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立澄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數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經葉○恩(90年4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上三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抑或負責指示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詳後述),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8 年4 月中及4 月底之某日,接續招募莊財正(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劉家成(由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三、丙○○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 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成員,詳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扣案手機1 支(含記憶卡1 張),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2 則係插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SIM 卡2 張),並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並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詐騙過程欄位所示),使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或同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或由丙○○自行抑或指派車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現款,又或是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自前開指定帳戶內提領(各該告訴人面交或匯款之金額、面交或提款之車手為何人,以及本件詐欺集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車手面交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丙○○藉由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與葉○恩一同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分派之報酬,並可藉此獨得或與其他成員平分取款總額約百分之1 至百分之3 不等之報酬(丙○○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罪所得」欄位所示)。嗣丙○○與附表二編號2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人,向乙○○○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雖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既遂部分之犯意聯絡,再循相同模式對乙○○○施用詐術,欲再向其詐取50萬元,然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前已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莊財正時,經莊財正供稱將於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乙○○○恐再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乙○○○,乙○○○方知先前受騙,而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並仍按原定計畫等待丙○○與劉家成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收取50萬元(此筆款項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係屬未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丙○○與劉家成,並扣得該50萬元(業經發還乙○○○)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18號,連同其於108 年5 月8 日與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7 月12日後方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然此部分業經臺南地院認定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該案繫屬於臺南地院時之函文暨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05-208 、347-351 、431-433 頁)。衡酌本件係於108 年7 月1 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詳原審訴字卷第7 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8日橋檢榮海108偵5223字第1089025710號函),繫屬於法院之時間較上開另案為先,且上開臺南地院判決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僅未以主文諭知無罪,亦未為實體認定,應不生既判力,是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仍應予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証人之筆錄,以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証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証据」,是証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之陳述,非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不具証据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証人甲○○、乙○○○於警訊時之陳述,非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不具証据能力外,已如前述,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証据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第53-61 、330-331 頁;偵一卷第27-39 、43、167-169 頁;偵二卷第183-187 頁;原審訴字卷第391-394 、407 、422-423 頁、本院卷第147 、270 、286 、295 頁),又經查:
(一)前述被告認罪自白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臺中偵卷第49-52 、343-347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或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指示親自或指派其他車手前往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甲○○匯入同案共犯陳翔韋所申辦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林宗錦、沈彥廷等人),以及與108 年3 月20日負責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之不詳車手,均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併案意旨書雖因張柏毅曾協助提領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而將張柏毅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犯,惟張柏毅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張柏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435-438 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確無法認定張柏毅提領上開款項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自無從認定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招募莊財正、劉家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被騙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陳述屬實,其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詳載被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對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原審訴字卷第391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此部犯罪事實為起訴,原審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原審訴字卷第390 、406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先後招募莊財正、劉家成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行為均係出於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發展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於起訴書內,然與起訴書針對告訴人乙○○○遭詐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原審訴字卷第390 、394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針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應併與審判。