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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 被告
    許坤鴻尤傳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鴻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第1467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6459號、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華碩牌手機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至11月11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旁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英俊1 次、蔡俊聖1 次、楊永詳1 次(委由陳思恩代為購買)、陳思恩1 次、吳柏學及楊育斌共2 次(吳、楊2 人為合資)、黃乙哲2 次,並完成毒品交易,除其中楊永詳委由陳思恩代為購買該次僅收取1,000 元價金外(即附表一編號3 ),其餘均全數收取價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華碩牌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106年10月6日至11月29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等處,以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5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全數收取價金(各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0 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1 ),乙○○並供出其各次毒品來源均為甲○○。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 月29日10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即附表四編號3 ),而循線查獲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24 、26頁背面,偵一卷第114-119 、174-176 、187 頁背面,原審卷第33、203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277-23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俊聖(見警一卷第81頁背面-82 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24 、203 頁)、劉英俊(見警一卷第91頁背面,偵一卷第41頁背面-42 頁)、陳思恩(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69-70 頁)、楊永詳(見警一卷第73頁背面,偵一卷第85-86 頁)、吳柏學(見警一卷第99頁背面-102頁,偵一卷第94-97 頁)、楊育斌(見警一卷第109-110 頁,偵一卷第105-107 頁)、黃乙哲(見偵一卷第143 頁背面-145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劉英俊、蔡俊聖等購毒者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10、12-13 、28-29 、46頁背面、57頁背面-58 、106-107 頁,警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8-195 頁)。 ⑵被告乙○○所有持供販毒聯絡用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1 )扣案,可資佐證。 ⑶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向證人陳思恩收取之價金,究為「1,000 元」(見警一卷第23頁背面,偵一卷第115-116 頁,原審卷第204 頁)或「3,000 元」(見原審卷第34頁),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然依證人楊永詳於偵訊證稱:「當天我確實有拿3,000 元給陳思恩去幫我買毒品,但她突然回來跟我說只有2,300 元、錢不夠,我很生氣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2 譯文中,被告乙○○對證人楊永詳稱:「小恩當初拿1000多跟我朋友拿一錢」、「什麼少一張才拿1000多而已」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陳思恩雖受證人楊永詳之託向被告乙○○購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如實將價金3,000 元交予被告乙○○,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乙○○僅有收取1,000 元之價金,併此說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乙○○及證人劉英俊、蔡俊聖等購毒者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及證人劉英俊、蔡俊聖等購毒者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所有跟我買毒品的人,都沒有我上游『阿傑』(即同案被告甲○○)的聯繫方式可單獨與之聯繫,每次買賣的價格都要靠我轉告,甲○○也曾經告訴我我可以自己喊價。有時候甲○○也會少算一點錢,或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分給我少量的毒品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179-180 、187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乙○○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四卷第4-13、16頁,偵四卷第47頁背面-49 頁,原審卷第33、203 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277-23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77-179 頁)大致相符,並有【甲○○】LINE ID 與【沒有成員傑】對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2-31 、39-40 頁,警六卷第14頁,偵一卷第149-158 頁)。 ⑵被告甲○○所有持供販毒聯絡用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四編號2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即附表四編號3 )扣案,可資佐證。 ⑶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3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收取之價金,固爭執僅有「2,500 元」、「4,500 元」(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惟於本院就此已不再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⑷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甲○○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除引用上開㈠⒉理由外,並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每次都是向蘇俊維購買約2 至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大約20,000元,蘇俊維就會給我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分裝後再賣給乙○○,全部賣出去大概可賺2,000 至3,000 元的價差」等語(見警四卷第13-14 頁,偵四卷第49頁背面),是足認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9-7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1 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被告乙○○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 ⑴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審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已供出事實欄一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來源均為同案被告甲○○(見警一卷第25頁背面-26 頁,偵一卷第113-120 、174-176頁),而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4、5、6犯行部分 係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始向上溯源查獲被告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11月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255900 號函及附表三編號4-2 、5-2 、6-2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 ②附表一編號1至3、7、8犯行部分 Ⅰ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員警並因其供述而向上溯源查獲被告甲○○,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上開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4、111 頁);被告乙○○再於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7 、8 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甲○○。 Ⅱ附表一編號1至3、7、8部分,雖無被告乙○○、甲○○間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然就: A 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模式,證人蔡俊聖於偵訊證稱:「附表一編號2 那次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乙○○家樓下,我到的時候先拿3,000 元給他,他要我先等一下,他人就從他家後面的巷子離開,大約5 至10分鐘後才回來,並將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3 頁)。而附表一編號7 、8 之交易模式,證人黃乙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大約從106 年12月的前半年開始,每個月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都是由乙○○聯絡其上游『阿傑』後,我再開車載乙○○去覺民路與民信路『阿傑』在覺民路83巷內住處附近巷口,由乙○○下車進入巷內,與『阿傑』交易完成後,乙○○再把毒品給我,附表一編號7 、8 這2 次的交易方式都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0 、144-145 頁)。則綜合證人蔡俊聖、黃乙哲證述其等與被告乙○○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乙○○先向購毒者收取現款、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且附表一編號7 、8 之交易地點,更與證人吳柏學、楊育斌就附表一編號5 、6 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見警一卷第100 頁背面-101、106-107 、109 頁,偵一卷第95-96 頁),並有證人吳柏學、楊育斌指認之高雄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之交易地點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33 、158 頁,原審卷第127 頁)。是附表一編號2 、7 、8 既係與附表一編號5 、6 為類似之交易模式,當足以佐證被告乙○○供稱各該次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甲○○,應屬真實。 B 附表一編號1 、3 之交易模式,雖非採如上開之交易模式,然被告甲○○於偵訊已供稱:「我確實曾經到義永寺附近跟乙○○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背面),而就其餘各次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甲○○一節,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並無明顯悖於常理,足認被告乙○○應無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增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C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為被告甲○○,且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 ③是被告乙○○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⒉被告甲○○ ⑴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僅記載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應予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1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甲○○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甲○○、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㈠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審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本件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業於警詢、偵訊供出如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俊維」(見警四卷第13-16 頁,偵四卷第49頁背面),員警並係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始報請指揮偵辦,蒐證後確有查獲蘇俊維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08 年度偵字第1924號案偵查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11月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2559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9日雄檢欽列107 他664 字第1079029610號函、蘇俊維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84、111-112 、148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之供述並非虛構,蘇俊維此部分犯行亦業經查獲。