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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45、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沒收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及被告甲○○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原審判決第19頁第3 行至第20行有關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部分,固以無證據證明,然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原審就被告乙○○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63、66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起訴檢察官查證後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業經起訴檢察官於110 年1 月18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本案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1至45頁),原審審判期日時亦已為確認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本案既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自無須為證據調查及審判,本案原審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明確知悉上情,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證據調查及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49 頁),乃原審不查,仍就原起訴意旨有關原審就被告乙○○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惟經審核後,此部分尚屬不影響本案之無害瑕疵誤寫,爰就附件原審判決「第19頁第3 行至第20行」關於被告乙○○及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全數予以刪除更正,應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查本案員警訊問被告乙○○、被告甲○○、同案被告王○○之時序上,係由同案被告王○○先於109 年7 月6 日10時18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首先指出被告乙○○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甲○○;之後,再由被告甲○○於109 年7 月6 日11時23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被告乙○○是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等情;最後,被告乙○○於109 年7 月6 日13時27分許為警方調查時,才指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甲○○。既檢察官於上開時間偵訊被告王○○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被告甲○○提供;從而,被告乙○○遲至109 年7 月6 日13時27分許為警調查時,始供認毒品咖啡包來源係被告甲○○,與檢察官先查獲被告乙○○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甲○○,二者似無因果關係,乃原審認定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被告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係屬未遂,未使毒品危害擴散,犯行尚屬輕微,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實有過重之情,而未符比例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⒉被告乙○○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且屬未遂,並未從中取利益或使毒品擴散,對於社會之危害皆輕,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尚非惡性重大之刑事犯罪,又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7歲,尚屬年輕,思慮未周,犯後已深感後悔,並如實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3、41至43、131 至134 頁)。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係第一次販毒,基於人情壓力下而販賣,並非以此維生,且又無販賣予特定人或為招攬、廣告行為,另依司法院量刑系統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最低刑度為2 年6 月,本案原審判處3 年7 月,已明顯高於平均刑度,被告甲○○並無特殊情狀,甚至未收受任何價金,所判處刑度高於平均刑度10個月,不符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為適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123 、135至139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查原審依據本案查獲時扣案毒品之狀況,被告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於警詢之陳述,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作成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於本案之起訴書記載,認定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予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3行至第12頁23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本院另查:被告乙○○係於109 年7 月6 日「13時27分」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首先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甲○○(見警卷第45、55頁),檢察官上訴所指同案被告王○○於109年7 月6 日10時18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行供出被告甲○○、或被告甲○○於109 年7 月6 日11時23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行坦承乃被告乙○○之毒品上游來源等節,經核上開時間分別為「下午10時18分,即22時18分」及「下午11時23分,即23時23分」,有檢察官前開訊問筆錄2 份可查(見6445號偵查卷第23頁上段、第53頁上段),本院審核後仍以被告乙○○於109 年7 月6 日「13時27分」供出時間為先,同案被告王○○同日「22時18分」供出、被告甲○○同日「23時23分」自白為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當有誤會而無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乙○○、被告甲○○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查被告乙○○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免、同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以原有法定刑而言,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本院審核後查無被告乙○○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更可受有期徒刑7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次查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而被告甲○○於本案扣案物品,除本次犯行有關者外,另所查獲之種類及數量甚多,而其所主張之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並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狀,多屬犯後態度之情狀,此外亦未能證明或釋明其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屬無據。

刑法第57條之適用(被告甲○○部分)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關數據,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量刑資訊系統所示查詢區間,僅至106年(https://sen.judicial.gov.tw/pub_drug_sbin/drug_chkid_Proj ect3.cgi),惟本案被告甲○○犯行則於109年7月間所犯,上開系統所蒐集之數據是否即為我國現今毒品犯罪之量刑全貌,而具有統計上之比較意義,即有可疑。其次,上開量刑資訊系統因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並非量刑分布全貌,至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46、3560、4748、5692、58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審酌後量刑並無不當,且無理由不備,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處刑度與量刑資訊系統之數值不合,遽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刑罰裁量不當,尚無理由。

刑法第74條之適用(被告乙○○部分)原審就被告乙○○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論述詳細(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2 至12行),審酌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乙○○又執同一前詞,主張應予緩刑宣告,本院審查後,本案就被告乙○○部分固因誘捕偵查而未使毒品流出而直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被告乙○○於本案原欲交易之毒品數量極多,原所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8500 元,更因手頭毒品數量不足,為能達成交易,又向被告甲○○買入毒品,稽其情節,本院審酌後亦認有入監服刑予以教化之必要,並無另為緩刑諭知之理由,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予緩刑諭知,核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等前開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諭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王○○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445號、109 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Phenazepam ,下稱芬納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甲基-N ,N -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使用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高雄狼」在聊天群組「高市團購效率100 」內,發送「高
    屏、臺南需要飯後甜點糖果(圖)可找我唷」等文字,向群
    組成員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
