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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文志
- 選任辯護人
- 唐國盛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佩菁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12號),及
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140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柳佩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柳佩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柳佩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4、8、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宋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文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宋文志、柳佩菁為男女朋友,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宋文志、柳佩菁、吳苗昀(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宋文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9 所示之金額、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樹才、羅仟億。
(二)宋文志、柳佩菁、吳苗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柳佩菁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
(三)柳佩菁與宋文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宋文志所有小米行動電話搭配柳佩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首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雲汝。又於附表一編號5 、7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金額、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 、7 、8、所示之購毒者鄭雲汝。(宋文志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檢察官未起訴)
(四)柳佩菁與宋文志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雅施用。
(五)宋文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通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餘7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 枝(阻鐵已車通,可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0 號吳苗昀住處。
(六)因警方人員對宋文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柳佩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宋文志與蕭樹才、羅仟億間;柳佩菁與江泰山、鄭雲汝、王首人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並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五街與鎮華路口,將甫進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吳苗昀、江泰山逮捕(
(檢驗前淨重0.683 公克、檢驗後淨重0.670 公克),復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文志、柳佩菁、吳苗昀等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宋文志並同意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之1 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審判範圍:
(一) 被告宋文志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編號11轉讓禁藥部分未上訴。被告柳佩菁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二)查本案103年度偵字第871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103年1月21日,被告柳佩菁各以500元為對價,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小包予購毒者鄭雲汝等情,惟起訴書之被告柳佩菁所犯法條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條文,而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就被告柳佩菁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補正被告柳佩菁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原審二卷第57至58頁),故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證據,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之衍生證據。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其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勘驗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宋文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柳佩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69~182 頁),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核准實施監察之範圍,且審理時被告2 人均表示對上開譯文之內容同一性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 ,參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宋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0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70、271頁);被告柳佩菁就附表一編號4至8、10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181 頁、原審二卷第60頁、本院第270 、271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苗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4 其與宋文志、柳佩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等情(警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181 頁),及同案被告宋文志於原審、本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8 其與柳佩菁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鄭雲汝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人蕭樹才、江泰山、鄭雲汝、羅仟億、王首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各該通訊監察書、用戶基本資料及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購毒者江泰山於103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並查扣之毒品1 包及於宋文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白色晶體1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18份(偵查卷第123 頁、188 至191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5、6、7 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柳佩菁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柳佩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替宋文志賣毒品,毒品是宋文志拿給伊的,伊向鄭雲汝收到的錢,也是全數交給宋文志等語,而被告宋文志坦承「我們2 人共同販賣毒品」(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並供稱:「我們都是各賣各的,我是開車載柳佩菁去交貨,但是所有交易的毒品、數量、金額我不曉得,當時是柳佩菁叫我載她去鄭雲汝指定的地方,未交易前我不知道,是鄭雲汝上車直接拿錢給柳佩菁,柳佩菁交貨給她,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毒品是我拿給她,我們是男女朋友,賣出去毒品的錢,扣除成本共同使用,她賣給什麼人我也有辦法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第273頁)。是被告柳佩菁附表一編號5、6、7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被告宋文志交付,且由被告宋文志開車載送柳佩菁,前往約定地點與鄭雲汝交易,交易所得共同使用,是被告宋文志對於柳佩菁係為販賣毒品而前往與鄭雲汝見面之事實必然知之甚詳,所辯各賣各的,未交易前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5 、6 、7 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宋文志與柳佩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我國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釋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得合理推論其具有營利之意思。又營利意圖乃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恆須依賴情況事實間接推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2 人與蕭樹才、江泰山、鄭雲汝、羅仟億、王首人僅係普通朋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蕭樹才等人與被告2 人毒品交易時,均有言明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蕭樹才等人之理?