是被告甲○○就本件6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甲○○更曾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而被告甲○○係1 次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被告乙○○,堪認被告甲○○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且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乙○○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被告乙○○為多,是被告2 人均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另被告甲○○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2 人復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2,000元,經濟狀況不寬裕,且需照顧年邁、生病之父母;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月薪約30,000元,家境普通,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2 人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吸食器1 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毒實際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重於同案被告甲○○,量刑輕重失衡」,被告甲○○則以「施用毒品如何判斷為陽性、陰性,並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定,亦未見法律授權之條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甲○○所犯6 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同案被告乙○○所犯8 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但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量刑輕重失衡」等語,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按「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定有明文,因之,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依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鴉片代謝物:300ng/mL。大麻代謝物:50ng/mL 。古柯代謝物:300ng/mL。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是被告甲○○本件尿液依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0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400ng/mL(見警六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乃判定為陽性,自無違罪刑法定原則。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甲○○另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所處地位(被告甲○○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乙○○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被告乙○○為多)、犯後態度(均坦認所有犯行)、犯罪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不高),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2 年6 月不等,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至2 年8 月不等,均屬低度之刑;再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亦屬低度之刑;又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本件8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下,就被告甲○○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4 年4 月,更屬從輕,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從輕;再者,被告乙○○、甲○○就販賣毒品供應鏈之地位既有高低不同,犯罪所得亦有不同,則原審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同時考量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因子,而為不同之量定,自難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本院縱再審酌被告乙○○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並提出其父親患有肺水腫、糖尿病,母親患有重鬱症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惟原審既已量處被告乙○○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乙○○、甲○○本件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乙○○、甲○○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原審主文 │ │ │ ├────┤ │出處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劉英俊 │106年9月│劉英俊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即│ │5日18時 │編號1-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5分通話│,以該門號行動│28頁正背面)。 │壹年拾月。 │ │書附│ │後某時許│電話撥打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表一│ ├────┤持用之門號0989│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高雄市三│519739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民區大順│話,相約向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二路147 │鴻購買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之「第│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一銀行」│,後乙○○於左│ │,追徵其價額。 │ │ │ │旁 │列時、地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劉英俊,並收│ │ │ │ │ │ │取1,000元。 │ │ │ ├──┼────┼────┼───────┼─────────┼────────┤ │ 2 │ 蔡俊聖 │106年9月│蔡俊聖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2-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即│ │19日23時│編號2-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1分許通│前,先以不詳方│29頁)。 │貳年。 │ │書附│ │話後至同│式與乙○○相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表一│ │年月20日│購買3,000元之 │ │1之物沒收。