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二三一九號、第一三四六六號、第一八○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每筆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署押各壹枚、柔蒂服飾店及斯曼菲服飾店之刷 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明澤」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伍拾肆張及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認識從事偽造信用卡綽號「阿志」之陳俊吉及 綽號「阿舍」之陳俊宏二兄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 起迄查獲為止,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陳俊吉、陳俊宏兄弟購得如附表三所示 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手動凸字機、著色機、燒錄器、行動電腦及空白信用卡等 工具乙批,即與陳俊吉、陳俊宏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供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俊吉、陳俊宏二人教導丑○○如何偽造信用卡之技術,並提供偽卡所需之持卡人 資料、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資料,由丑○○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九 巷五號六樓之租住處,以手動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錄 器把信用卡內碼燒錄在卡片之磁條內,再將信用卡表面以著色機完成著色後,交 予陳俊宏二人以特殊設備偽造威士卡(VISA)及萬事達卡(MASTER) 上特有之國際字碼,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五十四張。丑○○ 於完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與陳俊吉、陳俊宏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丑○○及不詳姓名成年 人各自於偽造信用卡背後使用人簽名欄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簽名,復連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行使之,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 ,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共計盜刷獲利達二百二十三萬六千零 九元以上(詳如附表一之盜刷金額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丑○○復承前 概括犯意,與陳忠慶、莊子賢二人(業經原審另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丑○○將偽卡三張交 予陳忠慶、莊子賢二人,再由其二人冒用「吳明澤」等名義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使 用人欄簽名,復持偽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上之 「億久久五金賣場」,以刷卡借現之方式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由莊子賢、陳忠 慶分別偽簽「吳明澤」之署名於柔蒂服飾店及斯曼菲服飾店之刷卡簽帳單上,偽 簽「吳明澤」之署押共八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致該店營業員陷於錯 誤而允渠等刷卡借現,預先扣除刷卡金額之百分十三利息後,實際詐得款項約十 一萬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澤、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付款 之正確性。莊子賢、陳忠慶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上開盜刷所得均交予丑○○, 並由丑○○將其中三成之款項交由渠等實際盜刷者花用,餘則由丑○○、陳俊宏 等人分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路一 三五號之豐田企業社查獲,並在丑○○之手提包、所有車號XO-五八八九號車 輛內及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五號六樓之租住處,扣得丑○○所有如附表 二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暨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緣陳嘉惠(原審通緝中)係「喜富登洋行」「豐田企業社」負責人,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高價收買煙酒、飲料、家電、大哥大0 000000」等字樣之廣告,以招徠他人,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明知綽號 「阿舍」之陳俊宏所持有求售之洋煙、洋酒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詐得之贓物 ,竟仍以低價故買再轉手變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復於丑○○以上開方式詐得洋 煙、洋酒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後,亦明知該財物為丑○○持偽卡詐得之物,竟仍以 低於市價甚鉅之價格予以故買後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起,以每月四萬元薪資,僱用癸○○在高雄市○○○路一三五號「豐田企業社」 內工作,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豐田企業社內」,知悉丑 ○○所攜兜售洋菸洋酒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得之贓物,竟與陳嘉惠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參與共同以一萬餘元收購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 警循線在高雄市○○○路一三五號之豐田企業社查獲丑○○、癸○○等人。 三、案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右揭偽造信用卡詐財犯行,辯稱:伊僅持有偽造信 用卡二張刷卡詐財,伊並未偽造信用卡及參與其他持偽卡詐財犯行,遭警查獲之 現金二十九萬元並非持偽卡盜刷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丑○○右揭一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向陳俊吉 、陳俊宏兄弟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可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手動凸字機、著色機、 燒錄器、行動電腦及空白信用卡等工具乙批,由陳俊吉、陳俊宏二人教導丑○ ○如何偽造信用卡之技術,並提供偽卡所需之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等資料,由丑○○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九巷五號六樓之租住處, 以手動凸字機將卡號打印於空白卡上,並以電腦連接燒錄器把信用卡內碼燒錄 在卡片之磁條內,再將信用卡表面以著色機完成著色後,交予陳俊宏二人以特 殊設備偽造威士卡(VISA)及萬事達卡(MASTER)上特有之國際字 碼,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五十四張。