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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鏞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汎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禹任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中

義務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3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鏞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6時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綽號小牛之吳志忠見面時,得知吳志忠欲購買海洛因,待吳志忠離去後,辛鏞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毛重合計約19.89 公克之海洛因後,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2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27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4.5 公克、3.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00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89 公克)予吳志忠,並收取吳志忠所交付之對價2 萬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辛鏞宇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吳志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2包);在吳志忠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美汎與綽號「牛鼻仔」之吳志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汎與吳志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先由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炳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後,再由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志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各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炳翔,並收取王炳翔交付之價金,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翔共計5 次。

(二)陳美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行動電話與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聯繫,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並收取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交付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怡均2 次、康逢毅1 次、成宏彬2次、林禹任2 次、陳淑娟2 次。

(三)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辛鏞宇前揭住處時,適陳美汎在場,並當場在陳美汎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禹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禹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蔡榮駿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並自不詳之人處以不詳方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榮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前,交付價值1 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1 次。

(二)林禹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蔡榮駿收取購毒價金1,000 元後,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許向陳美汎以1,000 元購得含袋毛重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並從中取出毛重約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蔡榮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之間某時,在上開「萊爾富超商」旁,交付上開含袋毛重僅剩約0.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1 次。嗣蔡榮駿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3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22 公克,驗後淨重0.113 公克),另經警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禹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林禹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吳志忠第二次警詢、偵訊供述證據能力部分

(一)吳志忠之第二次警詢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4 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志忠於第二次警詢中對被告辛鏞宇所為證述,固屬被告辛鏞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關於被告辛鏞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警詢所述情節並不相符,查證人吳志忠並未提及其於第二次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審酌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係102 年5 月29日,距案發之102 年5 月28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志忠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就其所涉案由及權利事項均經訊問員警告知,且經受訊問人詢問其精神狀況後,證人吳志忠表明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後始進行,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末並給予證人吳志忠審閱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前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吳志忠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核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吳志忠之第一次警詢部分主要並非供述被告辛鏞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證人吳志忠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維護被告辛鏞宇對質詰問權。證人吳志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吳志忠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榮駿之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榮駿警詢供述部分證人蔡榮駿於警詢中對被告林禹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禹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榮駿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榮駿偵訊證述部分查證人蔡榮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林禹任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蔡榮駿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蔡榮駿偵查之陳述過程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48 頁至152 頁),前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證人蔡榮駿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林禹任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辛鏞宇、陳美汎、林禹任、吳志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0 頁反面、115 至120 頁、本院三卷第39頁反面),被告辛鏞宇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遞狀主張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有103 年8 月27日刑事辯護狀在卷可查,惟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既均同意證人陳玉梅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有適當性要件,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難於審判程序終結後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故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辛鏞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鏞宇(下稱被告辛鏞宇)固坦承有承認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跟吳志忠之0000000000通聯,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許、翌日凌晨時分與證人吳志忠見面,且於下午6 時收取證人吳志忠給付之現金2 萬3,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於下班約晚上11、12時許有幫吳志忠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吳志忠是到伊住處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辛鏞宇通知吳志忠前來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場有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克,該海洛因是伊要提供給吳志忠,而現金23,000元是吳志忠向伊借貸」云云。被告辛鏞宇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志忠是請被告辛鏞宇代購海洛因,嗣後交付海洛因應屬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況且扣案物品中並無夾鏈袋或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另吳志忠身上扣得海洛因是塊狀、純度是百分之89.49 的海洛因,而被告辛鏞宇扣到毒品是粉末狀、純度百分之90.9的海洛因,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毒品是粉末受潮後才有結塊的情形,必須要有一段時間才有可能,不可能分裝就有可能有塊狀的情形,兩者外觀均有差異,顯然非一個分裝袋分裝出來的云云,為被告辛鏞宇辯護。經查:

(一)毒品交易之過程被告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與證人吳志忠見面時,得知證人吳志忠欲購買海洛因,遂以不詳方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27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吳志忠之女友陳玉梅所有)聯繫,約定再次見面後,被告辛鏞宇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海洛因2 包予證人吳志忠,而證人吳志忠有交付現金2 萬3,000 元予被告辛鏞宇。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警員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辛鏞宇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被告辛鏞宇及在場之證人吳志忠、陳玉梅,並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證人吳志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上開甫取得之海洛因2 包等情,為被告辛鏞宇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志忠、陳玉梅於警詢、證人吳志忠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46 至153 、160 至166 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辛鏞宇、證人吳志忠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相互聯絡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1 份、上開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聊天內容翻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4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原審二卷第91至92、101 至108、110 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扣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4303 號、第243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5 至277 、281 至285 、287 至288 、304 至309 、311 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33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編號12所示現金2 萬3,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證人吳志忠警、偵訊證述具有可信性證人吳志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時許去找辛鏞宇時,詢問辛鏞宇有無辦法幫伊買到海洛因,辛鏞宇回稱要找人問問看,雙方互相留下微信通訊聯絡,伊是以女友陳玉梅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話與辛鏞宇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微信聯繫,要辛鏞宇幫伊購買2 小包海洛因,嗣伊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許前往辛鏞宇位於高雄市○○街00巷00號住處,拿2 萬3,000 元給辛鏞宇,購得警方扣案的2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52 至15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5 月29日凌晨被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是請辛鏞宇幫伊買的,伊是在102 年5 月28日下午以0000-000000 號手機留微信內容『有找到東西的話,聯絡我』之方式,聯絡辛鏞宇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天晚上11點多,辛鏞宇就用微信呼伊了,伊等到5 月29日凌晨0 時許,辛鏞宇叫伊去辛鏞宇家,伊拿2 萬3,000 元給辛鏞宇,辛鏞宇拿2 包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辛鏞宇這2 包海洛因是用多少錢跟什麼人買的,也不知道辛鏞宇有無收任何好處,伊沒有送辛鏞宇任何好處,當時辛鏞宇被查獲時,身上尚有12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核其所述,其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時,與被告辛鏞宇係一手交錢(現金2 萬3,000 元)一手交貨(海洛因2 包),該現金2 萬3,000 元顯然係證人吳志忠購買該2 包海洛因之對價,非如被告辛鏞宇所辯之返還借款。參以被告辛鏞宇自承如附表六所示之微信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確為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內容(見原審二卷第159 頁反面),而觀之其二人互留之訊息,顯見其二人曾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8 分許見面,商談完畢證人吳志忠離開後,自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起持續以「送去乾洗的,洗的比較乾淨」、「好還要更好,要純淨無瑕」、「可不可以就是純白的,不要有圖案」、「剛剛我拿下來那件T 恤是不是有些圖案,人家要那個純白、純棉的啦!」