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逸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3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3號、102年度蒞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逸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逸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羅列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列之車牌,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何逸聖與石○○(石○○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6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鳳頂路口之中正預校圍牆邊,無人看管之際,先由何逸聖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再由石○○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輛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同下列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事實)。
三、嗣於101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何逸聖駕駛附表一編號四之紅色馬自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攜帶汽車音響主機2台及側群2支等物,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欲出售給劉○○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搜索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號租屋處,扣得附表三之物;復經其同意,於附表四至七所載之時、地,查扣附表四至七所列之物。又何逸聖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五至八、
十、十三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何逸聖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5頁反面;易字卷第70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逸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物(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易字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輛車,是侵占遺失物云云(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雖是以竊盜的意思,侵入附表一編號七之車輛,但這輛車客觀上已經脫離原所有權人的管理,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於侵占遺失物;另附表一編號六之自用小客車是在少年法院發現,附表一編號八之車輛是在大樹的產業道路發現,均是使用竊盜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之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孫○○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大偵二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68頁),及附表五編號一之鑰匙2支扣案足佐。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蒐證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14頁)。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王○○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扣案足證。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業經車主黃○○之女即證人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83頁),另扣得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可證。
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13頁)。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經證人洪○○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3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查(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0頁、警二卷第84頁、第87頁)。
㈦、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業經證人周○○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現場勘察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40頁至第352頁)。
㈧、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業經證人翁○○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警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據。
㈨、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業經證人王○○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大偵二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398頁至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05頁、警三卷第57頁至第68頁),亦有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
㈩、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業經證人張○○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90頁),亦扣得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可查。
、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追加易字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扣案。
、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業經證人丙○○、蔡○○、石○○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丙○○、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自明(見追加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警一卷第406頁至第411頁),及石○○另案所查扣之鑰匙1支,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列部分,與卷存證據相符,應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厥為: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所列之事實,應評價為竊盜,抑或是侵占遺失物?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六、八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使用竊盜?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行為,應評價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
1、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附表一編號七失竊車輛之車主胡○○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芳蘭路路上之停車格乙節,有證人胡○○之警詢證述、胡○○出具之贓物認領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6頁至第265頁)。此雖與被告自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附近有所不符。然觀諸卷內照片,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尚屬完好,該右前座前置物箱內有地圖1本、後行李箱內有面紙1盒、抱枕1個、遮陽板1片、剪刀1支及白色藥錠2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暨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3頁至第299頁,彩色照片另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卷內),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車已遭他人棄置而成為無人管領之物。
