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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毅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101 年度偵

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後開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共五罪,各處刑如其項下主文欄⒈部分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刑如其項下主文欄⒉部分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中,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㈣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㈤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中,就附表編號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故買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或變造並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至100 年10月13日之期間內,按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時地、方法及內容,分別有各該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嗣為警循線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山頂國小旁停車場內,查獲庚○○之女友,即不知情之人黃于珊駕駛附表編號㈠所示懸掛車牌7259-SF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庚○○設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和儒國際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進而又扣得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而查獲。

、案經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至明。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逐一為個別、具體之提示後,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564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82頁),嗣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就各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後,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作成判決。茲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共同被告子○○、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重為爭執,並以傳聞證據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然依現有卷證既無可認被告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客觀上其為訴訟當事人,就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既本於自由意志,正式於程序中行使其訴訟上之處分權,並非兒戲,復已經事實審法院於各該訴訟當事人均本此既定共識進行攻防及其他訴訟行為之情形下,踐行並完成法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實性,並保障對立訴訟當事人因信賴而未於前開程序中另為舉證攻防或補強等訴訟行為之審級利益,自無從任令反覆其詞而追復爭執,本院審酌後開包括前述經辯護人重為爭執部分之各該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及辯解要旨:

㈠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⒈)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已深具悔意,原判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屬過重(本院卷第8 頁)。

⒉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⒈)所示車輛,係子○○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用以抵債,並非被告向其購買,行為時主觀上均認為係權利車,亦無贓物之認識(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辯解立場與前開⒈部分矛盾)。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⒌、⒋)所示各該車輛,於行為時均認為係權利車,並無贓車之認識,被告雖未向子○○詳細詢問有無該等文件,尚無從據此證明其主觀上已有贓車之認識;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係將竊得車輛車牌拔掉後,方才交給被告,交付時並告知為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

⒋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被告明知並有買受贓物故意所憑證據(本院卷第11頁)。

㈡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部分變更車身號碼之過程,實際上已經自白犯行,並經原審採為認定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犯行之依據,僅因不諳法律,始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已深具悔意,原判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屬過重(本院卷第8 頁、第58頁)。

⒊被告承認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⒈)所示偽造、變造供過戶之犯行(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⒋原判決以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⒌、⒋)所示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及行使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車牌,惟被告既無偽造、變造之行為,就其遭偽造、變造之事實亦無認識,主觀上即無以其充作真正使用之意思,尚無從成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第60頁;辯解立場有部分與前開⒈、⒉、⒊部分矛盾)。

⒌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車輛時,對於該車為贓車並已經變造車身號碼等情,均無認識(本院卷第60頁)。

⒍被告雖有變造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車輛車身號碼之事實,然所掛車牌為被告向監理所聲請之原車牌,並無偽造情事,被告亦無棄正式車牌不掛而改懸偽造車牌之理(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辯解立場與前開⒌部分矛盾)。

⒎原判決就被告自白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㈠、㈡、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未據載明是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勘查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頁)。

⒏如附表編號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被告於最初購得並過戶予母親陳蘇雪芬名下時,車身號碼即為「NCP00-0000000 」,苟為贓車,當無順利過戶之可能,惟因該車購買時,車頭毀損,被告乃以8 萬元代價託綽號「阿真」之人包修,事後何以變成贓車,可能係因「阿真」修理時,係以另一輛同廠牌、型號、顏色車輛為基底,而將原本被告提供車輛中堪用之零件替換至該車之方式為之使然,被告就其情事並無認識(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第5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採辯解之立場及方向均反覆不定,除就被告本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末段進行辯論時,對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偽造車身號碼供行使部分之犯行選擇坦承(本院卷第97頁反面;即前開貳、、㈡、⒊所示),客觀上堪認為最終之供述立場外,應認就其餘部分均採否認之辯解。經查:

