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寶
許誌庭
沈慶宗
劉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乙○○、戊○○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林○華(民國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耳聞丙○○性侵渠等之女性朋友,欲找丙○○理論、談判,乃於103 年4 月20日21時許,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女子,邀約丙○○至臺南市○○區○○街0 號「清王宮」前見面,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三菱廠牌、黑色)依約赴會後,因見該處有多輛汽、機車聚集徘徊,深感有異,乃調轉車頭欲駛離現場,詎甲○○等人見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華(林○華當時手持撿來的壓克力條)、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路追逐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許,甲○○等人自「清王宮」一路追逐丙○○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時,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故障而拋錨,丙○○乃棄車逃奔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死巷內,甲○○等人見丙○○已無處藏躲,乃推由甲○○持安全帽、乙○○持機車大鎖、少年林○華持壓克力條,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及後腦頭皮血腫、臉及雙上肢及膝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等4 人逮捕,並扣得安全帽1 頂、機車大鎖1 個及壓克力條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共犯即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爰不記載其完整之姓名,而僅以林○華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叄、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持安全帽進去巷子裡,但伊走到三分之一左右,因為太暗了,伊不敢再進去,就走出巷子,伊沒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在巷子口,沒有進入巷子裡,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進入巷子裡,只有看到告訴人及林○華2 人,伊係阻止他們打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有在巷子外面走動,沒有進去巷子裡面,故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死巷內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前額及後腦頭皮血腫、臉及雙上肢及膝多處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丁○○、乙○○、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之起因,據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丁○○開車載我到「清王宮」,我聽朋友講到丙○○強姦我朋友的朋友的事,當時戊○○、丁○○、甲○○及乙○○都有在場(見警卷第24、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清王宮」,當天丁○○告訴我丙○○有性侵一個女生,當時甲○○、乙○○、戊○○都有在場聽到,那時候我們有講好要一起找丙○○理論,丁○○有說丙○○會到「清王宮」那邊,是戊○○把他約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9、70、71、80、81、82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20日20時56分許,有一名陌生女子在FACEBOOK上約我到臺南市仁德區的「清王宮」見面,於是我就在當日晚上21時許赴約,當我到達現場時,我發現有很多機車及汽車在現場徘徊,我見苗頭不對,就將汽車調往高雄市路竹區住家的方向要離開,但上開汽機車就將我的車子包圍,於是我就找空隙驅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0日晚上有一個女子在FACEBOOK上約我去「清王宮」,但她沒有出來,因為那時候還沒見面,所以我不知道該女子長什麼樣子(見易字卷第43、44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0日21時許會前往「清王宮」,係被告等人懷疑告訴人性侵被告等人之女性友人,欲找告訴人談判、理論,而委由某不詳姓名女子將告訴人約出來無訛。
⒉告訴人依約前往「清王宮」後,因見有不詳車輛朝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聚集,告訴人見現場氣氛不對勁,乃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我到達「清王宮」現場時,我發現有很多機車及汽車在現場徘徊,有汽機車將我的車子包圍,我見苗頭不對,於是就找空隙驅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女子約我見面,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她,那邊有一間全家超商,就有一群人過來攔我,我就趕快逃,他們就追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有一個女子在FACEBOOK上約我去「清王宮」,但她沒有出來,那邊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在那邊等,等沒幾分鐘,有人騎車、開車經過,他們就擋在我前面、旁邊及後面,後來我就逃脫,他們就開車、騎車一直追等語(見易字卷第43、45、56頁)等語綦詳。又告訴人因見現場氣氛不對,而逃離現場時,被告甲○○、丁○○、乙○○、戊○○及少年林○華即分騎機車或駕車追逐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拋錨為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華證稱:我發現「清王宮」的朋友在追丙○○,於是我就一起追,一直追到湖內,我看到丙○○的車子在冒煙且拋錨在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去買飲料,之後在回「清王宮」的途中,看到戊○○、乙○○、甲○○在追丙○○,所以我們也追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72、73頁)。參以被告丁○○供稱:在「清王宮」聽朋友說等一下可能會有事情,然後我與林○華去買飲料,買完之後返回「清王宮」的路上,看到一輛三菱黑色的汽車很快速的往湖內方向行駛,後面有人在追這車子,我看到甲○○及乙○○在追告訴人,我也跟著跟上去,跟到大湖教會,之後發現對方的汽車拋錨,我便將機車行駛到湖內區中山、民族街口的全家超商等語(見警卷第8 頁;少連偵卷第6 頁反面;易字卷第198 頁);被告乙○○亦供稱:因為我看到甲○○在追車,所以我隨後就跟著追至該毆打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6頁;少連偵卷第7 頁;易字卷第198 頁)。職是,足認被告甲○○、丁○○(搭載少年林○華)、乙○○、戊○○確實有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清王宮」一路追逐告訴人至高雄市湖內區現場無訛。
