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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建軍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88 號、第4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371 號、第902 號、第1172號、第1454號、第20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偵字第10號、第2803號、第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綽號「阿財」)、丁○○二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綽號「方大同」與綽號「老二鐵(綽號阿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未查獲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丙○○、「阿昌」擔任車手頭;丁○○則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發放酬勞。

二、丁○○為吸收新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央請陳宥余尋找有意願加入之人(陳宥余涉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其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陳宥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宥余明知上開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於107 年6 月1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尋得有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再由陳宥余駕車、丁○○陪同,以搭載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涉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林晏瑋未上訴而確定;林長融、汪晉毅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與丙○○認識之方式,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遂與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阿昌」及丙○○擔任車手頭;丁○○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並於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擔任車手之初期,發放報酬給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三人;該集團另名成員李俊義則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李俊義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加入,其涉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中);汪晉毅、林晏瑋擔任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則擔任司機及車手,彼等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經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部分後,餘款交予「阿昌」及丙○○。加入詐欺集團之同日(即107 年6 月1 日),林長融、汪晉毅即租用「捷昇車行」之小客車作為搭載車手之交通工具,再分別於:

㈠107 年6 月3 日11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正男警官及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向戊○○佯稱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要求戊○○依指示動作,使戊○○陷於錯誤,分別至第一銀行及郵局提領現金後,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107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 千元之包裹置於○○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某小客車車底,再由林長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義下車撿包拿取。

⒉於107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戊○○將現金50萬元置於○○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小客車底,再由林長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義前往撿包拿取。

⒊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戊○○將現金42萬元置於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左前方停車場某機車(車號不詳)之腳踏墊處,再由李俊義駕駛黑色國瑞Altis 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林晏瑋前往下車撿包拿取。

⒋於107 年6 月7 日15時許,戊○○將現金36萬元置於屏東縣○○鎮○○路0 號明治橋旁小廟,再由李俊義駕駛黑色國瑞Altis 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林晏瑋前往撿包拿取。

⒌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戊○○將現金37萬元及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屏東縣潮州鎮福安宮前椅子底下,由該集團不詳身分車手前往撿包拿取,並於107 年6 月14日13時42分許至13時45分許,在○○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 機台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 千元,共計提領9 萬9千元(不含25元跨行手續費)。

㈡於107 年7 月2 日12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警官及張清雲檢察官向己○○佯稱己○○涉及洗錢及販毒等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要求己○○依指示動作,使己○○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 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 巷與隆安路口旁挖土機履帶上,由李俊義撿包拿取(李俊義此部分行為,另由警方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罪刑),交於林長融,再由林長融於翌日凌晨2 時47分許、2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前,以ATM 機台分別提領現金5 萬9 千元及6 萬元,共計提領11萬9 千元。

㈢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乙○○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乙○○依指示動作,使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路段旁,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以ATM 機台分3 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㈣於107 年7 月1 日13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甲○○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甲○○依指示動作,使甲○○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新埤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縣○○鄉○○社區碑前,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水底寮郵局,以ATM 機台分3 次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三、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下簡稱內埔分局)報告;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簡稱東港分局)報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至於條文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為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丙○○就原審對其所為之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對被告丙○○部分之審理範圍並無疑問。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黃玟埕雖僅對原審就其為有罪判決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被告黃玟埕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被告黃玟埕無罪之未上訴部分,被害人均為戊○○,且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丁○○有罪及無罪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一部上訴後,全部必受影響,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本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仍應就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予以審判。至於公訴意認為被告丁○○亦涉有附表編號6至8等三部分所示犯嫌部分,與編號1至5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被害人戊○○、己○○、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事實,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尚有如後述之其他書證、物證可憑,並為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院因認無庸引用被害人戊○○、己○○、乙○○、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因此自無論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238 號卷﹞第127 、226 、373 頁),且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丁○○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其負責收取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等情不諱(見原審108 年訴字第188 號卷三﹝下稱原審訴188 號卷三第17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238 號卷﹞第126 、128 、129 、399 頁),惟矢口否認其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見本院238 號卷第372頁),也否認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辯稱:因為伊不會操作提款機領錢,所以「阿昌」指示伊負責收錢,至於車手們交給伊的錢,已全部交給「阿昌」云云(見本院238 號卷第128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而被告丙○○與綽號「阿昌」二人均係前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在前述詐騙行為中分派工作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汪晉毅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屏東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371 卷)第5 至9 頁、第57至59頁、第132 至133 頁;同署108 年偵字第902 號卷(下稱偵902 卷)第10至13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7頁、第99至102頁、第140-145 頁、第225-227 頁;原審107 年聲羈字第342 號卷第7 至9 頁;原審108 年聲羈字第7 號卷第25至35頁;原審108 年偵聲字第22號卷第14頁;原審108 年訴字第188 號卷一(下稱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92、96、100 、180頁,原審訴188 號卷三第131 至164 頁;原審108 年訴字第431 號卷(下稱原審訴431 號卷)第82頁】,並有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7 年7月6 日一萬巒字第7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0243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蒐證照片、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長融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71卷第18至33頁、第36至38頁、第82至83頁,偵902 卷第20至22頁、第88至90頁,警9100卷第184 至190 頁、第192 頁、第197 至206 頁、第208 至212 頁)。另原審108 年訴字第431 號案件中亦有車籍資訊系統、汪晉毅在提款機前、丙○○駕駛的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

