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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品毅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品毅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不滿吳興宏醉態睜眼看著其小孩,因而發生爭執,吳興宏以「是怎樣」爭辯後。郭品毅主觀上雖無使吳興宏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可以預見眼睛為極脆弱之器官,若持硬物揮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易造成視覺機能毀敗之嚴重結果,竟疏未顧慮上情,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硬材質之塑膠水管朝吳興宏臉部揮擊,不慎擊中吳興宏右眼及臉部,致吳興宏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光感,黃斑部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曾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郭品毅犯後留在案發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傷害事件員警坦承犯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興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吳興宏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是手持木棍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其所述與上訴人即被告郭品毅(下稱被告)自警詢起自承手持塑膠水管等語相左,且與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被告手持塑膠水管照片不符(見警卷第14頁),則告訴人吳興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存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吳興宏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因此,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吳興宏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者外,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適時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品毅對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興宏發生口角,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及出血、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在教小孩功課,告訴人突然站在我旁邊,小孩說他瞪大眼睛看我們,我害怕小孩受傷害,只是拿塑膠水管往告訴人吳興宏方向丟擲,沒有往他身上丟,告訴人吳興宏往機車方向閃,不知道撞到什麼,他的頭跟身體塞在機車腳踏板那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吳興宏之意思;且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基地係同區建興段207地號,該土地係被告所有,亦即案發巷弄並非公用道路,而係各戶自行退縮後所留下之空地,被告在該空地教幼子功課,告訴人吳興宏酒醉走進上開巷弄探視鄰居,住戶當會感到害怕。告訴人吳興宏在被告所有不動產範圍內泥醉行走,於此情形任何人皆會反身阻擋,被告當時是阻擋告訴人吳興宏偉繼續靠近,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吳興宏亦與有過失。又案發後被告於屋外加裝監視器,竟發現告訴人吳興宏曾一度前往現場,則原審以被告僅須返回屋內即可,實屬過苛。再者,告訴人吳興宏指稱當時被告是手持木棍由我頭部敲下,使我眼請受傷,我兩眼都有受攻擊,右眼較為嚴重云云,然其因本次事故多次以不實陳述欺矇長官,嚴重違反報告紀律,足見所為指述不實。又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吳興宏和解,然均遭告訴人拒絕,甚至當庭稱被告沒錢,我不要和解,就是要他關等語,則未能達成和解,不能全由被告承擔責任。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吳興宏的動機及故意,本件應僅構成過失致人重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興宏於偵查中證稱:「(你的傷是如何造成?)被打的,他打我暈了才跌撞到機車。」、「(當天有喝酒?)有,當天喝酒又走錯路」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江長晏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通報有一件糾紛、值班台通報的、當時看到告訴人流血在地上、只記得在巷弄內、那邊巷弄很窄,就只有單排的住宅,所以一定是在某住宅前、告訴人說他被打;被告有說這個人喝醉跑進來他們這個巷弄裡面大聲喧嘩,然後就跟他有肢體衝突、告訴人有酒味,看到臉上有血跡。照片上被告手上持有一個棍棒是我拍的,塑膠材質、目視是塑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證人即警員謝佳宏亦於原審證稱:到達案發地點第一個看到的是告訴人,因為那時他臉上有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82頁)。證人即被告鄰居張榕庭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行經我們家前面的巷弄、應該是很醉,因為走路不是很穩、實際上我是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我在裡面有聽到吵鬧,然後我出來看時,他已跌坐在機車那邊,然後起來時,我看他流血,就趕緊拿衛生紙給他、我看他整個臉都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證人翁慈妗亦證稱;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坐在那裡流血,有看到我隔壁的拿衛生紙給他,有注意看到他有戴眼鏡,好像右臉有插到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吳興宏遭被告毆擊後,臉上流著血。
㈡告訴人吳興宏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病歷0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33至10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至26頁)。