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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煜澤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號、第7080號、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品宏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㈠陳品宏、王煜澤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陳品宏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陳品宏和王煜澤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王煜澤又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
㈡陳品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王煜澤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詎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香堤」汽車旅館處,受陳品宏託付,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嗣於98年12月11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前路旁發覺懸掛0285-WY 號失竊車牌之贓車,拖回保管後,於98年12月13日21時許,請鎖匠打開車門後,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又於98年12月29日至陳品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13樓之居所及陳品宏所使用車號ZL-9115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54至7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法定具有傳聞法則例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未抗辯有何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無逐一敘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品宏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部分:
1.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頎閔、高金順、許淑芬所證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出處),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14、16、21、44、4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和2 、編號3 和4 之物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3紙(見偵一卷第48至60頁)在卷足憑,核與被告陳品宏自承:扣到的毒品是販賣所剩下的毒品等語相符(見原審五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品宏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黃頎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6 日下午5 時28分打電話給被告陳品宏是要合資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到云云(見原審四卷第165 頁)。惟證人黃頎閔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陳品宏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見偵四卷第10至12頁)等情不符;而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與證人黃頎閔確認,證人黃頎閔旋改稱:兩次都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7 頁)。則證人黃頎閔於原審審理時,是否有意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陳品宏,顯非無疑。而細究證人黃頎閔認伊係與被告陳品宏合資購買毒品之依據為何,證人黃頎閔係稱:合資就是我說我要出多少錢,要被告陳品宏去買... 98年11月6 日通聯紀錄顯示我說「我是要幫人向你牽『歐兜賣』」,就是人家拿錢給我,我跟陳品宏拿錢去買、要幫人向陳品宏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親自把錢拿給陳品宏,但是誰把毒品交給我我已經忘了,陳品宏出資部份的毒品是誰交給他的我不知道,98年11月20日毒品是陳品宏交給我的,陳品宏向誰買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是跟陳品宏合資,因為我有何陳品宏通聯過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8 至171 頁)。以證人黃頎閔所稱伊將伊有意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告知被告陳品宏後,即可取得毒品,對於被告陳品宏向何人取得毒品、價錢等均無所悉,斷與合資購買某物時,參與合資之人均對於購買之對象、數量、價格有決定之權利有別;況以被告陳品宏與黃頎閔間之通聯內容,均係由黃頎閔單方面告知其所需之毒品種類、數量,亦未曾提及要合資之事。足認證人黃頎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合資而非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品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付毒品予黃頎閔,應係販賣毒品而非與黃頎閔合資購買後之轉讓,亦堪認定。
3.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品宏係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2000元價格,及將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淑芬,並推由被告王煜澤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現金,惟就該次交易金額為若干乙節,許淑芬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7 分於電話中係告知被告陳品宏要「半歐兜賣」、「汽車1 個」,而依證人許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汽車」就是海洛因,「歐兜賣」就是安非他命,汽車1 個就是海洛因1 包1000元,半個「歐兜賣」就是半錢的安非他命,就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20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該次交易,被告陳品宏應係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芬,並當場收取現金。至許淑芬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5分時雖又以簡訊告知被告要「再加1 張女人」,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品宏稱「還要1 張汽車的」,惟被告陳品宏該次係命被告王煜澤前往交易(詳如後述),於當日12時46分之通聯中,被告陳品宏即向許淑芬表示王煜澤已經快要抵達交易地點,在此情況下,許淑芬自難再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是被告陳品宏所辯當日交易金額為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均非虛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品宏於98年11月21日販賣予許淑芬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2000元及2500元之價格,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品宏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48、54、55、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5 支、編號49所示制式子彈5 顆、編號50所示可擊發之子彈6 顆、編號57、58、60、62、63、64、67之子彈、編號53、69、74、7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上揭扣案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753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54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71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35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255號函、內政部100 年8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品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陳品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6 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品宏矢口否認有該2 次犯行,辯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頎閔,但未收錢;伊於98年12月25日只有賣給高金順毒品1 次,就是98年12 月25日凌晨1 時34分,至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那1次 ,伊沒有賣毒品給高金順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品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頎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五卷第80頁);復經證人黃頎閔於偵查時證稱:「(你向警方表示98.11.20晚上7 點07分左右你撥陳品宏電話,告訴他你怎麼不麻煩澤仔拿魚下來給我,陳品宏說好,你就向陳品宏說二支手指頭〈台語〉,他說" 我先裝一些給你就好,我東西還沒去拿" 等語,你向警方解釋" 魚仔" 就是代表安非他命,二支手指頭就是二仟元,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次是澤仔拿下來給你的?)不是,是陳品宏自己拿下來給我的,交易完各自離開」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100 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頎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陳品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品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頎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0日晚上7 時7分打電話給陳品宏是要和被告陳品宏合資去買毒品,沒有買到,但被告陳品宏有先拿一些毒品給伊云云(見原審四卷第166 頁)。惟證人黃頎閔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陳品宏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頎閔係為牟取利益,2 人非有何親誼關係,其於證人黃頎閔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若無毒品可賣,自可推辭或延遲交貨,衡情應無於足夠毒品出買下,又使證人黃頎閔專程前來,而無償贈送毒品之必要;況當日證人黃頎閔僅為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且非如施用海洛因毒品成癮而有即刻施用解癮之急迫情形,衡情被告陳品宏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頎閔之必要?是證人黃頎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合資、拿一些毒品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陳品宏係證人黃頎閔於100 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後,仍於100 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若無此事實,被告陳品宏何須自白?足認被告陳品宏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陳品宏共同販賣,自難遽認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知情且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併此敘明。
