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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沐田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炎君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0 、1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沐田之附表一之一編號24、謝炎君之附表二之一編號5 、謝炎君被訴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等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潘沐田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謝炎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沐田原審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3、25部分,暨謝炎君原審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至5 部分)。
潘沐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3、2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Anycall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炎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沐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同年間由該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緩刑暨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謝炎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未知悛悔,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潘沐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潘准行)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及巫美菁等7 人。
三、謝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謝淑屏)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潘沐田及張國龍2 人。
四、嗣於99年11月23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沐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供上開部分販賣犯行使用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但SIM 卡非其所有),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供其販賣使用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謝炎君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4 之1 號居所拘提謝炎君,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但SIM 卡非其所有),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其販賣使用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主張:潘沐田、張國龍2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潘沐田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夜間,但筆錄未記載其同意夜間詢問,為不合法之疲勞詢問,應無證據能力;又張國龍有精神分裂症,足以影響其記憶之正確及證詞之憑信,且不得令其具結,不能為證據云云。經查,潘沐田、張國龍2 人就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細節,於原審審理時,均先稱不記得了或忘記了,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稱:係與謝炎君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謝炎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該2 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另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問我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01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其警詢筆錄應無辯護人主張之疲勞詢問之情形;又張國龍雖曾因精神分裂症就醫及住院,但其最後一次係於99年7 月12日,因未規則服藥,情緒欠穩控制力差,易怒等情形家人擔心故帶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稱慈惠醫院)住院,後因治療且評估後認症狀平穩而於99年10月5日出院,此分別有屏安醫院及慈惠醫院函覆張國龍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245 頁、本院卷二第2-119 頁),亦即張國龍於原審100 年12月21日審理作證陳述時,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且其於99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陳述時,亦係於其最後一次住院出院之後而為,應可認為其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潘沐田、張國龍2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分別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或係檢察官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一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沐田部分: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黃明光、傅意竣、盧銘富及巫美菁等7 人共25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潘沐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部分:被告潘沐田此部分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與潘沐田聯繫均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10時3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4 日下午6 時19分33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6 時5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6 日晚間6 時50分40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7 時3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39分28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7 時50分許交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5分57秒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是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係於晚間10時50分許交易,前開5 次均向他購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1 顆米粒大小,均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及臺1 線公路路口處,我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6 、287 、299 至303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鄭國輝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1 頁);再者,鄭國輝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990016371號警卷《下稱16371 號警卷》第48頁);佐以鄭國輝於99年11月23日7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6 頁,99年度偵字第1048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6 頁),可見鄭國輝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益見證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國輝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稽,被告潘沐田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輝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部分:被告此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葉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平常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屏東縣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每次都是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99年10月2日晚間8 時11分57秒譯文內容中「1 張」是指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湯匙」是指玻璃球,這通電話的內容是我要跟潘沐田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跟他要玻璃球,於當日晚間8 時25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 分35秒譯文內容中「1 個」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先到跑道再騎過去」是指我先到戰備跑道之後再騎到北上車道,譯文內容也是我要跟潘沐田洽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有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22日晚間8 時20分16秒譯文內容「1 個」、「多一點」、「有一點點」是希望潘沐田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以多給我一點,這通譯文內容也是我要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8 日晚間9 時29分32秒譯文內容中「500 」是指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內容亦是我要跟潘沐田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也有拿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在枋寮鄉○○○○道到水底寮之間的北上車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62至7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葉世明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頁);而葉世明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買賣毒品通話內容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另葉世明於99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14 頁),足見葉世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上,堪信被告潘沐田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明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部分:被告該部分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撥打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99年10月3 日11時27分7 秒之監聽譯文係我跟潘沐田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我當天下午2 至3 時有跟他買到500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9日晚間6 時31分55秒這次監聽譯文內容亦有跟潘沐田買到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太源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7 日下午5時52分6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此次我也有跟潘沐田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太源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18、19日某日下午1 至3 時間某時跟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沒繳錢,無法撥打,所以我此次係以公共電話跟他聯絡,也是跟他約在太源國小附近交易,該次是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96、97、106 至111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等語相互吻合(見原審卷第78頁)。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光華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節,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7 頁),又楊光華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潘沐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憑(見16371 號警卷第49頁)。綜上,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楊光華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潘沐田果有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光華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部分:被告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我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潘沐田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購,99年10月4 日晚間11時17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跟他聯絡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跟同村莊朋友「阿泰」一起合資買1,000 元,我跟「阿泰」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交易時間係於當晚11時30分許,約在太源村變電所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12日晚間9 時41分7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也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係買500元,於當天晚上10至11時間某時,在水底寮千越加油站附近一家7-11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 、4 、21頁),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等語互核吻合(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明光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一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52頁),另參以黃明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通話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綜合上揭事證相互參析,被告潘沐田確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光一事,至屬灼然,堪認無誤。