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一般印文(均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於本件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或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雖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共計120 萬元後,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已先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同案共犯莊財正時,經同案共犯莊財正供稱將於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告訴人乙○○○恐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方知先前受騙,並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且仍按原定計畫,等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家成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住處收取50萬元,方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9 頁),足見告訴人乙○○○針對此筆50萬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犯行固應屬未遂犯,然此部分既係上開詐欺集團接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既遂犯行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再另論以未遂罪,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或係當場交款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抑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手」持帳戶提款卡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已如前述,而本件詐騙款項無論係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從卷內事證均可清楚區辨何筆款項係詐欺何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又本件詐欺集團無論係指派車手自帳戶提領出詐欺所得再轉交與同集團成員(即附表三部分所示,詐騙款項流向亦詳附表三),抑或指示被告或其他車手向各該告訴人當面收取再層層轉交(收款之車手及款項流向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欄位所示),均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至尊寶」、葉○恩等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各次犯行復有附表二同案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共犯參與,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七)本件附表四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傳真之文書,然已表彰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此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檢察機關之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甲○○以取信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則先後將附表四編號5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編號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告訴人乙○○○以取信之,自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
(八)經查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數日前方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391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於查獲前曾脫離該組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該集團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該次犯行,自應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一面詐騙,一面招募他人加入詐騙,此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亦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綜上,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31 號),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葉○恩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0年4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詳臺中偵卷第293 頁;偵二卷第105 頁)。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案發時知道同案共犯葉○恩可能未滿18歲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392 頁),可見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對於同案共犯葉○恩係未成年人乙節應具備不確定故意,復仍和其共同犯該次犯行,此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與同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時,同案共犯葉○恩已滿18歲而已非少年,該次犯行自無上揭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1-392 、407 、422-423 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此節雖未曾自白犯罪,然觀諸被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顯示檢警均未曾就此部犯行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參以實務上針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向來均認為在前開例外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仍應給予被告減刑寬典,此意旨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規定,亦應可一併援用。是本件針對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暨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亦均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第53-61 、330-331 頁;偵一卷第27-39 、43、167-169 頁;偵二卷第183-187 頁;原審訴字卷第391-3 94、407 、422-423 頁),關於洗錢部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另行起意,獨立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二) 想像競合犯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於量刑理由說明被告自白等語,卻未適用各該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縱漏引法條,並不影響犯罪已經起訴。至於某罪犯罪事實雖未起訴,而其中一部已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此為審判不可分原則,兩者有別,應加區辨。