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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柳宗德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福源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106年度偵字第170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61 號: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宇舜2 次既遂。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2 次、丙○○1 次及蘇美金(原名洪蘇美金)1 次既遂。

㈢乙○○另基於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21分許稍前某時,因知悉蘇美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2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蘇美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並提供此交易機會,而以此方式幫助原已有向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甲○○,得以與蘇美金聯繫,而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美金施用。

㈣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溢2 次、張永昌2 次、蘇美金1 次、張獻殷1 次、陳以撒3 次及鄭翰聰1 次既遂,其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文瑞於106 年5 月17日2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丁○○即前往位在高雄市OO區飛機路之王文瑞住處,交付海洛因1 包予王文瑞,經王文瑞當場交付18,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王文瑞既遂。惟因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王文瑞遂於106 年5 月18日3 時56分,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丁○○聯繫更換毒品事宜,丁○○嗣後再指派綽號「小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去更換品質較佳之海洛因予王文瑞。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8 月間某2 日(相隔1 至2 天),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之住處,各以擺放在桌上供任憑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予張富溢各1 次(共計2 次)供其施用。

三、嗣為警對乙○○、甲○○、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另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丁○○住處,逮捕經另案通緝之丁○○,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拘提甲○○到案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被告乙○○部分,被告認證人蕭宇舜、戊○○、丙○○、洪蘇美金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蕭宇舜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所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洪蘇美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十分詳細、明確,迄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妳的警詢筆錄說:當時我是打這支電話跟『寶哥』確定地點,見面順便向他買毒品,這支電話是『寶哥』的嗎?)我不知道是不是『寶哥』的,算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要路過我們那裡,在廟7-11那裡在等我,他說要他要去跟我一個朋友討錢,叫我帶他去我朋友家,我跟他說我不敢。」,「(為何妳的警詢筆錄是記載,妳承認說妳跟『寶哥』見面是要跟他買毒品?)筆錄不是這樣寫的吧。」,「(妳那天說妳沒有帶一千元過去,錢是欠的,這樣對不對?)都不是這樣子。」(見原審法院卷第117-119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天有與寶哥完成交易,價錢為1000元。」(警三卷第36頁)不符,且證人洪蘇美金於其後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妳到底有沒有說過妳跟乙○○買過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有。」,「(妳當時回答本署檢察官的是否實在?還是隨便講一講?)實在的。」,「(實在的意思就是妳確實有跟乙○○買過安非他命嗎?)我是問他說他有沒有帶來。」,「(到最後妳有沒有跟乙○○買?)有,他有拿一點給我。」,「(所以妳剛才回答乙○○的辯護律師說,他要叫妳去跟朋友討錢,這是否是同一天的事情?)對,是同一天。」(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本院認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綽號寶哥之通話中,有跟他購買過2 次的安非他命,分別為106 年5 月14日23時33分17秒‧‧‧‧第2 次是在6 月12日22時41分31秒‧‧‧‧」(警二卷第50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6 月20日15時43分至106 年6 月20日16時0 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綽號寶哥之男子,是毒品交易。」,「我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價錢新臺幣2000元。」(見偵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5 月14日打電話給乙○○的目的為何?)只是要去公寶公司找乙○○聊天。」,「(為何之前在調查、偵訊時會陳稱104 年5 月14日此通電話是要找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刑事局的人叫我咬乙○○,我不知道這樣說的員警姓名,他就要我一定要說出一個數量。」,「(請求提示106 年9 月6 日戊○○調查筆錄,該筆錄第4 頁,警員詢問施用毒品如何而來,你答稱向寶哥購買,叫你這樣說的員警是否為製作筆錄的員警?)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就已經跟我們講好說要這樣回答,且表示有點出上游,我的槍砲案件就可以不起訴,跟我講這些話的人與製作筆錄的不是同一人,我無法確定這樣告訴我的人員警的名字。」,「(有關106 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106 年5 月14日監聽譯文、106 年6 月12日監聽譯文你先前所為的相關證述,是否為真?)都不是真的。106 年6月12日的通聯對話可能是我買東西過去給乙○○吃。」(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拿2000元給戴眼鏡的人,然後戴眼鏡的人就另外拿毒品給你?)對,戴眼鏡的人突然問我說,你有要嗎?我就有不然你裝一點給我吃。」,「當時檢察官問我你拿錢給年輕人時,年輕人有無拿毒品給你。我說有,然後檢察官就說這樣就算是交易嗎?但是那時候我有說我是還錢給寶哥,但是那個來拿錢的年輕人有拿毒品給我。」(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等情不符。是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警詢中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甲○○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鄭翰聰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翰聰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6 月26日14時13分55秒許至106 年6 月26日15時30分3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進行毒品交易前的通話,通話對象為綽號阿福的男子,是購買毒品一小包新臺幣500 元。」(偵二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本件起訴被告甲○○在106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左右,你用你持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聯繫之後,甲○○就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你,你當場就給他500 元,交易地點在OO區宏平路外面的超商,你是否記得有這件事情?)我不太記得,因為事情過那麼久了。」(見原審卷第291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已經不大記得該事情。又其繼證稱:「(是否有因本件毒品案件,分別在去年9 月24日及去年11月21日,警察局及本署檢察官是否有請你來問話?)是。」,「(當時你就有指證甲○○,你有跟甲○○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且有以證人身份具結,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有沒有做偽證?)沒有。」,「(當時在一年多以前比現在印象還深,所以你當時講的是真的?)對。」