等暗語,要求取得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並於過程中詢問「價錢是多少啊?」、「要純淨無瑕,money 高一點沒關係」、「那個價錢高一點沒關係啦」(以上均見附表六編號五-2、八-2、4 、7 之內容),而被告辛鏞宇則以「整個外套就是這樣子」、「沒有再加什麼底下的圖案了」、「我們絕對沒有另加圖案」等語回應海洛因之品質問題(見附表六編號八-2、10所示),且在證人吳志忠尚未下訂海洛因及其數量之前,被告辛鏞宇持續以「先回覆一下消息好不好?快點」、「如果可以我也是都可以都做給你,我是要先看看,我要按(臺語)好啊」、「隔壁的阿姨說那個衣服也很好看,我是想問一下你們這邊到底是怎麼樣,要不然我就是給,就是阿姨要,就讓給阿姨」、「阿姨他們也很喜歡,問一下你們這邊的情況是怎麼樣,要不然我好做個拿捏」、「有喜歡嗎」、「可以告訴我一下嗎?你們要帶幾件衣服啊?」等訊息(見附表六編號十-2、十一-2、十二- 9 、10、11、13所示),不斷催促證人吳志忠盡快回覆究竟有無要購買海洛因、購買之數量為何,否則欲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在被告辛鏞宇不斷催促下,證人吳志忠終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回覆「有、有,有喜歡,喜歡兩個,應該兩個」之訊息(見附表六編號十二-15 ),表示確定要購買2 單位之海洛因,被告辛鏞宇則回覆「瞭解,那我知道了」(見附表六編號十三-1),之後被告辛鏞宇再傳送文字訊息「你$都好了嗎」(見附表六編號二三- 3 所示),顯係詢問吳志忠是否已準備好購毒款項。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辛鏞宇明顯立於賣方之地位回應買方之吳志忠所提出海洛因品質問題,並要求買方吳志忠儘速表示究有無要購買海洛因及數量,在吳志忠確定要購買2 單位之海洛因後,更關心吳志忠是否有備妥購毒款項,益徵證人吳志忠前揭證述以2 萬3,000 元向被告辛鏞宇購買2 包海洛因等語為可採。證人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要辛鏞宇幫忙調,警詢供述是毒癮發作云云,然從本院勘驗證人吳志忠第二次警詢筆錄訊問過程,未見證人吳志忠有毒癮發作而影響其精神之情事,反而證人吳志忠於警詢過程中可自由抽菸、喝茶(見本院二卷第208 頁反面、210 頁),經警方訊問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訊問,亦自稱:「可以啦」;就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亦稱:「是啊」;就警方是否有給予脅迫、強迫、恐嚇,亦答:「沒有,都對我很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98 頁、第214 頁),故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所言顯係迴護被告辛鏞宇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志忠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以現金2 萬3,000 元向辛鏞宇購得上開海洛因2 包等語,且就被告辛鏞宇與證人吳志忠上開以微信互留之訊息觀之,其二人亦均不曾提及證人吳志忠有積欠被告辛鏞宇債務一事,則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現金2 萬3,000 元係吳志忠清償先前向辛鏞宇所借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倘如被告辛鏞宇所辯,因其認識「陳仔」,僅單純代證人吳志忠向「陳仔」購毒,則表示「陳仔」與吳志忠互不相識,彼此間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然被告辛鏞宇取自「陳仔」並交付予證人吳志忠之2 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達3.102 公克、3.906 公克,純度高達89.49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43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11 頁、訴字一卷第233 頁),衡情,在黑市價值非低,以「陳仔」與吳志忠彼此間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之情形下,「陳仔」焉有可能同意證人吳志忠在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取走該2 包海洛因?益證吳志忠交付予被告辛鏞宇之現金2 萬3,000 元係購買該2 包海洛因之對價,並非如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借款。至於辯護人所稱從證人吳志忠所取得海洛因之外觀與被告辛鏞宇扣得之海洛因不同,欲證明證人吳志忠毒品來源非自被告辛鏞宇處云云,然非法之毒品製造,非一般製造業者追求「六個標準差」所生產產品品質均相同,因此販毒者之毒品品質,繫於購入時毒品狀態而均有不同,自難以證人吳志忠購入毒品外觀作為是否係被告辛鏞宇售出之證明;再者,被告辛鏞宇處查扣海洛因之純度為90.9% ,顯高吳志忠所取得海洛因純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會將毒品稍作稀釋而售出無違;此外,被告辯稱其住所並未查得電子磅秤,可見被告辛鏞宇未販毒云云,然有無電子磅秤與有無販毒並無何必然關係,並非無電子磅秤即必無法估計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辛鏞宇自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由海洛因粉末在袋中所佔體積粗略估計毒品重量應非難事,不能以未經查獲電子秤即謂未販毒,且販賣毒品之不法之徒,為逃避查緝,對於可能陷己於不利境地之毒品、相關工具等證物,莫不設法藏放於隱密處所,而本件承辦警員僅搜索被告住處,未見一併搜索其工作地點歸其使用之範圍、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被告林禹任可管領使用供藏放物品之地點,是亦難僅憑未在其住處查扣毒品及分裝工具,遽認其無販毒之犯行,被告辛鏞宇及其辯護人上開答辯,即無可採認。綜上以觀,被告辛鏞宇基於賣方之地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予證人吳志忠,並收取證人吳志忠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價2 萬3,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陳美汎、吳志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陳美汎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之人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汎(下稱被告陳美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9至33、51至55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4所示犯罪事實,據被告陳美汎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13、98至99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犯罪事實,則經被告陳美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中(下稱被告吳志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3 至120 頁、偵一卷第66至67頁、原審一卷第220 至222 頁及本院二卷第208 頁、本院三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炳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3 至121 、232 至237 頁、偵二卷第76至77、103 至104 頁),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郭怡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8 至19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康逢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5 至208 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成宏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2 至176 頁、偵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禹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9至99頁、偵一卷第4 至5 、130 至131 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19 至222 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復有被告陳美汎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吳志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證人王炳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郭怡均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康逢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成宏彬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林禹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陳淑娟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6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4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655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一卷第284 至293 頁)、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5 至277 、279 至280 、304 、306 至308 頁)。參以證人即購毒者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其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訴字一卷第317 至318 、325 至329 頁)。且被告陳美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證(見警一卷第310 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 、3 、6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美汎、吳志中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林禹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榮駿二次部分訊據上訴人被告林禹任(下稱被告林禹任)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2年5 月17日與蔡榮駿通聯係要合資向陳美汎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駿;而同年5月28日伊係與蔡榮駿合資,一人各出500 元,向陳美汎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買回來後到車上分裝,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榮駿云云。辯護人則以:102 年5 月17日販毒部份只有依據蔡榮駿指認及通聯譯文為據,蔡榮駿於本院證述該日表示沒有跟被告拿過任何毒品,從通聯譯文來看證人蔡榮駿跟被告林禹任約見面,本來就是朋友關係,就會約打撞球,見面不代表會交付毒品,故102 年5 月17日被告林禹任確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蔡榮駿;102 年5 月28日被告林禹任跟蔡榮駿一起去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行為,蔡榮駿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無親口提到跟林禹任買,是警察詢問毒品來源為何,他才說是向綽號KK之男子購買,足證蔡榮駿並無提到是向被告林禹任購買,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告知蔡榮駿若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蔡榮駿才說出是向林禹任購買,此部分應該是蔡榮駿想要獲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的情形才做了一個這樣嫁禍給被告林禹任的動作。此外,通聯譯文部分,被告林禹任跟蔡榮駿是相約要打撞球,從其他通聯譯文也沒有看到有要購買毒品的行為,證人蔡榮駿本院證述託被告林禹任買,證明被告林禹任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榮駿,且被告林禹任並無扣得任何毒品及其他與販賣毒品有關的器具,依此常理情況下,若要販賣毒品不可能於警察突然查獲時身上都沒有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的器具,分裝工具可資佐證被告林禹任有販賣毒品行為云云。經查:

(一)102年5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禹任先向證人蔡榮駿收取若干購毒價金後,於102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榮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地點,之後其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前見面時,被告林禹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榮駿等事實,為被告林禹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4頁、原審一卷第205頁、原審二卷第153 頁反面),並經證人蔡榮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9頁、原審二卷第128至135 頁),復有被告林禹任、證人蔡榮駿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2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2 至103 、290 至291 、293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92 至293 頁),且有被告林禹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102年5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禹任先向證人蔡榮駿收取若干購毒價金後,於102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許,至同案被告陳美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住處,以1,000 元向同案被告陳美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同案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後被告林禹任以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蔡榮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之萊爾富超商旁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蔡榮駿。嗣證人蔡榮駿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3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22 公克,驗後淨重0.113 公克),另經警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林禹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上開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等情,亦為被告林禹任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偵一卷第5 頁、原審一卷第43、205 頁、原審二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及本院三卷第45頁),並經證人蔡榮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9頁、原審二卷第128 至135 頁),復有被告林禹任、證人蔡榮駿所持用上開門號;被告林禹任、陳美汎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蔡榮駿遭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43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警一卷第104 至106 、290 至291 、293 、299 至301 、303 、305 、312 頁)、證人蔡榮駿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書影本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2 份、證人蔡榮駿之驗尿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56 至258 、288 至289 、292 至293 、321 頁),且有被告林禹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三)證人蔡榮駿於偵查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證人蔡榮駿於偵訊中證稱:「其曾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8日以其母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KK』之林禹任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禹任約在小港區金福路上加油站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各以1,000 元向林禹任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次收錢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都是林禹任」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8日的通聯譯文都是伊要林禹任幫伊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不認識藥頭,所以要林禹任幫伊拿。