⒊告訴人駕駛的車輛行駛至高雄市湖內區大湖教會附近(靠近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時,因發生故障而拋錨在路邊,告訴人遂下車往中山路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南往北車道)逃跑,跑進○○區○○路○段000 號旁的死巷內,被告等人及少年林○華見狀後,少年林○華即持壓克力條下車,跟著告訴人往該巷子跑,另被告甲○○、丁○○、乙○○、戊○○亦均騎車或開車迴轉往該巷子口集結,被告甲○○、乙○○並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跑進該巷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我一路逃到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時,因我車子拋錨,於是我就下車逃跑至對面(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死巷等語(見警卷第29頁),核與⑴證人即少年林○華證稱:我發現在「清王宮」的朋友在追告訴人,我就一起追,一直追到湖內,我發現告訴人的汽車在冒煙且拋錨在路邊,告訴人下車後就跳過中山路一段的中央分隔島往對面死巷子(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203 巷旁)跑去,於是我就拿起一支壓克力板子追了進去,戊○○、丁○○、甲○○及乙○○也都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⑵被告丁○○供稱:我與林○華跟著該三菱黑色汽車往湖內方向行駛,直到該車在大湖教會拋錨停下,我跟著停下,林○華先下車,並從我機車腳踏板拿了一片壓克力板子,我繼續行駛在附近查看情形,之後我就看到林○華及告訴人跑進中山路與民族街對面巷內,然後甲○○及乙○○也各自騎乘機車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至9頁);⑶被告乙○○供稱:我確實有持機車大鎖走入巷內沒錯(見警卷第15頁);⑷被告戊○○供稱:我車子開在告訴人車子後面,我見他車子引擎蓋冒煙且出火花,車子又故障停於路邊,人又往對面車道衝,於是我又將車子調頭往告訴人跑的方向開去,之後我下車走到我車道附近,發現告訴人跑進一條暗巷(見警卷第20頁);⑸被告甲○○供稱:我有帶著安全帽進去巷子裡面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199 頁)相符,佐以原審勘驗現場巷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後述),被告甲○○、丁○○(搭載少年林○華)、乙○○、戊○○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清王宮」一路追逐告訴人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時,因告訴人車子故障而停在路邊,告訴人遂下車往中山路對向車道逃跑,跑進○○區○○路○段000 號旁的死巷內,少年林○華即持壓克力條跟著告訴人往該巷子跑,被告甲○○、乙○○亦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跑進該巷內等情,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當時有2 至3 人出手打我,有人拿安全帽、機車大鎖及棍子【實際上係壓克力條】打我,甲○○拿安全帽,乙○○拿機車大鎖,林○華拿棍子【實際上係壓克力條】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9至31頁)。且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華亦證稱:我有持壓克力條往告訴人手背一直打,也有打告訴人的頭部(見警卷第25頁)、我拿壓克力條打告訴人手部,他用手去擋,然後頭部也有被打到(見易字卷第74頁)等語明確。而扣案之壓克力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壓克力條上所採樣標示73000207及73000208處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標示73000207處微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標示73000208處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丙○○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272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1 至152 頁),足見證人即少年林○華上開證述其有持該壓克力條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⒌再者,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有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進入巷子裡面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93頁),業如上述,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巷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0:00:05》有一男子(A 男,即告訴人)從畫面中左下方跑出來(圖一)。《00:00:09》此時又有一男子(B 男,即少年林○華)右手持一個長條狀之不明物體從畫面左上方跑出來,並往剛剛A 男子所跑的路線跑過去並同樣消失於畫面右方(圖二、圖三)。《00:00:12》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C男)從畫面左上方跑了出來,其右手亦持一個圓形不明物體,一樣沿著上述男子(A 、B 男)所跑的路線跑去畫面右上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圖四、圖五)。《00:00:18》有一人(D 男與G 男亦同一人,即被告王家寶)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圖六),該騎乘機車之人停留在畫面上方(並未熄火)車燈燈光朝巷內照射(圖七)。《00:00:23》承上圖,此時畫面左方走來另一個人穿白色衣物之人(E 男,即被告乙○○)手上有拿一黑黑的東西,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圖八、圖九)。《00:00:28》承上圖,E 男(被告乙○○)走進巷子時,D 男(被告甲○○)之機車倒車退到畫面左上方,惟車燈燈光仍向巷內照射(圖十),此時畫面右上方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C 男)從畫面右上方跑了出來並往畫面左上方跑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圖十一、圖十二)。《00:00:34》一名男子(可能B 或E 男)從畫面右方走了出來,並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圖十三)。《00:00:49》又有一個人(E 男,即被告乙○○)從畫面左方走到畫面右上方,並走到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圖十四)。《00:01:00》有一身穿深色長褲及淺色上衣男子(F 男,即被告丁○○)與身著淺色長褲男子(G 男,即被告甲○○)從畫面左方走到畫面右上方。淺色長褲男子手上疑持一黑色不明物體。深色長褲男子往畫面左邊走去,淺色長褲男則往右邊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圖十五、圖十六)。《00:01:20》畫面左上方出現許多燈光(圖十七)。《00:01:49》一男子(G 男,即被告甲○○)從畫面右方走向左邊,右手持一黑色不明物體,隨著走動時左手擺動時有亮亮之光影(圖十八、圖十九)。《00:01:53》承上圖,上述該人走到畫面中(圖二十)。《00:01:58》身穿深色長褲淺色上衣之男子(F 男,即被告丁○○)從畫面左方走到右方,手持條狀不明物體之男子(B 男,即少年林○華)(黃色圈圈處)則從畫面右方走出來(圖二十一)。《00:02:02》承上圖,深色長褲男與持條狀不明物體男子往畫面中聚集(圖二十二)。圖二十二中編號1 、2 之人也走向畫面中間。(畫面中有編號1、2、3、4共4人)《00:02:12》承上圖,上述4 人聚集於畫面中(圖二十三)。《00:02:16》畫面右方又走出兩名男子。之後皆往畫面左方走去(圖二十四)全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9至94頁、第96至108 頁)。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進入巷子裡面的人係被告甲○○、乙○○及少年林○華,且當時被告甲○○、乙○○及少年林○華確實分別持有安全帽、機車大鎖、壓克力條等情甚明。
