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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唐照明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靖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宏亮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哲正
即被告
劉國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奕呈
即被告
劉茂森
即被告
葉哲維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金哲正、劉國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均撤銷。

金哲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金哲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靖棋因認蔡O輿與其女友柯OO(年籍詳卷)有曖昧關係,竟為首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天O國際車業」(下稱天O車業),與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葉哲維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商議欲將蔡O輿強押往某處教訓,嗣其等得知蔡O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應O瀧酒店後,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劉宏亮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另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及葉哲維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穎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靖棋,王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哲正、劉宏亮,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應O瀧酒店;而林建龍受劉宏亮通知後邀約沈世培,鄭子堯則受蘇靖棋邀約,由沈世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鄭子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建龍)或施強暴在場助勢(沈世培、鄭子堯)犯意聯絡,各自前往應O瀧酒店集結,其等於同日1時49分許抵達後,見蔡O輿步出應O瀧酒店,金哲正、劉宏亮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即下車展開追逐,李穎叡、劉國華、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及葉哲維則駕車追逐,蔡O輿因不敵眾人圍捕而躲避至酒店內,劉宏亮隨即持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蔡O輿,林建龍到場後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O輿,並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強押蔡O輿離開酒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及葉哲維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由劉宏亮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持刀將蔡O輿押上李穎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劉宏亮、蘇靖棋),其等於車上喝令蔡O輿戴上眼罩、使用手銬拘束蔡O輿行動自由,王文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哲正,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堤防(下稱旗山堤防)後,由蘇靖棋、金哲正及劉國華毆打蔡O輿,致蔡O輿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脫去蔡O輿所著衣物拍攝影片(傷害、妨害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剝奪蔡O輿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4時14分前某時將蔡O輿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旁後離去。

二、潘宏韋(原審通緝中)因不滿胡O丞等人前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經營之天O車業鐵門,並持槍射擊10餘發,致友人遭擊中受傷(下稱天O槍擊案),乃為首謀,於得知謝O斌係提供天O槍擊案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後,透過謝O斌配偶之臉書獲悉謝O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德O醫院,隨即於同年月15日20時11分前某時,邀集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前往,其等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金哲正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金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奕呈,劉茂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宏韋、葉哲維,一同前往德O醫院,嗣其等於同日20時11分許抵達後,見謝O斌坐在德O醫院外騎樓處某台機車上,即由葉哲維手持刀械、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謝O斌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葉哲維持刀在前,潘宏韋拉住謝O斌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棒在後,防止謝O斌脫逃,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金哲正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其等強押謝O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聖O會,以此方式剝奪謝O斌行動自由,後因警獲報至聖O會查訪,其等始令謝O斌自後門離去。

三、嗣警方分別於110年3月16日、17日、19日拘提潘宏韋、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王文軒、沈世培及鄭子堯;又於同年4月20日拘提潘宏韋、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並於同日對其等住居所、天O車業及聖O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卷二第第54至55頁);另被告劉宏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3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及被告葉哲維、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林建龍等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5、143、153、168、255頁;原審卷三第351頁;原審卷四第307頁;原審卷五第108至109、259頁),且被告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及葉哲維於本院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韋、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林建龍、鄭子堯及葉哲維等人於警偵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蔡O輿於警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1、45至51、61至68頁;警二卷第15至22、33至38、47至56、65至74、83至95、105至112、121至128頁;警四卷第323至326頁;警六卷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59至64、67至70、73至75頁;偵二卷第41至44、47至50、59至63、93至101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7至11、15至20、31至36頁;偵六卷第141至144、247至25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聲羈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三第462至473、480至489頁;原審卷四第445至45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劉宏亮、沈世培、蔡O輿、蘇靖棋、王文軒、劉國華、金哲正、葉哲維、李穎叡)、被告劉宏亮110年3月16日、李穎叡110年3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蔡O輿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阿曼汽車110年3月16日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屏東縣安和醫院旁高原街上停車場110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應O瀧酒店110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偵訊勘驗筆錄、車牌軌跡辨識資料、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03月16日偵辦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書、新興分局案情摘要及相關資料、被告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蔡O輿遭施暴、應O瀧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439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24400號鑑定書、同分局110年7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166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400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39897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同分局110年8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70210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4554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分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534300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318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369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9、53至57、69至77、91至123、129至157頁;警二卷第23至31、57至63、75至81、97至103、113至119、129至135、145至150、197至221頁;警四卷第343至347頁;警五卷第301至303頁;他一卷第5至6、13至23頁;偵一卷第68、81至91頁;偵五卷第109至117頁;偵七卷第365至368頁;偵八卷證物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239至250、351至358、507頁;原審卷四第51至58頁)。