    後,遂佯裝為傳播妹業者與乙○○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1 萬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 公克,另加收跨縣市路費1,500 元,合計28
    ,500元。而乙○○因毒品貨源不足,遂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
    電話所發送之網路訊號)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280 元、每公克愷他命2,000 元之價格交易,並談妥待乙○
    ○賣出獲利後再支付價金。
二、嗣於109 年7 月5 日17時許,乙○○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車輛,先至其友人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旗山區)搭載王○○,再於同日
    20時許至高雄市光華夜市某處搭載甲○○,甲○○上車後即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
    納西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付給乙○○,王○○於當
    下即得知乙○○此行外出目的尚有販賣毒品。隨後乙○○、
    王○○、甲○○3 人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屏東縣○○鎮○
    ○路○段000 號之晶夜汽車旅館,乙○○即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先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中之2 包,攜帶至106
    號房供佯裝買家之員警驗貨,經佯裝買家之員警要求查看全
    部毒品,乙○○便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
    所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
    攜帶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上樓,王○○遂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將其餘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攜帶上樓,雙方於清點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乙○○、王○○,另下樓逮捕
    在上開車輛內之甲○○,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
    10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王○○、甲○○(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9 至16、24至26、53至56、195 至197 、213
    頁;本院卷二第126 、140 至141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文
    、「微信帳號高雄狼;ID :ap93600 」對話截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86137號鑑定書(下
    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警卷第5 至8 、109 至117 、121 至125 、129 至133
    、137 至141 、239 、257 至323 頁)。基上,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乙○○,以及被告乙○○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的過程中,既有如前述交付毒品、約定事後交付價
    金或當場清點價金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其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又被告3 人均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
    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理。況被告乙
    ○○於偵訊中亦自承:跟甲○○進貨1 包咖啡包單價280 元
    ,我要賣350 元等語(偵卷一第197 頁)。而被告王○○於
    本案之前已有其他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或由本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於被
    告甲○○上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予被告乙○
    ○時,即知悉乙○○此行外出目的尚有販賣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6頁),是被告王○○亦知悉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
    品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
    構成要件規定並無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度,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
    乙○○利用上述微信軟體發送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隱喻訊息,
    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乙○○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乙○○、王○○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係因警察
    釣魚偵查,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
    告乙○○、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乙○
    ○雖尚未支付買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金予被告甲○○,惟雙方已談妥待被告乙○○賣
    出獲利後再支付價金,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及被
    告甲○○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99 、213 頁),被告甲○○
    嗣後並將雙方約定數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數交付予被告乙○○,故核被告甲○○所
    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結果顯示,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為16.48 公克(5.06+ 6.82+ 4.60 = 16.48),是被告
    乙○○、王○○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不構成犯罪,故並無為販賣未遂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甲○○除販賣予乙○○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外,尚持有販賣所剩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據前引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53公克,
    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總後為20
    .01 公克(16.48+ 3.53 =20.01),故被告甲○○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
    刑度較低,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然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
    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
    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
    、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
    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
    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
    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
    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
    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先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再於109 年7 月5 日
    搭載被告王○○前往赴約,在這之前被告王○○雖尚未知悉
    此行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然途中被告王○○已見被告甲○
    ○將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袋子交付給被告乙○○,復於抵達晶夜汽車旅館後,依照
    被告乙○○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拿上樓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情,為被告王○○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57、168 至169 頁)。是被告王○○雖係中途加入,然其
    既於知悉被告乙○○此行之目的尚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後,仍
    應被告乙○○之要求為交付部分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被告乙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未遂犯:被告乙○○、王○○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
    因係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各別坦承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就被告甲○○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乙○○、王○○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乙○○、王○○部分:
    本案員警雖於逮捕被告乙○○、王○○當下,隨即下樓於乙
    ○○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後座逮捕被告甲○○,
    並自被告甲○○身上搜扣有大量毒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19至24、27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可證。然扣案毒品當中
    僅有微量之愷他命,且無任何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包裝相同之咖啡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1 至12
    5 、129 至133 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表示:我不知