這二次都是伊先跟林禹任見面,把1,000 元給林禹任,之後林禹任再跟伊約見面拿毒品給伊,見面時林禹任都是直接拿毒品給伊,沒有分裝,也沒有拿磅秤出來量,第一次(指102 年5 月17日)伊拿到毒品就一個人去加油站的公共廁所吸食,吃起來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第二次(指102 年5 月28日)拿到毒品後本來也要去加油站公共廁所吸食,但還沒有去到就被抓了。伊跟林禹任拿毒品時不曾二個人一起在車上分裝,也不曾用吸管分成兩份。伊二次都是拿1,000 元給林禹任,不是500 元。伊在警詢時說是林禹任賣毒品給伊,是因為當初警察問伊跟誰拿,伊只知道林禹任,不知道林禹任是跟誰拿,伊的錢是拿給林禹任,然後林禹任拿毒品給伊,跟伊接頭的就是林禹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8 至135 頁),依其證述內容,證人蔡榮駿顯然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8日各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禹任取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被告林禹任所辯稱二次都是其與蔡榮駿各出500元合資購毒之情事,證人蔡榮駿雖於本院改口證述102 年5 月17日並無向被告林禹任拿毒品,該日通聯係為約打撞球云云(見本院三卷第8 頁反面及第9 頁),惟證人蔡榮駿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於102 年5 月17日確有出資1,000 元予被告林禹任,被告林禹任於當日有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之情事,證人蔡榮駿於102 年5 月29日第二次警詢中亦供述:「(提示譯文內容102 年5 月17日11時26分起至5 月17日12時34分秒共4 通通話,該段譯文內容之含意為何?)本段譯文是我向綽號『KK』之男子林禹任購買毒品1,000 元,在小港區金福路上加油站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260 頁),參以被告林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5 月17日以0000000000跟蔡榮駿0000000000號為通聯,通聯是要合資跟陳美汎購買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49 頁),足認證人蔡榮駿於本院之上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林禹任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蔡榮駿係年滿28歲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與被告林禹任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仇隙,業據被告林禹任自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35 、163 頁及本院一卷149 頁反面),又證人蔡榮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警詢或偵查中並無遭誘導或逼供而陳述」等情(見本院三卷第10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證人蔡榮駿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無發現警方或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16 頁反面至152 頁),倘若上開二次確均係與被告林禹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林禹任購買,證人蔡榮駿何須設詞誣陷被告林禹任?且觀之被告林禹任、證人蔡榮駿上開門號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2 至106 頁),其二人不僅就合資之比例、如何分配等合資購買事宜均無隻字片語之約定,已與一般合資購買物件之情相悖,且證人蔡榮駿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禹任抱怨:「你家那麼遠」、「我就不要騎那麼遠啊」、「會不會很久」、「我覺得每次找你都要拖很久的樣子」,並要求被告林禹任提供上手藥頭之聯絡電話,然被告林禹任不願透露,僅要求蔡榮駿等候其通知,致證人蔡榮駿二次均需在他處等候被告林禹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電話與被告林禹任約定見面地點,始能自被告林禹任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蔡榮駿無法與被告林禹任購買毒品之上游聯繫,否則證人蔡榮駿大可直接向該上游購買,不必苦苦等候被告林禹任之通知。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違禁物,價昂量稀,吸毒者間對於毒品數量、價格通常至為關心,彼此若無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貿然合資購買,並不能保證支付之價金不會較所得毒品為少,然證人蔡榮駿僅能透過被告林禹任購買毒品,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禹任購毒成本,自無從擔保其交付予被告林禹任之價金確有購得價量相符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可能願意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林禹任,同意僅由被告林禹任與上手藥頭接洽購毒。再者,被告林禹任若非有利可圖,亦應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與增加自身持有毒品或分裝毒品之麻煩,而與證人蔡榮駿合資購買毒品之必要,已徵被告林禹任所辯二次均與證人蔡榮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非實在,證人蔡榮駿上揭所證二次均是向被告林禹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林禹任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林禹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禹任辯稱其於102 年5 月28日與證人蔡榮駿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僅與證人蔡榮駿證述、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並與證人蔡榮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出資1000元購買毒品等情,亦與被告林禹任所辯各自出資500 元購毒乙節不相吻合,自難採信。另辯稱:102 年5月17日當天林禹任未與陳美汎交易成功,故林禹任亦未交付毒品給蔡榮駿云云。然被告林禹任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於102 年5 月17日當天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蔡榮駿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5 頁),並與證人蔡榮駿所述相符,倘非實情,被告林禹任應不至為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又本件卷內固無被告林禹任與證人陳美汎於102 年5 月17日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無從認定證人陳美汎確有於102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禹任,然被告林禹任仍有可能自其他不詳之人處取得毒品。至被告林禹任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陳美汎乙節,僅為被告林禹任單方之詞,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此為被告林禹任有利之認定。另本件雖未於被告林禹任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帳冊、磅秤、空夾鏈袋等販賣分裝工具,然販賣毒品之不法之徒,為逃避查緝,對於可能陷己於不利境地之毒品、相關工具等證物,莫不設法藏放於隱密處所,而本件承辦警員僅搜索被告林禹任住處,未見一併搜索其工作地點歸其使用之範圍、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被告林禹任可管領使用供藏放物品之地點,是亦難僅憑未在其住處查扣毒品及分裝工具,遽認其無販毒之犯行,被告林禹任及其辯護人上開答辯,均無可採認。

(五)被告辛鏞宇、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辛鏞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與吳志忠、被告陳美汎、吳志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與王炳翔、被告陳美汎就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與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被告林禹任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與蔡榮駿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被告辛鏞宇、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此外,被告林禹任於102 年5 月28日向證人陳美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其嗣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榮駿之價金,雖均為1,000 元。然證人陳美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賣給林禹任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均大約為0.45公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9 頁)。而被告林禹任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向證人陳美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之間某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蔡榮駿,而證人蔡榮駿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向榮街3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經警扣得上開甫取自被告林禹任之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秤重,含袋毛重僅有0.31公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 、305 頁),足認被告林禹任向證人陳美汎購得含袋毛重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應有從中抽取出毛重約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將僅剩含袋毛重約0.3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蔡榮駿,益徵被告林禹任藉此販賣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約毛重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六) 綜上,被告辛鏞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美汎、吳志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告陳美汎就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禹任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辛鏞宇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辛鏞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鏞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鏞宇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俱無足取,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為2 萬3,000 元,交易數量之營利尚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辛鏞宇之犯罪情狀,若量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將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辛鏞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陳美汎、吳志中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與被告吳志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汎、吳志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美汎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被告吳志中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4所示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12、13所示四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就此四部分雖為否認答辯(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惟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禹任之事實,曾於102 年5 月29日警詢中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怡均、陳淑娟之事實,亦於102 年5 月29日警詢中經閱覽警員所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與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證人郭怡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證人陳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後,坦承稱:持上開門號與伊聯絡之人都是伊的藥腳,通話內容大部分都是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已有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怡均、陳淑娟之意,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美汎既曾經在警詢(偵查階段)時自白上開附表三編號6 、7 、12、13所示四部分犯行,縱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仍無礙於其曾於偵查階段自白之認定,則如附表三編號6 、7、12、13所示四部分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該次有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136 頁正面至反面),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陳美汎之辯護人主張並未否認該次販賣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吳志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美汎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1.被告陳美汎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美汎業已供出其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8 所示王炳翔、康逢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辛鏞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案外人金文壕,並依此製作檢舉筆錄、提供行動電話中留存之訊息(含金文壕之全名及持用電話號碼)予偵查機關,已提供相當資訊足使檢警人員查詢金文壕之年籍資料。