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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進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家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登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景堂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俊鵬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51 、17956、19750 、23216 、2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俊鵬部分撤銷。
簡俊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進島、郭家棟、徐登富、吳景堂部分】。
事實
一、姜進島、郭家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姜進島與李宏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2 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未上訴已告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姜進島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⒈姜進島於101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接到由吳世章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姜進島即指示李宏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世章。
⒉姜進島復於同日(101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18分許,又接到吳世章所撥打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事宜後,姜進島又指示李宏俊再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仍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又以500 元之代價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世章。
(二)姜進島與郭家棟共同意圖營利,以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⒈姜進島與郭家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24分許,由葉錦煥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姜進島指示郭家棟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葉錦煥。
⒉姜進島與郭家棟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101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57分許,葉錦煥因認先前當日甫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不足其施用所需,遂再次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姜進島再指示郭家棟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附近之意境生活館旁,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葉錦煥。
⒊姜進島與郭家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吳筆華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接聽電話之郭家棟,向姜進島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其後再由郭家棟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吳筆華,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之丹丹漢堡店旁,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筆華。
⒋姜進島與郭家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吳筆華再次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郭家棟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郭家棟與姜進島2 人於凌晨2 時1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筆華。
(三)郭家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53分許,由王玲英先撥打郭家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同日清晨5 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全美餐廳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玲英。
二、徐登富與黃敏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2 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上訴已告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借用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洪志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向徐登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敏玲接聽後,即代徐登富與洪志忠談妥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黃敏玲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鄉村自助餐」旁,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志忠,洪志忠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覺數量不足,並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徐登富,徐登富隨即允諾將另日補足,徐登富與黃敏玲2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吳景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內,由吳筆華向吳景堂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吳景堂即自店內某遊戲機台下,取出預先藏放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筆華。
四、簡俊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5分許後某時,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1 萬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尚無證據足證淨重已達5 公克)後,並於當日凌晨3 時46分後某時許,即持該包海洛因返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租處,並將該包海洛因無償轉讓郭雅慧。
五、嗣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6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樓查獲姜進島,扣得姜進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三編號1 ),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附表二編號1 );復於同年6 月26日,又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大樓中庭查獲郭家棟,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郭家棟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另於同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查獲吳景堂,並扣得吳景堂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如附表二編號2 ,原審誤載附表二編號1)、空夾鏈袋1 包(附表三編號3 ),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郭雅慧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簡俊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83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郭雅慧警詢所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 條之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證人郭雅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其於偵查及法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吳世章、葉錦煥、王玲英、郭雅慧、吳筆華、洪志忠,證人兼被告姜進島、郭家棟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簡俊鵬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郭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一卷第183 頁),惟並未釋明郭雅慧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郭雅慧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徐登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家棟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實施之通訊監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71 、656 、84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6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20600 號、101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46 、212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均係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2月04日00000-000 至00000-000 號、102 年1月8 日10201-1 至10201-3 號檢驗報告,係原審法院委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176-19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簡俊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俊鵬對其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前某時,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1 萬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尚無證據足證已達5 公克)後,即持之前往其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租處,將該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郭雅慧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27頁、本院一卷第181 頁、本院二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郭雅慧於偵訊證稱:伊印象中大概拿了1 萬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大寮區的中山工商旁…,該處是簡俊鵬的租處,…時間是在(102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通話之後,是簡俊鵬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偵二卷第96頁),及原審亦證稱:因為伊搬東西受傷要止痛,所以需要比較多的量(海洛因),印象中大概拿了1 萬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二卷第105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簡俊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雅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通聯時間:101 年4 月29日0 時46分、2 時25分、3 時35分、3 時46分),足見被告簡俊鵬於上開時、地交付郭雅慧價值約1 萬1000元之海洛因(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簡俊鵬係販賣郭雅慧該包海洛因,理由後述)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簡俊鵬無償轉讓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已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倘檢察官起訴前就某特定犯罪事實未曾訊問被告,被告即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非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簡俊鵬偵訊過程中,偵查機關均未就被告簡俊鵬是否曾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乙節,訊問被告簡俊鵬等情,此參諸被告簡俊鵬101 年6 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見警一卷第16-21 頁、偵二卷第1-20頁)自明。