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自用小客車3 輛,均為同案被告子○○於各該時地竊取所得,並陸續持以向被告庚○○抵償所欠共計約30至40萬元之債務,被告庚○○為求順利過戶,復另行購買同款事故車供截取材料,而自行、或委由丑○○以將各該車體上打有車身號碼之部分移除後,另行焊接或膠黏取自同款他車同一部位料件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再持以辦理異動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子○○取得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3 輛汽車後,另行購買同款事故車截取料件並移置其上(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12 頁)、附表編號㈢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係委託丑○○幫伊焊接上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等情,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子○○因為曾向我借過新臺幣30-40 萬元,後來他就以竊取得手之自小客車7259-SF 、1638-E3 、6719-D6 等3部(依序即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3 車),作為還清欠款之代價。」(警卷第96頁)、「(子○○)當初他跟我借錢,把這三台車陸陸續續給我抵債」(偵卷㈡第26頁)、「(7259-SF 即附表編號㈠是)把舊的車身號碼割切下來,我自己焊上去的,舊的車身號碼也是事故車,買來的。」(偵卷㈡第26頁)、「(1638-E3 即附表編號㈡)車子前面防火牆的鐵板,可以把它卸掉,換全新的上去,不用切割。」(偵卷㈡第25頁)、「子○○把車子拿來給我後,我拿到相同的車子資料,把6719-D6 的資料,複製到6189-LW (即附表編號㈢)上面」(偵卷㈡第110 頁)、「(改掛車身資料之目的是)因為子○○交車給我時,車子並沒有車牌,為了在路上行走(使然)。」(偵卷㈡第110 頁)、「當初子○○欠我錢,他偷了車要跑路沒錢還我,拿這三部車給我抵債,我不甘損失,買了相同車體的權利車頂替、變造,所以我承認有變造這三部。」(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語,並經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供抵債,於警詢供稱:「我都是竊取得手後,馬上跟庚○○聯絡,如果有聯絡上,就跟庚○○約好時間、地點後,再交給庚○○…」(警卷第113 頁)、同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被告庚○○借了40萬元,但沒有能力償還,所以我就偷車,把車牌拔掉,把車子送給被告庚○○抵債…」(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73頁)等語;證人丁○○、柳燕雪(以上二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丙○○、乙○○(以上二人就附表編號㈡部分)、辛○○(就附表編號㈢部分)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發現車輛失竊之過程及情節;證人黃于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車輛登記其名下之過程;證人江德合、鄭明文於警詢中就渠經手各該車輛之過程證述綦詳,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受託焊接、替換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車身之事實證述在卷。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採證並鑑驗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其中附表編號㈠、㈢兩車車身號碼打印所在之車內結構與相鄰部分連接處,均有完全切除並重行焊接之痕跡(警卷第544 頁、第614 頁至第623 頁),與前開被告供承係自行或委託他人將原車身號碼切割取下並另焊以截自其他事故車打印車身號碼部分料件之事實,均能符合;另就附表編號㈡車輛引擎室內車身號碼打印所在之金屬結構處,雖無焊接或號碼處遭磨損情形,然其周遭確有以矽膠等材料黏合處理之明顯痕跡(警卷第580 頁至第585 頁),亦與被告前開自承之卸除、替換情節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前開事實並有汽車竊盜集團解體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車牌號碼、車主、出廠年月、車輛狀態對照資料表(警卷第191 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于珊)(警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7259-SF 自小客車外觀、引擎室內車身號碼照片4 幀(警卷第207 頁、第2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317 頁至第32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牌號碼(警卷第383 頁、第384 頁)、6719-D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66 頁至第469 頁)、車輛失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警卷第477 頁、第47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8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維護(警卷第485 頁、第48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6008-SR )(警卷第490 頁、第4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538 頁至第5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照片冊(警卷第542 頁至第5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568 頁至第570頁)、現場照片(1638-E3 自用小客車)(警卷第571 頁至第587 頁)、現場照片(6719-D6 )42幀(警卷第602 頁至第623 頁)、車身號碼查詢及附件(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頁)、車輛資料維護查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008-SR )(警卷第654 頁至第656 頁)、汽車竊盜案扣押物品照片一覽表(警卷第665 頁至第674 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查扣物品照片(車號: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35 頁、第236 頁)在卷可稽。