而金文壕固因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查獲,被告陳美汎向金文壕購毒之事證,係由被告陳美汎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金文壕販毒予被告陳美汎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美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美汎固曾於102 年5 月29日警詢及102 年5 月30日、102 年7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同案被告辛鏞宇購得,先前亦曾多次向辛鏞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13、137 頁),並經檢察官就辛鏞宇涉嫌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21分許稍後某時,在辛鏞宇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汎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在案(詳後述),且同案被告辛鏞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早在102 年4 月16日起即被告陳美汎於102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之前,即經檢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有該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90 至293 頁),足認在被告陳美汎供出辛鏞宇之前,偵查機關已因其他線索對辛鏞宇涉犯毒品案件為由展開偵查,故被告陳美汎此部分供述自不符合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4.被告陳美汎於102 年6 月18日警詢中向小港分局承辦警員供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金」之男子購買,並具體敘明「小金」之年紀、身材外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住處大略位置,且提供其與「小金」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訊息予承辦警員(見原審一卷第79至80頁),小港分局警員因而循線查知「小金」之真實姓名為金文壕及其正確年籍,惟尚在調閱被告所述金文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資料並加以分析時,金文壕即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於102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為海山分局警員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押獲准,故小港分局警員並未因而查獲金文壕與被告陳美汎之間毒品上下游關係之事證,而海山分局警員在偵辦金文壕涉犯上開另案之過程中,亦均未查獲任何與被告陳美汎相關之犯罪資料等情,分別有小港分局102 年8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小港分局102 年9 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海山分局102 年9 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山分局102 年10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祭局海山分局103 年6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函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39 至242-1 、281 頁、原審二卷第42、46頁及本院二卷第66頁),足認被告陳美汎供出之資料固有使偵查機關因而查得金文壕之正確姓名年籍,並對金文壕發動偵查,然並未因而查得金文壕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任何事證,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陳美汎之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其意旨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上開判決意旨固有論及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嫌犯倘因另案遭查獲,該另案與被告涉犯之本案無關,偵查機關仍係因被告供述始查知該毒品來源嫌犯關於本案之事證時,認被告仍有上開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前提仍限於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嫌犯關於本案之事證,然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陳美汎之供述查獲任何金文壕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是本案事實與上開判決意旨之前提條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執此為據,顯有誤會。事證乙節,尚無直接關連,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林禹任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禹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禹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禹任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禹任固於本件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交付予蔡榮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陳美汎(見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並經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陳美汎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許稍後某時,在被告陳美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禹任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即同案被告陳美汎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然同案被告陳美汎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3 月14日起、被告林禹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 年4 月12日起,即分別經檢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有該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85 至293 頁),足認在被告林禹任供出陳美汎之前,偵查機關已因其他線索對陳美汎涉犯毒品案件為由展開偵查,故被告林禹任此部分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辛鏞宇、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四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鏞宇、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據其四人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33、96、115 頁),亦有其等驗尿報告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22 至323 、329 、331 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被告辛鏞宇、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各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無視上情,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私利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念及被告辛鏞宇、林禹任均否認犯行,未見其等反省自身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而被告陳美汎、吳志中則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自己所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鏞宇係大專畢業、從事整骨師工作、家境小康;被告陳美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吳志中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被告林禹任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家境勉持等情,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衡以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被告吳志中係聽從被告陳美汎之指揮行事,就本件犯罪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於被告陳美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鏞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就被告陳美汎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被告吳志中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禹任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汎販賣之對象為王炳翔、郭怡均、康逢毅、成宏彬、林禹任、陳淑娟六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吳志中販賣之對象僅為王炳翔一人,販賣時間集中在102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中旬,其5 次犯罪手法類似,其個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被告林禹任二次販賣之對象均為蔡榮駿,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5 月份,其三人上開犯罪手法類似,獲利金額均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陳美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 月;就被告吳志忠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就被告林禹任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陳美汎、吳志中、林禹任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上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辛鏞宇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309 頁),堪可認定。而被告辛鏞宇自承:該包海洛因是伊向「陳仔」拿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7 頁),足認係供被告辛鏞宇販賣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上開1 包海洛因時,並未見有採用任何毒品與包裝袋(夾鏈袋)分離之技法,衡情,包裝該包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鏞宇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物沒收: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行動電話亦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辛鏞宇所有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且為其持以聯絡證人吳志忠有關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2 萬3,000 元,則係被告辛鏞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忠之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現金2 萬3,000 元分別為被告辛鏞宇犯罪所用之物、販毒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依被告辛鏞宇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其中1 支均是證人吳志忠提供予辛鏞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2 支玻璃球吸食器則是辛鏞宇自己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6 所示藥鏟1 支係被告辛鏞宇所有,用來鏟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 所示空袋(殘渣袋)2 個亦為被告辛鏞宇所有,用來裝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8所示之愷他命2 包、K 盤1 組均為被告辛鏞宇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是被告辛鏞宇用以聯絡診所病人;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已停用2 年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原審二卷第153 頁反面至156 頁正面),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辛鏞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4.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證人吳志忠購自被告辛鏞宇之物,其二人之交易行為既已完成,則該2 包海洛因已屬證人吳志忠所持有,無從在被告辛鏞宇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吳志忠、陳玉梅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陳美汎、吳志中部分

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3 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310 頁),堪可認定。而被告陳美汎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太少了,不能賣,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訴字二卷第157 頁反面),惟其前於警詢中自承:是要自己施用及販賣給藥腳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參以被告陳美汎自承其販賣予證人林禹任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含袋毛重約為0.45公克,不含包裝袋則約為0.25公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2 頁反面),如暫不論被告陳美汎可能視其與購毒者交情深淺、購毒者資力等情況而異其販賣價格,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含袋毛重可能約為0.225 公克(0.45公克÷2 =0.225 公克),觀之上開扣案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分別為0.23公克、0.30公克、0.42公克(見警一卷第27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以被告陳美汎上開販賣標準,則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大略介於500 元至1,000 元,非如其上開所辯數量太少不能販賣云云。綜上以觀,應認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係供被告陳美汎販賣所用。

