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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翔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仍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結識自稱「黃淇」之不詳女子及其不詳同夥,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由「黃淇」轉交不詳同夥,推由「黃淇」及其不詳同夥於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顏瑞君、林愷威、陳威榤、王予希、陳嫆羽、張宸愷、陳畯家、齊雨婕、李沛綺(原名李佩玲)、王祤橖(下稱顏瑞君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匯至吳展榮(另案判決確定)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展榮帳戶),再轉匯至陳韋翔前述合庫及土銀帳戶,並由陳韋翔依「黃淇」指示:㈠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親赴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提款,自前述合庫帳戶提領330,000元;㈡再於同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親赴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款,自前述土銀帳戶提領550,000元(僅其中455,000元為本件詐欺所得);其餘款項則由「黃淇」或不詳同夥使用陳韋翔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共同詐取顏瑞君等10人之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嗣經顏瑞君等10人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瑞君等10人分別訴由各轄區警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雖坦認提供合庫及土銀帳戶以供「黃淇」詐取顏瑞君等10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即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匯款,及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等情,並承認與「黃淇」共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與「黃淇」聯繫,不知尚有其他共犯,且只提供前述帳戶帳號,未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合庫及土銀帳戶以供「黃淇」詐取被害人顏瑞君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之匯款,並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前述詐欺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5至176、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展榮、證人金峻有、被害人顏瑞君、林愷威、陳威榤、王予希、陳嫆羽、張宸愷、陳畯家、齊雨婕、李沛綺、王祤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述合庫、土銀及同案被告吳展榮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及土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臨櫃提款)、被告與「黃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由「黃淇」全程指示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前述被害人所提出LINE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匯款證明(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害人顏瑞君等10人因受詐騙匯入吳展榮帳戶之款項,既遭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再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或轉出,此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07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9、43至46頁)。被告僅承認臨櫃提領,但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匯入合庫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或轉帳,而「黃淇」全程以Messenger指示被告臨櫃提款而難於分身,顯有不詳共犯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或轉帳;況且被告聲稱未將前述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均由自己保管云云(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惟被告自110年8月25日即因臨櫃提款遭查獲,迄今已逾2年,經警詢、偵查及一、二審法院歷次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提款卡以實其說,足證已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黃淇」轉交不詳共犯使用,始能由他人以提款卡將前述帳戶內詐欺所得領出或轉帳。被告依「黃淇」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時,既須使用存摺登簿,而「黃淇」於Messenger對話內容中更指示被告於提領時必須確認帳戶內「留一點(存款)比較不奇怪」,被告於提領後並向「黃淇」回報餘額等情,均有Messenger對話截圖為憑(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臨櫃提款時由存摺紀錄即知悉另有「黃淇」以外不詳共犯使用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或轉帳,有「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辯「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顯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所稱「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實行詐欺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最終由車手提領,乃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帳戶內資金既屬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得手,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而形成意思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對於「黃淇」指示其臨櫃提領合庫及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情既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提領,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臨櫃提款時更依「黃淇」指示確認存摺餘額不予全數提領,以免行員起疑,被告因而知悉尚有不詳共犯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或轉帳,更知悉各筆詐欺所得均係透過第一層人頭帳戶(吳展榮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足見被告已知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至少包括「黃淇」、被告本人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不詳共犯),亦知悉「黃淇」及不詳共犯藉由將詐欺所得透過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最後由不詳共犯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或由被告臨櫃提款等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方式,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觀被告依「黃淇」以Messenger指示其臨櫃提款之對話內容:「被告:『要領多少?』、黃淇:『要看到時候有多少』、『因為都是陸陸續續進來的』;……被告:『33到位』、黃淇:『裡面現在有35左右,你等等領33剩下留在裡面』、『我們再約看要怎麼拿』」等語(警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登載之轉匯及臨櫃提領時間金額相符(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確定故意之「黃淇」及不詳共犯,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1-2、10-2、10-3、11-2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3、5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犯罪方法,關於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既未經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關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惟僅屬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既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自稱「黃淇」不詳女子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之數個舉動,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的一罪;同時提供2個人頭帳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罪數,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匯款,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數罪併罰。