    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我只知道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車輛是乙○○的。警方與乙○○、王○○接觸
    交易毒品時,我沒有在場,我在車上休息等他們。我沒有販
    售毒品,是因為乙○○告知我說有傳播小姐可以性交易,所
    以我就陪他們一起過來等語(警卷第71至75頁)。則綜合上
    開被告甲○○被逮捕時所在之位置、遭扣案之毒品種類等客
    觀情狀及被告甲○○之供述,員警主觀上應尚難於逮捕或調
    查被告3 人之初即合理懷疑被告甲○○為被告乙○○販賣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量毒品之來源。至於被告乙○○則於
    警詢時即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是向甲○○調貨
    ,甲○○是在車上交給我的,車上還有王○○,但是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看到甲○○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交給我
    等語(警卷第56頁)。在上開被告甲○○、乙○○各執一詞
    之情況下,員警進一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來源詢
    問被告王○○,經被告王○○表示:被告乙○○供稱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等語,屬實。會確定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是因為上車
    後我有看到甲○○拿一袋毒品咖啡包給乙○○等語(警卷第
    36頁)。由前揭警詢問答過程觀之,可知警方在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後,後續係輔以被告王○○上開
    之供述,方足以確認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為真實
    。又嗣經本院就「被告乙○○是否先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甲○○,並因而查獲」一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乙○○於警方逮捕之初,礙於與被告
    甲○○有親戚關係,未向警方說明其毒品來源為甲○○,然
    於製作筆錄時,即明確向警方表示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毒品是向被告甲○○調貨等語,被告甲○○並因此於109
    年9 月4 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3 項販賣第2 、3 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乙○○109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及屏東地
    檢署109 年9 月4 日屏檢謀麗109 偵6445字第1099033592號
    函附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二第91
    、104 頁)。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僅稱販賣予佯裝買家
    警察之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甲○○「調貨」,然依前揭條文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只需「供出
    毒品來源」,尚毋須正確地指出毒品來源究竟係買賣、出借
    或轉讓而來,故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甲○○販賣本案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乙○○之事實,確係因檢警綜合審酌被告乙○
    ○、王○○2 人供述之結果,故應寬認被告乙○○、王○○
    2 人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本案於警方查獲時,在被告
    甲○○身上扣得咖啡包及愷他命,已可懷疑被告甲○○係與
    被告乙○○一同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乙○○於後續方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甲○○,與最終查獲被告甲○○之結果應不具
    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向一個綽號為小男人之女
    生拿貨。這包貨中每包毒品咖啡包250 元,每公克愷他命1,
    700 元,我跟她拿50包毒品咖啡包及5 公克愷他命,付給她
    2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55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
    ,函覆略以:被告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男人」,
    然其所述過於模糊,提供之線索過少,無從追查毒品來源,
    故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6445號補充理由書、屏東地檢署屏檢謀麗
    109 偵6445字第11090041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
    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
    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上述,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減輕。而被告甲○○販賣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多達50包,愷他
    命重量為5 公克,如廣泛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可採。
  ⑸綜上,被告乙○○、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
    有前述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茲
    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從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均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被告乙○○、王○○
    因員警施以釣魚偵查而使犯行未能既遂,毒害並未擴散,及
    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
    參與情節,暨考量:⑴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育有1 未成年兒
    子之家庭狀況。⑵被告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⑶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車位保養工人
    一職,月收入約4 萬餘元。未婚,育有1 子1 女,均未成年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3 頁),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乙○○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僅1 次,又犯行未遂,故亦無從中獲取販毒利益,惡性
    尚輕,核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以通訊軟體廣為發送販賣毒
    品之訊息,又其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倘
    非當日為佯裝買家之員警即時查獲,恐將使大量毒品流入市
    面,負面影響所及層面將廣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國家、
    社會之法益,故非予適當刑事制裁,不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5 至338 頁)。其中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販賣予被告乙○
    ○,係屬被告乙○○、王○○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遭查獲時現場扣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王○○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不再於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販賣予被告乙○○後
    所剩餘之愷他命,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41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應依該規定,併同
    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
    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所有。2 項物品係供被告
    乙○○、王○○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相互
    聯繫使用,為被告乙○○、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王○○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乙○○犯行中聯絡或分裝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乙○○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本院卷二第141 頁),自應各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搭載被告王
    ○○、甲○○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車
    輛係陳佳芬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
    9 頁)。且被告乙○○、王○○本案遭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體積並非龐大,毛重合計為302.02公克,
    並非沈重,是衡諸其體積、重量,仍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
    乙○○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甲○○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乙○○既遂,然尚
    待被告乙○○售出後始欲向其收受價金,已如前述。而被告
    乙○○向被告甲○○拿取第三級毒品後,與被告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亦未收取任何交易價額。故被告3 人
    均尚無犯罪所得,自無須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至40所示之物,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上開物品均分別為其等各自所有,惟上開物
    品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84、226 頁)。且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性,亦非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提出109 年度偵字第6445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因被告甲
    ○○扣案毒品數量甚大,種類繁多,因此擬待其他毒品鑑定
    報告完成後,再另行偵辦起訴被告甲○○持有該部分毒品犯
