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逸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32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15786 、16066 、1787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蒞追字第3 、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時間」、「竊取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竊取方式」欄所列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何逸聖與石弼瑋(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許,見謝勝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鳳頂路口之中正預校圍牆邊,無人看管之際,先由何逸聖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再由石弼瑋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輛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三、嗣於101 年4 月18日19時25分許,何逸聖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攜帶汽車音響主機2 台及側群2 支等物,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後方空地,欲出售給劉存彬時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搜索其當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附表四至七所載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七各編號所列之物。又何逸聖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三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謝勝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煜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逸聖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逸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時間」、「竊取地點」欄所列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竊取方式」欄所示之物,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輛車,是侵占遺失物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雖是以竊盜的意思,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車輛,但這輛車客觀上已經脫離原所有權人的管理,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於侵占遺失物;另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在高雄少年法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車輛是在高雄市大樹區的產業道路發現,均是使用竊盜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83頁反面)。
三、經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三等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中: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孫小龍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大偵二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孫小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5-17頁、第37-39 頁、第42-44 頁、第56-68 頁),及附表五編號一之鑰匙2 支扣案足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黃煜翔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蒐證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黃煜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12頁、第28 -40頁、偵二卷第14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陳啟發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陳啟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43 頁、第186-188 頁、第191-193 頁、第198-213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經證人洪育青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洪育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查(見警一卷第44-47 頁、第217-219 頁、第223-225 頁、第231-240 頁、警二卷第84、87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業經證人周世浚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現場勘察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周世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27-329 頁、第332-335 頁、第340-352 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業經證人謝勝傑、蔡淑妃、石弼瑋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謝勝傑、蔡淑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自明(見原審追加起訴易字卷第21-23 頁、第28-33 頁、第36頁、警一卷第406 -411頁),及石弼瑋另案所查扣之鑰匙1 支,並有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三所示部分犯行,與卷存證據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
⒈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失竊車輛之車主胡明輝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芳蘭路路上之停車格乙節,有證人胡明輝之警詢證述、胡明輝出具之贓物認領清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6-265 頁)。此雖與被告自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附近有所不符。然觀諸卷內照片,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尚屬完好,該右前座前置物箱內有地圖1 本、後行李箱內有面紙1 盒、抱枕1 個、遮陽板1 片、剪刀1 支及白色藥錠2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暨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3-299 頁,彩色照片另附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59號卷內),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車已遭他人棄置而成為無人管領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偷車當時認為該車應該不是別人不要的,該車外觀中等,不像別人不要或遺失的車子,是以竊盜的意思去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益徵被告亦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車輛並非他人棄置之主觀心態。
⒋故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車輛之外觀表徵、及被告之主觀犯意,復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行為,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使用竊盜?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號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起獲該車乙節,業據證人洪育青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9-11頁);而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藏放在高雄市大樹區高54線道2 公里處乙情,有證人周世浚之警詢證述可憑,被告亦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竊取及放置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車輛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竊車後,並無歸還車輛予原車主之意,已破壞各該車輛所有人對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關係,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可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可為相擬,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灼然。