㈤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部分:被告此部分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傅意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99年10月9 日12時5 分2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跟潘沐田聯繫交易毒品,這次跟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道臺一線公路「建興保養廠」與他完成交易;99年10月10日晚間6 時55分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也是我跟潘沐田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跟他買6,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及1 錢,於晚間7 時29分許,在我們村(按即春日鄉七佳村)內7-11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6分10秒該通監聽譯文,亦有跟潘沐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於晚間11時6 分許,在太源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148 至153 、160 、161 、165 、248 、249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開傅意竣持以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傅意竣胞姐傅月英申辦後提供其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傅意竣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另傅意竣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通話時間撥通被告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綜上,就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傅意竣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勾稽比對,被告潘沐田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一事,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部分:被告該部分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證人盧銘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平日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9 日晚間8 時3 分40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有跟潘沐田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 張」指2,00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媽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14日晚間6 時17分2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也有跟潘沐田聯繫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張2 用2 張5 用」指我支付2,000 元,他給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該次錢先欠著,但之後有還,該次於當晚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0月19日晚間7 時49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聯絡潘沐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500 元,我要他先給我,事後我再給他錢,後來於當晚8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1 日12時16分5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向潘沐田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他1,500 元,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8 日晚間6 時53分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我有跟潘沐田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隻雞」是指2,000 元的意思,於同日晚間7 時許,也是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交易;99年11月20日晚上7、8 時間某時,我跟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媽祖廟對面海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8 至220 、235 至243 、245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又盧銘富持向被告潘沐聯絡交易毒品之上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盧銘富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足憑(附於他字卷第251 頁),而盧銘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40、41頁);另盧銘富於99年11月23日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5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5 頁),足見盧銘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訛。綜合上開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盧銘富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互核勾稽,被告潘沐田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乙事,至屬灼然,資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沐田附表一編號20及22各販賣2,200 元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然被告潘沐田該2 次分別係販賣2,000 元及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銘富乙節,業據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盧銘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8 、240 頁),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部分: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巫美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來自於潘沐田,99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5分51秒譯文內容,係我要向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到安非他命,數量一點點,是在太源路的小路上拿到,他當面交給我的,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89 、403 、404 頁),核與被告潘沐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我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等語吻合一致(見原審卷第78頁)。又巫美菁持向被告潘沐田聯絡交易毒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巫美菁所申請,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毒品日期仍在使用中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附於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110 頁),而巫美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通話時間撥打被告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約定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見16371 號警卷第54頁);另巫美菁於99年11月23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 頁,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39 頁),足見巫美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向被告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無疑。綜合上開被告潘沐田之供述、證人巫美菁之證詞、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對照、勾稽,被告潘沐田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美菁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㈧此外,並有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潘沐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5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憑。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潘沐田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潘沐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炎君部分:訊據被告謝炎君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張國龍,我只有介紹他們和藥頭認識,他們自己去跟藥頭聯絡的。藥頭是綽號「老兄」。我於99年11月15日時有去潘沐田家裡騙他說別人要跟他購買毒品,但是我沒有給他錢。警方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是我所有,但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8-39 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潘沐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我購得,他是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我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另我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龍,但有與張國龍一起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8頁;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5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張國龍甫因精神疾病出院不久,其症狀未痊癒,應無吸毒可能,其陳述不能排除係因精神疾病致指認錯誤之可能,其所證不能採信;被告謝炎君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安泰醫院因糖尿病、暈眩等疾病而住院治療,而住院病人不能外出,被告謝炎君於住院期間又無請假紀錄,不可能於該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潘沐田警詢時係指證其於98年10月初中旬開始向綽號「蓮霧」之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向謝炎君買10幾次左右,惟謝炎君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係在監執行,顯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販賣毒品給潘沐田,故潘沐田警詢之指證,顯然不實,可認其自警詢時起已蓄意說謊;又卷附潘沐田與謝炎君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如何碰頭、交付等情,難認係與謝炎君交易毒品;又潘沐田被查獲時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給他人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均與其指證向謝炎君購買之時間不符,足證潘沐田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來自謝炎君;又張國龍有精神疾病,所證應不能採信云云(見101 年6 月1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9-172 頁)。經查:
㈠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部分):
⒈潘沐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潘沐田即交付價金4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潘沐田於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9分4 秒之監聽譯文,我有跟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該次係購買400元、約0.3 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住處附近給我,該次交易我沒欠他錢,他也沒欠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8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14號卷》第10頁),又被告謝炎君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9分4 秒許,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潘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2 人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6371 號警卷第31頁),復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雖未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但觀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間之通話內容,被告謝炎君雖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龍,但仍不否認其與張國龍間係談論毒品事宜,僅係辯稱:係合資購毒云云,足認被告謝炎君縱係在電話中與他人談及毒品事宜,亦不會於電話中明言毒品,衡情應係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潘沐田於偵訊時尚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400 」指買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謝炎君因缺油錢,他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住處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足徵表潘沐田與被告謝炎君此次交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應可認定潘沐田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⒉潘沐田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等情,業據潘沐田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2日11時2 分16秒監聽譯文,我有跟謝炎君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在佳冬鄉黑狗處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0481 號卷第11頁),潘沐田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陳述(見16370 號警卷第8 頁),復參酌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2 人當時之通話內容,雖亦未見雙方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該對話中被告謝炎君先言及「……拿兩個小的在這裡,……我是說如果你在這一帶,我想叫你拿去」等語,之後潘沐田稱:「我也拿2 包呢﹗」、「2 包1 仟就有影啦﹗」等語,潘沐田於偵訊時並證稱:我先拿貨,錢事後有給他,我單獨跟他買,不是合資或是調貨,在佳冬鄉「黑狗」處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則該通話內容顯係潘沐田欲向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認潘沐田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謝炎君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6369 號警卷第30-32 頁),該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20 頁),並為被告謝炎君所自承,被告謝炎君雖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分不同重量種類而以夾鏈袋分裝,有該扣押物扣案及照片在卷可按(見16369 號警卷第45頁),依其分裝之外觀,應非供自己施用,而應係供販賣交付他人使用,此益足證潘沐田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謝炎君雖以上情置辯,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其辯護稱:謝炎君於97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至99年1 月15日出監,證人潘沐田在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間有跟被告謝炎君購買過10幾次毒品,顯非實在,潘沐田當係因自己亦在販賣毒品,為求減刑才會供稱謝炎君販賣毒品給他,潘沐田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起訴書所載99年10月31日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地點在太源國小附近附近,而謝炎君於該期間是在安泰醫院住院,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如果謝炎君要出來必須向醫院請假,自無法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謝炎君辯護。惟查:⑴被告謝炎君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沐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核與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業如前述,潘沐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所載我這幾次與謝炎君之行為係合資、買賣或調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附表三編號1 之通話,是要加油,不是購毒的代號;附表三編號7 之通話,則是要跟被告謝炎君一起去拿毒品,到「黑狗」那邊買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然被告謝炎君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犯行部分,並不曾辯稱係與潘沐田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且依該等部分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顯然亦非談論要合資向何人購買物品,故認潘沐田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又潘沐田雖於警詢時曾稱:我於98年10月初中旬開始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向他購買10幾次左右等語(見16370號警卷第5 頁),然觀諸潘沐田該次警詢筆錄,警方詢問潘沐田何時開始向綽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潘沐田概括回答時間,而筆錄則記載如上所示,但其後警方再次詢及此問題,而請潘沐田詳述,潘沐田則回答稱:我是以打電話的方式向謝炎君購買等語,然後警方即提示潘沐田與被告謝炎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逐筆詢問潘沐田,而警方詢問及潘沐田之回答,則均係99年11月初起之通話內容,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6370 號警卷第5-7 頁),據此,應可認定潘沐田最初回答之「98年」等語,實係指「99年」,可認該筆錄「98年」之記載若非係潘沐田口誤,即係筆錄誤載,而不能以此即認潘沐田所為不利被告謝炎君之證詞不能採信。且潘沐田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乃就所有其與被告謝炎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每筆逐一訊問潘沐田,潘沐田並非證稱每筆均係與被告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就其中篩選4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由此可知潘沐田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全盤承認,而難認潘沐田此部分係故為不實之陳述。