⒉至同案被告沈世培於原審坦承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駕車搭載林建龍至應O瀧酒店,惟辯稱:是林建龍拜託我帶他過去,我問他做什麼他也沒有講,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他們做那些事情,我沒有下車,我去之前完全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不認識他們云云。惟查:

⑴沈世培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至應O瀧酒店後讓林建龍下車,待林建龍上車後再駕車搭載林建龍離去等情,業據沈世培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原審卷三第383至389頁;原審卷五第263至265頁),核與證人林建龍及被告劉宏亮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323至326頁;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3至99頁;原審卷三第481至490頁),並有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是被告劉宏亮通知我,他當時跟我表示要去應O瀧酒店打架,找我去助勢,我後來又找沈世培陪同我前往;我到應O瀧酒店現場的時候,他們還沒有打完,被害人蔡O輿也還沒被押走,我下車前有跟沈世培講說要去打架,他知道這件事之後,我就叫他在旁邊等我,之後沈世培就放我下車,沈世培確實也有在旁邊等我,等到我打完結束、被害人蔡O輿被押走之後,我才離開上沈世培的車等語(見警四卷第325頁;原審卷三第482至483、488至489頁)。而沈世培於警偵亦自承:林建龍約我去應O瀧酒店說要處理事情,我到現場約1分鐘後,林建龍就叫我前往六合二路與文武街停車在那邊等,我就發現現場一片混亂,有看到4、5個人追逐;我到現場林建龍告知我他們係要打架,我有問為何打架,林建龍叫我跟著前方白色車輛開就對了,我跟著白色車輛在六合路與文武街繞一圈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60頁)。足見沈世培事前雖未參與被告蘇靖棋等人在天O車業商議教訓被害人蔡O輿之過程,惟其駕車搭載被告林建龍時,即已得知到場係為處理事情,其抵達應O瀧酒店時,更已明確知悉林建龍到場之目的為打架、現場有多人聚集鬥毆等情,則沈世培對於現場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即時離開,反而任由林建龍下車、跟隨現場車隊前進,其自承行駛之路線復與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而逃竄之路線相符,更在現場待林建龍毆打被害人蔡O輿結束後,始駕車搭載林建龍離去,堪認沈世培係藉由駕車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主觀上有與在場被告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駕車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⑶證人即被告劉宏亮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到現場(即應O瀧酒店)的人我認識被告金哲正、王文軒、沈世培、劉國華,跟沈世培在一起的人是綽號小亮、小黑的人(即林建龍);阿草(即沈世培)有跟我們去現場,我有看到他的車;在酒店的時候沈世培、林建龍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聲羈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劉宏亮明確知悉沈世培有到應O瀧酒店現場,並將沈世培與被告金哲正等人同列為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益徵沈世培以其並未下車否認有在場助勢之犯行,顯屬無稽。

⒊另同案被告鄭子堯於原審坦承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應被告蘇靖棋之邀駕車前往應O瀧酒店,惟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助勢,只是要去找被告蘇靖棋,我沒有下車,我到場看到旁邊一堆人衝出來,場面很混亂,就立刻暫時離開現場,不知道要毆打被害人蔡O輿云云。然查:

⑴鄭子堯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應被告蘇靖棋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O瀧酒店,業據鄭子堯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1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三第389頁),復有前引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見警一卷第95至109頁),被害人蔡O輿遭數名男子追逐,由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下稱六合二路)左轉同區文武一街(下稱文武一街)逃竄,被告劉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左轉追逐被害人蔡O輿,待被害人蔡O輿跑入文武一街後,先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於後,次有共計8名男子緊追在後,鄭子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加入追逐行列,接續再有被告葉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穎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王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追逐在後等節。可見鄭子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列於同案被告之車陣當中,其等共同配合下車追逐之數名男子,先後疾駛入文武一街內追逐被害人蔡O輿,藉此助長現場聲勢,足認鄭子堯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

⑶鄭子堯亦於警偵及原審自承:我當時與綽號「阿醜」(即被告蘇靖棋)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一處加油站旁租屋處,聽到因為被告蘇靖棋女友的關係,造成被告蘇靖棋與對方綽號「金毛」(即被害人蔡O輿)的糾紛,我表示等等陪被告蘇靖棋一同前往;我自己一個人去應O瀧酒店找被告蘇靖棋,陪他去找被害人蔡O輿,他們之間有一些男女之間的糾紛;我知道被告蘇靖棋本人有可能會去應O瀧酒店找人;我剛到應O瀧酒店附近的時候,就看到一群人拿著棍子及刀子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三第385頁;原審卷四第459頁)。足見鄭子堯知悉被告蘇靖棋與被害人蔡O輿間之糾紛時,即有至現場為被告蘇靖棋提供助力之意思,其經被告蘇靖棋通知駕車到場後,明知現場已有多人聚集鬥毆,仍加入被告等人之車陣追逐被害人蔡O輿,則其主觀上有與在場被告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⑷鄭子堯雖辯稱:我到現場將車停放於六合二路160號前,當我拿起手機要撥打被告蘇靖棋電話時就看到旁邊一堆人衝出來,場面很混亂,就立刻暫時離開現場;我的車前方也有人,我不得不往那個方向,等於我前面後面一大堆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18頁)。然查,鄭子堯既稱其到場時係將車輛停放在六合二路160號(即應O瀧酒店)前,倘其欲遠離現場衝突,僅須沿六合二路直行即可,並無隨被告等人車陣左轉駛入文武一街之必要。況依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該文武一街與六合二路之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鄭子堯仍駕車逆向進入文武一街,參與本件追逐車陣,難認其無在場助勢之犯意與犯行,故其辯稱係不得不開往該方向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上,足認被告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及劉國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卷五第108至109、260頁;本院卷第一第270頁、卷二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韋及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於警偵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謝O斌於警偵,證人李O勳、李O達於警偵及證人劉O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五卷第9至20、23至35、145至153、155至159、233至246、249至260、357至369頁;警六卷第41至48、93至101、143至153、231至240頁;偵五卷第607至612、615至617頁;偵六卷第65至67、141至144、247至251、383至387、479至484頁;偵七卷第43至49、215至218、279至282頁;原審卷三第455至457、467、477、4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潘宏韋、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潘宏韋、金哲正110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群組「熱鬧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方整理之手機影片截圖及譯文、潘宏韋、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報案民眾指認車輛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熱鬧仔(26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6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743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62130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7日偵查報告、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德O醫院外監視器、聖O會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18號函附被害人謝O斌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43至65、73至87、95至119、121至127、175至185、209至215、265至275、291至300、337至340頁;警六卷第21至29、57至65、111至117、167至189、241至245、255至256頁;偵五卷第29至48、369至383、405頁;偵七卷第55至62、71至77、321至327、365頁;偵八卷證物袋;原審卷一第251至260、329至336頁;原審卷三第55至159頁),足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一部分:本件案發地點包含應O瀧酒店周圍公共道路,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然依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現場除涉案被告外,尚有酒店工作人員、一般民眾在場,被告等人在酒店周圍之公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蔡O輿(參見警一卷第93至133頁;他一卷第13至17頁),並於蔡O輿因不敵眾人圍捕而躲避至酒店內後,被告劉宏亮即持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蔡O輿,林建龍亦徒手毆打蔡O輿,並與不詳成年男子強押蔡O輿離開酒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金哲正、劉國華、葉哲維及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等人則在場助勢,可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且由被告等人於市區道路之追逐、施暴等行為,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而被告等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等人中固僅有被告劉宏亮攜帶屬兇器之刀械,惟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追逐、毆打被害人蔡O輿,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被告劉宏亮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