,是證人鄭翰聰於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警詢中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王文瑞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王文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所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稱:我當天先後有和蕭宇舜及甲○○通話,蕭宇舜打電話要跟我借款,電話裡面談的就是錢的利息,我就叫甲○○自己去跟蕭宇舜談,甲○○有在我手下幫忙收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辯稱:這次我完全沒有印象;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戊○○電聯說要轉達其同學母親的事,通話後他有來和我見面,但我沒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2 部分辯稱:戊○○電聯詢問我是否應該出面替同學作證,電聯後戊○○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3 部分辯稱:丙○○打電話跟我說要還我錢,因為我當時人不在OO,就委託朋友去收錢,跟販賣毒品無關;附表二編號4 部分辯稱:當天確實有和蘇美金電聯和見面,但是為了要蘇美金幫我找一位叫阿農的朋友,跟毒品交易無關。事實一㈢部分則辯稱:我確實有把蘇美金的手機門號提供給甲○○,因為蘇美金要還我吃飯的錢,但沒遇到我,甲○○要去收錢,我當然要把蘇美金的電話給甲○○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辯稱:這次只有當場交付遊戲點數,與毒品無關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事實二㈡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㈣基礎事實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甲○○於各該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所示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富溢、張永昌、蘇美金、張獻殷、陳以撒,並收取價金。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丁○○於108 年8 月間某2 日(相隔1 至2 天),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富溢共2 次。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蕭宇舜於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甲○○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宇舜前開門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被告甲○○即前往該所示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蕭宇舜,證人蕭宇舜則先賒欠而未當場給付價金;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甲○○於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宇舜持用之前開門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被告甲○○即前往所示地點,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蕭宇舜,證人蕭宇舜則先賒欠而未當場給付價金;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證人戊○○於各該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證人戊○○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被告乙○○見面;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丙○○於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於通話後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與證人丙○○碰面;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蘇美金於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所示地點與被告乙○○見面;附表三編號10部分,證人鄭翰聰於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甲○○即前往所示地點與證人鄭翰聰碰面。事實一㈢部分,證人蘇美金與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告以證人蘇美金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事實二㈠部分,證人王文瑞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節,業據被告乙○○、甲○○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法院訴一卷第79頁、第158 頁至第166 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462 頁),核與證人蕭宇舜、戊○○、丙○○、蘇美金、張富溢、張永昌、張獻殷、陳以撒、鄭翰聰、王文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六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訴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17 頁至第145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並有前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警三卷第18頁、第82頁、偵一卷第26頁、第45頁、第163頁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三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被告丁○○就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另員警於被告乙○○及丁○○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附表四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原審106年聲搜字11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76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反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蕭宇舜致電被告乙○○稱欲購買毒品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致電證人蕭宇舜談妥毒品交易細部事宜,被告甲○○與證人蕭宇舜談妥後,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蕭宇舜,證人蕭宇舜亦於數日後委託友人交付2,0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並經證人蕭宇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要跟「寶哥」乙○○買安非他命,乙○○說會叫一個人跟我聯絡,我跟乙○○通話後約5 分鐘,「阿福」甲○○就打電話給我,我跟甲○○當天約在OO國中見面,我跟甲○○通話後10分鐘左右,在OO國中與鄰近公園附近的巷子內見面,當天我向甲○○購買價值2,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但我沒有拿錢給甲○○,是先賒欠,等領到薪水時才叫我朋友拿錢給乙○○等語(偵一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證人蕭宇舜致電欲借款,電話裡面所談即為借款利息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 )為蕭宇舜】A :「等一下我有交代人跟你聯絡,你再跟他約就好。」B :「喔。」A :「時間上你再跟他說。」B :「錢的部分呢?」A:「我現在跟你說調上去2 張。」B :「嘿。」A :「這樣你知道嗎?」B :「我知道。」A :「時間點怎麼樣?」B:「寶哥可以10號嗎?」A :「你跟他說一下,我有交代他了。」B :「算說跟他說,他就會轉達給你嗎?」A :「嘿,你等他電話」(偵一卷第181 頁)。證人蕭宇舜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這次通話的目的是要買毒品,我們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講要買安非他命,會講暗語,通訊監查譯文中所述「調上去2 張」就是指2,000 元鈔票等語(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足證前開譯文係被告乙○○告以毒品價額現已調為2,000 元,且衡情若僅係無涉犯罪之一般金錢借貸,對話內容大可直接開誠佈公言明,實無必要刻意以隱諱字詞迂迴陳述,自足徵被告乙○○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蕭宇舜與被告乙○○電聯稱欲購買毒品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致電證人蕭宇舜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與證人蕭宇舜談妥後,即前往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蕭宇舜,證人蕭宇舜亦於數日後委託友人交付5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並經證人蕭宇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要買安非他命,都是找「寶哥」乙○○,「寶哥」再找人跟我聯絡,「寶哥」都是找「阿福」甲○○跟我聯繫,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 分鐘,跟「阿福」在OO國中與鄰近公園附近的巷子內見面,我當場以新台幣500 元價格向「阿福」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我沒有拿錢給甲○○,但甲○○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後來過了約一星期,等領到薪水時才叫我朋友拿錢給「寶哥」等語(偵一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35 頁至第1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這件事我完全沒印象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甲○○(B )為蕭宇舜】A :「你要找寶哥吼。」