⑶被告謝炎君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因病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住院一情,固有該醫院100 年10月19日100 東安醫字第071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惟潘沐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炎君住院期間曾偷跑出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又證人張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一次(按即被告謝炎君附表二編號3 所示99年11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之犯行,詳後述)與謝炎君約在安泰醫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謝炎君說他在那邊住院叫我過去,當時謝炎君係穿著便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復徵諸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99年11月3 日11時0 分52秒之電話通話內容中,雙方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謝炎君言及:「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等一下要偷跑出來。」等語,潘沐田則稱:「等一下要偷跑出來喔﹗啊要在那裡見?」,被告謝炎君稱:「啊﹗」,潘沐田又稱:「你有辦法跑嗎?」,被告謝炎君稱:「可以。」等語,此益顯見被告謝炎君在住院期間仍可私自外出,自無法以被告謝炎君在前開期間住院,且未曾向醫院請假外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⑷又潘沐田於警詢、偵訊時均稱:除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還跟綽號「大頭」的人買等語,亦即潘沐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被告謝炎君一人,則縱潘沐田被查獲時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給他人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與其指證向被告謝炎君購買時間非完全相符,亦不能以此即認潘沐田不利於被告謝炎君所證不能採信而為被告謝炎君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炎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沐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謝炎君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㈡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⒈張國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張國龍即交付價金5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3 日12時40分10秒、下午2 時23分2 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要跟謝炎君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在東港安泰醫院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40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52-354 頁),且張國龍上開所證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2 人間當時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依該通話內容,被告謝炎君先打給張國龍,詢問張國龍「有沒有需要?」、「一樣嗎」等語,張國龍回答:「好啊﹗」、「嘿啦﹗」等語,顯然雙方就張國龍當時所需要之物品、數量等情已有默契,其後張國龍再打給被告謝炎君,2 人間係確認見面交付物品之地點,被告謝炎君雖否認係販賣毒品,而辯稱:係合資云云,亦即被告謝炎君亦不否認2 人間所談及之物品係毒品之情,惟依2 人間之通話內容,顯然並非合資購買,而係被告謝炎君販賣給張國龍,2人並於電話通話時,就交易之數量、金額已有默契,而已經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合致,並進而約定交易地點在安泰醫院後門,是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已足徵表張國龍與被告謝炎君此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之地點及數量,張國龍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⒉被告謝炎君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聯繫謝炎君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佳冬國小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40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55-356 頁),且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1分52秒許,被告謝炎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張國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如附表三編號6 之對話內容,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又該通話內容與毒品有關,為被告謝炎君所不否認,已如上述,又通話內容提及「石頭」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復據張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0 頁),又依通話內容,張國龍要去找被告謝炎君,被告謝炎君詢問:「要拿嗎?」等語,張國龍回答:「對啦﹗『石頭』,拿『石頭』的啦﹗」等語,顯係張國龍要向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欲合資購買,足認張國龍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張國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謝炎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龍等情,業據證人張國龍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3日晚間7 時8 分51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我跟謝炎君聯繫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佳冬國小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40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59 頁),復參酌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張國龍於99年11月13日晚間7 時8 分51秒,曾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通被告謝炎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方對話內容,電話通話內容雖未言及交易物品,但提及「1 啦。」等語,被告謝炎君亦不否認對話內容與毒品有關,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該通話內容顯係毒品之數量或金額,又依通話內容張國龍係要與被告謝炎君約定見面,故應可認為張國龍上開所證可以採信,張國龍應係向被告謝炎君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約定交易地點在佳冬國小。
⒋又被告謝炎君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6369 號警卷第30-32 頁),該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業如上述,並為被告謝炎君所自承,被告謝炎君雖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分不同重量種類而以夾鏈袋分裝,有該扣押物扣案及照片在卷可按(見16369 號警卷第45頁),依其分裝之外觀,應非供自己施用,而應係供販賣交付他人使用,此益足證張國龍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謝炎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張國龍於原審審理雖先證稱:我與被告謝炎君合資購買過毒品,謝炎君是否出資或是否向謝炎君購買,我有些忘記了云云,然其後又證稱:之前有跟謝炎君購買毒品,但沒有跟謝炎君一起去購買過毒品,通聯譯文內容就是我跟謝炎君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中1 次在安泰醫院,有2 次是在佳冬國小,起訴書所載3 次毒品都是謝炎君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復觀諸張國龍與被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謝炎君商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反而直接與被告謝炎君約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已明顯可見張國龍確係向被告謝炎君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謝炎君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至於張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由被告詰問時雖又證稱:「(問:是否記得在火車站你出資500 元或出500 元,然後你不夠施用,又要跟『阿山』借500元購買毒品?)有這回事,我不認識『阿山』,但是我有要欠500 元,被告謝炎君有拿毒品過來,在我面前分裝,一人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惟此部分所證之情與前開監聽譯文記載文義明顯不符,更與起訴書起訴之被告謝炎君前開3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無一相符,綜或有前開情事,亦與本案起訴事實無何關聯,自非可依此作為被告謝炎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尚不能採信。
⒍被告謝炎君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張國龍長期都會喝酒,而且有幻聽、幻想,這種嚴重精神幻聽的症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精神疾病的人作證應該是不可以具結,命其具結的可信性必須要有嚴格加以認定,而張國龍說99年11月3 日有與被告謝炎君見面,與謝炎君住院資料不符云云,其於本院時則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謝炎君辯護。惟查:⑴證人張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精神分裂症如果沒有發作就會記得,如果喝酒聽到幻想、幻聽就會忘記了,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按與偵訊為同一日)精神狀況有比較好,因為當時沒有喝酒,而且剛睡醒,我於99年7 月至9 月有去住院,出院之後精神狀況比較好,因為在住院期間沒有喝酒,我瞭解審判長告知要老實說之意思,目前沒有發病情形,我現在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 、132 、133 頁);又張國龍雖曾因精神分裂症就醫及住院,但其最後一次係於99年7 月12日,因未規則服藥,情緒欠穩控制力差,易怒等情形家人擔心故帶至慈惠醫院住院,後因治療且評估後認症狀平穩而於99年10月5 日出院,此分別有屏安醫院及慈惠醫院函覆張國龍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245 頁、本院卷二第2-119 頁),據此,足認張國龍於此次出院後,其病情已有好轉,且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謝炎君與張國龍2 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顯示,張國龍亦與被告謝炎君間均對話正常,而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再參諸張國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瞭解問題之情,顯見張國龍自99年10月5 日出院後,至原審審理作證時,均無因其有精神疾病影響其陳述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⑵另被告謝炎君在住院期間仍可私自外出一情,業據潘沐田及張國龍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謝炎君與潘沐田於99年11月3 日11時0 分52秒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可佐,業如前述,又被告謝炎君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 秒許與張國龍通話中言及「好喔,我在安泰。」、「你到安泰後門來,我拿給你。」等語,亦有如附表三編號3 之通話內容可憑,更徵被告謝炎君於住院期間仍有外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尚不能以被告謝炎君於前開期間住院且無請假外出紀錄,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謝炎君所辯護之詞,亦均非可採。
⒎此外,並有警方拘提被告謝炎君後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足憑,從而,被告謝炎君前揭所辯,應不能採信,被告謝炎君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查被告潘沐田於偵訊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自己施用之部分,就是賣出去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我事先拿取3 分之1 起來作為販賣之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7 頁),另由上開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渠等均係先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潘沐田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謝炎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潘沐田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謝炎君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潘沐田所犯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謝炎君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潘沐田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潘沐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78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另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犯行部分,被告潘沐田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負責調查詢問之警察,及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該次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均除就被告潘沐田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詢問外,均未針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部分提出監察譯文供被告潘沐田辨認,及就其內容加以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4 至9 、43至72頁),嗣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開偵查庭訊問被告潘沐田時,該次負責偵訊之檢察官固曾訊問被告潘沐田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傅意竣(見同上偵查卷第255 頁),被告潘沐田當時答稱:「有賣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傅意竣要看人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5 頁)。依上開被告潘沐田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觀之,其就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一事,係答稱要看人才知道等語,細繹其語意,尚非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或欲積極地一概否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之行為,此參諸其對檢察官前揭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盧銘富、鄭國輝、葉世明、楊光華時,就該些部分販毒犯行,既均已坦認在案,業如上述,衡情實無另就本件部分再予妄加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之犯行,確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有所淡忘所致,始如此回答,要非刻意否認該次犯行,當可認定;再者,被告潘沐田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之前在檢方表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販賣葉世明等人,但次數我不記得了。」(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427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潘沐田既於該次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概括性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此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有利被告潘沐田之事實,並不因一次概括訊問前,檢察官曾以列舉方式訊問被告潘沐田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意竣,而被告潘沐田為前開答稱,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犯罪事實,佐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即逕行起訴,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初訊時即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意旨既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應認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所為概括性承認,亦符合前揭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堪認被告潘沐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沐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二所載鄭國輝等購毒者,及被告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所載潘沐田及張國龍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認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潘沐田,就其所為前開各犯行,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告謝炎君,就其所為各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均依法均先加後減之,被告潘沐田並遞減輕之。