㈡被告丙○○雖以其僅係車手,並非「車手頭」云云為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交手機或什麼東西給你?)綽號『阿財』(按:即被告丙○○)的人交1 支手機給我。(問:他交手機給你後有跟你說什麼嗎?)他叫我要注意看手機,用電話聯絡。(問:擔任車手六、七月期間,如何與丙○○聯絡?)靠微信群組聯絡,群組有好幾個,我知道的一天就分兩、三個群組,有時候是我,林晏瑋、阿財或是昌哥,有時候又不同,每天群組聯絡的人都不同。(問:陳宥余、丁○○有加入這個群組嗎?)陳宥余和丁○○沒有加入群組,他們二人是靠後面抽趴數的,怎麼會加入這個群組。(問:你說抽趴數是什麼意思?)當時丙○○有跟我說,我們的工作是一個星期領一次薪水,他們二人是抽趴數,我們的薪水是先由丙○○交給陳宥余和丁○○再轉交給我們的,這是工作期間丙○○在車上跟我們講的」(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37 至4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領到的錢與提款卡後來交給誰?)丙○○,他是車手頭,我們用微信聯絡,他跟我們說拿到錢跟他聯絡,我就過去找他交給他錢與卡片。(問:提款明細表有無交給他?)有。(問:你工作這段期間有無領到報酬?)第一次領到8,000 元,後面忘記了。(問:你跟誰領?)丁○○,他說是丙○○拿給他的」(見原審訴118 號卷三第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晉毅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到捷昇車行時,五人都有進去車行嗎?有見到何人?)都有進去,我們有見到羅進軍。(問:當時丙○○有介紹工作內容嗎?)說要幫他領錢,丙○○說薪水會透過丁○○他們發給我們」(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46 頁)及「(問:你撿包東西交給誰?)交給丙○○。(問:你為何會交給丙○○?)他負責收錢,他是車手頭。(問: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你們會去是否丙○○在群組中指示你們去的?)是。(問:你當車手期間領的錢是誰給你的?)丁○○轉交由林長融他們給我的。(問:你剛說上面的人會把錢給丁○○,你有無親眼看過上面的人?)沒有看過,但一定是丙○○的人,丙○○就是車手頭,當初丁○○、陳宥余介紹工作時說丙○○是老闆,我認為丙○○是老闆,錢是從老闆那邊下來」等語甚明(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46 頁、原審訴188 號卷三第155 至156 頁),互核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丙○○確係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兼收取車手交付詐騙贓款之人無誤。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阿昌』好像跟介紹我進去的那個人很熟,介紹我的人是一個外號叫『阿俊』,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覺得應該是因為『阿俊』跟『阿昌』他們有特殊信任關係,才會讓我做車手頭」等語不諱(見本院238 號卷第128 頁),益徵被告丙○○確係獲得詐騙集團成員之信任而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無誤。至於其所稱犯罪所得已全部交給「阿昌」云云,並未指出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是其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6 月1 日與共同被告陳宥余駕車帶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租車,以及曾拿錢給林長融等人;對前開詐騙集團之存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238 號卷第230 、231 頁),惟矢口否認係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及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亦否認發放報酬給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辯稱:107 年6 月1 日當天伊借車給陳宥余用,因隔天伊就要用車子,所以才陪陳宥余去車行,其沒有介紹林長融等人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238 號卷第136 頁),林長融等人領的錢,不是詐騙得來的錢,是伊自己先墊支的錢(見原審訴188 號卷三第167 、168 頁)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到上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等客觀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與共同被告陳宥余帶領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至臺中市「捷昇車行」並發放「薪水」給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之事實不諱(原審訴188號卷三第165 、167 頁)。且被告丁○○介紹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至「捷昇車行」租車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也自承:「一開始是一個叫小生的叫我去找人,找到這些人後帶去『捷昇車行』,那時我透過陳宥余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想要工作,一開始陳宥余只有找林長融,林長融才找汪晉毅、林晏瑋,他們來之後,我們講好要去『捷昇車行』,小生叫我去『捷昇車行』找阿財...從頭到尾發薪水的錢都是我自己的,林晏瑋的那筆8,000 元是借的,之後林長融來跟我領錢時有扣掉,因為我不可能貼那麼多,那時介紹我的小生人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自己愛面子才會湊錢出來發薪水」等語甚明(原審訴188 卷三第160 、161 、165 頁);嗣於共同被告陳宥余被訴詐欺之案件中(即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1255號),被告丁○○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肯定是陳宥余在招募車手?)當時也是人家透過我叫我招募車手,就是一個叫小深的人,當時我有跟陳宥余講,陳宥余就找了三個,然後他們自己去跟車行裡面的人講」及「(問:你有無跟陳宥余講是要找詐騙集團車手?)那時候小深跟我講要我找人去做這個工作,我就跟陳宥余說要找人去做詐騙集團,但是後面就是那三個人自己去跟車行連絡」等語明確(見本院238 號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丁○○確係在知情的狀況下,主動要求同案被告陳宥余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無誤,其辯稱不知情,亦未介紹林長融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已不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述:「我有領過一次薪水,只有幾千元而已,是丁○○交給我的」(見原審訴188號卷第439 頁);「(問:除了你領到錢外,你弟弟和汪晉毅有領到錢嗎?)我弟弟領2 萬多元,汪晉毅領1 萬多元,也是同一次在丁○○家,丁○○先拿錢給我轉交給他們」等情甚明(見原審訴188 號卷第4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工作這段期間有無領到報酬?)第一次領到8,000 元,後面忘記了。(問:你跟誰領?)丁○○,他說是丙○○拿給他的。(問:你是一個人去還是跟林長融?)丁○○來我租屋處的樓下給我錢,就是8,000 元這筆,之後的錢是誰給我的忘記了,都是一個禮拜領一次」(見原審訴118 號卷第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晉毅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當時丙○○有介紹工作內容嗎?)說要幫他領錢,丙○○說薪水會透過丁○○他們發給我們。(問:當車手過程有無領到錢?)我都沒拿到錢,應該是被扣掉了,因我之前向丙○○借5 萬元」(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46 頁)等語在卷。雖然上開三名證人所稱其等領得報酬之數額尚有出入,但彼等證稱係由被告丁○○負責發放犯罪報酬一節,則屬一致,且核與被告丁○○自稱有交付「薪水」予林長融等三人等語相符。被告丁○○雖稱其交付予車手林長融等三人之「薪水」係自行籌款墊支云云,但若被告丁○○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要求陳宥余自行招募車手,則車手之犯罪即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何需自行籌款支付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犯罪之「薪水」?是被告丁○○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也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丁○○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宥余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再將犯罪所得作為「薪資」發放給林長融等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丁○○既負責為前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又經手犯罪所得之分配,則其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被害人戊○○金錢之行為,自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車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明確。