B :「嘿。」A :「你之前還沒那個。」B :「你寶哥嗎?」A :「就是寶哥叫你找我的。」B :「吼。」……A :「多少?」B :「500 或1000元這樣而已。」……「A :好,要不然你可以過來嗎?」B :「蛤?」A :「你過來我用給你啊。」B :「過去哪裡?」A :「OO呀。」B :「一樣嗎?」A :「嘿呀。」B :「OO國中嗎?」A :「嘿,你到了在打給我。」B :「打這支?」A :「對。」(偵一卷第182 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主動致電證人蕭宇舜,詢問是否要找「寶哥」乙○○,實與證人蕭宇舜所述先與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再指派被告甲○○與其聯繫之情相符。而監察譯文中證人蕭宇舜稱僅足以買「500 或1000元這樣而已」,及雙方相約在OO國中附近見面等情節,亦與被告甲○○、證人蕭宇舜證述通話後即在OO國中旁公園附近之巷弄,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則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戊○○與被告乙○○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即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戊○○亦當場交付1,5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跟「寶哥」乙○○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寶哥」買安非他命,我是在通話後約1 、2 分鐘,在「寶哥」OO醫院附近掛著「公寶」招牌的住處跟「寶哥」見面,我當場以1,500元代價向「寶哥」購買2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頁)。被告乙○○雖辯稱:證人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同學的母親有事情要他來告訴我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 )為戊○○】B :「寶哥有空嗎?」A :「姐姐有。」B:「好我過去。」(警一卷第12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戊○○全未提及要轉達同學母親事情一事,而依該通訊監查譯文,被告乙○○稱「姐姐有」之談話內容,毋寧與毒品交易時雙方習以隱晦暗語代稱欲販售之毒品種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徵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5 月14日打電話給乙○○的目的為何?)只是要去公寶公司找乙○○聊天。」,「(為何之前在調查、偵訊時會陳稱104 年5 月14日此通電話是要找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刑事局的人叫我咬乙○○,我不知道這樣說的員警姓名,他就要我一定要說出一個數量。」,「(請求提示106 年9 月6 日戊○○調查筆錄,該筆錄第4 頁,警員詢問施用毒品如何而來,你答稱向寶哥購買,叫你這樣說的員警是否為製作筆錄的員警?)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就已經跟我們講好說要這樣回答,且表示有點出上游,我的槍砲案件就可以不起訴,跟我講這些話的人與製作筆錄的不是同一人,我無法確定這樣告訴我的人員警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12 頁)云云,核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復無法指出究係何警員要其為不實指述,已屬虛妄之詞,難予遽採。且其在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在本院與被告同庭時為上開毫無依據之詞,顯係被告在庭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戊○○與被告乙○○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即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戊○○亦當場交付1,5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跟「寶哥」乙○○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寶哥」買安非他命,我是在通話後約1 、2 分鐘,在「寶哥」OO醫院附近掛著「公寶」招牌的住處跟「寶哥」見面,我當場以1,500元代價向「寶哥」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頁)。被告乙○○雖辯稱:證人戊○○打電話給我,是詢問我是否該為其同學出面作證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 )為戊○○】A :「喂。」B :「寶哥喔?」A :「嘿。」B :「你在家嗎?」A :「嘿怎樣?」B :「沒有我送最後一次。」A :「這樣喔。」B :「嘿呀!」A :「就一個啊!」B :「啊?」A :「一個啊要出去了捏,沒什麼事情喔。」B :「沒有阿沒事情。」A :「好啦好啦。」B:「我在樓上等我下樓啊。」A :「好。」(警一卷第11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戊○○全未提及是否要出面作證一事,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均提及「一個」之內容,毋寧與毒品交易時雙方習以隱晦暗語代稱販賣毒品之數量或多寡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足徵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106 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106 年5 月14日監聽譯文、106 年6 月12日監聽譯文你先前所為的相關證述,是否為真?)都不是真的。106 年6 月12日的通聯對話可能是我買東西過去給乙○○吃。」(見本院卷第212 頁),亦與其於先前陳述不符,且其在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在本院與被告同庭時為上開毫無依據之詞,顯係被告在庭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乙○○與證人丙○○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即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丙○○亦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 元予該前來之不詳成年人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寶哥」乙○○電聯的目的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不久,在OO漢民路的不同凡響飲料店旁,跟「寶哥」叫來的一個小弟見面,我當場拿2,000 元給那個小弟,那個小弟就把安非他命丟在我機車的前置物箱內,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雖稱此通電話純係證人丙○○來電欲還款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 )為丙○○】A :「喂你好。」B :「寶哥還是你叫你少年拿給我,我就不用找。」A :「好啦!你在哪?」B :「打狗戀館。」A :「你要住打狗戀館喔?」B :「沒有我說我在打狗戀館附近,他來打狗戀館找我比較快,那有一間丹丹,我可在那等他。」A:「不用跑這麼遠吧!」B :「我家就在那啊。」A :「你來到那不就時間到了嗎?」B :」不然你可來漢民賣肉丸這,我在這吃肉丸。」A :「漢民賣肉丸。」B :「不同凡響附近。」A :「經武路那,好好我叫他到那。」(偵一卷第45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致電向被告乙○○表示:「寶哥還是你叫你少年拿給我」等語,足見證人丙○○致電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乙○○取得某物,而該物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辯稱證人丙○○係欲還款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係由何人出借款項,先稱係其友人出借,又旋改稱係由其自己直接出借云云(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於同一期日出現明顯矛盾之供述內容,亦可佐其辯解根本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拿2000元給戴眼鏡的人,然後戴眼鏡的人就另外拿毒品給你?)對,戴眼鏡的人突然問我說,你有要嗎?我就有不然你裝一點給我吃。」,「當時檢察官問我你拿錢給年輕人時,年輕人有無拿毒品給你。我說有,然後檢察官就說這樣就算是交易嗎?但是那時候我有說我是還錢給寶哥,但是那個來拿錢的年輕人有拿毒品給我。」