    行等語,此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頁),
    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至40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原起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沾染毒
    品之針筒、吸食器、藥鏟等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王○○所為,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甲○○所為,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3 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之
    成分,而未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此並經
    檢察官據上開鑑定報告提出前引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乙○○
    、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6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基上,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
    部分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惟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被告3 人有罪之各該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25包    │⒈即警卷第111至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5。     │
│    │之咖啡包          │(含包裝│⒉白色包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 日刑│
│    │                  │袋25只)│  鑑字第1090086137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
│    │                  │        │  ,本院卷一第335 至338 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 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    │                  │        │  、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                      │
│    │                  │        │⒊乙○○所有。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25包    │⒈即警卷第113至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50。    │
│    │之咖啡包          │(含包裝│⒉小米包裝。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袋25只)│  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
│    │                  │        │  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      
│    │                  │        │  酮”( 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依據│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6.82公克。                                  │
│    │                  │        │⒊乙○○所有。                                    │
├──┼─────────┼────┼─────────────────────────┤
│ 3  │愷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    │                  │(含包裝│⒉白色細晶體。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袋1只) │  他命”( Ketamine) 成分。純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4.60公克。                                    │
│    │                  │        │⒊乙○○所有。                                    │
├──┼─────────┼────┼─────────────────────────┤
│ 4  │愷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含包裝│⒉白色細晶體。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袋1只) │  他命”( Ketamine) 成分。純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3.53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                  │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        │⒊乙○○所有。                                    │
├──┼─────────┼────┼─────────────────────────┤
│ 6  │IPHONE 6S 廠牌行動│1支     │⒈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電話              │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⒊王○○所有。                                    │
├──┼─────────┼────┼─────────────────────────┤
│ 7  │IPHONE 6S PLUS廠牌│1支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行動電話          │        │⒉無門號,含SIM卡1張,預付卡。                    │
│    │                  │        │⒊甲○○所有。                                    │
├──┼─────────┼────┼─────────────────────────┤
│ 8  │HTC DESIRE廠牌行動│1支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電話              │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⒊甲○○所有。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SIM 卡            │        │⒉原插置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⒊甲○○所有。                                    │
├──┼─────────┼────┼─────────────────────────┤
│ 10 │藥鏟              │1組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⒉甲○○所有。                                    │
├──┼─────────┼────┼─────────────────────────┤
│ 11 │電子磅秤          │1台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        │⒉甲○○所有。                                    │
├──┼─────────┼────┼─────────────────────────┤
│ 12 │分裝袋            │1批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        │⒉甲○○所有。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⒈即警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自小客車          │        │⒉乙○○所駕駛,陳佳芬所有。                      │
├──┼─────────┼────┼─────────────────────────┤
│ 14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    │                  │        │⒉無號碼,無SIM卡。                               │
│    │                  │        │⒊王○○所有。                                    │
├──┼─────────┼────┼─────────────────────────┤
│ 15 │SAMSUNG平板       │1台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⒉甲○○所有。                                    │
├──┼─────────┼────┼─────────────────────────┤
│ 16 │現金(新臺幣)      │2,800元 │⒈即警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                  │        │⒉乙○○所有。                                    │
├──┼─────────┼────┼─────────────────────────┤
│ 17 │現金(新臺幣)      │40,700元│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⒉甲○○所有。                                    │
├──┼─────────┼────┼─────────────────────────┤
│ 18 │現金(新臺幣)      │90,000元│⒈即警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⒉甲○○所有。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
│    │                  │(含包裝│⒉含袋毛重共38.03公克                             │
│    │                  │袋10只)│⒊甲○○所有。                                    │
├──┼─────────┼────┼─────────────────────────┤
│ 20 │毒品混合包        │1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含包裝│⒉白色粉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9 月2 │
│    │                  │袋1只) │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080 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