⑶被告陳品宏於附表一編號6 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金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高金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向警方表示於98年12月25下午6 點4 分左右,你用相同電話(按係0000000000號)打給陳品宏(按係0000000000號電話),並且於電話中要陳品宏的小弟澤仔拿毒品來給你,於是當天下午6 點40分在你家後面巷子,你就有自澤仔那裡拿到3000元海洛因,但該次你沒有給澤仔錢?)是」、「(你這次的錢何時給?)後來又遇到陳品宏時當面給他錢」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9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高金順所使用,業據證人高金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四卷第103 頁)。而於98年12月25日下午6 時4 分許,被告陳品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高金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金順先稱:「和昨天一樣」,接電話之陳品宏表示「要等一下耶」,最後高金順稱:「看能不能叫你那個弄,在趕緊耶」,陳品宏旋稱:「好」。證人高金順所稱「和昨天一樣」,依2 人於98年12月24、25日之通話觀之,應係2 人於98年12月25日1 時34分通話之交易,且當日迄自下午6 時4 分許,才另有高金順與被告陳品宏之通話紀錄,中間即別無高金順或被告陳品宏表示要取消交易,或高金順催促被告陳品宏、詢問被告陳品宏何在之對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2393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四卷第54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品宏與證人高金順已就買賣海洛因毒品之價格、數量均與98年12月25日凌晨1 時34分之交易相同一事意思合致,且證人高金順既已在電話中表明急用,被告陳品宏亦已理解,並同意交易,且其後2 人間亦無任何取消交易之通話,衡情當無臨時取消交易可能。是被告陳品宏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足採信。是被告陳品宏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王煜澤部分:訊據被告王煜澤承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有受被告陳品宏之指示,交付東西予許淑芬;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許淑芬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自行駕駛懸掛0285-WY 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旁之路邊停車格,嗣為警於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與高金順不熟、只見過一次面,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高金順見面或販賣毒品予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物品予許淑芬時,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接到許淑芬電話後,是由另一名友人和許淑芬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伊毫無所悉;又98年12月11日晚間陳品宏先行下車後,伊不知陳品宏未將背包一併攜帶離開,不具非法寄藏之犯意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見過高金順2 次,不知道陳品宏叫伊拿給高金順的東西是毒品,許淑芬的部分,伊沒有去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6 部分:
1.被告王煜澤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證人高金順於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25日下午6 時4 分左右,伊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給陳品宏,並於電話中要陳品宏的小弟「澤仔」拿毒品給伊,當天下午6 時40分在伊家後面巷子,有自「澤仔」那裡拿到3000元海洛因,但是沒有給「澤仔」錢,是後來遇到陳品宏時當面給他錢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9頁);證人高金順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指證:在庭穿黑衣服的人(即被告陳品宏),我都叫他「彥輝」(臺語發音),在庭穿白衣服的人(即被告王煜澤),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見過一或兩次,如我和陳品宏講好,陳品宏說會送毒品過來,王煜澤才過來,我也確實有拿到毒品,錢我都是往後再拿給陳品宏,沒有當面拿錢給王煜澤等語綦詳(見原審四卷第100 頁至112 頁)。而高金順於98年12月25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品宏稱要「和昨天一樣」之物後,又特別稱伊在趕緊,交代請被告陳品宏儘速出貨,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被告王煜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品宏之電話,請替被告陳品宏接電話之人轉告被告陳品宏稱「順哥」之妻子要回家,請被告陳品宏快一點;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高金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陳品宏,內容為「老婆在家」等語,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四卷第54頁反面)。而以上開脈絡觀之,被告王煜澤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順哥」應即為高金順,則被告王煜澤尚為高金順催促被告陳品宏儘速出貨,其否認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參與,自難採信。被告王煜澤確有為被告陳品宏將海洛因交付高金順之行為,應臻明確。
2.而就被告王煜澤有無與被告陳品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王煜澤經濟不好,所以到我那邊幫我的忙,和我住在一起,他就好像我弟弟,我會照顧他,我賣毒品給高金順一事,王煜澤大概知情,當我不想出門送毒品給高金順時,會請他幫忙,我有跟他說過送的東西是毒品。這種情況下,高金順買毒品的錢會先賒帳,或是有時我會明確告知王煜澤應收多少錢,請他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五卷第39至43頁)。又被告王煜澤在被查獲那段時間確與被告陳品宏住在一起,也知道陳品宏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王煜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王煜澤與陳品宏既係好友,且同住一起,又知悉陳品宏在販賣毒品,則其於陳品宏交付毒品予被告王煜澤持交高金順時,被告王煜澤何能不知該物為海洛因毒品?且被告王煜澤與被告陳品宏既有深交,並無嫌隙仇怨,陳品宏應無構陷王煜澤入罪之理,是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王煜澤確係基於與被告陳品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交付毒品予高金順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高金順稱係自王煜澤手上收到毒品,然未給付金錢,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悖,而認證人高金順之證述無足採信云云。惟依被告陳品宏與高金順之交易習慣,如被告陳品宏委由被告王煜澤交付毒品予高金順,則可能先讓高金順賒帳,而未必會委託被告王煜澤當場向高金順收受價金,已經證人即被告陳品宏證述如上,並非辯護人所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證人高金順亦稱該次交易之價金係事後再交予被告陳品宏,並無何可疑之處,自難以此指摘證人高金順證詞之可信性。被告王煜澤確基於與被告陳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金順之行為,其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
1.被告王煜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芬一事,業據證人許淑芬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7 分許該次毒品交易,係由「阿澤」即王煜澤交付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8 頁),並為被告王煜澤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則上揭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王煜澤雖以伊不知道拿給許淑芬的東西是毒品,東西是以面紙對折再對折包起來,東西丟給她之後,就開車走了,伊那天並沒有向其收錢等詞置辯。惟被告王煜澤係受被告陳品宏之託交付毒品予許淑芬,被告王煜澤對於交付之物為毒品一事亦知情各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賣毒品給許淑芬之事情,王煜澤大概知道,我有跟他說過送的東西是什麼等語可資認定等語(見原審五卷第39至43頁)。證人陳品宏與被告王煜澤具有深交,且無仇恨,應無蓄意誣攀可能,已如上述;且被告陳品宏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實無動機誣指被告王煜澤;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為檢警嚴厲查緝外,價格亦甚昂貴,以被告陳品宏之立場,豈有可能任被告王煜澤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淑芬,而增加交易標的遺失或受檢警追查之風險?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宏所稱:有告知被告王煜澤所送物品為何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王煜澤辯稱不知交付之物品為何而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