原判決認起訴書僅漏引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起訴事實對於該罪,無論主觀或客觀要件均未有任何記載,無從特定該罪之基本事實,並不能認為已經起訴,此部分之說明有所誤會(原判決第15頁),尚有未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件2 位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付甲○○50萬元、乙○○○40萬元,共賠付9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331 至335 頁),此和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既有前開違誤,及和解事實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甲○○共計受有高達178 萬元、乙○○○120 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何況被告在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前,已先曾於107 年1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被告該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為警查獲後,旋又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原審訴字卷第423 頁),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353-383 頁),可見被告在其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旋即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其於本件陸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達2 名,對擴大犯罪組織規模已提供相當之助力,念其年歲尚輕,且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犯後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暨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因在外有欠款方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詳原審訴字卷第423 頁),本院審理期間經其父幫助,已與2 位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付甲○○50萬元、乙○○○40萬元,共賠付9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從事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 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四、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組織,其首次經起訴參與詐欺犯行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其具體所為,係聽從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分別進行收取款項與現場監視收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時間不長,獲取利益也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表現之危險傾向非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已賠付被害人甲○○50萬元、乙○○○40萬元,共賠付9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應認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若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罪刑,應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所判刑度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有關犯罪工具、偽造之印文等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中,分別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分別共計取得1 萬5 千元、1 萬9 千6 百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臺中偵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393 頁),自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2 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共賠付90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雖明定「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經查,被告已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獲取近20萬元之報酬等語,雖如前述,惟衡酌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故所取得之報酬應均係來自於參與詐欺犯行,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所得。因此,該報酬本應優先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能否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非無疑。何況該報酬理應亦會在被告遭查獲之各次詐欺犯行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倘本案又再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無疑可能造成對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應沒收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4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5 至6 及8 至10(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其上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SIM 卡2 張之門號均不同,應未扣案)插用於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臺中偵卷第145-163 頁)。則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忘記該次犯行是否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394-395頁),然觀諸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之IMEI碼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相符,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亦是以該扣案手機(僅指手機本體及所含記憶卡)作為犯罪工具,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此犯行另為沒收該手機(含記憶卡1 張,不含扣案之SIM 卡2 張)之諭知。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據扣案,且SIM 卡申辦極為容易,價值低微,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門號SIM 卡1 張。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雖為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供其用於與被告共犯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此經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偵一卷第61 -62、65頁),然該手機既係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物。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模擬槍1 支,經鑑定顯示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69頁),自非屬違禁物,復未見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非本件犯罪所使用,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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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原判決撤銷。 │
│ │號1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及所含記憶卡壹張(不含SIM │
│ │ │所含記憶卡壹張(不含SIM 卡),及附│卡),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
