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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楷皓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9、1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楷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楷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鑰匙圈所串之煙灰收集盒內(下稱上開鑰匙圈)而持有之。嗣因員警偵辦盧楷皓所涉其他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4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盧楷皓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因盧楷皓於警方執行拘提時,未能順利配合且有自傷之行為,致其手上所持之上開鑰匙圈掉落地面,警方一方面制止盧楷皓自傷之行為,一方面將上開鑰匙圈從地面上拾起,放入盧楷皓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下稱上開包包),而後,將盧楷皓及上開包包均帶回警局。翌日,警方欲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楷皓使用之車輛(AZT-1036號自小客車),乃至上開包包內取出上開鑰匙圈,竟意外從鑰匙圈所串之煙灰收集盒內發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㈡盧楷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與購毒者黃博聖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約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博聖之合意,黃博聖即指示陳毅岷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間黑輪攤販,向盧楷皓拿取約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毅岷隨即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盧楷皓則於同日12時4分許,將約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毅岷,陳毅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轉交給黃博聖。黃博聖再於事後將價金3萬元交給盧楷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毅岷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毅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7199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45-251頁),已難期待其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受黃博聖指示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博聖之事實經過,則其警詢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陳毅岷於警詢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當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陳述尚未受外界污染,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陳毅岷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毅岷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博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且未經法院認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關於「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申言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雖非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項」則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但「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同理,自不得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要屬當然。關於「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祇在判別通訊內容,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因之,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黃博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三所示,警卷第9-10、43-44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69-70頁),對黃博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依法原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本案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被告與黃博聖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於短時間被侵害,且該通訊內容確與販賣毒品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尤其,販賣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本院於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該通訊監察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有關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楷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