未扣 │ │編號│ │凌晨某時│甲基安非他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許 │後蔡俊聖附表三│ │參仟元沒收,於全│ │ │ ├────┤編號2-1之時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三│,以該門號行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三民區大│電話與乙○○之│ │,追徵其價額。 │ │ │ │順二路17│門號0000000000│ │ │ │ │ │3號許坤 │號相約見面,由│ │ │ │ │ │鴻住處前│乙○○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蔡 │ │ │ │ │ │ │俊聖,並收取3,│ │ │ │ │ │ │000元。 │ │ │ ├──┼────┼────┼───────┼─────────┼────────┤ │ 3 │ 陳思恩 │106年9月│楊永詳委託陳思│附表三編號3-1、3-2│乙○○販賣第二級│ │(以│ 楊永詳 │5日9時52│恩向乙○○購買│通訊監察譯文(警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各│ │分通話後│3,000元之甲基 │卷第28頁正背面、第│貳年。 │ │欄均│ │某時許 │安非他命,陳思│46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同起│ ├────┤恩於附表三編號│ │1之物沒收。未扣 │ │訴書│ │高雄市三│3-1之時間,以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民區「義│該電話撥打許坤│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勇寺」附│鴻持用之門號0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 │00000000號行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電話,相約為楊│ │,追徵其價額。 │ │ │ │ │永詳向乙○○購│ │ │ │ │ │ │買3,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乙○○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 │思恩,但陳思恩│ │ │ │ │ │ │僅給付1,000元 │ │ │ │ │ │ │。 │ │ │ ├──┼────┼────┼───────┼─────────┼────────┤ │ 4 │ 陳思恩 │106年11 │陳思恩先於附表│附表三編號4-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 │ │月9日12 │三編號4-1之時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2分通│間,以各該門號│46頁背面)。 │壹年拾月。 │ │ │ │話後某時│之行動電話撥打│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許 │乙○○持用之門│ │1之物沒收。未扣 │ │ │ ├────┤號0000000000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三│行動電話,相約│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民區義永│向乙○○購買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43巷9 │000元之甲基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弄16號陳│非他命,後許坤│ │,追徵其價額。 │ │ │ │思恩住處│鴻於左列時、地│ │ │ │ │ │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予陳思恩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元。 │ │ │ ├──┼────┼────┼───────┼─────────┼────────┤ │ 5 │ 吳柏學 │106年10 │吳柏學、楊育斌│附表三編號5-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 │ 楊育斌 │月6日22 │欲合資向乙○○│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9分通 │購買3,500元甲 │106至107頁)。 │貳年。 │ │ │ │話後某時│基安非他命,由│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許 │2人先於附表三 │ │1之物沒收。未扣 │ │ │ ├────┤編號5-1所載時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三│間,以各該號碼│ │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民區民信│之電話撥打許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23號旁│鴻持用之門號0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防火巷前│00000000號行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相約向許│ │。 │ │ │ │ │坤鴻購買3,5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後乙○○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吳柏學、楊│ │ │ │ │ │ │育斌,並收取3,│ │ │ │ │ │ │500元。 │ │ │ ├──┼────┼────┼───────┼─────────┼────────┤ │ 6 │ 吳柏學 │106年11 │吳柏學、楊育斌│附表三編號6-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 │ 楊育斌 │月11日22│於右列通話時間│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8分通│前,先以不詳方│107頁)。 │貳年陸月。 │ │ │ │話後某時│式與乙○○相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許 │欲合資購買8,00│ │1之物沒收。未扣 │ │ │ ├────┤0元甲基安非他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同上 │命,後吳柏學再│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於附表三編號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所載時間,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 │,追徵其價額。 │ │ │ │ │話撥打乙○○持│ │ │ │ │ │ │用之門號098951│ │ │ │ │ │ │9739號行動電話│ │ │ │ │ │ │相約見面,由許│ │ │ │ │ │ │坤鴻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吳柏 │ │ │ │ │ │ │學、楊育斌,並│ │ │ │ │ │ │收取8,000元。 │ │ │ ├──┼────┼────┼───────┼─────────┼────────┤ │ 7 │ 黃乙哲 │106年9月│黃乙哲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7-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 │ │16日3時 │編號7-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2分通話│,以該門號行動│61頁背面)。 │貳年貳月。 │ │ │ │後某時許│電話撥打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持用之門號0989│ │1之物沒收。