丑○○於完成偽造信 用卡後,推由丑○○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各自於偽造信用卡背後使用人簽名欄填 寫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簽名,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卡向 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持卡人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共計盜刷獲利達二百二十三萬六 千零九元以上。丑○○另將偽卡三張交予陳忠慶、莊子賢二人,由陳忠慶、莊 子賢二人冒用「吳明澤」等名義在偽卡背面使用人欄簽名,復持偽卡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上之「億久久五金賣場」,以刷卡 借現之方式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由莊子賢、陳忠慶分別偽簽「吳明澤」及某 不詳女性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該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實際詐得款項約十 一萬元,莊子賢、陳忠慶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上開盜刷所得均交予丑○○, 並由丑○○將其中三成之款項交由渠等實際盜刷者花用,餘則由丑○○、陳俊 宏等人分得等之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 四二、七十、七一、一○五、一○六、一二六頁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核 與共同被告陳忠慶、莊子賢二人供述係由被告丑○○將偽卡交伊二人盜刷借現 並朋分款項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邱千祥等二十九人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確遭盜刷之情節明確在卷,復有被 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多份、吳明澤之刷卡簽帳單影本四紙附卷足 資佐參。又自被告查扣之信用卡共五十四張,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屬偽變造之卡 片乙節,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 聯卡商管字第二二九號簡便行文表函述甚詳,並有該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真偽鑑 定資料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製造信用卡使用之手動凸 字機、著色機、燒錄器、行動電腦及空白信用卡等工具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其論 科之依據。被告丑○○於本院中所辯未偽造信用卡,及僅持二張偽卡盜刷,未 參與其他持偽卡詐財犯行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因本院認定被 告丑○○偽造信用卡後,由自己或交由他人持偽卡向商家盜刷詐財,已如前述 ,則扣案信用卡後面使用人之簽名或商家簽帳單上之簽名,除被告丑○○自行 使用部分親自簽名外,交由他人使用部分即由他人簽名,並非一定均係被告丑 ○○本人親自之簽名,是辯護人請求將扣案信用卡背面使用人簽名欄或簽帳單 上之簽名,與被告丑○○本人筆跡送有關機關鑑定一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二)被告丑○○於警訊中坦承:「(問:本局人員在你行李袋【手提包】查扣之二 十九萬元做何用途,來源為何?)這些錢是我用偽卡刷卡所賺取的」等語,且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筆金錢來源係用偽卡刷卡詐得均不爭執, 參以被告丑○○共持偽卡刷卡詐財所得達二百餘萬元,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訊 中自承遭警查扣之二十九萬元係用偽卡刷卡詐得一節,係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未 權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信,嗣被告丑○○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稱係合法金錢,並舉其父親陳滄雄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左右,曾拿二十九萬元現金給丑○○,準備作為清償伊向新莊農會貸 款之本息云云,然查證人陳滄雄對二十九萬現金來源無法具體舉證來源,僅稱 係作生意所得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坦承,民國七十六 年間向新莊農會以房地擔保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因無法清償,於四、五年前擔 保之房地已遭查封拍賣等語,茍而證人陳滄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作生意能輕易 取得二十九萬元委託被告丑○○繳交貸款,表示證人陳滄雄作生意有相當經濟 能力,何以所供擔保之房地在四、五年前即遭查封拍賣求償之理?又被告丑○ ○該筆遭警查獲之二十九萬元現金茍係其父委託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既有正當 來源、用途,衡情警訊第一時間應會據實相告,豈會隱匿反而坦承詐財所得, 自陷不利?是被告丑○○及證人陳滄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該筆二十九萬元現 金係陳滄雄交付,準備作為清償貸款之用云云,違反常情,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右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 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辨識持卡人 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 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 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足以表示其 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 按被告丑○○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關於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 