1.被告王煜澤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證人許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下午3 時42分那通電話是我跟王煜澤之電話通聯,因為我本來都直接聯絡陳品宏,那天是沒有找到陳品宏,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王煜澤,那次我是跟王煜澤購買的,是王煜澤向他朋友調貨給我的,也是他朋友交付毒品給我,我將錢當場交付他朋友,又我跟陳品宏認識比較久,陳品宏所以會算我比較便宜,而王煜澤是要跟別人調貨,價錢會比較貴,所以能確定哪次毒品是向陳品宏或王煜澤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四卷第114 、115 、118 頁)。又證人許淑芬確於98年12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被告王煜澤,詢問被告王煜澤有無「硬的」,被告王煜澤稱有,許淑芬即稱「不然你先拿硬的一半來」,被告王煜澤隨即表示等一下過去,許淑芬又問被告王煜澤有無「軟的」,被告王煜澤稱沒有;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王煜澤又與許淑芬通話,被告王煜澤稱伊的朋友會開伊的車去,3000元交予伊朋友即可,此有被告王煜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9頁)。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王煜澤在許淑芬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立即表示可以交易,復於電話中指示許淑芬將價金交予何人,被告王煜澤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芬之事實無訛。
2.被告王煜澤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伊跟許淑芬關係不太好,當日係由伊朋友跟許淑芬聯繫的,他們發生何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煜澤與許淑芬於電話中即已洽談妥買賣之數量、交易之方式,並無由被告王煜澤告知許淑芬其友人聯絡方式,而由許淑芬逕與其友人接洽之事實;且證人許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打電話給王煜澤買到毒品時,拿毒品給你的人你並不認識,為何你知道他就是王煜澤的朋友?)因為到的時候王煜澤有打電話給我,說誰開什麼車」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王煜澤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主張許淑芬僅係向王煜澤詢問有無毒品,並未敘明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等情,亦與事實有間,自難為有利被告王煜澤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王煜澤係委託其不詳之成年友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而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王煜澤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王煜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知情且有共同販賣毒品情事,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被告王煜澤於98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改懸掛0285 -W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前路邊,嗣經警於該車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9所示制式子彈、編號50所示子彈中6 顆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編號53所示火藥1 包等物,經送鑑定,附表二編號47、48之物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49之物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編號50之物其中6 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餘2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編號53之物為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二卷第44至47頁)、現場監視器相片42張(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75362號鑑驗書(見警二卷第72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255號函(見原審三卷第156 頁)、內政部100 年8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00 871714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四卷第38、39頁),復為被告王煜澤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王煜澤於警詢時自承:「(你稱懸掛二面0285-WY 號失竊車牌之黑色T0YOTA自小客,是陳品宏於何時、何地將車輛交付予你使用?)是於98年12月11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香堤汽車旅館』,將車交付給我,他將鑰匙、遙控器等一起交付給我」、「(你供稱向吳文斌查證後,才知該車為贓車,為何見警查詢該車,即棄車離去?)因我知道車內藏放槍枝,所以不敢向前向警方詢問,而棄車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去看房子,我把我的車子交給被告王煜澤,被告王煜澤去看另一間房子,被告王煜澤知道我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他有看過那些槍,我下車坐我女友車子時,被告王煜澤知道我把包包留在車上,他知道我包包裡面有槍等語相符(見原審五卷第41頁)。且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被告王煜澤住在一起,都把槍放在住處桌上,並未遮掩,要出門就攜帶外出等語,並為被告王煜澤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被告王煜澤於警詢中自白其知悉車內有槍彈等物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煜澤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品宏將裝有槍彈等物之背包放在車上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就被告陳品宏裝有槍彈等物之背包擺放之位置觀之,警方於98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係在懸掛0285-WY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發現上開背包,以該背包所放位置並非於車廂內隱密處,被告王煜澤稱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察覺該背包置放於右前座腳踏墊上,尚非無疑。況改造手槍、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如被告王煜澤全然不知上情,被告陳品宏豈敢於離開後,未囑咐王煜澤代為保管,即率爾將該等違禁物置於車內?亦徵被告王煜澤所辯不知被告陳品宏將槍、彈等物置於車內云云非屬實在。
4.綜上所述,被告王煜澤既於被告陳品宏下車時,受其囑咐駕車前往看屋,又知該出上有陳品宏持有之上開槍、彈等物,被告王煜澤顯有為被告陳品宏保管該車及槍、彈等物之意甚明。是被告王煜澤確於上揭時、地,為被告陳品宏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陳品宏、王煜澤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至被告陳品宏、王煜澤與證人黃頎閔、許淑芬就渠等間交付、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品宏販賣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被告陳品宏、王煜澤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綜上觀之,被告陳品宏、王煜澤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品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核被告陳品宏、王煜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煜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就被告王煜澤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不另再論持有上開違禁物罪。被告陳品宏與被告王煜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王煜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各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品宏於98年11月9 日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頎閔(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陳品宏和被告王煜澤於98年11月21日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芬(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品宏、被告王煜澤分別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彈、彈藥主要零件3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品宏部分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王煜澤部分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品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8 罪,被告王煜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8 、10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品宏於偵訊中所述,認被告陳品宏係分別於不詳時間及98年間,分次取得、受託保管如附表二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罪嫌,然因被告陳品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槍、彈等物均於98年10月間,同時同地向綽號「阿清」、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品宏係分時分地取得或受寄託而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仍認被告陳品宏僅係以一行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又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澤於98年11月21日晚間,與被告陳品宏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王煜澤係因被告陳品宏下車離去,而受託保管被告陳品宏留置於車上之槍、彈暨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即係以為他人占有管理之意思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澤係與被告陳品宏共同持有上開違禁物,容有未恰,惟持有與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律條項既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品宏、王煜澤販賣海洛因次數不多,渠等之交易對象僅2 、3 人,且交易金額均不多,是渠等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渠等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品宏有事實欄所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品宏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是僅就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陳品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陳品宏上開部分及被告王煜澤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審酌被告陳品宏、王煜澤等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另被告陳品宏、王煜澤分別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陳品宏持有之改造手槍竟多達5 