(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然與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且依丙○○於本院所述,其既僅要拿錢給被告乙○○,而由一戴眼鏡之人收受,該戴眼鏡之人又豈會平白無故交付毒品於丙○○,其證言顯不符合常理,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蘇美金與被告乙○○與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被告乙○○即在約定之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蘇美金亦於數日後交付1,000 元予被告乙○○等節,業據證人蘇美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是我要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後來有拿1,000 元給乙○○等語(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頁)。被告乙○○雖辯稱:我打電話給蘇美金,要她幫我找一位朋友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為蘇美金】B :「在哪?」A :「7-11裡面。」B :「裡面哪裡有人啦!」A :「你在哪?」B :「我在7-11這裡。」A :「您爸我在這沒半個人還這裡。」B :「在哪?」A:「7-11這我在買便當你是。」B :「在7-11買便當哪裡?」A :「廟前面有一間7-11。」B :「你在廟喔。」A :「靠腰幹你祖母。」(警一卷第10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證人蘇美金與被告乙○○相約在超商內碰面之對話,全無提及要求證人蘇美金找人一事,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⒎附表三編號10 部分: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翰聰與被告甲○○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被告甲○○即在約定之超商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鄭翰聰亦當場交付500 元予被告甲○○等節,業據證人鄭翰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通話我是要向甲○○買安非他命,我於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 分鐘左右,在OO區宏平路之7-11超商外跟甲○○見面,我當場向甲○○購買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錢先拿給甲○○,甲○○叫我在7-11超商那邊等一下,約過了10至15分鐘,甲○○才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偵一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290 頁至第29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該次見面僅係交付遊戲點數,與買賣毒品無涉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包含【(A )為甲○○(B )為鄭翰聰】B :「處理好了嗎?」A :「快好了啦,等一下啦。」B :「要等警察來抓喔?」(偵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檢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向證人鄭翰聰表示再等一下,證人鄭翰聰則回以「要等警察來抓喔?」一語,經核被告甲○○及證人鄭翰聰斯時均無經通緝之情,有渠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客觀上並無躲避員警查緝之必要,則倘非該次交易事涉不法,證人鄭翰聰何以出此言?是被告甲○○辯稱該此僅係單純遊戲點數之交易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⒏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2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證人蘇美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甲○○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蘇美金欲還款,始告知被告甲○○證人蘇美金之電話,以便其收款云云。然嗣後被告甲○○於106 年6 月18日10時27分許,與證人蘇美金電聯,實係關於毒品交易,雙方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OO區沿海一路某超商前碰面,經被告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蘇美金交付3,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5 被告甲○○所涉犯行)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蘇美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已足證被告乙○○以證人蘇美金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甲○○,根本非關一般借貸還款之事項,而係促成被告甲○○得以主動與證人蘇美金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再觀諸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6 年5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乙○○(B )為甲○○】A :「0916」B :「喔這是他的電話喔?」A :「994906」B :「喔。」A :「看他要幹嘛,約在別個地方,東西你那邊沒有了?」B :「我會想辦法。」A:「這邊有。」B :「好。」A :「再過來這邊處理。」B:「好。」A :「約地方不要約在這邊就好。」B :「好。」(警三卷第18頁)。由上開通訊監查譯文,並未見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去向證人蘇美金收取借款,毋寧被告乙○○向被告甲○○確認「東西」是否還有,並稱自己那邊有東西,可過去其那邊處理,只是約地方不要約在其那邊等語,是被告乙○○分明係向被告甲○○確認有無「東西」可交予證人蘇美金,而非指示其前往收款,且若僅係單純收受債務人返還之借款,應會希望債務人立即向自己還款,又怎會特別交代被告甲○○不要來約來自己這邊處理,自足徵此通電聯目的,絕非談論一般借貸還款事宜,而係牽扯不法情事,被告乙○○始欲進行切割。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丁○○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王文瑞與被告丁○○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後,被告丁○○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證人王文瑞亦當場交付18,000元予被告丁○○等節,業據證人王文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6 年5 月17日22時50分我聯絡丁○○,是拜託他幫忙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丁○○約在我飛機路的住處見面,我當時以18,000元跟丁○○買海洛因,重量應該不到1 錢,因為還有要扣除的,106 年5 月18日3 時許,我傳簡訊給丁○○是因為海洛因品質不好,丁○○說要幫我換,後來丁○○有換到好一點的海洛因,就叫一位綽號「小鬼」的人拿到我家交給我。我確定這次跟丁○○交易的內容是海洛因,因為我跟丁○○買的大多是海洛因,少數1 、2 次有安非他命,都是丁○○順便帶來賣我的。我打電話跟丁○○購買毒品時沒有在講代號,因為依照我們的默契,我請丁○○過來,他會帶來的毒品就是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8頁至第77頁),證人所述情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警二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該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王文瑞自身即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偵五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已吸毒很長時間(原審法院訴三卷第77頁),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自當瞭如指掌,對此二種藥性有別、價格差別懸殊之二種毒品當無混淆之理,且依證人王文瑞前述與被告丁○○慣常之交易模式及本次特別發送簡訊要求退換毒品之特別情狀,堪認證人王文瑞能正確判斷、清楚記憶該次交易之毒品確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⑵辯護人另以:證人王文瑞所述購毒金額前後未盡一致,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等語。然證人王文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以1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好像是2 萬元」(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1頁),然經檢察官向證人王文瑞確認後,證人王文瑞已清楚說明因所買海洛因有扣除一些後,數量還不到一錢,所以是交付給被告丁○○18,000元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1頁),自難認證人丁○○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辯護人又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丁○○與證人王文瑞106 年5 月15日之通聯紀錄,證人王文瑞曾質疑毒品動過手腳,依起訴書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係106 年5 月17日,證人王文瑞斯時既尚未取得毒品,如何能質疑該毒品有動過手腳,是公訴意旨所指販毒時間實有可疑等語。