⒊其他事證部分:訊據被告庚○○雖辯稱其前揭時地經子○○以上開車輛抵債時,原以為該等車輛均為權利車而欠缺贓車之認識云云,並引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交付上開車輛時,確曾向被告謊稱為權利車云云之證詞以實其說。然姑不論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車輛,其廠牌分別為BMW 、LEXUS 、賓士等進口高級轎車,價格高昂,依常情縱中古市場亦動輒有百萬元上下之行情,其因尚有銀行、當鋪業者設定質權,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定有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權契約,而保有所有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權利車,亦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原不至於均以每輛約10餘萬元(3 輛共30至40萬元)之賤價處分,其情節猶係分隔於數月間以常態方式逐次為之,與一般因偶發財務狀況而迫於形勢,一次拋出處理之情節有異,茲以購買或取得權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以為保障,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而發現車主身分不符,甚或遭讓與之人以贓車矇混,其本於契約關係取得占有而使用之人,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供包括於警員盤查之情況下,證明其來源之理,乃被告面對子○○,不僅非當鋪或其他因業務關係而須經常處理權利車之人,猶因區區3 、40萬元單一債務而困窘多時,尚須陸續以高級轎車賤價作償,依2 人所述,渠交付車輛時,不僅全未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縱原有之車牌亦均已卸除不存,申言之,一般權利車交易或使用之過程中,其以隱密方式所防範者,無非就該車享有物權之人發現而依法取回,要無就其爭取為變價獲利之交易對象,亦拒不提供為基本保障,證明其依約合法占有、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遑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開說詞迴護被告,為強調其情境,並同時聲稱:「因為當時我曾經把車子牽到別的地方要賣給車行,人家不願意收」云云(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然此卻與其前引在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竊取得手後,馬上跟庚○○聯絡,如果有聯絡上,就跟庚○○約好時間、地點後,再交給庚○○…」等語(警卷第113 頁),自相矛盾,抑徵其前開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明知為贓車而仍接受抵債及偽造並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㈣、㈤所示犯行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改懸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6353-SV 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失竊,經被告庚○○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該車,嗣經變造車身號碼後,販賣予陳煜臻並登記於陳春菊名下之事實;附表編號㈤所示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6065-WM 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停車格處失竊,旋為被告庚○○於該時點後之同月某日,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地區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嗣經以8 萬元代價委託綽號「阿真」之人包修後,以3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壬○○,並登記予葉雅惠等情,業據被告庚○○就其前開購車及委託「阿真」包修車輛之事實供述在卷,並於警詢中就變造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6358-SV )之車身號碼等事實自承不諱(警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車主己○○之夫癸○○、證人即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車主戊○○於警詢中,分別就渠前開車輛失竊之事實;證人陳煜臻、陳春菊、葉雅惠於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購買或經登記為車主之事實陳述在卷。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採證並鑑驗後,發現其中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車身號碼係經以磨除部分數字,並另行打印其他數字瓜代之方式變造(警卷第564 頁至第567 頁),與前開被告供承經變造之情事無違;另就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經以將打印引擎號碼部分之金屬座整塊切除,並另行膠黏另一打印號碼金屬塊之方式偽造,而留有明顯黏合處理之痕跡(警卷第560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又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時,其懸掛之車號「6655-F6 」車牌2 面,經監理機關委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為有:「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數項明顯歧異,有該公司100 年11月3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529 頁),顯係偽造之車牌,亦堪認定。此外,就前開事實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警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7870-UC 車籍資料(警卷第159 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煜臻)(警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6655-F6 自小客車車頭、車尾、內部、引擎號碼等照片(警卷第302 頁至第3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03 頁、第40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6065-WM )(警卷第409 頁、第410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偵辦竊車集團案件相片對照(警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31 頁、第432 頁)、6655-F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6358-SV )(警卷第438 頁至第440 頁)、7870-UC 自小客車安全帶製造日期引擎上蓋年份對照照片(偵卷㈠第145 頁)、車號、序號、車主資訊一覽表(偵卷㈠第1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檢管26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⒊其他事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雖辯稱其前揭時地取得上開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車輛時,原以為該等車輛均為權利車而欠缺贓物之認識云云,然一般購買或取得權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以為保障,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發現與車主之身分不符而生困擾,甚或遭讓與人以贓車矇混,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理,乃被告向來路不明之管道購買該等車輛時,既已欠缺可靠之來源擔保在先,竟又全未要求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申言之,權利車交易或使用之過程中,其以隱密方式所防範者,無非就該車享有物權之人發現而依法取回,要無就其爭取為變價獲利之交易對象,亦拒不提供為基本保障,證明其依約合法占有、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另就附表編號㈤部分,亦經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過戶時就知道,庚○○跟我說的,他是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我知道這台是贓車,是庚○○跟我說的。」等語(偵卷㈠第183 頁),抑徵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其前開取得各該車輛時,對於交易標的為贓車之事實均有認識,堪予認定。