未扣 │ │ │ │高雄市三│519739號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民區覺民│話,相約向許坤│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路與民信│鴻購買4,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旁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乙○○於左│ │,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地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予黃乙哲,並收│ │ │ │ │ │ │取4,000元。 │ │ │ ├──┼────┼────┼───────┼─────────┼────────┤ │ 8 │ 黃乙哲 │106年10 │黃乙哲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8-1通訊 │乙○○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10 │編號8-1之時間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0分前│,先以該門號行│62頁正背面)。 │貳年貳月。 │ │ │ │之不詳時│動電話撥打許坤│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間 │鴻持用之門號09│ │1之物沒收。未扣 │ │ │ ├────┤00000000號行動│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同上 │電話,相約向許│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坤鴻購買4,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然乙○○於│ │,追徵其價額。 │ │ │ │ │9月27日當時並 │ │ │ │ │ │ │無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可出售,乃與黃│ │ │ │ │ │ │乙哲相約於10月│ │ │ │ │ │ │2日再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後許│ │ │ │ │ │ │坤鴻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黃乙 │ │ │ │ │ │ │哲,並收取4,00│ │ │ │ │ │ │0元。 │ │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審主文 │ │ │ ├────┤ │容與出處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乙○○ │106年10 │乙○○與吳柏學│附表三編號5-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23 │、楊育斌達成附│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9分後│表一編號5之毒 │149頁背面)。 │貳年貳月。 │ │ │ │某時許 │品買賣合意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即以其附表四編│ │2之物沒收。未扣 │ │ │ │高雄市三│號1之手機中LIN│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民區覺民│E通訊軟體,與 │ │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路83巷5 │甲○○附表四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前 │號2之手機聯繫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向甲○○購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後尤│ │ │ │ │ │ │傳傑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許 │ │ │ │ │ │ │坤鴻,並收取3,│ │ │ │ │ │ │500元。 │ │ │ ├──┼────┼────┼───────┼─────────┼────────┤ │ 2 │ 乙○○ │106年11 │乙○○與陳思恩│附表三編號4-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9日12 │達成附表一編號│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2分後│4之毒品買賣合 │152頁)。 │貳年。 │ │ │ │某時許 │意後,即以其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表四編號1之手 │ │2之物沒收。未扣 │ │ │ │同上 │機中LINE通訊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體,與甲○○附│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表四編號2之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機聯繫,向尤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傑購買1,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甲○○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乙○○,並│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3 │ 乙○○ │106年11 │乙○○與吳柏學│附表三編號6-2通訊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11日22│、楊育斌達成附│軟體對話(偵一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8分後│表一編號6之毒 │152頁)。 │貳年捌月。 │ │ │ │某時許 │品買賣合意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即以其附表四編│ │2之物沒收。未扣 │ │ │ │同上 │號1之手機中LIN│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E通訊軟體,與 │ │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甲○○附表四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2之手機聯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向甲○○購買│ │,追徵其價額。 │ │ │ │ │8,0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後尤│ │ │ │ │ │ │傳傑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予許 │ │ │ │ │ │ │坤鴻,並收取 │ │ │ │ │ │ │8,000元。 │ │ │ ├──┼────┼────┼───────┼─────────┼────────┤ │ 4 │ 乙○○ │106年11 │乙○○於右列時│甲○○(A)LINE暱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17│間,以其附表四│稱:「沒有成員傑」│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6分通│編號1之手機中 │乙○○(B)LINE暱 │貳年貳月。 │ │ │ │話後某時│LINE通訊軟體,│稱:「功夫不好不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許 │與甲○○附表四│來」 │2之物沒收。未扣 │ │ │ ├────┤編號2之手機聯 │通話時間:106年11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同上 │繫,相約向尤傳│月22日15時36分41秒│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傑購買3,000元 │至同日15時39分38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甲○○於左│A:朋友說有降,可 │,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地交付甲│ 以給你6。