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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瓊瑩
- 選任辯護人
-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登進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靜儀
義務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2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瓊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蕭登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黃瓊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 年2 月22日18時16分56秒起,至同日19時32分35秒許,黃瓊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與蕭登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1①至⑤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重約3.8 公克)販賣及交付予蕭登進,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㈡、106 年2 月28日18時51分31秒起,至同日22時25分2 秒許,黃瓊瑩、蕭登進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2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傳奇遊藝場」,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8 公克)販賣及交付予蕭登進,並收取價金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㈢、106 年4 月1 日14時18分50秒起,至同日22時52分8 秒許,黃瓊瑩、蕭登進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3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上開傳奇遊藝場,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3.75公克)販賣及交付予蕭登進,並收取價金3,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㈣、106 年3 月5 日20時36分59秒起,至同日21時52分4 秒許,黃瓊瑩以前揭門號及手機,與林文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4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上「夢時代百貨」外面,由黃瓊瑩無償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文政(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㈤、106 年3 月15日0 時41分31秒起,至同日1 時6 分43秒許,黃瓊瑩、林文政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5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上「阿美」海產店,由黃瓊瑩無償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文政(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㈥、106 年3 月1 日18時32分54秒起,至同日19時35分48秒許,黃瓊瑩以前揭門號及手機,與蕭逸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6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凱旋路口,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蕭逸翔,並收取價金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二、蕭登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3 月18日12時32分27秒起,至同日12時48分46秒許,蕭登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裕雄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1 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號住處,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前來之洪裕雄,並收取價金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1 )。
㈡、106 年4 月7 日16時40分22秒起,至同日16時42分21秒許,蕭登進、洪裕雄以前揭手機持續聯絡。約定由蕭登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蕭登進並指示洪裕雄前往其上開住處,向「阿娥(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洪裕雄應允同意(如附表八編號2 之譯文)。然嗣因無犯意聯絡之阿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而販賣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6-2 )。
㈢、106 年4 月23日7 時30分許,洪裕雄至上開蕭登進住處,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洪裕雄,並收取價金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㈣、106 年3 月19日17時4 分36秒起,至同日17時42分26秒許,蕭登進以前揭門號手機,與夏頂欽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3 之①至④譯文)。約定由蕭登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並於高雄市旗津區同安宮廟前見面交易,蕭登進並稱將由「三八」(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夏頂欽。唯因甲○○當日明確拒絕前往,遂由蕭登進自行前往,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販賣及交付予夏頂欽,暨收取價金42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1)。
㈤、106 年3 月22日17時53分44秒起,至同日18時10分35秒許,蕭登進、夏頂欽以前揭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4 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同安宮廟外面,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夏頂欽,並收取價金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2 )。
㈥、106 年3 月28日19時46分43秒許,蕭登進、夏頂欽以前揭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5 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公園,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予夏頂欽,暨收取價金3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3 )。
㈦、106 年4 月1 日21時50分32秒,蕭登進以其上開門號手機,與許育仁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約定由蕭登進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在上開住處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蕭登進,並指示許育仁前往其上開住處,向知悉毒品藏放處且已數次聽命自己交付毒品(詳後述)之「大姐頭(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許育仁應允同意(如附表八編號6 之譯文)。嗣因許育仁工作太累並未前往向不知情之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8-3 )。
三、蕭登進、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3 月21日20時17分3 秒,蕭登進、許育仁以渠等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後(如附表九編號1 之①譯文)。旋於當日20時許,在蕭登進之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予許育仁,暨收取價金500 元。之後,再由許育仁持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20時18分57秒許,與蕭登進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告知蕭登進「老大我在這邊,好了」、「好好,謝謝」等語(如附表九編號1 之②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8-1 )。
㈡、106 年3 月23日20時0 分11秒,蕭登進、許育仁以手機聯絡後。蕭登進旋於同日20時1 分6 秒許,以手機聯絡在其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住處之甲○○的手機(渠等三人所用手機門號,均同前),通知甲○○「我跟你說開門,阿弟要找你」等語(如附表九編號2 之譯文)。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許育仁,並收取價金3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2 )。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3 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號,由甲○○無償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39公克)予楊玲雯(起訴書附表編號9-1 )。
㈡、106 年4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號,由甲○○無償轉讓,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玲雯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9-3 )。
五、嗣於106 年4 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0 巷00○0 號,蕭登進、甲○○、楊玲雯共同承租之租屋處,扣得附表六之㈠(甲○○持有)、㈡(楊玲雯持有)、㈢(蕭登進持有)、㈣(彭聖祐持有)之物。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00號黃瓊瑩住處,扣得附表六之㈤黃瓊瑩之物。暨於106 年6 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彭聖祐住處,扣得附表六之㈥所示彭聖祐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202 至2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瓊瑩(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政之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瓊瑩(下稱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9 至300 頁,偵一卷第134 至135 頁、第177 至179 頁,聲羈一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46至49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頁),核與證人蕭登進、林文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譯文、扣案附表四之㈠之1 所示手機可佐(見警一卷第243 至253 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被告黃瓊瑩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部分:查被告黃瓊瑩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得款500 元等情,已據證人蕭逸翔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10 至211 頁,偵一卷第5 頁背面),並有附表七之㈥譯文、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手機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第30至38頁)。