│    │                  │        │  局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3頁),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1 │海洛因            │1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含包裝│⒉米黃色粉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    │                  │袋1只) │  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2 │海洛因            │1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含包裝│⒉米白色塊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    │                  │袋1只) │  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3 │毒品混合包        │1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含包裝│⒉米黃色塊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    │                  │袋1只) │  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3公克,驗餘淨│
│    │                  │        │  重0.73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4 │第三級毒品        │1包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含包裝│⒉白色晶體。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
│    │                  │袋1只) │  - 去氯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    │                  │        │  測得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27│
│    │                  │        │  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5 │氣喘噴劑          │1支     │⒈即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
│    │                  │        │⒉甲○○所有。                                    │
├──┼─────────┼────┼─────────────────────────┤
│ 26 │吸食器            │1組     │⒈即警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⒉甲○○所有。                                    │
├──┼─────────┼────┼─────────────────────────┤
│ 27 │塊狀毒品混合包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含包裝│⒉綠色包裝,內含深褐色狀物。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
│    │                  │袋1只) │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
│    │                  │        │  ylo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2-Fl│
│    │                  │        │  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28 │粉狀毒品混合包    │4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           │
│    │                  │(含包裝│⒉均為綠色包裝。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袋4只) │  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 及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 2-Fluorodeschl│
│    │                  │        │  oroketamine)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    │                  │        │  。                                              │
│    │                  │        │⒊甲○○所有。                                    │
├──┼─────────┼────┼─────────────────────────┤
│ 29 │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含包裝│⒉王○○所有。                                    │
│    │                  │袋1只) │                                                  │
├──┼─────────┼────┼─────────────────────────┤
│ 30 │毒品混合包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含包裝│⒉米白色晶體。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2-│
│    │                  │袋1只) │  氟- 去氯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    │                  │        │  。測得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6.│
│    │                  │        │  91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31 │大麻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含包裝│⒉甲○○所有。                                    │
│    │                  │袋1只) │                                                  │
├──┼─────────┼────┼─────────────────────────┤
│ 32 │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含包裝│⒉甲○○所有。                                    │
│    │                  │袋1只) │                                                  │
├──┼─────────┼────┼─────────────────────────┤
│ 33 │毒品混合包        │1 包(含│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包裝袋1 │⒉橘色包裝,內含黃色黏稠物。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
│    │                  │只)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
│    │                  │        │  one) 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34 │毒品混合包        │2 包(含│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         │
│    │                  │包裝袋1 │⒉均為紫紅色包裝。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
│    │                  │只)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 成分│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35 │毒品混合包        │1 包(含│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包裝袋1 │⒉紅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及微量橘紅顆粒。內政部警│
│    │                  │只)    │  政署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胺丁酮”( Eutylone) 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05公克。                                    │
│    │                  │        │⒊甲○○所有。                                    │
├──┼─────────┼────┼─────────────────────────┤
│ 3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⒈即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                  │        │⒉王○○所有。                                    │
├──┼─────────┼────┼─────────────────────────┤
│ 37 │毒品吸食器        │1組     │⒈即偵卷一第13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⒉甲○○所有。                                    │
├──┼─────────┼────┼─────────────────────────┤
│ 38 │毒品混合包        │1包     │⒈即偵卷一第130-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⒉甲○○所有。                                    │
├──┼─────────┼────┼─────────────────────────┤
│ 39 │針頭              │2支     │⒈即偵卷一第130-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⒉甲○○所有。                                    │
├──┼─────────┼────┼─────────────────────────┤
│ 40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⒈即偵卷一第130-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⒉甲○○所有。                                    │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 2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 3  │109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         │偵卷一        │
├──┼───────────────┼───────┤
│ 4  │109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         │偵卷二        │
├──┼───────────────┼───────┤
│ 5  │109 年度聲羈字第157 號卷      │聲羈卷        │
├──┼───────────────┼───────┤
│ 6  │東警分偵字第10931386300號卷   │警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