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B:我剛領錢,昨晚 │ │ │ │ │ │予乙○○,並收│ 我手機壞了,沒 │ │ │ │ │ │取3,000元。 │ 跟你聯絡,拍謝 │ │ │ │ │ │ │ 。 │ │ │ │ │ │ │B:我沒那麼多,我 │ │ │ │ │ │ │ 只有3千。 │ │ │ │ │ │ │A:一半。 │ │ │ │ │ │ │B:如果疼我再多給 │ │ │ │ │ │ │ 我點吧。 │ │ │ │ │ │ │B:我等機車,要過 │ │ │ │ │ │ │ 去打給你。 │ │ │ │ │ │ │B:多點給你家的小 │ │ │ │ │ │ │ PP吧。 │ │ │ │ │ │ │ │ │ │ │ │ │ │另於同日16時52分11│ │ │ │ │ │ │秒及17時16分30秒,│ │ │ │ │ │ │乙○○分別撥打語音│ │ │ │ │ │ │電話予甲○○各1次 │ │ │ │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53頁 │ │ │ │ │ │ │正背面) │ │ ├──┼────┼────┼───────┼─────────┼────────┤ │ 5 │ 乙○○ │106年11 │乙○○於右列時│甲○○(A)LINE暱 │甲○○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20│間,以其附表四│稱:「沒有成員傑」│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通│編號1之手機中L│乙○○(B)LINE暱 │貳年。 │ │ │ │話後某時│INE通訊軟體, │稱:「功夫不好不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許 │與甲○○附表四│來」 │2之物沒收。未扣 │ │ │ ├────┤編號2之手機聯 │通話時間:106年11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同上 │繫,相約向尤傳│月29日20時29分0秒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傑購買1,000元 │至同日20時30分34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甲○○於左│B:那我的1千你要加│,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地交付甲│ 減賺嗎?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A:都好。 │ │ │ │ │ │予乙○○,並收│B:那1千(譯文誤載│ │ │ │ │ │取1,000元。 │ 為一簽)我馬上 │ │ │ │ │ │ │ 到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乙○○另於同日20時│ │ │ │ │ │ │40分3秒撥打語音電 │ │ │ │ │ │ │話予甲○○1次。 │ │ │ │ │ │ │(見偵一卷第156頁 │ │ │ │ │ │ │背面至157頁)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編號 │ 監察對象(A)│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 │ ├───────┤ │ │ │ │ 通話對象(B)│ │ │ │ ├───────┤ │ │ │ │ 通話方向 │ │ │ ├─┬──┼───────┼───────┼──────────────────┤ │1 │1-1 │乙○○:098951│106年9月5日18 │A:喂。 │ │︵│ │9739 │時5分44秒 │B:在睏喔。 │ │即│ ├───────┤ │A:大便…… │ │附│ │劉英俊:095505│ │B:我是不是欠你300。 │ │表│ │8252 │ │A:隨便啦,反正已經來不及了啦。 │ │一│ ├───────┤ │B:我也剛回來而已。 │ │編│ │ B→A │ │A:價錢也都……漲價了。齁,我真的很 │ │號│ │ │ │ 煩耶,你說重點啦。 │ │1 │ │ │ │B:重點你現在有嗎? │ │︶│ │ │ │A:要跟我朋友那個啦。但是…,他很難 │ │ │ │ │ │ 喬,看你要多少啦。 │ │ │ │ │ │B:我要的不多,1000的東西而已。順便 │ │ │ │ │ │ 還你300這樣。 │ │ │ │ │ │A:我問看看,等我一下。 │ │ │ │ │ │B:好。 │ │ │ │ ├───────┼──────────────────┤ │ │ │ │同日18時25分17│A:知道你到了啦。 │ │ │ │ │秒 │B:好。 │ ├─┼──┼───────┼───────┼──────────────────┤ │2 │2-1 │乙○○:098951│106年9月19日22│A:喂。 │ │︵│ │9739 │時58分4秒 │B:喂。 │ │即│ ├───────┤ │A:他要到了,你差不多可以過來了。 │ │附│ │蔡俊聖:090904│ │B:他要到了,我差不多可以過來了?這 │ │表│ │0095 │ │ 樣我不是還要等很久?依我對他的認 │ │一│ ├───────┤ │ 識。 │ │編│ │ B→A │ │A:…他就說他要到了啦!他說要到就是到│ │號│ │ │ │ 我們這邊了。 │ │2 │ │ │ │B:好。 │ │︶│ │ ├───────┼──────────────────┤ │ │ │ │同日23時11分2 │B:到了。 │ │ │ │ │秒 │ │ ├─┼──┼───────┼───────┼──────────────────┤ │3 │3-1 │乙○○:098951│106年9月5日8時│A:喂。 │ │︵│ │9739 │23分21秒 │B:我朋友說要拿3000啦。 │ │即│ ├───────┤ │A:3000喔。 │ │附│ │陳思恩:07-382│ │B:你有嗎? │ │表│ │7754(公共電話│ │A:我要過去我朋友那邊啦。你先等,我 │ │一│ │) │ │ 打給他。 │ │編│ ├───────┤ │B:你等一下,我問他。 │ │號│ │ B→A │ │A:一下子而已啦。 │ │3 │ │(即附表一編號├───────┼──────────────────┤ │︶│ │3) │同日9時52分56 │A:怎樣。 │ │ │ │ │秒 │B:你還有嗎? │ │ │ │ │ │A:怎樣啊。 │ │ │ │ │ │B:我拿1000啦,我另一個朋友要拿1000 │ │ │ │ │ │ 啦。 │ │ │ │ │ │A:現在東西那麼貴了,剛才要拿3000在 │ │ │ │ │ │ 幫你講了。 │ │ │ │ │ │B:好啦,我等過去。 │ │ │ │ │ │A:過去後面啦。 │ │ ├──┼───────┼───────┼──────────────────┤ │ │3-2 │乙○○:098951│106年9月15日16│A:喂 │ │ │ │9739 │時27分49秒 │B:喂小P蝦米帶誌。 │ │ │ ├───────┤ │A:我要問你和你小恩最近有聯絡嗎? │ │ │ │楊永詳:097073│ │B:沒啦!就上次說要拿3000他說少700那│ │ │ │0655 │ │ 次。 │ │ │ ├───────┤ │A:那我處理好了我不管我都給他了,主 │ │ │ │ B→A │ │ 要是我朋友今天朋友沒事打給我,問 │ │ │ │ │ │ 我兩支電話是不是你的一支是你另外 │ │ │ │ │ │ 一支是0968蝦米的。 │ │ │ │ │ │B:我跟你說我有兩支電話,一支是0984 │ │ │ │ │ │ 一支是0970的。 │ │ │ │ │ │A:我朋友說那時候住我家後面那個他有 │ │ │ │ │ │ 拿幾千。 │ │ │ │ │ │B:小P像我上次跟你說的,要東西的話直│ │ │ │ │ │ 接跟你接觸,不用再透過他拿東西。 │ │ │ │ │ │A:就是你搞的那次,那次他也把東西拿 │ │ │ │ │ │ 走。 │ │ │ │ │ │B:小恩說他快要勒戒了。 │ │ │ │ │ │A:他不是你們這種一起吃,她是在家吃 │ │ │ │ │ │ 的。 │ │ │ │ │ │B:小恩用我的帳號在援交,閒聊小恩的 │ │ │ │ │ │ 事。 │ │ │ │ │ │A:小恩當初拿1000多跟我朋友拿一錢, │ │ │ │ │ │ 我朋友說有透過你的電話。 │ │ │ │ │ │B:小P我跟你說,你也知道他沒手機,所│ │ │ │ │ │ 以都拿我的手機打給你要拿東西,我 │ │ │ │ │ │ 都有拿錢給她。 │ │ │ │ │ │A:不要在電話中講拿東西的事。 │ │ │ │ │ │B:我拿東西都是第一跟你、再來是鼓山 │ │ │ │ │ │ 那位,還有五甲阿彬三人。 │ │ │ │ │ │B:小P我跟你說,我就那次說要3000那次│ │ │ │ │ │ ,我沒拿到東西。 │ │ │ │ │ │A:那天你到下午打給我完,她最少打10 │ │ │ │ │ │ 通給我。 │ │ │ │ │ │B:我生氣就離開,明明就算三張你怎麼 │ │ │ │ │ │ 說少一張。 │ │ │ │ │ │A:什麼少一張才拿1000多而已。 │ ├─┼──┼───────┼───────┼──────────────────┤ │4 │4-1 │乙○○:098951│106年11月9日11│A:喂。 │ │︵│ │9739 │時24分19秒,陳│B:我等一下要拿一千元啦。 │ │即│ ├───────┤思恩以向計程車│A:好。 │ │附│ │⑴陳思恩:0980│司機借用之門號│B:我先過去 │ │表│ │ 565261 │0000000000號通│A:過去後面巷子。 │ │一│ │⑵陳思恩:0983│話 │ │ │編│ │ 619718 │ │ │ │號│ ├───────┼───────┼──────────────────┤ │4 │ │ B→A │同日12時12分48│A:喂。 │ │︶│ │ │秒,陳思恩以其│B:是我。你能過來嗎?我拿給你。 │ │ │ │ │男友持用之門號│A:你等我一下好嗎?因為我現在先把錢 │ │ │ │ │0000000000號通│ 拿給我朋友,一下子。 │ │ │ │ │話 │B:好。 │ │ │ │ │ │A:我到了打這支給你。 │ │ │ │ │ │B:好。 │ │ ├──┼───────┼───────┼──────────────────┤ │ │4-2 │甲○○(A)LIN│106年11月9日11│乙○○共撥打2次語音電話予甲○○。 │ │ │ │E暱稱:「沒有 │時33分20秒至11│ │ │ │ │成員傑」 │時38分12秒 │ │ │ │ │乙○○(B)LIN│ │ │ │ │ │E暱稱:「功夫 │ │ │ │ │ │不好不要來」 │ │ │ ├─┼──┼───────┼───────┼──────────────────┤ │5 │5-1 │乙○○:098951│106年10月5日19│A:喂。 │ │︵│ │9739 │時47分15秒,吳│B:喂小P喔,我啦小吳啦。 │ │即│ ├───────┤柏學以00-00000│A:你說。 │ │附│ │⑴吳柏學:06-3│64號通話 │B:我明天去找你喔。 │ │表│ │ 553764(公共│ │A:我現在在顧我爸餒。你是要找我拿東 │ │一│ │ 電話) │ │ 西嗎? │ │編│ │⑵楊育斌:0986│ │B:黑阿!我前幾天案件交保而已,我跟 │ │號│ │ 021317 │ │ 你說我被衝了。 │ │5 │ ├───────┤ │A:你要拿多少現在很貴,現在北中南都 │ │︶│ │ B→A │ │ 很貴的。 │ │ │ │ │ │B:沒關係啊!應該是一錢而已,我也沒多│ │ │ │ │ │ 少,一錢大約多少啊? │ │ │ │ │ │A:一錢喔 6000。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A:真的,這算最便宜的了,這你可以去 │ │ │ │ │ │ 問。 │ │ │ │ │ │B:不然我明天拿半錢好了,半錢3000可 │ │ │ │ │ │ 以嗎? │ │ │ │ │ │A:半錢要3500阿。 │ │ │ │ │ │B:不然半錢好了,我今天出來我真得不 │ │ │ │ │ │ 夠錢。 │ │ │ │ │ │A:你要下來的時候再打給我就好,我也 │ │ │ │ │ │ 是要先連絡我朋友。 │ │ │ │ ├───────┼──────────────────┤ │ │ │ │同年月6日21時 │A:喂。 │ │ │ │ │12分43秒,吳柏│B:喂,小P。 │ │ │ │ │學(B)、楊育 │A:你們要多少啊? │ │ │ │ │斌(C)以楊育 │B:什麼啊? │ │ │ │ │斌持用之門號09│A:你剛才說的那樣嗎?你要拿半而已嗎?│ │ │ │ │00000000號通話│B:嘿嘿嘿。 │ │ │ │ │ │A:有啦,我有告訴他了啦,你差不多多 │ │ │ │ │ │ 久會到? │ │ │ │ │ │B:差不多多久會到?現在出發…,你告 │ │ │ │ │ │ 訴我在哪裡,我忘記了。 │ │ │ │ │ │A:很簡單啦,就樹德家商啦。 │ │ │ │ │ │B:樹德家商喔? │ │ │ │ │ │A:嘿啦,你到樹德家商就知道了啦。 │ │ │ │ │ │B:是燕巢那裏嗎? │ │ │ │ │ │A:不是啦,三民區啦,你下九如交流道 │ │ │ │ │ │ 右轉就可以看大順路橋。 │ │ │ │ │ │B:大順路橋?你等一下,你告訴我哥哥 │ │ │ │ │ │ 好了。 │ │ │ │ │ │A:好啦。 │ │ │ │ │ │C:喂,小P。 │ │ │ │ │ │A:喂,我很簡單啦。 │ │ │ │ │ │C:就九如下去。 │ │ │ │ │ │A:下九如右轉開然後你一直開會看到大 │ │ │ │ │ │ 順路,左邊會看到大順陸橋,右轉, │ │ │ │ │ │ 然後柏學就應該知道了。 │ │ │ │ │ │C:到附近柏學就知道了喔。 │ │ │ │ │ │A:再右轉就快到了。 │ │ │ │ │ │C:好啦,快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啦。 │ │ │ │ │ │A:這樣知道怎麼開嗎? │ │ │ │ │ │C:大概知道啦,到附近我再打給你。 │ │ │ │ │ │C:OK、OK啦,你那邊有球嗎? │ │ │ │ │ │A:我完全沒有了,我這陣子不能那個。 │ │ │ │ │ │C:東西都給我弄丟了,幹。 │ │ │ │ │ │A:你有辦法先幫我們處理一下東西嗎? │ │ │ │ │ │A:昨天他沒說,而且現在幾點了,也關 │ │ │ │ │ │ 門了吧!。 │ │ │ │ │ │C:9點12。 │ │ │ │ │ │A:那種店都開到7點半而已。 │ │ │ │ │ │C:好啦,不然先這樣啦。 │ │ │ │ │ │A:好啦,你們時間稍微趕一下啦,我朋 │ │ │ │ │ │ 友晚一點好像還有事情。 │ │ │ │ │ │C:要向你朋友拿?還是你朋友要拿過來 │ │ │ │ │ │ ? │ │ │ │ │ │A:你們到了以後我再帶你們過去,也是 │ │ │ │ │ │ 住我家附近而已啦。 │ │ │ │ │ │C:好好好,我們差不多3、40分鐘才會到│ │ │ │ │ │ 。 │ │ │ │ │ │A:OK啦,可以啊,你們好好的開。 │ │ │ │ │ │C:好。 │ │ │ │ │ │A:好。 │ │ │ │ ├───────┼──────────────────┤ │ │ │ │同日22時9分18 │A:喂。 │ │ │ │ │秒,楊育斌(C │C:喂,P哥,你那裏沒經過學校吧! │ │ │ │ │)以門號098602│A:沒有啦,不是說迴轉就到了嘛。 │ │ │ │ │1317號通話 │C:我弟弟說再往前。 │ │ │ │ │ │A:喔,你還聽他的。 │ │ │ │ │ │C:真的會昏倒。 │ │ │ │ │ │A:你現在在學校嗎? │ │ │ │ │ │C:嘿,我迴轉了在兆豐商銀。 │ │ │ │ │ │A:兆豐商銀?郵局吧! │ │ │ │ │ │C:你告訴我你那裡有什麼明顯的地方, │ │ │ │ │ │ 我們現在在大順、大豐路路口,我現 │ │ │ │ │ │ 在開到大順、建興路。 │ │ │ │ │ │A:你現在旁邊有在賣那個鐵板燒的。 │ │ │ │ │ │C:你這裡有沒有什麼店?【背景聲:哭 │ │ │ │ │ │ 邀,到了啦,他家在這裡啦】 │ │ │ │ │ │A:我穿個衣服就下去了。 │ │ │ │ │ │C:我開CRV白色的。 │ │ ├──┼───────┼───────┼──────────────────┤ │ │5-2 │甲○○(A)LIN│106年10月6日21│乙○○先於21時11分41秒及22時30分28秒│ │ │ │E暱稱:「沒有 │時11分41秒至23│,各撥打1次語音電話予甲○○。 │ │ │ │成員傑」 │時39分19秒 │ │ │ │ │乙○○(B)LIN│ │A:我。怎那麼久,我要出門。 │ │ │ │E暱稱:「功夫 │ │A:。。。 │ │ │ │不好不要來」 │ │ │ │ │ │ │ │嗣於23時39分19秒,甲○○撥打語音電話│ │ │ │ │ │予乙○○。 │ ├─┼──┼───────┼───────┼──────────────────┤ │6 │6-1 │乙○○:098951│106年11月11日 │A:喂。 │ │︵│ │9739 │22時28分25秒,│B:小P你可以下來了。我們5分鐘就到了 │ │即│ ├───────┤吳柏學以楊育斌│ 。 │ │附│ │吳柏學:098602│持用之門號0986│A:好 │ │表│ │1317 │021317號通話 │ │ │一│ ├───────┤ │ │ │編│ │ B→A │ │ │ │號├──┼───────┼───────┼──────────────────┤ │6 │6-2 │甲○○(A)LIN│106年11月11日 │A:你朋友有要來嗎? │ │︶│ │E暱稱:「沒有 │17時32分25秒至│B:我問問。 │ │ │ │成員傑」 │33分5秒 │ │ │ │ │乙○○(B)LIN│ │乙○○另於同日20時36分29秒及22時33分│ │ │ │E暱稱:「功夫 │ │19秒,各撥打1次語音電話予甲○○。 │ │ │ │不好不要來」 │ │ │ ├─┼──┼───────┼───────┼──────────────────┤ │7 │7-1 │乙○○:098951│106年9月16日2 │A:你是要拿那個喔? │ │︵│ │9739 │時29分42秒 │B:是阿,可是我剛人還在台中,我現在 │ │即│ ├───────┤ │ 到高雄啦! │ │附│ │黃乙哲:097347│ │A:可是現在又貴了,你要拿嗎? │ │表│ │0696 │ │B:又貴了?貴多少啊? │ │一│ ├───────┤ │A:一樣阿。 │ │編│ │ B→A │ │B:43喔? │ │號│ │ ├───────┼──────────────────┤ │7 │ │ │同日2時40分3秒│A:阿浩我會先回家拿東西,你等下要拿 │ │︶│ │ │ │ 東西嘛,等下再帶我去醫院。 │ │ │ │ │ │B:蛤。 │ │ │ │ │ │A:你不是要拿東西嗎? │ │ │ │ │ │B:對阿。 │ │ │ │ │ │A:我先回家拿東西幫你聯絡完,你就帶 │ │ │ │ │ │ 我過去,拿完再載我去醫院。 │ │ │ │ ├───────┼──────────────────┤ │ │ │ │同日2時42分9秒│B:多少錢啊? │ │ │ │ │ │A:一樣啊! │ │ │ │ │ │B:43喔? │ │ │ │ │ │A:好像啦,還要再問一下。 │ │ │ │ ├───────┼──────────────────┤ │ │ │ │同日3時16分29 │A:阿浩我跟你說現在又更貴了,我跟你 │ │ │ │ │秒 │ 講現在跟他一次幾千這樣。 │ │ │ │ │ │B:現在多少啊? │ │ │ │ │ │A:5000 ° │ │ │ │ │ │B:5000?讓我思考五分鐘。 │ │ │ │ ├───────┼──────────────────┤ │ │ │ │同日3時40分23 │A:我就跟你說要3000給他扣看要怎樣, │ │ │ │ │秒 │ 對你比較划算 │ │ │ │ │ │B:好啊,3000有多少啊?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A:一般來說5000的話,3000還有半錢再 │ │ │ │ │ │ 多一點。 │ │ │ │ ├───────┼──────────────────┤ │ │ │ │同日3時52分8秒│A:我幫你喬,4000的話直接扣0.75起來 │ │ │ │ │ │ 就好… │ │ │ │ │ │B:好啊。 │ ├─┼──┼───────┼───────┼──────────────────┤ │8 │8-1 │乙○○:098951│106年9月27日18│A:喂。 │ │︵│ │9739 │時16分54秒 │B:現在四千元,拿嗎? │ │即│ ├───────┤ │A:我不知道餒,他說月初才有啦 │ │附│ │黃乙哲:097347│ │B:阿,現在無阿。 │ │表│ │0696 │ │A:要月初才有啦。 │ │一│ ├───────┤ │B:現在都沒有了。 │ │編│ │ B→A │ │A:應該是啦。 │ │號│ │ │ │B:喔…還是你要問一下。 │ │8 │ │ │ │A:我先幫你問一下好了啦。 │ │︶│ │ │ │B:好。 │ │ │ │ ├───────┼──────────────────┤ │ │ │ │106年10月1日14│A:叫我跟你說明天。 │ │ │ │ │時35分7秒 │B:他現在有嗎? │ │ │ │ │ │A:他現在沒有就說明天啊。 │ │ │ │ │ │B:你現在有嗎? │ │ │ │ │ │A:我這裡二十幾號就沒有了。 │ │ │ │ │ │B:我人不舒服啊。 │ │ │ │ │ │A:那要怎辦,沒有就是沒有啊,明天啊 │ │ │ │ │ │ ,他剛換新的賴,打電話跟我講的啊 │ │ │ │ │ │ 。 │ │ │ │ │ │B:你問他能否先拿一些來止一下沒啦。 │ │ │ │ │ │A:好啦。 │ │ │ │ │ │B:你馬上打給我喔。 │ │ │ │ │ │A:我問看看。 │ │ │ │ ├───────┼──────────────────┤ │ │ │ │106年10月2日22│A:那到底是你的電話關係還是你的啦。 │ │ │ │ │時20分3秒 │B:當然是你的。 │ │ │ │ │ │A:幹你娘。我跟別人講都不會這樣,你 │ │ │ │ │ │ 都不會謙虛餒。 │ │ │ │ │ │B:這沒啥可謙虛啊。 │ │ │ │ │ │A:你的東西很好就對了…。 │ │ │ │ │ │B:我說我剛才是不是25多。 │ │ │ │ │ │A:嗯。 │ │ │ │ │ │B:我回來剩210。 │ │ │ │ │ │A:你有舀那麼多給我嗎? │ │ │ │ │ │B:不然咧。 │ │ │ │ │ │A:但是我這裡東西一點點而已餒。 │ │ │ │ │ │B:我不知道啦。 │ │ │ │ │ │A:還是掉在你車上啊。 │ │ │ │ │ │B:哪有可能啊。 │ │ │ │ │ │A:你會吧。吹乎半白色。它會變成乳白 │ │ │ │ │ │ 色。 │ │ │ │ │ │B:好。 │ │ │ │ │ │A:乳白色後你如果覺得不夠稀疏,你就 │ │ │ │ │ │ 用電扇,用手去用在袋子外面捏一捏 │ │ │ │ │ │ ,用電扇吹,讓它均勻這樣啦。 │ │ │ │ │ │B:好。 │ │ │ │ │ │A:這樣東西在烤,煙才會厚,東西的質 │ │ │ │ │ │ 才會好,才不會來跳去的水份啦。 │ │ │ │ │ │B:是喔,這是在電信電話餒。 │ │ │ │ │ │A:沒關係啦,反正要死我們兩個一起死 │ │ │ │ │ │ 。有你陪我,夫復何求,對不對。 │ │ │ │ │ │B:對…。 │ └─┴──┴───────┴───────┴──────────────────┘ 附表四【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卷證出處 │ ├──┼──────────┼────────┼─────────┼──────┤ │ 1 │華碩牌手機1支(IMEI:│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警一卷第6、 │ │ │000000000000000、354│ │19條第1項 │10頁 │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2 │華碩牌手機1支(IMEI:│ 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警四卷第4、 │ │ │000000000000000、352│ │19條第1項 │31頁 │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3 │吸食器1組 │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警四卷第31、│ │ │ │ │段 │34頁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1 │ 電子秤1台 │ 乙○○ │警一卷第6、10頁 │ ├──┼─────────────┼───────────┼──────────┤ │ 2 │ 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 ├──┼─────────────┼───────────┼──────────┤ │ 3 │ 帳單2張 │ 同上 │ 同上 │ ├──┼─────────────┼───────────┼──────────┤ │ 4 │ 殘渣袋1個 │ 甲○○ │警四卷第31、34頁 │ └──┴─────────────┴───────────┴──────────┘ 附表六【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792400號卷,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14800號卷,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163200號卷,簡稱警四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09900號卷,簡稱警六卷。│ │5、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簡稱偵一卷。 │ │6、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簡稱偵四卷。 │ │7、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簡稱原審卷。 │ │8、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卷,簡稱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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