葉哲維及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林建龍、鄭子堯等人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劉宏亮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⒉事實二部分:本件案發地點之一為德O醫院門口外騎樓地,而德O醫院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九如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該醫院之主要診療項目為婦產科及兒科,此有Google地圖及德O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508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尤其是婦幼)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且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婦幼之安全甚明;而本件案發時間為20時許,德O醫院仍處於營業時間,該騎樓緊鄰馬路,有諸多人車通行等節,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參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則被告等人公然於婦幼進出頻繁之德O醫院門口處旁,分別持刀械(被告葉哲維)、棍棒(被告劉茂森)等兇器及以徒手(被告周奕呈)等方式,共同毆打、揮砍被害人謝O斌成傷,再由被告葉哲維持刀在前、被告潘宏韋拉住謝O斌左肩及左手、被告劉茂森持棍棒在後等方式防止謝O斌脫逃,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金哲正則在場助勢,隨後其等再強押謝O斌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聖O會),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行經該處之婦幼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此不因案發過程之時間長短而異其認定。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報案人劉O元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著九如路騎車過了民族路,經過德O醫院旁邊的娃娃機店,我看見騎樓下有類似打鬥聲音,就看到有一名白色短T的男子被兩名男子帶上福斯汽車,因為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打罵聲,所以我才會注意等語(見警六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等人為教訓被害人謝O斌前往現場,利用人數優勢與被告劉茂森、葉哲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暴行為,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足以使其餘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甚明。再者,稽之前揭卷附德O醫院門口外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看出被告等人有破壞騎樓擺放之機車或其他財物,且騎樓臨近九如路該側因施工而架設圍籬,然該騎樓係位在德O醫院之門口旁,騎樓兩側有停放機車或擺設類似販賣機等物,由此可知該騎樓係一般行人或前往德O醫院之婦幼會經過之處,經扣除機車停放及擺設販賣機等物所佔空間後,可供路人通行之區域已非寬敞,而被告等人竟公然於該供行人通行之處持刀、棍棒及徒手等方式攻擊謝O斌,並控制謝O斌之行動自由,衡諸其等於此環境下所為強暴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無訛,此不因當時該騎樓臨近九如路一側因施工架設圍籬而作不同認定(按:該圍籬並未完全阻隔騎樓與馬路間之視線)。基此,堪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辯護人稱:被告周奕呈等3人犯案目的僅單純為攔阻謝O斌、並將聖斌帶離現場,衝突之時間僅持續約1分鐘,且騎樓臨近九如路一側因施工、架設圍籬而隔絕馬路上人車,又未造成騎樓擺放機車、店面擺設等財物損壞,認其等之行為並未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⒈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蘇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葉哲維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就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著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因此,倘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有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自應依刑法之其他規定處罰,而無論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劉宏亮持刀進入應O瀧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被害人蔡O輿,林建龍徒手毆打蔡O輿,並與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蔡O輿離開酒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被告金哲正、劉國華僅在場助勢,並無下手施強暴脅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隨後被告劉宏亮與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刀將蔡O輿押上李穎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蔡O輿搭載至旗山區某處堤防處,而被告金哲正、劉國華分別搭乘他人車輛或自行駕車跟隨前往旗山區某堤防處後,雖有在該堤防處毆打蔡O輿而施強暴脅迫(傷害、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惟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在該堤防處施暴亦有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要件不符,堪認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此部分僅構成在場助勢,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理。

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金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宏亮、林建龍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金哲正、劉國華、葉哲維及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葉哲維、沈世培、鄭子堯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葉哲維及同案被告林建龍、李穎叡、王文軒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㈣、罪數

⒈事實一部分:被告蘇靖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劉宏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金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金哲正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葉哲維就事實一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㈤、刑之加重事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該加重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宏亮等人在公共道路上聚集多人追逐被害人蔡O輿,被告劉宏亮更手持刀械威嚇、強押蔡O輿,業將所攜兇器用以遂行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戕害甚鉅,堪認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

