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信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撤銷。
呂信逸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呂信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件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於上訴書載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陳明為: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呂信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01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秋陽騎乘自行車沿建國路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8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建國路後行駛於呂信逸前方,呂信逸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梁秋陽所騎乘上開自行車,致梁秋陽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下背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信逸當場並未承認係上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帶其返回警察局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所犯罪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罪為第1、2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前開3罪為第3、4、5罪)確定;第1、2、4、5罪嗣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5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被告有前述前科記錄,其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可資為證明之方法,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承辦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製作之紀錄,錯誤率極低,亦有法院審理卷宗內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核實,堪認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徒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誤認起訴書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無端摒棄上揭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之證據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其判決顯屬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罪為第1、2罪)、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前開3罪為第3、4、5罪),均確定,上開第1、2、4、5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確定;被告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此犯罪前科及執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原審卷第123頁),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即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9至27頁、第39至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至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為詳如起訴書所載,並於科刑辯論時陳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又依照上訴書內容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主張。經本院調查前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並經辯論程序後,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復經檢察官就之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前已述及,原審未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證據,及被告不爭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等節,逕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而除上開2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認被告不構成累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並因而與梁秋陽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不在本案評價範圍),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圖卸,可見並無任何自省之犯後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