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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寶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第1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寶傑、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洪寶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蕭志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寶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洪寶傑綽號「排骨」,與蕭志勇為朋友關係。洪寶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23時許,透過聊天室網站得知「有誰要賺錢」訊息,而於翌日(18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直橋下基隆河河堤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3、40歲詐騙集團成員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洪寶傑稱每天可賺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並交付洪寶傑不詳門號手機1支、不詳地方法院專員紅色證件1張(因未扣案,無證據可認係屬偽《變》造),及稱「要賺錢下去高雄,早上7點開機」等語;後洪寶傑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蕭志勇住處,向蕭志勇告知上情,邀約蕭志勇一同南下,而蕭志勇亦為尋找賺錢機會而應允之,2人乃連夜搭車南下。洪寶傑、蕭志勇即與該名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9時至10時許,撥打謝錫明住家之電話,向謝錫明佯稱為檢察官並確認謝錫明之年籍資料後,再向謝錫明佯稱「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在臺中市某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嫌洗錢,要查封帳戶,並要交付印章及存摺」等語,致謝錫明陷於錯誤,遂答應交付帳戶及於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洪寶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即與蕭志勇於同日14時許,搭乘車號不詳計程車前往謝錫明位在高雄市小港區義興街住處,由洪寶傑在謝錫明住處對謝錫明提示上開紅色證件並佯稱為「法院專員」,致謝錫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郵局000000000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洪寶傑。後洪寶傑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與蕭志勇再一同搭乘車號不詳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郵局,由洪寶傑進入小港郵局內,蕭志勇則在附近等候,洪寶傑即於同日14時16分許,未得謝錫明同意或授權,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錫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偽造表示謝錫明欲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43萬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及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密碼,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謝錫明本人或謝錫明委託洪寶傑提領款項,而據以辦理,將謝錫明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款項交付洪寶傑,足生損害於謝錫明及郵局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洪寶傑於領得款項後,即與等候在外之蕭志勇一同搭車離去。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向謝錫明佯稱尚需交付現金35萬元供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謝錫明陷於錯誤,即自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小港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並返家等候。後洪寶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與蕭志勇於同日(18日)14時50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麥東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謝錫明住處,到達後,由洪寶傑下車,依前開模式向謝錫明拿取款項,謝錫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袋裝現金35萬元予洪寶傑,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洪寶傑稱尚需向謝錫明拿取文件,洪寶傑即指示蕭志勇下車等候謝錫明,因謝錫明遲未出現,蕭志勇乃作罷,後洪寶傑與蕭志勇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

㈢洪寶傑、蕭志勇到達高雄左營高鐵站後,由洪寶傑於同日(18日)16時至16時4分許,持謝錫明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蕭志勇則在百貨公司外等候;嗣洪寶傑領得款項後,即先將其中3,000元交予蕭志勇供為報酬,蕭志勇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而洪寶傑則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將上開款項(已扣除前開3,000元)、手機、專員證件及謝錫明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1萬7,000元予洪寶傑供為報酬(含前開3,000元共計2萬元)。

二、嗣經謝錫明察覺有異,於103年11月18日21時31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49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寶傑於偵訊、本院、原審均自承不諱(見104偵80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5頁,104審訴1631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48、65頁,本院卷第42-43、79-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錫明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3-195頁,偵一卷第65-67頁,104訴874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21頁),復有被害人謝錫明郵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6-1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041801909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影本(見104偵17035號《下稱偵二卷》第45-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儲字第1050098402號函暨附件帳戶跨行提款交易查詢表(見原審二卷第106-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見原審二卷第110頁)、小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攝臨櫃提領照片(見103他10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被害人謝錫明住處Google街景地圖(見原審二卷第113頁)、監視器翻攝相片(見原審二卷第114、1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寶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蕭志勇固坦認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與被告洪寶傑一同自臺北南下高雄,至同日16時許返回臺北前,均與被告洪寶傑在一起,並曾在於同日15時許,在被害人謝錫明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謝錫明未果,及其於返回臺北前有向被告洪寶傑取得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洪寶傑說要去高雄見朋友賺錢,我是去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不知道洪寶傑找被害人做什麼;洪寶傑後來有給我的3,000元,這是之前他欠我的錢」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洪寶傑邀同蕭志勇自臺北南下高雄過程觀察

⑴證人即被告洪寶傑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聊天室網站看到一則留言『有誰要賺錢』,我就與對方對話,後來約在臺北市大直橋下基隆河河堤見面。我於103年11月18日2時許依約到現場,有一名年約3、40歲男子,拿1個包包給我,裏面有手機1支、1張地方法院專員的紅色證件,說『要賺錢下去高雄,並且早上7點開機』,我隨即去三重區找蕭志勇,告訴他上面訊息並邀他一起前往高雄,當晚(即凌晨)我與蕭志勇就搭客運車前往高雄」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示被告洪寶傑於南下高雄前即有告知被告蕭志勇南下之目的。

