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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中和任森銓林柏壽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達笙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鄭耀崇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5、24998號、2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趙達笙、鄭耀崇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趙達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耀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趙達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

五、趙達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趙達笙、鄭耀崇均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縱使混合有「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鄭耀崇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成志清聯繫,雙方達成由鄭耀崇2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白色長條包裝)予成志清之合意後,由趙達笙將混合有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白色長條包裝)交由鄭耀崇於同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0時20分)許,送往約定地點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7-11超商旁交予成志清,當場收訖價金2千元交回給趙達笙,趙達笙再分予鄭耀崇1千元做為報酬,而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以營利。

二、趙達笙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有「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確定及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時許,在其經營店址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之「艾莉塔酒吧」,向綽號「陳飛」不詳男子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及混合「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伺機轉售他人以營利(尚未售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0年4月28日20時40分許,搜索上址酒吧,扣得如附表所示趙達笙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作案手機,及鄭耀崇上述販毒所用之手機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鄭耀崇於11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亦屬鄭耀崇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鄭耀崇雖稱因緊張及害怕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不實陳述,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其上述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尚無鄭耀崇所稱緊張及害怕聲請羈押之情形,顯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均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明鄭耀崇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就同案被告鄭耀崇涉案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成志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鄭耀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達笙及各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而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成志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及各自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均未指出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證據使用。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趙達笙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之陳述,原經被告趙達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惟於審判期日又重為爭執(本院卷第159、178頁),雖不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之嫌,惟因鄭耀崇於偵查中結證內容核與警詢中之陳述相同,足以代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須適用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耀崇涉案事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屬鄭耀崇自身涉案事實之自白,自不待言。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趙達笙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趙達笙意圖販賣,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陳飛」不詳男子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及混合有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伺機轉售他人以營利(尚未售出),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等情,經被告趙達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98、1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趙達笙與「陳飛」之微信對話紀錄、Facetime頁面翻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93至96頁、偵一卷第32、113、121、125頁),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趙達笙購買上述毒品所用手機1支扣案為憑。其中扣案愷他命7包,送鑑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毒品咖啡包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一部分同時混合有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7號、第68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35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辯護人於被告趙達笙就「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已經認罪後,仍為其辯稱「一般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有無混合毒品之情形,難以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2種以上毒品」,係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達笙供稱向綽號「陳飛」不詳男子購入上述毒品咖啡包,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主觀上顯然係為轉賣毒品營利而購入並持有。而毒品咖啡包乃新興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經常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供稱本身亦有施用,對此常識自有預見,仍未予查明成分即全數購入伺機轉賣,顯然基於只要能轉售營利,不論其成分為何,縱使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上述辯解尚非可採。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趙達笙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已堪認定。