支,甚且於日常外出亦將部分槍彈隨身攜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品宏於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衡量被告2 人分擔行為之輕重,並參酌其素行、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陳品宏自稱國中肄業、被告王煜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五卷第82頁),暨達到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程度、被告2 人之年齡及日後社會賦歸之難易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品宏、王煜澤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宏所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分別有2000元、5500元、2000元、5000元及3000元之所得,被告陳品宏和被告王煜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7 犯行,各有為3000元、2500元之所得,被告王煜澤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亦有3000元之所得;被告陳品宏、王煜澤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時,各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事實欄所示之物,上開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得之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品宏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上開法條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對被告陳品宏、王煜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煜澤之財產抵償之,如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具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6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陳品宏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予以宣告沒收。③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4、55、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5 支、編號49所示制式子彈、編號50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編號57、58、60、61、62、63、64、67所示之子彈、編號53、69、74、75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除因鑑驗、試射而已滅失或失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外,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品宏宣告沒收(沒收之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告王煜澤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7、48、編號49試射賸餘之子彈3 顆、編號53鑑驗賸餘之火藥,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王煜澤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品宏、王煜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品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13樓之租屋處內,將淨重0.18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煜澤及吳泰緯,渠等隨即在該屋內施用之。因認被告陳品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就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謂之其他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得以佐證就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宏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及吳泰緯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煜澤、吳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品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本來就和王煜澤住在一起,王煜澤那時候沒有錢,就在伊那邊幫忙,王煜澤欲施用毒品時,伊就會和王煜澤共同施用,伊確曾於98年12月29日晚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惟98年12月26日晚間並未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吳泰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煜澤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於98年12月26日晚間曾與吳泰緯在被告陳品宏上開租屋處合資向被告陳品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惟其於偵訊中即改稱:昨天(98年12月29日)晚上9 點至10點間,陳品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那裡一下,他也有請吳泰緯到他住處去灌軟體,扣案的安非他命是陳品宏拿給我們,要請我跟吳泰緯施用的,但我們都還沒施用,沒有與吳泰緯一起合資1500元去買安非他命,在警詢中是警方用誘導方式要我這樣回答,吳泰緯根本沒出過錢,都是陳品宏請我們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於99年2 月8 日偵訊時,復更異前詞,改稱:上次庭訊時否認有跟吳泰緯合資1500元向陳品宏購買安非他命是不實的,因為陳品宏有叫我不要亂講話,我會怕所以庭訊時我才否認,實際情形就是吳泰緯出500 元,我出1000元,在陳品宏家向他買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0.189 公克是陳品宏請我跟吳泰緯吃;98年12月26日是我跟陳品宏要,陳品宏有給我,我又約吳泰緯一起去,不可能我一個人使用讓吳泰緯在旁邊看,所以就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五卷第32、34、35頁)。證人王煜澤對於其是否於98年12月26日與吳泰緯合資向被告陳品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有重大之瑕疵,已難作為認定被告陳品宏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吳泰緯於警詢中固證稱:「(據王煜澤供稱渠於98年12 月26日晚上與你共同出資1500元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13樓住處,向陳品宏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有何解釋?)實在,沒有解釋」;惟其於98年12月30日偵訊中即證稱:我本來不知道王煜澤向何人買的,但我確實有跟他合資,我是到今天作筆錄才知道他向陳品宏買的,我沒有看到王煜澤拿1500元給陳品宏,98年12月26日跟王煜澤合資買來後,我就在王煜澤的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我出資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98年12月26日你確實有在陳品宏住處那邊施用安非他命?)是」、「(這個毒品是何人拿出來的?)是我問王煜澤身上有沒有,王煜澤跟我說他有」、「(這個毒品是陳品宏請你們施用的嗎?)是我自己向王煜澤問,可否一起施用」、「(到底有沒有合資購買毒品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五卷第50、51頁)。證人吳泰緯就被告陳品宏有無於98年12月26日販賣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證人吳泰緯警詢時所證述:當日王煜澤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自被告陳品宏等語,係其所親見親聞,則依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該項證述係根據其於警詢中聽聞員警轉述王煜澤之證詞後所為,足證其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品宏之證述並非基於其親身之經歷,則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陳品宏認定之證據。
㈢警方雖於98年12月29日自王煜澤之身上查扣淨重0.18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證人王煜澤僅於警詢中稱:安非他命是我與吳泰緯共同出資向陳品宏購買共同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6頁);於偵訊中即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12月29日晚間方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12月29日,因幫被告陳品宏買飲料,被告陳品宏所請,伊下樓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五卷第32頁)。是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王煜澤於98年12月29日甫取得,或於98年12月26日即已取得而持有至98年12月29日,尚非無疑,亦難以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證人之證詞。是98年12月29日為警當場於王煜澤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僅得證明王煜澤涉嫌於98年12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陳品宏確實有於98年12月26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煜澤和吳泰緯。