⒍觀之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告訴人所受的傷除壓克力條造成之傷(條狀傷)外,尚有其他的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遭被告甲○○、乙○○、少年林○華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壓克力條毆打成傷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及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資佐憑,職是,被告甲○○、乙○○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證人林○華供稱只有他一個人打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渠等所述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戊○○也有進入巷子裡面毆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49至51頁),亦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憑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在系爭巷內遭毆打時,被告丁○○、戊○○係在系爭巷子口,其2 人並未進入巷子裡面,已如前述,然參諸被告等人及少年林○華因耳聞告訴人性侵渠等之女性友人,被告等人乃委請某不詳姓名女子將告訴人約至「清王宮」,欲與告訴人理論、談判,告訴人到場後見現場氣氛有異,乃乘隙駕車逃逸,被告等人及同案少年林○華見告訴人逃逸,隨後亦騎車或駕車追逐告訴人至湖內區中山路與民族街口,且被告甲○○、乙○○及同案少年林○華亦尾隨告訴人進入系爭巷子,復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壓克力條毆打告訴人成傷,均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在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少年林○華、被告乙○○即分持壓克力條、機車大鎖,亦據其2 人坦承在卷,且少年林○華復證稱:丁○○知道我要打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怕告訴人對我們不利,所以要撿壓克力條(見易字卷第82頁),再加以少年林○華看到告訴人下車往對向車道跑去,即立即持壓克力條追過去,足認被告等人及同案少年林○華就本件傷害犯行,有事前同謀,其等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被告甲○○、乙○○及少年林○華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丁○○、戊○○與被告甲○○、乙○○、少年林○華就前述傷害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殆無疑義。
㈣被告甲○○、乙○○固均辯稱:渠等持安全帽、機車大鎖係要自衛云云(見易字卷第199 頁)。惟被告等人從追逐告訴人的過程中,應該知道告訴人係獨自一人跑進巷子裡,而被告方面至少有甲○○、乙○○、丁○○、戊○○、林○華等5 人,被告方面人多勢眾,有何必要需攜帶機車大鎖、安全帽自衛?足徵被告甲○○、乙○○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係為了毆打告訴人,並非為了自衛,甚為明灼。
㈤至扣案之安全帽、機車大鎖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等情,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272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51 頁),然被告甲○○、乙○○確實有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扣案之安全帽、機車大鎖縱使未沾到血跡,亦不足以反推被告甲○○、乙○○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故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乙○○、戊○○於本案發生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林○華(86年4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丁○○、乙○○、戊○○及少年林○華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丁○○、乙○○、戊○○與少年王○華共同實施前述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丁○○、乙○○、戊○○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處理紛爭,竟暴力相向,於暗巷內公然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等人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傷害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乙○○為高中夜校畢業;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甲○○、丁○○、乙○○、戊○○之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甲○○、丁○○、乙○○各有期徒刑4 月,量處戊○○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安全帽、機車大鎖,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共犯少年林○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壓克力條1 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少年林○華陳稱該壓克力條1 支係其隨地撿拾之物,既不屬其所有,即無從予以為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丁○○、乙○○係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被告戊○○則係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等人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等人易科罰金;另被告等人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等人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戊○○與少年林○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華、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輛行進過程中,推由被告丁○○、乙○○各持磚頭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刮傷、副駕駛座下方側板及板金凹陷、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車門板金凹陷、副駕駛座後照鏡斷裂、引擎及自動變速箱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丁○○、乙○○、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乙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第二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茍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被告之上訴,其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6 張,資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丙○○歷次之證述摘錄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逃離現場的路上,後方追者就拿磚頭丟我車子,致我車子的引擎蓋上刮傷、副駕駛座下方側板及板金凹陷、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車門板金凹陷、副駕駛座後照鏡斷裂等。