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肇義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秘書室視察(現已免職),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他人匯入己有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匯或提領,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翁治豪(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下屬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下合稱仇兆任等4人)取得其等名下之甲、乙、丙、丁帳戶(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代號詳見附表一),連同自己所有之戊、己帳戶,提供翁治豪使用,其間並持iPhone手機(黃色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與翁治豪聯繫。嗣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洪肇義認識及此),即自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gar」、「姿妃cindy」,向劉O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賽馬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O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洪肇義復依翁治豪指示,於「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接續轉匯如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繼由翁治豪指示不知情之翁家富、翁劉美玉(係翁治豪父母,2人分因犯嫌不足或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洪肇義,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該欄所示帳戶,接續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交予翁治豪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稱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人劉O受騙後,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前與翁治豪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失利,背負鉅額債務,嗣翁治豪與其合作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為提高交易量,由其提供自己與同事帳戶,供買家匯入;繼由其轉匯或提領,交予翁治豪支付賣家,其也是受翁治豪詐騙,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仇兆任等4人之甲至丁帳戶,及其所有
戊、己帳戶,交予同案被告翁治豪使用;嗣告訴人劉O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再於如附表二「第一、二、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欄款項轉匯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繼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及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該欄所示帳戶,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翁治豪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O(警七卷第141至149頁)、同案被告翁治豪(警二卷第91至99、警六卷第3至19頁、偵三卷第217至221頁、偵五卷第267至271頁、偵六卷第27至31、281至284頁)、證人仇兆任(偵二卷第321至328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證人陳孟楷(警七卷第25至32、41至47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證人高偉豪(警二卷第167至173頁、偵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證人黃鈺翔(警七卷第59至65頁、偵三卷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229至232頁)、證人翁家富(警七卷第3至1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73至196頁)、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警七卷第16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手詐騙所得,迭經報章媒體披露,政府亦廣為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由他人轉匯、領取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本件被告係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畢業,行為時年滿40歲,且自91年起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案發時為秘書室視察,官職為警正一階(警卷第3、6頁、原審院卷第223頁),顯具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歷,故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乙節,已難諉為不知;遑論其從警多年,對此更應了然,且依其所述,係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再由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與翁治豪合作媒合虛擬貨幣買賣,並從中取得1至2%價差(偵二卷第291頁),或經手款項金額之0.5%(參原審院卷第222頁),參之同案被告翁治豪甚至陳稱利潤係與被告對半分(偵六卷第282頁)。估不論其真實獲利金額凡幾,然依被告上開所述經過,其既不需尋覓交易雙方,亦毋庸與之接洽磋商,竟能在上開短短期間,以轉帳、提款等低勞力之方式,即可獲取與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能否謂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正常、合法金流一情毫無預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再者,虛擬貨幣買賣非法之所禁,其交易與一般交易並無二致,自可由買賣雙方直接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銀貨兩訖完成,殊無多重轉付、或提領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等類似洗錢動作來掩飾金流之理;本件被告既謂係媒合虛擬貨幣之買賣,從中賺取差價,則其與同案被告翁治豪大可安排全部「買家」逕匯款予「賣家」,至多以帳戶收取「買家」之匯款後,再直接轉予「賣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以上開帳戶收取不知何來之「買家」款項,復於提領現金後,再層層轉交予不知名之「賣家」?蓋以匯款方式不但可確保金額正確,亦可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亦可確認買賣雙方銀貨兩訖,乃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治豪捨此未為,化簡為繁,其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㈤又縱須收取「買家」匯款,則收取後直接匯予「賣家」帳戶,毋寧最簡便經濟。卷查被告係提供6帳戶予翁治豪,供「買家」先匯款至仇兆任之甲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戊、己帳戶後,復另匯至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翁劉美玉之乙至丁、癸帳戶內。如此輾轉迂迴,除徒增手續費支出外,亦無端虛耗大量人力、時間,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重視便捷、清楚金流等節,大相扞格;且被告既自承附表二編號2「第二、三層收水」欄中匯入戊、癸帳戶之51萬元、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第二、三層收水」欄匯入己帳戶之150萬元,及轉匯至乙至丁及癸帳戶、合計125萬元之款項等,均係由其所為(警一卷第11至13頁),則其既係依翁治豪指示,代為收取「買家」之匯款,再轉匯或領現,俾交由翁治豪轉交「賣家」,理當將全部匯入款,悉數轉匯或提領,又焉會有上述轉匯款金額數字有增減、存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落差?足見被告所受與匯出款項之不一,難認有其所述代收轉付之買賣情節,至為顯明。
㈥再依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自仇兆任甲帳戶轉匯至其戊、己帳戶之金額,高達201萬元(計算式:51萬+150萬=201萬);其嗣後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合計亦達百餘萬元,金額甚鉅,顯非一般日常之交易。倘被告媒介虛擬貨幣價差所辯為真,理當保留相關交易、詢價或比價紀錄,或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憑佐,惟相關足以證明交易為真實之單據均付之闕如,且被告就虛擬貨幣交易雙方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偵二卷第290頁),付、交款當下亦未索取任何憑證(偵一卷第25、26頁),全無任何維權之舉,顯悖常情。至被告另稱翁治豪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並提出列印資料以佐其說(偵三卷第229至351頁、原審院卷第107至137頁,下稱系爭資料),且同案被告翁治豪亦陳稱: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做帳,僅有以EXCEL檔之電子軌跡紀錄等語(警六卷第8頁)。然本院紬繹系爭資料,形式上係某發送方於某時,傳送與某接收方泰達幣若干之紀錄,並非EXCEL檔。且其究係自何處列印而得?與原始資料相符否?係何人就何事所為?與本件關係為何?俱無從確知,且翁治豪既已陳述並未作帳,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又係告訴人劉O遭詐騙之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更可彰顯系爭資料來源不明且非真實,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佐以被告坦承:因有債務壓力亟需錢,雖覺得怪怪的,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但仍因缺錢而為之等語(警一卷第14、15頁),及自承事後以手機中模擬題(警一卷第131頁),教導提供丁帳戶之黃鈺翔遭約談時如何應答,並允諾補貼車馬費等語(警一卷第1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有所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被告另提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借據、抵押登記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資為其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誤犯本件犯行之憑佐。