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亦供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之情(見警一卷第298 頁,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72 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頁);再者,被告黃瓊瑩於108 年1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於106 年3月10日20時28分開始與蕭逸翔聯絡,至同日20時30分時才與蕭逸翔見面並交易毒品?)我是同日20時40分許與蕭逸翔見面;其餘均正確。」;該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被告等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黃瓊瑩答稱:「請律師為我辯護」等語,被告黃瓊瑩辯護人黃千珉律師答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轉讓甲基安他命給林文政該次犯行,被告黃瓊瑩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48頁);又於108 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黃瓊瑩答稱:「就蕭逸翔3 月1 日部分在偵查中我們陳明是自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蕭逸翔上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事實可採;被告黃瓊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黃瓊瑩於106 年3 月1 日僅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上之辯解,俱無可採;被告黃瓊瑩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蕭逸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一通有講到500 ,那一個500 的我有拿到,拿到後,過很久她才來,她拿給我後,我要拿錢給她,她也沒有收,車子騎了就走,她說她趕時間騎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所述被告黃瓊瑩未向其取款500 元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略有不符,此部分於原審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黃瓊瑩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黃瓊瑩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登進、蕭逸翔之犯行,雖無被告黃瓊瑩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渠等既合意買賣,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4 次毒品交易,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瓊瑩6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登進(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㈥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㈦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未遂之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蕭登進(下稱被告蕭登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0 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185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58至61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至307 頁),核與證人洪裕雄、夏頂欽、許育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41 至243 頁、第268 至270頁、第295 至297 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並有附表八、九所示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之㈡及㈢所示物品可佐(見警一卷第197 至214 頁、第247 至253 頁)。被告蕭登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裕雄之犯行,亦經被告蕭登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46至49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199 頁、第306 至307 頁),核與證人洪裕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40 至241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物品可佐(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第197 至214 頁)。被告蕭登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於事實欄二之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2 )、二之㈣(追加起訴書,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 )、二之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3 )所示3 次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均係由被告甲○○收取價金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毒品之洪裕雄、夏頂欽,暨由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予許育仁云云。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無罪,理由後述)。而應認僅係被告蕭登進交付毒品予夏頂欽;暨認被告蕭登進另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犯行,被告蕭登進雖已著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但洪裕雄、許育仁,均未實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詳後述)。
⒋又被告蕭登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被告蕭登進實際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不論交易既遂或未遂,渠等既經雙方(販毒者與購買者)合意買賣,衡情販毒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各次毒品買賣交易,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蕭登進之上開9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玲雯之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199 頁、第307 頁),核與證人許育仁、蕭登進及楊玲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3 頁,警二卷第295 至297 頁、第319 頁,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156 至157 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譯文、扣案如附表四之㈠1 、2 及㈢所示物品可佐(見警一卷第247 至253 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事實欄之三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共同被告蕭登進實際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既為雙方(販毒者與購買者)合意買賣,衡情販毒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故被告甲○○上開2 次毒品交易,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4 次)所為,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㈠、㈢至㈥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 次)所為,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蕭登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登進之犯行已既遂,因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蕭登進、甲○○就事實三之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案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㈣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政,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育仁,被告甲○○上開事實欄四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玲雯之數量,僅係分別各提供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施用乙情,業經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等三人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林文政係43年10月間生、許育仁係77年8 月間生、楊玲雯係55年8 月間生,有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90 頁、第312 至316 頁、第348 至351 頁),是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前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均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前揭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㈣、㈤,被告甲○○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就被告黃瓊瑩所犯事實欄
一、㈣、㈤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更正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院自得逕予審理。被告蕭登進上開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登進之犯行已既遂,因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前揭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等三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被告黃瓊瑩所犯上開6 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蕭登進所犯上開9 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甲○○所犯上開4 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黃瓊瑩:
①被告黃瓊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月、3 月(3 次),並經裁定執行刑4 年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瓊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黃瓊瑩在本次犯罪之前,除了有上開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137 至151 頁),顯見被告黃瓊瑩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可徵被告黃瓊瑩平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黃瓊瑩深記教訓。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②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被告黃瓊瑩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黃瓊瑩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供稱:「警察提示之106 年3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蕭逸翔之對話,蕭逸翔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找不到蕭逸翔,所以毒品沒有拿給他,沒有交易成功,蕭逸翔都會欠錢,所以不想拿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89 頁);於106 年5 月10日警詢供稱:「(蕭逸翔是否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沒有,這次我沒有跟他拿去500 元,我是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98 頁);於106 年5 月10日偵查中供稱:「(蕭逸翔是否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我是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是其於警詢、偵訊歷次供述,或稱未交易成功,或稱係無償轉讓,並未承認於106 年3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逸翔,自未於「偵查中」就所犯販賣毒品罪自白。被告黃瓊瑩就此部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論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⑤被告黃瓊瑩有上開累犯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蕭登進:
①被告蕭登進就事實欄二之㈠、㈢至㈥,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被告蕭登進偵審中自白。上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遞減其刑。
②被告蕭登進就事實欄二之㈦所示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又本次犯行係依藥事法論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併此敘明。
③至被告蕭登進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蕭登進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供稱:「通訊譯文內『原料、油』,原料就是漆,油就是油漆,洪裕雄是我同居人侄子,在做油漆」等語(見警一卷第172 頁);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供稱:「(洪裕雄是否於106 年3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以500 元之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當時我是和洪裕雄共同出資,洪裕雄出資1,500 元,我也出資1,500 元,共3,000 元向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3.75公克,1 錢》,我出面與彭聖祐交易,回來再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洪裕雄。」、「(你與洪裕雄合資向彭聖祐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有從中獲取利益?)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189 頁);於106 年5 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是與洪裕雄合資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是被告蕭登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亦僅承認係與洪裕雄合資購買,並未獲取利益,尚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
①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甲○○事實欄四、㈠、㈡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依藥事法論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訊時雖稱:「我幾乎都是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我以我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到彭聖祐的郵局帳號。」;被告蕭登進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彭聖祐(綽號阿祐)給我的。」、「我的毒品來源是彭聖祐。」云云(見警一卷第167 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78 頁、第186頁)。然彭聖祐於警詢、偵查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第100 至106頁,警五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第20至23頁,聲羈一卷第5至9 頁,聲羈二卷第8 至12頁),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11694 號、第17536 號、第18928 號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 至11頁),彭聖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與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已無直接關聯性;再本院函詢本案移關有無因被告黃瓊瑩、蕭登進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彭聖佑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亦函覆稱:「案經本分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核准實施監察後,發現犯嫌蕭登進,涉嫌於106 年2 月間起,與同案共犯甲○○等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販毒,毒品來源分別由同案共犯黃瓊瑩及彭聖祐販售予蕭嫌後,再由蕭嫌與盧嫌等2 人負責接電話及運送販賣,4 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線電話負責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士牟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45400 號函附偵查報告可憑(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6 頁),可認司法警察並非依被告甲○○、蕭登進等二人提供情資調查後始知悉毒品上游彭聖祐;準此,被告甲○○、蕭登進雖有供述有向彭聖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蕭登進等二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蕭登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該二位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俱論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等三人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等三人均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黃瓊瑩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蕭登進犯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罪部分(即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㈦轉讓禁藥未遂及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暨被告甲○○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即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㈠、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罪證均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並考量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瓊瑩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被告蕭登進犯附表二編號2 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刑,就被告甲○○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四之㈡之1 所示手機、四之㈡之2 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蕭登進所有,供被告蕭登進之本案犯罪所用(但事實二之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用到上開手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就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附表四之㈡之2分裝袋1 包,為被告蕭登進所有,預備供被告蕭登進之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各項犯行項下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蕭登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沒收銷燬。③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所示手機,為被告黃瓊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沒收。就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④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價金,為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所有,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扣案如附表四之㈢之1 所示被告甲○○門號手機,係供犯事實欄三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2 次犯行下沒收。至於事實欄三之㈠犯行,係許育仁與被告蕭登進於買賣完成後,許育仁才用被告甲○○之上開手機與被告蕭登進聯絡,為此該次犯行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⑥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均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等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等3 人前開犯罪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黃瓊瑩、蕭登進上訴意旨均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彭聖祐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原審未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且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均屬過重云云(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2頁、第199 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25至29頁);惟查,被告黃瓊瑩、蕭登進上訴所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彭聖祐而查獲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酌量科刑,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甲○○定應執行部分俱屬妥適(至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由本院依撤銷改判情形另行酌定),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登進、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夏頂欽,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蕭進登就該部分論罪,未論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同案被告甲○○並未與被告蕭進登共同犯有此部分之罪嫌,詳如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認其罪證均明確,據以論處該部分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瓊瑩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或稱未交易成功,或稱係無償轉讓(詳如前述),並未承認於106 年3 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逸翔,自未於「偵查中」就所犯販賣毒品罪自白。