況被告宋文志於警詢中陳述:販賣給蕭樹才1,0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可以獲利200 元(警卷第10頁),益徵被告2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柳佩菁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文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供述相符,並證人許書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許書雅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56 、209 頁),足認被告柳佩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宋文志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向綽號「毛哥」者購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0顆及改造金屬槍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宋文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柳佩菁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房間查獲的手槍1枝、子彈10顆、空包彈2 顆等物品是宋文志所有等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枝、子彈及現場照片共6 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槍、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附表三編號1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通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 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 之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可供上開附表三編號1 之改造手槍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9 至174 頁)附卷可稽。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金屬槍管,可供附表三編號1 之改造手槍組裝使用(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宋文志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宋文志犯有事實欄一( 五) 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宋文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及被告柳佩菁如附表一編號4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柳佩菁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 、7 、8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柳佩菁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宋文志、柳佩菁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文志、柳佩菁與吳苗昀間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宋文志、柳佩菁間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柳佩菁與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中,所轉讓與許書雅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其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柳佩菁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柳佩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柳佩菁與宋文志間就附表一編號11轉讓禁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 被告宋文志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宋文志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宋文志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0顆及槍砲主要零件槍管1 枝,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宋文志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所示6 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柳佩菁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4 至8 、10、11所示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累犯加重:被告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被告宋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樹才、江泰山之犯行;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警卷第6 頁反面至7頁、9頁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首人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王首人,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宋文志,予被告宋文志自白之機會,即為本案之起訴,而被告宋文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即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柳佩菁就附表一編號4、6、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泰山、鄭雲汝、王首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7至8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雲汝,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警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44頁、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18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宋文志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仟億之犯行,被告宋文志於103年4月10日警詢時,警方提示被告宋文志與羅仟億監聽譯文,被告宋文志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仟億;又於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宋文志,檢察官問及「羅仟億說以電話與你聯絡,向你買5,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以7-11寄至他的住處,有何意見?」,被告宋文志答覆「我有意見,那5,000 元,是羅仟億『清仔』叫我幫他簽六合彩的牌支錢,錢是他叫別人拿給我的,他同事只拿2,500 元給我,我們沒有交易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宋文志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要件不符。是被告宋文志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㈢、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宋文志暨其辯護人於103年6 月4日具刑事準備書狀提供購買毒品之上游朱燕熹資料,經原審將上開書狀全文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6 月2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訊被告宋文志後,原審就有無因被告宋文志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地檢署,嗣經該大隊暨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分別函覆:「有關被告宋文志於刑事準備書狀所提及毒品上游係綽號『樂咖』,經警借訊後宋文志供稱綽號『樂咖』真實姓名係為朱燕熹。經查綽號『樂咖』朱燕熹已於103 年4 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局岡山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大隊未因被告宋文志之供述,而查獲朱燕熹之犯行。本案亦未因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吳苗昀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件有查獲其他共犯,但係因本件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犯罪嫌疑,並非因宋文志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地檢署103 年7 月8 日雄檢瑞宙103 偵8712字第67216 號函(原審二卷第123 、132 至137 頁)存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沈紀光於本院證稱:宋文志經警方監聽、跟監,得知其與上游在高雄市○○路00號套房交易,查獲宋文志時,不願供出毒品來源,羈押期間借提2 次也不願供出毒品來源,103 年6 月25日再借訊宋文志,始供出上游是朱燕熹,經查證朱燕熹於103 年4 月份為警查獲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 。查雖被告宋文志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朱燕熹購得之前,朱燕熹已另案被查獲;惟朱燕熹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自朱燕熹,因而查知朱燕熹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本院借提在押朱燕熹查證。