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
- 被告
-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乙○○、甲○○均明知渠等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台灣銀行付款即期支票(以下簡稱「台支」)係不詳姓名之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日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投票選舉鄭太吉、蔡侑展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被告戊○○竟於同年月十七日,被告乙○○、甲○○均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均稱:上揭「台支」係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所嬴來云云。(二)被告丁○○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曾秋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存入其子曾堅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六之「台支」並非被告丁○○所交付曾秋丙者,被告丁○○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支票係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而交付曾秋丙,用以清償渠以前向曾秋丙所借之款項云云。因認被告戊○○、乙○○、甲○○、丁○○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甲○○、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一)鄭太吉、蔡侑展、呂明和(上述三人均另行審結),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由鄭太吉在以呂明和名義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屏東支庫)設立實際上由鄭太吉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再請合庫屏東支庫承辦人員開立以合庫屏東支庫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四十張共四十二張,由呂明和帶到高雄圓山大飯店,對甫自泰國旅遊歸來之新當選議員行賄,給予新當選議員柯清水等十九人(已另案審結),各五十萬元台支一張,約定由渠等新議員於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鄭太吉、蔡侑展,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台支為上開台支之一部分,其最初持有人,應係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被告戊○○、乙○○、甲○○等三人所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均係上揭其中之部分不詳姓名之議員因恐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而託渠等三人提示;至丁○○則明知上揭台支其中編號BD0000000號之台支係該屆縣議員曾秋丙所提示,亦為上揭賄款之一;而被告戊○○、乙○○、甲○○、丁○○、蔡榮豐等人,明知上開事實,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供稱渠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的。(二)圓山大飯店係高級飯店,管制門禁甚嚴,亦不容旅客大聲喧嘩,應無賭博情事。(三)被告丁○○既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共向曾秋丙借五百萬元,係為應付同年二月三日之票款,何以時間未至即急於還錢,又既有意還錢,何獨留五十萬元未還,顯不合情理,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始終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渠等均一致辯稱:是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高雄圓山大飯店四樓確有賭局,渠等所有或經手之支票,確係賭博贏來的等語;被告乙○○、甲○○另辯稱: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僅告知要據實陳述等語。被告戊○○復辯稱:檢察官僅諭知「偽證處罰條文」,未告知具結之義務。被告丁○○復辯稱:檢察官未告知具結之義務,且係針對上開台支中編號BD0000000號支票命其具結,就其中BD0000000號並未命其具結,卻以此事實起訴,顯有未當等語。
四、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有案。且「作證之義務」與「具結之義務」自有不同,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外,均有為證言之義務;惟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有具結之義務。換言之,得拒絕證言者,未必即無具結之義務,如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而不拒絕證言者,即有具結之義務;而不得令其具結者,未必得拒絕證言,如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者是。再拒絕證言與拒絕具結者,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均有設處罰之規定,且係分別列舉,足認二者確有不同。因之,如僅諭知作證之義務,尚不得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甚為顯然。而具結義務之內涵,自應使證人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至證人結文中雖載有:「茲到場於貴署八十三年度偵字妨害投票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此結。」等語,惟此僅告知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上開結文自不能取代告知具結義務,故僅單純在結文內簽名,或僅朗讀結文,均不得認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卷查:
(一)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傳訊被告戊○○作證,僅諭知「偽證處罰條文」,即令其具結,此有該筆錄及結文記載可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五頁)。
(二)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傳訊被告丁○○出庭作證,乃僅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即令其具結,有該筆錄及結文可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三頁)。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證,即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令其具結,此有該筆錄可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案卷㈣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傳訊被告乙○○出庭作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傳訊被告甲○○作證,亦僅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始命具結」,並命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記載足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
(四)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結文,據覆:被告丁○○之證人結文請參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一九八一號、第一九八二號卷宗,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屏檢玲儉字第二二二九一號函足參(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經本院調卷核閱,卷內並無上開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證之結文,有上開案卷可查。綜上,上開被告戊○○、乙○○、甲○○、丁○○於偵查中作證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對被告戊○○、乙○○、甲○○或諭知「偽證處罰條文」、或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始命具結」、或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均令渠等於結文內簽名,均難謂已履行「告知具結之義務」之程序。是被告戊○○、乙○○、甲○○、丁○○所辯檢察官未告知具結之義務乙節,堪以採信。