五、參諸上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答辯均不足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何逸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部分,與石弼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所為如附表一、二、五至
八、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及車損情況等為其論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時,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予以加重處罰。因此該款所謂之兇器,只要是行為人為該等犯罪行為時,足以充當攻擊或防禦的器具,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者即屬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認係持T型扳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之車輛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警一卷第25-26 頁;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見警四卷第1-5 頁;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部分見警一卷第9-10頁;如附表一編號七見警一卷第9-10頁、第16頁;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無警詢筆錄;偵訊見偵一卷第13-17 頁、第39-40 頁、第139-14 0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82 頁反面)。
㈢另被告供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之鑰匙2 把(即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原審勘驗後,發覺鑰匙頭為塑膠材質,下方為金屬材質,與一般鑰匙無異,並無明顯遭磨尖之現象,其中一把長約7.3 公分,另一把長約6.5 公分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法遽認為兇器。又一般汽機車使用之鑰匙,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故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為此等部分犯行時均係使用鑰匙,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使用之鑰匙有何特殊之處,亦難認其為兇器。
㈣至於本案上開部分被竊車輛之鑰匙孔或電門鎖雖有遭毀損之情形,然得持以破壞鑰匙孔或電門鎖之物品非一,非必限於起訴及上訴意旨所稱之T型扳手或他種兇器。又偵辦本案之員警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我辦案的經驗,如以T型扳手插進鑰匙孔,鑰匙孔裡的彈簧會鬆動,並不會破壞得很明顯,T型扳手插進去轉一轉,鑰匙孔裡面的彈簧就會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45 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辦法看出來本案被竊車輛鑰匙孔裡面彈簧鬆動的程度等語,則依黃俊銘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以T型扳手犯本案,但仍不能排除被告以鑰匙或其他非兇器工具犯本案之可能,故尚不能以黃俊銘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此等部分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犯本案上開部分犯行,則此等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尚難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從而,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不能採。惟此等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㈤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後,即⒈101 年4 月18日20時20分主動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巷00○0 號保養廠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⒉101 年4 月18日20時40分主動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紅60號站牌處,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⒊101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協同警方,至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⒋101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⒌101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協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0 號汽車保養廠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⒍101 年4 月19日第2 次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在2 星期前,曾載綽號「便當」之男子,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旁行竊車輛等節,有被告101 年4 月19日第2 次調查筆錄及101 年5 月2日第4 次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上述⒈至⒋見警一卷第9-10頁;上述⒌見警一卷第25-26 頁;上述⒍見警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又該等部分自首應有助於案情之調查,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為警方蒐證取得被告遺留之檢體送檢驗,得知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黃俊銘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職務報告2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5-18 頁;第51頁)及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尚難認該部分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6 日確定,並曾於同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而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該等案件依法係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既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雖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其等原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該等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案之罪,尚與累犯規定不符,而不能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因汽車維修生意變差,而為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事後已與黃煜翔(附表一編號二)、洪育青(附表一編號六)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有調解筆錄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0-72 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分別依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所列行為之危害程度、竊取物之價直及自首與否,及參酌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80 號石弼瑋案件之刑度後,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原審並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修護為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事項(見警一卷第21頁),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三等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下列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及為沒收,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等所示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三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依其犯罪發生時間、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五至