然證人王文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丁○○其實交易很多次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1頁),本件公訴意旨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起訴被告丁○○106 年5 月17日此次犯行,基於證據法則未就如106 年5 月15日或更早前之被告丁○○可能涉犯之他次犯行起訴,實難憑此認公訴意旨認定之販毒時間有誤,而證人王文瑞之證述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既前後一貫,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本次106 年5 月17日之販毒犯行予以起訴,自無矛盾或可疑之處。從而被告丁○○之辯解,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客觀上實無從得悉,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本案被告乙○○、甲○○及丁○○各購毒者間既非至親好友,更不乏須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毒,益徵被告乙○○、甲○○及丁○○就前開犯行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丁○○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乙○○主動將證人蘇美金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聯告知被告甲○○,並助益於被告甲○○獲得交易獲利之機會,並進而電聯證人蘇美金達成毒品交易,是依卷內證據雖不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5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其前開所述行為顯不僅止於幫助施用方之證人蘇美金,更進而助益於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實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丁○○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所犯前述三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及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雖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被告丁○○前已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附卷可證,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屢戒不改,其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洪仔」之人,惟其除提及綽號外,並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是否有交通工具等具體資料,員警上線後亦無查獲「洪仔」此人,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371 頁),自與前述要件不符,是被告甲○○並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本案情節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丁○○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丁○○就轉讓禁藥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25 、226 頁),然按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丁○○就轉讓禁藥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犯如事實二㈠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併科罰金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全部法定刑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甲○○及丁○○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及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均居於主導地位,並差遣被告甲○○從事第一線之毒品聯繫及交付事宜,己身則藏居幕後,二人間所處互動關係,就販賣毒品犯行所居分工角色、支配地位及強度,迥然有別,且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表現之犯後態度,客觀上均無事證可認其犯罪後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甚重,自應科處適正之刑,以收矯治之效。被告甲○○除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外,均終能坦承犯行,惟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9 部分,係迄至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完畢,自知法網難逃後,始改為坦承犯行,此等情狀量刑自應一併審酌。至被告丁○○就轉讓禁藥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甲○○及丁○○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年10月;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6年5 月,轉讓禁藥罪2 罪,各有期徒刑5 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甲○○所犯如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較於被告乙○○更屬集中,二人均有就同一購毒者為多次販賣之情狀;被告丁○○所犯二次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屬集中,並係對同一人為轉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乙○○有期徒刑15年,甲○○有期徒刑14年,丁○○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只有1 罪,不定應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9 包,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所餘,應隨同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使用,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⒊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⑴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由被告甲○○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由被告丁○○實際持用,供其犯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使用,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事實二㈠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犯罪所得:⑴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獲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乙○○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獲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甲○○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販賣毒品所獲價金1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丁○○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丁○○所犯事實二㈠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為其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而據本院以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自與本案犯行無涉。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11所示之物,則均據被告乙○○、丁○○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⒍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關於沒收之規定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9 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被訴於106 年8 月中旬,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戊○○,並經戊○○當場交付1,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參、其他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移送併辦所列事實,除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相同之事實部分外,均與前開經起訴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