又被告蕭登進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亦僅承認係與洪裕雄合資購買,並未獲取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是原審就被告黃瓊瑩所犯附表一編號6 及被告蕭登進所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此部分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未合,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蕭登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瓊瑩對於附表一編號6 示之罪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兼衡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前開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並考量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所示手機,為被告黃瓊瑩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沒收。②扣案如四之㈡之1 所示手機、四之㈡之2 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蕭登進所有,供被告蕭登進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③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價金,為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所有,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衡酌被告蕭登進現年已67歲有餘,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及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黃瓊瑩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被告蕭登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4 月7 日下午17時,蕭登進以電話與洪裕雄聯絡後。由被告甲○○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之臨水宮將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洪裕雄,而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蕭登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2 )。
㈡106 年3 月19日下午17時許,由蕭登進以前揭門號手機,與夏頂欽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被告甲○○將價格為42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帶高雄市旗津區同安宮廟前,交付予夏頂欽,而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蕭登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上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洪裕雄、夏頂欽、蕭登進之證述,及附表八編號2 、3 、6 所示電話譯文為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蕭登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夏頂欽之犯行,辯稱:我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洪裕雄、夏頂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蕭登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裕雄部分:
⒈106 年4 月7 日洪裕雄以電話與被告蕭登進聯絡,向被告蕭登進購買毒品,蕭登進不在家而向洪裕雄表示「你直接去找阿娥就好了,你跟她說你有跟我講了」、「她在家阿」等語,雖有譯文(附表八編號2 )可佐,並經被告蕭登進、洪裕雄證述在卷。且蕭登進於警訊、偵訊時均稱:「是我指示甲○○拿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洪裕雄」等語(見警一卷173頁,偵一卷21頁背面)。然上開譯文並非被告甲○○之對話,又無被告蕭登進另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話,自難逕認本次交易定係由被告甲○○交付毒品予洪裕雄。
⒉況證人洪裕雄於警訊時迭稱:「本次因為蕭登進不在,沒有交易成功,我跟蕭登進女友『阿娥』不熟,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241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15分時,在臨水宮向蕭登進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蕭登進來交貨的」等語(見偵一卷5 頁),即均未指證本次係由被告甲○○交付毒品。又證人洪裕雄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實際情形我已忘記了,只知有一次在他家施用,甲○○交付500 元的毒品給我,我沒當場給錢」等語,但所述「交付毒品之人」顯與上開偵訊之證述不符,所述「500 元、在他家施用」,更與前揭偵訊所述「2,000 元、在臨水宮交貨」歧異。證人洪裕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麼久忘記了、沒什麼印象了、我不太記得了,忘記是否106 年4 月7 日」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25 至329 頁)。同案被告蕭登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忘記了,臨水宮那次是我自己交的」等語(見原審三卷383 頁),本院自難逕依洪裕雄、蕭登進前後不一且印象模糊之證詞,逕認106 年4月7 日被告甲○○曾交付毒品予洪裕雄施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偵時雖曾稱:蕭登進叫我拿1,000 元安非他命給洪裕雄,但我沒向洪裕雄拿錢等語(見警二卷79頁、第91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135 頁),但所述金額、地點仍與洪裕雄、蕭登進所述不同,嗣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本次犯行,復無其他明確無疑之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106 年4 月7 日洪裕雄與蕭登進已以電話實際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但該次尚未實際交付毒品而未遂,而難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起訴書附表編號6-2 部分)。
㈡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蕭登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頂欽部分:
⒈106 年3 月19日夏頂欽以電話與被告蕭登進聯絡,向被告蕭登進購買毒品。蕭登進向夏頂欽表示「三八的給你拿過去了」等語,雖有譯文(附表八編號3 )可佐,並經被告蕭登進、夏頂欽證述在卷。又由附表八編號3 之⑤之對話,可知本次確已交付毒品及收取420 元,然上開譯文並非被告甲○○之對話,對話中夏頂欽亦未表示已看到被告甲○○,又無被告蕭登進另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話。原難逕認本次交易定係由被告甲○○交付毒品予夏頂欽。
⒉至於證人夏頂欽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是在同安宮外面,由甲○○拿給我等語(見警二卷268 至269 頁,偵一卷5 頁)。但證人夏頂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輕度腦障礙記憶不好,都忘記了,大部分想不起來,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在同安宮外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5至89頁)。又同案被告蕭登進於警詢、偵查中迭稱:「與夏頂欽交易的是我,與甲○○無關」、「夏頂欽當天要來向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我與他說我問看看甲○○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成交。」、「與甲○○無關,她根本不知道,我是與夏頂欽合資買的,由我出面去向小奇買之後,再分裝0.3 公克給夏頂欽。」等語(見警一卷191 頁,偵一卷第22頁、第156 頁背面);嗣同案被告蕭登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我拿去,我叫被告甲○○去,她不去」等語(見原審三卷383 至384 頁)。是以本院自難逕依夏頂欽、蕭登進前後不一且模糊之證詞,逕認106 年3 月19日係被告甲○○交付毒品予夏頂欽。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堅決否認本次犯行,復無其他明確無疑之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106 年3 月19日夏頂欽與被告蕭登進以電話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致由蕭登進交付毒品予夏頂欽。而難認定係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1 )。
㈢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五之㈡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前揭販賣第二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即證人洪裕雄、夏頂欽及蕭登進之證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被告黃瓊瑩被訴附表五㈠編號1 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政、於附表五㈠編號2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逸翔部分,暨被告甲○○被訴附表五㈡編號3 、4 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楊玲雯部分,業經原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就被告黃瓊瑩、甲○○此部分上訴,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起訴,檢察官李文和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被告黃瓊瑩有罪之主文 │ ├─┬───────────┬──────────┬────────────┤ │編│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說 明 │ │號│ │ │ │ ├─┼───────────┼──────────┼────────────┤ │1│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一之㈠:賣毒予│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蕭登進。 │ │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一之㈡:賣毒予│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蕭登進。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1 所示手機,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一之㈢:賣毒予│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蕭登進。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1 所示手機,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黃瓊瑩犯轉讓禁藥罪,累│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一之㈣:無償轉│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讓毒品予林文政。 │ │ │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手機,沒收。 │ │ │ ├─┼───────────┼──────────┼────────────┤ │5│黃瓊瑩犯轉讓禁藥罪,累│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一之㈤:無償轉│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讓毒品予林文政。 │ │ │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手機,沒收。 │ │ │ ├─┼───────────┼──────────┼────────────┤ │6│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⑴、事實欄一之㈥:賣毒予│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蕭逸翔。