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政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0號、第1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涵慈( 3 次)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原興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蘇俊維( 均詳如附表一) 。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員掌握情資,而對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執行拘提,於甲○○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甲○○於本案中販賣毒品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一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0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139 至141 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涵慈、蘇俊維、蔡明修、朱原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0至16頁、第25至28頁、第40至43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70至71頁背面、第90至95頁、第134 至135 頁、第40至43頁、第62至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持用之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共3 份(106檢管字第1036號)(106 毒保字第150 號)(106 安保字第765 號)、扣押物照片2 張、蘇俊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106 院總管字第1971號)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7頁、第29頁、第44頁、第19頁、第31至31頁背面、第46至46頁背面、第66至78頁背面、第50頁、第53至第61頁背面、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1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3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結果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賣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在卷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係由量差中牟利,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維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蘇俊維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0頁之證人蘇俊維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4 次,惟交易對象僅有蔡明修、張涵慈2 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500 元(共1 次)、2000元(共3 次),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已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已得減至6 月以上3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不宜輕縱,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附表二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以5萬元向綽號「弟仔」購得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詢卷第4 頁) ,是被告在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才購買附表二扣案毒品,扣案毒品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持有附表二扣案毒品,亦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附表二毒品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4頁) 。原判決以扣案附表二毒品數量非屬少量,作為量刑因子,並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不含構成累犯部分),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當時友人蘇俊維施用。參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為提供友人蘇俊維施用毒品,而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及因為被告本身有吸毒的情形,要籌措吸毒的費用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犯行,並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犯行,係於106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14日之期間內,時間非長,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訛,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二所示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6年1月│高雄市小港│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5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日上午9│區下橫路陸│許時起,因張涵慈以公共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30分許│政平租屋處│話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年。 │ │ │ │ │979號陸續撥打甲○○持有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向甲○○聯繫購買第一級│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甲○○即│一級毒品所得臺幣貳仟元│ │ │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20│,追徵其價額。 │ │ │ │ │00元之代價,販賣8分之1台│ │ │ │ │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 │ │ │ │涵慈,並收取對價。 │ │ ├──┼────┼─────┼────────────┼───────────┤ │ 二 │106年1月│高雄市小港│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29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中午1│區下橫路陸│分許,因張涵慈以公共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2時許 │政平租屋處│000000000 號撥打甲○○所│年。 │ │ │ │ │有上開門號,向甲○○聯繫│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甲○○即基於意圖營利之│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賣8 分之1 台錢之第一級毒│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海洛因予張涵慈,並於數│ │ │ │ │ │日後再向張涵慈收取對價。│ │ ├──┼────┼─────┼────────────┼───────────┤ │ 三 │106年1月│高雄市鳳山│於106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下午4│區五甲路「│許,因張涵慈以行動電話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39分許│寶貝熊遊藝│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年。 │ │ │ │場」外某處│公共電話00000000號,應予│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 │更正)撥打甲○○所有上開│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向甲○○聯繫購買第│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陸政│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平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8分 │ │ │ │ │ │之1台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張涵慈,並收取對價。│ │ ├──┼────┼─────┼────────────┼───────────┤ │ 四 │106年1月│高雄市前鎮│於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4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下午│區康定路與│分許起,因朱原興以門號0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7 時54分│德昌路的7-│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陸政 │年拾月。 │ │ │至8 時4 │11便利商店│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分期間內│門口 │動電話,向甲○○聯繫購買│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之某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 │宜,甲○○即基於意圖營利│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原│ │ │ │ │ │興,並收取對價。 │ │ ├──┼────┼─────┼────────────┼───────────┤ │ 五 │106年1月│高雄市前鎮│於民國於106年1月29日上午│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上午│區德昌路附│10時10分,因蔡明修持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時許 │近某處之「│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年拾月。 │ │ │ │四海豆漿」│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門號○九六六九│ │ │ │早餐店前某│話,向甲○○聯繫購買第一│八三九九四號行動電話(│ │ │ │處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 │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予蔡明修,並收│ │ │ │ │ │取對價。 │ │ ├──┼────┼─────┼────────────┼───────────┤ │ 六 │106年3月│高雄市小港│蘇俊維與甲○○為朋友關係│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14日18時│區宮田街65│。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號2樓 │後之當日某時許,蘇俊維前│月。 │ │ │ │ │往左列地址找甲○○聊天吃│ │ │ │ │ │飯,並告知甲○○欲施用毒│ │ │ │ │ │品,甲○○即同時基於轉讓│ │ │ │ │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同時無償│ │ │ │ │ │轉讓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予蘇俊維,嗣蘇俊維│ │ │ │ │ │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8 時│ │ │ │ │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 │ │ │ │之住處內施用左列毒品。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結果,檢驗出均含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15 .25公克(驗餘淨重15.24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61公克)│ │ │ │ │,純度70.52%,純質淨重10.7│ │ │ │ │5 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 │ │ │ │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96 │ │ │ │ │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參 │ │ │ │ │見前揭警一卷第79頁)。 │ ├─┼───────────┼──┼─────────────┤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 │ │ │ │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0.35公克),有該實驗│ │ │ │ │室106 年5 月2日調科壹字第1│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 │ │ │可考(參見前揭警一卷第79頁│ │ │ │ │)。 │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83.7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52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8.569│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8.531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75.7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71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8.576│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9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81.0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 公克│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檢驗前淨重1.75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738 公克│ │ │ │ │。有該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666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警一卷第8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