之特別規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丑○○右揭事實一與陳俊吉、陳俊宏 二人共同製造完成偽卡後,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推由被告丑○○或 他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 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俊吉、陳俊宏及不詳姓 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另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億久久五金賣場詐財部分與 共犯陳忠慶、莊子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偽造信用卡或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均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於簽帳單 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包括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丑○○右揭偽造信用卡背面他人簽名 部分起訴,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丑○○及共 犯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並持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 ,容有未合;(二)被告丑○○前固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檢察官指揮書八十七年執字第六四二六號),然被告丑○○同時分別於八 十六年十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另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經法院嗣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二月確定,與所犯之前開賭博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等三罪,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丑○○賭博等全卷查明屬實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 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尚未執行完畢,其即非累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 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偽 造信用卡,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 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丑○○為謀取不法暴利,竟與他人共同製造偽卡,並持之盜 刷消費,因此獲利達二百多萬元以上,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 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並使被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 遭盜刷之莫名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製造偽卡之技術係受人教導,其 於偽卡犯罪集團中並非位居主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製造偽卡 之上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共五十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莊 子賢於柔蒂服飾店及斯曼菲服飾店之刷卡簽帳單四紙(均一式二聯)上偽簽「吳 明澤」之署押共八枚(含經複印之署押),雖非被告丑○○所偽簽,然依共同正 犯共同負責之原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偽造之簽帳單,除已交予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外,餘均未扣案 ,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訊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現金二十九萬元、機票六份,係被告 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被害人對該等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即非被告所有,自不 在沒收之列;而其中匯豐銀行信用卡(經鑑驗並非偽卡)係被告之妻周明芳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其餘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綽號「阿志」之陳俊吉及綽號 「阿舍」之陳俊宏,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信用卡約二十張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刷卡消費,並在各該信用卡上偽簽 他人姓名,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丑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固於警訊時坦承有持購得之 偽卡約二十張盜刷消費之行為,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本院遍 查全卷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前揭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癸○○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否認右揭事實二贓物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受 陳嘉惠僱用,在豐田企業社看店,未曾參與負責人陳嘉惠向丑○○購買洋菸洋酒 ,且不知丑○○出售洋菸洋酒係以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二被告癸○○參與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坦承供以:我曾經 參與收購丑○○拿菸酒來我們公司賣沒錯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五頁),又於原審 聲押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向丑○○買貨?)只有一次,約四月底五月初他 拿洋菸洋酒來賣..