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 │1 所示手機,沒收。未扣│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之㈠之1 所示手機,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附表二:被告蕭登進有罪之主文 │ ├─┬───────────┬──────────┬────────────┤ │編│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說 明 │ │號│ │ │ │ ├─┼───────────┼──────────┼────────────┤ │1│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⑴、事實欄二之㈠:賣毒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 洪裕雄。 │ │ │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2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㈡:賣毒予│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洪裕雄未遂。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2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㈢:賣毒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洪裕雄。 │ │ │案如附表四之㈡之2 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⑶、未用到手機。 │ │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 │之㈡之3 所示毒品沒收銷│ │ │ │ │燬。 │ │ │ ├─┼───────────┼──────────┼────────────┤ │4│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㈣:賣毒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夏頂欽。 │ │ │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2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1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㈤:賣毒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夏頂欽。 │ │ │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2所│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2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蕭登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㈥:賣毒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洪裕雄。 │ │ │案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3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蕭登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二之㈦:無償轉│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讓毒品予許育仁未遂。│ │ │如附表四之㈡之1、2所示│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3 。│ │ │之物,均沒收。 │ │ │ ├─┼───────────┼──────────┼────────────┤ │8│蕭登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三之㈠:蕭登進│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甲○○共同賣毒品予│ │ │。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 │ 許育仁。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⑶、扣案如附表四之㈢之1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手機,被告蕭登進無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際支配力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蕭登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三之㈡:蕭登進│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甲○○共同賣毒品予│ │ │。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 │ 許育仁。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2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⑶、扣案如附表四之㈢之1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手機,被告蕭登進無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際支配力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被告甲○○主文: │ ├─┬───────────┬──────────┬────────────┤ │編│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說 明 │ │號│ │ │ │ ├─┼───────────┼──────────┼────────────┤ │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三之㈠:蕭登進│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共同賣毒品予│ │ │。 │ │ 許育仁。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1 。│ │ │ │ │⑶、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 │ │ │ │ 、2 所示之物,被告盧│ │ │ │ │ 靜儀無實際支配力。 │ │ │ │ │⑷、扣案附表四之㈢之1 所│ │ │ │ │ 示手機,致販賣完成後│ │ │ │ │ ,才由許育仁持用與被│ │ │ │ │ 告蕭登進聯絡。 │ ├─┼───────────┼──────────┼────────────┤ │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三之㈡:蕭登進│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共同賣毒品予│ │ │。扣案如附表四之㈢之1 │ │ 許育仁。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8-2 。│ │ │ │ │⑶、扣案如附表四之㈡之1 │ │ │ │ │ 、2 所示之物,被告盧│ │ │ │ │ 靜儀無實際支配力。 │ ├─┼───────────┼──────────┼────────────┤ │3│甲○○犯轉讓禁藥罪,處│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四之㈠:無償轉│ │ │有期徒刑捌月。 │ │ 讓毒品予楊玲雯。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9-1 。│ ├─┼───────────┼──────────┼────────────┤ │4│甲○○犯轉讓禁藥罪,處│上訴駁回。 │⑴、事實欄四之㈡:無償轉│ │ │有期徒刑捌月。 │ │ 讓毒品予楊玲雯。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9-3 。│ └─┴───────────┴──────────┴────────────┘ ┌─────────────────┬────────────┐ │附表四:沒收物 │ │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 │㈠│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即附表六㈤之3所示之物 │ │ │ │00000000號SIM 一張) │ │ ├─┼─┼─────────────┼────────────┤ │㈡│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即附表六之㈢之2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號SIM 一張) │ │ │ ├─┼─────────────┼────────────┤ │ │2│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 │即附表六之㈢之5 、6 所示│ │ │ │ │之物 │ │ ├─┼─────────────┼────────────┤ │ │3│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9. │即附表六之㈢之4所示之物 │ │ │ │77 、檢驗前純質淨重14.038 │ │ │ │ │公克) │ │ ├─┼─┼─────────────┼────────────┤ │㈢│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90051│即附表六之㈠之3所示之物 │ │ │ │8092號SIM 卡)。 │ │ └─┴─┴─────────────┴────────────┘ ┌──────────────────────────────┐ │附表五:無罪部分 │ ├─┬─┬───────────────┬──────────┤ │㈠│1│106 年4 月17日,被告黃瓊瑩無償│⑴、起訴書附表2 -3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政。 │⑵、107 年訴字129 號│ │ ├─┼───────────────┼──────────┤ │ │2│106 年3 月10日,被告黃瓊瑩販賣│⑴、起訴書附表3 -2 │ │ │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逸翔。 │⑵、107 年訴字129 號│ ├─┼─┼───────────────┼──────────┤ │㈡│1│106 年4 月7 日下午17時,被告盧│⑴、起訴書附表6 -2 │ │ │ │靜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⑵、107 年訴字129 號│ │ ├─┼───────────────┼──────────┤ │ │2│106 年3 月19日下午17時許,被告│⑴、追加起訴書 │ │ │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⑵、108 年訴字651 號│ │ ├─┼───────────────┼──────────┤ │ │3│106 年4 月1 日下午21時50分許,│⑴、起訴書附表8 -3 │ │ │ │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⑵、107 年訴字129 號│ │ │ │予許育仁 │ │ │ ├─┼───────────────┼──────────┤ │ │4│106 年4 月24日14時許,被告盧靜│⑴、起訴書附表9 -2 │ │ │ │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玲雯│⑵、107 年訴字129 號│ └─┴─┴───────────────┴──────────┘ ┌──────────────────────┬──────────────┐ │附表六:扣案物 │ │ ├──┬─┬─────────────────┼──────────────┤ │㈠、│1│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16公克、驗 │自己施用所剩(原審107 年9 月│ │盧靜│ │前純質淨重1.838公克) │10日筆錄),業經原審107 年簡│ │儀 │ │ │字93號判決沒收銷燬。 │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供自己吸食所用(警訊),非供│ │ │ │命玻璃球1支、分裝杓1支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原審107 年│ │ │ │ │簡字93號判決沒收。 │ │ │ │ │ │ │ ├─┼─────────────────┼──────────────┤ │ │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及門號,是甲○○的(警訊│ │ │ │ │) │ │ │ │ │ │ ├──┼─┼─────────────────┼──────────────┤ │㈡、│1│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39公克) │非本判決三位被告所有,業經原│ │楊玲├─┼─────────────────┤審108 年單禁沒字184 號裁定沒│ │雯 │2│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鏟管6支 │收、銷燬。 │ │ │ │ │ │ │ │ │ │ │ ├──┼─┼─────────────────┼──────────────┤ │㈢、│1│帳單1張 │記載賭博所用(警訊),本判決│ │蕭登│ │ │不宣告沒收 │ │進 │ │ │ │ │ ├─┼─────────────────┼──────────────┤ │ │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友人贈與(警訊),供本案犯罪│ │ │ │ │所用(詳譯文) │ │ ├─┼─────────────────┼──────────────┤ │ │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 │ │ ├─┼─────────────────┼──────────────┤ │ │4│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9.77公克 │本案販賣及轉讓所剩(原審107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14.038公克) │年9 月10日筆錄) │ │ ├─┼─────────────────┼──────────────┤ │ │5│電子磅秤1台 │被告蕭登進所有,供本案販賣、│ │ │ │ │轉讓所剩(原審107 年9 月10日│ │ │ │ │筆) │ │ ├─┼─────────────────┼──────────────┤ │ │6│分裝袋1包 │被告蕭登進所有,預備供本案販│ │ │ │ │賣、轉讓分分裝所用(原審107 │ │ │ │ │年9 月10日筆錄) │ ├──┼─┼─────────────────┼──────────────┤ │㈣、│1│雙卡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非本判決三位被告所有及犯罪所│ │彭聖│ │、0000000000) │用,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 │祐 │ │ │ │ ├──┼─┼─────────────────┼──────────────┤ │㈤、│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2公克、檢 │與本案無關,業經原審106 年簡│ │黃瓊│ │驗前純質淨重2.828公克) │字3740號判決沒收銷燬。 │ │瑩 ├─┼─────────────────┼──────────────┤ │ │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吸毒工具(原審109 年9 月10日│ │ │ │ │筆錄)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 │ │ │ │原審106 年簡字3740號判決沒收│ │ │ │ │銷燬。 │ │ ├─┼─────────────────┼──────────────┤ │ │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詳各該譯文、原│ │ │ │ │審109 年9 月10日筆錄),黃瓊│ │ │ │ │瑩以其母名義申辦及持用(警訊│ │ │ │ │) │ ├──┼─┼─────────────────┼──────────────┤ │㈥、│1│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20.292 │非本判決三位被告所有及犯罪所│ │彭聖│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用,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 │祐 │ │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 │ ├──┴─┴─────────────────┴──────────────┤ │備註 │ │一、㈠至㈣於蕭登進、甲○○、楊玲雯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0 巷00○0 號│ │ 搜索扣得。 │ │二、㈤是於黃瓊瑩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 │ │三、㈥是106 年6 月19日18時35分許,於彭聖祐之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 │ 搜索扣得。 │ └─────────────────────────────────────┘ ┌────────────────────────────────────────────┐ │附表七:事實一所示,被告黃瓊瑩6次犯行之譯文 │ ├───┬─────┬──────┬──────────────────────┬────┤ │編號 │通聯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內容 │卷存頁碼│ │ │ │對方電話B │ │ │ ├───┼─────┼──────┼──────────────────────┼────┤ │1、事│① │黃瓊瑩(A) │A:喂。 │警一卷24│ │實一之│106/02/22 │0000000000 │B:喂!阿妹!我是誰你知道啦喔!! │3至244頁│ │㈠(起│18:16:56 │ │A:恩!我知道!安怎? │ │ │訴書附│ │蕭登進(B) │B:我跟你講那個我朋友明天要去台中做工作。 │ │ │表1-1 │ │0000000000 │A:恩。 │ │ │) │ │ │B:說要跟你拿到台中的車票,你有嗎? │ │ │ │ │ │A:甚麼阿? │ │ │ │ │ │B:我跟你這樣說你聽懂拉喔! 那個要到台北就是 │ │ │ │ │ │ 那個,要去台中就是那個路程一半麻,聽懂嗎 │ │ │ │ │ │ ? │ │ │ │ │ │A:恩。 │ │ │ │ │ │B:這樣說你聽懂拉喔! │ │ │ │ │ │A:恩。 │ │ │ │ │ │B:所以她的車票,他晚上,他是真的要去做工作 │ │ │ │ │ │ ,要去台中工作,這樣你是幾點有阿,我過去 │ │ │ │ │ │ 就好!不用跑來跑去阿。 │ │ │ │ │ │A:這樣喔。 │ │ │ │ │ │B:不然又跑一整天。 │ │ │ │ │ │A:我知道拉!你要到台中就對了!我想一下。 │ │ │ │ │ │B:要到台中,你知道剛好那個麻。 │ │ │ │ │ │A:靠邀!我現在這邊123也是不夠。 │ │ │ │ │ │B:那邊多少。 │ │ │ │ │ │A:阿。 │ │ │ │ │ │B:那邊差不多多少,你說沒有關係。 │ │ │ │ │ │A:我自己我手頭差不多3,還差啊。 │ │ │ │ │ │B:不然到嘉義就好,也沒有關係。 │ │ │ │ │ │A:到嘉義就好。 │ │ │ │ │ │B:到嘉義剛好3。 │ │ │ │ │ │A:靠邀!這樣怎麼跟他算。 │ │ │ │ │ │B:就是這樣難算阿。 │ │ │ │ │ │A:對阿!我想一下。 │ │ │ │ │ │B:你算看看打給我,不然就準備一下到台中的那 │ │ │ │ │ │ 個。 │ │ │ │ │ │A:我知道。 │ │ │ │ │ │B:你在打給我,我再過去,不用跑來跑去,想到 │ │ │ │ │ │ 昨晚剛好跑一晚,我就快瘋了。 │ │ │ │ │ │A:歹勢歹勢阿。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② │黃瓊瑩(A) │B:安怎? │ │ │ │106/02/22 │0000000000 │A:我先到嘉義好了。 │ │ │ │18:39:39 │ │B:你說怎樣阿!有嗎?幾點你說。 │ │ │ │ │蕭登進(B) │A:我說到嘉義阿。 │ │ │ │ │0000000000 │B:到嘉義就好了!這樣歹勢阿!你就沒有那個了 │ │ │ │ │ │ !這樣你何時有空我過去。 │ │ │ │ │ │A:不然我們在前鎮市場那邊等好了,我要過去哪 │ │ │ │ │ │ 邊買東西吃。 │ │ │ │ │ │B:喔!你說要過去前鎮市場喔!。 │ │ │ │ │ │A:恩。 │ │ │ │ │ │B:你說前鎮市場在摩天輪那邊喔!。 │ │ │ │ │ │A:恩!對對。 │ │ │ │ │ │B:這樣我跟你說我大約要40分才會到喔!我從地 │ │ │ │ │ │ 道騎過去要40分鐘才會到。 │ │ │ │ │ │A:好啊!好啊。閒聊。 │ │ │ │ │ │B:7點半好了!不用在那邊跑啊。 │ │ │ │ │ │A: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③ │黃瓊瑩(A) │A:喂。 │ │ │ │106/02/22 │0000000000 │B:我再2 分就到了!我在等紅燈轉過去就到了, │ │ │ │19:23:34 │ │ 到加油站那邊相等就好。 │ │ │ │ │蕭登進(B) │A:好。 │ │ │ │ │0000000000 │B:那邊有間加油站對不對。 │ │ │ │ │ │A: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 │ │ │ ├─────┼──────┼──────────────────────┤ │ │ │④ │黃瓊瑩(A) │A:喂。 │ │ │ │106/02/22 │0000000000 │B:我到了喔。 │ │ │ │19:26:36 │ │A:我差不多2分就到了,我騎出來了。 │ │ │ │ │蕭登進(B) │B:喔!好。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00號】 │ │ │ ├─────┼──────┼──────────────────────┤ │ │ │⑤ │黃瓊瑩(A) │B:喂。 │ │ │ │106/02/22 │0000000000 │A:你到底在哪裡啊!我再前鎮夜市這裡耶。 │ │ │ │19:32:55 │ │B:前鎮夜市對阿!這邊有家加油站對不對。 │ │ │ │ │蕭登進(B) │A:對阿對阿。 │ │ │ │ │0000000000 │B:我就在這邊阿。 │ │ │ │ │ │A:我就是沒有看到你啊! 在哪裡啊! 喔!我看到 │ │ │ │ │ │ 你了。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機房】 │ │ │ ├─────┼──────┼──────────────────────┤ │ │ │⑥ │黃瓊瑩(A) │(A簡訊) │ │ │ │106/02/23 │0000000000 │大哥…你人呢?不是打給我,阿我回你電話你怎麼│ │ │ │ │ │都不接… │ │ │ │ │蕭登進(B) │【基地台: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福建街9巷】 │ │ │ │ │0000000000 │ │ │ │ ├─────┼──────┼──────────────────────┤ │ │ │⑦ │黃瓊瑩(A) │(閒聊) │ │ │ │106/02/23 │0000000000 │B:我跟你說昨天那個喔。 │ │ │ │14:49:00 │ │A:恩。 │ │ │ │ │蕭登進(B) │B:可能你朋友給你凹去還是怎樣。 │ │ │ │ │0000000000 │A:哪有可能。 │ │ │ │ │ │B:那2包都差一點,1包35、1包34。 │ │ │ │ │ │A:哪有可能,哪個是我秤的。 │ │ │ │ │ │B:奇怪!我今天才那個而已。 │ │ │ │ │ │A:全部都一樣耶!我出門才再用一次。 │ │ │ │ │ │B:喔!這樣好了!可能是那個38用去了!我知道 │ │ │ │ │ │ 了!好好。 │ │ │ │ │ │A:好。 │ │ │ │ │ │B:我故意打電話問你的!好好。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 │2、事│① │黃瓊瑩(A) │(閒聊) │警一卷第│ │實一之│106/02/28 │0000000000 │A:安怎你說沒有關係 │245 頁 │ │㈡(起│18:15:31 │ │B:我跟你說喔!你晚上10點多有空嗎? │ │ │訴書附│ │蕭登進(B) │A:有。 │ │ │表1-2 │ │0000000000 │B:晚上10點多幫我準備,我要台中的車票,半天 │ │ │) │ │ │ 而已,台中的車票拜託一下。 │ │ │ │ │ │A:好好 │ │ │ │ │ │B:10點看要在哪裡相等,你打電話給我。 │ │ │ │ │ │A:好好!10點麻!我會提早打給你。 │ │ │ │ │ │B:10點我要拿車票。 │ │ │ │ │ │A:好好。 │ │ │ │ │ │【基地台:】 │ │ │ ├─────┼──────┼──────────────────────┤ │ │ │② │黃瓊瑩(A) │B:喂。 │ │ │ │106/02/28 │0000000000 │A:喂。 │ │ │ │21:39:56 │ │B:喂!車票幫我買了嗎? │ │ │ │ │蕭登進(B) │A:阿? │ │ │ │ │0000000000 │B:車票幫我買了嗎? │ │ │ │ │ │A:哈囉! │ │ │ │ │ │B:哈囉!我哪個叔叔阿! 那個台中的車票幫我買 │ │ │ │ │ │ 了嗎? │ │ │ │ │ │B:在傳奇好嗎? │ │ │ │ │ │A:要在哪裡等? │ │ │ │ │ │A:好啊!好好。 │ │ │ │ │ │B:幾點?你約個時間阿!我很準時的。 │ │ │ │ │ │A:現在幾點?現在9點多嘛。 │ │ │ │ │ │B:現在9點。 │ │ │ │ │ │A:10點。 │ │ │ │ │ │B:10點10分好嗎!我還要再坐船阿。 │ │ │ │ │ │A:喔!對喔。 │ │ │ │ │ │B:10點10分阿。 │ │ │ │ │ │A: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樓│ │ │ │ │ │頂】 │ │ │ ├─────┼──────┼──────────────────────┤ │ │ │③ │黃瓊瑩(A) │A:剛要過去。 │ │ │ │106/02/28 │0000000000 │B:喂。 │ │ │ │22:25:02 │ │A:你到了嗎? │ │ │ │ │蕭登進(B) │B:我到了!我在打了。 │ │ │ │ │0000000000 │A: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3、事│① │黃瓊瑩(A) │B:喂!在睡覺喔。 │警一卷第│ │實一之│106/04/01 │0000000000 │A:阿。 │245 至 │ │㈢(起│14:18:50 │ │B:在睡覺喔。 │247 頁 │ │訴書附│ │蕭登進(B) │A:沒有阿!我在上班阿,安怎?你說沒有關係。 │ │ │表1-3 │ │0000000000 │B:你在上班喔!幾點才會下班阿? │ │ │) │ │ │A:3點多。 │ │ │ │ │ │B:3 點多,我要坐去台北的你幫我準備一下,幾 │ │ │ │ │ │ 點我拿出去,順便去拿,我是不是還欠你1000 │ │ │ │ │ │ 。 │ │ │ │ │ │A:我知道阿。 │ │ │ │ │ │B:一起給你拿過去。 │ │ │ │ │ │A:好好!我下班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 │B:幾點? │ │ │ │ │ │A:我下班打給你。 │ │ │ │ │ │B:你下班打給我。 │ │ │ │ │ │A:恩!我在跟你說幾點。