八、十三部分,與未上訴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部分等所示易科罰金之罪,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未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及3 年2 月,其中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原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之。另案查扣共犯石弼瑋所有之鑰匙1 支,係共犯石弼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至附表七各編號所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除外),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則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1 月9 日」,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1 月9 日凌晨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3 月4日12時30分許」,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3 月4 日上午3 時」;起訴書附表編號㈤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4 月13日7 時許」,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起訴書附表編號㈥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4 月15日7 時許」,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4 月15日上午4 時至上午5時」;起訴書附表編號㈦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3 月17日13時30分許」,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年3 月中旬凌晨6 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㈧之時間,係記載「101 年4 月14日13時50分許」,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1 年4 月14日上午5 時6 分」,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竊取地點 │ 竊取方式 │ 備 註 │ 自首與否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
├──┼──────┼──────┼──────┼──────┼──────┼──────┤
│ 一 │101年1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持自備如附表│白色Much;查│是。 │何逸聖犯竊盜│
│ │凌晨某時 │沿海一路187 │五編號一所示│獲時懸掛車牌│(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號前 │之鑰匙2支, │號碼9432-UM │方起獲,見警│刑伍月,如易│
│ │ │ │趁孫小龍未注│號車牌(即下│一卷第25頁、│科罰金,以新│
│ │ │ │意之際,破壞│列編號十) │第26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孫小龍所有車│ │ │算壹日。扣案│
│ │ │ │牌號碼4427-W│ │ │之鑰匙貳支,│
│ │ │ │S號自用小客 │ │ │均沒收。 │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 │K11GL50223)│ │ │ │
│ │ │ │之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而竊取該│ │ │ │
│ │ │ │車。 │ │ │ │
├──┼──────┼──────┼──────┼──────┼──────┼──────┤
│ 二 │101年3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持自備之鑰匙│淺灰色馬自達│①否。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3時許 │北興街55號旁│,趁黃煜翔未│ │(經警查獲,│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 │警四卷第1頁 │刑柒月。 │
│ │ │ │壞黃煜翔所有│ │至第3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 │②已與黃煜翔│ │
│ │ │ │-YA號自用小 │ │達成調解。 │ │
│ │ │ │客車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而竊│ │ │ │
│ │ │ │取該車。 │ │ │ │
├──┼──────┼──────┼──────┼──────┼──────┼──────┤
│ 三 │101年3月18日│屏東縣屏東市│以其所有如附│紅色馬自達;│否。 │何逸聖犯攜帶│
│ │凌晨某時 │廣東南路249 │表三編號八之│查獲時懸掛車│(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2號旁 │T型扳手,趁 │牌號碼0998-X│警一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拾│
│ │ │ │王秀民未注意│K號車牌(即 │、第15頁) │月。扣案之T │
│ │ │ │之際,破壞王│編號下列九)│ │型扳手壹支沒│
│ │ │ │秀民所有車牌│(未上訴) │ │收。 │
│ │ │ │號碼6888-MJ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引擎號碼52│ │ │ │
│ │ │ │408567D)車 │ │ │ │
│ │ │ │門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該│ │ │ │
│ │ │ │車內,以扳手│ │ │ │
│ │ │ │破壞主鎖發動│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四 │101年4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以其所有如附│紅色馬自達;│①否。 │何逸聖犯攜帶│
│ │23時許 │春陽街1巷3弄│表三編號八之│查獲時懸掛 │(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口停車格 │T型扳手,趁 │車牌號碼0000│警一卷第6頁 │處有期徒刑玖│
│ │ │ │黃秋薇未注意│-MQ號車牌( │、第8頁) │月。扣案之T │
│ │ │ │之際,破壞黃│即編號下列十│②已與黃秋微│型扳手壹支沒│
│ │ │ │秋薇所有車牌│一) │達成調解。 │收。 │
│ │ │ │號碼8212-MB │(未上訴)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引擎號碼52│ │ │ │
│ │ │ │404195D)車 │ │ │ │
│ │ │ │門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該│ │ │ │
│ │ │ │車內,以扳手│ │ │ │
│ │ │ │破壞主鎖發動│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五 │101年4月13日│屏東縣屏東市│持自備之鑰匙│黑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2時許 │武立路15號前│,趁陳啟發未│查獲時懸掛車│(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牌號碼5T-581│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陳啟發所有│6 號車牌。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MK號自用小 │ │ │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六 │101年4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持自備之鑰匙│白色馬自達;│①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7時許 │華北街43巷口│,趁洪育青未│查獲時懸掛車│(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牌號碼ZK-484│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洪育青所有│3號車牌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Q7號自用小 │ │②已與洪育青│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達成調解。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七 │101年3月中旬│屏東縣屏東市│趁不詳之人將│銀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某日上午6時 │屏東機場附近│胡明輝所有遭│查獲時並無懸│(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許 │ │竊之車牌號碼│掛號車牌 │方起獲,見警│刑伍月,如易│
