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林信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8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前案執行紀錄,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6、7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意旨另以上開主張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其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減輕其刑之情,原審漏未斟酌此情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太陽能、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有期徒刑6月 ⒈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先就編號1部分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編號1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而甲裁定定刑部分,則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⒉編號4、5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定刑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假釋(轉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⒊編號6、7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定刑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同年4月30日起算),於11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出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有期徒刑6月 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55號 有期徒刑6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號 有期徒刑4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