四、對於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被告上訴理由否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云云,已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審另認被告加入「黃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參與期間共同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黃淇」及不詳共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以被告對於「黃淇」要求其綁定帳戶、未能確定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要求其不得領空等有違常情之要求,未加質疑或猶豫而全盤接受配合,遽認被告自始對於可能為犯罪組織有所預見,論以起訴法條所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證據及理由略嫌薄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定事實及其論罪既有前述瑕疵,已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至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提供前述帳戶給「黃淇」及不詳共犯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並依「黃淇」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致使顏瑞君等10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黃淇」等詐欺正犯之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前述犯行,並非主謀或實際施詐者,主觀惡性及支配程度較低,已與被害人林愷威、張宸愷、李沛綺分別以3,000元(當場付清)、20,000元(當場付清)、35,000元(已付4,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成立調解,另賠償被害人顏瑞君2,000元,另稱日後將分期匯款賠償其餘被害人(尚無實際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112年11月4日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4、231至233、237至238、283至285頁),犯後態度尚可,自述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從事學生餐廳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罪名全部相同,於110年8月25日及27日反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犯罪時間接近,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被害人匯款共計455,000元,均經被告提領並供稱未交給「黃淇」等共犯,且未經扣案,仍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一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少額賠償,性質上僅屬損害賠償而非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為杜絕僥倖心理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合計提領880,000元,惟除前述被害人匯款外,其餘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欺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持用接受「黃淇」指示提款之手機,因未經扣案而無從特定,被告既遭查獲,亦難再持以犯罪,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10-2、10-3、11-2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3、5部分,則經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及撤銷改判):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陳韋翔無罪。 (未經上訴) 4 如附表二編號4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陳韋翔無罪。 (未經上訴) 6 如附表二編號6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所得金流及提領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 由吳展榮帳戶轉入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 提領情形 1 1-1 顏瑞君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19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操作」, 致顏瑞君陷於 錯誤,先後為 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41分許, 轉入1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2   110年8月26日 15時21分許, 轉入32,000元 (起訴書誤載 為8月25日)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2  林愷威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佯稱「可協助 投資代操」, 致林愷威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7分許, 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3  林香每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1日 佯稱「可協助 投資代操」, 致林香每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6日 15時1分許, 轉入1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無 4  陳威榤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14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機會」, 致陳威榤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2時28分許, 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31分許, 轉入17,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5  邱珮芬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邱 珮芬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6日 14時許,轉入 2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無     110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轉入2,000元   6  王予希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6月底,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王 予希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轉入2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7  陳嫆羽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16時前某時,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陳 嫆羽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4日 16時16分許, 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8  張宸愷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9日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張宸愷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4時30分許, 轉入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①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31分許, 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轉入9,000元   9  陳畯家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6日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陳畯家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5日 11時20分許, 轉入175,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①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②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③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0 10-1 齊雨婕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中旬 佯稱「可協助 代操投資」, 致齊雨婕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4日 15時54分許, 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18萬餘元,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0-2   110年8月26日 15時4分許, 轉入50,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10-3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許,轉入24,000元    11 11-1 李沛綺(原名李佩玲 )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4日 15時前某時, 佯稱「可教學 投資」,致李 佩玲陷於錯誤 而為右列匯款 。 110年8月24日 15時55分許, 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11-2   110年8月26日 14時32分許, 轉入36,000元  當日並無轉入 土銀帳戶紀錄 ;雖有款項轉 入合庫帳戶並 經提領,但無 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提領。  12  王祤橖  由不詳共犯於 110年8月20日 佯稱「可提供 投資機會」, 致王祤橖陷於 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110年8月24日 15時54分許, 轉入4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6時1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0,000元 ①110年8月24日  22時27分許,  不詳共犯以金  融卡提領合庫  帳戶20,005元  及9,005元,  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提領。 ②110年8月25日  13時10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現金  330,000元。 ③同日15時12分  至16時44分許  ,由不詳共犯  以提款卡提領  轉出合庫帳戶  合計18萬餘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④110年8月25日  17時22分至24  分許,由不詳  共犯以提款卡  提領土銀帳戶   合計60,000元  ,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 ⑤110年8月27日  12時04分許,  被告臨櫃提領  土銀帳戶現金  550,000元。      110年8月25日 7時57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58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23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95,050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4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47,025元       110年8月25日 12時50分許, 轉入合庫帳戶 37,005元       110年8月25日 14時48分許, 轉入土銀帳戶 650,1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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