證人朱燕熹於本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宋文志、柳佩菁,並證稱:從未與被告2 人電話連繫,伊綽號長腳、台語「樂咖」,不是「老兄」或「哥仔」,「老兄」、「柳丁」都是宋文志的朋友;伊賣毒品予他人都是親自送貨,沒有叫他人幫伊送貨,「柳丁」也沒有幫伊送貨等語明確,且被告宋文志陳稱,交易毒品是與綽號「柳丁」聯絡,再由「柳丁」或「小強」前來交易,未與朱燕熹親自聯絡交易等語,又無法提供「柳丁」或「小強」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宋文志、柳佩菁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朱燕熹購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宋文志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犯行,被告柳佩菁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乙節,查被告宋文志、柳佩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且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2 人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販賣毒品,毒害國人健康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宋文志犯附表一編號1至4、9、10,被告柳佩菁附表一編號4 至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等罪,無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另被告柳佩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柳佩菁及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又就有無因被告宋文志供述(槍枝、子彈部分)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節,原審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本案被告宋文志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係於數月前在高雄市六合路某間遊藝場(地址忘記了)把玩電玩時,聞有他人販槍,遂前往接觸,並以新臺幣2 萬元購得,該販賣之男子其亦不知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目前本大隊並無因被宋文志之供述而破獲其他舉報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宋文志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刑期規定。
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柳佩菁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10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一) 原判決就被告柳佩菁附表一編號5、6、7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雲汝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柳佩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柳佩菁附表一編號5、6、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鄭雲汝;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被告宋文志交付,且由被告宋文志開車載送柳佩菁,前往約定地點與鄭雲汝交易,交易所得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宋文志與柳佩菁附表一編號5、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該部分認係被告柳佩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雲汝,尚有未洽。被告柳佩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柳佩菁附表一編號
5、6、7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鄭雲汝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 本院審酌被告柳佩菁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6、7 所示之購毒者鄭雲汝,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柳佩菁坦承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6、7 所示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所得、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再兼衡被告柳佩菁與宋文志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柳佩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酒店工作,現在押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1、14、16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於各項下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宋文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9、10部分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被告柳佩菁所犯附表一編號4、8、10、11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8、9、10所示之購毒者;被告2 人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書雅施用,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宋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 至4、9、10所示犯行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坦承犯行;柳佩菁就附表一編號4、8、10、11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就上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再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暨被告宋文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現在押,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柳佩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酒店工作,現在押,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文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9、10部分部分暨被告柳佩菁所犯附表一編號4、8、10、1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文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各項下宣告沒收(沒收理由詳後說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宋文志、柳佩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宋文志上訴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柳佩菁上訴附表一編號11,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又被告2人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宋文志、柳佩菁本件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宋文志、柳佩菁之加重或減輕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狀後,量處刑度接近法定最低刑下限,自無過重可言。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柳佩菁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5、6、7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8、10、1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宋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文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沒收理由詳後說明),以資懲儆。被告宋文志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上訴部分經本院全部判決上訴駁回,為避免就被告宋文志上訴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日後又必須與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重複定執行刑造成定執行刑紊亂之困擾。故本院就被告宋文志本件上訴部分未另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待各罪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宋文志、柳佩菁最後一次與吳苗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宋文志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李志安(原審一卷第178 頁),並非被告宋文志,但被告宋文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原審二卷第16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柳佩菁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被告宋文志、吳苗昀共犯之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雖為黃明雄(原審一卷第179 頁),並非被告柳佩菁,但被告柳佩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40頁反面、院二卷第164 頁),且上開電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宋文志、柳佩菁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且撥打前述門號之購毒者均知悉該等門號係被告宋文志、柳佩菁使用,而置於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係分別被告宋文志、柳佩菁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宋文志所有,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被告柳佩菁所有,為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10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164 頁)。