㈦被告潘沐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潘沐田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炎君及綽號「大頭」之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此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潘沐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大頭」或其他共犯、正犯,該局答覆略稱:潘沐田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惟潘沐田無法指認或提供「大頭」正確年籍資料,致無法擴大偵辦查緝到案,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0 年7 月12日枋警偵字第1000009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1 、118-2 頁),是本案迄今尚無檢警據被告潘沐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因被告潘沐田供述而查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潘沐田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等犯行、被告謝炎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均明知上開情狀,竟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渠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潘沐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炎君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沐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3、25及就被告謝炎君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刑期徒刑,以資懲儆,又就沒收部分為如下之說明及諭知,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潘沐田認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被告謝炎君否認此等部分之犯行,而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予以駁回。
⒉沒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潘沐田供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為本案所扣押,惟案件由警方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則送由被告謝炎君施用毒品案件扣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該卷第43頁,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注意),被告謝炎君供承係其所有(見16370 號警卷第32頁),且均為其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扣案前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確實各係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所有,並分別供其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之。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非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所申辦,乃係案外人潘准行、謝淑屏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可憑(見警聲搜字第1115號卷第9 、25頁),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潘沐田或謝炎君所有,故該等SIM 卡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潘沐田如事實欄二編號1 至23、2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分別為被告潘沐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潘沐田所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巫美菁賒欠未支付對價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50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被告謝炎君如事實欄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分別為被告謝炎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⒈原審因認被告潘沐田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謝炎君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亦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2 人,於99年11月23日分別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應分別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原審未將之在被告2 人分別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均有違誤。被告潘沐田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謝炎君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暨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販毒牟取利益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潘沐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炎君事證明確卻未能坦承犯行,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渠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沐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謝炎君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⒉沒收部分:
⑴按查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潘沐田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二樓房間內化妝檯置物盒內扣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驗後淨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21 頁),被告潘沐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其販賣所剩餘之物(見本院101 年6 月1 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6 頁),且依該等毒品以不同重量種類分裝之情形,認被告潘沐田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諸上開說明,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亦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②被告謝炎君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480 號卷第320 頁),被告謝炎君雖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分不同重量種類而以夾鏈袋分裝,依其分裝之外觀,應非供自己施用,而應係供販賣交付他人使用,業如上述,故認被告謝炎君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諸上開說明,於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亦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⑵又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潘沐田用以供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為本案所扣押,惟案件由警方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則送由被告謝炎君施用毒品案件扣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該卷第43頁,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注意),係被告謝炎君用以供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罪所用,且亦為其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其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之。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非被告潘沐田及謝炎君所有,業如上述,故該等SIM 卡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被告潘沐田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潘沐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潘沐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5,500元,應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謝炎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謝炎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謝炎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900 元,應合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另查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被告潘沐田部分雖尚有吸食器1 組,被告謝炎君部分尚有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1 包、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惟此等物品應係供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君及潘沐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78頁),且依此等扣案物品性質,尚非不能採信,是該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聯,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部分: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潘沐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販賣對象為7 人,查獲之犯罪時間在99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被告謝炎君販賣對象為2 人,查獲之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分別合計為25,500元及4,900 元,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被告潘沐田雖所犯罪次數較多,但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潘沐田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被告謝炎君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沐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9年11月3 日晚間9 時9 分許,潘沐田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炎君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謝炎君旋於聯繫後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村某處,由被告謝炎君交付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沐田,潘沐田乃給付價金5,000 元與被告謝炎君,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謝炎君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第2 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炎君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潘沐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炎君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未賣過毒品給潘沐田云云。經查:
㈠潘沐田雖於偵訊時就此部分證稱:99年11月3 日晚間9 時9分24秒、11時0 分52秒監聽譯文,我有跟謝炎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功,2 通電話是同一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跟他買5,000 元約將近1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事後隔2天有給他,在屏東縣佳冬鄉「黑狗」那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手,我會買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謝炎君打電話跟我說的云云(見偵字第10481 號卷第10頁),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陳述(見16370 號警卷第7 頁),但潘沐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炎君之行為係合資、買賣或調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此次是要與被告謝炎君一起去「黑狗」那邊拿毒品,但因為我不夠錢,最後沒有去拿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則潘沐田關於此部分所證,前後並不一致。
㈡又潘沐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謝炎君不利之指證,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當時通話內容不符,參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通話譯文內容,尚不足為潘沐田上開所為被告謝炎君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潘沐田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謝炎君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開事證即認定被告謝炎君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潘沐田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另依起訴書所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謝炎君確有該部分所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炎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謝炎君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此部分被告謝炎君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謝炎君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謝炎君此部分原審有罪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謝炎君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被告謝炎君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鄭國輝│99年9 │屏東│甲基安│鄭國輝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0日│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鄭國輝(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0│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頁 │編號5-│ │ │ │時30分│省道│、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9月30日晚間9時│1 │ │ │ │許 │臺一│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39分28秒 │ │ │ │ │ │線公│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路與│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有沒有毒。 │ │ │ │ │ │太源│ │安非他命事宜後,│A:誰啊。 │ │ │ │ │ │路口│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那天打電話給你那個。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 :哦,…固伊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 :嗯。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你是誰...對呀,我才聯│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絡你。