二、趙達笙、鄭耀崇共同販賣毒品(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均否認共同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趙達笙辯稱:我不認識成志清,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成志清,我買進毒品咖啡包成本為每包230元,如果5包賣2千元,還要分給鄭耀崇1千元,不就要倒貼云云;鄭耀崇則辯稱:本案是成志清賣給我毒品咖啡包,而不是我賣給成志清,我先前自白是怕被成志清報復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鄭耀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微信」與成志清聯繫達成合意,以總價2千元販賣並交付混合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長條包裝)共5包予成志清,當場收訖價金而營利等情,經鄭耀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自白(警一卷第33至35、43、52至54、63至64頁;偵一卷第196至197頁),經核與證人成志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81至183頁),並有鄭耀崇與成志清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話譯文可佐(警一卷第66至67、77至7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鄭耀崇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手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62至163、173至191頁),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扣案為憑(警一卷第101、209頁)。鄭耀崇歷次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鄭耀崇雖於原審及本院中翻供改稱:係伊向成志清購毒而非成志清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因緊張及害怕被羈押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鄭耀崇於110年9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即自白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⑴偵查庭之訊問臺收音設備欠佳,錄得證人鄭耀崇聲音非常小聲,但均經檢察官複誦確認後,再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應訊台上亦有電腦螢幕供鄭耀崇同步閱覽書記官繕打内容。⑵檢察官訊問證人鄭耀崇前,已有清楚說明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⑶檢察官於訊問全程口氣及態度平和,提問内容合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邏輯,並無誘導訊問或出現尖銳問題,亦有適時提示相關證物供證人鄭耀崇閱覽,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聲請羈押之話語。⑷證人鄭耀崇應訊時意識清晰,有充足時間理解問題後再回答,回答均連續陳述而未被打斷插話,表情及肢體均無顯示有緊張或害怕之現象」(對話譯文詳如勘驗筆錄,辯護人另請求補充「鄭耀崇於該次應訊時,坐姿無太多變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證鄭耀崇上述自白(結證),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顯示如其原稱因緊張及害怕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其後改稱因害怕遭成志清報復之情緒表現或陳述內容,顯屬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結證)。其嗣後翻供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次係自己向成志清購毒云云,不僅與自己先前之供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成志清證述不合,更與上述微信對話截圖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一致,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憑信性之自白,始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鄭耀崇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⒊證人鄭耀崇上述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既如前述。鄭耀崇於該次偵訊中已證稱:趙達笙是我在艾莉塔酒吧的老闆,我手機內與成志清於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至22時20分之微信對話内容,即為本次與成志清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的聯繫對話(按:證人成志清已證述「膠原蛋白色長條」指毒品咖啡包的種類,並指認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之混合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182頁)。我是於110年4月14日晚上10點,以總價2千元,拿5包毒品咖啡包,到楠梓區立民路7-11超商旁交給成志清。毒品咖啡包是我去艾莉塔酒吧店内跟趙達笙拿的,要先跟他講,趙達笙知道我拿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的交易對象,每次交易他都知道是誰,我拿給成志清這次,還有拿對話給趙達笙看。事後我拿2千元價金回去交給趙達笙,他拿1千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被告趙達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營酒吧行業,在艾莉塔酒吧擔任經理,負責人則是我老婆」、「鄭耀崇跟我是朋友關係,他在艾莉塔酒吧擔任司機,專門載送女性工作人員上下班」、「(問:據鄭耀崇供稱他於110年4月14日22時許,曾向你拿5包毒品咖啡包,前往楠梓區販賣給成志清,並將販賣所得2千元全數交給你,你就拿1千元給他,對此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該1千元是鄭耀崇賣毒品的獲利」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頁);趙達笙繼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警詢時表示你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鄭耀崇等人?)是」、「(問:你平常會提供毒品咖啡包給鄭耀崇賣給他想要賣的對象?)我有提供給他」、「(問:你的意思是說4月14日這次是你提供毒品咖啡包給鄭耀崇?)是」等語(偵一卷第97、193頁),已坦認其與鄭耀崇為朋友兼酒吧雇主與員工關係,鄭耀崇販賣予成志清之5包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提供,並將鄭耀崇轉交之價金2千元,分予鄭耀崇1千元作為鄭耀崇販毒之獲利。

⒋被告趙達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述自白,既有證人鄭耀崇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足認與事實相符;另觀諸趙達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其於110年4月20日另有與微信暱稱「琳呈」之人販毒交易之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6頁),趙達笙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微信對話係「琳呈」要購買愷他命,並由鄭耀崇向趙達笙拿愷他命5公克去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2頁),足認趙達笙與鄭耀崇間確有由趙達笙提供毒品,推由鄭耀崇送交賣家之分工方式,共同販毒之合作模式,更足以佐證被告趙達笙上述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鄭耀崇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