⑵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為警查獲其懸掛之車號「6655-F6 」車牌為偽造一節,雖辯稱不知,並以該車牌乃其自行向監理機關正式申請領得,要無捨而另以偽造車牌供行使之理云云以實其說,惟扣案上開車牌2 面,經鑑定機關鑑驗結果,確有諸多與真正車牌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茲以其車輛號牌之設計、構造簡單,方寸之間,竟有明顯歧異者達4 處之多,誤判之可能性已然極低,又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號牌,乃依相同設計規格及材料,成批大量生產而成,亦不至發生如此離譜之嚴重瑕疵,而依一般申請核發車牌之流程,不論為隨機領取或付費選號,其承辦人均無從事先預測何一車牌將配發供何種特定廠牌、車型、顏色、年份等特徵車輛懸掛,是苟有不肖人員混雜其中,亦無從於事前另行複製打造掉包,而扣藏正品供所謂「AB」車或其他不法使用者,自可排除其自始領得偽造車牌之可能;反觀被告既聲稱由監理機關核發之該號車牌自核發時起,即由其親自領取並持有,原可排除他人有從中掉包之機會,是其就前開經查獲同號偽造之車牌,客觀上顯非原本向監理機關領得者,自不得諉為不知,乃其竟仍予懸掛供行使之用,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要不因其是否確如所述,曾經領得同號真正之車牌及另作何使用而受影響。