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B:怎樣。 │ │ │ │ │ │ │ │ │A:有是有啦。 │ │ │ │ │ │ │ │ │B:…擱半隻。 │ │ │ │ │ │ │ │ │A:對啦…我是要問你你如 │ │ │ │ │ │ │ │ │ 果沒錢時,你可以,有 │ │ │ │ │ │ │ │ │ 沒有卡。 │ │ │ │ │ │ │ │ │B:哦! │ │ │ │ │ │ │ │ │A:易付卡那種。 │ │ │ │ │ │ │ │ │B:哦。 │ │ │ │ │ │ │ │ │A:…。 │ │ │ │ │ │ │ │ │B:啊你現沒有沒在家。 │ │ │ │ │ │ │ │ │A:沒有,我現沒有在家我 │ │ │ │ │ │ │ │ │ 在朋友這邊。 │ │ │ │ │ │ │ │ │B:那你什麼時候回去。 │ │ │ │ │ │ │ │ │A:啊。 │ │ │ │ │ │ │ │ │B:你什麼時候回去。 │ │ │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 │ │B:等一下想好好睡一下。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你沒有常聯絡。 │ │ │ │ │ │ │ │ │B:我自以後要怎麼聯絡看 │ │ │ │ │ │ │ │ │ 怎樣快說說趕快。 │ │ │ │ │ │ │ │ │A:等一下打給我啦。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半小時。 │ │ │ │ │ │ │ │ │ │ │ ├──┼───┼───┼──┼───┼────────┼────────────┼───┤ │ 2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4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6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5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4日晚間6時│2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19分33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怎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現在有沒有雞可以殺。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沒有咧。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沒有喔。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對啊,怎樣。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沒有啦,問看看有沒有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可以殺啦。 │ │ │ │ │ │ │ │ │A:喔。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沒啦,現在沒有。 │ │ ├──┼───┼───┼──┼───┼────────┼────────────┼───┤ │ 3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6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3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6日晚間6時│3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50分40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嗯。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有沒有給人家賣毒。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有啊,是不是現金。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有啦。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這樣喔。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對啦,我打給你當然是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金。 │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 │B:倒伴一下(台語)啊。 │ │ │ │ │ │ │ │ │A:要去那裡。 │ │ │ │ │ │ │ │ │B:我怎麼知道那裡。 │ │ │ │ │ │ │ │ │A:來去建興那邊等一下。 │ │ │ │ │ │ │ │ │B:建興那裡。 │ │ │ │ │ │ │ │ │A:來我們這不是有一間保 │ │ │ │ │ │ │ │ │ 場。 │ │ │ │ │ │ │ │ │B:你說太源中會那裡。 │ │ │ │ │ │ │ │ │A:不是啦過去一點沒有沒 │ │ │ │ │ │ │ │ │ 。 │ │ │ │ │ │ │ │ │B:哦。 │ │ │ │ │ │ │ │ │A:修理車子的沒有沒。 │ │ │ │ │ │ │ │ │B:什麼修理車。哦你說。 │ │ │ │ │ │ │ │ │A:紅綠燈那個。 │ │ │ │ │ │ │ │ │B:哦。好啦好啦我走 5 分│ │ │ │ │ │ │ │ │ 鐘我就到了。 │ │ │ │ │ │ │ │ │A:好啦。 │ │ ├──┼───┼───┼──┼───┼────────┼────────────┼───┤ │ 4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3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5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3日晚間7 │4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8分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怎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剁雞肉咧。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好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半隻。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好。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怎樣。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我現在沒空,在吃飯。 │ │ │ │ │ │ │ │ │B:多久打給你。 │ │ │ │ │ │ │ │ │A:我看我看,現在幾點了 │ │ │ │ │ │ │ │ │ 。 │ │ │ │ │ │ │ │ │B:我不知咧。 │ │ │ │ │ │ │ │ │A:你不知道喔。 │ │ │ │ │ │ │ │ │B:ㄟ,10 分鐘打給你。 │ │ │ │ │ │ │ │ │A:8點那裡啦。 │ │ │ │ │ │ │ │ │B:喔,好。 │ │ ├──┼───┼───┼──┼───┼────────┼────────────┼───┤ │ 5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鄭國輝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8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鄭國輝(B)08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8 頁│編號5-│ │ │ │時15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8日晚間8 │5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5分57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噢。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剁雞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等我下好不好。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 │ │ │ │ │ │ │ │非他命與鄭國輝,│A:等我下啦。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一樣在那裡等你麻哦。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不是啦,等一下我要, │ │ │ │ │ │ │ │ │ 現在要去工寮雞而己。 │ │ │ │ │ │ │ │ │B:哦,這樣喔,差不多多 │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這邊肚子痛唷,懶 │ │ │ │ │ │ │ │ │ 出門。 │ │ │ │ │ │ │ │ │B:啊,半個小時打給你, │ │ │ │ │ │ │ │ │ 是怎樣。 │ │ │ │ │ │ │ │ │A:東海,半小時這樣可以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6 │葉世明│99年10│屏東│甲基安│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6頁 │編號2-│ │ │ │時25分│水底│、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2日晚間8時│1 │ │ │ │許 │寮戰│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11分57秒 │ │ │ │ │ │備跑│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田仔你在哪裡? │ │ │ │ │ │道北│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我在太源村? │ │ │ │ │ │上車│ │安非他命事宜後,│B:啊,恆春喔。 │ │ │ │ │ │道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太源村啦。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喔,是太源村喔。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B:一張。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好啊,馬上。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有沒有那個湯匙。 │ │ │ │ │ │ │ │ │A:湯匙我就沒有辦法了。 │ │ │ │ │ │ │ │ │B:沒有喔。 │ │ │ │ │ │ │ │ │B:這樣我怎麼那個啦。 │ │ │ │ │ │ │ │ │A:湯匙,我看看。 │ │ │ │ │ │ │ │ │B:一定要有啦,不要看看 │ │ │ │ │ │ │ │ │ 。 │ │ │ │ │ │ │ │ │A:我看看啦。 │ │ │ │ │ │ │ │ │B:不要看看啦,一定要有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 │ │B: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 │ │A:是啦馬上。 │ │ ├──┼───┼───┼──┼───┼────────┼────────────┼───┤ │ 7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5日 │ │ │00000000號行動電│葉世明(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5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6頁 │編號2-│ │ │ │時2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2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5日下午5時│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3分35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那裡了啦,嘿。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在新埤。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千越喔。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A:新埤啦千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你要到了喔。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怎樣。 │ │ │ │ │ │ │ │ │B:我要過去了嗎還是。 │ │ │ │ │ │ │ │ │A:你要過來了喔。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我要先到戰備跑道再騎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B:到家打給我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快點啦。 │ │ │ │ │ │ │ │ │A:打給你是怎樣。 │ │ │ │ │ │ │ │ │B:拿1個啊。 │ │ │ │ │ │ │ │ │A:喔,啊還1個嗎。 │ │ │ │ │ │ │ │ │B:對,然後拿1個啊。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多一點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拜託啦。 │ │ │ │ │ │ │ │ │A:好啦。 │ │ ├──┼───┼───┼──┼───┼────────┼────────────┼───┤ │ 8 │同上 │99年10│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2日│ │ │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8頁 │編號2-│ │ │ │時3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3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22日晚間8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20分16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阿明啦。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什麼事。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田仔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我在講電話你一直打,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B:沒有啊?我那知道。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ㄟ。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你在幹嘛。 │ │ │ │ │ │ │ │ │A:看電視啦。 │ │ │ │ │ │ │ │ │B:5,啊有沒有。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1個啊,快點。 │ │ │ │ │ │ │ │ │A:你在公司嗎。 │ │ │ │ │ │ │ │ │B:嘿啊。 │ │ │ │ │ │ │ │ │A:有沒有在下雨啊。 │ │ │ │ │ │ │ │ │B:有一點點,怎麼辦。 │ │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B:用多一點喔。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9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葉世明以持用之08│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8日 │ │ │0000000號市內電 │葉世明(B)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9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8頁 │編號2-│ │ │ │時40分│ │ │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4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1月8日晚間9時│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29分32秒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哦,500 有沒有。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500 有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有喲! │ │ │ │ │ │ │ │非他命與葉世明,│A:嘿呀!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啊多一點可以嗎?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多一點弄。 │ │ │ │ │ │ │ │ │B:嘿呀。 │ │ │ │ │ │ │ │ │A:我剛才還在喘呢,我剛 │ │ │ │ │ │ │ │ │ 幫人家賺那個。 │ │ │ │ │ │ │ │ │B:好啦好啦,你過來。 │ │ │ │ │ │ │ │ │A:好好。 │ │ ├──┼───┼───┼──┼───┼────────┼────────────┼───┤ │ 10 │楊光華│99年10│屏東│甲基安│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日 │縣太│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2 │源路│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至3時 │2之1│、約白│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3日11時27 │1 │ │ │ │間某時│0 號│米半粒│用之0000000000號│ 分7秒 │ │ │ │ │ │「太│大小之│行動電話,聯絡購│B:下午了,我要下去了喔 │ │ │ │ │ │源國│數量、│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小」│500 元│安非他命事宜後,│A:還沒啦,下午了嗎,現 │ │ │ │ │ │附近│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有過中午12 時嗎?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是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1 點在研究啦,1點啦。│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B:喔。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喂。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這樣 1 點我就沒有空了│ │ │ │ │ │ │ │ │ ,我們老闆監視我丫。 │ │ │ │ │ │ │ │ │A:我也沒有辦法啦,我也 │ │ │ │ │ │ │ │ │ 我的工作。 │ │ │ │ │ │ │ │ │B:現在我下去沒有嗎? │ │ │ │ │ │ │ │ │A:是沒有。 │ │ ├──┼───┼───┼──┼───┼────────┼────────────┼───┤ │ 11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29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6 │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時31分│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29日晚間6 │2 │ │ │ │許後某│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31分55秒 │ │ │ │ │時 │ │5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嘿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光華喔。