又告訴人因上開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6年3月17日至21日接受測盲檢查及視力鑑定,鑑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僅有光感,左眼壹點零,診斷為右眼角膜縫合術後,右眼白內障、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近視,而眼底斷層掃描呈現右眼黃斑部的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層萎縮,此為不可回復性的變化,且與告訴人呈現的視力狀態吻合,此視力應可符合嚴重毀損的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015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是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找路,我可能想要問路,他就突然打過來,他那麼大力打到讓我轉圈,我的傷是被打的,他打我暈了才跌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如前所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江長晏於原審證稱: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流血,我問告訴人哪邊受傷,告訴人當時清醒還有辦法講話,告訴人說他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佳宏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只有說他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尚能清楚表達意思,仍具有辨識能力,而未達於泥醉之狀態,故告訴人吳興宏所證:係遭被告打傷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在場民眾張榕庭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裡面聽到吵鬧,然後我出來看時,告訴人是兩手趴在停放的機車車頭手把那邊,他腳仍站著,沒有趴在地上,然後他站起來時,…機車及附近沒有看到血跡,機車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至188頁反面、第190頁),現場停放機車既未傾倒,且機車及周遭並無遺留任何血跡,可見告訴人吳興宏並未撞及停放機車,其傷勢顯非碰撞機車所導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跌撞停放機車致傷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水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江長晏於原審證稱:卷附被告手上持有1個棍棒的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我問被告是用什麼器械,他就自己拿出硬材質的塑膠水管,我沒有印象他當時向我說明找不到該棍棒,所以從家裡拿出1個類似的塑膠管供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相符,是員警所拍攝之塑膠水管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對方距離約2公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告訴人吳興宏所受傷勢為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有前述診斷證明、病歷等可證,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吳興宏相距僅2公尺,若被告僅持塑膠水管往告訴人方向丟擲,何能造成告訴人右眼如此嚴重之傷勢,且本案塑膠水管屬於堅硬物品,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自難與柔軟且具有彈性之物相比擬,如手持該塑膠水管朝距離僅2公尺之對方臉部揮擊,確能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綜觀告訴人吳興宏所述被害經過、停放機車及附近並無遺留血跡等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持塑膠水管揮擊所致無訛。是被告所謂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水管云云,應非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在場圍觀民眾翁慈妗於原審另證稱:我是住建興路232 巷26弄8 號,當天我剛好載女兒回家,看見告訴人站在門口,一間一間巡,我跟女兒進去後,沒有多久他就站在我家門口一直看,我有開門問他要找誰,他沒有回答,後來聽到被告說「你要找誰」,很大聲,沒有多久聽到「碰」,我們跑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腳踏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證人張榕庭另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行經我家前面巷弄,他有逐間看,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們巷弄很安靜,有人的話我們都會看一下,但我們不會開門,然後他有探頭這樣看,每一間都看,但我們沒有理他,小孩有問你找誰,他沒有回答就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就穿一般下班穿的衣服,有穿一件藍色長袖夾克,穿長褲、涼鞋,沒有嚼檳榔或吸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告訴人吳興宏雖於酒後,因不辨方向而步入被告住處巷弄,然告訴人當時穿著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亦無沿路破壞物件之情況發生,縱有酒後失控咆哮,然被告自承已將小孩趕回屋內,此時,被告僅需返回屋內上緊門鎖,或呼喚鄰人共同為適當之勸阻即可,客觀上並無必要持塑膠水管朝人臉部揮擊,卻捨此不為,仍持塑膠水管朝距離僅2公尺之告訴人臉部揮擊,其主觀上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既係持塑膠水管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則其於傷害他人之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且被告對並無攻擊性,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吳興宏,逕持塑膠水管朝其臉部揮擊,難認係過失行為,是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吳興宏之故意,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以採信。
㈦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被告係故意持塑膠水管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吳興宏間互不相識,素無仇怨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告訴人吳興宏臉部揮擊,衡諸常情,極易傷及眼部,而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即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心智建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等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堪認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因疏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㈧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前之土地係被告所有,故據被告於本院提出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如被告所自承係各戶自行縮後所留之空地(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提出翻拍照片觀之,該巷弄2側均停放有機車等物(見本院卷第24-27頁),則該巷弄顯係供在該巷弄居住之不特定人出入。則告訴人吳興宏縱酒後失態誤入該巷弄,且有狀若挨家探視之可疑行為,且在現場與被告「盧」(台語)然並未侵入被告住處,被告既可報案稱有醉漢跑入屋內請警方協助(見原審卷第30頁,但告訴人未進入屋內,已如上述) ,則被告叫小孩入屋內後,亦可為報案處理,然未為之,是其當時自認可以處理告訴人酒後行為,迨其打傷被害人吳興宏,發現事態嚴重,始報警處理,即難執此即認告訴人就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發生與有過失。
