │頁373 │
│ │ │ │ │ │A:在全家這 ├────┤
│ │ │ │ │ │B:好 │附表五 │
│ │ │ │ │ │A:馬上到呀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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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000000 │←│0000000000 │99.3.2日 │B:你在哪裡呀 │偵四卷 │
│ │李政道 │ │吳季蓁 │19時49分27秒│A:在家呀 │頁9反 │
│ │ │ │ │ │B:你過來我家啦 ├────┤
│ │ │ │ │ │A:幹嘛 │ │
│ │ │ │ │ │B:一樣呀 │ │
│ │ │ │ │ │A:沒車子啦 │ │
│ │ │ │ │ │B :為什麼大家都沒車子……│ │
│ │ │ │ │ │那算了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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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0000000 │←│0000000000 │99.4.8日 │B:呀我沒有可吃了呢?你沒 │警一卷 │
│ │蔡家豪 │ │張哲源 │9時47分15秒 │ 拿過來給我 │頁224 │
│ │ │ │ │ │A:好啦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 │附表七 │
│ │ │ │ │ │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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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15日 │B:你有在家沒 │警二卷 │
│ │江湍鋒 │ │田邊國美 │14時10分28秒│A:有 │頁28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喔 ├────┤
│ │ │ │ │ │A:好 │附表七 │
│ │ │ │ │ │B:那我再打給你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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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15日 │B:在外面 │警二卷 │
│ │江湍鋒 │ │田邊國美 │14時37分20秒│A:喔好 │頁28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 │ │ │ │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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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16日 │B:開門 │警二卷 │
│ │江湍鋒 │ │張孟鈴 │19時54分50秒│A:按一樓電鈴 │頁30 │
│ │ │ │ │ │B:我剛有按了老像聽你爸在 ├────┤
│ │ │ │ │ │ 罵? │附表七 │
│ │ │ │ │ │A:你就按就對了,你按1、2 │編號3 │
│ │ │ │ │ │ 樓都可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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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16日 │B:你下來開一下好了,都沒 │警二卷 │
│ │江湍鋒 │ │張孟鈴 │19時57分18秒│ 人開 │頁30 │
│ │ │ │ │ │A:好 ├────┤
│ │ │ │ │ │ │附表七 │
│ │ │ │ │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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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31日 │B:智呀哦,我等一下過去跟 │警二卷 │
│ │江湍鋒 │ │翁碧宏 │10時55分15秒│ 你拿五百,我拿給你啦, │頁215 │
│ │ │ │ │ │ 你在睡呀嗎 ├────┤
│ │ │ │ │ │A:沒呀 │附表七 │
│ │ │ │ │ │B:好那我等一下過哦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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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00000000 │←│000000000 │99.1.30日 │B:小P喔 │警二卷 │
│ │吳忠益 │ │于忠政 │18時50分57秒│A:你誰? │頁39 │
│ │ │ │ │ │B:我政呀,呀那 │ │
│ │ │ │ │ │A:喔我剛下班而已,你現在 ├────┤
│ │ │ │ │ │ 人在哪 │附表八 │
│ │ │ │ │ │B:我在家 │編號3 │
│ │ │ │ │ │A:沒你約7、8點呀那,因我 │ │
│ │ │ │ │ │ 剛下班而已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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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30日 │A:我小P他朋友啦 │警二卷 │
│ │鄭志建 │ │于忠政 │19時3分49秒 │B:喔 │頁39 │
│ │ │ │ │ │A:呀你要簽牌嗎? │ │
│ │ │ │ │ │B:對 ├────┤
│ │ │ │ │ │A:那要簽多少?和上次一樣 │附表八 │
│ │ │ │ │ │ 嗎? │編號3 │
│ │ │ │ │ │B:我過1、2天呀再打給你 │ │
│ │ │ │ │ │A:呀是過1、2天呀再拿嗎? │ │
│ │ │ │ │ │B:是...呀要在那同樣在那嗎│ │
│ │ │ │ │ │ ? │ │
│ │ │ │ │ │A:對..就是我現在過嗎? │ │
│ │ │ │ │ │B:好呀 │ │
│ │ │ │ │ │A: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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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00 │→│0000000000 │99.1.30日 │A:你在哪? │警二卷 │
│ │鄭志建 │ │于忠政 │19時38分54秒│B:我在火葬場這呢 │頁39 │
│ │ │ │ │ │A:我約再2分鐘就到了 ├────┤
│ │ │ │ │ │ │附表八 │
│ │ │ │ │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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