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嘿。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我田仔,你還有沒有那 │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 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等一下再講好不好。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喔,你旁邊有人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我是說如果有需要的話 │ │ │ │ │ │ │ │ │ 我要去處理。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A:好喔。 │ │ │ │ │ │ │ │ │B:好。 │ │ ├──┼───┼───┼──┼───┼────────┼────────────┼───┤ │ 12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楊光華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7日 │ │ │00000000號行動電│楊光華(B)0000000000 │附表一│ │ │ │下午3 │ │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9頁 │編號3-│ │ │ │至4 時│ │ │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7日下午3時│3 │ │ │ │間某時│ │ │用之0000000000號│ 52分6秒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你好。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光華喔。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嘿。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啊你都還沒有拿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還沒有要拿來唉。 │ │ │ │ │ │ │ │非他命與楊光華,│B:昨天下去打電話給你又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 有接,啊那個人又上去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了。 │ │ │ │ │ │ │ │ │A:你嘛好唉有打給我。 │ │ │ │ │ │ │ │ │B:有啊打手機啊。 │ │ │ │ │ │ │ │ │A:言在身上有沒錢啦。 │ │ │ │ │ │ │ │ │B:看晚上啦晚一點啊。 │ │ │ │ │ │ │ │ │A:啊。 │ │ │ │ │ │ │ │ │B:晚一點啊。 │ │ │ │ │ │ │ │ │A:晚一點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好啦。 │ │ ├──┼───┼───┼──┼───┼────────┼────────────┼───┤ │ 13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楊光華以公共電話│無。 │起訴書│ │ │ │月18日│ │ │,於99年11月18日│ │附表一│ │ │ │下午2 │ │ │下午2時許前某時 │ │編號3-│ │ │ │至3時 │ │ │,撥打潘沐田使用│ │4 │ │ │ │間某時│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潘│ │ │ │ │ │ │ │ │沐田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楊光華,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5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14 │黃明光│99年10│屏東│甲基安│黃明光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4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黃明光(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1│寮鄉│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4頁 │編號1-│ │ │ │時30分│玉泉│起訴書│間,撥打潘沐田使│ 背面 │1 │ │ │ │許 │村某│誤載為│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4日晚間11 │ │ │ │ │ │變電│2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17分33秒 │ │ │ │ │ │所附│應予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近 │正)、│安非他命事宜後,│B:在睡噢。 │ │ │ │ │ │ │數量不│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啊。 │ │ │ │ │ │ │詳、1,│、地,交付左開數│B:在睡嗎? │ │ │ │ │ │ │000元 │量、金額之甲基安│A:沒有啊。 │ │ │ │ │ │ │ │非他命與黃明光,│B:啊。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A:還沒睡。 │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B:啊。 │ │ │ │ │ │ │ │。 │A:要到了啦。 │ │ │ │ │ │ │ │ │B:要到了。 │ │ │ │ │ │ │ │ │A:你可以出來了。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到那裡。 │ │ │ │ │ │ │ │ │A:水底寮好了啦。 │ │ │ │ │ │ │ │ │B:那麼遠。 │ │ │ │ │ │ │ │ │A:不然咧。 │ │ │ │ │ │ │ │ │B:到小路啦。 │ │ │ │ │ │ │ │ │A:我們太源村嗎。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A:噢,你跟那個阿泰有沒 │ │ │ │ │ │ │ │ │ 一起的還是怎樣。 │ │ │ │ │ │ │ │ │B: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A:沒有啦我現問你你們兩 │ │ │ │ │ │ │ │ │ 有沒有一起拿。 │ │ │ │ │ │ │ │ │B:對啦。 │ │ ├──┼───┼───┼──┼───┼────────┼────────────┼───┤ │ 15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黃明光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2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黃明光(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0│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35頁 │編號1-│ │ │ │至11時│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12日晚間9 │2 │ │ │ │間某時│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41分7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喂。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幹什麼。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啊。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你在幹什麼啦! │ │ │ │ │ │ │ │非他命與黃明光,│A:再幹什麼喔在忙咧。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在忙喔! │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A:嘿,要幹什麼,也是在 │ │ │ │ │ │ │ │ │ 你們這種啦! │ │ │ │ │ │ │ │ │B:啊。 │ │ │ │ │ │ │ │ │A:在忙你們這種啦,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要還我多少啦! │ │ │ │ │ │ │ │ │B:喂。 │ │ │ │ │ │ │ │ │A:嘿,喂。 │ │ │ │ │ │ │ │ │B:現在沒辦法喔! │ │ │ │ │ │ │ │ │A:啊! │ │ │ │ │ │ │ │ │B:現在沒辦法出來喔。 │ │ │ │ │ │ │ │ │A:沒什麼。 │ │ │ │ │ │ │ │ │B:沒辦法出來喔。 │ │ │ │ │ │ │ │ │A:怎麼會沒辦法出來,我 │ │ │ │ │ │ │ │ │ 是在外面啊。 │ │ │ │ │ │ │ │ │B:喔,啊在那裡。 │ │ │ │ │ │ │ │ │A:我現在東港這邊呢。 │ │ │ │ │ │ │ │ │B:我要去漁港啊。 │ │ │ │ │ │ │ │ │A:你要去漁港喔。 │ │ │ │ │ │ │ │ │B;嘿啊,可以嗎? │ │ │ │ │ │ │ │ │A:5…好啦等一下我再聯絡│ │ │ │ │ │ │ │ │ 你我下去的時候在聯絡 │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 │ │ ├──┼───┼───┼──┼───┼────────┼────────────┼───┤ │ 16 │傅意峻│99年10│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許 │太源│、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1 │ │ │ │ │村臺│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9日12時5分│ │ │ │ │ │一線│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20秒 │ │ │ │ │ │公路│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啊。 │ │ │ │ │ │「建│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 │ │ │ │ │ │興保│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怎樣。 │ │ │ │ │ │養廠│ │、地,交付左開數│B:你到底啦。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到底就有啊到底,你多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 啦。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B:跟你借500啦。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A:好啦。 │ │ │ │ │ │ │ │ │A:好啦500就以了啦。 │ │ │ │ │ │ │ │ │B:現在呢。 │ │ │ │ │ │ │ │ │A:現在喔,你現在要下來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等一下再來好不好。 │ │ │ │ │ │ │ │ │B:我要趕去桃園呢。 │ │ │ │ │ │ │ │ │A:你每一次都用這一招說 │ │ │ │ │ │ │ │ │ 趕去哪裡。 │ │ │ │ │ │ │ │ │B:沒有,因為我座人家的 │ │ │ │ │ │ │ │ │ 。 │ │ │ │ │ │ │ │ │A:好好,你來那個…。 │ │ │ │ │ │ │ │ │B:去哪裡。 │ │ │ │ │ │ │ │ │A:建興保養廠那裡,不然 │ │ │ │ │ │ │ │ │ 水底寮啦。 │ │ │ │ │ │ │ │ │B:建興啦。 │ │ │ │ │ │ │ │ │A:啊。 │ │ │ │ │ │ │ │ │B :保養廠那裡就好了啦。│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17 │同上 │99年10│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0日│縣春│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日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29分│七佳│不詳、│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2 │ │ │ │許 │村內│6,500 │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0月10日晚間6 │ │ │ │ │ │某統│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55分6秒 │ │ │ │ │ │一便│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利超│ │安非他命事宜後,│B:田仔。 │ │ │ │ │ │商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是的。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你可不可以上來。等一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 啦,我現在正跟人家一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 起備回家,回家後我在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6,│ 打給。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B:我要一錢喔。 │ │ │ │ │ │ │ │。 │A:啊。 │ │ │ │ │ │ │ │ │B:我要一錢。 │ │ │ │ │ │ │ │ │A:誰啊。 │ │ │ │ │ │ │ │ │B:我要處理啦。 │ │ │ │ │ │ │ │ │A:等一下在說啦。 │ │ │ │ │ │ │ │ │B:好啦。 │ │ ├──┼───┼───┼──┼───┼────────┼────────────┼───┤ │ 18 │同上 │99年11│屏東│甲基安│傅意竣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3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傅意竣(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11│寮鄉│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偵字第10480號卷第 │編號7-│ │ │ │時6分 │太源│、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 167頁 │3 │ │ │ │許 │路2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99年11月3日晚間10 │ │ │ │ │ │之10│5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 時56分10秒 │ │ │ │ │ │號「│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太源│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你好。 │ │ │ │ │ │國小│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喂你好。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喔。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傅意竣,│B:有嗎。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A:有啊。 │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B:有喔。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現在有嗎。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喔。 │ │ │ │ │ │ │ │ │A:嘿。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等一下啦。 │ │ │ │ │ │ │ │ │A:喔(中段不清楚)。 │ │ │ │ │ │ │ │ │B:我朋友啦。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小碗啦。 │ │ │ │ │ │ │ │ │A:什麼。 │ │ │ │ │ │ │ │ │B:小碗啦。 │ │ │ │ │ │ │ │ │A:你電話怎麼這樣我聽不 │ │ │ │ │ │ │ │ │ 咧。 │ │ │ │ │ │ │ │ │B:小碗的啦。 │ │ │ │ │ │ │ │ │A:昨晚的什麼。 │ │ │ │ │ │ │ │ │B:等一下到時再說啦。 │ │ │ │ │ │ │ │ │A:喔,要很晚喔,你大概 │ │ │ │ │ │ │ │ │ 多少錢咧。 │ │ │ │ │ │ │ │ │B:小碗的唉。 │ │ │ │ │ │ │ │ │A:啊。 │ │ │ │ │ │ │ │ │B:小碗的炒麵啦。 │ │ │ │ │ │ │ │ │A:多少啦,炒麵要幾碗啦 │ │ │ │ │ │ │ │ │ 小碗的喔,好啦好啦。 │ │ │ │ │ │ │ │ │B:要在哪裡相等。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啊。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A:那個小路啊。 │ │ │ │ │ │ │ │ │B:小路喔我沒有要去啦朋 │ │ │ │ │ │ │ │ │ 啦。 │ │ │ │ │ │ │ │ │A:黑啊水底寮那個啊。 │ │ │ │ │ │ │ │ │B:我沒有要下去我朋友要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阿華你朋友要 │ │ │ │ │ │ │ │ │ 來喔。 │ │ │ │ │ │ │ │ │B:變電所。 │ │ │ │ │ │ │ │ │A:不要啦太危險了。 │ │ │ │ │ │ │ │ │B:不然學校。 │ │ │ │ │ │ │ │ │A:學校更危險。 │ │ │ │ │ │ │ │ │B:喂你說那裡。 │ │ │ │ │ │ │ │ │A:保養場。 │ │ │ │ │ │ │ │ │B:那個保養廠,喔我在打 │ │ │ │ │ │ │ │ │ 你。 │ │ ├──┼───┼───┼──┼───┼────────┼────────────┼───┤ │ 19 │盧銘富│99年10│屏東│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0頁 │編號4-│ │ │ │時30分│某媽│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9日晚間8 │1 │ │ │ │許 │祖廟│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3分40秒 │ │ │ │ │ │對面│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怎樣。 │ │ │ │ │ │海邊│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你電話一直吱吱叫。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幹,這一支電話就…樣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好啊那裡不好。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不是啦,有時候你作事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 會那…。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A:誰作事?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B:你作事啦,很會那個啦 │ │ │ │ │ │ │ │。 │ 你也要看對方… 對不對│ │ │ │ │ │ │ │ │ 如果你可以,我就…。 │ │ │ │ │ │ │ │ │A:沒有啦,不可以怎麼可 │ │ │ │ │ │ │ │ │ 還打電話給你,那天真 │ │ │ │ │ │ │ │ │ 得眼淚差點掉下來,在 │ │ │ │ │ │ │ │ │ 裡面認識的…。 │ │ │ │ │ │ │ │ │B:打電話給你又不接。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故意不接 │ │ │ │ │ │ │ │ │ 。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 │A:我在家。 │ │ │ │ │ │ │ │ │B:還要過去? │ │ │ │ │ │ │ │ │A:沒有啦我過去啦。 │ │ │ │ │ │ │ │ │B:會實在嗎。 │ │ │ │ │ │ │ │ │A:會啦,你說2張半嗎? │ │ │ │ │ │ │ │ │B:2張而已啦。 │ │ │ │ │ │ │ │ │A:沒有啦,2 張怎麼拿的 │ │ │ │ │ │ │ │ │ 。 │ │ │ │ │ │ │ │ │B:怎麼還要 2 張半,這次│ │ │ │ │ │ │ │ │ 弄好啦,下次才 2 張半│ │ │ │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你聽我說啦, │ │ │ │ │ │ │ │ │ 2仟給你我不你給扣,扣│ │ │ │ │ │ │ │ │ 掉個開單的2仟5那個5佰│ │ │ │ │ │ │ │ │ 扣起來,其他不給你扣 │ │ │ │ │ │ │ │ │ ,樣好不好。 │ │ │ │ │ │ │ │ │B:我看可以拿就對了啦。 │ │ │ │ │ │ │ │ │A:先 2 張的份就對了啦。│ │ │ │ │ │ │ │ │B:對啦,如果不可以我就 │ │ │ │ │ │ │ │ │ 要。 │ │ │ │ │ │ │ │ │A:對啦不要像散賣一樣啦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我到再打給你。 │ │ ├──┼───┼───┼──┼───┼────────┼────────────┼───┤ │ 20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4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0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4日晚間6 │2 │ │ │ │ │ │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17分29秒 │ │ │ │ │ │ │000 元│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 │ │ │ │ │ │ │(起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賺較有吃了喔。 │ │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事宜後,│B:那有。 │ │ │ │ │ │ │為2,20│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不然,怎麼不是關機就 │ │ │ │ │ │ │0 元,│、地,交付左開數│ 打都不接,噢。 │ │ │ │ │ │ │應予更│量、金額之甲基安│B:上班啦。 │ │ │ │ │ │ │正) │非他命與盧銘富,│A:嗯,我都是晚上打,呷 │ │ │ │ │ │ │ │盧銘富其後交付價│ 。 │ │ │ │ │ │ │ │金2,000 元而完成│B:怎麼晚了還打。 │ │ │ │ │ │ │ │交易。 │A:我想是賺呷有吃還是怎 │ │ │ │ │ │ │ │ │ 。 │ │ │ │ │ │ │ │ │B:沒有啦,在睡。 │ │ │ │ │ │ │ │ │A:喔。 │ │ │ │ │ │ │ │ │B:怎樣,好康咿,好康的 │ │ │ │ │ │ │ │ │ 報喔,不是就…。 │ │ │ │ │ │ │ │ │A:就是好康的,也不是說 │ │ │ │ │ │ │ │ │ 好康啦,就是自己的… │ │ │ │ │ │ │ │ │ 。 │ │ │ │ │ │ │ │ │B:如果有好康的不要…。 │ │ │ │ │ │ │ │ │A:我就算自己…。 │ │ │ │ │ │ │ │ │B:嘿啦,有好康的要報, │ │ │ │ │ │ │ │ │ 樣才對。 │ │ │ │ │ │ │ │ │A:就是樣才報給你,自己 │ │ │ │ │ │ │ │ │ 啦,聽懂嗎。 │ │ │ │ │ │ │ │ │B:要幾張。 │ │ │ │ │ │ │ │ │A:我那知道你要幾張。 │ │ │ │ │ │ │ │ │B:什麼…你怎麼不知道。 │ │ │ │ │ │ │ │ │A:我那知道你要幾張。 │ │ │ │ │ │ │ │ │B:大家用到都滿意就好。 │ │ │ │ │ │ │ │ │A:嘿呀,看你要幾張,保 │ │ │ │ │ │ │ │ │ 讓你滿意啦,這是自己 │ │ │ │ │ │ │ │ │ 的要賺也沒關係,自己 │ │ │ │ │ │ │ │ │ 的給我就有賺了嘛,對 │ │ │ │ │ │ │ │ │ 不對。 │ │ │ │ │ │ │ │ │B:做2張給我。 │ │ │ │ │ │ │ │ │A:2張喔。 │ │ │ │ │ │ │ │ │B:月底啦,再2~3 天。 │ │ │ │ │ │ │ │ │A:先用 2 張給你? │ │ │ │ │ │ │ │ │B:2 張半啦,現在先…。 │ │ │ │ │ │ │ │ │A:啊? │ │ │ │ │ │ │ │ │B:再 2~3 天啦。 │ │ │ │ │ │ │ │ │A:2 天才要用? │ │ │ │ │ │ │ │ │B:2~3天。 │ │ │ │ │ │ │ │ │A:才要用。 │ │ │ │ │ │ │ │ │B:2 張半給你啦。 │ │ │ │ │ │ │ │ │A:沒有啦,不能這樣啦。 │ │ │ │ │ │ │ │ │B:不能這樣? │ │ │ │ │ │ │ │ │A:嘿呀。 │ │ │ │ │ │ │ │ │B:說死的還…。 │ │ │ │ │ │ │ │ │A:不行啦,這一家要算賬 │ │ │ │ │ │ │ │ │ ,這樣我又要倒了呢, │ │ │ │ │ │ │ │ │ 真啊。 │ │ │ │ │ │ │ │ │B:難道不用…對不對,也 │ │ │ │ │ │ │ │ │ 要忍耐才不會…。 │ │ │ │ │ │ │ │ │A:沒有啦,我只是通知道 │ │ │ │ │ │ │ │ │ 已,不能這樣子,現在 │ │ │ │ │ │ │ │ │ 人要500 還是怎樣我就 │ │ │ │ │ │ │ │ │ 不要。 │ │ │ │ │ │ │ │ │B:我不會欠你啦。 │ │ │ │ │ │ │ │ │A:啊。 │ │ │ │ │ │ │ │ │B:不會欠你。 │ │ │ │ │ │ │ │ │A:不然咧。 │ │ │ │ │ │ │ │ │B:2張2啦。 │ │ │ │ │ │ │ │ │A:2張2你現有伊。 │ │ │ │ │ │ │ │ │B:嘿啦。 │ │ │ │ │ │ │ │ │A:嘿咧,2張2用2張給你這│ │ │ │ │ │ │ │ │ 樣好不好。 │ │ │ │ │ │ │ │ │B:嘿啦,用到死。 │ │ │ │ │ │ │ │ │A:我款好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B:好啦。 │ │ ├──┼───┼───┼──┼───┼────────┼────────────┼───┤ │ 21 │同上 │99年10│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9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 │1小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9日晚間7 │3 │ │ │ │ │ │不詳、│用之0000000000號│ 時49分25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怎樣?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你明天要…。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A:…。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拿多少你自己知道啦啊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等下怎樣?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B:拿5佰給你啦。 │ │ │ │ │ │ │ │並於翌日(即20日│A:誰呀! │ │ │ │ │ │ │ │)晚間6時許收受 │B:我明天再拿給你。 │ │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 │A:啊你剛才你不是這樣跟 │ │ │ │ │ │ │ │交易。 │ 講的啊。 │ │ │ │ │ │ │ │ │B:嘿啊,很急嘛你。 │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 │B:你剛才拿給我多少,你 │ │ │ │ │ │ │ │ │ 道啦唷。 │ │ │ │ │ │ │ │ │A:知道啦知道啦。 │ │ │ │ │ │ │ │ │B:啊明天5佰。 │ │ │ │ │ │ │ │ │A:嘿! │ │ │ │ │ │ │ │ │B:啊你用足夠算對,就好 │ │ │ │ │ │ │ │ │ 。 │ │ │ │ │ │ │ │ │A:哦,好啦! │ │ │ │ │ │ │ │ │B:明天給你啦! │ │ │ │ │ │ │ │ │A:好啦,別再交代了啦! │ │ │ │ │ │ │ │ │B:中午中午。 │ │ │ │ │ │ │ │ │A:你用公用電話說啦,有 │ │ │ │ │ │ │ │ │ 察還在說,警察知道很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B:中午是喔! │ │ │ │ │ │ │ │ │A:用公用電話說就好了, │ │ │ │ │ │ │ │ │ 啦!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22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日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1日12時16 │4 │ │ │ │ │ │詳、1,│用之0000000000號│ 分53秒 │ │ │ │ │ │ │5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A:喂。 │ │ │ │ │ │ │(起訴│買第二級毒品甲基│B:喂,你在工作嗎? │ │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事宜後,│A:啊。 │ │ │ │ │ │ │為2,00│潘沐田即於左列時│B:你在工作嗎? │ │ │ │ │ │ │0 元,│、地,交付左開數│A:是。 │ │ │ │ │ │ │應予更│量、金額之甲基安│B:哇,沒辦法。 │ │ │ │ │ │ │正) │非他命與盧銘富,│A:啊我昨天打給你,你是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 。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B:嗯。 │ │ │ │ │ │ │ │。 │A:我昨天打給你。 │ │ │ │ │ │ │ │ │B:昨天沒,我不敢那個, │ │ │ │ │ │ │ │ │ 魚釣沒有。 │ │ │ │ │ │ │ │ │A:哦,看你在哪裡等我啊 │ │ │ │ │ │ │ │ │ 。 │ │ │ │ │ │ │ │ │B:傍晚嗎? │ │ │ │ │ │ │ │ │A:啊,傍晚,是啊。 │ │ │ │ │ │ │ │ │B:那個藥打下去,身體越 │ │ │ │ │ │ │ │ │ 越差。 │ │ │ │ │ │ │ │ │A:那個很差ㄡ。 │ │ │ │ │ │ │ │ │B:喔,起不來,會想睡覺 │ │ │ │ │ │ │ │ │ 。 │ │ │ │ │ │ │ │ │A :那個。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 │ │A:是啦,你傍晚切切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就1仟5佰。 │ │ │ │ │ │ │ │ │A:1仟5佰這樣。 │ │ │ │ │ │ │ │ │B:嘿啦,不是啦,我在看 │ │ │ │ │ │ │ │ │ 樣。 │ │ │ │ │ │ │ │ │A:啊切切我幫你準備一下 │ │ │ │ │ │ │ │ │ 切切。 │ │ │ │ │ │ │ │ │B:嘿啦,2仟。 │ │ │ │ │ │ │ │ │A:啊。 │ │ │ │ │ │ │ │ │B:2仟。 │ │ │ │ │ │ │ │ │A:是啦是啦,好,知道啦 │ │ │ │ │ │ │ │ │ 。 │ │ │ │ │ │ │ │ │B:這樣知道了嗎? │ │ │ │ │ │ │ │ │ │ │ ├──┼───┼───┼──┼───┼────────┼────────────┼───┤ │ 23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盧銘富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9日 │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盧銘富(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7 │ │1包、 │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41頁 │編號4-│ │ │ │時許 │ │數量不│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1月8日晚間6 │5 │ │ │ │ │ │詳、2,│用之0000000000號│ 時53分25秒 │ │ │ │ │ │ │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B:喂,怎樣? │ │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B:喂,什麼事?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A:喂,有要見面了嗎?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時間到了嗎?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A:啊。 │ │ │ │ │ │ │ │非他命與盧銘富,│B:時間到了嗎?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2,│A:我怎麼知道? │ │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B:…。 │ │ │ │ │ │ │ │。 │A:是啊,打電話給你,有 │ │ │ │ │ │ │ │ │ 見面了沒有,啊,怎樣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要不然怎樣? │ │ │ │ │ │ │ │ │A:哦要見面了喲。 │ │ │ │ │ │ │ │ │B:先拿訂金給你。 │ │ │ │ │ │ │ │ │A:又要再訂喔,過幾年了 │ │ │ │ │ │ │ │ │ 還再訂喔。 │ │ │ │ │ │ │ │ │B:誰不會有一堆的麻煩事 │ │ │ │ │ │ │ │ │ 明天…。 │ │ │ │ │ │ │ │ │A:哦,看那個嘿。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沒有啦,明天過去 │ │ │ │ │ │ │ │ │ 剩下這樣而已啦。 │ │ │ │ │ │ │ │ │A:剩下這樣而己,剩下這 │ │ │ │ │ │ │ │ │ 什麼? │ │ │ │ │ │ │ │ │B:剩下2隻雞。 │ │ │ │ │ │ │ │ │A:哦,2 隻雞而己,好啦 │ │ │ │ │ │ │ │ │ 好啦我來管好不好。 │ │ │ │ │ │ │ │ │B:嘿。 │ │ │ │ │ │ │ │ │A:怎樣,喔,你按到電話 │ │ │ │ │ │ │ │ │ 啦,壹壹叫。 │ │ │ │ │ │ │ │ │B:不是啦!我打,明天我 │ │ │ │ │ │ │ │ │ 我借你。 │ │ │ │ │ │ │ │ │A:你說什麼,你用到我電 │ │ │ │ │ │ │ │ │ 我聽不懂你說什麼? │ │ │ │ │ │ │ │ │B:2 張你聽不懂。 │ │ │ │ │ │ │ │ │A:啊明天要那個喔。 │ │ │ │ │ │ │ │ │B:嘿呀,不是啦。 │ │ │ │ │ │ │ │ │A:要不然是要怎樣。 │ │ │ │ │ │ │ │ │B:那個,5 明天給你。 │ │ │ │ │ │ │ │ │A:哦這樣喔,好啦好啦! │ │ │ │ │ │ │ │ │B:讓我…。 │ │ │ │ │ │ │ │ │A:好啦,我消化一下好不 │ │ │ │ │ │ │ │ │ 。 │ │ │ │ │ │ │ │ │B:嘿呀,你用好啦。 │ │ │ │ │ │ │ │ │A:好。 │ │ ├──┼───┼───┼──┼───┼────────┼────────────┼───┤ │ 24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盧銘富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一│ │ │ │晚間7 │ │ │話,於99年11月20│ │編號4-│ │ │ │至8時 │ │ │日晚間7 時許,撥│ │6 │ │ │ │間某時│ │ │打潘沐田使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購買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事宜後,潘沐田│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金│ │ │ │ │ │ │ │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盧銘富,並當場│ │ │ │ │ │ │ │ │收受價金2,000 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25 │巫美菁│99年10│屏東│甲基安│巫美菁以持用之09│潘沐田(A)0000000000 │起訴書│ │ │ │月15日│縣枋│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巫美菁(B)0000000000 │附表一│ │ │ │晚間8 │寮鄉│、數量│話,於右揭通話時│出處:16371號警卷第54頁 │編號6 │ │ │ │時15分│太源│不詳、│間,撥打潘沐田使│時間:99年10月15日晚間8 │ │ │ │ │許後某│村太│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5分51秒 │ │ │ │ │時 │源路│ │行動電話,聯絡購│B:我去水底寮,等一下打 │ │ │ │ │ │旁某│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你,我來領一領,好的 │ │ │ │ │ │小路│ │安非他命事宜後,│ 時我打給你,你再騎往 │ │ │ │ │ │ │ │潘沐田即於左列時│ 小路裡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A:嘿呀,看妳要拿怎樣。 │ │ │ │ │ │ │ │量、金額之甲基安│B:啊。 │ │ │ │ │ │ │ │非他命與巫美菁完│A:妳要拿多少。 │ │ │ │ │ │ │ │成交易,惟巫美菁│B:我喔,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積欠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A:喔。 │ │ │ │ │ │ │ │ │B:我去水底寮後打給你啊 │ │ │ │ │ │ │ │ │ 。 │ │ │ │ │ │ │ │ │A:他的水果比較大粒很多 │ │ │ │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嘿呀。 │ │ │ │ │ │ │ │ │B:對啊,你上次那個,那 │ │ │ │ │ │ │ │ │ 辦法。 │ │ │ │ │ │ │ │ │A:要看時機啦,這時候剛 │ │ │ │ │ │ │ │ │ 啦,可以的話,我會給 │ │ │ │ │ │ │ │ │ 妳較…。 │ │ │ │ │ │ │ │ │B:看要不要補啊。 │ │ │ │ │ │ │ │ │A:補猴啦,500 元不先還 │ │ │ │ │ │ │ │ │ 補…補是一定會補啦。 │ │ │ │ │ │ │ │ │B:補那個啊,這一次的啊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A:那個要看時機,那時候 │ │ │ │ │ │ │ │ │ …(聊天)。 │ │ │ │ │ │ │ │ │B:好啦,我找錢還你啦。 │ │ │ │ │ │ │ │ │A:看到時補怎樣啊。 │ │ │ │ │ │ │ │ │B:好啦,我打給你啦。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除編號2│ │ │ │ 4 為本院主文外,其餘為原 │ │ │ │ 審判決主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不含門號SIM卡)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之;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附表一編號25所載 │潘沐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nyc│ │ │ │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門號SIM 卡),沒收之。 │ └──┴──────────┴─────────────┘ 附表一之二: ┌─┬──────┬─────┬─────┬─────┐ │編│扣案送驗物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 │ │ │ ├─┼──────┼─────┼─────┼─────┤ │1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022公克 │0.012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2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064公克 │0.054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3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097公克 │0.087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4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84公克 │0.174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5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78公克 │0.168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6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80公克 │0.167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 │量及金│ │ │ │ │ │ │ │額 │ │ │ ├──┼───┼───┼──┼───┼────────┼───┤ │ 1 │潘沐田│99年10│潘沐│甲基安│潘沐田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31日│田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下午1 │於屏│、約0.│話,於99年10月31│編號1-│ │ │ │時39分│東縣│3 公克│日下午1 時39昐許│1 、附│ │ │ │許後某│枋寮│、400 │,撥打謝炎君使用│表三監│ │ │ │時 │鄉太│元 │之0000000000號行│察譯文│ │ │ │ │源路│ │動電話,聯絡購買│編號1 │ │ │ │ │55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3號 │ │非他命事宜後,謝│ │ │ │ │ │住處│ │炎君即於左列時、│ │ │ │ │ │附近│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潘沐田,並│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4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同上 │99年11│同上│甲基安│潘沐田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2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上午11│ │包、數│話,於99年11月12│編號1-│ │ │ │時2 分│ │量不詳│日上午11時2 分許│4 、原│ │ │ │許後某│ │、2,00│,撥打謝炎君使用│審附表│ │ │ │時 │ │0元 │之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3 、附│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表三監│ │ │ │ │ │ │非他命事宜後,謝│察譯文│ │ │ │ │ │ │炎君即於左列時、│編號7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潘沐田,並│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張國龍│99年11│屏東│甲基安│謝炎君使用095875│起訴書│ │ │ │月3 日│縣東│非他命│543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下午2 │港鎮│、數量│於99年11月3 日上│編號2-│ │ │ │時23分│中正│不詳、│午12時40分許,撥│1 、原│ │ │ │許後某│路一│500元 │打張國龍使用之09│審判決│ │ │ │時 │段21│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 │0號 │ │話,而聯絡購買第│編號4 │ │ │ │ │「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 │ │ │ │泰醫│ │他命事宜而達成交│三監察│ │ │ │ │院」│ │易約定,張國龍再│譯文編│ │ │ │ │後門│ │於同日下午2 時23│號2、3│ │ │ │ │ │ │分許,打給謝炎君│ │ │ │ │ │ │ │,謝炎君即於左列│ │ │ │ │ │ │ │時、地,交付左開│ │ │ │ │ │ │ │數量、金額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國龍│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同上 │99年11│屏東│甲基安│張國龍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1日│縣佳│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下午2 │冬鄉│、數量│話,於99年11月11│編號2-│ │ │ │時51分│進學│不詳、│日下午2 時51分許│2 、原│ │ │ │許後某│街15│1,000 │,撥打謝炎君使用│審附表│ │ │ │時 │0 號│元 │之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 │ │ │ │「佳│ │動電話,聯絡購買│5 、附│ │ │ │ │冬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表三監│ │ │ │ │小」│ │非他命事宜後,謝│察譯文│ │ │ │ │前 │ │炎君即於左列時、│編號6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張國龍,並│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 5 │同上 │99年11│同上│同上 │張國龍以持用之09│起訴書│ │ │ │月13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 │ │ │晚間7 │ │ │話,於99年11月13│編號2-│ │ │ │時8 分│ │ │日晚間7 時8 分許│3 、原│ │ │ │許後某│ │ │,撥打謝炎君使用│審附表│ │ │ │時 │ │ │之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6 、附│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表三監│ │ │ │ │ │ │非他命事宜後,謝│察譯文│ │ │ │ │ │ │炎君即於左列時、│編號8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張國龍,並│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除編號5│ │ │ │ 為本院判決主文外,其餘為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Sams│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謝炎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 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 │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之二: ┌─┬──────┬─────┬─────┬─────┐ │編│扣案送驗物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 │ │ │ ├─┼──────┼─────┼─────┼─────┤ │1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41公克 │0.127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2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44公克 │0.132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3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071公克 │0.059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4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24公克 │0.115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5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04公克 │0.094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6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0.128公克 │0.118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附表三: ┌─┬─────┬─┬─────┬──────┬─────────────┬────┐ │ │ │發│ │ │ │ │ │編│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號│ (對象) │方│ (對象) │日期、時間 │ │ │ │ │ │向│ │ (通話時間) │ │ │ ├─┼─────┼─┼─────┼──────┼─────────────┼────┤ │01│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B:喂。 │16371號 │ │ │謝炎君 │ │潘沐田 │13時39分4秒 │A:喂。 │警卷頁31│ │ │ │ │ │ (38秒) │B:喂。 │、本院10│ │ │ │ │ │ │A:準備多少錢要加油啊? │1 年1月1│ │ │ │ │ │ │B:那個啊,4佰而己。 │2日勘驗 │ │ │ │ │ │ │A:4佰喔,4佰就可以加了, │筆錄,本│ │ │ │ │ │ │ 馬上就到了。 │院卷二第│ │ │ │ │ │ │B:啊。 │123-128 │ │ │ │ │ │ │A:好啊,5、6分鐘就會到你 │頁。 │ │ │ │ │ │ │ 那邊。 │ │ │ │ │ │ │ │B:5、6分鐘。 │ │ │ │ │ │ │ │A:…。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02│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日 │A:喂。 │99他1680│ │ │謝炎君 │ │張國龍 │12時40分10秒│B:喂。 │卷(一) │ │ │ │ │ │ (38秒) │A:老大仔今天有沒有需要。 │頁362 │ │ │ │ │ │ │B:好阿。 │、本院10│ │ │ │ │ │ │A:好喔? │1 年1月1│ │ │ │ │ │ │B:嘿啦。 │2日勘驗 │ │ │ │ │ │ │A:一樣嗎? │筆錄,本│ │ │ │ │ │ │B:嘿啦。 │院卷二第│ │ │ │ │ │ │A:好啦。好啦。 │123-128 │ │ │ │ │ │ │B:好。 │頁。 │ ├─┼─────┼─┼─────┼──────┼─────────────┼────┤ │03│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日 │A:龍仔不好意思你可以過來 │99他1680│ │ │謝炎君 │ │張國龍 │14時23分2秒 │ 嗎,我多拿一點給你啦, │卷(一) │ │ │ │ │ │ (30秒) │ 啊? │頁362 │ │ │ │ │ │ │B:好啊。 │、本院10│ │ │ │ │ │ │A:好不好? │1 年1月1│ │ │ │ │ │ │B:好啦。 │2日勘驗 │ │ │ │ │ │ │A:好喔,我在安泰。 │筆錄,本│ │ │ │ │ │ │B:好。 │院卷二第│ │ │ │ │ │ │A:你到安泰後門來,我拿下 │123-128 │ │ │ │ │ │ │ 來給你。 │頁。 │ │ │ │ │ │ │B:好。 │ │ │ │ │ │ │ │A:好好。 │ │ ├─┼─────┼─┼─────┼──────┼─────────────┼────┤ │04│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日 │B:喂。 │16371號 │ │ │謝炎君 │ │潘沐田 │21時09分24秒│A:你都還沒交過來! │警卷頁32│ │ │ │ │ │ (89秒) │B:啊。 │、本院10│ │ │ │ │ │ │A:還沒交到半毛錢,我會死 │1 年1月1│ │ │ │ │ │ │ 呢。 │2日勘驗 │ │ │ │ │ │ │B:嘿啦! │筆錄,本│ │ │ │ │ │ │A:要怎麼做比較好啊,你教 │院卷二第│ │ │ │ │ │ │ 我一下。 │123-128 │ │ │ │ │ │ │B:好啦! │頁。 │ │ │ │ │ │ │A:我要再怎麼編故事,我要 │ │ │ │ │ │ │ │ 怎麼編,你教我一下。 │ │ │ │ │ │ │ │B:等一下再編阿! │ │ │ │ │ │ │ │A:講坦白的,今天有沒有辦 │ │ │ │ │ │ │ │ 法?交1仟就好,交1仟你 │ │ │ │ │ │ │ │ 就有辦法,改天大把貨給 │ │ │ │ │ │ │ │ 你。 │ │ │ │ │ │ │ │B:(笑)我會不知道嗎? │ │ │ │ │ │ │ │A:真的喔。 │ │ │ │ │ │ │ │B:嘿啊,你那裡現在是在做 │ │ │ │ │ │ │ │ 什麼?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嘿,喔水電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喔,啊那個啦! │ │ │ │ │ │ │ │A:啊? │ │ │ │ │ │ │ │B:仁仔現在在做什麼? │ │ │ │ │ │ │ │A:什麼人啊? │ │ │ │ │ │ │ │B:仁仔。 │ │ │ │ │ │ │ │A:…(背景聲音女:你講話 │ │ │ │ │ │ │ │ 都連在一起) │ │ │ │ │ │ │ │B:嘿啊嘿啊好啊。 │ │ │ │ │ │ │ │A:嘿啊,現在錄音就錄不到 │ │ │ │ │ │ │ │ 了你懂嗎? │ │ │ │ │ │ │ │B:好。 │ │ ├─┼─────┼─┼─────┼──────┼─────────────┼────┤ │05│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日 │A:喂。 │16371號 │ │ │謝炎君 │ │潘沐田 │23時0分52秒 │B:安鳥畏,你在做什麼,用 │警卷頁32│ │ │ │ │ │ (82秒) │ 那麼小聲,幹什麼? │、本院10│ │ │ │ │ │ │A:沒啦,怎樣? │1 年1月1│ │ │ │ │ │ │B:我剛的800元咧? │2日勘驗 │ │ │ │ │ │ │A:交給我。 │筆錄,本│ │ │ │ │ │ │B:怎樣? │院卷二第│ │ │ │ │ │ │A:現在...現在扣起來。 │123-128 │ │ │ │ │ │ │ [不詳] │頁。 │ │ │ │ │ │ │B:現在喔? │ │ │ │ │ │ │ │A:沒啦。 │ │ │ │ │ │ │ │B:啊不然咧? │ │ │ │ │ │ │ │A:要在哪裡?! │ │ │ │ │ │ │ │B:要到那裡喔,你躺在家裡 │ │ │ │ │ │ │ │ 喔? │ │ │ │ │ │ │ │A: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 │ │ │ │ │ │ │ │ 等一下要偷跑出來。 │ │ │ │ │ │ │ │B:等一下要偷跑出來喔,啊 │ │ │ │ │ │ │ │ 要在那裡見? │ │ │ │ │ │ │ │A:啊。 │ │ │ │ │ │ │ │B:你有辦法跑嗎? │ │ │ │ │ │ │ │A:可以。 │ │ │ │ │ │ │ │B:你有交通工具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喔你可以騎摩托車喔? │ │ │ │ │ │ │ │A:你有摩托車喔? │ │ │ │ │ │ │ │B:啊? │ │ │ │ │ │ │ │A:你有沒有那種牛糞車? │ │ │ │ │ │ │ │B:什麼? │ │ │ │ │ │ │ │A:你騎摩托車嗎? │ │ │ │ │ │ │ │B:嘿啊。 │ │ │ │ │ │ │ │A:來黑狗那裡。 │ │ │ │ │ │ │ │B:那裡啦? │ │ │ │ │ │ │ │A:到時候我再跟你說,在黑 │ │ │ │ │ │ │ │ 狗那裡見。 │ │ │ │ │ │ │ │B:要到黑狗那裡喔。 │ │ │ │ │ │ │ │A:等一下在黑狗那裡。 │ │ │ │ │ │ │ │B:好啦,有可以補料喔? │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06│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1日│A:喂。 │99他1680│ │ │謝炎君 │ │張國龍 │14時51分52秒│B:你在那裡? │卷(一) │ │ │ │ │ │ (54秒) │A:我在新埤。 │頁362 │ │ │ │ │ │ │B:啊。 │、本院10│ │ │ │ │ │ │A:新埤啦! │1 年1月1│ │ │ │ │ │ │B:過去佳冬啦! │2日勘驗 │ │ │ │ │ │ │A:啊。 │筆錄,本│ │ │ │ │ │ │B:過去佳冬啦! │院卷二第│ │ │ │ │ │ │A:喔你人在那裡喔。 │123-128 │ │ │ │ │ │ │B:啊。 │頁。 │ │ │ │ │ │ │A:在佳冬喔。 │ │ │ │ │ │ │ │B:對啦! │ │ │ │ │ │ │ │A:喔…。 │ │ │ │ │ │ │ │B:溫仔那裡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啊? │ │ │ │ │ │ │ │A:要拿嗎? │ │ │ │ │ │ │ │B:對啦石頭,拿石頭的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啦好啦,快點喔! │ │ │ │ │ │ │ │A:好啦,......。[不詳] │ │ │ │ │ │ │ │B:好。 │ │ ├─┼─────┼─┼─────┼──────┼─────────────┼────┤ │07│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2日│A:喂。 │16371號 │ │ │謝炎君 │ │潘沐田 │11時02分15秒│B:你在哪裡? │警卷頁32│ │ │ │ │ │ (111秒) │A:我在家裡啊。 │、本院10│ │ │ │ │ │ │B:你剛有過去那邊喔。 │1 年1月1│ │ │ │ │ │ │A:嘿啊。 │2日勘驗 │ │ │ │ │ │ │B:處理好了嗎? │筆錄,本│ │ │ │ │ │ │A:還沒啊,拿兩個小的在這 │院卷二第│ │ │ │ │ │ │ 裡,我現在在這一直在看 │123-128 │ │ │ │ │ │ │ 它,問題是不曉得要叫我 │頁。 │ │ │ │ │ │ │ 怎樣處理,我是說如果你 │ │ │ │ │ │ │ │ 在這一帶我想叫你拿去。 │ │ │ │ │ │ │ │B:我也拿2包呢。 │ │ │ │ │ │ │ │A:我知道啊。 │ │ │ │ │ │ │ │B:...快來那個啊! │ │ │ │ │ │ │ │A:叫我怎麼…。 │ │ │ │ │ │ │ │B:他這一批不錯。 │ │ │ │ │ │ │ │A:沒有啦,不覺得這樣太離 │ │ │ │ │ │ │ │ 譜嗎? │ │ │ │ │ │ │ │B:2包1仟就有影啦。 │ │ │ │ │ │ │ │A:對啊,就是「賴打」在那 │ │ │ │ │ │ │ │ 裡做場面ㄟ什麼的,吼! │ │ │ │ │ │ │ │(餘閒聊) │ │ ├─┼─────┼─┼─────┼──────┼─────────────┼────┤ │08│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3日│A:喂你好。 │99他1680│ │ │謝炎君 │ │張國龍 │19時08分51秒│B:喂,1啦。 │卷(一) │ │ │ │ │ │ (51秒) │A:這樣喔。 │頁363 │ │ │ │ │ │ │B:你人在那裡。 │、本院10│ │ │ │ │ │ │A:我人在佳冬啊。 │1 年1月1│ │ │ │ │ │ │B:佳冬喔? │2日勘驗 │ │ │ │ │ │ │A:嗯。 │筆錄,本│ │ │ │ │ │ │B:佳冬那裡? │院卷二第│ │ │ │ │ │ │A:佳冬的那個啦。 │123-128 │ │ │ │ │ │ │B:佳冬那裡? │頁。 │ │ │ │ │ │ │A:佳冬的那個啦,...佳冬國│ │ │ │ │ │ │ │ 小好了。 │ │ │ │ │ │ │ │B:要在佳冬國小嗎? │ │ │ │ │ │ │ │A:好啦,好不好? │ │ │ │ │ │ │ │B:好啦,我到那裡啦!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