⒌至於被告趙達笙雖辯稱其買進毒品咖啡包成本為每包230元,如果5包賣2千元,還要分給鄭耀崇1千元,即不敷成本云云,惟趙達笙空言本件毒品咖啡包進價每包230元,既無實證而未必可信;何況本件由鄭耀崇負責以微信聯絡賣家成志清,並由鄭耀崇親送毒品咖啡包到場交付並收取價金,其勞費及中途遭查獲之風險,皆由鄭耀崇承擔,趙達笙更自承不認識成志清,應屬鄭耀崇自行開發之購毒客戶,則鄭耀崇分取價金之較高比例,亦無違常情。趙達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動搖前述卷證之證明力,其2人均有分取販毒價金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至於2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趙達笙、鄭耀崇藉由上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混合有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已堪認定。至於鄭耀崇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證人成志清之前科紀錄表,待證事項為成志清平日行事風格凶狠,鄭耀崇因畏懼成志清而不敢供出實際上係鄭耀崇向成志清購毒,而非鄭耀崇與趙達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成志清。然而,前科紀錄本難以顯現真正個性,以前科紀錄推論人格,已屬不宜;何況本院已當庭勘驗鄭耀崇偵訊錄影,未見顯示害怕畏懼之情,待證事項已屬明確,核無調取上述前科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達笙、鄭耀崇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趙達笙所為:⒈如「事實欄、一」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⒉「事實欄、二」部分,觸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之愷他命及單一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2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鄭耀崇所為(僅「事實欄、一」部分),觸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逾法定數量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趙達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持有逾法定數量(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趙達笙意圖販賣同時購入愷他命、單一成分毒品咖啡包及混合2種成分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乃一行為而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趙達笙犯上述2罪、鄭耀崇犯上述1罪,而混合2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趙達笙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鄭耀崇於歷次審判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被告鄭耀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出共犯趙達笙,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趙達笙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陳飛」,經警方查出真實姓名「翁仁傑」,但追查其名下手機通信紀錄,並無前往趙達笙所指交易地點,復無其他可疑為販毒予趙達笙之事證,已難認趙達笙供述屬實,故未查獲該「陳飛」(翁仁傑)或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229900號函、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31995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45至47頁),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四、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均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之犯行,趙達笙另購入愷他命15公克及毒品咖啡包70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惡性及情節非屬輕微,依被告2人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伍、對於上述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趙達笙如「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趙達笙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明知此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又與一般咖啡包無異,除降低濫用者之罪惡感,不易查緝以外,更可能使一般人因無警覺心而誤飲,經政府嚴令查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且於警偵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屬趙達笙聯繫毒品上游購入毒品,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趙達笙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辯護人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趙達笙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何況其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詎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論罪科刑。原審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撤銷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至為獲取毒品解癮,進而為各類犯罪,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法律嚴令禁止,仍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成志清,惡性及危害非輕,其2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但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足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兼衡被告2人本次遭查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次、數量5包、金額2千元,情節相對較輕,趙達笙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駕駛,育有2名子女,鄭耀崇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泥作工,須扶養健康不佳外婆(本院卷第175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趙達笙部分):被告趙達笙前述撤銷改判(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駁回上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罪名雖不相同,但具有關聯性,毒品種類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2天,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所犯各罪反映出主觀惡性及人格特質,經整體綜合判斷,衡量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執行刑。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含SIM卡)屬被告鄭耀崇持用供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經鄭耀崇供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鄭耀崇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販毒所得2千元,被告趙達笙、鄭耀崇各得1千元,亦經2人供明在卷(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9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MONCLER包裝) 30包 ①趙達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②合計毛重246公克,抽樣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白色長條包裝) 30包 ①趙達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②合計毛重222.5公克,抽樣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其中3包另含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愷他命 7包 ①趙達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②合計毛重1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12手機 (含SIM卡) 1支 ①趙達笙所有供(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6s手機 (含SIM卡) 1支 ①鄭耀崇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K盤1組、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附件(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簡稱 案號 警一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7149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715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022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99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999號 原審卷 原審111年訴字第75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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