且該包毒品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勘驗搜索當時之錄影畫面明確,且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販賣毒品,案發日我無販賣毒品給黃博聖,陳毅岷可能是當時我經營菜販工作,有請他工作,對他較嚴厲,他才挾怨報復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購毒者黃博聖於原審、證人陳毅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黃博聖與陳毅岷之通聯譯文、附表三所示黃博聖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博聖於原審證稱【被告的綽號叫忠哥,我都叫他忠哥,我曾經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9年3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叫陳毅岷去跟被告拿毒品,價金3萬元我不到1天就拿給被告。109年3月14日譯文中我說「那我跟我老闆講」、「他可能會叫你回頭跟他拿1個過來」、「我老闆ㄚ」,「老闆」指的是被告(盧志忠),陳毅岷也知道我講的老闆是誰,陳毅岷之前就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178-185頁)。

⑵證人陳毅岷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譯文編號G-50、G-51之通話,A方與我通話中提及「那我跟我老闆講、他可能叫你回頭跟他拿1個過來」,A方是黃博聖,通話中的「老闆」是綽號「忠哥」。「忠哥」是黃博聖的毒品供應者。黃博聖在應酒龍飯店,黃博聖打電話叫我去仁武跟他老闆拿1台的安非他命去給黃博聖,黃博聖第2通打過來說他老闆叫我開快一點,我通話後20分鐘左右到仁武八卦寮的1間黑輪攤等,綽號「忠哥」就拿黑色的袋子給我,我拿回去給黃博聖】等語(警卷第66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黃博聖明確證稱,其於109年3月14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指示陳毅岷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109年3月14日之譯文中所稱之「老闆」就是指被告(原名盧志忠),被告的綽號叫「忠哥」。而陳毅岷上開證稱,其於109年3月14日受黃博聖之指示,向黃博聖之老闆「忠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可知針對109年3月14日交易當天之過程,黃博聖於原審證述與陳毅岷警詢證述均相吻合,另從附表二所示黃博聖與陳毅岷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從黃博聖對陳毅岷稱「那我跟我老闆講」、「他可能會叫你回頭跟他拿1個過來」、「拿東西給我」等語,正與黃博聖上開所述,陳毅岷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一致,又從黃博聖於譯文中所稱「1個」,亦與陳毅岷所稱「1台的安非他命」之數量吻合,足見黃博聖、陳毅岷上開證述情節與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稱陳毅岷挾怨報復,尚難採信。

⑷再依黃博聖與被告間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黃博聖稱「上次那半顆」等語、被告稱「上次那半顆」、「這個吃很大」、「我要他的毒而已」、「我想在你那邊放糖果」、「有褲就一樣講我叫人拿過去」等語,而「糖果」、「褲」即為常見的毒品暗語。況被告已於本院陳稱:從勒戒所回110年5月份回來,就開始賣蔬菜水果,以前作蔬菜批發,現在做零售,都是跟蔬果有關。(問:還有做過其他的嗎?)現在做這些事情就忙不過來,沒有辦法做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故本院認為被告與黃博聖會在對話中講到上開常見的毒品暗語,佐以被告明確表示「這個吃很大」、「我要他的毒而已」,益見被告與黃博聖間確有毒品的往來,應屬實情。

②被告又稱「留得住就變你的客人,我要他的毒而已,我不要他的客人」、「反正我這個價錢就打出來以走現金為主」、「我們就可以把整個市場打得亂槽糟了」等語,此從「客人」、「價錢」、「現金」、「市場」可知,被告係在作某種生意、販賣某種東西。而依照被告與黃博聖於附表三之上下文對話可知,被告與黃博聖就是在談論毒品之事,則被告於譯文中所稱之「市場」、被告所作的生意,就是指毒品無訛。

③另從被告對黃博聖稱「你確定要跟我做嗎」、「要跟我做想要有錢我跟你講照我的做法,你能夠吃苦我們一起拼」、「我會跟你講一步一步怎麼做」、「我們就可以把整個市場打得亂槽糟了」等語,可知被告係在拉攏黃博聖一起作生意,而被告係在作毒品生意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欲拉攏黃博聖一起作毒品生意,此情正與黃博聖於原審證稱:109年3月8日之譯文是被告約我作與毒品有關之生意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0-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拉攏黃博聖一起作毒品生意,且又稱會找更好的住處給黃博聖住,甚至對黃博聖說「你就是代表我」,均足以彰顯被告係居於上位者之角色,而此節正與黃博聖證稱,「老闆」指的是盧志忠等情吻合,再再彰顯黃博聖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⑸本院審酌黃博聖、陳毅岷對於109年3月14日交易當天之過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渠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再從被告與黃博聖間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黃博聖間確有毒品的往來、被告確有從事毒品生意,且被告之於黃博聖係居於上位者之角色等情,此等情節均與黃博聖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老闆」指的是盧志忠等節相符,均見黃博聖、陳毅岷上開證詞應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博聖之事實,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辯稱:依照陳毅岷109年4月15日警詢陳述,針對譯文編號G-60即109年3月17日黃博聖與陳毅岷之對話,黃博聖係直接稱被告為忠哥,按諸常理,每個人說話都有其一貫性,黃博聖既會於與陳毅岷對話時直呼「忠哥」,顯見黃博聖所稱之「我老闆」並非忠哥(即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7頁)。