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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柏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上訴人即被告簡柏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2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信志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被告簡柏暉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其中陳信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於簡柏暉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簡柏暉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信志上訴意旨略以:陳信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僅賺取微薄利潤,扣案毒品亦有一部分係供己施用,而非純供販賣,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判決就陳信志所犯上述2罪,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刑均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簡柏暉上訴意旨則以:簡柏暉僅係單純介紹朋友(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周佳璇、張芫誠),向同案被告陳信志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取好處或利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應僅屬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且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芫誠向陳信志購買之毒品,應係愷他命,而非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論以簡柏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2罪,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而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簡柏暉與同案被告陳信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4至35頁),其內容顯示簡柏暉事先與購毒者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再將各該約定事項轉知陳信志,而指示陳信志依約前去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證簡柏暉已參與各該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分工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況且被告簡柏暉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係與同案被告陳信志共同販賣毒品,不再爭執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本院卷第219頁)。

⒉本院依被告簡柏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信志到庭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張芫誠向其購買之毒品,係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而非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此與陳信志先前供(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與簡柏暉與陳信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相符,足證該次交易毒品確係混合型咖啡包而非愷他命,購毒者張芫誠陳稱其係購買愷他命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況且被告簡柏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次交易之毒品為混合型咖啡包,不再爭執係愷他命(本院卷第219頁)。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志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非無謀生能力,竟意圖營利,先後販賣愷他命及新型態混合型咖啡包予周佳璇、張芫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惡性及危害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從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因認被告簡柏暉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另就被告陳信志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陳信志與簡柏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就其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就陳信志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信志、簡柏暉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型咖啡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扣案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再經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相隔久暫等整體情狀,酌定陳信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2年6月、簡柏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扣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各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志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義務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簡柏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6(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部分)所
示之物,沒收。
簡柏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志、簡柏暉(暱稱:楠宏)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均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或共
    同基於不違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推由陳信志於民國111年10月
    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天
    貴」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
    命10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另由簡柏暉負責張貼廣告攬
    客及接單,再告知陳信志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等資料,以利
    陳信志將上開毒品轉賣而獲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毒行為。
二、陳信志明知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
    -氯-甲基苯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或第四級
    毒品成分,基於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9日17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擬供日後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及販入後尚未販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毒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供其分裝及聯絡毒品交
    易所示之物。
三、另112年3月7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簡柏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信志、簡柏暉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犯
    行(院卷第177至178頁),被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咖啡包等情,均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歐奇嘉、許慧
    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
    單及附表二扣案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經送鑑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西酮」等成分
    ;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3)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
    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準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犯行,坦
    認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等語(院卷第83
    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甚明。
 ㈢至被告簡柏暉辯護人雖以:簡柏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且
    未分得任何利益,其行為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
    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29號
    、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觀之卷附被告簡
    柏暉與被告陳信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警二卷第34至35頁),簡柏暉不但無庸獲取陳信志指示,即
    得直接與購毒者對話,其間並無任何尚需徵詢旁人意見等情
    ,且簡柏暉再直接將其與購毒者對話內容中所約定好的買賣
    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轉知陳信志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交易,業經被告陳信志供述無訛,核與證人歐奇
    嘉、許慧珠即2位購毒者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看微信廣告
    隨機詢問叫貨,並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0、8
    8頁),足徵簡柏暉實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為被告簡柏暉所辯
    ,洵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2人所販賣之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陳信志持有附表二編號2同
    屬「小米」包裝袋之咖啡包係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
    告陳信志另持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1 「玩很大」包裝袋之
    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多種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混合
    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稽,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陳信志、簡柏暉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信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志於111年10月中旬同時向「黃天
    貴」購買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
    命等物,應為前揭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志