⑶另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經偽造引擎號碼一節,雖辯稱不知,甚或推稱係因委託綽號「阿真」之人包修時,經其人以其他同款車輛為基底,而將其原本所有車輛之堪用零件替換其上所致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前開以其他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等特徵資料移置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庚○○帶我看車時,親口告訴我的,告訴我說:『這部車是事故車,車子已經重新變造過,而且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打的很漂亮。』」、「因為車子整體都很新,而且又比市價便宜。」、「(引擎蓋所示年份不同)因為該車是借屍還魂車輛。」(警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過戶時就知道,庚○○跟我說的,他是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我知道這台是贓車,是庚○○跟我說的。」(偵卷㈠第183 頁)等語,遑論本件苟如被告所辯,係綽號「阿真」之人逕以包括切割自被告購得車輛引擎號碼附著所在金屬部分在內之各部分零、配件,移置並安裝在他車之上以為瓜代,茲以其全車內外除引擎及各部零件外,尚且包括各車輛因一般個人使用後所生車身內外鈑金刮擦、裝潢設置、髒污等個別差異,果有逐一移置安裝整理情事,不僅工程浩大,所費不貲,技術上猶難期待其結果能完全砌合、不露破綻,而為被告及其他使用該車之人所全未察覺,猶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同案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就被告所售前開車輛為贓車一節並無認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時,猶進而聲稱其先前關於本件為「借屍還魂」及「贓車」之說法有誤,警員有跟伊說被告這些車都是贓車,所以警局問伊這是不是借屍還魂的車,伊才會說「是」(本院卷第81頁反面);當時伊有這樣說,但伊不知道借屍還魂之意義(本院卷第82頁反面);當初警察有帶伊去看,年份確實不同,事實上當然是贓車使然(本院卷第83頁)云云,並表示伊購車前曾先經由朋友及雜誌以瞭解車價行情;伊當時評估認為以35萬元車價購買為合理(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云云;對於被告有無告知該車來源,則答以:他說有撞過,伊不知道他怎麼拿到車子,伊沒有問這麼多云云(本院卷第81頁),與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迥異,衡情,中古車因車輛曾經前手作各種用途使用,維護狀況均有不同,其車況保養狀況如何、是否曾經發生事故及其情節程度,均直接決定車輛價值,影響甚鉅,乃一般正常購買者,無不斤斤計較,細加推求,茲以前開證人壬○○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國內生產之TOYOTA廠牌YARIS 車款之1,500cc 小型房車,一般新車價格約在50餘萬元,證人壬○○既證稱其購買該車係為供家人代步使用,對其車況、性能及安全性,尤無不予注意之理,乃其就該等等級之車輛,既證稱已經被告告知曾經碰撞大修,竟全然不問其損傷及整修情形與部位(本院卷第84頁),即率然以35萬元,換算約相當新車車價6 、7 成之價格予以購買,與一般常理迥然不符,不足採信,其迴護被告之情,欲蓋彌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其前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交付贓物供抵償債務,因具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以接受債務人提供贓車為抵償債務之對價(附表編號㈠、㈡、㈢),及逕以買賣方式取得贓車(附表編號㈤),並對於在車身、引擎上打印特定文字、數字以為辨識,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完全除去並另行製作,或製成貼紙以黏貼之方式創設,進而用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書面更正),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㈣所示,明知為贓車而予購買,並以塗銷、變動部分組成數字之方式更改車身號碼,並進而行使,與其藉懸掛於車身之方式,行使偽造之具有表彰經監理機關核准管理等資格特種文書性質之車輛號牌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㈣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㈢、編號㈤所示,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分別與丑○○、「阿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開於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包括附表編號㈢、編號㈤所示與他人共同為之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庚○○前開5 次故買贓物、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庚○○前於98年間,固曾因犯重利罪2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99年10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編號㈣、編號㈤所示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前,於形式上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判決確定之日期既為99年5 月10日,與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就故買贓物罪部分,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案件,依法經本件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與上開前案合併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致前開形式上經執行之徒刑僅能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逕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所犯,即均不能論以累犯,合當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審酌被告庚○○自稱從事電腦買賣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附表編號⒙所示偽造車身號碼WBAUF51040PY47300 號1 組,因由被告庚○○隨車交付予黃于珊取得,已非被告庚○○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及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4.)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1.)所示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係由子○○以抵償共計30萬元至40萬元債務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原判決以其犯罪事實為各以數萬元不等之代價為之,就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⒉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㈤(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係以將該車打印引擎號碼部分之金屬整塊切除,並另行膠合其他料件之方式為之,性質上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文書之偽造行為,並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判決認定其事實為去除部分引擎號碼而予變造,以致所論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⒊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㈢(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車身號碼部分,係委託與其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丑○○下手為之,依卷存事證既不能證明丑○○就其後經被告庚○○持此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亦有參與其事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自難認為被告庚○○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與丑○○或其他之人共同為之,則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不當。⒋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㈤(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引擎號碼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真」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其雖因所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單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究無礙其偽造部分之行為係以共同正犯形式,並由其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實行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認定被告與「阿真」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恰。⒌被告庚○○固曾因前案犯重利罪經徒刑判決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惟因尚可預見有應合併定執行刑案件,並致前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故買贓物罪,及附表編號㈢、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4.)