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分別供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所示各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宋文志所有,供本件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分裝秤重所用,此經被告宋文志陳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6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宋文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柳佩菁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5包,為被告宋文志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宋文志陳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短塑膠鏟管1 支,編號11所示之長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宋文志所有,短塑膠鏟管1 支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長塑膠鏟管1 支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所用此經被告宋文志陳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63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柳佩菁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柳佩菁陳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64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柳佩菁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宋文志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價金,均係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宋文志、柳佩菁與吳苗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江泰山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拿錢給吳苗昀(偵卷第23頁),核與同案被告柳佩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江泰山部分是欠款(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原審二卷第60頁)、同案被告吳苗昀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江泰山沒有給我錢(警卷第65頁、偵卷第51頁反面),復為被告宋文志、柳佩菁所不否認,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江泰山有支付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2,000元價金予被告宋文志、柳佩菁等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江泰山尚未支付該次購毒價金2,000 元,自無庸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柳佩菁與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價金,係其與被告宋文志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渠等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與被告柳佩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被告柳佩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被告宋文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羅仟億於偵查中證稱:因我人在台北,所以5,000 元是託丈母娘高莊桂英拿給宋文志(偵卷第157 頁反面),惟被告宋文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是羅仟億的朋友先拿2,500 元給我,他朋友說另外2,500 元過兩天再給我,但後來卻沒有給我(院二卷第59頁),鑑於證人羅仟億並非親自將購毒價金交付給被告宋文志,而係輾轉託人交付價金,並未實際掌握價金之交付,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羅仟億有支付其餘之2,500 元價金予被告宋文志,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羅仟億尚未支付該次購毒其餘價金2,500 元,是被告宋文志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應認定為2,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又被告宋文志、柳佩菁共犯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犯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載之價金,係渠等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項下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經採其中3顆試射,除就試射之子彈共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宋文志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12至13、17至19、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宋文志、柳佩菁上開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為江泰山持有供己施用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670 公克),已如前述,然依卷內所存事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為江泰山所有,是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被告宋文志與柳佩菁共犯附表一編號5、6、7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吳苗昀(原審通緝中)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宋文志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購毒者│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 │ │ │ │ ├─┼───┼────┼────┼───┼───────────┼───────────┤ │1 │宋文志│103年2月│高雄市鳥│蕭樹才│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下午│松區神農│ │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6時許 │路與美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 │ │路口之萊│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爾富便利│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超商前 │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小包予蕭樹才。 │ │ ├─┼───┼────┼────┼───┼───────────┼───────────┤ │2 │宋文志│103年2月│高雄市苓│同上 │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晚間│雅區建軍│ │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10時許 │路加油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 │ │旁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之。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小包予蕭樹才。 │ │ ├─┼───┼────┼────┼───┼───────────┼───────────┤ │3 │宋文志│103年3月│高雄市神│同上 │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下午│農路與美│ │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1時42分 │山路口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 │許 │「萊爾富│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便利超│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 │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之。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小包予蕭樹才。 │ │ ├─┼───┼────┼────┼───┼───────────┼───────────┤ │4 │宋文志│103年3月│高雄市前│江泰山│由江泰山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柳佩菁│19日晚間│鎮區鎮東│ │49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吳苗昀│9時4分許│五街與鎮│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 │ │榮街口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4│ │ │ │ │ │ │他命事宜(以2,000元為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對價並先賒帳),江泰山│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宋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苗昀,再由吳苗昀交付第│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小包予江泰山,江泰山並│至10、14至15所示之物均│ │ │ │ │ │ │未交付2,000元予吳苗昀 │沒收。 │ │ │ │ │ │ │等人。 │ │ ├─┼───┼────┼────┼───┼───────────┼───────────┤ │5 │柳佩菁│103年1月│高雄市小│鄭雲汝│由鄭雲汝以門號00000000│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宋文志│19日凌晨│港區山明│ │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時50分 │路66號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柚子超│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號8、9、11、14、16所示│ │ │ │ │商」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宜,由宋文志提供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並開車載鄭雲汝依約前往│宋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地點,交付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予柳佩菁,由柳佩菁交付│宋文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鄭雲汝。 │ │ ├─┼───┼────┼────┼───┼───────────┼───────────┤ │6 │柳佩菁│103年1月│同上 │同上 │由鄭雲汝以門號00000000│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宋文志│21日凌晨│ │ │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時55分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號8至11、14、16所示之 │ │ │ │ │ │ │各以500元為對價,交易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與宋文志連帶沒收,如全│ │ │ │ │ │ │,由宋文志提供毒品,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開車載鄭雲汝依約前往左│與宋文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列地點,交付1,000元予 │之。 │ │ │ │ │ │ │柳佩菁,由柳佩菁交付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小 │ │ │ │ │ │ │ │包予鄭雲汝。 │ │ ├─┼───┼────┼────┼───┼───────────┼───────────┤ │7 │柳佩菁│103年1月│高雄市楠│同上 │由鄭雲汝以門號00000000│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宋文志│31日凌晨│梓區「健│ │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4時41分 │仁醫院」│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許 │後方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號8、9、11、14、16所示│ │ │ │ │ │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宜,由宋文志提供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並開車載鄭雲汝依約前往│宋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或一部不沒收,以其與宋│ │ │ │ │ │ │予柳佩菁,由柳佩菁交付│文志之沒收。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鄭雲汝。 │ │ ├─┼───┼────┼────┼───┼───────────┼───────────┤ │8 │宋文志│103年2月│高雄市仁│同上 │由鄭雲汝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未上訴 │ │ │柳佩菁│5日上午 │武區路澄│ │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 │ │ │ │10時35分│觀路與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許 │林路之「│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台糖加油│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站」 │ │000元事宜,鄭雲汝依約 │編號8 至9 、11、14、16│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2,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元予宋文志,由宋文志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元與宋文志連帶沒收,如│ │ │ │ │ │ │小包予鄭雲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與宋文志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9 │宋文志│103年2月│桃園縣大│羅仟億│由羅仟億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夜間│園鄉平安│ │16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8時37分 │路296號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 │、103年2│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月20日上│ │ │以5,000 元為對價,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午某時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事宜,並由宋文志以7-11│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 │ │ │ │ │ │ │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仟億│ │ │ │ │ │ │ │,再由羅仟億託他人先交│ │ │ │ │ │ │ │付2,500 元予宋文志,另│ │ │ │ │ │ │ │所餘2,500 元嗣後並未支│ │ │ │ │ │ │ │付予宋文志。 │ │ ├─┼───┼────┼────┼───┼───────────┼───────────┤ │10│宋文志│102年12 │王首人位│王首人│由王首人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柳佩菁│月13日下│於高雄市│ │23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 │午8時35 │後勁捷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分許 │站附近之│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10、14、16所示之物均│ │ │ │ │住處 │ │以5,000元為對價,交易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柳佩菁│ │ │ │ │ │ │事宜,並由宋文志提供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安非他命並搭載柳佩菁│不能沒收以其與柳佩菁之│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柳佩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他命1錢予王首人,王首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人分期交付價金共計5,00│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元予柳佩菁。 │號8 至10、14、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宋│ │ │ │ │ │ │ │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宋│ │ │ │ │ │ │ │文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1│宋文志│103年3月│高雄市前│許書雅│由宋文志、柳佩菁共同將│宋文志未上訴 │ │ │柳佩菁│19日夜間│鎮區鎮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9時25分 │五街145 │ │置放於左列地點客廳桌上│柳佩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 │ │ │許 │之2號 │ │,並告知許書雅「東西(│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 │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上,想用就自己拿」等語│月。 │ │ │ │ │ │ │,並由許書雅自行取用之│ │ │ │ │ │ │ │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雅│ │ │ │ │ │ │ │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AnyCa1l 牌,含SIM 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例第19條第1 項宣│ │ │:00000000000000-0 )1 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告沒收 │ │ │ │號扣得)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AnyCa1l 牌,含SIM 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 │ │ │:0000000000000-0 )1 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AnyCa1l 牌,含SIM 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 │ │ │:00000000000-0)1 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GPLUS 牌,含SIM 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 │ │ │000000000000000)1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含SIM 卡,序號:886875I619│(於高雄市前鎮區│ │ │ │44537)1 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6 │殘渣袋1 個(海洛因陽性反應)│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分別驗│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後淨重12.059公克、3.40 1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3.485 公克、3.552 公克、1.