然針對此部分質疑,黃博聖於原審已明確答覆:不能有兩種叫法嗎等語(原審卷第188-189頁),且本院認為,二人間之對話中,對於第三人之稱呼係以不同名稱稱之,甚為常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之前有積欠黃博聖款項,被告豈會再向黃博聖收取毒品價金,一般債權人均會將欠款扣除,黃博聖證稱被告不到1天就收取毒品價金,則當場面交即可,何須再由陳毅岷取貨云云,而質疑黃博聖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原審卷第542頁)。然同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二人,為了明確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不採取相互抵扣之方式,以達成法律關係之明確,此等情形所在多有,且此種作法亦能避免因扣來扣去造成債權、債務帳目不清、徒增糾紛;又毒品交易中,買方先委由他人向賣方取得毒品,買方再於不久後給付價金給賣方之情形甚為常見,買方可以很快就將價金交給賣方,不代表買家就不能委由他人向賣方拿取毒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5.辯護人雖復辯稱:黃博聖於另案販賣毒品一案中,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與被告相同均為蔡晴堯;陳毅岷於另案指稱他人販毒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販賣及施用毒品者,其毒品來源多端,非僅限單一來源,為屬常情,是黃博聖於另案供述之毒品來源為蔡晴堯非為被告,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陳毅岷於另案指稱他人販毒一案遭不起訴處分,其與本案證述不具合理關連性,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辯之詞,均與證據不符,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茲論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持有海洛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在原審對事實一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雖自白認罪,並執此以量刑基礎變更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均屬適當,前已述明。而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雖上訴後對持有第一級毒品改行認罪,惟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並爭執相關部分之證據能力,致除傳訊員警作證外,並由原審勘驗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後,已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乃就此部分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本院認被告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仍應予同等之刑罰,以落實罰其應罰之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事實欄一之㈡價金「3萬元」,購毒者黃博聖業已交給被告一節,業據黃博聖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門號) 1支  4 海洛因(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 1包  
附表二(黃博聖與陳毅岷之通聯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向    (B) 內容 1 2020/3/1410:41:06 0000000000(黃博聖) 出 0000000000(陳毅岷) A:你在哪裡? B:在家丫。 A:過來載我。 B:好丫。 A:大概多久? B:差不多1個小時,因為我的油到底了。 A:蛤? B:我說我油到底了,我只能慢慢開。 A:好。 2 2020/3/1411:40:32 0000000000(黃博聖) 出 0000000000(陳毅岷) A:你到哪了? B:我到建國這。 A:建國喔!好,那我跟我老闆講。 B:蛤? A:他可能會叫你回頭跟他拿1個過來。 B:誰丫? A:我老闆丫。 B:怎麼? A:拿東西給我。 B:我。 A:沒關係,我先打給他看他怎樣。 B:好。 3 2020/3/1411:44:39 0000000000(黃博聖) 入 0000000000(陳毅岷) A:說叫你油門到底。 B:什麼? A:叫你開快一點。 B:好。 
附表三(黃博聖與被告之通聯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向    (B) 內容 1 2020/2/1809:26:30 0000000000(黃博聖)  出 0000000000(盧志忠) A:我朋友在問上次那半顆。 B:上次那半顆,現在還在問那個事情,火車都已經過多久了? A:還在吧! B:哪有可能,還在嘛我也要問。 A:你問一下這邊人在問。 B:上次不是。 A:沒辦法,阿陸這邊縮貨他們又要了。 B: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丟出去沒,因為一樣意思,我問看看再跟你說。 A:好。 2 2020/3/213:21:42 0000000000(黃博聖) 入 0000000000(盧志忠) B:他說你還要再拿1500給他喔! A:我拿1500給他。 B:嗯!你現在移過去,他說你那間很髒要罰錢,你再拿給他,沒關係我跟你說,這間好,你就,他要什麼你就給他就好,我們後面好處理就好。 A:好。 B:他默默允許我們拉。 A:嗯! B:你處理好我晚點再,我跟你講他講話都沒什麼感覺,這個吃很大,留得住就變你的客人,我要他的毒而已,我不要他的客人。 A:好。 B:我想在你那邊放糖果他不要,慢慢來,他不知道我們的好,繼續約他出來我會每個禮拜六約他出來。 A:好。嗯。 3 2020/3/815:34:34 0000000000(黃博聖) 入 0000000000(盧志忠) B:都沒人打嗎? A:沒人打丫。 B:我打爽的,大枯ㄟ跟我說開花,我硬跟我老婆請半小時出來。 A:現在要過來這邊嗎? B:沒,我叫他過來我家附近講,我看他要跟我說什麼,不管他說怎樣,有生意你就做,有褲就一樣講我叫人拿過去,反正你能做就做,反正我這個價錢就打出來以走現金為主,你確定要跟我做嗎?要跟我做想要有錢我跟你講找我的 做法,你能夠吃苦我們一起拼我會跟你講一步 一步怎麼做,他那攤開花我也沒差,因為你也夠的客人,只要大枯的答應我一件事,我們就很快了。 A:嗯! B:我們就可以把整個市場打得亂槽糟了。 A:了解。 B:如果有意願到時我會讓你去住別處,我會找一處給你住。 A:好。 B:像家庭式的會讓你比較好過,就不用在外面擋了。 A:嗯! B:我們就是打把身份提高起來,你就是代表我,接東西給你,你就馬上去處理就對。 A:嗯! B:我大概摸清楚現在外面的模式,其實不困難啦! A:嗯! B:到時我確定情形再跟你說你先休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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