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均論以累犯,於法已有未合;遑論其苟經論以累犯,惟判決中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1.、5.、4.)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既均論以相同之罪名,而就附表編號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4.)部分敘明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在其審酌欄就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條件之論述,均無任何輕重區別,形式上在客觀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就其所認論以累犯部分之2 罪,仍與所稱不構成累犯之3 罪,均諭知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7 月,顯與其論罪欄所稱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節不符,亦有未合;同理,原判決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1.)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既均論以相同之罪,並就附表編號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其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然其同樣在審酌欄就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條件之論述,未敘明任何輕重區別,形式上在客觀條件相同之情形下,就其認為不構成累犯之2 罪,即附表編號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已各諭知有期徒刑8 月,反倒就其所稱依累犯規定經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僅諭知有期徒刑7 月,顯與其論罪欄所述曾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節不符,同有可議。被告庚○○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以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連同其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庚○○57年8 月7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揭犯罪時均已年逾不惑,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暨徒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無其他刑事前案素行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故買贓車供使用或轉售謀利,及為掩飾贓物而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之犯罪動機,以接受抵債或價購方式故買贓物,及以去除部分或全部車身或引擎號碼,進而焊接、膠黏或打造之方式,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或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行駛之行使方式,故買所得贓車之價值及所獲利益,以借屍還魂犯罪之手法,對於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風氣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主文欄⒈,及附表編號㈢、㈣、㈤主文欄⒉所示,並就附表編號㈣、㈤主文欄⒈(故買贓物罪)部分,及附表編號㈢主文欄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庚○○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六、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1 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是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㈡前揭被告庚○○所犯,經本院改判如附表編號㈠、㈡、㈢主文欄⒈(故買贓物)、附表編號㈣、㈤主文欄⒉(行使變造、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諭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其所犯經本院改判如附表編號㈣、㈤主文欄⒈(故買贓物)部分,及附表編號㈢主文欄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諭知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前開說明,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仍依前開審酌之條件,諭知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所示。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引擎號碼INZX823237號1 個,附表編號⒙所示偽造車身號碼WBAUF51040PY47300 號1 組、附表編號51所示偽造6655-F6 車牌,故曾經為被告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嗣已經交付而移轉予壬○○、黃于珊、陳煜臻,均不復為被告庚○○所有,依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庚○○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按發生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車輛資料 │ 犯罪事實 │├──┼──────┼─────────────────────────┤│ ㈠ │ 車輛廠牌 │庚○○對於債務人子○○(同案原審判決確定)提出已經││ │------------│卸除車牌,實為稍早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 BMW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民宅車庫內竊得之左列柳││原原├──────┤燕玉所有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BAUF510X0PY4412││起審├──────┤6 號)供抵債,明知其物來路不明,顯係他人犯財產犯罪││訴判│ 原車主及 │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同後開㈡、㈢部││書決│ 配掛車牌 │分所示車輛,共計抵償約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債││附附│------------│務),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點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完成交付││表表│ 丁○○ │抵債而故買之。嗣庚○○為規避查緝,復基於偽造並行使│││ 6888-NY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取得車輛時點後,至99年3 ││編編├──────┤月22日之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該車內打印有車身號││號號├──────┤碼之部分結構切割移除後,另行焊接截取自另一車牌號碼││㈠⒉│查獲時登記車│7259-SF 號自用小客車,而打印該車車身號碼WBAUF51040││部部│主及懸掛車牌│PY47300 號之料材方式偽造之,並改懸車號0000-00 車牌││分分│------------│而持以行使,於99年3 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黃于珊> │將上開用為掩飾之車號0000-00 車籍登記為其不知情之女││ │<7259-SF >│友黃于珊名義,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 │理之正確性。 ││ ├──────┴─────────────────────────┤│ │【主文】 ││ │⒈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改判》 ││ │⒉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車輛資料 │ 犯罪事實 │├──┼──────┼─────────────────────────┤│ ㈡ │ 車輛廠牌 │庚○○對於債務人子○○(同案原審判決確定)提出已經││ │------------│卸除車牌,實為稍早於99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 LEXUS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民宅車庫內竊得左列登││原原├──────┤記為甲○○所有(由其子乙○○與丙○○共同使用)之自││起審├──────┤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3UZ0000000號、引擎號碼:50││訴判│ 原車主及 │0000000 號)供抵債,明知其物來路不明,顯係他人犯財││書決│ 配掛車號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連同上開㈠││附附│------------│、後開㈢部分所示車輛,共計抵償約30萬至40萬元債務)││表表│ 甲○○ │,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點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完成交付抵債│││ 6008-SR │而故買之。