㈨告訴人吳興宏於案發後固有向其所屬長官欺矇本案發生之經過,而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為申誡2次之處分,此經本院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然參照其所為指述、及前揭所受傷害程度相當嚴重,當場血流滿面,及機車上並無血跡等情,殊難認所受傷害係單純丟擲所致,是不能以其因欺瞞遭懲戒,即謂所為指訴不實。稽其原因僅能謂其不願意酒後失態為其長官所知悉,導致不良之印象而已。又和解必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告訴人吳興宏之義務,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在民事上所應擔負之責任,縱告訴人吳興宏不願意和解,亦屬其自由,難據此認告訴人吳興宏有應歸責之處。
㈩又如前所述,被告已坦承係持警方所拍照之照片內之塑膠管毆打告訴人吳興宏,不能因警方疏未扣案,即認被告非持該塑膠管毆打告訴人吳興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雖曾聲請送自我測謊鑑定,然事後業經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亦認事證已經明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調取原審庭訊結束之際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告訴人吳興宏曾表示不願意和解一節,經查詢結果,於庭訊結束後即終止錄音(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便與告訴人吳興宏和解,然告訴人吳興宏前即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所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認無此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證人謝佳宏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通報事發地點那邊有發生糾紛,我們到場後,第一個看到的是告訴人,因為那時他臉上有血,我就先詢問告訴人,並安撫他的情緒,我們先把告訴人送上救護車之後,因為我們知道告訴人受傷一定是有人攻擊他,所以我們就問圍觀民眾說剛剛發生何事,是誰動手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後被告有出來跟我說是他動手的,我們有詢問說他是怎樣動手,怎麼會造成告訴人臉上都是血,他就拿出1支應該是塑膠材質的棒狀物,塑膠管拿出來給我們看說是拿這個東西跟他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6、177頁),現場處理員警僅知告訴人受傷,在未能知悉遭何人攻擊之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對告訴人動手,隨後被告至警所接受詢問,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辯稱:案發後是我先打電話報案,並主動至巷弄前引導處理員警到現場。然證人即案發當時值班員警劉育瑋於原審證稱:本件報案紀錄記載有醉漢跑進屋內請警方協助,這份報案紀錄單是我受理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復觀諸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05年4月9日,21時9分8秒許,報案人姓名:郭男,案件描述:有醉漢跑進屋內,請警方協助」,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先行報案,惟觀諸其報案內容並未提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讓偵辦刑案之警察機關能得知本案犯罪事實;另證人謝佳宏證稱:(是否有人站在巷口指引你與同事到達巷子裡面)沒有印象,記得通報事發地點那邊有發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8頁),處理員警對於被告有無導引進入案發現場巷弄,並無深刻印象,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員警剛抵達現場時即主動坦認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所辯屬實。是應如前所述,被告係於警員到達案發現場,為初步之調查,而警方尚不知何以係嫌疑人時始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於報案時或引導員警到場之際,即已自首,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水管重毆告訴人吳興宏致失明,縱提出中低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證明其係中低收入戶,復主張案發當時父親生病及財產遭查封等情,俱難謂該當於情堪憫恕之要件,請求酌減,難謂有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滿酒醉之告訴人睜眼看其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肇致本案。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塑膠水管揮擊告訴人臉部。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203頁)。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贓物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品行尚非良好。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⑥、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吳興宏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吳興宏素不相識。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違反義務程度高。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吳興宏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及出血、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其右眼因傷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以所居住房屋遭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04頁),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等一切情事,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又該塑膠水管係供被告作為傷害告訴人吳興宏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江長晏於原審證述明確,該塑膠水管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吳興宏重大生活不便,原判決量刑並未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興宏達成和解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酌減其刑。惟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犯後自首,依自首之例減輕後,可量有期徒刑1年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原審所量處核屬中度刑。又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告訴人吳興宏主張被告經起訴後尚設定新抵押債務)業經告訴人施以假扣押,有本院106年抗字第67號裁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參照),告訴人吳興宏或多或少可受到部分之賠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亦無可取,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均已如前述。再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合緩刑要件,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