3、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偷車當時認為該車應該不是別人不要的,該車外觀中等,不像別人不要或遺失的車子,是以竊盜的意思去偷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益徵被告亦認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車輛並非他人棄置之主觀心態。
4、故由附表一編號七車輛之外觀表徵、及被告之主觀犯意,復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行為,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六、八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使用竊盜?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號六之自用小客車;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起獲該車乙節,業據證人洪○○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之自用小客車;並藏放在高雄市大樹區高54線道2公里處乙情,有證人周○○之警詢證述可憑,被告亦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竊取及放置附表一編號六、八車輛之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竊車後,並無歸還車輛予原車主之意,已破壞各該車輛所有人對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關係,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可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可為相擬,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灼然。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答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竊盜行為,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九至十二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即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T型扳手),上半段為塑膠材質,下半段長15公分為金屬材質,下端成尖銳狀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易字卷第81頁),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九至十二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與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竊盜犯行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部分所為,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及車損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認係持T型扳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之車輛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一編號二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5頁;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附表一編號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無警詢筆錄;偵訊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㈡、另被告供稱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車輛之鑰匙2把(即附表五編號一),經本院勘驗後,發覺鑰匙頭為塑膠材質,下方為金屬材質,與一般鑰匙無異,並無明顯遭磨尖之現象,其中一把長約7.3公分,另一把長約6.5公分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法遽認為兇器。
㈢、至本案部分被竊車輛之鑰匙孔或電門鎖雖有遭毀損之情形,然得持以破壞鑰匙孔或電門鎖之物品非一,非必限於起訴意旨所稱之T型扳手或他種兇器,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相佐,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難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從而,起訴意旨陳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三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101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後,即㈠101年4月18日20時20分主動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巷00○0號保養廠起獲附表一編號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㈡101年4月18日20時40分主動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紅60號站牌處,起獲附表一編號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㈢101年4月19日凌晨1時10分協同警方,至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號起獲附表一編號七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㈣101年4月19日凌晨3時協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起獲附表一編號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㈤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協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0號汽車保養廠內起獲附表一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附表一編號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㈦101年4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在2星期前,曾載綽號「便當」之男子,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旁行竊車輛等節,有被告101年4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及101年5月2日第4次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上述㈠至㈣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上述㈤至㈥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述㈦見警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十三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是以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十、十三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九、十一、十二部分,為警方蒐證或已取得被告遺留之檢體送檢驗,得知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黃○○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職務報告2份(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及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尚難認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故辯護人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行為,仍有自首之適用(見易字卷第83頁反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因汽車維修生意變差,而為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事後已與黃○○、黃○○、洪○○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25萬元、5萬元,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0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分別依據附表一所列行為之危害程度、竊取物之價直及自首與否,及參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石○○案件之刑度後,各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再思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修護為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事項(見警一卷第21頁),對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十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