│(於高雄市前鎮區│段宣告沒收銷燬 │ │ │711公克、1.537 公克、1.177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公克、1.569 公克、1.296 公克│號扣得) │ │ │ │、0.7 公克、0.422 公克、0.67│ │ │ │ │4 公克、0.839 公克、18.288公│ │ │ │ │克、3.481 公克、3.495 公克、│ │ │ │ │3.507公克,均含包裝袋) │ │ │ │ │(原扣案清單共扣案16包,惟送│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院函│ │ │ │ │覆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7份│ │ │ │ │,經原審當庭檢視扣案毒品,檢│ │ │ │ │視結果其中1包內含2小包,總計│ │ │ │ │為17包) │ │ │ │ │ │ │ │ ├──┼──────────────┼────────┼────────┤ │ 8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於高雄市前鎮區│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鎮東五街145 之2 │告沒收 │ │ │ │號扣得) │ │ ├──┼──────────────┼────────┼────────┤ │ 9 │夾鏈袋5包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 │ │ ├──┼──────────────┼────────┼────────┤ │10 │塑膠鏟管1支(短,用以分裝第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級毒品) │(於高雄市前鎮區│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鎮東五街145 之2 │告沒收 │ │ │ │號扣得) │ │ ├──┼──────────────┼────────┼────────┤ │11 │塑膠鏟管1支(長,用以分裝第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級毒品) │(於高雄市前鎮區│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鎮東五街145 之2 │告沒收 │ │ │ │號扣得) │ │ ├──┼──────────────┼────────┼────────┤ │12 │武士刀1把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13 │甲基麻黃3包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14 │帳冊1本 │柳菁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於高雄市前鎮區│告沒收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1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例第19條第1 項宣│ │ │000000000000000)1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告沒收 │ │ │ │號扣得) │ │ │ │ │ │ │ ├──┼──────────────┼────────┼────────┤ │16 │小米牌行動電話,序號:866802│小米牌行動電話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1支,搭配門號0979│文志所有,門號09│例第19條第1 項宣│ │ │235983號SIM 卡1枚 │00000000號SIM卡 │告沒收 │ │ │ │柳佩菁所有 │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街000○0號│ │ │ │ │扣得) │ │ ├──┼──────────────┼────────┼────────┤ │17 │搭配門號098984I225號行動電話│吳苗昀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於高雄市前鎮區│ │ │ │000000000000000)1支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 │ │ ├──┼──────────────┼────────┼────────┤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19 │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0公克│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 │ │ │ │鎮東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宋文志(於高│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 │枝管制編號:1102│雄市前鎮區鎮│沒收 │ │ │133582號,含彈匣│東五街145 之│(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 │1 個) │2號 扣得) │,可供擊發通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傷力)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10顆(│同上(於高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 │試射3 顆,剩餘7 │市前鎮區鎮東│沒收 │ │ │顆,僅沒收試射剩│五街145 之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餘之7 顆非制式子│號扣得)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彈) │ │頭而成,具殺傷力) │ │ │ │ │ │ ├─┼────────┼──────┼──────────────┤ │3 │槍管1枝 │同上(高雄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 │ │前鎮區二聖路│沒收 │ │ │ │31號3 之1 扣│(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 │ │得) │可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3582組裝使用) │ │ │ │ │ │ ├─┼────────┼──────┼──────────────┤ │4 │非制式手槍1 枝(│同上(高雄市│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仿CLOCK 廠27型,│前鎮區二聖路│(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 │ │槍管內具阻鐵,槍│31號3 之1 扣│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1102│得) │ │ │ │133581號) │ │ │ ├─┼────────┼──────┼──────────────┤ │ 5│彈簧2個 │同上(高雄市│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前鎮區二聖路│ │ │ │ │31號3 之1 扣│ │ │ │ │得) │ │ ├─┼────────┼──────┼──────────────┤ │ 6│非制式彈殼(空 │同上(於高雄│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包彈)2 顆 │市前鎮區鎮東│ │ │ │ │五街145 之2 │ │ │ │ │號扣得) │ │ ├─┼────────┼──────┼──────────────┤ │ 7│彈殼3顆 │同上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採樣3 顆試射後│ │ │ │ │裂解之彈殼) │ │ │ └─┴────────┴──────┴──────────────┘ 附表四 ┌─┬───────┬─────┬─────┬──────────────────┐ │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譯文內容 │ │號│ │(A) │(B) │ │ ├─┼───────┼─────┼─────┼──────────────────┤ │1 │103年2月17日 │宋文志 │蕭樹才 │A:你好。 │ │︵│16:28:41 │0000000000│0000000000│B:小陳哦。 │ │附│ │ │ │A:沒錯。 │ │表│ │ │ │B:我阿財。 │ │一│ │ │ │A:我知道。 │ │編│ │ │ │B:你們有空嗎? │ │號│ │ │ │A:有,你說。 │ │1 │ │ │ │B:那我們過去神農路那邊。 │ │︶│ │ │ │A:神農路那邊OK,一樣嗎? │ │ │ │ │ │B:一樣1個。 │ │ │ │ │ │A:ok。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A:我現在高速加油差不多15 │ │ │ │ │ │ 分鐘到那邊,再轉去神農路1個小時好│ │ │ │ │ │ 嗎? │ │ │ │ │ │B:沒關係,你要到前打給我,因為我現 │ │ │ │ │ │ 在在工作。 │ │ │ │ │ │A:ok沒問題。 │ │ ├───────┤ │ ├──────────────────┤ │ │17:38:07 │ │ │A:我現在過去神農路了。 │ │ │ │ │ │B:我現在出去。 │ │ │ │ │ │A:好OK。 │ │ ├───────┤ │ ├──────────────────┤ │ │17:55:21 │ │ │A:我在這邊等了哦。 │ │ │ │ │ │B(友人):他出去了哦,他在 │ │ │ │ │ │ 來爾富那邊等你了哦。 │ │ │ │ │ │A:我在來爾富咧。 │ │ │ │ │ │B:他也在那邊等你啊。 │ │ │ │ │ │A:他在那邊等我。 │ │ │ │ │ │B:對啊。 │ │ │ │ │ │A:好,我看看。 │ ├─┼───────┼─────┼─────┼──────────────────┤ │2 │103年2月20日 │宋文志 │蕭樹才 │B:小陳我。 │ │︵│220:23:12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說。 │ │附│ │ │ │B:我等一下要那個,但是我 │ │表│ │ │ │ 事情很多,要約在以前縣政府你知道 │ │一│ │ │ │ 嗎? │ │編│ │ │ │A:啥。 │ │號│ │ │ │B:以前高雄鳳山縣政府那邊你知道嗎? │ │2 │ │ │ │A:鳳山是嗎? │ │︶│ │ │ │B:嗯,在802後面。 │ │ │ │ │ │A:802,我知道。 │ │ │ │ │ │B:這樣我10點再打給你可以嗎? │ │ │ │ │ │A:10點OK啊,你一樣嗎? │ │ │ │ │ │B:一樣一樣,你那個也是一樣。 │ │ │ │ │ │A:那個可以哦。 │ │ │ │ │ │B:我師仔他們會。 │ │ │ │ │ │A:有中意哦。 │ │ │ │ │ │B:有,一樣那批嗎? │ │ │ │ │ │A:嗯。 │ │ │ │ │ │B:這樣好,我10點打給你。 │ │ │ │ │ │A:就一樣哦。 │ │ │ │ │ │B:嗯,謝謝。 │ │ ├───────┤ │ ├──────────────────┤ │ │ │ │21:31:23 │ │ │B:小陳哦。 │ │ │ │ │ │A:嗯。 │ │ │ │ │ │B:我現在回來802這裡咧。 │ │ │ │ │ │A:802那邊哦。 │ │ │ │ │ │B:嗯。 │ │ │ │ │ │A:我現在要趕過去啊。 │ │ │ │ │ │B:這樣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 │ │ │ │ │A:差不多從這到那,802應該是半小時內│ │ │ │ │ │ 。 │ │ │ │ │ │B:這樣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們在側 │ │ │ │ │ │ 門相等好嗎? │ │ │ │ │ │A:側門哦?後面那邊有間加油站你知道 │ │ │ │ │ │ 嗎? │ │ │ │ │ │B:哪裡? │ │ │ │ │ │A:後面那邊有間加油站。 │ │ │ │ │ │B:不然在那邊好。 │ │ │ │ │ │A:好OK。 │ │ ├───────┤ │ ├──────────────────┤ │ │21:47:22 │ │ │A:我到了喔。 │ │ │ │ │ │B:好。 │ │ ├───────┤ │ ├──────────────────┤ │ │21:50:33 │ │ │B:小陳哦,你在加油站這輛是嗎? │ │ │ │ │ │A:中油啊中油啊,黑色的。 │ │ │ │ │ │B:哦,在你右手這邊,我在旁邊這裡。 │ │ │ │ │ │A:左邊右邊。 │ │ │ │ │ │B:右邊啦右邊。 │ │ │ │ │ │A:右邊。 │ │ │ │ │ │B:鹽酥雞這裡。 │ │ │ │ │ │A:鹽酥雞那邊我知道。 │ │ │ │ │ │B:好。 │ ├─┼───────┼─────┼─────┼──────────────────┤ │3 │103年3月11日 │宋文志 │蕭樹才 │A:哈摟。 │ │︵│11:07:12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陳哦。 │ │附│ │ │ │A:嘿,你好。 │ │表│ │ │ │B:嘿,有空嗎? │ │一│ │ │ │A:有,你說。 │ │編│ │ │ │B:我,神農路。 │ │號│ │ │ │A:神農路喔。 │ │3 │ │ │ │B:嘿。 │ │︶│ │ │ │A:OK B:多久會到? │ │ │ │ │ │A:恩,現在嗎? │ │ │ │ │ │B:嘿呀。 │ │ │ │ │ │A:好,我現在送過去,我要到了打給你 │ │ │ │ │ │B:這樣,好好好,謝謝蛤。 │ │ ├───────┤ │ ├──────────────────┤ │ │12:09:44 │ │ │A:喂。 │ │ │ │ │ │B:喂,要到了嗎? │ │ │ │ │ │A:我剛要過去而已。 │ │ │ │ │ │B:這樣喔,好好。 │ │ │ │ │ │A: 20分,差不多20分。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 │ │ ├───────┤ │ ├──────────────────┤ │ │13:42:32 │ │ │B:喂。 │ │ │ │ │ │A(柳佩菁):喂,哥哥我們要到了。 │ │ │ │ │ │B:好好,我出去。 │ ├─┼───────┼─────┼─────┼──────────────────┤ │4 │103年3月19日 │宋文志 │江泰山 │A(柳佩菁):喂 │ │︵│20:00:17 │柳佩菁 │0000000000│B:喂,妹妹。 │ │附│ │0000000000│ │A:嘿。 │ │表│ │ │ │B:抱歉抱歉,一個問題商量 │ │一│ │ │ │ 一下,算這兩天不怎麼剛好,如果方 │ │編│ │ │ │ 便看可不可以先欠一趟。 │ │號│ │ │ │A:這喔,恩。 │ │4 │ │ │ │B:考慮太久了啦,考慮太久了啦。 │ │︶│ │ │ │A:沒沒,我要問一下,你等一下喔。 │ │ │ │ │ │B:喔。(A由鯊魚接聽) │ │ │ │ │ │A(宋文志):喂,哥哥,怎樣 │ │ │ │ │ │B:我要跟你說一下齁,之前欠那個也很 │ │ │ │ │ │ 抱歉啦,這一陣子,這一、兩天不怎 │ │ │ │ │ │ 麼剛好,看說如果你們方便先讓我再 │ │ │ │ │ │ 拿一趟啦,這樣啦。 │ │ │ │ │ │A:但是太多趟了。 │ │ │ │ │ │B:是沒很多趟啦,但是齁, │ │ │ │ │ │ 我的人,也很清楚的人啦,重頭到尾 │ │ │ │ │ │ 你也知道啦。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B:就是這兩天不怎麼剛好,啊工作上需 │ │ │ │ │ │ 要啦。 │ │ │ │ │ │A:阿哥哥你欠多少? │ │ │ │ │ │B:差兩張呀,上次就差兩張恩。 │ │ │ │ │ │A:恩,這趟呢? │ │ │ │ │ │B:…(模糊)就先再跟你差兩張呀。 │ │ │ │ │ │A:好。 │ │ │ │ │ │B:差太多我也不要呀。 │ │ │ │ │ │A:好呀。 │ │ │ │ │ │B:對嗎,啊你們人在哪裡? │ │ │ │ │ │A:我叫人家跟你講地方。 │ │ │ │ │ │B:喔,甚麼時侯,現在嗎? │ │ │ │ │ │A:嘿,現在。 │ │ │ │ │ │B:喔,好好好。(A由小曼接聽) │ │ │ │ │ │A(柳佩菁):喂。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嘿,要過去哪裡? │ │ │ │ │ │A:就那個呀。 │ │ │ │ │ │B:那個,上次那邊嗎? │ │ │ │ │ │A:那個前鎮有沒有,鎮鎮鎮,那個有沒 │ │ │ │ │ │ 有。 │ │ │ │ │ │B:喔,了解了解了解。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 │20:35:56 │ │ │A(柳佩菁):喂。 │ │ │ │ │ │B:喂,妹妹。 │ │ │ │ │ │A:嘿。 │ │ │ │ │ │B:到了喔。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B:好,麻煩你。 │ │ ├───────┤ │ ├──────────────────┤ │ │21:04:44 │ │ │A(宋文志):喂。 │ │ │ │ │ │B:喂。 │ │ │ │ │ │A:喂,我妹妹下去了,等一下蛤。 │ │ │ │ │ │B:喔,好好好。 │ ├─┼───────┼─────┼─────┼──────────────────┤ │5 │103年1月19日 │柳佩菁 │鄭雲汝 │B:你們在哪裡? │ │︵│01:03:19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現在在台南,我們要 │ │附│ │ │ │ 回去。等一下要回程打給你,好不好 │ │表│ │ │ │ ? │ │一│ │ │ │B:要很晚嗎? │ │編│ │ │ │A:不會啦,差不多了。 │ │號│ │ │ │B:好。 │ │5 ├───────┤ │ ├──────────────────┤ │︶│02:50:27 │ │ │A:我們差不多要到了喔。 │ │ │ │ │ │B:在哪裡? │ │ │ │ │ │A:就你們店。 │ │ │ │ │ │B:我在店裡啊。 │ │ │ │ │ │A:快到了。 │ ├─┼───────┼─────┼─────┼──────────────────┤ │6 │103年1月21日 │宋文志 │鄭雲汝 │A(柳佩菁):怎樣,你說怎樣? │ │ │00:12:16 │柳佩菁 │0000000000│B:我說你可以來找我嗎? │ │︵│ │0000000000│ │A:怎樣? │ │附│ │ │ │B:說你可以來找我嗎? │ │表│ │ │ │A:你怎樣? │ │一│ │ │ │B:來找我啊。 │ │編│ │ │ │A:來找你,一樣嗎? │ │號│ │ │ │B:對啊對啊,要吃一樣那個A:兩個都要│ │6 │ │ │ │喔。 │ │︶│ │ │ │B:對啊對啊。 │ │ │ │ │ │A:好。 │ │ │ │ │ │B:掰掰。 │ │ ├───────┤ │ ├──────────────────┤ │ │02:51:45 │ │ │A(柳佩菁):怎樣? │ │ │ │ │ │B:你不是要過來嗎? │ │ │ │ │ │A:對啊,等一下啊。 │ │ │ │ │ │B:喔,想說怎麼還沒來。 │ │ │ │ │ │A:對啊,快要到的時候會先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 │B:喔,不要到早上才來,到時候都會很 │ │ │ │ │ │ 忙,6點就會都很多人。 │ │ │ │ │ │A:好。 │ │ │ │ │ │B:6點以前喔。 │ │ │ │ │ │A:好。 │ │ │ │ │ │B:對啊。 │ │ │ │ │ │A:OK。 │ │ │ │ │ │B:好,掰掰。 │ │ ├───────┤ │ ├──────────────────┤ │ │05:10:26 │ │ │A(柳佩菁):我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B:等一下會很多人餒。 │ │ │ │ │ │A:啥? │ │ │ │ │ │B:等一下很多人,我就不能出去了。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 │ │ │ │ │B:好,掰掰。 │ │ ├───────┤ │ ├──────────────────┤ │ │05:55:09 │ │ │B:喂。 │ │ │ │ │ │A(宋文志):喂,打給我。 │ │ ├───────┤ │ ├──────────────────┤ │ │05:55:44 │ │ │A(宋文志):我在小港了,快要到了。 │ │ │ │ │ │B:喔。 │ │ │ │ │ │A:你說等一下我們到了,你們那邊客人 │ │ │ │ │ │ 很多嗎? │ │ │ │ │ │B:對啊,那個你等一下假裝進來借廁所 │ │ │ │ │ │ 我放在廁所。 │ │ │ │ │ │A:沒有,男孩子你要多少? │ │ │ │ │ │B:啥? │ │ │ │ │ │A:男孩子啊。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就是石頭啊。 │ │ │ │ │ │B:喔,你說。 │ │ │ │ │ │A:那種對。 │ │ │ │ │ │B:喔,那個就跟上次一樣啊A:1仟喔。 │ │ │ │ │ │B:沒有5百啦,你假裝等一下 │ │ │ │ │ │ 會有人你就說進來借廁所,我放在廁 │ │ │ │ │ │ 所。 │ │ │ │ │ │A:也不用啊,你就待在那邊,帶我去廁 │ │ │ │ │ │ 所啊。 │ │ │ │ │ │B:啥? │ │ │ │ │ │A:帶我去廁所,在廁所的那 │ │ │ │ │ │ 段路我們兩個就直接交換就好了啊。 │ │ │ │ │ │B:不要啦那個監視器都會看到,你就在 │ │ │ │ │ │ 外面等,人很多好不好,你就在外面 │ │ │ │ │ │ 等沒有客人我就趕快出來。 │ │ │ │ │ │A:啥? │ │ │ │ │ │B:因為那客人不會進來啦, │ │ │ │ │ │ 對啊,你就趕快來啦,你在外面那個 │ │ │ │ │ │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你就放在原本那 │ │ │ │ │ │ 裡就好了。 │ │ │ │ │ │A:重點是我去借廁所然後呢? │ │ │ │ │ │B:借廁所你就直接進去啊。 │ │ │ │ │ │A:嗯。 │ │ │ │ │ │B:我就把他放在很明顯的地方你就可以 │ │ │ │ │ │ 看的到了啊。 │ │ │ │ │ │A:那個要放在哪裡? │ │ │ │ │ │B:也是放在我放的地方啊。 │ │ │ │ │ │A:放在你放錢的地方? │ │ │ │ │ │B:對啊。 │ │ │ │ │ │A:你們那邊應該有衛生紙吧。 │ │ │ │ │ │B:有啊。 │ │ │ │ │ │A:放在衛生紙上面就好了啊B:不要好了│ │ │ │ │ │ ,因為我們老闆娘會看,你就在外面 │ │ │ │ │ │ 那個停車那邊等我,沒有人我就趕快 │ │ │ │ │ │ 出來。 │ │ │ │ │ │A:好。 │ │ │ │ │ │B:他這段時間都會去看監視器很討厭。 │ │ │ │ │ │A:好,我盡量快一點。 │ │ │ │ │ │B:好,掰掰。 │ ├─┼───────┼─────┼─────┼──────────────────┤ │7 │103年1月31日 │柳佩菁 │鄭雲汝 │A:你還在楠梓嗎? │ │ │04:03:35 │0000000000│0000000000│B:對啊。 │ │︵│ │ │ │A:好,我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 │附│ │ │ │B:是喔。 │ │表│ │ │ │A:嗯。 │ │一│ │ │ │B:好。 │ │編│ │ │ │A:好。 │ │號├───────┤ │ ├──────────────────┤ │7 │04:04:20 │ │ │A:一樣上次那邊嗎? │ │︶│ │ │ │B:對啊。 │ │ │ │ │ │A:你也一樣嗎? │ │ │ │ │ │B:原本那個就好了。 │ │ │ │ │ │A:啥? │ │ │ │ │ │B:原本那個就好了。 │ │ │ │ │ │A:好。 │ │ ├───────┤ │ ├──────────────────┤ │ │04:41:17 │ │ │A:我要到了。 │ │ │ │ │ │B:好。 │ ├─┼───────┼─────┼─────┼──────────────────┤ │8 │103年2月5日 │宋文志 │鄭雲汝 │A(柳佩菁):怎樣。 │ │︵│09:22:03 │柳佩菁 │0000000000│B:你在睡覺喔。 │ │附│ │0000000000│ │A:對啊。 │ │表│ │ │ │B:起來了嗎? │ │一│ │ │ │A:啥。 │ │編│ │ │ │B:睡醒了嗎? │ │號│ │ │ │A:我起來了啊,怎樣? │ │8 │ │ │ │B:沒有,想說過去找你。 │ │︶│ │ │ │A:幹嘛。 │ │ │ │ │ │B:就那個啊。 │ │ │ │ │ │A:就哪個啊。 │ │ │ │ │ │B:跟上次一樣啦。 │ │ │ │ │ │A:兩千五喔。 │ │ │ │ │ │B:兩千啦。 │ │ │ │ │ │A:好啊。 │ │ │ │ │ │B:你在哪裡?