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 ├─────┼──────┼──────────────────────┤ │ │ │② │黃瓊瑩(A) │B: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A:我還沒下班阿。 │ │ │ │15:40:56 │ │B:這樣喔。 │ │ │ │ │蕭登進(B) │A:我還在公司,我離開公司馬上打給你好嗎? │ │ │ │ │0000000000 │B:沒關係,你離開公司在打給我,看約何時,我 │ │ │ │ │ │ 現在在高雄亂逛沒有關係啦喔! │ │ │ │ │ │A:喔!恩!我還在忙阿,因為今天在清排油煙機 │ │ │ │ │ │ 的管拉。 │ │ │ │ │ │B:好啦!慢慢來啊。 │ │ │ │ │ │A:恩!好好!歹勢啦。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 ├─────┼──────┼──────────────────────┤ │ │ │③ │黃瓊瑩(A) │B: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A:恩!我下班了,我現在要!喂。 │ │ │ │16:36:46 │ │B:恩。 │ │ │ │ │蕭登進(B) │A:我現在要去找人。 │ │ │ │ │0000000000 │B:我在這個SEVEN 這邊等你耶,三多路這間 │ │ │ │ │ │ SEVEN 阿。 │ │ │ │ │ │A:恩!好好好,我馬上回去。 │ │ │ │ │ │B:這樣要快阿。 │ │ │ │ │ │A: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 │ │ ├─────┼──────┼──────────────────────┤ │ │ │④ │黃瓊瑩(A) │A: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B:喂!我在這邊等10幾分了,你多久會到? │ │ │ │16:48:13 │ │A:我不是跟你說,我過去別人這邊,你等我一下 │ │ │ │ │蕭登進(B) │ 啊。 │ │ │ │ │0000000000 │B:喔!半小時會到拉喔。 │ │ │ │ │ │A:應該會拉。 │ │ │ │ │ │B:好好。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 │ ├─────┼──────┼──────────────────────┤ │ │ │⑤ │黃瓊瑩(A) │A:喂!你等我,我現在要騎回去了。 │ │ │ │106/04/01 │0000000000 │B:要多久會到。 │ │ │ │17:16:39 │ │A:我差不多15分鐘之內。 │ │ │ │ │蕭登進(B) │B:好好好。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 │ │ │ │ │屋】 │ │ │ ├─────┼──────┼──────────────────────┤ │ │ │⑥ │黃瓊瑩(A) │A:要到了,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B:要到了嗎? │ │ │ │17:29:28 │ │A:我要到了,我在三多路了。 │ │ │ │ │蕭登進(B) │B:阿? │ │ │ │ │0000000000 │A:我在三多路了。 │ │ │ │ │ │B:喔。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 │ │ │ ├─────┼──────┼──────────────────────┤ │ │ │⑦ │黃瓊瑩(A) │B: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A:喂。 │ │ │ │18:31:53 │ │B:我回家了,我已經到家在吃飯了。 │ │ │ │ │蕭登進(B) │A:喔!好,還沒拉!他還沒有過來。 │ │ │ │ │0000000000 │B:這樣喔!會到8點嗎? │ │ │ │ │ │A:我等一下給他催一下。8-9點應該會好吧。 │ │ │ │ │ │A:恩。 │ │ │ │ │ │B:恩!好好。 │ │ │ │ │ │A:掰掰。 │ │ │ │ │ │B:好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 │ │ │ │ │A:好!我會。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20里二聖二路298 │ │ │ │ │ │號】 │ │ │ ├─────┼──────┼──────────────────────┤ │ │ │⑧ │黃瓊瑩(A) │B: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A:喂。 │ │ │ │21:39:14 │ │B:喂!還沒好喔。 │ │ │ │ │蕭登進(B) │A:我差不多要過去了,他去找他朋友啊。 │ │ │ │ │0000000000 │B:這樣差不多1小時會好嗎? │ │ │ │ │ │A:不用這麼久。 │ │ │ │ │ │(閒聊,B說要去傳奇等A) │ │ │ │ │ │A:他們再三多中華而已三多中華。 │ │ │ │ │ │A:你過去那邊等我好了。 │ │ │ │ │ │B:好好!謝謝妳啊!今天讓你忙碌。 │ │ │ │ │ │A:不會拉是我較歹勢啦。 │ │ │ │ │ │B:好好。 │ │ │ │ │ │A:好!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⑨ │黃瓊瑩(A) │A:等我等我。 │ │ │ │106/04/01 │0000000000 │B:要到了喔。 │ │ │ │22:27:42 │ │A:還沒阿!我現在在六合。 │ │ │ │ │蕭登進(B) │B:這樣喔! │ │ │ │ │0000000000 │A:恩。 │ │ │ │ │ │B:好好!我要貢死了。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 │ │ │ ├─────┼──────┼──────────────────────┤ │ │ │⑩ │黃瓊瑩(A) │B:喂。 │ │ │ │106/04/01 │0000000000 │A:5分鐘。 │ │ │ │22:52:08 │ │B:喔。 │ │ │ │ │蕭登進(B)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屋頂│ │ │ │ │0000000000 │】 │ │ ├───┼─────┼──────┼──────────────────────┼────┤ │4、事│① │黃瓊瑩(A) │B:喂。 │警二卷第│ │實一之│106/03/05 │0000000000 │A:恩。 │34至35頁│ │㈣(起│20:36:59 │ │B:你在哪裡阿? │ │ │訴書附│ │林文政(B) │A:我在家阿。 │ │ │表2-1 │ │0000000000 │B:這樣喔。 │ │ │) │ │ │A:恩。 │ │ │ │ │ │B:我就在這邊。 │ │ │ │ │ │A:你在哪裡阿? │ │ │ │ │ │B:我哪有在哪裡!我都在這邊而已啊。 │ │ │ │ │ │八:喔!你一下這邊一下那邊。 │ │ │ │ │ │B:阿? │ │ │ │ │ │A:一下這邊一下那邊。 │ │ │ │ │ │B:沒有阿!我就固定在這邊!那是因為我有出去 │ │ │ │ │ │ 。 │ │ │ │ │ │A:喔!夢時代就對了。 │ │ │ │ │ │B:對拉。 │ │ │ │ │ │A:我等一下到!打給你阿。 │ │ │ │ │ │B:要多久啊? │ │ │ │ │ │A:差不多20分 │ │ │ │ │ │B:20分嗎?好好!你到了打給我,我在上來。 │ │ │ │ │ │A:好好 │ │ │ │ │ │B:你一樣在成功路那邊就好。 │ │ │ │ │ │A:喔!好好。 │ │ │ │ │ │B:成功路那邊阿 │ │ │ │ │ │A:好!我騎摩托車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② │黃瓊瑩(A) │A:喂。 │ │ │ │106/03/05 │0000000000 │B:你還沒有出來嗎? │ │ │ │21:14:17 │ │A:差不多5分鐘!5分鐘就到了!我在附近阿。 │ │ │ │ │林文政(B) │B:恩!我跟你講!你有沒有高爾夫球阿? │ │ │ │ │0000000000 │A:高爾夫球? │ │ │ │ │ │B:對阿。 │ │ │ │ │ │A:靠邀!我知道了!靠杯!我還要回去拿耶。 │ │ │ │ │ │B:我就是破了。 │ │ │ │ │ │A:這樣你等我10分鐘。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③ │黃瓊瑩(A) │B:喂。 │ │ │ │106/03/05 │0000000000 │A:出來啊。 │ │ │ │21:52:04 │ │B:喂。 │ │ │ │ │林文政(B) │A:起來阿。 │ │ │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阿? │ │ │ │ │ │A:我在???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5、事│① │黃瓊瑩(A) │B:喂。 │警二卷第│ │實一之│106/03/15 │0000000000 │A:恩。 │36頁 │ │㈤(起│00:41:31 │ │B:我剛剛講甚?你知道嗎? │ │ │訴書附│ │林文政(B) │A:我不知道耶。 │ │ │表2-2 │ │0000000000 │B:阿? │ │ │) │ │ │A:我不知道耶。 │ │ │ │ │ │B:我講甚麼你不知道喔! │ │ │ │ │ │A:恩!我不知道。 │ │ │ │ │ │B:我說啥!我在電話中說有時候說這個喔! │ │ │ │ │ │A:我在你對面,你有看到我嗎? │ │ │ │ │ │B:在哪裡阿!你在我對面? │ │ │ │ │ │A:正前方!你有看到我嗎? │ │ │ │ │ │B:你開車在那裡嗎?怎麼這麼剛好,你開車在那 │ │ │ │ │ │ 邊。 │ │ │ │ │ │A:你有看到我嗎?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一│ │ │ │ │ │】 │ │ │ ├─────┼──────┼──────────────────────┤ │ │ │② │黃瓊瑩(A) │閒聊(A叫B過去二聖復興找他) │ │ │ │106/03/15 │0000000000 │ │ │ │ │00:53:11 │ │ │ │ │ │ │林文政(B) │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 │ │ ├─────┼──────┼──────────────────────┤ │ │ │③ │黃瓊瑩(A) │B:喂。 │ │ │ │106/03/15 │0000000000 │A:安怎? │ │ │ │01:01:04 │ │B:我到了耶。 │ │ │ │ │林文政(B) │A:你要怎樣的阿? │ │ │ │ │0000000000 │B:沒有拉!你來再說阿。 │ │ │ │ │ │A:我沒有帶阿!我現在回來家拿阿。 │ │ │ │ │ │B:喔!我暈了。 │ │ │ │ │ │A:你等我!你等我! │ │ │ │ │ │B:我已經來到這邊了!你還在! │ │ │ │ │ │A:你在那邊等就好!我馬上要過去。 │ │ │ │ │ │B:在哪裡!我在!你叫我在哪裡? │ │ │ │ │ │A:你在小北等我!你在小北等我。 │ │ │ │ │ │B:喔!你要馬上來嗎? │ │ │ │ │ │A:恩!馬上來。 │ │ │ │ │ │B:對拉!我是要到明天而已啊!撐到明天晚上。 │ │ │ │ │ │A: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④ │黃瓊瑩(A) │B:喂! │ │ │ │106/03/15 │0000000000 │A:你跑進去幹嘛阿我進去? │ │ │ │01:06:43 │ │B:我進去。 │ │ │ │ │林文政(B) │A:我跟你講阿!我在復興路SEVEN 這邊,我在這 │ │ │ │ │0000000000 │ 邊吃東西海產拉!阿美海產阿!不然我經過又 │ │ │ │ │ │ 沒看到你。 │ │ │ │ │ │B:你說在哪裡啊? │ │ │ │ │ │A:你騎過來!我在阿美海產。 │ │ │ │ │ │B:前面嗎? │ │ │ │ │ │A:恩!前面這邊。 │ │ │ │ │ │B:是朝哪一邊阿? │ │ │ │ │ │A:復興路。 │ │ │ │ │ │B:朝三多路嗎? │ │ │ │ │ │A:沒沒!朝一心路。 │ │ │ │ │ │B:一心路那邊嗎? │ │ │ │ │ │A:恩恩。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屋頂│ │ │ │ │ │】 │ │ ├───┼─────┼──────┼──────────────────────┼────┤ │6、事│① │黃瓊瑩(A) │B:喂。 │警二卷第│ │實一之│106/03/01 │0000000000 │A:阿。 │36頁 │ │㈥(起│18:32:54 │ │B:等一下可不可以來找我啊? │ │ │訴書附│ │蕭逸翔(B) │A:怎麼了? │ │ │表3-1 │ │0000000000 │B:阿? │ │ │) │ │ │A:怎麼了? │ │ │ │ │ │B:阿? │ │ │ │ │ │A:你要拿!你要還我我多少錢? │ │ │ │ │ │B:跟那天再多一點。 │ │ │ │ │ │A:掰掰? │ │ │ │ │ │B:阿? │ │ │ │ │ │A:好!掰掰。 │ │ │ │ │ │B:好。 │ │ │ │ │ │A:幾點啊? │ │ │ │ │ │B:我打給你!你再過來!我要騎回去了。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樓頂│ │ │ │ │ │】 │ │ │ ├─────┼──────┼──────────────────────┤ │ │ │② │黃瓊瑩(A) │B:你到哪裡了? │ │ │ │106/03/01 │0000000000 │A:在騎車了。 │ │ │ │19:35:48 │ │B:緊拉!人家要來在我了!你等一下來就找不到 │ │ │ │ │蕭逸翔(B) │ 人!我沒有騙你。 │ │ │ │ │0000000000 │A:你娘咧。 │ │ │ │ │ │B:你從來哪裡騎過來啊!我們一人騎一半阿。 │ │ │ │ │ │A:我現在要從大順路到凱旋路。 │ │ │ │ │ │B:大順路要到凱旋路嗎? │ │ │ │ │ │A:恩。 │ │ │ │ │ │B:這樣凱旋路上相等。 │ │ │ │ │ │A:好!凱旋路跟甚麼路阿?