│1   │乙○○│106年4月│高雄市O│蕭宇舜│蕭宇舜於106 年4 月24│乙○○共同販賣第二│
│(起│甲○○│24日6 時│O區OO│      │日5 時31分,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徒玖│
│訴書│      │5 分許  │國中旁公│      │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      │        │園附近之│      │與乙○○持用之000000│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
│一編│      │        │巷弄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號6 │      │        │        │      │稱欲購買毒品後,柳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德即指示甲○○以其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電話與蕭宇舜持用之前│,追徵其價額。    │
│    │      │        │        │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談妥毒品交易細部事宜│級毒品,處有期徒捌│
│    │      │        │        │      │,甲○○與蕭宇舜談妥│年。未扣案門號0O│
│    │      │        │        │      │後,即於左列時、地,│0OOOOOOO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予蕭宇舜,蕭宇舜則先│M 卡)沒收,於全部│
│    │      │        │        │      │行賒欠,數日後始託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人交付2,000 元予柳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德。                │其價額。          │
├──┼───┼────┼────┼───┼──────────┼─────────┤
│2   │乙○○│106年5月│高雄市O│蕭宇舜│蕭宇舜於106年5月27日│乙○○共同販賣第二│
│(起│甲○○│27日17時│O區OO│      │15時17分前某時,先以│級毒品,處有期徒捌│
│訴書│      │20分許  │國中旁公│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      │        │園附近之│      │乙○○前開行動電話門│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
│一編│      │        │巷弄    │      │號聯繫,稱欲購買毒品│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號7 │      │        │        │      │後,乙○○即指示余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源與蕭宇舜談妥毒品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易細部事宜,甲○○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於106 年5 月27日15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徒柒│
│    │      │        │        │      │蕭宇舜持用之前揭行動│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      │電話門號聯繫,甲○○│0OOOOOOOO│
│    │      │        │        │      │與蕭宇舜談妥後,即於│O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含SIM 卡)沒收,於│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蕭宇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蕭宇舜則先行賒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數日後始託友人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予乙○○。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
│1   │乙○○│106年5月│高雄市O│戊○○│戊○○於106年5月14日│乙○○販賣第二級毒│
│(起│      │14日23時│O區OO│      │23時33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玖年。│
│訴書│      │35分許  │醫院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附表│      │        │乙○○前│      │話與乙○○持用之09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一編│      │        │住處    │      │438829號行動電話聯繫│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2 │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乙○○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 包予戊○○,戊○○│徵其價額。        │
│    │      │        │        │      │則當場交付1,500 元予│                  │
│    │      │        │        │      │乙○○。            │                  │
├──┼───┼────┼────┼───┼──────────┼─────────┤
│2   │乙○○│106年6月│高雄市O│戊○○│戊○○於106年6月12日│乙○○販賣第二級毒│
│(起│      │12日22時│O區OO│      │22時41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玖年。│
│訴書│      │45分許  │醫院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附表│      │        │乙○○前│      │話與乙○○持用之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一編│      │        │住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3 │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乙○○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 包予戊○○,戊○○│徵其價額。        │
│    │      │        │        │      │則當場交付1,500 元予│                  │
│    │      │        │        │      │乙○○。            │                  │
├──┼───┼────┼────┼───┼──────────┼─────────┤
│3   │乙○○│106年6月│高雄市O│丙○○│丙○○於106年6月20日│乙○○販賣第二級毒│
│(起│      │20日16時│O區OO│      │15時43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玖年貳│
│訴書│      │許      │路之飲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表│      │        │店      │      │話與乙○○持用之0000│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1 │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乙○○即指示姓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徵其價額。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丙○○,丙○○│                  │
│    │      │        │        │      │則當場交付2,000 元予│                  │
│    │      │        │        │      │該不詳成年人,該人嗣│                  │
│    │      │        │        │      │後再將上開款項悉數交│                  │
│    │      │        │        │      │予乙○○。          │                  │
├──┼───┼────┼────┼───┼──────────┼─────────┤
│4   │乙○○│106年6月│高雄市O│蘇美金│蘇美金於106 年6 月24│乙○○販賣第二級毒│
│(起│      │24日15時│O區OO│      │日15時24分許,以其持│品,處有期徒捌年拾│