惟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且觀之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另稱:因受翁治豪邀約投資失利,翁治豪突稱得以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清償積欠之投資款,遂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等語。然此反適足證明被告背負鉅額債務,為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減輕負擔,就自身行為將致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出於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故被告所提上開事證,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翁治豪到庭詰問,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143、1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在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21頁),已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況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再俟證人翁治豪到案後再行傳訊詰問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無論被告(偵一卷第23、24頁)或同案被告翁治豪(警六卷第7頁),均供承係翁治豪告以可合作虛擬貨幣後,被告即提供甲至己帳戶等語,依上所述自無從認定除同案被告翁治豪以外,被告尚知悉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後(參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治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將告訴人劉O之款項經附表二所示拆分層轉並提領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提供甲至丁帳戶予翁治豪,將輾轉取自告訴人劉O之詐騙贓款拆分層轉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復於轉匯、提領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警職多年,對犯罪行為理應更有警覺,僅因個人投資虧損,貪圖利益,貿然將自己與同仁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翁治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嗣依翁治豪指示拆分層轉並提領,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劉O受有高額財損,應予非難;復於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劉O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悛悔;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陳述其於本件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而告訴人劉O被騙之贓款,各為5萬元、754,250元,是被告就經手告訴人劉O贓款之犯罪所得,應為4,021元【計算式:(5萬+754,250)×0.5%=4,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已經原審勾稽犯罪事證明確、並妥適裁量刑罰等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翁治豪部分,於緝獲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仇兆任 甲帳戶 國泰B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孟楷 乙帳戶 國泰C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高偉豪 丙帳戶 中信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黃鈺翔 丁帳戶 國泰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戊帳戶 國泰A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己帳戶 富邦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忠孝 庚帳戶 無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馬嘉宏 辛帳戶 無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范威凱 壬帳戶 無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翁劉美玉 癸帳戶 無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提領情形 1 劉O於109年9月24日19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庚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9時23分許,自庚帳戶轉匯13萬9,782元至甲帳戶 無 無 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4時9分許至12(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間,自甲帳戶提領5筆共4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2 劉O於109年9月25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辛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11分許,自辛帳戶轉匯39萬8,872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1萬元至戊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戊帳戶轉匯50萬元,至癸帳戶 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至43分許間,自癸帳戶提領5筆共4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3 劉O於109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辛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6時22分許,自辛帳戶轉匯4萬8,972元至乙帳戶 無 無 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4 劉O於109年9月28日12時22分、14時35分許,各匯款37萬7,125、37萬7,125元至壬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3時40分、15時6分許,自壬帳戶各轉匯37萬7,872元、76萬6,572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50萬元至己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自己帳戶轉匯15萬元至丁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自丁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5分、翌(29)日0時49分許,自己帳戶各轉匯25萬元、42萬元至癸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9時21分許,至29日16時6分許間,自癸帳戶提領7筆共68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2分,自己帳戶轉匯23萬元至丙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時9分、11分許,自丙帳戶提領2筆共2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6時14分,自己帳戶轉匯20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3時1分許,至翌(30)日5時34分許間,自乙帳戶提領6筆共50萬7,000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起訴書對應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 ⑴庚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附表二編號1第1欄 2 附表二編號2 ⑴辛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⑶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4至217頁) ⑷癸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7頁) 附表二編號1第2欄 3 附表二編號3 ⑴辛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0至231頁) 附表二編號1第3欄 4 附表二編號4 ⑴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至157頁) 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4至246頁) ⑶己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15至120頁) ⑷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9至176頁) ⑸癸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7頁) ⑹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⑺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0至231頁) 附表二編號1第4、5欄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9420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一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二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3373號卷三 警四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1901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一 警六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二 警七卷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58500號卷三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一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三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卷 原審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