又被告簡俊鵬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見原審一卷第273 頁、本院一卷第181 頁、本院二卷111 頁),足見被告簡俊鵬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其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以獲得減刑之寬典,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簡俊鵬無償轉讓海洛因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累犯及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簡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於99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云云。惟查,被告簡俊鵬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犯罪時間在甲案前,但確定在甲案後),乙案經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在形式上已於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簡俊鵬於甲案判決確定【即99年1 月25日】前,又另分別於98年6 至8 月間,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簡俊鵬所犯甲、乙、丙案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甲乙案固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案與丙案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先確定之罪(甲案及乙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簡俊鵬於101 年4 月29日犯本案時,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簡俊鵬已坦承其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1 萬1000元之海洛因交付郭雅慧,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簡俊鵬所購得之海洛因重量已達5 公克(按依98年11月20日公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故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敘明。
(三)被告簡俊鵬構應成轉讓海洛因罪,而不構成販賣海洛因罪,敘述如下: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簡俊鵬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工商附近,以1 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郭雅慧,因認被告簡俊鵬所為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郭雅慧警、偵訊及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2 人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簡俊鵬涉有販賣海洛因予郭雅慧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簡俊鵬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郭雅慧,並辯稱:伊與郭雅慧係同居男女關係,伊不可能會賣海洛因給她,而101 年4 月29日凌晨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前往購買海洛因前、後之對話,而當時郭雅慧還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作生意,後來伊是以自己的錢買海洛因回來後,就將該海洛因交給郭雅慧施用,並未向她收錢等語。
⑵經查:
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證人郭雅慧固於警訊供稱:伊有向簡俊鵬購買過毒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幾次已忘記了,一次約2000元不等的毒品,【他都是幫伊拿的,沒有向伊賺錢】…(問:《經提示101 年4 月29日00時46分內容:『A (簡俊鵬):喂。B (郭雅慧):身上有沒有錢。A :有。B:看有沒有需要資金。A :你說甚麼。B :我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作生意。A :有啦。B :丫拿,差不多上次的量。A :1 萬多喔。B :你跟他說要舒適一點,差不多幾點。A :我等一下聯絡好,就過去拿了。B :你要給我準備一下。A :我等一下電話響一下,你就知道了。B :恩。』》是指何意?)通話內容就是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1 萬多就是要拿毒品海洛因1 萬元「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警一卷567 頁反面)。另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亦證稱:(問:《經提示101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46分、2 時25分、3 時35分、3 時46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何意?)0000000000號是簡俊鵬使用的門號,【這是伊向簡俊鵬購買1 萬多元的海洛因】,這次是因為伊搬東西受傷要止痛,所以要拿比較多的量,印象中大概拿1 萬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大寮區的中山工商旁,該處是簡俊鵬的租處,交易時間是在(當晚)凌晨3 時46分通話後,是簡俊鵬交付海洛因給伊的云云(偵二卷第95-95 頁反面)。又於原審復證稱:(問:101 年4 月29日凌晨46分5 秒通聯譯文,你說身上有沒有錢…,這段是什麼意思?)簡俊鵬有做羅漢樹的生意,他說那個很好賺,需要一筆錢,他跟伊說要借這筆錢…(問:這通通聯譯文的意思,是以今日所述比較正確嗎?)事隔太久,伊不確定,因為有時候,伊會請他幫伊拿海洛因,他說他也是幫伊向別人拿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01-106頁反面)。由上開101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46分電話之對話中,證人郭雅慧對其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自被告簡俊鵬所取得之海洛因,究係來自簡俊鵬所販賣予郭雅慧或轉讓予郭雅慧,其所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自難僅憑證人郭雅慧曾證述:該包海洛因係以1 萬5000元向簡俊鵬購買云云,即作為認定被告簡俊鵬涉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
⑶又觀諸A (簡俊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B (郭雅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46分05秒之對話如下:A (簡):喂。B (郭):【身上有沒有錢?】A (簡):有。B (郭):看有沒有需要資金。A (簡):你說甚麼。B (郭):我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作生意。A (簡):有啦。B (郭):ㄚ拿,差不多上次的量。A (簡):1 萬多喔。B (郭):【你跟他說要舒適一點,差不多幾點?】。A (簡):我等一下聯絡好,就過去拿了。B (郭):你要給我準備一下。A (簡):我等一下電話響一下,你就知道了。B (郭):恩。此有簡俊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雅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按,其中證人郭雅慧曾在電話中向被告簡俊鵬詢問其(簡俊鵬)身上是否有錢?若被告簡俊鵬當時果真係販賣海洛因予郭雅慧,則何以郭雅慧會有詢問被告簡俊鵬身上是否有錢之語,足見證人郭雅慧於偵訊證稱:伊當晚之電話對話,係向簡俊鵬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有矛盾。況證人郭雅慧復於上開電話中又向被告簡俊鵬表示【你跟『他』說要舒適一點】等語,此亦足徵當時應係郭雅慧知悉被告簡俊鵬係向不詳姓名之海洛因毒販購買比較純質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事實,已甚顯明。足見被告簡俊鵬上開所辯:伊是以自己的錢買回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無償交付郭雅慧施用等語,洵非無據。是既無證據足證郭雅慧於上開時、地所取得之海洛因,係向被告簡俊鵬以金錢購得,而被告簡俊鵬復已坦承該包海洛因,係以自行購入後,再無償轉讓予郭雅慧,已甚明確。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簡俊鵬無償轉讓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俊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僅有證人郭雅慧先後供述不一之證述外,並未有何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俊鵬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俊鵬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簡俊鵬被訴販賣海洛因,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簡俊鵬僅構成無償轉讓海洛因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五)原判決對被告簡俊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俊鵬所為係犯無償轉讓海洛因罪,原判決認被告簡俊鵬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有未洽。被告簡俊鵬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坦承轉讓海洛因),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俊鵬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簡俊鵬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被告簡俊鵬無視法令禁制之規定,竟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施用,不僅助長毒品之散逸,更戕害人之身心,且其向不詳姓名之購買之海洛因後,再轉讓予郭雅慧施用,其該包海洛因之重量,雖未達轉讓海洛因之加重要件,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示懲儆。另未扣案被告簡俊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其所有,然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簡俊鵬轉讓海洛因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姜進島、郭家棟、徐登富、吳景堂部分):