㈣再者,證人王煜澤當時係與被告陳品宏住在一起,被告陳品宏販賣毒品時會要證人王煜澤前往送貨,2 人具有相當之深交等情,已如上述。以被告陳品宏與證人王煜澤間之密切關係而言,證人王煜澤又有施用毒品惡習,衡情被告陳品宏應會以無償贈送毒品予證人王煜澤以為犒賞,其是否會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煜澤,尤非無疑。是證人王煜澤上開所為:98年12月26日與吳泰緯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品宏贈送之證述,應較符合常理,而可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品宏確曾於98年1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吳泰緯,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被告陳品宏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吳泰緯業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品宏確有於98年1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煜澤、吳泰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品宏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陳品宏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品宏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罪,因而為被告陳品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事實 │ 主文 │ 證據欄 │ │號│ │ │ │ ├─┼────────────┼───────────┼──────────┤ │1 │陳品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黃頎閔於偵查及│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犯意,黃頎閔於98年11月6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偵四卷第10至12頁)│ │ │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其09│、14、16、21、46所示之│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申辦人資料(警三│ │ │品宏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卷第15頁)、093843│ │ │46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 6255號及0000000000│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陳│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品宏稱「我要幫人向你要調│產抵償之。 │ 譯文(警一卷第129 │ │ │『歐兜邁』」,陳品宏知此│ │ 頁) │ │ │為黃頎閔有意購買第二級毒│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使│ │ 、14、16、21、46所│ │ │用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 │ 示之物 │ │ │工具裝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4.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非他命,並與黃頎閔相約在│ │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 │ 96頁、五卷第80頁)│ │ │下同)某處,以新臺幣(下│ │ │ │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 │ │ │ │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黃頎閔,黃頎閔亦│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品│ │ │ │ │宏。 │ │ │ ├─┼────────────┼───────────┼──────────┤ │2 │陳品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陳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黃頎閔於偵查及│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偵四卷第10至12頁)│ │ │黃頎閔於98年11月9 日夜間│14、16、21、46所示之物│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 時30分許,以前開方式撥│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話申辦人資料(警三│ │ │打陳品宏使用、如附表編號│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毒│ 卷第15頁)、093843│ │ │4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6255號及0000000000│ │ │與陳品宏聯繫,以暗語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要『汽車』8 分之1 及「2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譯文(警一卷第132 │ │ │根手指頭『機車』」,陳品│ │ 頁) │ │ │宏知此為黃頎閔欲購買海洛│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 │ 、14、16、21、46所│ │ │與之相約在原高雄縣某處,│ │ 示之物 │ │ │而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14、21所示之物分裝妥之第│ │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8 分之│ │ 96 頁 、五卷第80頁│ │ │1 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以35│ │ │ │ │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 │ │ │黃頎閔,黃頎閔亦當場交付│ │ │ │ │現金共5500元予陳品宏。 │ │ │ ├─┼────────────┼───────────┼──────────┤ │3 │陳品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黃頎閔於偵查及│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犯意,黃頎閔於98年11月2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偵四卷第10至12頁)│ │ │日晚間7 時7 分許,以前述│、14、16、21、46所示之│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方式撥打陳品宏所使用如附│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話申辦人資料(警三│ │ │表二編號46之電話,稱要拿│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 卷第15頁)、093843│ │ │「2 隻手指頭」之「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 6255號及0000000000│ │ │陳品宏知此為黃頎閔有意購│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產抵償之。 │ 譯文(警一卷第143 │ │ │安非他命之意,即與之相約│ │ 頁) │ │ │在陳品宏住處樓下交易,並│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14、16、21、46所│ │ │21所示之工具分裝甲基安非│ │ 示之物 │ │ │他命。黃頎閔旋抵達該處,│ │4.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陳品宏乃委託某成年友人(│ │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無證據證明該友人與陳品宏│ │ 96 頁 、五卷第80頁│ │ │有犯意之聯絡)下樓並將不│ │ ) │ │ │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予黃頎閔,黃頎閔亦當場交│ │ │ │ │付價金。 │ │ │ ├─┼────────────┼───────────┼──────────┤ │4 │陳品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陳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1.證人高金順於偵查及│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高金順於98年12月22日下午│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見偵四卷第18至20頁│ │ │5 時11分許,以其00000000│8、14、16、21、44所示 │ ;原審四卷第100 至│ │ │7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品宏所│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112 頁)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幣伍仟元均沒收,販賣毒│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行動電話,向陳品宏稱「那│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 話申請人資料(警三│ │ │個弄2 塊給我」,陳品宏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卷第16頁)、093567│ │ │此為高金順有意購買第一級│財產抵償之。 │ 1038及0000000000號│ │ │毒品海洛因之意,並與之相│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約在高金順位於高雄市楠梓│ │ 文(原審四卷第50頁│ │ │區○○路住處之後方巷子內│ │ 反面) │ │ │交易,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4│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21之物分裝價值為5000元│ │ 、14、16、21、44所│ │ │之海洛因。陳品宏於同日下│ │ 示之物 │ │ │午5 時4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 │4.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品海洛因以5000元之價格販│ │ 96 頁 、五卷第80頁│ │ │賣予高金順,高金順亦當場│ │ ) │ │ │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品宏。│ │ │ ├─┼────────────┼───────────┼──────────┤ │5 │陳品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陳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1.證人高金順於偵查及│ │ │高金順於98年12月25日夜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1 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09│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見偵四卷第18至20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臺幣參仟元均沒收,販賣│ ;原審四卷第100 至│ │ │陳品宏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 112 頁) │ │ │44所示之行動電話,向陳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宏稱「再弄『一用』來」,│其財產抵償之。 │ 話申請人資料(警三│ │ │陳品宏知此為高金順有意購│ │ 卷第16頁)、093567│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 1038及0000000000號│ │ │即與之相約在高金順位於高│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雄市○○區○○路住處之後│ │ 文(原審四卷第50頁│ │ │方巷子內交易。陳品宏於同│ │ 反面) │ │ │日夜間2 時許抵達上開地點│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即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14、16、21、44所│ │ │品海洛因以3000元之價格販│ │ 示之物 │ │ │賣予高金順,高金順亦當場│ │4.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品宏。│ │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 │ │ 96 頁 、五卷第80頁│ │ │ │ │ ) │ ├─┼────────────┼───────────┼──────────┤ │6 │陳品宏、王煜澤意圖營利,│陳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高金順於偵查及│ │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洛因之犯意聯絡,高金順於│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見偵四卷第18至20頁│ │ │98年12月25日下午6 時4 分│編號1 之物與王煜澤連帶│ ;原審四卷第100 至│ │ │許,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 112 頁) │ │ │行動電話撥打陳品宏所使用│號8 、14、16、21、44所│2.