⑵被告蕭志勇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洪寶傑於偵訊、原審亦改稱:「我並沒有跟蕭志勇說下來要做什麼,但我有跟蕭志勇說我會給他錢」(見偵一卷第34-35頁)、「我跟蕭志勇說有朋友要借我錢,我可以還他3,000元,我是怕我朋友騙我不借我錢,所以我請蕭志勇陪我一起下來高雄」(見原審二卷第57頁反面)等語。惟本院審酌,若被告洪寶傑上開偵訊、原審所陳為真,被告洪寶傑於無法確定友人是否出借款項,及被告蕭志勇僅為3,000元欠款情況下,其2人卻需先耗費車資、時間自臺北南下高雄,此舉是否與情理相符,即非無疑;且被告洪寶傑係於凌晨與詐騙集團成員男子見面後,即前往邀約被告蕭志勇一同南下,其2人並隨即連夜搭車南下,而參酌被告蕭志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已經1、2個月沒有工作了,南下看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均恰與被告洪寶傑上開警詢所陳「要賺錢下去高雄,並且早上7點開機」等語顯現之目的(賺錢)、時間(早上7點)、地點(高雄)相符。

⑶則綜合被告洪寶傑邀同蕭志勇自臺北南下高雄之過程觀察,應認被告洪寶傑確有告知被告蕭志勇南下高雄之目的,其等僅係對將實際從事何事,尚未確知,仍待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

⒉依被告洪寶傑、蕭志勇103年11月18日當日在高雄之行程,及被告蕭志勇最終取得3,000元之時點觀察

⑴被告蕭志勇於103年11月18日16時許前均與被告洪寶傑在一起,期間,被告洪寶傑二度(103年11月18日14時許、14時50分許)前往被害人謝錫明高雄市小港區義興街住處,及被告蕭志勇亦曾依被告洪寶傑指示欲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文件而未果等節,此均為被告蕭志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79-80頁)。則衡以被告洪寶傑、蕭志勇當日並無尋找工作之舉,卻係二度前往同一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義興街)、見同一人(被害人謝錫明),見面後隨即至小港郵局領款、至自動提款機領款,均明顯與被告蕭志勇上開所辯「南下找工作」不符,亦與被告洪寶傑上開所陳「向朋友借錢」,卻係由被告洪寶傑自行領款之情形不合;且被告蕭志勇尚依被告洪寶傑指示欲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文件。則被告蕭志勇在被告洪寶傑依詐騙集團指示為上開詐騙行為過程中,不僅全程陪同,並曾出面欲與被害人謝錫明接觸,是被告蕭志勇諉稱不知被告洪寶傑與被害人謝錫明見面之目的,自與上開顯現之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洪寶傑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取得2萬元報酬,有分3,000元給蕭志勇,因為他不知道我實際拿多少錢」(見警卷第5頁)、「我有跟蕭志勇說我會給他錢,所以他就陪我,後來我拿到2萬元,其中3,000元給蕭志勇」(見偵一卷第35頁)等語,顯示該3,000元係被告洪寶傑「分配」所獲之報酬,炯非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於原審、本院所陳係「借款之返還」;且被告蕭志勇取得該3,000元之時點,為被告洪寶傑已完成全部詐騙行為(取得被害人謝錫明郵局帳戶資料、至郵局領款43萬元、取得被害人謝錫明交付現金35萬元、至自動提款機領款10萬元)、被告蕭志勇全程陪同欲返回臺北之際(在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更顯示該3,000元與被告蕭志勇於103年11月18日全程陪同被告洪寶傑、曾依被告洪寶傑指示欲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文件等過程有關,足認被告洪寶傑上開警詢、偵訊所證該3,000元係「分配」所獲之報酬,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則綜合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於103年11月18日在高雄之行程,及被告蕭志勇其後取得3,000元之時點觀察,應認被告蕭志勇於當日全程陪同被告洪寶傑之過程中,已知被告洪寶傑與被害人謝錫明二度見面之目的,係為詐騙被害人謝錫明,其並擔任部分之詐騙工作(依被告洪寶傑指示欲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文件),迨詐騙完成後,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⒊至於:

⑴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係由被告洪寶傑或被告蕭志勇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袋裝現金35萬元?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麥東堅固於偵訊、原審證稱:「我在小港路高雄銀行載到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於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載他們到義興街時,我的計程車停在轉角處,蕭志勇先在距離巷口約20至30公尺不遠處下車,洪寶傑與我在車上等、和我一起抽菸、聊天,後來蕭志勇是在我的計程車轉彎後上車,我就載他們到高鐵,中途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0-83頁,原審二卷第121頁反面-122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謝錫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14時54分16秒被告蕭志勇在被害人住處門前馬路對面停下開始講電話...15點8分4秒被告蕭志勇自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出,邊走邊講電話,15時8分24秒走到計程車旁,打開計程車門,但未上車,15時8分43秒蕭志勇關上車門,仍未上車,計程車則往前駛離畫面,15時9分3秒蕭志勇步行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23頁勘驗筆錄),而疑為係被告蕭志勇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現金35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洪寶傑自警詢迄至本院均陳稱係其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袋裝現金3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害人謝錫明於案發後二日之103年3月20日警詢、偵訊經指認被告2人之監視畫面,亦指認是被告洪寶傑(穿灰色衣服之人)向其拿取郵局帳戶資料及現金35萬元之人,並表未見過被告蕭志勇(穿黑色衣服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00頁,偵一卷第66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下午向我拿現金的人是洪寶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1頁);又依上開原審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顯示被告蕭志勇有下車走向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方向,惟並無被告蕭志勇與被害人謝錫明見面之畫面,此恰符合證人麥東堅證稱「被告蕭志勇有下車」、被告蕭志勇自承「曾依被告洪寶傑指示欲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文件未果」、被害人謝錫明證稱「未見過被告蕭志勇」等情相符。綜上所述,尚乏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蕭志勇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袋裝現金35萬元,自應以被告洪寶傑、被害人謝錫明上開供(證)述,認定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袋裝現金35萬元之人為被告洪寶傑。

⑵103年11月18日16時至16時4分許,係被告洪寶傑或被告蕭志勇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自動提款機提款?被告洪寶傑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是在超商自動提款機提款」等語,而與本件係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自動提款機提款一節不符。惟被告洪寶傑自警詢迄至本院均供認係其在自動提款機、分5次、共提款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頁),與上開提領次數、金額相符,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所供提款地點,或可能對高雄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各商家不熟悉,或為避免警方查證所致;且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自動提款機之提款畫面,可供認定係被告蕭志勇在自動提款機提款,而被告蕭志勇亦自始否認有此提款行為。則綜上所述,尚乏證據可認係由被告蕭志勇在自動提款機提款,自應以被告洪寶傑自始坦認之供述,認定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為被告洪寶傑。

⑶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因上開行為,各取得多少報酬?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自警詢迄至本院均供稱被告蕭志勇僅取得3,000元,而被告洪寶傑亦供稱其係自詐騙集團取得之2萬元中交付被告蕭志勇3,000元(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44頁)。則綜合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上開一致之供述,應認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因本件犯行,各取得1萬7,000元、3,000元報酬。

⒋綜上所述,被告蕭志勇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蕭志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

⒈論罪

⑴核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拿取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盜領存款部分),其等盜蓋被害人謝錫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上開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均侵害被害人謝錫明之財產法益,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損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郵局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共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洪寶傑、蕭志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洪寶傑、蕭志勇罪刑,固非無見。惟:

⑴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袋裝現金35萬元腰包之人,及同日103年11月18日16時至16時4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均是被告洪寶傑,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認係被告蕭志勇所為,尚有未恰。

⑵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本件犯行各取得1萬7000元、3000元報酬,亦據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係均分2萬元,而各取得1萬元,亦有未恰。

⒉被告洪寶傑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蕭志勇則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經查,被告蕭志勇確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洪寶傑有期徒刑1年5月,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自無過重情形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誠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洪寶傑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蕭志勇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辯解;又被害人謝錫明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88萬元,損失非微,被告洪寶傑尚未對被害人謝錫明賠償或達成和解,而未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蕭志勇業已賠償被害人謝錫明3萬元(見卷附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被告洪寶傑均較被告蕭志勇為高;兼衡被告洪寶傑有詐欺前科、具國中肄業學歷、原從事廚師工作、已婚、家中有父親、太太、哥哥等人,被告蕭志勇有預備強盜前科、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營造廠包商工作、已婚、育有1子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寶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被告蕭志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⒉沒收

⑴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洪寶傑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為流通貨幣《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志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3,000元,因業已賠償被害人謝錫明3萬元,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詐騙所得86萬元,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非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實際所得,又偽造之提款單1紙(其上「謝錫明」印文為真正)業經行使,已非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所有,另未扣案不詳門號手機1支(舊式),被告洪寶傑業已交還詐騙集團,復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在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本件罪刑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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