一、被告姜進島、郭家棟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91-96 頁,偵一卷第4-6 頁,原審聲羈三卷第4 頁,原審二卷第187頁,本院一卷第180-181 頁、本院二卷149 頁);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160-162 頁反面、偵一卷第8-10頁、原審二卷第187 頁、本院一卷第180-181 頁、本院二卷第14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宏俊就事實
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吳世章、葉錦煥、吳筆華、王玲英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7 )在卷可稽(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復有被告姜進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郭家棟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供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可佐,是被告姜進島、郭家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姜進島、郭家棟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徐登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徐登富對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7 頁,原審二卷第187 頁、本院一卷第180-181 頁、本院二卷第149 頁),核同案被告黃敏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19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40 頁),及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17-520頁、偵三卷第7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2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登富上開任意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故被告徐登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告吳景堂上揭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景堂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方於101 年6 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伊於(101 年)6 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有賣毒品給吳筆華,扣案毒品是伊的等語(原審聲羈一卷第14頁、原審二卷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07 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並有101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金格遊藝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 張(原審一卷第278-281 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景堂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吳景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又被告姜進島、吳景堂、徐登富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利潤一節,業據其等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31 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舉凡有償買賣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被告郭家棟亦與被告姜進島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述),是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徐登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徐登富、吳景堂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之⒈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⒈⒉部分、(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⒊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徐登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吳景堂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等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姜進島與李宏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告姜進島與郭家棟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被告徐登富與黃敏玲就事實二部分,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家棟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郭家棟是基於幫助之犯意,代姜進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買毒品之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亦交給姜進島,故郭家棟主觀上只是幫助的意思云云(本院二卷第150 頁)。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家棟既為被告姜進島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代被告姜進島收取販賣金額,則伊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自難論以幫助犯。另被告郭家棟上訴意旨雖又以:「證人葉錦煥、吳筆華、王玲英購入之毒品,係一級或二級毒品?原判決中似未有證人等人之「驗尿報告」可資為論罪證據,又是否確實因毒品之需求,而有購入毒品之可能?又未論述,原審有判決理由未備之欠當云云」。惟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錦煥、吳筆華、王玲英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郭家棟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供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可佐,業如上述,故縱令未有購毒者葉錦煥、吳筆華、王玲英之「驗尿報告」,亦不影響被告郭家棟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前揭犯行,則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A、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姜進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郭家棟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65、6419、6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吳景堂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被告徐登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⒌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徐登富等4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另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徐登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B、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姜進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姜進島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96 頁,偵一卷第4-6 頁、原審聲羈三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已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認係屬偵訊中之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均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姜進島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 年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又被告姜進島上訴意旨雖以:如調閱101 年6 月11日至6 月27日之通聯紀錄,亦可查證有無綽號「紅龍」及被告之通聯紀錄,雖無法取得對話之內容,但由被告再詳予回憶當時兩造對話之內容或可揪出該上游,屆期由警方借提查證自可查出上游之真正姓名及其販賣毒品,其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姜進島於101 年6 月27日警詢固供稱: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都向綽號「紅龍」之男子(洪姓)所購買,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紅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姓洪,40歲出頭,身材魁武,都是約在伊的住處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3-14 頁),然嗣後因被告姜進島提供之上開SIM 卡係人頭卡,又無使用跡象,無從追查,而未能因此查獲綽號「紅龍」之男子等節,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頁、63頁),本件既未能由被告姜進島之供述破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郭家棟部分:
⑴被告郭家棟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與被告姜進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60-162 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7 】之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玲英部分,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62頁、偵一卷第9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對上情均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郭家棟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之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為小額交易,其情節及獲取之利益,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徐登富部分:
⑴被告徐登富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件被告徐登富已於101 年7 月6 日偵訊供承:0000000000是姜進島使用的門號,但有時伊跟黃敏玲都會接聽電話,伊有時候會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7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亦如前述,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徐登富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徐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件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就被告徐登富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徐登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購毒者洪志忠先與被告徐登富以電話聯繫交易之時、地及金額後,再由同案被告黃敏玲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地點與洪志忠完成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徐登富係隱身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徐登富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吳景堂部分:被告吳景堂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已於101 年6 月28日偵訊供承:因為已經有人來購買了,警方於101 年6 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等語(原審聲羈一卷第1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亦如前述,故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景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景堂販賣數量及所得不多,且為利於己施用毒品而出此下策,並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景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雖僅有1 人,然其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非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6包(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若全數流入市面,其毒害社會之程度,應屬匪淺,故亦難認客觀之犯罪情況,已可憫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六)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徐登富前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六、原判決就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徐登富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徐登富、吳景堂4 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分別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姜進島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郭家棟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登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被告吳景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本件被告姜進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與李宏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世章之所得各為500元、500 元;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與郭家棟共同犯販賣海洛因予葉錦煥之所得1000元、500 元;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與被告郭家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筆華之所得500 元、1000元。被告郭家棟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玲英之所得1000元,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姜進島、郭家棟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或與被告之共犯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徐登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 元與黃敏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吳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敘明㈠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姜進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姜進島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則均係被告吳景堂販賣剩餘,亦據被告吳景堂供承明確,各應於被告姜進島與郭家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之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景堂上開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姜進島所有供販毒之用,而為供其與李宏俊、郭家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姜進島供承在卷;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係被告郭家棟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空夾鍊袋則為被告吳景堂所有,並供預備販毒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吳景堂供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渠等所犯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被告姜進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其所有,並與李宏俊、郭家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其等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登富犯如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亦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姜進島所有,即不得於被告徐登富所犯該罪項下沒收,併此指明。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詳見附表四備註欄),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姜進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宏俊、郭家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與李宏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與郭家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郭家棟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姜進島上訴意旨認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1 項規定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郭家棟上訴意旨認,應僅有幫助之意思,並無共犯之意思,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徐登富、吳景堂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另同案被告洪欣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2 年2 月2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已於102年7 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 頁),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文 │證據 │ ├──┼──────┼───┼─────────────┼──────────┤ │ 1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一)1.所示│李宏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②證人吳世章於警詢、│ │ │ │ │時,與李宏俊連帶追徵其價額│偵訊之證述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李宏俊連帶沒收,│③被告姜進島、李宏俊│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世章│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李宏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卷第497 頁)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 │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一)2.所示│李宏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 │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②同案被告李宏俊於警│ │ │ │ │沒收時,與李宏俊連帶追徵其│詢、原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宏俊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③證人吳世章於警詢、│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偵訊之證述 │ │ │ │ │ │ │ │ │ │ │李宏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④被告姜進島所使用之│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 │與證人吳世章間之通訊│ │ │ │ │收;未扣案同上之0000000000│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497-497頁反面)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1.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 │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其│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之自白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家棟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偵訊之供述 │ │ │ │ │ │ │ │ │ │ │ │④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偵訊之供述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⑤被告姜進島所使用之│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與證人葉錦煥間之通訊│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1頁)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2.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 │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其│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中之自白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棟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偵訊之供述 │ │ │ │ │ │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④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之供述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⑤被告姜進島所使用之│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與證人葉錦煥間之通訊│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至331反頁)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3.