三、另依被告丙○○、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其他供述,復參照上開相關書、物證,堪認被告丙○○、丁○○二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為目的,集團成員之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逾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故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事實上確有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是上開詐欺集團既已假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正男警官」、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及「張明發警官」、「張清雲檢察官」、「士林分局警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不論事實上是否有該等檢察官或警官、警員之存在,均仍有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等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等4人分別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戊○○、己○○、乙○○、甲○○等人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四、核被告丙○○、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5 (即犯罪事實欄二、㈠之1.至5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至8 (即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招募車手及發放犯罪報酬之工作,是其透過陳宥余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三人加入詐欺集團,即係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行為,故無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必要。又被告二人於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之存款,為其等詐欺犯罪之一部,並為與罰後之後行為,故亦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附此敘明。被告丙○○、丁○○二人與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林長融、汪晉毅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係對被害人戊○○一人為之,且係以同一詐術,利用被害人戊○○陷於同一錯誤之情況下,於密接時間內詐得戊○○之財物,自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不同,分別計算罪數,易言之,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戊○○)及編號6 至8 (被害人分別為己○○、乙○○、甲○○)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 人,分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丁○○二人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丙○○、丁○○二人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丙○○、丁○○等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緊密時間隨即共同實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堪認被告丙○○、丁○○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涉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自應論以累犯(至於附表編號5 部分雖不在上開五年內,但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既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故附表編號1 至5 即有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應認為全部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查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故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亦應論以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件案情可知,被告丙○○、丁○○二人既經判罪科刑且經執行完畢,而彼等所為本件犯罪之規模非小,被害人為四人,詐得金額甚多,破壞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足徵其等守法意識淡薄,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而其等又非上開解釋意旨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上開解釋亦未論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需以前後之罪質相同或有所關聯為必要,故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及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另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之犯行,均係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戊○○一人為之,且係以同一詐術,利用被害人戊○○陷於同一錯誤之情況下,於密接時間內詐得戊○○之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係犯五罪,應分論併罰;另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僅應論以附表編號1 之一罪,就其他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㈡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雖成立累犯,但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亦有適用法律失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部分,漏未扣除車手已分配之報酬及同為車手頭「阿昌」可分配之犯罪所得,同有未妥之處。是被告丙○○以其非「車手頭」及未獲犯罪所得云云提起上訴,被告丁○○以其未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人,致戊○○、己○○、乙○○、甲○○等四人受騙,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破壞政府機關之威信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尚見其後悔之情;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置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 至8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丙○○與綽號「昌哥」二人在詐騙集團內均擔任車手頭,被告丙○○自承有收取車手繳交之錢(原審訴188 卷二第335 頁),故在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所得尚有交予他人的情況下,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丙○○與「昌哥」平分之估算方式,較為合理。復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薪水是先由丙○○交給陳宥余和丁○○再轉交給我們的,這是工作期間丙○○在車上跟我們講的。(問:實上有無領過薪水?)我有領過一次薪水,只有幾千元而已,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工作期間有無領到報酬?)第一次領到8,000 元,後面忘記了。(問:你跟誰領?)丁○○,他說是丙○○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訴118 號卷第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晉毅證稱:「(問:當時丙○○有介紹工作內容嗎?)說要幫他領錢,丙○○說薪水會透過丁○○他們發給我們。(問:當車手過程有無領到錢?)我都沒拿到錢,應該是被扣掉了,因我之前向丙○○借5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188 號卷一第446 頁),並以最有利被告丙○○之計算方式計算可知,被告丙○○在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235,000 元後,先透過丁○○交付數千元(因確實數額不明,故以中位數5,000 元計算)酬勞予林長融;另交付8,000 元予林晏瑋;並對汪晉毅扣除5 萬元之債務,尚餘犯罪所得2,172,000 元,再將此一數額除以二(即由被告丙○○與「昌哥」平分)之方式估算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6,000 元而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附表編號6 至8 之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已交付犯罪酬勞予車手,故均以將各次犯罪所得除以二(即由被告丙○○與「昌哥」平分)之方式估算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500元、74,500元、74,500元而分別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丁○○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明,故不併諭知沒收。