│ │ │ │7200-ZT號自 │ │一卷第9頁、 │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引│ │第10頁、第16│臺幣壹仟元折│
│ │ │ │擎號碼421015│ │頁)。 │算壹日。 │
│ │ │ │58D)停放於 │ │ │ │
│ │ │ │左列地點,疏│ │ │ │
│ │ │ │於注意之際,│ │ │ │
│ │ │ │持自備之鑰匙│ │ │ │
│ │ │ │破壞該車之鑰│ │ │ │
│ │ │ │匙孔(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八 │101年4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持自備之鑰匙│黑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5時6分許│文濱路69號 │,趁周世浚未│查獲時並無懸│(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掛號車牌 │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周世浚所有│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MU號自用小 │ │ │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九 │101年3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否。 │何逸聖犯攜帶│
│ │上午5時30分 │五甲一路與凱│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三│(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許 │旋一路路口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警一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陸│
│ │ │ │翁忠誠未注意│客車。 │、第15頁) │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未上訴) │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翁忠誠│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0998-XK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 十 │101年1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是。 │何逸聖犯攜帶│
│ │上午8時許 │五甲一路與油│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一│(主動帶同警│兇器竊盜罪,│
│ │ │管路路口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方起獲,警一│處有期徒刑肆│
│ │ │ │王虹勻未注意│客車。 │卷第25頁、第│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未上訴) │26頁)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王虹勻│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9432-UM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十一│101年3月18日│高雄市小港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否。 │何逸聖犯攜帶│
│ │某時 │王生明路 │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四│(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見警一卷第6 │處有期徒刑陸│
│ │ │ │張雪芬未注意│客車。 │頁) │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未上訴) │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張雪芬│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5032-MQ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十二│101年3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未上訴) │否。 │何逸聖犯攜帶│
│ │至13日間之凌│力行路附近 │表三編號八之│ │(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晨某時 │ │T型扳手,趁 │ │見易字卷第51│處有期徒刑陸│
│ │ │ │凡捷商行負責│ │頁) │月,如易科罰│
│ │ │ │人即洪偉庭未│ │ │金,以新臺幣│
│ │ │ │注意之際,以│ │ │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扳手旋開洪│ │ │日。扣案之T │
│ │ │ │偉庭管領之車│ │ │型扳手壹支沒│
│ │ │ │牌號碼9401-W│ │ │收。 │
│ │ │ │Y號之車牌2面│ │ │ │
│ │ │ │而竊取。 │ │ │ │
├──┼──────┼──────┼──────┼──────┼──────┼──────┤
│十三│101年4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先由何逸聖以│ │是。 │何逸聖共同犯│
│ │上午6時許 │凱旋路與鳳頂│不詳方式(無│ │(主動向警方│竊盜罪,處有│
│ │ │路口之中正預│證據證明係使│ │供出,警一卷│期徒刑伍月,│
│ │ │校圍牆邊 │用足供兇器使│ │第12頁) │如易科罰金,│
│ │ │ │用之物)破壞│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謝勝傑所有車│ │ │元折算壹日。│
│ │ │ │牌號碼1583-M│ │ │扣案之鑰匙壹│
│ │ │ │E自用小客車 │ │ │支沒收。 │
│ │ │ │之車門鎖後,│ │ │ │
│ │ │ │再由石弼瑋持│ │ │ │
│ │ │ │自備所有之鑰│ │ │ │
│ │ │ │匙開啟該車輛│ │ │ │
│ │ │ │電門後,駕駛│ │ │ │
│ │ │ │該車離去而竊│ │ │ │
│ │ │ │取之,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T字扳手 │ 1支 │
├──┼──────┼─────┤
│ 二 │音響主機 │ 2組 │
└──┴──────┴─────┘
附表三:警方於101年4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犯罪用衣褲 │1套 │
├──┼──────┼─────┤
│ 二 │電動十字螺絲│1支 │
│ │起子 │ │
├──┼──────┼─────┤
│ 三 │十字螺絲起子│2支 │
├──┼──────┼─────┤
│ 四 │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五 │剪刀 │3支 │
├──┼──────┼─────┤
│ 六 │扳手(4-17) │1支 │
├──┼──────┼─────┤
│ 七 │扳手(10-12) │1支 │
├──┼──────┼─────┤
│ 八 │T型扳手(10m)│1支 │
├──┼──────┼─────┤
│ 九 │固定夾 │1支 │
├──┼──────┼─────┤
│ 十 │剖線夾 │1支 │
├──┼──────┼─────┤
│十一│小型油壓剪 │1支 │
├──┼──────┼─────┤
│十二│老虎鉗 │2支 │
├──┼──────┼─────┤
│十三│斜口鉗 │1支 │
├──┼──────┼─────┤
│十四│尖嘴鉗 │1支 │
└──┴──────┴─────┘
附表四:警方於10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塑膠材質鐵鎚│1支 │
├──┼──────┼─────┤
│ 二 │T字型扳手 │3支 │
├──┼──────┼─────┤
│ 三 │08-10型扳手 │2支 │
├──┼──────┼─────┤
│ 四 │十字螺絲起子│1支 │
├──┼──────┼─────┤
│ 五 │尖嘴鉗 │1支 │
├──┼──────┼─────┤
│ 六 │手電筒 │1支 │
├──┼──────┼─────┤
│ 七 │玻璃衝擊器 │1支 │
└──┴──────┴─────┘
附表五:警方於101年5月2日在「屏東市○○路○段00000號」查
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鑰匙 │ 2支 │
└──┴──────┴─────┘
附表六:警方於101年3月22日在「6888-MJ號自小客車車內右後
座腳踏墊工具袋內」採證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手套 │ 2個 │
└──┴──────┴─────┘
附表七:警方於101年4月20日在「懸掛5032-MQ號(引擎號碼000
00000D)自小客車車內手煞車後方置物格內」採證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發票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