向檢察官聲請依新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十三)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五至十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新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規定,被告並無選擇之權,然依據新法,被告則有選擇之權,權限範圍反有擴增,亦未剝奪被告有關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斟酌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五至十三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或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未逾約半年,且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對較小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五至十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①扣案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四、九至十二犯行所用之物;②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皆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③又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另案查扣共犯石○○所有之鑰匙1支,係共犯石○○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①除上開附表三編號八之T型扳手及附表五編號一之鑰匙2支外,其餘附表二至附表七所列之物,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附表一所列犯行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②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三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之時間,係記載「101年1月9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1月9日凌晨某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時間,係記載「101年3月4日12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3月4日上午3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㈢之時間,係記載「101年3月18日11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3月18日凌晨某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㈤之時間,係記載「101年4月13日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4月13日凌晨2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㈥之時間,係記載「101年4月15日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4月15日上午4時至上午5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㈦之時間,係記載「10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經公訴
編號㈧之時間,係記載「101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4月14日上午5時6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時間,係記載「101年4月18日18時1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3月18日某時」,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竊取地點 │ 竊取方式 │ 備 註 │ 自首與否 │ 主文 │
│ │ │ │ │ │ │ │
├──┼──────┼──────┼──────┼──────┼──────┼──────┤
│ 一 │101年1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持自備如附表│白色Much;查│是。 │何逸聖犯竊盜│
│ │凌晨某時 │○○一路000 │五編號一所示│獲時懸掛車牌│(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號前 │之鑰匙2支, │號碼0000-UM │方起獲,見警│刑伍月,如易│
│ │ │ │趁孫○○未注│號車牌(即下│一卷第25頁、│科罰金,以新│
│ │ │ │意之際,破壞│列編號十) │第26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孫○○所有車│ │ │算壹日。扣案│
│ │ │ │牌號碼0000-W│ │ │之鑰匙貳支,│
│ │ │ │S號自用小客 │ │ │均沒收。 │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 │K11GL00000)│ │ │ │
│ │ │ │之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而竊取該│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二 │101年3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持自備之鑰匙│淺灰色馬自達│①否。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3時許 │○○街00號旁│,趁黃○○未│ │(經警查獲,│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 │警四卷第1頁 │刑柒月。 │
│ │ │ │壞黃○○所有│ │至第3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 │②已與黃○○│ │
│ │ │ │-YA號自用小 │ │達成調解。 │ │
│ │ │ │客車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而竊│ │ │ │
│ │ │ │取該車。 │ │ │ │
├──┼──────┼──────┼──────┼──────┼──────┼──────┤
│ 三 │101年3月18日│屏東縣屏東市│以其所有如附│紅色馬自達;│否。 │何逸聖犯攜帶│
│ │凌晨某時 │○○南路000 │表三編號八之│查獲時懸掛車│(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2 號旁 │T型扳手,趁 │牌號碼0000-X│警一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拾│
│ │ │ │王○○未注意│K號車牌(即 │、第15頁) │月。扣案之T │
│ │ │ │之際,破壞王│編號下列九)│ │型扳手壹支沒│
│ │ │ │秀民所有車牌│ │ │收。 │
│ │ │ │號碼0000-MJ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引擎號碼52│ │ │ │
│ │ │ │000000D)車 │ │ │ │
│ │ │ │門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該│ │ │ │
│ │ │ │車內,以扳手│ │ │ │
│ │ │ │破壞主鎖發動│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四 │101年4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以其所有如附│紅色馬自達;│①否。 │何逸聖犯攜帶│
│ │23時許 │○○街0巷0弄│表三編號八之│查獲時懸掛 │(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口停車格 │T型扳手,趁 │車牌號碼0000│警一卷第6頁 │處有期徒刑玖│
│ │ │ │黃○○未注意│-MQ號車牌( │、第8頁) │月。扣案之T │
│ │ │ │之際,破壞黃│即編號下列十│②已與黃○○│型扳手壹支沒│
│ │ │ │○○所有車牌│一) │達成調解。 │收。 │
│ │ │ │號碼0000-MB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引擎號碼52│ │ │ │
│ │ │ │000000D)車 │ │ │ │
│ │ │ │門鑰匙孔(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該│ │ │ │
│ │ │ │車內,以扳手│ │ │ │
│ │ │ │破壞主鎖發動│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五 │101年4月13日│屏東縣屏東市│持自備之鑰匙│黑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2時許 │○○路00號前│,趁陳○○未│查獲時懸掛車│(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牌號碼5T-000│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陳○○所有│0號車牌。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MK號自用小 │ │ │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六 │101年4月15日│高雄市仁武區│持自備之鑰匙│白色馬自達;│①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7時許 │○○街00巷口│,趁洪○○未│查獲時懸掛車│(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牌號碼00-000│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洪○○所有│0號車牌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Q7號自用小 │ │②已與洪○○│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達成調解。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七 │101年3月中旬│屏東縣屏東市│趁不詳之人將│銀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某日上午6時 │屏東機場附近│胡○○所有遭│查獲時並無懸│(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許 │ │竊之車牌號碼│掛號車牌 │方起獲,見警│刑伍月,如易│