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行動│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話申請人資料(警三│ │ │電話,向陳品宏稱要「跟昨│臺幣參仟元均與王煜澤連│ 卷第16頁)、093567│ │ │天一樣」,並請陳品宏快一│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 1038及0000000000號│ │ │點,陳品宏知悉此為高金順│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即命王│不能沒收時,以陳品宏及│ 文(原審四卷第54頁│ │ │煜澤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其│王煜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反面) │ │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等工具分裝妥、重量不詳之│王煜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 、8 、14、16、│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3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 21、44所示之物 │ │ │之價格販賣予高金順,高金│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順日後亦交付現金3000元予│之物與陳品宏連帶沒收銷│ 物實驗室鑑定書(偵│ │ │陳品宏。 │燬之,如附表二編號8、 │ 一卷第11頁)、高雄│ │ │ │14、16、21、44所示之物│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念醫院檢驗報告(偵│ │ │ │仟元均與王煜澤連帶沒收│ 一卷第59頁)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5.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 │收時,以王煜澤及陳品宏│ 96 頁 、五卷第80頁│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被告王煜澤部分之理│ │ │ │ │由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 │ │ │ │ ㈠所述) │ ├─┼────────────┼───────────┼──────────┤ │7 │陳品宏、王煜澤意圖營利,│陳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許淑芬於偵查及│ │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偵一卷第147 至149 │ │ │他命之犯意,許淑芬於98年│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與│ 頁;原審四第112 至│ │ │11月21日中午12時7 分許,│王煜澤連帶沒收銷燬之,│ 121 頁) │ │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二編號8 、14、16│2.0000000000及093567│ │ │電話聯繫陳品宏持用之如附│、21、44所示之物及販賣│ 1038號行動電話通訊│ │ │表二編號44所示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號行動電話,以暗語向陳品│元均與王煜澤連帶沒收,│ 101 頁) │ │ │宏稱要「半歐兜邁」及「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車1 個」,陳品宏知此為許│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8 、14、16、│ │ │淑芬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時,以陳品宏及王煜│ 21、44所示之物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他命之意,並約在許淑芬住│王煜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物實驗室鑑定書(偵│ │ │處樓下交易。陳品宏以如附│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一卷第11頁)、高雄│ │ │表二編號14、21之工具分裝│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妥後,推由王煜澤於當日12│、4 所示之物均與陳品宏│ 念醫院檢驗報告(偵│ │ │時46分許,赴約定地點交易│連帶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一卷第48至58頁、第│ │ │,而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二編號8 、14、16、21、│ 60頁) │ │ │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各│44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5.被告陳品宏於審理中│ │ │以1000元及1500元之價格販│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與│ 之自白(原審四卷第│ │ │賣予許淑芬,許淑芬亦當場│陳品宏連帶沒收,販賣毒│ 96 頁 、五卷第80頁│ │ │將現金共2500元交予王煜澤│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王煜澤及陳品宏之財│(被告王煜澤部分之理│ │ │ │產連帶抵償之。 │由詳如有罪部分㈡所│ │ │ │ │述) │ ├─┼────────────┼───────────┼──────────┤ │8 │王煜澤意圖營利,而基於販│王煜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有罪部分㈢所述│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之犯意,許淑芬於98年12月│未扣案搭配0九一六三三│ │ │ │20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其│四一八九門號SIM 卡使用│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 │ │話撥打王煜澤持用之091633│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4189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收,未扣案搭配0九一六│ │ │ │,詢問王煜澤有無「硬的」│三三四一八九號門號SIM │ │ │ │即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伊│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 │ │ │,王煜澤應允後,遂由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年籍姓名之成年友人(無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據證明該友人知情及有共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犯意聯絡)前往許淑芬住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下,將重約半錢之第二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與許淑芬,許淑│ │ │ │ │芬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予│ │ │ │ │王煜澤之友人收受。 │ │ │ ├─┼────────────┼───────────┼──────────┤ │9 │陳品宏未經許可,於民國98│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 │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48、54、55所示之│ │ │向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 │ │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支、編號49所示制│ │ │買如附表二編號47、48、54│,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式子彈5 顆、編號50│ │ │至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示可擊發之子彈6 顆│ │ │造手槍共5 支、編號49所示│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 、編號57、58、60、│ │ │制式子彈5 顆、編號50所示│53 、54 、55、56、69、│ 62、63、64、67之子│ │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 彈、編號53、69、75│ │ │彈6 顆、編號57、58、60至│編號49、57、60所示試射│ 所示之槍砲主要零件│ │ │64、67所示之子彈、編號53│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 。 │ │ │、69、74、75所示之槍砲、│。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 │ 察局99年1 月11日刑│ │ │50所示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 │ 鑑字第0980175362號│ │ │彈2 顆、編號51、52、59、│ │ 鑑驗書(警二卷第72 │ │ │65、66、68、70至73所示之│ │ 至74頁) │ │ │物等物,而持有上開具有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 │ 察局99年1月15日刑 │ │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 鑑字第0980175448號│ │ │98年12月11日晚間8 時29分│ │ 鑑定書 (警二卷第75│ │ │前某時,陳品宏駕駛改懸掛│ │ 頁) │ │ │0285-WY 號車牌、引擎號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AZE001006號之自用小客車│ │ 察局99年2月22日刑 │ │ │(原車號為2267-PY號,陳 │ │ 鑑字第0990007161號│ │ │ 品宏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 │ │ 鑑定書(偵一卷第15│ │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 │ 至20頁) │ │ │判刑確定)搭載王煜澤外出│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而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47│ │ 察局99年2 月10日刑│ │ │、48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 │ 鑑字第0990013582號│ │ │49、5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 鑑定書 (原審三卷第│ │ │共11顆、編號53所示主要組│ │ 118頁) │ │ │成零件及編號50所示2 顆無│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編號│ │ 察局100年7月7日刑 │ │ │51、52所示之物等置放於背│ │ 鑑字第1000074255號│ │ │包內,途中陳品宏下車離去│ │ 函(原審三卷第156 │ │ │,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 頁) │ │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交付予│ │7.內政部100年8月5日 │ │ │王煜澤。 │ │ 內授警字第10008717│ │ │ │ │ 14號函(原審四卷第│ │ │ │ │ 38 、39 頁) │ │ │ │ │8.被告陳品宏之自白(│ │ │ │ │ 原審四卷第96頁) │ ├─┼────────────┼───────────┼──────────┤ │10│王煜澤知悉陳品宏所交付如│王煜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 │ │附表一編號9 所揭之背包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㈣所述 │ │ │內容物係改造手槍、具殺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件,仍於98年12月11日8 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29分許前某時,基於為陳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宏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 │ │ │,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側背包│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參│ │ │ │內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顆均沒收。 │ │ │ │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 是否沒收之依據 │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 │ │餘淨重各為1.95、0.03公克│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 │,各以1 個夾鏈袋包裝,共│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 │ │計2 個夾鏈袋)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 │ │前淨重0.005 公克,驗餘淨│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 │ │ │重0 公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 │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 │ │ │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左列編號1 、2 所示3 包海│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洛因,因編號2 所示部分已因│ │ │ │包(驗前淨重各為3.378 公│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從再為沒│ │ │ │克、1.061 公克、0. 188公│收,編號1 所示之2 包第一級│ │ │ │克、0.087 公克、0.034 公│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克、0. 137公克、0.119 公│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 │克、3.585 公克、0. 957公│,在被告陳品宏、王煜澤於98│ │ │ │克、0.358 公克、0.005 公│年12月25日晚間6 時4 分許販│ │ │ │克、0.564 公克,共計10.4│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項│ │ │ │7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36│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3 、│ │ │ │9 公克、1.052 公克、0.17│4 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除已│ │ │ │9 公克、0.078 公克、0.02│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無從│ │ │ │5 公克、0.128 公克、0.11│再為沒收外,餘均依毒品危害│ │ │ │公克、3.576 公克、0.948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公克、0.349 公克、0 公克│規定,於被告陳品宏、王煜澤│ │ │ │、0.555 公克共計10.369公│於98年11月21日12時許販賣第│ │ │ │克,各以1 個夾鏈袋包裝,│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共計12個夾鏈袋) │項下沒收銷毀之。 │ │ ├──┼────────────┼─────────────┤ │ │5 │夾鏈袋12個 │被告陳品宏雖自承為其所有,│ │ │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品宏本│ │ │ │ │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 │ │ │ │沒收。 │ │ ├──┼────────────┼─────────────┤ │ │6 │玻璃球管2支 │被告陳品宏稱左列兩扣案物係│ │ │ │ │其所有施用毒品之物,且無證│ │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相│ │ │7 │吸管製鏟管1支 │關,爰不諭知沒收 │ │ ├──┼────────────┼─────────────┤ │ │8 │夾鏈袋10個 │被告陳品宏自承係欲供其販賣│ │ │ │ │第一、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 │ │ │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 │ │9 │黑色腰包1個 │被告陳品宏雖自承為其所有,│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品宏 │ │ │10 │水車1組 │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 │ ├──┼────────────┤知沒收。 │ │ │11 │玻璃球管4支 │ │ │ ├──┼────────────┼─────────────┤ │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 │前淨重0.318 公克,驗餘淨│且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 │ │ │重0.307 公克) │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不予沒收│ │ ├──┼────────────┤。 │ │ │13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顆(│ │ │ │ │驗前淨重0.413 公克,驗餘│ │ │ │ │淨重0.35 公克) │ │ │ ├──┼────────────┼─────────────┤ │ │14 │電子磅秤1部 │被告陳品宏自承係分裝毒品所│ │ │ │ │用,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 │ │ │ │二級毒品罪所用,爰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 │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 │ │ ├──┼────────────┼─────────────┤ │ │15 │夾鏈袋2 個 │被告陳品宏雖自承為其所有,│ │ │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品宏本│ │ │ │ │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 │ │ │ │沒收。 │ │ ├──┼────────────┼─────────────┤ │ │16 │夾鏈袋1包 │被告陳品宏自承係欲供分裝毒│ │ │ │ │品所用,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 │ │ │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 │ │17 │現金8000元 │ │ │ ├──┼────────────┼─────────────┤ │ │18 │夾鏈袋4 個 │被告陳品宏雖自承為其所有,│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品宏本│ │ │19 │水車1組 │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 │ ├──┼────────────┤沒收。 │ │ │20 │玻璃球管2支 │ │ │ ├──┼────────────┼─────────────┤ │ │21 │電子磅秤1部 │被告陳品宏自承係其分裝毒品│ │ │ │ │以供販賣所用,為供其犯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 │ │ │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22 │銼刀13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品宏本件│ │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 │ │23 │鑽頭6支 │收。 │ │ ├──┼────────────┤ │ │ │24 │小鑽頭3支 │ │ │ ├──┼────────────┤ │ │ │25 │拋光頭14支 │ │ │ ├──┼────────────┤ │ │ │26 │螺絲起子1組 │ │ │ ├──┼────────────┤ │ │ │27 │改造槍枝用彈簧9支 │ │ │ ├──┼────────────┤ │ │ │28 │車床刀1支 │ │ │ ├──┼────────────┤ │ │ │29 │砂紙1張 │ │ │ ├──┼────────────┤ │ │ │30 │美工刀1支 │ │ │ ├──┼────────────┤ │ │ │31 │斜口鉗 │ │ │ ├──┼────────────┤ │ │ │32 │游標卡尺1支 │ │ │ ├──┼────────────┤ │ │ │33 │電動起子1支 │ │ │ ├──┼────────────┤ │ │ │34 │尖嘴鉗2支 │ │ │ ├──┼────────────┤ │ │ │35 │小型電動砂輪機1支 │ │ │ ├──┼────────────┤ │ │ │36 │老虎鉗1支 │ │ │ ├──┼────────────┤ │ │ │37 │榔斧頭1支 │ │ │ ├──┼────────────┤ │ │ │38 │電鑽1具 │ │ │ ├──┼────────────┤ │ │ │39 │WD40潤滑劑1瓶 │ │ │ ├──┼────────────┤ │ │ │40 │針車油1瓶 │ │ │ ├──┼────────────┤ │ │ │41 │剪刀1支 │ │ │ ├──┼────────────┤ │ │ │42 │壓床模具1具 │ │ │ ├──┼────────────┤ │ │ │43 │千斤頂1具 │ │ │ ├──┼────────────┼─────────────┤ │ │44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品宏為如附表一編號│ │ │ │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4 、5 之犯行,及被告陳品宏│ │ │ │3 號,搭配0000000000號門│、王煜澤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 │ │號SIM 卡1張使用) │6 、7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於各行為項下沒收 │ │ ├──┼────────────┼─────────────┤ │ │45 │UTEL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 │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 │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 │ │ │張使用) │ │ │ ├──┼────────────┼─────────────┤ │ │4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陳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2 、3 之犯行所用之聯絡│ │ │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卡1 張使用)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行為項│ │ │ │ │下沒收之 │ │ ├──┼────────────┼─────────────┼────────┤ │47 │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擊發功能正常,可│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1項第1款沒收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用,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 │48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擊發功能正常,可│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1項第1款沒收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用,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 ├──┼────────────┼─────────────┼────────┤ │49 │9mm制式子彈5顆 │業經試射之子彈2 顆,已不具│採樣2顆試射,可 │ │ │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發,具殺傷力。 │ │ │ │故僅就試射所剩子彈3 顆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 ├──┼────────────┼─────────────┼────────┤ │50 │金屬彈殼組合8.9 ±0.5mm │業經試射之子彈6 顆,已不具│採樣8顆試射,其6│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顆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顆可擊發,認具殺│ │ │ │所餘2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傷力;2 無法擊發│ │ │ │殺傷力,是均不諭知沒收 │,認不具殺傷力。│ ├──┼────────────┼─────────────┼────────┤ │51 │金屬彈殼組合8.9 ±0.5mm │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採樣10顆試射,其│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不予以沒收 │中8 顆無法擊發,│ │ │ │ │其中2 顆雖擊發,│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均不具殺傷力。 │ ├──┼────────────┼─────────────┼────────┤ │52 │彈殼1顆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非制式金屬彈殼。│ ├──┼────────────┼─────────────┼────────┤ │53 │火藥1包(驗前淨重0.24公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因鑑驗│係雙基發射火藥,│ │ │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屬內政部公告之彈│ │ │ │再予宣告沒收)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54 │鋼筆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係兩節式土造鋼管│ │ │號0000000000) │1項第1款沒收 │槍,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 │ ├──┼────────────┼─────────────┼────────┤ │55 │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擊發功能正常,可│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1項第1款沒收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用,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 │56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擊發功能正常,可│ │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1項第1款沒收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用,具殺傷力。 │ │ │,含彈匣3 個、金屬彈簧2│ │ │ │ │個、金屬復進簧桿1 枝) │ │ │ ├──┼────────────┼─────────────┼────────┤ │57 │0.4吋制式子彈4 顆 │業經試射之子彈1 顆,已不具│採樣1 顆試射,可│ │ │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發,認具殺傷力。│ │ │ │故僅就試射所剩子彈3 顆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 ├──┼────────────┼─────────────┼────────┤ │58 │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採樣7 顆試射,可│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不諭知│發,認均具殺傷力│ │ │ │沒收 │。 │ ├──┼────────────┼─────────────┼────────┤ │59 │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均不具底火、火藥│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 │予以沒收 │,認不具殺傷力。│ ├──┼────────────┼─────────────┼────────┤ │60 │9mm制式子彈4顆 │業經試射之子彈1 顆,已不具│採樣1 顆試射,可│ │ │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發,認具殺傷力。│ │ │ │故僅就試射所剩子彈3 顆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 ├──┼────────────┼─────────────┼────────┤ │61 │9mm制式子彈1顆 │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彈底具撞擊痕跡,│ │ │ │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不諭知沒│經試射,可擊發,│ │ │ │收 │認具殺傷力。 │ ├──┼────────────┼─────────────┼────────┤ │62 │金屬彈殼組合8.8 mm金屬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失│經試射,可擊發,│ │ │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不諭知沒│認具殺傷力。 │ │ │ │收 │ │ ├──┼────────────┼─────────────┼────────┤ │63 │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採樣3顆試射,均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為沒│可擊發,認具殺傷│ │ │ │收之諭知 │力。 │ ├──┼────────────┼─────────────┼────────┤ │64 │金屬彈殼組合7.0 ±0.5mm │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採樣8顆試射,可 │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不予以│發,認均具殺傷力│ │ │ │沒收 │。 │ ├──┼────────────┼─────────────┼────────┤ │65 │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均不具底火、火藥│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3顆│宣告沒收 │,認不具殺傷力。│ ├──┼────────────┼─────────────┼────────┤ │66 │金屬彈殼組合9.0 ±0.5mm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均不具底火、火藥│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 │宣告沒收 │,認不具殺傷力。│ ├──┼────────────┼─────────────┼────────┤ │67 │金屬彈殼組合7.0 ±0.5mm │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採樣8 顆試射,可│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不諭知│發,認均具殺傷力│ │ │ │沒收 │。 │ ├──┼────────────┼─────────────┼────────┤ │68 │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分係金屬滑套(不│ │ │0000000000 ) │ │具撞針)、金屬槍│ │ │ │ │身及金屬彈匣,非│ │ │ │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69 │槍管1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係土造金屬槍管,│ │ │ │1項第1款沒收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70 │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分係金屬滑套、金│ │ │0000000000 ) │ │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71 │槍管1枝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係金屬槍管(內具│ │ │ │ │阻鐵),非屬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72 │底火30顆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係口徑0.27吋之建│ │ │ │ │築工業用彈,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非屬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73 │槍枝零件(撞針、阻鐵片)│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分係金屬撞針、金│ │ │1包 │ │屬抓子鉤及金屬螺│ │ │ │ │絲,非屬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74 │火藥1包(驗前淨重1.15公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因鑑驗│係雙基發射火藥,│ │ │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而屬內政部公告之│ │ │ │再予宣告沒收)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75 │火藥1包(驗前淨重0.21公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因鑑驗│係雙基發射火藥,│ │ │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即無庸│屬內政部公告之彈│ │ │ │再予宣告沒收)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編號1至46、55至75之物為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91號13樓扣得;編│ │號47至53之物為98年12月13日在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91 號旁停車格、引擎│ │號碼1AZE0010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54之物為98年12月29日於停放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291號地下2樓停車場、車號ZL-9115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