四、被告二人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認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二人參與詐欺集團,前者擔任車手頭,後者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發放酬勞,依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足以顯示彼等犯罪均有一定模式而反覆為之,顯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重大,且其等犯罪手段狡詐兇狠,對他人財物極盡貪婪之能事,且彼二人皆非位居犯罪組織之最基層地位,被告丙○○案發後並未立即坦承犯行,迄法院審理時才承認參與詐騙集團,但仍避重就輕,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為止,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丁○○則自始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表示,惡性均屬重大,為預防矯治其等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有依法對其等二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      │犯罪所得│                        │                      │
├─┼───┼────┼────────────┼───────────┤
│1│戊○○│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原判決撤銷。          │
│  │      │欄一、㈠│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⒈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48萬6千 │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沒│
│  │      │        │,追徵其價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收時,追徵之。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戊○○│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參年。                │
│  │      │欄一、㈠│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⒉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50萬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丁○○無罪。            │                      │
├─┼───┼────┼────────────┤                      │
│3│戊○○│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欄一、㈠│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⒊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42萬元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丁○○無罪。            │                      │
├─┼───┼────┼────────────┤                      │
│4│戊○○│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欄一、㈠│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36萬元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丁○○無罪。            │                      │
├─┼───┼────┼────────────┤                      │
│5│戊○○│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實欄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㈠之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46萬9 千│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丁○○無罪。            │                      │
├─┼───┼────┼────────────┼───────────┤
│6│己○○│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原判決撤銷。          │
│  │      │欄一、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11萬9 千│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無罪,未據上訴)│。                    │
├─┼───┼────┼────────────┼───────────┤
│7│乙○○│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原判決撤銷。          │
│  │      │欄一、㈢│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14萬9 千│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無罪,未據上訴)│。                    │
├─┼───┼────┼────────────┼───────────┤
│8 │甲○○│犯罪事實│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原判決撤銷。          │
│  │      │欄一、㈣│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14萬9 千│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丁○○無罪,未據上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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