│ │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文書「其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
│ │ │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沒收之。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 主文略。 │
│ │ │徒刑柒月。 │(本院認與編號1為想像競合關係) │
├──┼───────────┼─────────────────┼─────────────────┤
│ 3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原判決撤銷。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含記憶卡壹張、SIM 卡貳張),及附表│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 │ │四編號5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行動電話及所含記憶卡壹張(不含SIM │
│ │ │「其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卡),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文書「其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收之。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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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除謝立│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或面│面交車手或提款車│犯罪所得│
│號│人 │澄以外│ │交之金額、時間│手 │ │
│ │ │之其他│ │ │ │ │
│ │ │同案共├───────────┴───────┴────────┴────┤
│ │ │犯 │證據名稱暨出處 │
├─┼──┼───┼───────────┬───────┬────────┬────┤
│ 1│廖妍│葉○恩│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8 年3 月19│提款車手及提款時│無 │
│ │睿 │、陳翔│年成員,自108 年3 月17│日13時22分許,│間、金額、地點,│ │
│ │ │韋、沈│日上午9 時39分許起,陸│匯款48萬元至陳│均詳附表三(均非│ │
│ │ │彥廷、│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翔韋所申辦之聯│被告所提領) │ │
│ │ │林宗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邦商業銀行中港│ │ │
│ │ │、綽號│文華」科長、「黃立維」│簡易分行帳戶(│ │ │
│ │ │「至尊│檢察官,謊稱其所管領之│帳號:00000000│ │ │
│ │ │寶」之│其小姑賴嘉玲所申辦之帳│0000000號) │ │ │
│ │ │人,及│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 │ │
│ │ │詐騙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團之其│涉及詐騙吸金案件,須至│於108 年3 月20│不詳之詐欺集團成│無 │
│ │ │他不詳│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交付│日中午12時34分│年成員 │ │
│ │ │成年成│金錢供監管云云,並陸續│許,在台中市北│ │ │
│ │ │員 │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屯區遼寧路二段│ │ │
│ │ │ │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之九甲公園,當│ │ │
│ │ │ │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臺中市│場交付40萬元。│ │ │
│ │ │ │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由廖├───────┼────────┼────┤
│ │ │ │妍睿領取,以此行使上開│於108 年3 月21│由丙○○依「至尊│9,000元 │
│ │ │ │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日中午12時30分│寶」指示前往收取│ │
│ │ │ │甲○○及上揭偽造公文書│許,在九甲公園│,再於同日持左列│ │
│ │ │ │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當場交付48萬元│現金前往桃園市平│ │
│ │ │ │,並藉此取信甲○○,致│。 │鎮區金陵路四段之│ │
│ │ │ │甲○○陷於錯誤,先後自│ │某社區大樓,將現│ │
│ │ │ │賴嘉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金放置該社區之消│ │
│ │ │ │提領40萬元、48萬元、42│ │防箱,復由詐欺集│ │
│ │ │ │萬元,並分別於右列時間│ │團派員前往領取。│ │
│ │ │ │、地點,當面將右列所示│ │ │ │
│ │ │ │金額交付右列到場領取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或自賴嘉│於108 年3 月22│同上 │6,000元 │
│ │ │ │玲之上開帳戶匯款右列所│日13時30分許,│ │ │
│ │ │ │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在九甲公園當場│ │ │
│ │ │ │,並遭附表三所示之詐欺│交付42萬元。 │ │ │
│ │ │ │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一│ │ │ │
│ │ │ │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 │ │ │
│ │ │ ├───────────┴───────┴────────┴────┤
│ │ │ │1、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詳 │
│ │ │ │ 臺中他卷第23-27頁) │
│ │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臺中他卷第29-61頁)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詳臺中他卷第63-71頁) │
│ │ │ │4、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及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之收據翻拍照片共3 │
│ │ │ │ 張(詳臺中他卷第71-73 頁) │
│ │ │ │5、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臺中他卷第75-81頁) │
│ │ │ │6、超商電子發票證明影本4張(詳臺中他卷第83頁) │
│ │ │ │7、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詳臺中他卷第85頁) │
│ │ │ │8、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錄(詳臺中他卷第87頁) │
│ │ │ │9、被告取款後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詳臺中他卷第89頁) │
│ │ │ │10、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臺中他卷第91-95頁) │
│ │ │ │11、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810341516 號調閱資│
│ │ │ │ 料回覆之資料(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所申辦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臺中│
│ │ │ │ 他卷第157-160頁) │
│ │ │ │12、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臺中偵卷第145 │
│ │ │ │ -163頁) │
│ │ │ │13、張柏毅及同案共犯陳翔韋、沈彥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 │ │ │ 張(詳臺中偵卷第193-203 頁) │
│ │ │ │14、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5 月3 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810323203 號調閱資│
│ │ │ │ 料回覆之資料(詳臺中偵卷第205-217 頁) │
│ │ │ │15、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詳臺中偵卷第235-237頁) │
│ │ │ │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457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詳臺中│
│ │ │ │ 偵卷第431 頁) │
│ │ │ │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書(詳訴字卷第319-327 │
│ │ │ │ 頁)18、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