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 │ │ │ │ │92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能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中之自白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棟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證人吳筆華於警詢、│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 │ │ │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與證人吳筆華間之通訊│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510頁) │ │ │ │ │92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6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4.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偵訊與羈押訊問、原審│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 │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中之自白 │ │ │ │ │不能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③證人吳筆華於警詢、│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家棟連│偵訊中之供述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之。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證人吳筆華間之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510反頁)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 │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7 │如事實一、 │郭家棟│郭家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①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三)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 │中之自白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②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偵訊之供述 │ │ │ │ │之。 │ │ │ │ │ │ │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 │偵訊之供述 │ │ │ │ │ │ │ │ │ │ │ │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與王玲英│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一卷第332-332 頁反面│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所有人 │ ├──┼──────────────┼──────────────┬─────────────┼────┤ │ 1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第二次檢驗結果: │姜進島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1)~(3)甲基安非他命呈│ │ │ │ │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62公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克,驗後淨重0.538公克,純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度70.4%,純質淨重0.395公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41 頁│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2年01月08日10201-3│ │ │ ├──────────────┼──────────────┤號號檢驗報告,原審二卷第92│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頁) │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88公克, 驗後淨重0.18│ │ │ │ │ │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3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一第 │ │ │ │ │ │342 頁) │ │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7公克, 驗後淨重0.17│ │ │ │ │ │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4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43 │ │ │ │ │ │頁)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0.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38公克, 驗後淨重0.03│ │ │ │ │ │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5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52 │ │ │ │ │ │頁) │ │ │ ├──┼──────────────┼──────────────┼─────────────┼────┤ │ 2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第二次檢驗結果 │吳景堂 │ │ │ 包(毛重0.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1)~(26) │ │ │ │ │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11│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前淨重5.26公克,驗後淨重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5.121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8日 │ │ │ │ │) │10201-1 號檢驗報告,原審二│ │ │ ├──────────────┼──────────────┤卷第95頁)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83公克,驗後淨重0.17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4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54公克,驗後淨重0.14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2.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1.291公克,驗後淨重1.28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3公克,驗後淨重0.16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40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1.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553公克,驗後淨重0.54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22公克,驗後淨重0.117│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10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8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10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10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包(毛重0.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7│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 │ │ │ │(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437公克,驗後淨重0.43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338 頁│ │ │ │ │ │) │ │ │ └──┴──────────────┴──────────────┴─────────────┴────┘ 附表三:(販毒所用或預備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電子磅秤 │1台 │姜進島 │ ├──┼─────────────────┼────┼────┤ │ 2 │ NOKIA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郭家棟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空夾鏈袋(小型) │1包 │吳景堂 │ └──┴─────────────────┴────┴────┘ 附表四(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VIT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MOTOROLA行動電話手│1支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無卡、IMEI │ │ │ │ │ │000000000000、663 │ │ │ │ │ │) │ │ │ │ ├──┼─────────┼──┼────┼─────────────┤ │3 │白色粉末 │1包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毛重0.57公克、未檢出甲基│ │ │ │ │ │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反應,│ │ │ │ │ │驗前淨重1.832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82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 │ │ │ │ │20600 號檢驗鑑定書,原審一│ │ │ │ │ │卷第310 頁) │ ├──┼─────────┼──┼────┼─────────────┤ │4 │海洛因 │1包 │郭家棟 │供施用毒品之用(警一卷第15│ │ │ │ │ │9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28 頁│ │ │ │ │ │反面)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 │ │ │ │ │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47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本院卷一第122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郭家棟 │供施用毒品之用(警一卷第15│ │ │ │ │ │9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28 頁│ │ │ │ │ │反面)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至251 號檢驗報告,原審一卷│ │ │ │ │ │第346 至350 頁;102 年01 │ │ │ │ │ │月08日10201-2 號檢驗報告,│ │ │ │ │ │原審二卷第98頁) │ ├──┼─────────┼──┼────┼─────────────┤ │6 │海洛因 │1包 │黃敏玲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 │ │ │ │ │ │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21246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 │ │院卷一第121頁) │ ├──┼─────────┼──┼────┼─────────────┤ │7 │海洛因 │6包 │徐登富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 │ │ │ │ │ │卷一第318頁) │ ├──┼─────────┼──┼────┼─────────────┤ │8 │Anycall行動電話手 │1支 │徐登富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SAMSUNG行動電話手 │1支 │吳景堂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Anycall行動電話手 │1支 │簡俊鵬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NOKIA行動電話手機 │1支 │簡俊鵬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