│ │ │ │0000-ZT號自 │ │一卷第9頁、 │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客車(引│ │第10頁、第16│臺幣壹仟元折│
│ │ │ │擎號碼000000│ │頁)。 │算壹日。 │
│ │ │ │58D)停放於 │ │ │ │
│ │ │ │左列地點,疏│ │ │ │
│ │ │ │於注意之際,│ │ │ │
│ │ │ │持自備之鑰匙│ │ │ │
│ │ │ │破壞該車之鑰│ │ │ │
│ │ │ │匙孔(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八 │101年4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持自備之鑰匙│黑色馬自達;│是。 │何逸聖犯竊盜│
│ │上午5時6分許│○○路00號 │,趁周○○未│查獲時並無懸│(主動帶同警│罪,處有期徒│
│ │ │ │注意之際,破│掛號車牌 │方起獲,警一│刑伍月,如易│
│ │ │ │壞周○○所有│ │卷第9頁、第 │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號碼0000│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MU號自用小 │ │ │算壹日。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00000000D │ │ │ │
│ │ │ │)之鑰匙孔(│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而竊取│ │ │ │
│ │ │ │該車。 │ │ │ │
├──┼──────┼──────┼──────┼──────┼──────┼──────┤
│ 九 │101年3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否。 │何逸聖犯攜帶│
│ │上午5時30分 │五甲一路與凱│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三│(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許 │旋一路路口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警一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陸│
│ │ │ │翁○○未注意│客車。 │、第15頁) │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 │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翁○○│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0000-XK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 │ │ │ │ │ │
├──┼──────┼──────┼──────┼──────┼──────┼──────┤
│ 十 │101年1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是。 │何逸聖犯攜帶│
│ │上午8時許 │五甲一路與油│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一│(主動帶同警│兇器竊盜罪,│
│ │ │管路路口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方起獲,警一│處有期徒刑肆│
│ │ │ │王○○未注意│客車。 │卷第25頁、第│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 │26頁)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王○○│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0000-UM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十一│101年3月18日│高雄市小港區│持其所有如附│得手後,懸掛│否。 │何逸聖犯攜帶│
│ │某時 │王生明路 │表三編號八之│於上列編號四│(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 │ │T型扳手,趁 │竊得之自用小│見警一卷第6 │處有期徒刑陸│
│ │ │ │張○○未注意│客車。 │頁) │月,如易科罰│
│ │ │ │之際,以該扳│ │ │金,以新臺幣│
│ │ │ │手旋開張○○│ │ │壹仟元折算壹│
│ │ │ │管領之車牌號│ │ │日。扣案之T │
│ │ │ │碼0000-MQ號 │ │ │型扳手壹支沒│
│ │ │ │之車牌2面而 │ │ │收。 │
│ │ │ │竊取。 │ │ │ │
├──┼──────┼──────┼──────┼──────┼──────┼──────┤
│十二│101年3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持其所有如附│ │否。 │何逸聖犯攜帶│
│ │至13日間之凌│力行路附近 │表三編號八之│ │(經警查獲;│兇器竊盜罪,│
│ │晨某時 │ │T型扳手,趁 │ │見易字卷第51│處有期徒刑陸│
│ │ │ │凡捷商行負責│ │頁) │月,如易科罰│
│ │ │ │人即洪○○未│ │ │金,以新臺幣│
│ │ │ │注意之際,以│ │ │壹仟元折算壹│
│ │ │ │該扳手旋開洪│ │ │日。扣案之T │
│ │ │ │偉庭管領之車│ │ │型扳手壹支沒│
│ │ │ │牌號碼0000-W│ │ │收。 │
│ │ │ │Y號之車牌2面│ │ │ │
│ │ │ │而竊取。 │ │ │ │
├──┼──────┼──────┼──────┼──────┼──────┼──────┤
│十三│101年4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先由何逸聖以│ │是。 │何逸聖共同犯│
│ │上午6時許 │凱旋路與鳳頂│不詳方式(無│ │(主動向警方│竊盜罪,處有│
│ │ │路口之中正預│證據證明係使│ │供出,警一卷│期徒刑伍月,│
│ │ │校圍牆邊 │用足供兇器使│ │第12頁) │如易科罰金,│
│ │ │ │用之物)破壞│ │ │以新臺幣壹仟│
│ │ │ │丙○○所有車│ │ │元折算壹日。│
│ │ │ │牌號碼0000-M│ │ │扣案之鑰匙壹│
│ │ │ │E自用小客車 │ │ │支沒收。 │
│ │ │ │之車門鎖後,│ │ │ │
│ │ │ │再由石○○持│ │ │ │
│ │ │ │自備所有之鑰│ │ │ │
│ │ │ │匙開啟該車輛│ │ │ │
│ │ │ │電門後,駕駛│ │ │ │
│ │ │ │該車離去而竊│ │ │ │
│ │ │ │取之,供己代│ │ │ │
│ │ │ │步之用。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T字扳手 │ 1支 │
├──┼──────┼─────┤
│ 二 │音響主機 │ 2組 │
└──┴──────┴─────┘
附表三:警方於101年4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犯罪用衣褲 │1套 │
├──┼──────┼─────┤
│ 二 │電動十字螺絲│1支 │
│ │起子 │ │
├──┼──────┼─────┤
│ 三 │十字螺絲起子│2支 │
├──┼──────┼─────┤
│ 四 │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五 │剪刀 │3支 │
├──┼──────┼─────┤
│ 六 │扳手(4-17) │1支 │
├──┼──────┼─────┤
│ 七 │扳手(10-12) │1支 │
├──┼──────┼─────┤
│ 八 │T型扳手(10m)│1支 │
├──┼──────┼─────┤
│ 九 │固定夾 │1支 │
├──┼──────┼─────┤
│ 十 │剖線夾 │1支 │
├──┼──────┼─────┤
│十一│小型油壓剪 │1支 │
├──┼──────┼─────┤
│十二│老虎鉗 │2支 │
├──┼──────┼─────┤
│十三│斜口鉗 │1支 │
├──┼──────┼─────┤
│十四│尖嘴鉗 │1支 │
└──┴──────┴─────┘
附表四:警方於10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塑膠材質鐵鎚│1支 │
├──┼──────┼─────┤
│ 二 │T字型扳手 │3支 │
├──┼──────┼─────┤
│ 三 │08-10型扳手 │2支 │
├──┼──────┼─────┤
│ 四 │十字螺絲起子│1支 │
├──┼──────┼─────┤
│ 五 │尖嘴鉗 │1支 │
├──┼──────┼─────┤
│ 六 │手電筒 │1支 │
├──┼──────┼─────┤
│ 七 │玻璃衝擊器 │1支 │
└──┴──────┴─────┘
附表五:警方於101年5月2日在「屏東市○○路○段00000號」查
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鑰匙 │ 2支 │
└──┴──────┴─────┘
附表六:警方於101年3月22日在「6888-MJ號自小客車車內右後
座腳踏墊工具袋內」採證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手套 │ 2個 │
└──┴──────┴─────┘
附表七:警方於101年4月20日在「懸掛5032-MQ號(引擎號碼000
00000D)自小客車車內手煞車後方置物格內」採證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發票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