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 │ │ │ │ │屋頂】 │ │ └───┴─────┴──────┴──────────────────────┴────┘ ┌────────────────────────────────────────────┐ │附表八:事實二所示,被告蕭登進7次犯行之譯文 │ ├───┬─────┬──────┬──────────────────────┬────┤ │編號 │通聯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內容 │卷存頁碼│ │ │ │對方電話B │ │ │ ├───┼─────┼──────┼──────────────────────┼────┤ │1、事│① │蕭登進(A) │B:喂 │警一卷第│ │實二之│106/03/18 │0000000000 │A:你那個晚上有要那個嗎? │247 至 │ │㈠(起│12:32:27 │ │B:要要 │248 頁 │ │訴書附│ │洪裕雄(B) │A:5點阿 │ │ │表6-1 │ │0000000000 │B:好好 │ │ │) │ │ │A:這樣我在家等你,你4 點多拿錢來,回來到家 │ │ │ │ │ │ 才5點10幾分而已 │ │ │ │ │ │B:好好 │ │ │ │ │ │A:早點去早點回來,那個時間如果太晚又塞了 │ │ │ │ │ │B: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② │蕭登進(A) │B:喂 │ │ │ │106/03/18 │0000000000 │A:今天禮拜六,說要過去,他說不用過去,他現 │ │ │ │12:48:46 │ │ 在要幫我處理過來原料 │ │ │ │ │洪裕雄(B) │B:我等一下就回去,我會先拿錢回去 │ │ │ │ │0000000000 │A:好好!你順便拿油回去 │ │ │ │ │ │B: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2、事│① │蕭登進(A) │A:喂 │警一卷第│ │實二之│106/04/07 │0000000000 │B:喂!扁哥我要一天耶 │248 頁 │ │㈡(起│16:40:22 │ │A:我又不在阿!我要再1 點半才會回去,我在鳳 │ │ │訴書附│ │洪裕雄(B) │ 山阿 │ │ │表6-2 │ │0000000000 │B:1點半小時喔 │ │ │) │ │ │A:我鳳山回去再打給你啊 │ │ │ │ │ │B:好啊!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頂】 │ │ │ ├─────┼──────┼──────────────────────┤ │ │ │② │蕭登進(A) │B:喂 │ │ │ │106/04/07 │0000000000 │A:跟你說喔! │ │ │ │16:42:21 │ │B:恩 │ │ │ │ │洪裕雄(B) │A:你直接去找阿娥就好了,你跟他說你有跟我講 │ │ │ │ │0000000000 │ 了 │ │ │ │ │ │B:他現在在家嗎? │ │ │ │ │ │A:他在家阿!不用你又在那邊等 │ │ │ │ │ │B: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頂】 │ │ ├───┼─────┼──────┼──────────────────────┼────┤ │3、事│① │蕭登進(A) │A:安怎? │警一卷第│ │實二之│106/03/19 │0000000000 │B:你幾點要回去家阿? │248 至 │ │㈣(起│17:04:36 │ │A:甚麼阿? │249 頁 │ │訴書附│ │夏頂欽(B) │B:你幾點要回去家阿? │ │ │表7-1 │ │0000000000 │A:我回來在家了!我4 點多就回來在家了,我在 │ │ │) │ │ │ 我大弟那邊,我小弟過往了在做巡阿在忙阿! │ │ │ │ │ │ 你聽不懂嗎?我現在回來了,你過來啊。 │ │ │ │ │ │B:我沒有車阿。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 │ │② │蕭登進(A) │A:喂!安怎 │ │ │ │106/03/19 │0000000000 │B:我現在就是沒有車騎阿 │ │ │ │17:05:24 │ │A:你說怎樣你就說阿 │ │ │ │ │夏頂欽(B) │B:我沒有車騎阿 │ │ │ │ │0000000000 │A:我要騎過去同安宮嗎? │ │ │ │ │ │B:對啦對啦 │ │ │ │ │ │A:10分鐘在過去阿 │ │ │ │ │ │B:喔!喔!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③ │蕭登進(A) │B:喂 │ │ │ │106/03/19 │0000000000 │A:靠邀!還沒回來,5點40阿!我再拿過去阿 │ │ │ │17:16:39 │ │B:阿 │ │ │ │ │夏頂欽(B) │A:5點40阿!你就看時間5點40!準時阿 │ │ │ │ │0000000000 │B:喔喔 │ │ │ │ │ │A:人家就是不在,要跑去哪裡那個 │ │ │ │ │ │B:好啊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④ │蕭登進(A) │B:喂 │ │ │ │106/03/19 │0000000000 │A:喂 │ │ │ │17:42:26 │ │B:喂 │ │ │ │ │夏頂欽(B) │A:那個三八的給你拿過去了 │ │ │ │ │0000000000 │B:阿 │ │ │ │ │ │A:三八的給你拿過去了 │ │ │ │ │ │B:喔!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⑤ │蕭登進(A) │A:賢大你一天是在給我抽魂嗎? │ │ │ │106/03/19 │0000000000 │B:哈 │ │ │ │18:37:26 │ │A:甚麼事情說阿!不然要出去了喔! │ │ │ │ │夏頂欽(B) │B:喔!馬上講馬上講 │ │ │ │ │0000000000 │A:重講啊!快一點啊 │ │ │ │ │ │B:50的麵怎麼剩30而已,哪個小碗而已 │ │ │ │ │ │A:你嘛好了!那個是我秤的,我怎麼會不知道, │ │ │ │ │ │ 那個就是420而已,我怎麼會不知道 │ │ │ │ │ │B:喔!好好 │ │ │ │ │ │A:喔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4、事│① │蕭登進(A) │A:安怎 │警一卷第│ │實二之│106/03/22 │0000000000 │B:喂 │249 至 │ │㈤(起│17:53:44 │ │A:恩 │250 頁 │ │訴書附│ │夏頂欽(B) │B:那個要問妳阿良的外號 │ │ │表7-2 │ │0000000000 │A:阿良的外號?阿良的外號最多1 包500 元的便 │ │ │) │ │ │ 當而已,不然要包多少啊 │ │ │ │ │ │B:喔!現在有空嗎? │ │ │ │ │ │A:現在沒有空阿!現在沒有車阿!車被那個38騎 │ │ │ │ │ │ 去了!今天沒有工作,剛剛來而已 │ │ │ │ │ │B:喔 │ │ │ │ │ │A:不然等一下我繞過去他家,再繞過去你家去 │ │ │ │ │ │B: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② │蕭登進(A) │B:喂 │ │ │ │106/03/22 │0000000000 │A:你怎麼沒有在這邊等喔喔!我馬上進去馬上進 │ │ │ │18:10:35 │ │ 去 │ │ │ │ │夏頂欽(B)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0000 │ │ │ ├───┼─────┼──────┼──────────────────────┼────┤ │5、事│106/03/28 │蕭登進(A) │B:喂 │警一卷第│ │實二之│19:46:43 │0000000000 │A:恩!安怎 │250 頁 │ │㈥(起│ │ │B:有空嗎?包一個一樣的便當,我在公園那邊等 │ │ │訴書附│ │夏頂欽(B) │ 你 │ │ │表7-3 │ │0000000000 │A:包一個,還是二個便當 │ │ │) │ │ │B:一個就好了 │ │ │ │ │ │A:一個喔 │ │ │ │ │ │B:恩 │ │ │ │ │ │A:有要加菜嗎? │ │ │ │ │ │B:沒有沒有 │ │ │ │ │ │A:沒有要加菜就是俗魚就對了 │ │ │ │ │ │B:對啦對拉 │ │ │ │ │ │A:恩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6、事│106/04/01 │蕭登進(A) │B:喂 │警一卷第│ │實二之│21:50:32 │0000000000 │A:恩!安怎 │251 頁 │ │㈦(起│ │ │B:10點半OK嗎? │ │ │訴書附│ │許育仁(B) │A:10點半 │ │ │表8-3 │ │0000000000 │B:恩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B:我現在剛下班而已 │ │ │ │ │ │A:喔!你下班喔 │ │ │ │ │ │B:恩 │ │ │ │ │ │A:你10點半,我跟你說喔! 你直接找你大姐頭就 │ │ │ │ │ │ 好了 │ │ │ │ │ │B:喔 │ │ │ │ │ │A:我交代他就好了,他沒有要過去高雄拿你們的 │ │ │ │ │ │ 原料,好不好 │ │ │ │ │ │B:好好!再見 │ │ │ │ │ │A:這樣聽懂拉喔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 │ │ ├───┴─────┴──────┴──────────────────────┴────┤ │備註: │ │一、事實欄二之㈢(起訴書附表6-3)犯行,無監聽譯文,但經洪裕雄指述在卷(偵一卷5頁)。 │ └────────────────────────────────────────────┘ ┌────────────────────────────────────────────┐ │附表九:事實三所示,蕭登進、甲○○2次共同販賣毒品之譯文 │ ├───┬─────┬──────┬──────────────────────┬────┤ │編號 │通聯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內容 │卷存頁碼│ │ │ │對方電話B │ │ │ ├───┼─────┼──────┼──────────────────────┼────┤ │1、事│① │蕭登進(A) │A:喂!安怎 │警一卷第│ │實三之│106/03/21 │0000000000 │B:老大!跑去哪裡 │250 頁 │ │㈠(起│20:17:03 │ │A:我來大同醫院看手,我跟你說找你阿姊! 你阿 │ │ │訴書附│ │許育仁(B) │ 姊在裡面 │ │ │表8-1 │ │0000000000 │B:阿姊喔! │ │ │) │ │ │A:恩!安怎 │ │ │ │ │ │B:阿 │ │ │ │ │ │A:不會拉!你找阿姊阿 │ │ │ │ │ │B:我在外面喊!他又不要理我 │ │ │ │ │ │A:安怎 │ │ │ │ │ │B:我剛剛在外面叫他,他又不要裡我 │ │ │ │ │ │A:這樣喔!怎麼可能 │ │ │ │ │ │B:恩 │ │ │ │ │ │A:不然我跟你說我9 點半就回去了,看一看我就 │ │ │ │ │ │ 回去了 │ │ │ │ │ │B:不然我在叫看看,等一下再去找你 │ │ │ │ │ │A:你叫看看,有就不用打來,沒有我9 點半就回 │ │ │ │ │ │ 去了 │ │ │ │ │ │B:恩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樓│ │ │ │ │ │頂電梯機房】 │ │ │ ├─────┼──────┼──────────────────────┤ │ │ │② │蕭登進(A) │B:喂!老大我在這邊!好了 │ │ │ │106/03/21 │0000000000 │A:好了嗎?有了喔!好好 │ │ │ │20:18:57 │ │B:好好!謝謝 │ │ │ │ │甲○○(B)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樓│ │ │ │ │0000000000 │】 │ │ │ │ │ │(本次係許育仁持用甲○○手機,與蕭登進對話)│ │ ├───┼─────┼──────┼──────────────────────┼────┤ │2、事│① │蕭登進(A) │B:我在這邊阿 │警一卷第│ │實三之│106/03/23 │0000000000 │A:在哪裡 │251 頁 │ │㈡(起│20:00:11 │ │B:在你這邊 │ │ │訴書附│ │許育仁(B) │A:我來大同醫院怎樣 │ │ │表8-2 │ │0000000000 │B:姊仔有在嗎? │ │ │) │ │ │A:有拉!你叫他阿 │ │ │ │ │ │B:我朋友要問你事情啊 │ │ │ │ │ │A:你問你姊就好了 │ │ │ │ │ │B:你應該知道阿 │ │ │ │ │ │A:恩!問你姊阿你姊在裡面阿 │ │ │ │ │ │B:他鎖起來,你可以幫我打給他嗎? │ │ │ │ │ │A:阿 │ │ │ │ │ │B:你幫我打給他阿!叫他幫我開個門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00區○○○路000 號8 樓樓│ │ │ │ │ │頂】 │ │ │ ├─────┼──────┼──────────────────────┤ │ │ │② │蕭登進(A) │B:喂 │ │ │ │106/03/23 │0000000000 │A:喂!我跟你說開門,阿弟要找你 │ │ │ │20:01:06 │ │B:喔 │ │ │ │ │甲○○(B) │A:我看尾號的,35號靠爸阿 │ │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00區○○○路000 號8 樓樓│ │ │ │ │ │頂】 │ │ └───┴─────┴──────┴──────────────────────┴────┘ ┌────────────────────────────────────────────┐ │附表十:被告黃瓊瑩被訴106年3月10日販賣毒品予蕭逸翔(無罪)之相關譯文: │ ├───┬─────┬──────┬──────────────────────┬────┤ │1、起│① │黃瓊瑩(A) │A:喂。 │警二卷第│ │訴書附│106/03/10 │0000000000 │B:喂。 │37至38頁│ │表3-2 │20:28:54 │ │A:恩。 │ │ │ │ │蕭逸翔(B) │B:我現在在家阿。 │ │ │ │ │0000000000 │A:你在家,你可以過來我家嗎?不然你要等我一 │ │ │ │ │ │ 下喔!喂喂。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 │ │ │ ├─────┼──────┼──────────────────────┤ │ │ │② │黃瓊瑩(A) │A:喂。 │ │ │ │106/03/10 │0000000000 │B:喂!你過來啊!因為他要10分鐘才會到,你順 │ │ │ │20:30:44 │ │ 便收回去啊。 │ │ │ │ │蕭逸翔(B) │A:這樣要等等阿。 │ │ │ │ │0000000000 │B:你幾分會到,他大約10分鐘會到我這裡。 │ │ │ │ │ │A:這樣我知道了!掰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