│ │ │ │ 81-84 、332-334頁) │
│ │ │ │19、證人即同案共犯沈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95-97 頁│
│ │ │ │ )20、證人張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105-107 頁) │
│ │ │ │2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他卷第11-17頁) │
│ │ │ │22、證人即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王鴻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他卷第│
│ │ │ │ 19 -20頁) │
├─┼──┼───┼───────────┬───────┬────────┬────┤
│2 │劉黃│葉○恩│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於108 年4 月25│由丙○○至現場收│丙○○獨│
│ │帶娣│、莊財│年成員,自108 年4 月23│日13時至15時許│取,再持至桃園市│得提領金│
│ │ │正、劉│日上午9時30分起,陸續 │,在其高雄市美│某處交付予葉○恩│額之百分│
│ │ │家成、│撥打電話予乙○○○,假│濃區民權路65-1│ │之3 ,亦│
│ │ │綽號「│冒郵局客服人員、新北市│號住處,當面交│ │即11,400│
│ │ │至尊寶│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付38萬元。 │ │元 │
│ │ │」之人│家欽」警官、「王正皓」├───────┼────────┼────┤
│ │ │,及詐│檢察官等人之名義,向劉│於108 年5 月2 │丙○○依「至尊寶│丙○○與│
│ │ │騙集團│黃帶娣謊稱其涉嫌投資詐│日13時至15時許│」指示,指派莊財│葉○恩平│
│ │ │之其他│騙案已遭限制出境,須至│,在其上開住處│正到場收取,莊財│分提領金│
│ │ │不詳成│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依指│當面交付82萬元│正再於同日持至桃│額之百分│
│ │ │年成員│示交付金錢云云,並陸續│。 │園高鐵站交予被告│之2 ,即│
│ │ │ │於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 │,復由被告於桃園│獨得百分│
│ │ │ │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 │市某處交付予葉○│之1 亦即│
│ │ │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傳真│ │恩。 │8,200 元│
│ │ │ │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 │ │ │
│ │ │ │段21、23號之統一超商交│ │ │ │
│ │ │ │由乙○○○領取,以此行│ │ │ │
│ │ │ │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
│ │ │ │書,足生損害於乙○○○│於108 年5 月14│丙○○依「至尊寶│無 │
│ │ │ │、臺北富邦銀行(即附表│日19時10分許,│」指示,指派劉家│ │
│ │ │ │四編號7之偽造存簿上之 │在其上開住處當│成到場收取,謝立│ │
│ │ │ │開戶銀行)及上揭偽造公│場交付50萬元(│澄則在外把風。 │ │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本次乙○○○並│ │ │
│ │ │ │信力,並藉此取信劉黃帶│未陷於錯誤,僅│ │ │
│ │ │ │娣,致乙○○○陷於錯誤│係為引誘丙○○│ │ │
│ │ │ │,分別於右列之108年4月│等人前來而交付│ │ │
│ │ │ │25日、5月2日,各當面交│,係屬未遂,後│ │ │
│ │ │ │付右列所示款項予右列到│旋經在場埋伏之│ │ │
│ │ │ │場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員警當場逮捕劉│ │ │
│ │ │ │致生財產上損害。嗣上開│家成及丙○○,│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並扣得上揭50萬│ │ │
│ │ │ │犯意,再以同樣方式對劉│元發還予劉黃帶│ │ │
│ │ │ │黃帶娣施以詐術,欲使劉│娣。 │ │ │
│ │ │ │黃帶娣再如右列所示於 │ │ │ │
│ │ │ │108 年5 月14日交付50萬│ │ │ │
│ │ │ │元,幸因警方提前獲悉並│ │ │ │
│ │ │ │告知乙○○○,乙○○○│ │ │ │
│ │ │ │僅係依警方指示等待謝立│ │ │ │
│ │ │ │澄等人前來並仍按原定計│ │ │ │
│ │ │ │畫交付50萬元,未因上開│ │ │ │
│ │ │ │詐術陷於錯誤,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收據各2 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成各1 份)(詳偵一卷第87-101頁) │
│ │ │ │2、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詳偵一卷第103頁) │
│ │ │ │3、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詳偵一卷第105-115頁) │
│ │ │ │4、告訴人乙○○○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美濃郵局及 │
│ │ │ │ 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偵一卷第121-131 頁) │
│ │ │ │5、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詳偵一卷第133-147 頁 │
│ │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二卷第83-85 頁)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詳偵二卷第179頁)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詳訴字卷第75頁) │
│ │ │ │9、扣押物品照片4張(詳訴字卷第97-99頁) │
│ │ │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起訴書(詳訴字卷第│
│ │ │ │ 309-317頁) │
│ │ │ │1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77-82 頁;│
│ │ │ │ 偵二卷第173-175 頁) │
│ │ │ │12、證人即同案共犯莊財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97-303 頁│
│ │ │ │ ;偵二卷第197-203 、217-221 頁) │
│ │ │ │1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60-67 、17│
│ │ │ │ 1 -173 頁;偵二卷第162-163 頁) │
└─┴──┴───┴─────────────────────────────────┘
附表三(編號4、8、10-12、16為併辦意旨書漏載):
┌─┬────┬──────┬────┬────────┬──────┐
│編│提領或轉│提領或轉帳地│提領或轉│提領或轉帳之人 │款項流向 │
│號│帳時間 │點 │帳金額 │ │ │
├─┼────┼──────┼────┼────────┼──────┤
│1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2 萬元 │陳翔韋 │陳翔韋提領後│
│ │月19日16│新進路二段46│ │ │再於同日某時│
│ │時2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許,持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
│2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6 萬元 │陳翔韋 │路大哥大KTV │
│ │月19日16│裕民路1 號全│(分3筆 │ │後方停車場交│
│ │時7分至 │家超商 │各提領2 │ │予林宗錦。 │
│ │16時9分 │ │萬元) │ │ │
│ │許 │ │ │ │ │
├─┼────┼──────┼────┼────────┤ │
│3 │108 年3 │臺南市柳營區│19,000元│陳翔韋 │ │
│ │月19日16│中山西路一段│ │ │ │
│ │時27分許│2 號統一超商│ │ │ │
├─┼────┼──────┼────┼────────┼──────┤
│4 │108 年3 │不詳 │1萬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略 │
│ │月19日16│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時48分許│ │ │帳至陳翔韋所申辦│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7號帳戶 │ │
├─┼────┼──────┼────┼────────┼──────┤
│5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6 萬元 │陳翔韋 │沈彥廷將左列│
│ │月20日8 │新泰路330 號│(分3筆 │ │其提領之2 萬│
│ │時55分至│統一超商 │各提領2 │ │元交予陳翔韋│
│ │8時56分 │ │萬元) │ │,再由陳翔韋│
│ │許 │ │ │ │於同日某時許│
├─┼────┼──────┼────┼────────┤,至新北市泰│
│6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 萬元 │沈彥廷 │山區泰林路大│
│ │月20日9 │中平路192 號│ │ │哥大KTV後方 │
│ │時40分許│統一超商 │ │ │停車場,連同│