⑵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57分許稍後某時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嗣其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上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美汎持有剩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見有採用任何毒品與包裝袋(夾鏈袋)分離之技法,衡情,包裝上開3 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3 只,均應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9、10所示之物應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6 、9 、10所示之空夾鏈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告陳美汎所有,其中空夾鏈袋7 包係用來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台係要分裝毒品販賣時秤重量所用,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係用以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3、14所示之購毒者王炳翔、郭怡均、康逢毅、陳淑娟,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1 支則係用以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毒共犯被告吳志中、編號9 至12所示之購毒者成宏彬、林禹任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汎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57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正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三),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陳美汎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四編號3 、6 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在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3、14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在被告陳美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志中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吳志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7、8、11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5 、7 、8 、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美汎所有(見警一卷第27頁),惟編號2 所示之粉橘色破碎錠劑1 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10 頁),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4 、5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支、打火機1 個為被告陳美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核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美汎曾持以聯絡本件毒品藥腳,自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至編號11所示之現金1 萬3,400 元,被告陳美汎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是販毒所得及要購買毒品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販毒所得?)一半一半,有一些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8 頁反面),然經追問如何計算、區分販毒所得及其私人錢財,被告陳美汎即保持沈默(見原審二卷第158 頁反面),是無從僅憑其上開陳述逕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何部分係販毒所得。參以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3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介於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4 月24日之間,距其為警查獲之102 年5 月29日凌晨,已有1 至2 月之隔,前揭販毒所得不無可能業經被告陳美汎另作他用;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102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7分許稍後某時之犯罪時間,固與被告陳美汎為警查獲之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接近,惟被告陳美汎就該次犯行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禹任,而被告陳美汎為警查獲地點係同案被告辛鏞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足認被告陳美汎係在自家住處與證人林禹任完成交易後,始另於翌日凌晨前往同案被告辛鏞宇住處,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汎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前往辛鏞宇住處時隨身所攜帶之現金中包含林禹任購毒時交付之1,000 元。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 萬3,400 元係被告陳美汎之販毒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該2 張SIM 有搭配過2 支行動電話,1 支為不詳廠牌的大陸山寨機(價值約1,500 元),另1 支為SOWA牌(價值約1,000元),2 支行動電話均為雙卡設計,都有用以聯繫陳美汎,目前均存放在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吳志中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二卷第279 至280 頁)。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美汎聯繫;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則係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美汎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吳志中與共犯陳美汎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如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在被告吳志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就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在被告吳志中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因陳美汎、吳志中分別審結,故於原判決主文宣示並未載明吳志中應與陳美汎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

5.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然在被告與案外人甲共同犯罪之情形,因甲並非本件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甲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甲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美汎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①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陳美汎與被告吳志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1 至5 「販毒所得」欄所示),分別在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美汎與吳志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就如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之販毒所得(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6 至14「販毒所得」欄所示),應分別在被告陳美汎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因陳美汎、吳志中分別審結,故於原判決主文宣示並未載明吳志中應與陳美汎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林禹任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所示IDEOS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林禹任所有,且為供其與證人蔡榮駿聯絡之用,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1頁、訴字二卷第159 頁),自屬供被告林禹任犯本件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林禹任所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禹任就上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林禹任所犯上開二罪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鏞宇、林禹任以否認犯罪,被告陳美汎、吳志中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鏞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21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 公克)予陳美汎,陳美汎亦當場交付價金1 萬元予辛鏞宇。嗣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辛鏞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辛鏞宇及陳美汎,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辛鏞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本案被告辛鏞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鏞宇涉嫌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21分許稍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汎,無非以證人陳美汎之證述、被告辛鏞宇與陳美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辛鏞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美汎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2 年3 月20日並無交付毒品予陳美汎,該日通聯內容忘記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辛鏞宇之辯護人則以:陳美汎歷次證述部分有瑕疵,她陳述交付地點於警詢陳述在辛鏞宇福祥街住處,但原審是陳述外面交易,於本院又陳述是在診所交付,前後顯然不一致,且毒品重量價金等之供述前後也不一致,陳美汎於警詢提示當天通聯譯文,才陳述被告辛鏞宇有3 月20日犯行,同日於偵訊時,她陳述不知道何時購買,偵訊也同樣有提示3 月20日的譯文,陳美汎表示不知道是何內容,表示陳美汎可能有附和檢方之嫌疑,陳美汎提到LINE的部分,但她也沒有提到LINE的具體內容為何,也沒有此LINE的存在,陳美汎於原審也陳述忘記了等等,縱然有通聯譯文,也沒有提到價金等語,為被告辛鏞宇辯護。經查:

一、證人陳美汎於警詢中證稱:「辛鏞宇是伊毒品上游,伊要向辛鏞宇購買毒品都是以Line談交易數量及價錢,用Line談妥後,會彼此以電話聯絡何時過去辛鏞宇家,每次都是在辛鏞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交易毒品。伊有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21分許到辛鏞宇家,向辛鏞宇購買毒品,金額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鏞宇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伊向辛鏞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買5,000 元1.9 公克或1 萬元3.8 公克。102 年3 月20日當天伊去辛鏞宇家買1 萬元3.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辛鏞宇裝成1 包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3、137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有的來自辛鏞宇,伊於102 年3 月20日向辛鏞宇買了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數量3.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 、8 、13、14、16頁及本院三卷第56頁),核其於102 年3 月20日向被告辛鏞宇購買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內容固屬一致,然證人陳美汎既指證被告辛鏞宇為販毒之人,則其二人間即具有利害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有以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可信性。

二、檢察官固另提出被告辛鏞宇與證人陳美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為證。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辛鏞宇所持用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美汎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18秒、同日下午6 時56分47秒、同日晚間7 時21分45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如附表七,見原審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依其二人對話之文義,僅能看出其二人相約,要由證人陳美汎向被告辛鏞宇拿取某物,且被告辛鏞宇要求證人陳美汎前往辛鏞宇住處拿取,而不要約在辛鏞宇工作地點,嗣證人陳美汎於該日晚間7 時21分45秒許以電話告知辛鏞宇已抵達約定地點等情,尚無從由其二人對話內容辨明欲拿取之物為毒品及其數量、價金,是證人陳美汎固指稱上開對話內容即為其向被告辛鏞宇購毒,然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仍屬證人陳美汎單方之陳述本身,尚不足作為證人陳美汎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且,陳美汎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被告辛鏞宇毒品交付之地點係被告辛鏞宇之工作地點等情(見本院三卷第56頁反面),即顯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係要求不要約在工作地點有顯著之歧異,且又與證人陳美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係在被告辛鏞宇家中交付毒品等語有所未合(見警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 頁反面、137頁及原審二卷第5 頁反面)。又依證人陳美汎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辛鏞宇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均以Line聯繫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美汎於102 年9 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SIM 卡門號仍為0000-000000 號)內Line聊天軟體內容,及當庭以電腦登入證人陳美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Line軟體之電腦版,關於被告辛鏞宇代號「辛老師」內之畫面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訊息,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辛鏞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內Line內容,關於證人陳美汎代號「叮噹」內之畫面,最早之訊息時間為102 年4 月5 日,並無102 年3 月20日之訊息內容,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96頁)。另經原審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辛鏞宇使用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證人陳美汎於102 年3 月20日所使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經該局以鑑驗設備進行分析,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Line聊天軟體僅存102 年4 月5 日至102 年5 月29日與「叮噹」之對話紀錄,HTC 牌行動電話內Line聊天軟體則僅存102 年5 月21日與「辛老師」之對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4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辛鏞宇與證人陳美汎於102 年3 月20日以Line聊天軟體相互傳送之訊息均已不復存在,自無從資為證人陳美汎證述向被告辛鏞宇購毒之佐證。

