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鵬羽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賴鵬羽(下稱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賴鵬羽於民國110年初,加入由林東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賴鵬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賴鵬羽再依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予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被告自105年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共8案判決成立。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但由上揭判決可證,被告明知違法,仍接連以相似手法侵害他人權利,並於庭上宣稱因經濟壓力無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應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按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為量刑因素,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有下述詐欺犯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下述各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61、155-18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
1.被告前於101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16日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會計、司機、採買並出面承租雲林縣○○市○○路00000號、雲林縣○○市○○路00000號房屋、擔任網路人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認定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又於107年4、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車手,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不詳廠牌之手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再將提領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1562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再於108年3月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4.復於110年12月間,販賣銀行帳戶,並另行起意擔任車手,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罪(最低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被告自承本案犯行之動機為:「想要在入監之前多賺一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其習於不勞而獲之生活方式,之前所受之刑之執行,並未使其改過遷善。
(三)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1年、1年之刑度,均低於其之前所犯相同罪名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再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犯行均是3人以上詐欺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間、取款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以第一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及人頭帳戶 1 劉○○ 111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5分至18時3分許,共匯出12萬108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40分許,共匯出7萬81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2 李○○ 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至18時3分許,匯出2萬601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3 華○ 111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8分許,匯出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4 劉○○ 111年4月19日 (原判決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匯出1萬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所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1 111年4月19日18時4分許至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 1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至1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全家超商○○店」 14萬704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