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審判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訴訟程序之合法踐行。而所謂「專以」筆錄為證,係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已否踐行,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有偽造、變造之反證或與法院、檢察機關依規定實施錄音之內容不符得補正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是以審判筆錄,為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是否遵行之證據,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法院無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之餘地;換言之,法院、檢察機關制作筆錄除有偽造、變造之犯罪及依「臺灣高等法院使用錄音輔助民、刑事紀錄注意事項」、「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規定實施錄音,其錄音視為筆錄之一部,經核對結果如有不符,應予更正或補充外,不許當事人恣意爭執其真正,其制作筆錄法院更無由否定其真正;倘筆錄未記載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為有利於被告,而許以當時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證明法院已踐行該訴訟程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將使法院及其制作筆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五、上開被告戊○○、乙○○、甲○○、丁○○作證之訊問筆錄制作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向受訊問人戊○○、乙○○、甲○○、丁○○朗讀或令其閱覽確認無訛,並命受訊問人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再經書記官、檢察官簽名,自具公信力,堪信為正確無誤,且上開訊問筆錄未依「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實施錄音,無從依錄音帶證明檢察官有為上開「告知具結義務」程序之事證,自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筆錄記錄錯誤或疏漏為由,遽認檢察官已為告知具結義務之程序。雖制作被告戊○○、乙○○、甲○○、丁○○作證筆錄之書記官即證人蕭永宏、林佩宜、李伯宏於本院均證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會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云云;另證人林陽六於本院證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戊○○未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云云,均不得作為筆錄是否踐行訴訟程序之證據,己如前述;況證人蕭永宏、林佩宜、李伯宏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制作被告戊○○、乙○○、甲○○、丁○○作證筆錄,迄證人蕭永宏、林佩宜、李伯宏及林陽六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隔七、八年之久,對於當時檢察官有無告知具結義務,顯非常人記憶所及,且證人蕭永宏、林佩宜、李伯宏長期擔任書記官,所制作筆錄不計其數,自難期就七、八年前之個案為明確記憶,此觀證人林佩宜證稱:當時筆錄蓋用「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始命具結」之章戳,不知該章戳用語有誤」及證人蕭永宏證稱:「(為何筆錄只諭知偽證處罰條文?)詳細情形我忘記了。」,證人李伯宏證稱:曲檢察官訊問證人會先調查證人與被告的關係,然後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蕭永宏、林佩宜、李伯宏所為證言,應指檢察官通常情形會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簽押,並非就本案明確證述,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確已踐行告知證人具結義務,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上述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經查,鄭太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完畢,確定當選為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後,搭配該屆議員之蔡侑展共同角逐該屆縣議會正、副議長,向該屆其他縣議員當選人行賄(俗稱買票),並率領該屆屏東縣議會新當選之議員四十餘人集體至泰國旅遊,約定其等投票給鄭太吉為議長,投票給蔡侑展為副議長,涉有賄選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分由檢察官曲鴻煜開始偵查(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被告鄭太吉等妨害投票案全卷核閱屬實。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台支係不詳姓名之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投票選舉鄭太吉、蔡侑展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因不詳姓名之議員因恐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而託被告戊○○、乙○○、甲○○三人提示。則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鄭太吉等妨害投票案件之證據,被告三人受不詳姓名之議員委託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提示,隱匿收受賄賂之不詳姓名議員可供追查之線索及收賄之證據,是被告戊○○、乙○○、甲○○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被告戊○○、乙○○、甲○○三人得拒絕證言,並不得令其具結,被告戊○○、乙○○、甲○○既無具結之義務,而誤命其具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亦不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丁○○於作證前,檢察官並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尚難認具結為合法;又被告戊○○、乙○○、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並無具結之義務,而令渠等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均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甲○○、丁○○、蔡榮豐有公訴人所指涉有偽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乙○○、甲○○、丁○○、蔡榮豐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高光正、蔡榮豐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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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 票 號 碼 │金 額│發 票│提 示│提示人│ 備 考 │
│號│ │ │年月日│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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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D0000000│一百萬元│⒉│⒊⒊│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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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D0000000│五十萬元│⒉│⒊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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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BD0000000│五十萬元│⒉│⒊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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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BD0000000│五十萬元│⒉│⒊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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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BD0000000│五十萬元│⒉│⒊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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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曾堅家為屏東│
│六│BD0000000│五十萬元│⒉│⒊⒌│曾堅家│縣議員曾秋丙│
│ │ │ │ │ │ │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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