⑶事實二部分:被告金哲正等人施暴之地點為醫院外騎樓、時間為晚間、持有之刀械及棍棒危險性均非低,更用以作為對被害人謝O斌施以強暴之工具,致謝O斌受有右胸大片深層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除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件犯行,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亦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劉茂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茂森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於法院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劉茂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劉茂森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被告劉茂森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劉茂森本件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哲正、劉國華就事實一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金哲正、劉國華就事實一之妨害秩序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判決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合(已如前述)。被告金哲正、劉國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哲正、劉國華如事實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因被告蘇靖棋與被害人蔡O輿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並在場助勢,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且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蔡O輿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所為皆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金哲正、劉國華於本件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O輿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金哲正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國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五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此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與被害人蔡O輿達成和解,然審酌其2人參與本件犯罪(即事實一),剝奪蔡O輿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中被告金哲正於本次犯行後,又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詳後㈡上訴駁回部分之論述),顯非偶一犯罪,難認已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綜合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本件所犯各情,認仍有對其2人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以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靖棋就事實一、被告劉宏亮就事實一、被告金哲正就事實二、被告周奕呈就事實二、被告劉茂森就事實二、被告葉哲維就事實二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蘇靖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蔡O輿間紛爭,竟首謀糾集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深夜恣意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O輿達成和解,有和解暨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5至49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靖棋犯罪之動機、目的、首謀之參與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被告蘇靖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其係本件首謀,邀集多人在酒店外公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蔡O輿,並剝奪蔡O輿之行動自由,除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此不因其犯罪動機為何,或蔡O輿已宥恕其行為,即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認若不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⑵被告劉宏亮因被告蘇靖棋與被害人蔡O輿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即恣意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及劉茂森因天O槍擊案之故,未思以和平方式接觸被害人謝O斌,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所為皆應嚴予非難(事實二部分);並考量被告等人各自於本件之行為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劉宏亮、葉哲維、周奕呈及劉茂森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與被害人謝O斌達成和解(事實二部分)之情況。兼衡被告等人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劉宏亮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前在天O車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金哲正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奕呈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家從事筍子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被告劉茂森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被告周奕呈家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強;被告葉哲維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幫忙做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宏亮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一);被告金哲正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二);被告周奕呈判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二);被告劉茂森判處有期徒刑9月(事實二);被告葉哲維判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二)。

⑶另沒收認定: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銬1副,固於同案被告李穎叡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然其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不確定是否有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銬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編號2至41、4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③扣案附表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劉宏亮、葉哲維及劉茂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刀械、棍棒等物,俱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蘇靖棋(事實一)、被告劉宏亮(事實一)、被告金哲正(事實二)、被告周奕呈(事實二)、被告劉茂森(事實二)及被告葉哲維(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蘇靖棋(事實一):其係因女友柯OO(詳卷)遭被害人蔡O輿性侵、偷拍不雅影片並散佈到微信群組,基於義憤而犯案,惟犯後未有繼續妨害社會秩序犯行,且前犯罪紀錄,本件係一時衝動犯案,請求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云云。⑵被告劉宏亮(事實一):其已坦承犯行,非本件主謀,僅攜帶刀及以右腳踢倒被害人蔡O輿,且因案在監執行,故未能與其他同案被告一併與被害人蔡O輿和解(意指未在其他被告之和解書上簽名),請求給與被害人蔡O輿方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⑶被告金哲正(事實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⑷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事實二):其等坦承犯行,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辯護人為其3人辯稱: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等人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如事實一、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二㈠⒉所述),故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辯護人主張該3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要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按刑之裁量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罪質、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之異同及所受損害之情狀、坦承犯行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素行及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且查:

⑴被告蘇靖棋雖主張係因其女友柯OO遭被害人蔡O輿性侵、偷拍不雅影片並散佈,基於義憤而犯案云云。惟查:

①被告蘇靖棋所稱其女友遭被害人蔡O輿性侵、偷拍不雅影片並散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蘇靖棋所陳報之偵查案號,可知被害人蔡O輿該案所涉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於111年2月1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6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90頁),故被告蘇靖棋主張其係因女友柯OO遭被害人蔡O輿性侵、偷拍不雅影片而基於義憤犯案等情,已難採認,本件應該只是被告主觀認其女友與被害人蔡佑興有瞹昧關係而犯案,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動機相同;至被告蘇靖棋其他所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就被告蘇靖棋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改變,故其據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

②另被告蘇靖棋表示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O輿達成和解,且為慰勞警消辛勞而贊助刑警辦案經費,並願支付40萬元公益金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損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查被告蘇靖棋係本件犯罪之首謀,於本件扮演重要之關鍵角色,犯罪情節非輕,參以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被告蘇靖棋係首謀、糾集他人犯案並毆打被害人蔡O輿,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就認為能填補社會的損害,不應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蘇靖棋所稱其有贊助刑警辦案經費部分(意指其贊助高雄市民防總隊義勇刑事警察大隊鼓山中隊顧問費5萬元),依其提出之領據所載日期「112年4月10日」,可知此係被告蘇靖棋於原審112年3月8日判決後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與其本件犯行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判斷無涉。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認被告蘇靖棋係本件(即事實一)首謀,邀集多人在酒店外公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蔡O輿,剝奪被害人蔡O輿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不因其犯罪動機為何、或被害人已宥恕其行為而作不同認定,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以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被告蘇靖棋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⑵被告劉宏亮主張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故未能與其他被告等人一起與被害人蔡O輿和解,請求給予其與被害人蔡O輿方和解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劉宏亮雖表達其願以3萬元與被害人蔡O輿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然被害人蔡O輿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均不願到庭(詳卷),本院無從為其等安排調解,且辯護人亦表示:被害人蔡O輿不願意出來與被告劉宏亮進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被害人蔡O輿迄今仍無出面與被告劉宏亮和解之意願,又被告劉宏亮迄今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蔡O輿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供參,至被告劉宏亮其他所陳,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就被告劉宏亮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量刑所審酌各情至本院仍未改變,參以檢察官亦認原判決就被告劉宏亮之量刑尚稱妥適,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故被告劉宏亮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⑶至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上訴所述: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原判決就其等犯行之量刑審酌因子,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改變,且檢察官亦表示原判決就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過重,請求駁回其等之上訴等語,故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至被告金哲正雖以其無其他前科紀錄,並與被害人謝O斌(事實二)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其除參與本件事實一所示犯行外,後來又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即上開㈠撤銷改判部分),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不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作不同認定,況其係先後參與本件2次犯行,並非偶一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已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以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被告金哲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至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此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再逐一論述。

⒋從而,被告蘇靖棋(事實一)、劉宏亮(事實一)、金哲正(事實二)、周奕呈(事實二)、劉茂森(事實二)及葉哲維(事實二)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金哲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依數罪併罰規定,綜合被告金哲正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宏亮、金哲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27、374至376頁、卷二第47至49、181至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葉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即事實一),業經被告葉哲維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至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其他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林建龍、鄭子堯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手銬 1副 2 聖O會查扣之手銬 1副 3 腳鐐 1副 4 開山刀 1把 5 西瓜刀 3把 6 柴刀 6把 7 彎刀 1把 8 鋸子 2把 9 鋸齒刀 3把 10 電擊棒 1支 11 筍刀 103支 12 鋁棒 5支 13 木棒 4支 14 球棒 4支 15 水果刀 1支 16 菜刀 2把 17 剃刀 1支 18 折疊刀 1把 19 塑膠手指虎 2個 20 伸縮甩棍 1支 21 點鈔機 1臺 22 不明粉末 5包 23 咖啡包殘渣袋 12個 24 聖O會上衣 1件 25 愷他命刮盤 4個 26 防彈背心 1件 27 監視器主機 1臺 28 新臺幣 80萬元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3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38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41 白色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含SIM卡) 1支 4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已發還)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已發還) 4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已發還) 4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已發還) 46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