    所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共3罪及被告簡柏暉所犯犯罪事
    實一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事
    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含二 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被告陳信志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而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
    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
    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
    歷次審理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信志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及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而倘
    犯罪行為人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人在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志
    因前述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同意執行搜索而被查扣上開毒
    品時,警方並不知其有販賣及意圖販賣毒品等相關事證,係
    被告主動供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係用來販賣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10日被告 調查筆錄暨員警偵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第17頁),另承辦員
    警即證人高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陳信志沒有繫安
    全帶,所以巡邏的時候就把陳信志給攔停了,販賣咖啡包是
    被告陳信志先主動供出後才再做進一步的查證等語(院卷第
    147頁),及同係承辦員警許家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攔檢陳
    信志之前,尚不知道陳信志有在販賣毒品等語(院卷第145
    頁),依此事證,足認警方在被告陳信志主動供承上情前並
    未查悉其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是被告所犯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自動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至證人高僑警員雖於本院證稱:在陳信志告
    訴員警毒品要拿來賣之前,我們有懷疑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販
    賣的,是根據數量蠻多的等語(院卷第134頁)。然員警攔
    查被告之車輛後,雖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查扣本案之毒品,
    且查扣毒品之數量不少,但警員當時尚無查獲其他客觀性之
    證據(如手機社群軟體上有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在被告與
    具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堪認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僅係「單
    純主觀上懷疑」而「非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至為灼然。是證人即承辦警員上
    開所謂「懷疑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說,僅係個人之見解,
    尚非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考量因被告主動自首而使
    警方減省無謂之調查程序,復查無被告有何不宜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
    其刑。
 ⑷被告陳信志、簡柏暉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附
    表一編號1無加重事由)及一種或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再遞減
    之。
 ⑸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被告簡柏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陳信志對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實質危害,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被告2人本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達142包及毛重約75.89公克之愷他命(警一卷第39頁)
    ,其數量非微,況本案之犯行,被告2人均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信志尚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
    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第三級毒品,且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上開2種第
    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志並主動自
    首供出販賣毒品等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之數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刑。並復綜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員警於
    111年11月10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案毒品係被告為
    販賣或意圖販賣行為而持有之毒品,被告陳信志持有之上開
    本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而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是
    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連同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信志(編號4
    、5)、簡柏暉(編號7)分用於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秤重及與
    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院卷第83、84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志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計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8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是被告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由附表二編號6扣案現
    金其中5,8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3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 周佳璇 周佳璇於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看到微信廣告後,聯絡被告簡柏暉,雙方本已約定以8500元購買5克愷他命,被告簡柏暉於111年11月9日16時41分許,將上開交易地點告知被告陳信志,待周佳璇與被告陳信志見面後,因周佳璇現金不夠,嗣後陳信志遂以50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之而完成交易。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柏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1年11月9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起訴書誤載為苓雅區,應予更正) 張芫誠 張芫誠於111年11月9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看到微信廣告後,聯絡被告簡柏暉,雙方本已約定以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小米咖啡包)3包,但之後更改為以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小米咖啡包)2包,被告簡柏暉於111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將上開交易地點告知被告陳信志後,被告陳信志在於左列時地與張芫誠完成交易。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柏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78包 陳信志所有。 ⑴編號A1-A78,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24.41公克(包裝總重約97.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5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褐色粉末及黏稠物質。淨重1.62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94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毒品咖啡包(小米) 62包 陳信志所有。 ⑴編號B1-B62,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76.92公克(包裝總重約9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92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194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3至44頁) 3 愷他命 5包 陳信志所有。 ⑴其中3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Bromodeschloroketamine),檢驗前毛重2.407公克,檢驗前淨重2.060公克,檢驗後淨重2.044公克。檢出溴去氯愷他命,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⑵其中2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單包純度約8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8.504公克,檢驗前毛重58.616公克,檢驗前淨重57.435公克,檢驗後淨重57.41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 4 電子磅秤 1個 陳信志所有。  5 手機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信志所有。  6 現金 15100元  陳信志所有。其中5800元應予沒收。  7 手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簡柏暉所有。  8 手機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簡柏暉所有。       
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被告簡柏暉與被告陳信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33至37頁) ⒉被告簡柏暉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等個人檔案翻拍畫面(警二卷第43頁) ⒊111年11月9日之路口及大樓監視影像翻拍畫面1份(偵二卷第51至5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周佳璇無法指認)(偵二卷第27至31頁) ⒌證人周佳璇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二卷第17、19至25、33、45至49頁) ⒍證人周佳璇之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35、37、39、41頁) ⒎111年11月9日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畫面(警一卷第63頁) ⒏111年11月9日之大樓監視影像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芫誠無法指認)(併警卷第155至157頁) ⒑證人張芫誠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偵二卷第91、93、95至101頁) ⒒111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7頁) ⒓被告陳信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9至27、61、65至75頁) ⒔被告簡柏暉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61至63、65至71、73至79、81至83、85至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