三、被告辛鏞宇為警查獲時,固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5 至2777、281 頁),惟被告辛鏞宇供稱: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吳志忠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來伊住處時拿過來,請伊吸食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3 頁反面),且檢察官認被告辛鏞宇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汎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0日,距被告辛鏞宇為警查獲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102 年5 月29日,已有2 月之遙,亦難以該2 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資為被告辛鏞宇於102 年3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美汎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辛鏞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汎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鏞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辛鏞宇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鏞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鏞宇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辛鏞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陳美汎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及原審未能調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號之line訊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辛鏞宇犯罪之具體事證,而無視陳美汎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並且被告辛鏞宇使用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亦未能顯示有102 年3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已盡調查仍未能有其他補強證據顯示陳美汎供述具有可信性,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在被告辛鏞宇住處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2.10 公克,驗前淨││ │重11.068公克,驗餘淨重11.048公克,純度90.90%)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1.19公││ │克、0.3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31 公克、0.529 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518公克) │├──┼────────────────────────┤│ 3 │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2.32公克、0.││ │2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143 公克、0.025 公克,驗││ │餘淨重分別為2.133公克、0.015公克) │├──┼────────────────────────┤│ 4 │吸食器1組 │├──┼────────────────────────┤│ 5 │玻璃球吸食器3支 │├──┼────────────────────────┤│ 6 │藥鏟1支 │├──┼────────────────────────┤│ 7 │空袋(殘渣袋)2個 │├──┼────────────────────────┤│ 8 │K盤1組(內含藥鏟)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0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2 │現金2萬3,000元 │└──┴────────────────────────┘附表二:在證人吳志忠身上及車上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4.50公克、3.│證人吳志忠所有││ │2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3.102 公克、3.906 公克,驗│ ││ │後淨重分別為3.093 公克、3.896 公克,純度89.49 %│ ││ │) │ │├──┼────────────────────────┼───────┤│ 2 │空夾鏈袋1大包 │證人吳志忠所有│├──┼────────────────────────┼───────┤│ 3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證人吳志忠所有││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證人陳玉梅所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業經發還證人││ │ │陳玉梅 │├──┼────────────────────────┼───────┤│ 5 │現金1萬1,000元 │其中5,000 元為││ │ │證人陳玉梅所有││ │ │,業經發還證人││ │ │陳玉梅 │├──┼────────────────────────┼───────┤│ 6 │磅秤1台 │證人吳志忠所有│├──┼────────────────────────┼───────┤│ 7 │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99公克、0.│下同 ││ │3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271 公克、2.323 公克,驗│ ││ │後淨重分別為2.261公克、2.313公克) │ │├──┼────────────────────────┼───────┤│ 8 │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669 │下同 ││ │公克、0.130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57 公克、0.12│ ││ │1 公克) │ │├──┼────────────────────────┼───────┤│ 9 │海洛因殘渣袋1包 │下同 │├──┼────────────────────────┼───────┤│ 10 │空夾鏈袋6個 │下同 │├──┼────────────────────────┼───────┤│ 11 │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下同 │├──┼────────────────────────┼───────┤│ 12 │鏟管1支 │下同 │├──┼────────────────────────┼───────┤│ 13 │K盤2個 │下同 │├──┼────────────────────────┼───────┤│ 14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同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1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下同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6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同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附表三:被告陳美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原審認定所犯之罪及所││號│ ├─────┤ ├───────┤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處 │ │├─┼───┼─────┼─────────────┼───────┼──────────┤│ 1│王炳翔│102 年3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共同犯販賣第二││ │ │26日下午4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59分許至│電話接獲王炳翔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68至70│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同日下午5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四編號3 、6 、9 、10││ │ │時7 分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間某時 │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高雄市仁武│撥打吳志中持用之門號0936-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區水管路20│69485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 │財產抵償之。 ││ │ │7 號附近某│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於左列│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統一超商前│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1 包交予王炳翔,並收│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受王炳翔所支付之價金3,000 │ │四編號3、6、9、10所 ││ │ │ │元,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 │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翔1 次。 │ │卡1 張(搭配序號不詳││ │ │ │ │ │、價值約1,000 元之 ││ │ │ │ │ │SOWA牌行動電話1 支或││ │ │ │ │ │序號不詳、價值約1, ││ │ │ │ │ │500 元之大陸不詳廠 ││ │ │ │ │ │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3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共同犯販賣第二││ │ │31日下午2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至│電話接獲王炳翔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71至73│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同日時47分│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四編號3 、6 、9 、10││ │ │許之間某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仁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區水管路20│撥打吳志中持用之門號0936-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7號附近某 │69485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 │財產抵償之。 ││ │ │統一超商前│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於左列│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非他命1 包交予王炳翔,並收│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受王炳翔所支付之價金3,000 │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元,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 │四編號3、6、9、10所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翔1 次。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卡1張(搭配序號不詳 ││ │ │ │ │ │、價值約1,000元之 ││ │ │ │ │ │SOWA牌行動電話1支或 ││ │ │ │ │ │序號不詳、價值約 ││ │ │ │ │ │1,500元之大陸不詳廠 ││ │ │ │ │ │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共同犯販賣第二││ │ │9 日晚間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 分許稍│電話接獲王炳翔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74至78│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後某時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四編號3 、6 、9 、10││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區平和路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近某全家超│撥打吳志中持用之門號0989-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商前 │78774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 │財產抵償之。 ││ │ │ │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於左列│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交予王炳翔,並收│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受王炳翔所支付之價金3,000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元,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 │四編號3、6、9、10所 ││ │ │ │翔1 次。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卡1││ │ │ │ │ │張(搭配序號不詳、價││ │ │ │ │ │值約1,000元之SOWA牌 ││ │ │ │ │ │行動電話1支或序號不 ││ │ │ │ │ │詳、價值約1,500元之 ││ │ │ │ │ │大陸不詳廠行動電話1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 │ │├─┤ ├─────┼─────────────┼───────┼──────────┤│ 4│ │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共同犯販賣第二││ │ │13日晚間6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至│電話接獲王炳翔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80至83│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同日晚間7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四編號3 、6 、9 、10││ │ │時3 分許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間某時 │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高雄市仁武│撥打吳志中持用之門號0989-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區水管路20│78774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 │財產抵償之。 ││ │ │7號附近某 │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於左列│ │ ││ │ │統一超商前│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非他命1 包交予王炳翔,並收│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受王炳翔所支付之價金3,000 │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元,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 │四編號3、6、9、10所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翔1 次。 │ │號0000-000000號SI卡 ││ │ │ │ │ │1張(搭配序號不詳、 ││ │ │ │ │ │價值約1,000元之SOWA ││ │ │ │ │ │牌行動電話1支或序號 ││ │ │ │ │ │不詳、價值約1,500元 ││ │ │ │ │ │之大陸不詳廠行動電話││ │ │ │ │ │1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5│ │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共同犯販賣第二││ │ │18日晚間8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9 分許稍│電話接獲王炳翔以門號0938-0│警一卷第84至85│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後某時 │063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頁。 │四編號3 、6 、9 、10││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區港興街76│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號前 │撥打吳志中持用之門號0989-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78774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志│ │財產抵償之。 ││ │ │ │中前往交易,吳志中遂於左列│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吳志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非他命1 包交予王炳翔,並收│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受王炳翔所支付之價金3,000 │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元,陳美汎與吳志中以此方式│ │四編號3、6、9、10所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炳│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 │ │ │翔1 次。 │ │號0000-000000號SI卡1││ │ │ │ │ │張(搭配序號不詳、價││ │ │ │ │ │值約1,000元之SOWA牌 ││ │ │ │ │ │行動電話1支或序號不 ││ │ │ │ │ │詳、價值約1,500元之 ││ │ │ │ │ │大陸不詳廠行動電話1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6│郭怡均│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1,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晚間9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51分許稍│電話接獲郭怡均以門號0955-2│警一卷第194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72724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 │號3 、6 、9 所示之物││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前鎮│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區中山路與│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五甲路口捷│安非他命1 包予郭怡均,並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運站附近之│取郭怡均交付之價金1,000 元│ │之。 ││ │ │統一超商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郭怡均1 次。 │ │ │├─┤ ├─────┼─────────────┼───────┼──────────┤│ 7│ │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1,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晚間10│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45分許稍│電話接獲郭怡均以門號0955-2│警一卷第196 至│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72724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197頁。 │號3 、6 、9 所示之物││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前鎮│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區草衙一帶│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統一超商│安非他命1 包予郭怡均,並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前 │取郭怡均交付之價金1,000 元│ │之。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郭怡均1 次。 │ │ │├─┼───┼─────┼─────────────┼───────┼──────────┤│ 8│康逢毅│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3,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凌晨0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2 分許稍│電話接獲康逢毅以門號0925-9│警一卷第211 至│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51958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212頁 │號3 、6 、9 所示之物││ │ ├─────┤欲購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前鎮│非他命1 包,陳美汎同意販賣│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區公正路上│後,於左列所示時、地,交付│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豆漿店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予康逢毅,並收取康逢毅交付│ │之。 ││ │ │ │之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逢毅1 次│ │ ││ │ │ │。 │ │ │├─┼───┼─────┼─────────────┼───────┼──────────┤│ 9│成宏彬│102 年4 月│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3,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16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49分許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警一卷第179 至│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動電話之成宏彬聯絡,成宏彬│180 頁 │號3 、6 、10所示之物││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區港興街76│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5樓之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成宏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並收取成宏彬交付之價金3,00│ │之。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成宏彬1 次。 │ │ │├─┤ ├─────┼─────────────┼───────┼──────────┤│10│ │102 年4 月│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3,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上午4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18分許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警一卷第180 至│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動電話之成宏彬聯絡,成宏彬│181 頁 │號3 、6 、10所示之物││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區港興街76│所示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5樓之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成宏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並收取成宏彬交付之價金3,00│ │之。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成宏彬1 次。 │ │ │├─┼───┼─────┼─────────────┼───────┼──────────┤│11│林禹任│102 年4 月│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1,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晚間9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17分許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警一卷第100頁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動電話之林禹任聯絡,林禹任│ │號3 、6 、10所示之物││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區港興街76│所示時、地,交付含袋毛重約│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5 樓之2 │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予林禹任,並收取林禹任交付│ │之。 ││ │ │ │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禹任1 次│ │ ││ │ │ │。 │ │ │├─┤ ├─────┼─────────────┼───────┼──────────┤│12│ │102 年5 月│陳美汎以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1,0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晚間7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警一卷第104 至│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動電話之林禹任聯絡,林禹任│105頁。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如附表四編號3 、6 ││ │ │高雄市小港│,陳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 │、10所示之物沒收,未││ │ │區港興街76│所示時、地,交付含袋毛重約│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號5 樓之2 │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門口 │予林禹任,並收取林禹任交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禹任1 次│ │ ││ │ │ │。 │ │ │├─┼───┼─────┼─────────────┼───────┼──────────┤│13│陳淑娟│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5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上午5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8分許稍│電話接獲陳淑娟以門號0920-2│警一卷第225 至│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080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226頁。 │號3 、6 、9 所示之物││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鳳山│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區保泰路「│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來來釣蝦場│安非他命1 包予陳淑娟,並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內 │取陳淑娟交付之價金500 元,│ │之。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陳淑娟1 次。 │ │ │├─┤ ├─────┼─────────────┼───────┼──────────┤│14│ │102 年4 月│陳美汎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 │500元 │陳美汎犯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下午4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19分許稍│電話接獲陳淑娟以門號0920-2│警一卷第227至 │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時 │08056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228 頁。 │號3 、6 、9 所示之物││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高雄市小港│美汎同意販賣後,於左列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區小港國中│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近之「全│安非他命1 包予陳淑娟,並收│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聯超市」前│取陳淑娟交付之價金500 元,│ │之。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陳淑娟1 次。 │ │ │└─┴───┴─────┴─────────────┴───────┴──────────┘附表四:在被告陳美汎身上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3 只,毛││ │重分別為0.23公克、0.30公克、0.42公克,驗前淨重分││ │別為0.037 公克、0.082 公克、0.203 公克,合計0.32││ │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 公克、0.072 公克、0.││ │193 公克,合計0.294 公克) │├──┼────────────────────────┤│ 2 │硝甲西泮1 包(粉橘色破碎錠劑,驗前淨重0.706 公克││ │,驗後淨重0.594 公克) │├──┼────────────────────────┤│ 3 │空夾鏈袋7包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支 │├──┼────────────────────────┤│ 5 │打火機1個 │├──┼────────────────────────┤│ 6 │電子磅秤1台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 │無SIM卡)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0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1 │現金1萬3,400元 │└──┴────────────────────────┘附表五:在被告林禹任處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IDEO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六:被告辛鏞宇與證人吳志忠以微信軟體相互傳送訊息內容(見訴字二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勘驗筆錄):┌──┬────────────────────────┐│編號│傳送時間及內容 │├──┼────────────────────────┤│一 │時間13/5/28(指102年5月28日,下同)下午5 :46: ││ │1、對方傳送文字訊息至上開被告辛鏞宇之行動電話: ││ │ 「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 ││ │ 對話啦」。 │├──┼────────────────────────┤│二 │時間13/5/28下午6:08: ││ │1、陳玉梅(經被告辛鏞宇辨認無誤,見訴字二卷第159││ │ 頁反面)傳來語音訊息:我們要到樓下了喔。(3 ││ │ 秒) ││ │2、陳玉梅傳來語音訊息:哈囉,到了喔。(2 秒) ││ │3、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收到了,我馬上,我馬上下 ││ │ 去。(1 秒) ││ │4、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在門口等你們了ㄟ。(2││ │ 秒) ││ │5、陳玉梅傳來語音訊息:喔,到了!(1秒) │├──┼────────────────────────┤│三 │時間13/5/28下午8:24: ││ │1、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哈囉~哈囉~有人在家嗎? ││ │ (4秒) │├──┼────────────────────────┤│四 │時間13/5/28下午8:27: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收到!收到!(1 秒) │├──┼────────────────────────┤│五 │時間13/5/28下午8:38: ││ │1 、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ㄟ,哈囉,那個,ㄟ..等一││ │ 下、等一下、等一下再跟你..(11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ㄟ,那個,你家附近、你家 ││ │ 附近那個洗衣店啊,如果送去乾洗的,洗的比較乾 ││ │ 淨嘛,阿那個,價錢是多少啊?