嗣庚○○為規避查緝,復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編編├──────┤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取得車輛時點後,至99年4 月15││號號├──────┤月之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將該車車前引擎室內打印││㈦⒊│查獲時登記車│有車身號碼之配件拆卸移除後,另行膠合(原判決記載為││部部│主及懸掛車牌│焊接)取自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打印││分分│------------│其車身號碼JTHBN30FX00000000 號之同一配件方式偽造之││︾︾│ <江弘喻> │,並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而持以行使,向監理機關辦││ │<1638-E3 >│理異動登記,將上開用為掩飾之車號0000-00 車籍登記為││ │ │其不知情之女友黃于珊名義,足生損害於甲○○、乙○○││ │ │、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99年4 ││ │ │月15日將該車販賣予不知情之人鄭明文,嗣為警查獲前,││ │ │又經鄭明文轉賣予不知情之人江德合,並於99年12月27日││ │ │辦理異動登記為江弘喻名義所有,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 │ │38-E3 號車牌懸掛之。 ││ ├──────┴─────────────────────────┤│ │【主文】 ││ │⒈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改判》 ││ │⒉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車輛資料 │ 犯罪事實 │├──┼──────┼─────────────────────────┤│ ㈢ │ 車輛廠牌 │庚○○對於債務人子○○(同案原審判決確定)提出已經││ │------------│卸除車牌,實為稍早於99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 賓士 │市○區○○路000 巷00號民宅旁防火巷內竊得之左列陳芊││原原├──────┤秀所有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B0000000F634255 ││起審├──────┤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供抵債,明知其物來││訴判│ 原車主及 │路不明,顯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書決│ 配掛車牌 │物之犯意(連同上開㈠、㈡部分所示車輛,共計抵償約30││附附│------------│萬至40萬元債務),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點後某時日,在不││表表│ 辛○○ │詳地點完成交付抵債而故買之。嗣庚○○為規避查緝,復│││ 6189-LW │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6 月││編編├──────┤間某日,委託與其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號號├──────┤行為分擔之人丑○○,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㈥⒈│查獲時登記車│,由丑○○所經營之「聯成汽車修護場」內,以將該車打││部部│主及懸掛車牌│印車身號碼之部分結構切割移除後,另行焊接打印與另一││分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相當車身號碼WDB2││︾︾│ <庚○○> │030421A714031 號之料材方式偽造之,並持以行使,於10││ │<6719-D6 >│0 年6 月2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將上開用為掩飾││ │ │之車號0000-00 車籍登記為自己名義所有,足生損害於陳││ │ │芊秀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主文】 ││ │⒈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改判》 ││ │⒉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編號│ 車輛資料 │ 犯罪事實 │├──┼──────┼─────────────────────────┤│ ㈣ │ 車輛廠牌 │庚○○對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未據提出任何車籍相關││ │------------│證件資料,而實為稍早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前││︽︽│ BMW │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遭竊之左列陳美││原原├──────┤雅所有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BANC31020CY12022 ││起審├──────┤號),明知其物來路不明,顯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訴判│ 原車主及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點後之10││書決│ 配掛車牌 │0 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性別││附附│------------│之人購得而故買之,為規避查緝,復基於變造並行使變造││表表│ 己○○ │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車身號碼中之部分數字去除並重新│││ 6358-SV │打造之方式,變造為車號0000-00 車輛所屬之車身號碼WB││編編├──────┤ANC31000CX25297 號,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號號├──────┤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㈣⒌│查獲時登記車│掛其上並行使之,於100 年3 月8 日將該車販賣予不知情││部部│主及懸掛車牌│之人陳煜臻,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為陳春菊名義所││分分│------------│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陳春菊 │性。 ││ │<6655-F6 >│ ││ ├──────┴─────────────────────────┤│ │【主文】 ││ │⒈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 │⒉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撤銷改判》 │├──┴────────────────────────────────┤├──┬──────┬─────────────────────────┤│編號│ 車輛資料 │ 犯罪事實 │├──┼──────┼─────────────────────────┤│ ㈤ │ 車輛廠牌 │庚○○對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由某不詳姓名、性別成││ │------------│年人以某公司名義求售,未據提出任何車籍相關證件資料││︽︽│ TOYOTA │,而實為稍早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位││原原├──────┤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停車格遭竊││起審├──────┤之左列戊○○所有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NCP91-90││訴判│ 原車主及 │33648 號、引擎號碼:X824081 號),明知其物來路不明││書決│ 配掛車牌 │,顯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附附│------------│意,於前開車輛失竊時點後之同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地││表表│ 戊○○ │區某處,以不詳之價格故買之,旋為規避查緝,復基於偽│││ 6065-WM │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取得車輛時點後之││編編├──────┤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之臺南││號號├──────┤市區某處,以8 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就偽造準私文書部││㈢⒋│查獲時登記車│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綽號「阿真」不詳姓名成││部部│主及懸掛車牌│年男子,以將該車打印引擎號碼部分之金屬整塊切除並另││分分│------------│行膠合之方式,偽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葉雅惠> │籍資料相當之引擎號碼X823237 號,並黏貼車身號碼NCP9││ │<7870-UC >│0-0000000 號貼紙,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改懸車││ │ │牌號碼7870-UC 號車牌使用,並於100 年10月13日,以35││ │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人壬○○(同案原審法院判決確││ │ │定),而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為葉雅惠名義所有,足││ │ │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主文】 ││ │⒈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 │⒉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撤銷改判》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001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 │1台     │庚○○    │
├───┼──────────┼────┼─────┤
│002   │5161-ZT台中公有停車 │2張     │庚○○    │
│      │場補繳收據          │        │          │
├───┼──────────┼────┼─────┤
│003   │6556-ZL汽車買賣合約 │2張     │庚○○    │
│      │書                  │        │          │
├───┼──────────┼────┼─────┤
│004   │4273-WL泰安車輛交修 │3張     │庚○○    │
│      │單                  │        │          │