│訴書│      │55分許  │O廟宇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月。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      │        │面超商內│      │電話與乙○○持用之09│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銷燬、編號2 所示之│
│號5 │      │        │        │      │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後,乙○○即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命1 包予蘇美金,蘇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金則先行賒欠,數日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始交付1,000 元予柳宗│                  │
│    │      │        │        │      │德。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            │主文              │
├──┼───┼────┼────┼───┼──────────┼─────────┤
│1   │甲○○│106年5月│高雄市O│張富溢│張富溢於106年5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3日17時│O區OO│      │17時30分稍前某時,以│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訴書│      │30分許  │路與OO│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門號0O│
│附表│      │        │街口超商│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OOOOOOOO號│
│一編│      │        │前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8 │      │        │        │      │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        │      │合意後,甲○○即於左│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富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張富溢則先行賒欠,數│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日後始交付1,000 元予│                  │
│    │      │        │        │      │甲○○。            │                  │
├──┼───┼────┼────┼───┼──────────┼─────────┤
│2   │甲○○│106年5月│高雄市O│張富溢│張富溢於左列時、地,│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6或17日│O區OO│      │與甲○○當面洽談毒品│品,處有期徒柒年捌│
│訴書│      │11時許  │路超商前│      │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      │        │        │      │,甲○○即當場交付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一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9 │      │        │        │      │富溢,張富溢則交付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 元予甲○○。    │,追徵其價額。    │
├──┼───┼────┼────┼───┼──────────┼─────────┤
│3   │甲○○│106年5月│高雄市O│張永昌│張永昌於106年5月14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4日21時│O區OO│      │20時51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柒年陸│
│訴書│      │35分許  │街張永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門號0O│
│附表│      │        │住處前  │      │話與甲○○持用之0000│OOOOOOOO號│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號11│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張永昌,張永昌則當場│,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予甲○○。│                  │
├──┼───┼────┼────┼───┼──────────┼─────────┤
│4   │甲○○│106年5月│高雄市O│張永昌│張永昌於106年5月17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7日19時│O區OO│      │18時33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捌年。│
│訴書│      │許      │街張永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門號0OOO│
│附表│      │        │住處前  │      │話與甲○○持用之0000│OOOOOO號行動│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壹支(含SIM 卡│
│號12│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永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張永昌則當場交付3,50│,追徵其價額。    │
│    │      │        │        │      │0 元予甲○○。      │                  │
├──┼───┼────┼────┼───┼──────────┼─────────┤
│5   │甲○○│106年6月│高雄市O│蘇美金│甲○○於106 年6 月18│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8日上午│O區OO│      │日10時27分許,以其持│品,處有期徒柒年拾│
│訴書│      │11時10分│一路某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月。未扣案門號0│
│附表│      │許      │商前    │      │行動電話與蘇美金持用│0OOOOOOO號│
│一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10│      │        │        │      │動電話聯繫(乙○○幫│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        │      │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詳事實欄一㈢),達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余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蘇美金,│                  │
│    │      │        │        │      │蘇美金當場則先交付2,│                  │
│    │      │        │        │      │000 元現金並先行賒欠│                  │
│    │      │        │        │      │1,000 元,於數日後始│                  │
│    │      │        │        │      │償還1,000 元予甲○○│                  │
│    │      │        │        │      │。                  │                  │
├──┼───┼────┼────┼───┼──────────┼─────────┤
│6   │甲○○│106年6月│高雄市O│張獻殷│張獻殷於106年6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20日14時│O區OO│      │13時38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柒年拾│
│訴書│      │40分許  │街張獻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門號0O│
│附表│      │        │住處附近│      │話與甲○○持用之0000│0OOO0OOO號│
│一編│      │        │路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號13│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獻殷,張獻殷則當場交│,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2,000 元予甲○○。│                  │
├──┼───┼────┼────┼───┼──────────┼─────────┤
│7   │甲○○│106年6月│高雄市O│陳以撒│陳以撒於106年6月2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21日12時│O區OO│      │12 時4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柒年拾│
│訴書│      │20分許  │公園外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門號0九│