├─┼────┼──────┼────┼────────┤其所提領之左│
│7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0萬元(│陳翔韋 │列款項一併交│
│ │月20日10│思源路601 號│臨櫃提領│ │予林宗錦。至│
│ │時28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於左列轉帳之│
│ │ │分行 │ │ │部分則流向不│
├─┼────┼──────┼────┼────────┤詳 │
│8 │108 年3 │不詳 │3,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1時50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536610號帳戶(開│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9 │108 年3 │桃園市中壢區│19,000元│陳翔韋 │ │
│ │月20日11│高鐵北路一段│ │ │ │
│ │時55分許│2 號高鐵站4 │ │ │ │
│ │ │號出口 │ │ │ │
├─┼────┼──────┼────┼────────┤ │
│10│108 年3 │不詳 │2,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9分 │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459號帳戶(開戶 │ │
│ │ │ │ │銀行不詳) │ │
├─┼────┼──────┼────┼────────┤ │
│11│108 年3 │不詳 │3,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23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6525 號帳戶(開 │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12│108 年3 │不詳 │2,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55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6525 號帳戶(開 │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13│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1,000 元│陳翔韋 │ │
│ │月20日21│中港路527 號│ │ │ │
│ │時31分許│統一超商 │ │ │ │
├─┼────┼──────┼────┼────────┼──────┤
│14│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000 元│陳翔韋 │陳翔韋提領後│
│ │月21日0 │思源路40之1 │ │ │再於同日某時│
│ │時1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許,至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
│15│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 萬元 │陳翔韋 │大哥大KTV後 │
│ │月21日2 │思源路601 號│ │ │方停車場交予│
│ │時5 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林宗錦。 │
│ │ │分行 │ │ │ │
├─┼────┼──────┼────┼────────┤ │
│16│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3 萬元 │陳翔韋 │ │
│ │月21日2 │思源路40之1 │ │ │ │
│ │時1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17│108 年3 │新北市蘆洲區│2,000 元│陳翔韋 │ │
│ │月21日9 │中山一路204 │ │ │ │
│ │時5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18│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700 元 │不知情之張柏毅 │張柏毅提領後│
│ │月24日20│思源路213 號│ │ │交付予陳翔韋│
│ │時31分許│思源路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附表四(本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
┌──┬─────┬─────────┬──────────┐
│編號│傳真予告訴│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其上之印文 │
│ │人領取之時│書 │ │
│ │間時間 │ │ │
├──┼─────┼─────────┼──────────┤
│1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0日13時20│108 年3 月19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甲○○) │ │
├──┼─────┼─────────┼──────────┤
│2 │同上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108 年3 月20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甲○○) │ │
├──┼─────┼─────────┼──────────┤
│3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1日12時53│108 年3 月21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甲○○) │ │
├──┼─────┼─────────┼──────────┤
│4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2日13時36│108 年3 月22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甲○○) │ │
├──┼─────┼─────────┼──────────┤
│5 │108 年4 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4日10時35│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傳真文件1紙(被傳 │察官王正皓」、「書記│
│ │ │人:乙○○○) │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 │
│ │ │ │。 │
├──┼─────┼─────────┼──────────┤
│6 │同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法院檢察署印」、「檢│
│ │ │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文│察官王正皓」、「書記│
│ │ │件1紙(姓名:劉黃 │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 │
│ │ │帶娣) │。 │
├──┼─────┼─────────┼──────────┤
│7 │同上 │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無 │
│ │ │北中壢分行存簿封面│ │
│ │ │及內頁傳真文件1紙 │ │
│ │ │(戶名:乙○○○,│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 │108 年4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5日14時32│108年4月25日108年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度金字第266號監管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 │
│ │ │帶娣) │ │
├──┼─────┼─────────┼──────────┤
│9 │108 年4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6日13時20│108年4月26日108年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度金字第266號監管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 │
│ │ │帶娣) │ │
├──┼─────┼─────────┼──────────┤
│10 │108年5月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日15時42分│108年5月2日108年度│法院檢察署印」、「檢│
│ │ │金字第266號監管科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帶│ │
│ │ │娣)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IMEI碼: │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另含記憶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
│ │卡2 張,另含記憶卡1 張) │ │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
│ │含鋼珠13顆,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 │
│ │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詳訴字卷 │ │
│ │第6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