你在家嗎? │ │ │ │ │ │A:沒有 │ │ │ │ │ │B:在外面,是哦,那要過去哪裡比較方 │ │ │ │ │ │ 便 │ │ │ │ │ │A:交流道你知道嗎? │ │ │ │ │ │B:啥。 │ │ │ │ │ │A:10號交流道你知道嗎? │ │ │ │ │ │B:你說到晚上哦。 │ │ │ │ │ │A:我說10號交流道你知道嗎 │ │ │ │ │ │B:10號,知道啊。 │ │ │ │ │ │A:對,仁武。 │ │ │ │ │ │B:你說仁武交流道下去就對了。 │ │ │ │ │ │A:嗯。 │ │ │ │ │ │B:我知道啊。 │ │ │ │ │ │A:你仁武交流道下來。 │ │ │ │ │ │B:打電話給你。 │ │ │ │ │ │A:對。 │ │ │ │ │ │B:好啊,那我現在看完醫生就過去這樣 │ │ │ │ │ │ 子。 │ │ │ │ │ │A:好。 │ │ │ │ │ │B:你沒有要睡了吧。 │ │ │ │ │ │A:你會很久嗎? │ │ │ │ │ │B:因為我要去市區,看一個醫生再過去 │ │ │ │ │ │ ,一個小時就會到那裡。 │ │ │ │ │ │A:一個小時喔。 │ │ │ │ │ │B:因為我要去市區拿藥啊。 │ │ │ │ │ │A:你到時候再打打看吧。 │ │ │ │ │ │B:你不要睡著咧,因為我會跑去啊。 │ │ │ │ │ │A:好。 │ │ │ │ │ │B:因為我是先打給你,昨天打你們都沒 │ │ │ │ │ │ 有接,想說打看看你睡醒了沒。 │ │ │ │ │ │A:嗯。 │ │ │ │ │ │B:對啊,我會快一點。 │ │ │ │ │ │A:好。 │ │ │ │ │ │B:好,掰掰。 │ │ ├───────┤ │ ├──────────────────┤ │ │10:14:12 │ │ │A(柳佩菁):喂。 │ │ │ │ │ │B:我在路上了,等下就到了喔。 │ │ │ │ │ │A:好。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10:20:51 │ │ │A(宋文志):喂,你好。 │ │ │ │ │ │B:我到了。 │ │ │ │ │ │A:在哪裡? │ │ │ │ │ │B:我在台糖這裡。 │ │ │ │ │ │A:那個台糖? │ │ │ │ │ │B:交流道下來不是有一個台糖加油站嘛 │ │ │ │ │ │ ? │ │ │ │ │ │A:對。 │ │ │ │ │ │B:在那邊好不好? │ │ │ │ │ │A:好,我說等一下。 │ │ │ │ │ │B:好,我在台糖加油站等你 │ │ │ │ │ │A:好。 │ │ ├───────┤ │ ├──────────────────┤ │ │10:35:54 │ │ │A(柳佩菁):等一下、等一下,我不會落 │ │ │ │ │ │ 跑,等一下。 │ │ │ │ │ │B:喔。 │ ├─┼───────┼─────┼─────┼──────────────────┤ │9 │103年2月19日 │宋文志 │羅仟億 │A:你在北部還是高雄? │ │︵│20:37:0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北部啦,我在高雄就叫你馬上過 │ │附│ │ │ │ 來了。 │ │表│ │ │ │A:住址給我啊。 │ │一│ │ │ │B:住址哦。 │ │編│ │ │ │A:還是你要傳簡訊給我。 │ │號│ │ │ │B:好,我傳簡訊給你。 │ │9 │ │ │ │A:這樣比較快。 │ │︶│ │ │ │B:大園鄉平安路。 │ │ │ │ │ │A:我拿筆跟紙抄一下。 │ │ │ │ │ │B:好 │ │ │ │ │ │A:來。 │ │ │ │ │ │B: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換另男接 │ │ │ │ │ │ 聽) │ │ │ │ │ │A:這樣而已哦,名字? │ │ │ │ │ │B:名字?等一下我叫他本人跟你說。 │ │ │ │ │ │A:好。 │ │ │ │ │ │B:喂。(換本人接聽) │ │ │ │ │ │A:喂,哥哥。 │ │ │ │ │ │B:嗯。 │ │ │ │ │ │A:名字。 │ │ │ │ │ │B:名字你就用我的,羅仟億。 │ │ │ │ │ │A:OK,你要簽牌支錢多少? │ │ │ │ │ │B:5仟啊。 │ │ │ │ │ │A:好OK,晚上我寄的時候跟你說,我寄 │ │ │ │ │ │ 7-11。 │ │ │ │ │ │B:是啊,寄7-11。 │ │ │ │ │ │A:OK。 │ │ │ │ │ │B:好。 │ │ ├───────┼─────┼─────┼──────────────────┤ │ │103年2月20日 │宋文志 │羅仟億 │A:哥哥我跟你說,你收到的時候打電話 │ │ │22:4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跟我說一下 │ │ │ │ │ │B:你說。 │ │ │ │ │ │A:你跟我講的那個,我們兩個說的那個 │ │ │ │ │ │B:嗯,你何時。 │ │ │ │ │ │A:我早上忘記跟你說啦。 │ │ │ │ │ │B:你早上就寄了。 │ │ │ │ │ │A:是啊,今天早上。 │ │ │ │ │ │B:今天早上哦。 │ │ │ │ │ │A:嗯。 │ │ │ │ │ │B:了解。 │ │ │ │ │ │A:我今天才寄出去。 │ │ │ │ │ │B:好。 │ │ │ │ │ │A:你收到要跟我說哦。 │ │ │ │ │ │B:好。 │ │ │ │ │ │A:你那是要回來才處理,還是要用匯的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你要用匯的還是那個回來。 │ │ │ │ │ │B:回去。 │ │ │ │ │ │A:若有辦法可以用匯的就用匯的。 │ │ │ │ │ │B:好,了解。 │ │ │ │ │ │A:若用匯的時候跟我說一下,我報給你 │ │ │ │ │ │B:好。 │ ├─┼───────┼─────┼─────┼──────────────────┤ │10│102年12月13日 │宋文志 │王首人 │A(柳佩菁):喂 │ │︵│16:36:52 │柳佩菁 │0000000000│B:嫂子。 │ │附│ │0000000000│ │A:嗯。 │ │表│ │ │ │B:你要晚點過來,我要等我朋友拿卡過 │ │一│ │ │ │ 來給我。 │ │編│ │ │ │A:我也是要等人過來載我過去那邊。 │ │號│ │ │ │B:哦。 │ │10│ │ │ │A:是啊。 │ │︶│ │ │ │B:我是跟你說一下,不然你等一下跑來 │ │ │ │ │ │ 又在那邊等。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B:這等又要加5元。 │ │ │ │ │ │A:這等加5元哦,你不是3天到了。 │ │ │ │ │ │B:兩個3天而已哦。 │ │ │ │ │ │A:沒啊,先1個啊。 │ │ │ │ │ │B:我已經準備好了。 │ │ │ │ │ │A:你準備好了哦。 │ │ │ │ │ │B:兩個3天太短了啦。 │ │ │ │ │ │A:你不是準備好了。 │ │ │ │ │ │B:準備好是準備好了,改天要是我做不 │ │ │ │ │ │ 及怎麼辦,我就瘋了。 │ │ │ │ │ │A:不會啦,你本來不是說三天1個三天1 │ │ │ │ │ │ 個這樣嗎。 │ │ │ │ │ │B:這回兩個不一樣啊,我兩個是要過午 │ │ │ │ │ │ 的。 │ │ │ │ │ │A:五天來的及嗎。 │ │ │ │ │ │B:我怎知道,我就不知道。 │ │ │ │ │ │A:那是沒差啦。 │ │ │ │ │ │B:我若有我就先籌給你了。 │ │ │ │ │ │A:這樣我等一下順便去收錢。 │ │ │ │ │ │B:要晚一點哦,你不要太早來。 │ │ │ │ │ │A:晚一點是要幾點。 │ │ │ │ │ │B:他卡拿給我的時候我順便打給你。 │ │ │ │ │ │A:順便收錢嗎。 │ │ │ │ │ │B:是啊,不然咧。 │ │ │ │ │ │A:錢先準備好,我先收錢比較重要。 │ │ │ │ │ │B:你不用怕啦,不會跑掉啦。 │ │ │ │ │ │A:我知道你不會跑掉,但是我很缺錢。 │ │ │ │ │ │B:你很缺錢哦。 │ │ │ │ │ │A:沒啦,要那個啦,我朋友那個。 │ │ │ │ │ │B:不然你要過來收錢,順便那個哦,聽 │ │ │ │ │ │ 的懂嗎。 │ │ │ │ │ │A:「工作」 嗎。 │ │ │ │ │ │B:是啊。 │ │ │ │ │ │A:我知道,好。 │ │ │ │ │ │B:也用完了。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17:35:56 │ │ │A(柳佩菁):一張就ok啊。 │ │ │ │ │ │B:因為我錢拿給他了。 │ │ │ │ │ │A:一張咧,SEVEN我們不要,我不是說三│ │ │ │ │ │ 大。 │ │ │ │ │ │B:我知道啊,怎樣我就沒辦法賺了。 │ │ │ │ │ │A:意思是你要賺就對了。 │ │ │ │ │ │B:我要賺他的,不是賺你的。 │ │ │ │ │ │A:這樣你變無法賺了哦,用哭的啊。 │ │ │ │ │ │B:還是你要給我賺,你若要給我賺,我 │ │ │ │ │ │ 一張就好了。 │ │ │ │ │ │A:一張就好啦。 │ │ │ │ │ │B:你要給我賺是嗎。 │ │ │ │ │ │A:我們一張就好啦。 │ │ │ │ │ │B:現在要過來哦。 │ │ │ │ │ │A:差不多,我看他要拖多久,看某人要 │ │ │ │ │ │ 拖多久。 │ │ │ │ │ │B:還要很久嗎 │ │ │ │ │ │A:我在這等他l小時了。 │ │ │ │ │ │B:有喔 │ │ │ │ │ │A:他人在我眼前,但是他還在那拖。 │ │ │ │ │ │B:叫他不要拖了。 │ │ │ │ │ │A:好。 │ │ ├───────┤ │ ├──────────────────┤ │ │18:31:21 │ │ │B:我知道你一時可能無法趕過來。 │ │ │ │ │ │A(柳佩菁):對。 │ │ │ │ │ │B:所以沒關係你慢慢來,我要去市區了 │ │ │ │ │ │A:上次拜託你買的東西買好了嗎。 │ │ │ │ │ │B:有啊,一張嘛。 │ │ │ │ │ │A:399那個。 │ │ │ │ │ │B:甚麼399,l千5啊,你不說1千5。 │ │ │ │ │ │A:不是啦,另外那個啦,上次見面跟你 │ │ │ │ │ │ 拜託的那個。 │ │ │ │ │ │B:NP3哦。 │ │ │ │ │ │A:嗯, NP3。 │ │ │ │ │ │B:還沒好啦。 │ │ │ │ │ │A:還沒好。 │ │ │ │ │ │B:是啊。 │ │ │ │ │ │A:追加追加1支。 │ │ │ │ │ │B:你要兩支哦,我那支人家借去了。 │ │ │ │ │ │A:你不要在那假。 │ │ │ │ │ │B:你們在哪裡啊,你們這樣我都沒辦法 │ │ │ │ │ │ 出去,我若要出去做工作都無工作可 │ │ │ │ │ │ 做。 │ │ │ │ │ │A:講重點他說我們何時要過去,他說他 │ │ │ │ │ │ 都沒工作可做啦,也沒辦法出門啦。 │ │ │ │ │ │ (A 向旁人說) │ │ │ │ │ │A:現在非常時期啦,因為昨天有一些。 │ │ │ │ │ │B:對對。 │ │ │ │ │ │A:你要忙先去忙好嗎。 │ │ │ │ │ │B:忙屁啦,也沒工作怎忙。 │ │ │ │ │ │A:因為我們等一下才可以過去,我們現 │ │ │ │ │ │ 在手上在忙。 │ │ │ │ │ │B:我要去長明街逛一逛。 │ │ │ │ │ │A:好,你現在正要出門嗎。 │ │ │ │ │ │B:不知道,我約看有沒有人跟我過去。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要叫人拿錢和卡寄在 │ │ │ │ │ │ 你那邊。 │ │ │ │ │ │B:啥? │ │ │ │ │ │A:我等一下要交代人拿錢和卡先拿去你 │ │ │ │ │ │ 那邊寄,晚點過去在向你拿。 │ │ │ │ │ │B:那個人甚麼時候要過來。 │ │ │ │ │ │A:那個人我現在馬上打叫他馬上過去。 │ │ │ │ │ │B:快點,我在我家外面。 │ │ │ │ │ │A:好。 │ │ ├───────┤ │ ├──────────────────┤ │ │18:37:39 │ │ │B:怎掛斷了,沒禮貌。 │ │ │ │ │ │A(柳佩菁):不是說完了。 │ │ │ │ │ │B:沒啊,你們甚麼時候過來。 │ │ │ │ │ │A:他現在的搞好就過去了。 │ │ │ │ │ │B:這樣來不及咧。 │ │ │ │ │ │A:好,我催他一下。 │ │ │ │ │ │B:我的都這個時間開始。 │ │ │ │ │ │A:我知道意思了,好OK。 │ │ │ │ │ │B:好。 │ │ ├───────┤ │ ├──────────────────┤ │ │20:34:19 │ │ │B:喂 │ │ │ │ │ │A(柳佩菁):你家外面 │ │ │ │ │ │B: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