│附表│      │        │        │      │話與甲○○持用之0000│0八一五0二三三號│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號14│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甲○○即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 包予陳以撒,陳以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則先行賒欠,數日後始│,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        │      │。                  │                  │
├──┼───┼────┼────┼───┼──────────┼─────────┤
│8   │甲○○│106年6月│高雄市小│陳以撒│陳以撒於106年6月29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29日15時│港區翠屏│      │14時31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柒年拾│
│訴書│      │05分許  │公園外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門號0O│
│附表│      │        │        │      │話與甲○○持用之0908│0OOO0OOO號│
│一編│      │        │        │      │150233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號15│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甲○○即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 包予陳以撒,陳以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則先行賒欠,數日後始│,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                  │
│    │      │        │        │      │。                  │                  │
├──┼───┼────┼────┼───┼──────────┼─────────┤
│9   │甲○○│106年7月│高雄市O│陳以撒│陳以撒於106年7月17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7日16時│O區OO│      │14時59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柒年拾│
│訴書│      │35分許  │路超商外│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未扣案門號0O│
│附表│      │        │        │      │話與甲○○持用之0000│0OOO0OOO號│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號16│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甲○○即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 包予陳以撒,陳以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                  │
├──┼───┼────┼────┼───┼──────────┼─────────┤
│10  │甲○○│106年6月│高雄市O│鄭翰聰│鄭翰聰於106年6月26日│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26日15時│O區OO│      │13時45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捌年。│
│訴書│      │45分許  │路超商外│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門號0O0O│
│附表│      │        │        │      │話與甲○○持用之0000│OO0OOO號行動│
│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壹支(含SIM 卡│
│號17│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鄭翰聰,鄭翰聰則當場│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500 元予甲○○。│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執行搜索地點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9 包      │乙○○│高雄市OO區OO│
│    │純質淨重合計11.508公│          │      │路68巷3 弄1 號柳│
│    │克;驗餘淨重合計13.4│          │      │宗德住處        │
│    │47公克)            │          │      │                │
├──┼──────────┼─────┼───┤                │
│2   │HTC 手機(搭配門號09│1 支      │乙○○│                │
│    │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3   │電子磅秤            │2 臺      │乙○○│                │
├──┼──────────┼─────┼───┤                │
│4   │吸食用玻璃球        │1 支      │乙○○│                │
├──┼──────────┼─────┼───┤                │
│5   │斜口吸管            │1 支      │乙○○│                │
├──┼──────────┼─────┼───┤                │
│6   │吸食器              │1 組      │乙○○│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丁○○│高雄市OO區OO│
│    │袋,驗後淨重0.01公克│          │      │路28號丁○○住處│
│    │)                  │          │      │                │
├──┼──────────┼─────┼───┤                │
│8   │吸食器              │1 組      │丁○○│                │
├──┼──────────┼─────┼───┤                │
│9   │夾鏈袋              │1 包      │丁○○│                │
├──┼──────────┼─────┼───┤                │
│10  │鋁箔分裝袋          │125 包    │丁○○│                │
├──┼──────────┼─────┼───┤                │
│11  │IPHONE手機(搭配門號│1 支      │丁○○│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警一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警二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警三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警四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卷│偵一卷  │
│  │(卷一)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卷│偵二卷  │
│  │(卷二)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  │偵三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  │偵四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卷一│偵五卷  │
│  │)                                            │        │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卷二│偵六卷  │
│  │)                                            │        │
├─┼───────────────────────┼────┤
│11│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卷一)          │原審法院│
│  │                                              │訴一卷  │
├─┼───────────────────────┼────┤
│12│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卷二)          │原審法院│
│  │                                              │訴二卷  │
├─┼───────────────────────┼────┤
│13│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卷三)        │原審法院│
│  │                                              │訴三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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