├───┼──────────┼────┼─────┤
│005   │黃天成各類所得免扣繳│1張     │庚○○    │
│      │憑單                │        │          │
├───┼──────────┼────┼─────┤
│006   │身分證 (影)( 陳業隆 │10張    │庚○○    │
│      │等人身分證影本)     │        │          │
├───┼──────────┼────┼─────┤
│007   │存摺 (和儒公司台企銀│1本     │庚○○    │
│      │存摺)               │        │          │
├───┼──────────┼────┼─────┤
│008   │黃于珊換車號同意書申│1張     │庚○○    │
│      │請表                │        │          │
├───┼──────────┼────┼─────┤
│009   │富豪4273-WL相片及手 │2張     │庚○○    │
│      │抄紙                │        │          │
├───┼──────────┼────┼─────┤
│010   │汽車價碼明細        │2張     │庚○○    │
├───┼──────────┼────┼─────┤
│011   │汽機車行照 (影)     │1張     │庚○○    │
│      │(6136-ZK行照影本)   │        │          │
├───┼──────────┼────┼─────┤
│012   │8909-FQ車輛買賣資料 │1本     │庚○○    │
├───┼──────────┼────┼─────┤
│013   │8833-F9車牌         │2片     │庚○○    │
├───┼──────────┼────┼─────┤
│014   │汽機車行照 (8833-F9 │1張     │庚○○    │
│      │行照)               │        │          │
├───┼──────────┼────┼─────┤
│015   │賓士車身號碼條      │1張     │庚○○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6   │賓士車身號碼條      │1張     │庚○○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7   │仿賓士車身號碼條    │2張     │庚○○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8   │車身電腦            │1組     │黃于珊    │
│      │WBAUF51040PY47300   │        │          │
├───┼──────────┼────┼─────┤
│019   │車身號碼            │1個     │庚○○    │
│      │1UR0000000          │        │          │
├───┼──────────┼────┼─────┤
│020   │車身號碼            │1個     │庚○○    │
│      │JTHGL46FXO0000000   │        │          │
├───┼──────────┼────┼─────┤
│021   │汽車電門遙控器      │1個     │庚○○    │
├───┼──────────┼────┼─────┤
│022   │車身號碼            │1個     │庚○○    │
│      │ANZ000000000        │        │          │
├───┼──────────┼────┼─────┤
│023   │交車資料袋 (引擎號碼│1個     │庚○○    │
│      │000000-00-000000)   │        │          │
├───┼──────────┼────┼─────┤
│024   │膠帶                │2個     │庚○○    │
├───┼──────────┼────┼─────┤
│025   │噴漆                │1個     │庚○○    │
├───┼──────────┼────┼─────┤
│026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庚○○    │
├───┼──────────┼────┼─────┤
│027   │汽機車行照(影)      │1張     │庚○○    │
│      │(7529-SF行照影本)   │        │          │
├───┼──────────┼────┼─────┤
│028   │汽車駕照(偽、變)    │1張     │庚○○    │
│      │(偽造張勝宏之駕照)  │        │          │
├───┼──────────┼────┼─────┤
│029   │車身號碼條          │1張     │庚○○    │
│      │WBANU11O10CJ25633   │        │          │
├───┼──────────┼────┼─────┤
│030   │車身號碼條          │1張     │庚○○    │
│      │WBANC31000CX25297   │        │          │
├───┼──────────┼────┼─────┤
│031   │BMW電腦板           │1個     │庚○○    │
│      │(S:00000000000-00)  │        │          │
├───┼──────────┼────┼─────┤
│032   │賓士唱片盒MC3010    │1個     │庚○○    │
├───┼──────────┼────┼─────┤
│033   │BMW時速表           │1個     │庚○○    │
│      │IZ000000000D        │        │          │
├───┼──────────┼────┼─────┤
│034   │BMW溫度風扇控制面板 │1個     │庚○○    │
├───┼──────────┼────┼─────┤
│035   │音響主機            │1個     │庚○○    │
│      │S-NO:AZ000000000000 │        │          │
├───┼──────────┼────┼─────┤
│036   │電腦零件            │1個     │庚○○    │
│      │BMW-NZ00000000000  │        │          │
├───┼──────────┼────┼─────┤
│037   │電子啟動器          │1個     │庚○○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38   │BMW遙控器 000000-00 │1個     │庚○○    │
├───┼──────────┼────┼─────┤
│039   │車用電腦 00000-00000│1個     │庚○○    │
├───┼──────────┼────┼─────┤
│040   │引擎車鎖 00000-00000│1個     │庚○○    │
├───┼──────────┼────┼─────┤
│041   │引擎號碼 1AZX040288 │1個     │庚○○    │
├───┼──────────┼────┼─────┤
│042   │車門鎖頭            │1個     │庚○○    │
├───┼──────────┼────┼─────┤
│043   │空氣流量計          │1個     │庚○○    │
│      │00000-00000         │        │          │
├───┼──────────┼────┼─────┤
│044   │電子零件            │1個     │庚○○    │
│      │89730-OMO11         │        │          │
├───┼──────────┼────┼─────┤
│045   │電子零件            │1個     │庚○○    │
│      │00000-00000         │        │          │
├───┼──────────┼────┼─────┤
│046   │電子零件            │1個     │庚○○    │
│      │TZ000000000000      │        │          │
├───┼──────────┼────┼─────┤
│047   │電子零件            │1個     │庚○○    │
│      │00000-00000         │        │          │
├───┼──────────┼────┼─────┤
│048   │電子零件            │1個     │庚○○    │
│      │PDC-SG              │        │          │
│      │66.00-0000000       │        │          │
├───┼──────────┼────┼─────┤
│049   │偽造4869-N7車牌     │2片     │陳世國    │
├───┼──────────┼────┼─────┤
│050   │2011年8月份汽車鑑識 │1本     │陳世國    │
│      │書                  │        │          │
├───┼──────────┼────┼─────┤
│051   │偽造6655-F6車牌     │2片     │陳煜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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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   │汽機車行照          │1張     │陳春菊    │
│      │(6655-F6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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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   │引擎號碼            │1個     │壬○○    │
│      │1NZX8232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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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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