約一萬餘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中所供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竊錄盜刷信用卡案罪行調查一覽表我有拿去刷卡,刷 卡後東西賣給陳嘉惠,陳嘉惠跟我說他需要什麼東西,我就去刷卡購來出售,陳 嘉惠向我買來的成數很低..」、「..賣給陳嘉惠時癸○○在現場,我都拿去 他店裏賣」、「..陳嘉惠知道我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東西。我被抓前一、二個月 都陸續賣他,他知道我拿偽造信用卡刷卡買贓物,而且東西是他指定,我再拿給 他,有菸酒.其他指定東西」、「癸○○是他(陳嘉惠)職員,..我賣給陳嘉 惠時,癸○○有在場幫忙搬東西,我賣他市價六、七折,癸○○在豐田才接觸。 」、「..癸○○在豐田工作時說(打碼機、印模機)機器賣我幾萬元,他說機 器可做偽卡用..機器足夠偽造信用卡,但不完整,機器是癸○○主動說要賣我 的」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陳嘉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經營喜富登 洋行及豐田企業社,有僱用被告癸○○管理豐田企業社,有刊登報紙,收購之洋 菸酒轉賣給酒店等語,復有刊登報紙廣告可按,足認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 底五月初,在陳嘉惠所經營之豐田企業社內,有參與負責人陳嘉惠向丑○○購買 一萬餘元洋菸洋酒已明,而丑○○出售之洋菸洋酒係以偽造信用卡向商家刷卡詐 欺所得,即係贓物無疑,又被告癸○○與丑○○熟識,被告癸○○曾經出售製作 偽卡器材給丑○○備用,且丑○○確有製作偽卡多次盜刷詐財已如前述,被告癸 ○○既與丑○○熟識,理當對丑○○出售予豐田企業社之洋菸洋酒係偽卡盜刷所 得贓物有所認識,其有參與故買贓物犯行足以認定。至共同被告丑○○嗣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中改稱,癸○○不知伊出售之洋菸洋酒係盜刷而來贓物云云,核係事 後迴護之詞;被告癸○○辯稱未參與陳嘉惠向丑○○購買洋菸洋酒,亦不知向丑 ○○所購洋菸洋酒係偽卡盜刷贓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癸○○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右揭參與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其就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向丑○○收購洋菸洋酒贓物犯行,與陳嘉惠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癸○○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癸○○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癸○○受僱參與雇 主價購盜刷偽卡詐得贓物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惟犯行僅一次, 且非基於主導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在豐田企業社 參與陳嘉惠共同收購丑○○及綽號「阿舍」之陳俊宏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詐得 之洋菸洋酒贓物,因認被告癸○○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癸○○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始受僱陳嘉惠在豐田 企業社工作一事,為被告癸○○辯明,核與共犯陳嘉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則被告癸○○自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期間,參與陳嘉 惠向他人收購贓物,此部份被告癸○○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癸○○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偽卡卡號│原發卡銀行│原持卡人 │ │ │ │新台幣) │ │ │即被害人 ├──┼────┼──────┼─────┼────┼─────┼──── │一 │八八年四│台南市○○路│ 31,603元│00000000│台新銀行 │邱千祥 │ │月七、八│二八七號 │ │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八八年四│高雄市○○路│ 24,480元│00000000│台新銀行 │楊惠茹 │ │月十八至│九五一號 │ │00000000│ │ │ │二一日 │ │ │ │ │ ├──┼────┼──────┼─────┼────┼─────┼──── │三 │八八年五│高雄市○○路│ 91,865元│00000000│上海銀行 │未○○ │ │月一、二│二四三號二樓│ │00000000│ │ │ │日 │之一 │ │ │ │ ├──┼────┼──────┼─────┼────┼─────┼──── │四 │八八年四│高雄縣鳳山市│ 35,000元│00000000│中國信託 │亥○○ │ │月三十至│南福路二十一│ │00000000│ │ │ │五月二日│巷十九號 │ │ │ │ ├──┼────┼──────┼─────┼────┼─────┼──── │五 │八八年四│高雄市○○路│ 27,160元│00000000│富邦銀行 │辛○○ │ │月十一、│五六九號二樓│ │00000000│ │ │ │十二日 │ │ │ │ │ ├──┼────┼──────┼─────┼────┼─────┼──── │六 │八八年三│高雄市天祥一│ 119,458元│00000000│聯邦銀行 │午○○ │ │月三十日│路一百巷十四│ │00000000│ │ │ │ │弄三號 │ │ │ │ ├──┼────┼──────┼─────┼────┼─────┼──── │七 │八八年四│高雄市三民區│ 136,905元│00000000│花旗銀行 │卯○○ │ │月二九至│安東路六十二│ │00000000│││ │五月一日│號四樓 │ │ │ │ ├──┼────┼──────┼─────┼────┼─────┼──── │八 │八八年四│台南市○○路│ 171,240元│00000000│華僑銀行 │乙○○ │ │月九日 │七六九巷三十│ │00000000│ │ │ │ │二弄四十三號│ │ │ │ ├──┼────┼──────┼─────┼────┼─────┼──── │九 │八八年四│高雄市三民區│ 173,680元│00000000│中國信託 │宙○○ │ │月五至十│博愛路八十四│ │00000000│ │ │ │六日 │號 │ │ │ │ │ │ │ │ │ │ │ ├──┼────┼──────┼─────┼────┼─────┼──── │十 │八八年四│高雄市建國三│ 40,330元│00000000│花旗銀行 │戌○○ │ │月二十、│路五三五號十│ │00000000│ │ │ │二一日 │五樓之五 │ │ │ │ ├──┼────┼──────┼─────┼────┼─────┼──── │十一│八八年三│高雄縣鳳山市│ 129,935元│00000000│台新銀行 │丁○○ │ │月二七至│瑞興路二八九│ │00000000│ │ │ │四月一日│號八樓 │ │ │ │ ├──┼────┼──────┼─────┼────┼─────┼──── │十二│八八年四│高雄市○○路│ 123,180元│00000000│花旗銀行 │陳萱如 │ │月二至五│二六0巷二十│ │00000000│ │ │ │日 │二弄六之四號│ │ │ │ ├──┼────┼──────┼─────┼────┼─────┼──── │十三│八八年五│高雄市三民區│ 35,049元│00000000│荷蘭銀行 │壬○○ │ │月十一日│唐山路五號 │ │00000000│ │ ├──┼────┼──────┼─────┼────┼─────┼──── │十四│八八年四│高雄縣鳥松鄉│ 49,975元│00000000│匯豐銀行 │巳○○ │ │月二八日│中正路二0五│ │00000000│ │ │ │ │號 │ │ │ │ ├──┼────┼──────┼─────┼────┼─────┼──── │十五│八八年五│高雄市楠都東│ 64,914元│00000000│中國信託 │子○○ │ │月十一日│路一一八巷九│ │00000000│ │ │ │ │之四號 │ │ │ │ ├──┼────┼──────┼─────┼────┼─────┼──── │十六│八八年四│雲林縣西湖鄉│ 15,161元│00000000│美國銀行 │戊○○ │ │月十二日│中陽北路九十│ │00000000│ │ │ │ │二號 │ │ │ │ ├──┼────┼──────┼─────┼────┼─────┼──── │十七│八八年四│高雄市三民區│ 31,265元│00000000│誠泰銀行 │酉○○ │ │月十三至│興德里自立一│ │00000000│ │ │ │二三日 │路八十五巷十│ │ │ │ │ │ │六號二樓 │ │ │ │ ├──┼────┼──────┼─────┼────┼─────┼──── │十八│八八年四│花蓮市○○街│ 259,475元│00000000│第一銀行 │李金玲 │ │月二至七│四十二巷一之│ │00000000│ │ │ │日 │五號六樓之一│ │ │ │ │ │ │ │ │ │ │ ├──┼────┼──────┼─────┼────┼─────┼──── │十九│八八年四│台南市○○路│ 9,419元│00000000│渣打銀行 │辰○○ │ │月八至十│二段二九八號│ │00000000│ │ │ │一日 │ │ │ │ │ ├──┼────┼──────┼─────┼────┼─────┼──── │二十│八八年五│台南市北區東│約二十餘萬│00000000│世華銀行 │寅○○ │ │五月一日│豐路四六七號│ │00000000│ │ │ │ │ │ │ │ │ ├──┼────┼──────┼─────┼────┼─────┼──── │二一│八八年四│高雄市鹽埕區│ 67,126元│00000000│匯豐銀行 │申○○ │ │月三十至│瀨南街八十三│ │00000000│ │ │ │五月一日│號 │ │ │ │ ├──┼────┼──────┼─────┼────┼─────┼──── │二二│八八年四│高雄縣大寮鄉│ 58,428元│00000000│萬泰銀行 │己○○ │ │月二八、│中庄村民和街│ │00000000│ │ │ │二九日 │二十六號 │ │ │ │ ├──┼────┼──────┼─────┼────┼─────┼──── │二三│八八年五│高雄縣鳳山市│ 15,000元│00000000│誠泰銀行 │丙○○ │ │月十一日│建國路二段三│ │00000000│ │ │ │ │十巷二之二十│ │ │ │ │ ││六號四樓 │ │ │ │ ├──┼────┼──────┼─────┼────┼─────┼──── │二四│八八年四│屏東市興樂里│ 46,630元│00000000│中國信託 │天○○ │ │月三十至│自由路三一七│ │00000000│ │ │ │五月二日│號 │ │ │ │ ├──┼────┼──────┼─────┼────┼─────┼──── │二五│八八年五│高雄市前鎮區│ 86,000元│00000000│花旗銀行 │宇○○ │ │月一日 │民權二路二三│ │00000000│ │ │ │ │二號五樓 │ │ │ │ ├──┼────┼──────┼─────┼────┼─────┼──── │二六│八八年五│高雄市左營區│ 62,691元│00000000│三信銀行 │甲○○ │ │月三日 │富國路三十一│ │00000000│ │ │ │ │號十九樓 │ │ │ │ ├──┼────┼──────┼─────┼────┼─────┼──── │二七│八八年五│高雄市大昌一│ 57,800元│00000000│匯豐銀行 │陳美惠 │ │月上旬某│路三九0巷一│ │00000000│ │ │ │日 │弄十二號二樓│ │ │ │ ├──┼────┼──────┼─────┼────┼─────┼──── │二八│八八年四│台中縣清水鎮│ 47,340元│00000000│美國銀行 │地○○ │ │月七日 │光復路六十八│ │00000000│ │ │ │ │號 │ │ │ │ ├──┼────┼──────┼─────┼────┼─────┼──── │二九│八八年四│台中市北區武│ 34,900元│00000000│美國運通 │庚○○ │ │月二六、│漢街三十四之│ │0000000 │ │ │ │二七日 │二號 │ │ │ │ └──┴────┴──────┴─────┴────┴─────┴──── 附表二(偽造信用卡): ┌──┬────┬────────┬────┬────────┬────┬ │編號│版面銀行│ 版面上之卡號 │卡號實際│ 磁條內之卡號 │磁條內碼│ │ │ │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一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二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四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五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 │六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七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 ├──┼────┼────────┼────┼────────┼────┼ │八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九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 │十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 │十一│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十二│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 ├──┼────┼────────┼────┼────────┼────┼ │十三│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十四│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LIOYDS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 │BANK │ │ │ ├──┼────┼────────┼────┼────────┼────┼ │十五│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十六│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十七│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十八│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十九│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二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 ├──┼────┼────────┼────┼────────┼────┼ │二一│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損毀 │ │ ├──┼────┼────────┼────┼────────┼────┼ │二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損毀 │ │ ├──┼────┼────────┼────┼────────┼────┼ │二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損毀 │ │ ├──┼────┼────────┼────┼────────┼────┼ │二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二五│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二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 ├──┼────┼────────┼────┼────────┼────┼ │二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 │二八│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 │損毀 │ │ │ │ │ │NORGE │ │ │ ├──┼────┼────────┼────┼────────┼────┼ │二九│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 │三一│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三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 │三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00│高雄三信│ ├──┼────┼────────┼────┼────────┼────┼ │三五│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六│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七│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八│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三九│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四十│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四一│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四二│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四三│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四四│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 │四五│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毀損 │ │ ├──┼────┼────────┼────┼────────┼────┼ │四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 │四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無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 │四八│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 │四九│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 │五十│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 │五一│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 │五二│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毀損 │ │ ├──┼────┼────────┼────┼────────┼────┼ │五三│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 │五四│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毀損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用 途 │ 備 ├──┼───────┼──────┼──────────────┼─── │一 │手動凸字機 │壹台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二 │凸字著色機 │壹台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三 │燒錄器 │貳台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四 │讀碼機 │壹台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五 │手提行動電腦 │壹台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六 │偽造工具 │乙批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七 │測試卡 │壹拾肆張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八 │信用卡內外碼 │貳份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九 │姓氏之中英文對│壹本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照表 │ │ │ ├──┼───────┼──────┼──────────────┼─── │十 │空白信用卡 │貳拾貳張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十一│信用卡銀行電話│貳張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影本 │ │ │ ├──┼───────┼──────┼──────────────┼─── │十二│卡號紀錄本 │壹本 │丑○○所有供製作偽卡過程之用│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駕照正本 │壹張 │ │ ├──┼───────┼──────┼───────┤ │二 │身分證正本 │捌張 │ │ ├──┼───────┼──────┼───────┤ │三 │身分證影本 │壹張 │ │ ├──┼───────┼──────┼───────┤ │四 │身分證正本 │貳張 │ │ ├──┼───────┼──────┼───────┤ │五 │汽車駕照正本 │壹張 │ │ ├──┼───────┼──────┼───────┤ │六 │莊子賢當票 │壹張 │ │ ├──┼───────┼──────┼───────┤ │七 │匯豐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八 │刷卡簽帳單 │貳張 │ │ ├──┼───────┼──────┼───────┤ │九 │地下錢莊廣告版│貳張 │ │ │ │面設計草圖 │ │ │ ├──┼───────┼──────┼───────┤ │十 │翻譯機 │壹台 │ │ ├──┼───────┼──────┼───────┤ │十一│機票 │六份 │丑○○犯罪所得│ │ │ │ │,但非其所有 │ ├──┼───────┼──────┼───────┤ │十二│現金 │新台幣二十九│同右 │ │ │ │萬元 │ │ └──┴───────┴──────┴───────┘ F