(22秒) ││ │3、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因為我上次不是寄那個,咳 ││ │ ,有寄衣服給你洗,然後我們今天去拿,阿那個拿 ││ │ 回來要穿的時候,那個什麼,我覺得他洗得不太乾 ││ │ 淨啦,應該是乾洗的比較好。(19秒) │├──┼────────────────────────┤│六 │時間13/5/28下午8:43: ││ │1、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我跟爸講話」。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阿你要那個快一點ㄟ,人家 ││ │ 在等ㄟ,人家在等ㄟ!(8 秒) │├──┼────────────────────────┤│七 │時間13/5/28下午8:52: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的意思是有OK對不對?( ││ │ 2 秒) │├──┼────────────────────────┤│八 │時間13/5/28下午8:52: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剛剛跟我爸說完話而已。 ││ │ 我等一下馬上去,OK,好嗎?OK?(5 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沒有,OK是OK,但是好還要 ││ │ 更好,要純淨無瑕、純淨無瑕,阿那個money高一點││ │ 沒關係,you know?(19秒) ││ │3、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要約在哪裡等?(1 秒) ││ │4、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不是要約在哪裡等,他現、 ││ │ 現在是說OK是OK,但是他說看可不可以就是純白的 ││ │ ,他不要有圖案的啦!(19秒) ││ │5、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太小聲了!我都聽不到你說 ││ │ 什麼。(2 秒) ││ │6、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說大聲一點!要不然我都 ││ │ 聽不清楚啦!(4 秒) ││ │7、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說,剛剛我拿下來那件T恤││ │ 他是不是有些圖案,人家要那個純白、純棉的啦! ││ │ 穿起來比較涼爽啦!阿那個價錢高一點沒關係啦! ││ │ OK?(24秒) ││ │8、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那個在我這邊就是,看到的 ││ │ 就是這樣子,沒有再多加什麼T 恤有的沒有的了, ││ │ 嘿啊,我就是整個就是整個外套就是這樣子,我沒 ││ │ 有再什麼T 恤,沒有再加什麼底下的圖案了,就是 ││ │ 這樣子。這樣阿,如果不行就沒關係啊。呴,好不 ││ │ 好?(21秒) ││ │9、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這樣你聽得懂嗎?聽得懂嗎 ││ │ ?(4 秒) ││ │10、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我有說這次樣式不好! ││ │ 但款式在這時候大家都喜歡我們絕對沒有另加圖 ││ │ 案」。 ││ │11、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廠商送來就這樣我們又不││ │ 懂裁縫」。 ││ │1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那..沒有..那個我這裡那兄││ │ 哥是說,他如果一次就是買10,就是買比較多件,││ │ 差不多大概10件這樣子,然後可不可以算就是批發││ │ 價這樣子啊?阿那款式看有沒有新潮一點的啊?(││ │ 29秒) ││ │13、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知道,我知道,我意思說││ │ 你可不可以跟廠商說一下,說看能不能,OK?(10││ │ 秒) ││ │14、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就我跟你說的這樣!你自││ │ 己拿捏!但衣服都限量無法多」。 │├──┼────────────────────────┤│九 │時間13/5/28下午9:14: ││ │1、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你在哪」。 │├──┼────────────────────────┤│十 │時間13/5/28下午9:17: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在哪裡啊?(2秒)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們在哪裡?你們在哪裡? ││ │ 先回一下消息好不好?快點!你們在哪裡?(4 秒 ││ │ ) ││ │3、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現在要上去了,現在要上 ││ │ 去了!(3 秒) │├──┼────────────────────────┤│十一│時間13/5/28下午9:20: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阿T 恤,剩下的T 恤你也要 ││ │ 嗎?也要穿嗎?(4 秒)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就見面再講啦!就其他的, ││ │ 如果可以我也是都可以都做給你,那沒關係啊,我 ││ │ 是要先看看,我要「按」(臺語)好啊對不對,你 ││ │ 們上來再說好嗎?(10秒) ││ │3、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喔,好啊。(1秒) │├──┼────────────────────────┤│十二│時間13/5/28下午10:03: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到哪裡了?(1秒)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到哪裡了?到哪裡了?( ││ │ 1 秒) ││ │3、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到哪裡了?你到哪裡了? ││ │ (1 秒) ││ │4、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到哪裡了?快點!快點! ││ │ 跟我講一下好不好!拜託!(4 秒) ││ │5、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怎樣?怎樣?怎樣?怎樣? ││ │ (3 秒) ││ │6、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在哪裡了?我需要知道! ││ │ (2 秒) ││ │7、吳志忠發出語音訊息:我..我剛要上88ㄟ,剛剛, ││ │ 剛剛在潮洲處理一下事情。(7 秒) ││ │8、陳玉梅傳來語音訊息:在88!(3秒) ││ │9、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沒有啦,隔壁的阿姨說那個 ││ │ 衣服也很好看、也很好看,那我是想問一下你們這 ││ │ 邊到底是怎麼樣,要不然我就是給,就是阿姨要, ││ │ 就讓給阿姨。(11秒) ││ │10、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沒有,我的意思就是想知道││ │ 說那你們那個,就是阿姨他們那個,他們阿姨,他││ │ 們也很喜歡,問一下你們這邊的情況是怎麼樣,要││ │ 不然我好做個拿捏會比較好啊,可以嗎?(13秒)││ │11、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有喜歡嗎」。 ││ │12、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沒關係喜歡就帶!不喜歡││ │ 不勉強」。 ││ │13、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可以告訴我一下嗎?阿你們││ │ 要帶,帶幾件衣服啊?嘿啊。阿如果不行我就出去││ │ ,我就是要去忙一下下阿,呴。(9 秒) ││ │14、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沒有,我趕著要出門了,就││ │ 是先給我個消息,好不好?可不可以?拜託一下!││ │ 拜託一下!(6 秒) ││ │15、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有、有。有喜歡,喜歡兩個││ │ ,應該兩個。(7 秒) │├──┼────────────────────────┤│十三│時間13/5/28下午10:14: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瞭解,那我知道了,好。( ││ │ 1 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啊我現在要去哪裡?我現在 ││ │ 要去哪裡?(3 秒) │├──┼────────────────────────┤│十四│時間13/5/28下午10:20: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在我家那邊等我就好了(2││ │ 秒)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要停過,停我們家再過去 ││ │ 一點點,因為我爸爸等一下會在樓下那邊,因為我 ││ │ 們在做藥膏,等一下下面會有一些桶子,所以你要 ││ │ 停過去一點,跟你講一下,好,拜拜。(10秒) ││ │3、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好啊,不然我先旁邊繞一下 ││ │ ,你要到的前五分鐘你再叫我。(8 秒) ││ │4、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ㄟ,你有,你在家嗎?(3秒││ │ ) │├──┼────────────────────────┤│十五│時間13/5/28下午10:27: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OK、OK、OK!(1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是說你有沒有在家啊,還 ││ │ 是你可以叫你媽媽先那個什麼,ㄟ,我想要把我那 ││ │ 個什麼電池,先放你的座充那邊充啦,不然都沒有 ││ │ 電,我沒有辦法聯絡我朋友。(21秒) ││ │3、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沒啦,現在我爸在下面做藥 ││ │ 啦,我不在,我爸,你去,我爸會奇怪,不然我媽 ││ │ 在那邊應該是沒問題,好嗎?我現在差不多了要回 ││ │ 去了,再晚一點,不好意思!不好意思!(11秒) ││ │4、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好啦。(1秒)│├──┼────────────────────────┤│十六│時間13/5/28下午11:01: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ㄟ那個T 恤你會、你會,T ││ │ 恤你會分嗎?(4 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會啊,怎樣?(1秒) │├──┼────────────────────────┤│十七│時間13/5/28下午11:11: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那你還有要吃麵嗎?(2 秒 ││ │ )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麵喔... ㄟ,好啊。可是我 ││ │ 要,我還要再像在你家煮的那種麵喔。(10秒) │├──┼────────────────────────┤│十八│時間13/5/28下午11:23: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十分鐘之內就到了。(2秒││ │ )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不在你家那裡ㄋㄟ,我在 ││ │ 那個三多、復興的小北附近。(11秒) │├──┼────────────────────────┤│十九│時間13/5/28下午11:27: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今天不要給我亂跑,有沒 ││ │ 有聽到,今天外面都是那個,「狼羊(音譯)」很 ││ │ 多,真的真的,不要亂跑,我快到家了,回去我家 ││ │ 等我。(聲音太小部分內容無法辨識)(9 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我聽不到你說什麼,聽不到 ││ │ 啦!聽嘸啦!(5 秒) │├──┼────────────────────────┤│二十│時間13/5/28下午11:29: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說,回去我家等我,不要 ││ │ 在外面亂跑。今天外面好像是擴大,嘿啊,不要亂 ││ │ 跑。(7 秒) ││ │2、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嘿啊,很像擴大就是ㄟ。你 ││ │ 說去、去家裡等你喔?(11秒) │├──┼────────────────────────┤│二一│時間13/5/28下午11:47: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到家了,我等你ㄟ!(1秒││ │ )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等你,快點喔!(2 秒) │├──┼────────────────────────┤│二二│時間13/5/28下午11:52: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到了在等你ㄟ!(2 秒) ││ │2、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到哪了」。 ││ │3、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我還有事」。 ││ │4、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好,我現在馬上過去,馬上 ││ │ 過去,抱歉剛剛沒有聽到。(5 秒) ││ │5、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還是你要開來,開來,開來 ││ │ 這裡阿?(4 秒) ││ │6、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你在哪裡阿?(1秒) ││ │7、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在那個三多、復興這裡,三 ││ │ 多、復興這裡的小北啊。(6 秒) │├──┼────────────────────────┤│二三│時間13/5/28 下午12:01(指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 │1分):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不要啦,今天這樣,你過來 ││ │ 我等你,你就過來,你直接過來啦,好嗎?還有別 ││ │ 人是嗎?(7 秒) ││ │2、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嘿啊,你過來,快點,好嗎 ││ │ ?快點!快點!(3 秒) ││ │3、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你$都好了嗎」。 ││ │4、吳志忠傳來語音訊息:好啦,我過去!我過去!( ││ │ 1 秒) │├──┼────────────────────────┤│二四│時間13/5/28 下午12:19(指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 │19分): ││ │1、辛鏞宇發出文字訊息:「麻煩快點」。 │├──┼────────────────────────┤│二五│時間13/5/28 下午12:23(指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 │23分):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同學,我事情還很多,我特 ││ │ 地趕回來等你ㄟ,我盡量趕回來,你還拖這麼久, ││ │ 呴!(7 秒) │├──┼────────────────────────┤│二六│時間13/5/28 下午12:27(指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 │27分): ││ │1、辛鏞宇發出語音訊息:我不要等你了,我要出去了 ││ │ !(1 秒) │└──┴────────────────────────┘附表七:被告辛鏞宇與證人陳美汎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見訴字二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原審勘驗筆錄):┌──┬─────────────────────────┐│編號│通話內容 │├──┼─────────────────────────┤│一 │通話時間: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45分18秒: ││ │辛鏞宇(下稱辛):喂,你如果有空你再過來啊! ││ │陳美汎(下稱汎):哦,好。 ││ │辛:喂? ││ │汎:好,好,我有聽到。 ││ │辛:好,掰掰。 ││ │汎:掰掰。 │├──┼─────────────────────────┤│二 │通話時間:102年3月20日下午6時56分47秒: ││ │辛:到了嗎? ││ │汎:喂,不不不,我現在要出發了,你有要吃東西嗎?我││ │ 剛才有LINE你,你沒有看到嗎? ││ │辛:你要出發!不要了啦!現在快七點了,大仔。 ││ │汎:是哦,還是你拿給我就好了,對啊。因為我現在.. ││ │辛:我都沒關係啦,都沒關係啦。我都好了,在等你啊。││ │汎:哦,那我... ││ │辛:不然我要下班你再過來拿啦。 ││ │汎:不行啦!不行啦!我這邊... ││ │辛:不然你現在過來啦! ││ │汎:好啦,我知道。 ││ │辛:還是你要過來店裡跟我拿? ││ │汎:應該不... ││ │辛:你過來多久啊? ││ │汎:還是我去你店裡跟你拿好了? ││ │辛:都好啦,不要啦,你來我家跟我拿啦。我現在心裡覺││ │ 得癢癢的(臺語)。 ││ │汎:好好,掰掰。 ││ │辛:好好,掰掰。 │├──┼─────────────────────────┤│三 │通話時間:102年3月20日下午7時21分45秒: ││ │汎:到了到了到了。 ││ │辛: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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