毀損我車子的人是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及000-000 等2 輛機車,他們是持磚頭從後方丟我車子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一個女的約我見面,我到時沒有看到她,那邊有一家全家超商,就有一群人過來攔我,又拿東西丟我車子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要逃脫就開走了,騎機車的人有砸我的車,我開車被追過程中,汽車有被人拿石頭攻擊,是在後來被打的地方,在路上沒有人用磚塊砸我的車,都是用石頭,我急著要趕快脫逃,哪知道是何人砸我的車。機車攔我時,我沒有注意看他們的車號,我知道有機車過來,但是騎機車或乘機車的人長相怎樣我沒注意。我車子在「清王宮」旁之全家超商就被砸了,因為我要衝出去,我要逃跑的時候就看到有人拿石頭丟我的車子等語(見易字卷第46、47、48、57頁)。
⒋告訴人於原審104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是在「清王宮」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就被砸了,我不知道在「清王宮」旁的全家超商砸我車子的是誰,因為那時在逃命,所以不知道是誰砸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79 、180 頁)。
㈢細繹告訴人前開證詞,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係伊駕車被追逐的過程中,對方拿石頭從後面砸他的車,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車子在「清王宮」旁的全家便利超商就被砸,前後證述,已有歧異。
⒉告訴人證稱伊當時急著脫逃,沒有注意是何人砸伊的車(見易字卷第47、180 頁)。加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視線不佳,倘騎機車之人係自後面丟磚塊或石頭砸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以當時雙方的位置,告訴人之車在前,砸車之人所騎機車跟隨在後,且機車車牌又係懸掛在機車車尾,則告訴人要如何得知丟磚塊或石頭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係騎乘車號000-000 及000-000 號機車之人砸伊的車云云,誠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4 人被訴毀損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已如上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㈣至卷附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6 張,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毀壞,及至維修廠修理之事實,實難據此認定上開自小客車之毀壞係被告4 人所為。
㈤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4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起訴書所述被告4 人涉犯之傷害、毀損犯行,併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綜合觀察,被告4 人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且二者所侵害者係不同性質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認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毀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傷害)之犯行,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如被告4 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4 人被訴毀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固認告訴人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惟告訴人於案發後4 個多小時之警詢中即已明確證述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丁○○、乙○○分別持磚頭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相較於案發後11個多月始於原審中作證,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更為清楚。況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述:在被告等人打伊之後,伊叫警察把車牽出來,伊看在場者車號去認的。是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追趕時,固無暇記下被告等人之車號,然仍知悉係由騎乘機車之人扔擲石頭、磚頭等物,嗣後待警察到場,告訴人始逐一辨識被告等人之車號,尚難遽認其於警詢所述不可採信。⑵被告等人約告訴人出來見面之目的本為欲理論、教訓告訴人,當渠等見告訴人駕車逃逸時,為阻止告訴人逃逸,除騎車或駕車追逐告訴人外,同時亦持石頭或磚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達妨礙告訴人逃跑之目的,亦屬可得想像之手段,益徵告訴人所述合乎案發當時現場情狀。且警方據報後旋即趕赴上開巷子口逮捕被告等人,警方亦隨即將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拍照取證,足證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確係於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追逐過程中所造成。而被告等人約告訴人出面之目的,本即意在教訓告訴人,顯已事前同謀為毀損、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等人間具有毀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傷害、毀損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告訴人之指訴、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6 張),僅能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毀壞,及至維修廠修理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4 人有毀損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與其陳述之可信性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倘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陳述,恆較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判中陳述較有可信性,則刑事訴訟傳聞法則即無存在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殊為不妥。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既有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毀損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