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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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